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基元高效科技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原 告 基元高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隆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陳家輝律師 被 告 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被 告 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坤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345041 號「燈具散熱結構」發明專利之物品。 被告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銷燬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345041 號「燈具散熱結構」發明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傑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坤山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傑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坤山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零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將起訴狀聲明第2、3項之請求對象限縮於被告二公司,並刪除聲明第3 項中「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0日內」之文字(本院卷㈡第94頁)。嗣以101 年11月7 日民事準備書狀㈥(本院卷㈢第8 頁),將原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訴之聲明第1 、2 項「被告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利公司)及鄭傑應連帶給付原告251,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山公司)及被告周坤山應連帶給付原告2,747,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分別核屬經被告同意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發明第I345041 號「燈具散熱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100年7月11日至118年9月8 日止。如附表1 所示之LED 燈泡(下稱系爭產品)為被告首利公司及泳山公司所販售,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被告鄭傑為被告首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坤山為被告泳山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訴訟。 ㈡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我國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的精神,被告等於系爭專利公告生效後,持續進口或銷售系爭產品的行為,縱未受原告通知,亦難謂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縱無故意,仍應認定為有過失之成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等提出被證7 及被證8 ,作為計算每盞系爭產品「關稅運費」或「營業費用」之依據,然該等「關稅運費」或「營業費用」係屬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應屬「會計學上之間接成本」,故「關稅運費」或「營業費用」均不能認定為銷售系爭產品之成本與必要費用,合先敘明。關於被告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首利公司賠償金額之計算: 以被告首利公司提供原告之10紙發票影本及被證5 為基礎,此10紙發票乃被告首利公司自100 年7 月11日至101 年6 月30日銷售系爭產品之銷售發票。依此10張發票之總銷售金額,扣除各筆銷售營業稅、退貨金額及依被告主張之每盞燈泡進口價格123 元,計算進口成本66,174元,尚有金額251,488 元。是故,原告得向被告首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51,488 元。 ⒉關於被告泳山公司賠償金額之計算: ⑴被告泳山公司自行進口、銷售系爭產品部分: 根據被告泳山公司提供之銷售數量、銷售單價、進口成本,被告泳山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合計為1,514,735 元。其中在原告起訴前之銷售金額為305,010 元,此部分屬「過失侵害行為」之情況,其餘1,209,725 元部分【計算式:1,514,735-305,010 =1,209,725 】,乃起訴後仍繼續銷售之部分,則屬「故意侵害行為」之情況。 ⑵被告泳山公司自被告首利公司購入、轉銷售系爭產品之部分: 根據被告泳山公司提供之銷售數量、銷售單價、進口成本,被告泳山公司銷售全部系爭產品之金額合計為144,186 元。此部分為原告起訴前之交易金額,故均屬「過失侵害行為」之情況。 ⑶承上,針對被告泳山公司「過失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49,196 元【計算式:305,010 +144,186 】。又針對被告泳山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部分,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額之1.9 倍以計算被告泳山公司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98,478 元【計算式:1,209,725 ×1.9 】。原告得向被告泳山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為2,747,674 元【計算式:449,196 +2,298,478 】。 ㈣爰聲明: ⒈被告首利公司及被告鄭傑應連帶給付原告251,488 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泳山公司及被告周坤山應連帶給付原告2,747,674 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二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345041 號「燈具散熱結構」發明專利之物品。 ⒋被告二公司應銷毀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345041號「燈 具散熱結構」發明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⒌關於第1 、2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首利公司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稱「內側邊緣與連接部不相連接」,其文義與圖式無法相互勾稽: 就文義上,應係指兩者結構上處於不連接的狀態。但若觀察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九圖所示,其內側邊緣由上至下延伸並設於連接部的頂表面上,絲毫未見所謂不相連接的情形。 ⒉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⑴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 ①系爭專利主要發明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能有效地導引氣流使之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效能的燈具散熱結構。由該內容又進一步得知,系爭專利中的「光源模組」、「散熱器」及其「散熱鰭片」及該散熱鰭片所形成的「流道」,均為習知LED 燈具所具有,並非系爭專利所創新。 ②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具有一:「接頭的一端連接於散熱器的連接部,…」的特徵。但系爭產品接頭的底端係連接於一板(金屬色)上,而散熱鰭片(白色)其底部形成一環狀,若該環狀就是「連接部」,則系爭產品接頭的底端「並未連接」於散熱器的連接部。以本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觀察系爭產品的結構可知,其散熱器係設於頂端的接頭與底端的光源模組之間,其中散熱器(白色)具有上、下環體,而環體之間佈設有複數的散熱鰭片;而接頭的底端所連接的金屬色板,結構上等同於系爭專利權第九圖中光源模組4 的「頂板」。就結構而言,系爭產品的「接頭的一端係連接於光源模組的頂板」,而非如系爭專利權所述的「接頭的一端係連接於散熱器的連接部」。因此,系爭產品此部分並未對應於系爭專利權之技術特徵,「文義讀取」分析不相符。 ⑵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 ①系爭產品的結構:散熱器係設於頂端的接頭與底端的光源模組之間,其中:散熱器(白色)具有上、下環體,而環體之間佈設有複數的散熱鰭片;散熱鰭片(白色)的底部環體與光源模組的頂板(金屬色)連接,散熱鰭片的頂環體則與接頭的喇叭狀頭部相連,以及,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接頭的中心桿之間形成一「空間」。 ②就結合關係而言:系爭產品的接頭之中心桿底部係連接於光源模組的頂板(金屬色)上,再藉該頂板與散熱鰭片(白色)的底部環體間接連接。反之,系爭專利的接頭之中心桿底部係連接於散熱器的連接部頂面上,兩者的結合方式並不相同。 ③就產生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的接頭之中心桿底部係直接連接於散熱器的連接部頂面上,因此其熱能可經由大面積的連接部直接傳導,再經連接部上的散熱鰭片散出,形式上屬於無接縫的直接導熱。反觀系爭產品,其接頭之中心桿底部雖連接於光源模組的頂板,但該頂板必須再以其側緣邊接合於散熱鰭片的底部環體,其散熱方式不但為間接導熱,若進一步考慮該頂板側緣邊與散熱鰭片底部環體間的密合度、兩者間是否上膠?該膠體是否為熱傳導材料?等因素,則本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可以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應為不同的散熱方式且具有不同的散熱功效。 ④系爭產品的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接頭之中心之間具有形成中心流道W 的間隙,因為中心流道W 形成「狹長狀」間隙,故能產生「煙囪效應」,將散熱鰭片外側緣的氣流引導往內、往上的經由散熱鰭片的頂部通口流出。反之,系爭產品的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接頭之中心桿之間雖有空間,但該「空間」相較於系爭專利權的「狹長狀」間隙並未有引導氣流的「煙囪效應」,因此,系爭產品並沒有系爭專利引導散熱鰭片外側緣的氣流往內、往上的經由散熱鰭片的頂部流出的散熱功效。 ⑤綜上可知,系爭產品無論結構、應用的技術手段及其產生的功效均異於系爭專利,並非系爭專利的均等設計。因此,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的技術特徵,並無「均等論」的適用。 ⑶系爭產品適用逆均等論: ①系爭產品的環狀底部為該散熱器的一部份,就結構而言稱是散熱器的其中一連接部(底連接部),而與系爭專利的散熱器的底連接部構成「文義讀取」,然則從被證1 之對照圖2 顯示的系爭產品的拆解結構圖可以看到系爭產品的散熱器的環狀連接部的中心另外嵌入了一頂板,而做為光源的LED 則嵌設於該頂板中。當系爭產品在未經拆解、破壞的狀態由外觀視之,極容易將該「頂板」視為散熱器的一部份,而與系爭專利的「連接部」構成文義讀取。但至為明顯的是,系爭產品的「頂板」實質上並非散熱器的一部份,系爭產品的實際連接部應是其底部的環狀體。 ②對照系爭專利權的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散熱器的連接部為「環狀連接部」,與系爭專利的「實心式連接部」兩者構型不同;系爭產品的「環狀連接部」並未與接頭的底端連接,接頭係連接於環狀連接部內嵌的「頂板」上,而與系爭專利的接頭底端係連接於散熱器的連接部,兩者的結合關係並不相同。由此可知,系爭產品的散熱器即便符合文義讀取,但該符合文義讀取部份係使用與系爭專利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因此,系爭產品應適用「逆均等論」。 ⑷綜上可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雖都是一種以LED ( 發光二極體)為光源的燈具,但兩者的散熱結構、該 散熱結構所應用的散熱技術手段及所產生的功能均明 顯不同。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1項。 ⒊被告無製造系爭產品,且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於99年4 月24日向大陸福建中科万邦光電公司進口系爭產品銷售,並非被告首利公司所生產,自100 年7 月11日以後即無進口系爭產品,亦即,被告進口系爭產品銷售時間,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日期100 年7 月1 日,更早於系爭專利之公開日期100 年3 月16日,足證被告於99年4 月間進口並銷售系爭產品時,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以被告之銷售金額作為被告之利益,於法未合,按銷售金額並非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利益,尚應扣除被告進口系爭產品成本、進口關稅運費等及各項營業費用後之餘額,才是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利益。經重新計算,如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為假設),原告主張之金額應修正如下: ⑴S-LED9371D27、S-LED9371W27共830 只之相關成本為161,767 元,包括:被告進口每只產品成本162.6 元、每只產品應分攤之進口關稅運費19.4元、每只產品應分攤之營業費用12.9元。 ⑵S-LED61411D27、S-LED6141W27共538 只之相關成本為 83,551元,包括:被告進口每只產品成本123 元、每只產品應分攤之進口關稅運費19.4元、每只產品應分攤之營業費用12.9元。 ⑶因此,原告主張之251,488 應再扣除161,767 、83,551,餘額為6,170 元(251,488-161,767-83,551 =6,170)。 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泳山公司部分:除與被告首利公司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⒈被告泳山公司早期是羅技的代理商,現在主要是販賣LED 的產品。原告沒有依照專利法的規定發函警告我們,所以我們根本不知道系爭專利。而且依據專利法第79條規定,發明權人應該在該產品上標示專利號碼,它有沒有在市場銷售我們也不清楚。 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㈡第9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100 年7 月11 日 至118 年9 月8 日止。 ㈡原告購得市售之系爭產品為被告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利公司)及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山公司)所販售。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乃關於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尤指一種能有效地導引氣流,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的燈具散熱結構。其包括一光源模組、一散熱器及一接頭,散熱器具有一基座及數個由基座延伸而出的散熱鰭片,該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些流道的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基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其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或是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藉此,能有效地導引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參本院卷㈠第16頁發明專利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8項,第1 項及第1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該散熱器具有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稱「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連接部不相連接」,就文義上而言,應係指兩者結構上處於不連接的狀態,但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9 圖,其內側邊緣由上至下延伸並設於連接部的頂表面上,未見不相連接的情形,故其文義與圖式顯然無法相互勾稽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9 圖(本院卷㈠第26頁)顯示該等散熱鰭片係底部與連接部相連接,但內側邊緣確實未連接連接部,並無被告所指圖式與文義不符之情事。又「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即如其客觀文義,並無不明確,被告亦自認「文義上而言,應係指兩者結構上處於不連接的狀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抗辯,實無可採。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⑴11A: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 ⑵11B :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 ⑶11C :該散熱器具有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 ⑷11D :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 ⒉如附表1 所示之被控侵權物即系爭產品,原告提出其中編號5 、8 、9 、12、13、14、15之實物,而編號1 至11均為被告首利公司之產品,被告不爭執其散熱結構均相同(本院卷㈡第94、267 頁),且經檢視實物確認編號5 、8 、9 之產品散熱結構相同無訛;又編號12至15之產品,經檢視實物其散熱結構亦均相同。是本院爰以編號5 (下稱產品樣本1 )及編號12(下稱產品樣本2 )之產品實物進行系爭產品侵權與否之判斷,合先敘明。 ⒊產品樣本1 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各要件可分析如下: ⑴11a :LED 省電節能燈泡,型號:S-LED6141W27,4 瓦,黃光(360 LUMENS),具有燈具散熱結構,包括: ⑵11b :具有至少一LED 光源之一光源模組,以及連接該光源模組之一散熱器, ⑶11c :該散熱器具有24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24個流道,該些散熱鰭片具有24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 ⑷11d :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被告稱頂板),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相連接,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 ⒋產品樣本2 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各要件可分析如下: ⑴11a :LED 節能燈泡,型號:YSAE27K6300W7AA ,7 瓦,白光(630 LUMENS),具有燈具散熱結構,包括: ⑵11b :具有至少一LED 光源之一光源模組,以及連接該光源模組之一散熱器, ⑶11c :該散熱器具有24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24個流道,該些散熱鰭片具有24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 ⑷11d :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相連接,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 ⒌產品樣本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要件編號11A 文義分析:黃光(360 LUMENS)LED 省電節能燈泡,包括燈具散熱結構,故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要件11A 特徵。 ⑵要件編號11B 文義分析:該LED 省電燈泡包括具有至少一LED 光源之一光源模組,以及連接於該光源模組之一散熱器,故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要件11B 特徵。 ⑶要件編號11C 文義分析:該散熱器具有24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24個流道,該些散熱鰭片具有24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要件11C 特徵。被告雖抗辯稱:其產品無鰭片,而是為一個一體成型之有上下環狀之空心柱型燈杯,其間有鏤空間隙用以散熱,沒有氣流流道或通口云云,惟被告所稱「上下環狀之空心柱型燈杯其間有鏤空間隙」部分之構造,即形成「鰭片」(被告亦曾自承其產品「環體之間佈設有複數的散熱『鰭片』」,詳本院卷㈡第92頁),被告所稱「鏤空間隙」,即是「流道」,其內側即形成「通口」,是被告僅係將該等結構以不同於系爭專利用語之文字表達,無解於產品樣本1 實已具備要件編號11C 之各項結構之事實,故被告此一抗辯,尚屬無由。 ⑷要件編號11D 文義分析:產品樣本1 包括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被告稱另嵌入一頂板),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相連接,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要件11D 特徵。被告雖抗辯稱:系爭產品接頭一端係連接於金屬色板即光源模組頂板上,並未連接於連接部云云,惟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該基座21的頂部連接有一連接部24,該光源模組1 的光源11及電路板12設置於連接部24上,使該光源模組1 產生的高溫可通過連接部24傳遞至散熱器2 」之文字(本院卷㈠第19頁)及圖式第3 圖編號24之連接部(本院卷㈠第24頁),可知被告所指系爭產品之金屬「頂板」,該頂板既已嵌入連接部,整體觀之,該頂板與連接部形成一體,難謂該連接部因此而不具連接散熱器、接頭之功能,而即為系爭專利中之「連接部」,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⒍產品樣本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要件編號11A 文義分析:白光(630 LUMENS)LED 節能燈泡,包括燈具散熱結構,故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要件11A 特徵。 ⑵要件編號11B 文義分析:該LED 燈泡包括具有至少一LED 光源之一光源模組,以及連接於該光源模組之一散熱器,故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要件11B 特徵。 ⑶要件編號11C 文義分析:該散熱器具有24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24個流道,該些散熱鰭片具有24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要件11C 特徵。被告雖抗辯稱:其產品無鰭片,而是為一個一體成型之有上下環狀之空心柱型燈杯,其間有鏤空間隙用以散熱,沒有氣流流道或通口云云,惟被告所稱「上下環狀之空心柱型燈杯其間有鏤空間隙」部分之構造,即形成「鰭片」(被告亦曾自承其產品「環體之間佈設有複數的散熱『鰭片』」,詳本院卷㈡第92頁),被告所稱「鏤空間隙」,即是「流道」,其內側即形成「通口」,是被告僅係將該等結構以不同於系爭專利用語之文字表達,無解於產品樣本2 實已具備要件編號11C 之各項結構之事實,故被告此一抗辯,尚屬無由。 ⑷要件編號11D 文義分析:產品樣本2 包括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被告稱另嵌入一頂板),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相連接,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要件11D 特徵。被告雖抗辯稱:系爭產品接頭一端係連接於金屬色板即頂板上,並未連接於連接部云云,惟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該基座21的頂部連接有一連接部24,該光源模組1 的光源11及電路板12設置於連接部24上,使該光源模組1 產生的高溫可通過連接部24傳遞至散熱器2 」之文字(本院卷㈠第19頁)及圖式第3 圖編號24之連接部(本院卷㈠第24頁),可知被告所指系爭產品之金屬「頂板」,既已嵌入連接部,整體觀之,該頂板與連接部形成一體,難謂該連接部因此而不具連接散熱器、接頭之功能,而即為系爭專利中之「連接部」,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⒎被告雖稱:系爭產品的連接部為「環狀連接部」,與系爭專利的「實心式連接部」兩者構型不同;系爭產品的「環狀連接部」並未與接頭的底端連接,接頭係連接於環狀連接部內嵌的「頂板」上,而與系爭專利的接頭底端係連接於散熱器的連接部,兩者結合關係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的散熱器即便符合文義讀取,但係使用與系爭專利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應適用逆均等論云云。然查,被告雖稱系爭產品的散熱器環狀連接部的中心另外嵌入頂板,惟該頂板既已嵌入連接部,整體觀之,該頂板與連接部形成一體,難謂該連接部因此而不具連接散熱器、接頭之功能;況適用「逆均等論」,以被控侵權產品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涵蓋為前提,觀諸被告上開抗辯,實係主張未落入文義範圍,而就此,本院前已在要件編號11D 之文義分析部分論述,茲不復贅,故實與「逆均等論」無涉。從而,被告此一抗辯,要難採信。 ⒏綜上,產品樣本1 及產品樣本2 均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所有要件(11A 至11D ),且無「逆均等論」之適用如上所述,鑑於前述其與其他系爭產品具有相同之散熱結構,可知系爭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文義範圍。 ㈣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被告首利公司自承有販賣附表1 編號1 至9 產品或進口附表1 編號10、11產品之行為(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第267 頁),而被告泳山公司自承有販賣附表1 編號第1 至15產品之行為(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第267 頁),是被告二公司既分別販賣或進口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系爭產品,自已侵害系爭專利權無訛。至於被告首利公司否認製造系爭產品,稱係向福建中科万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等語,業據提出發票、進口報單為證(本院卷㈡第85、263 至 264 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反證,是其主張被告首利公司有製造系爭產品之行為,要無理由。 ㈤被告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及過失: ⒈被告首利公司部分: ⑴按所謂故意係指明知並有意使損害發生,而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被告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為產業鏈之上中下游、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另專利法第79條本文雖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但書亦規定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核其立法意旨在使第三人得經由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以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之人。然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或有注意義務,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必要,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 ⑵被告首利公司雖稱:系爭專利係於98年9 月9 日申請、100 年7 月11日公告註冊,惟被告於99年4 月24日即向大陸福建中科万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系爭產品銷售,且自100 年7 月11日後即再無任何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足證被告於99年4 月間進口並銷售系爭產品時,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更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固於100 年7 月11日取得專利權,惟原告不曾通知被告其已取得系爭專利權,被告實無從知悉系爭專利權之存在,直至收到原告之起訴狀後,被告才知悉系爭專利權之內容,故無侵權之故意及過失云云,但查,被告首利公司於系爭專利在100 年7 月11日公告註冊後,仍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此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首利公司販賣系爭產品所開立之發票其上日期自明(本院卷㈢第17至26頁),是縱認其於100 年7 月11日後無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其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仍會構成系爭專利權之侵害。又專利權採登記及公告制度,乃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而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㈡第2 頁),被告首利公司為資本總額25億之大型公司,又為將系爭產品進口至我國販賣之第一手上游業者,難認其於將系爭產品進口至我國販賣前,無進行專利檢索以了解有無侵害專利權可能之能力及注意義務,詎被告首利公司未為此舉即行販賣系爭產品,自難謂無侵權過失,同時亦屬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之情形,故被告首利公司辯稱原告未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附加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其無故意或過失或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均不可採。被告首利公司應對原告專利權受侵害之事實負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泳山公司部分: ⑴查被告泳山公司為資本總額3300萬元之中型公司,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3 頁),其代理被告首利公司之產品部分為系爭產品之中下游供應者,但亦有自行進口、販售如附表1 編號12至15之產品。又依其公司官方網站網頁所示(本院卷㈠第48至70頁),被告泳山公司所販售者除系爭產品外,固尚販售其他電腦週邊商品及變形金剛等玩具類商品,但種類尚非繁雜,且其於網頁廣告系爭產品時,特別標榜對流式散熱模組為「首利專利」。綜上,被告泳山公司顯已得認知系爭產品之散熱模組涉有專利問題,卻未查詢或確認被告首利公司在我國是否確有該散熱模組之專利,及其自行進口販售之產品是否侵害我國專利,且其雖同時有販售其他產品,但究非販售商品種類繁雜之百貨業者,難謂無注意之義務及能力,故被告泳山公司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1 年3 月5 日(參本院卷㈡第8 頁送達證書)前販賣系爭產品,難謂無侵害專利權之過失,且同時亦屬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之情形,故被告首利公司辯稱原告未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附加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其無故意或過失或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均不可採。 ⑵次查,被告泳山公司於101 年3 月5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詎原告於101 年4 月17日仍可見被告泳山公司於其官方網站上刊載系爭產品,此有101 年度北院民公孟字第200089號公證書所附經公證之網頁列印可稽(本院卷㈡第209 至224 頁),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101 年4 月15日自通路購得附表1 編號12至15之產品(但非被告首利公司產品),此有101 年度北院民公孟字第200089號公證書所附照片(本院卷㈡第226 至239 頁)及該等產品實物可佐,足見被告泳山公司自101 年3 月5 日後,甚至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㈥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首利公司與被告鄭傑連帶賠償251,488元,及被告泳山公司與被告周坤山連帶賠償2,747,674元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首利公司有前述過失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法文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傑係被告首利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 頁),被告鄭傑於從事公司之販售如附表1 編號1 至11之產品時,係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首利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再按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即明定於侵害人得證明其成本與必要費用時,得主張自所得利益中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然對於何謂成本與必要費用則未具體界定,參酌會計學上對於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之定義,所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溯成本,即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間接成本則係指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成本與必要費用,應界定為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會計學上之間接成本。因此,在侵害人能證明成本與必要費用之場合,專利權人得請求侵權人賠償按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即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再予扣除間接成本或稅捐之「淨利」或「稅後淨利」。 ⒊原告對被告首利公司、鄭傑請求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首利公司進口、販賣系爭產品之品名、數量、金額如附表2 所示乙節,為被告首利公司不爭執(本院卷㈢第95頁),是營收合計為317, 662元【計算式: 115,380 +87,150+44,726+70,406=317, 662】。又被告首利公司抗辯附表1 編號8 、9 之產品之每只購入成本為 162.6 元,附表1 編號4 、5 之產品之每只購入成本為 123 元,為可扣除之成本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109 頁),是此部分之成本為201,132 元【計算式:162.6x(480+350)+123x(209+329)=201, 132】。另被告首利公司抗辯附表1 編號4 、5 、8 、9 之產品之每只關稅運費為19.4元,亦應予扣除乙節,查被告首利公司作為核算運費依據之被證7 進口報單及相關單據(本院卷㈢第97至105 頁),其出口日期為99年8 月20日,距離依發票(本院卷㈢第17至26頁)所示最早產品銷售時間100 年7 月26日已近1 年,雖被告首利公司謂產品進口時間必早於販賣時間等語,可資認同,但被證6 進口報單(本院卷㈡263 頁)之出口日期100 年1 月7 日,較被證7 為晚,足見原告主張被證7 進口報單所示之99年8 月20日後,至發票所示銷售期間之間,被告首利公司應仍有其他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故被證7 進口報單及相關單據所示運費,難認與前揭發票所示之產品相關等語,非無理由,應認被告首利公司未能證明此部分之運費成本若干。至被告首利公司抗辯應再扣除每只產品應分攤之營業費用12.9元,此部分即屬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之間接成本,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扣除。綜上,被告首利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權所得之利益為116,530 元【計算式:317,662-201,132=116,53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首利公司、鄭傑連帶給付116,530 元。 ⒋原告對被告泳山公司、周坤山請求部分: 原告不爭執被告泳山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資料如原證27、28(本院卷㈢第27至89頁),茲整理如附表3 、4 所示。又被告泳山公司應自101 年3 月5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而非自101 年2 月24日原告起訴後始負故意侵權責任,在此敘明。據此計算被告泳山公司負過失侵權責任部分之銷售金額扣除購入成本後為512,548 元【計算式:368,362+144,186=512,548 】,而應負故意侵權責任部分之銷售金額扣除購入成本後為1,146,373 元。被告泳山公司雖抗辯應再扣除營業費用、人事費用等,但此部分即屬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之間接成本,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扣除。又原告主張被告泳山公司故意侵權部分,應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酌定1.9 倍之賠償乙節,經審酌被告泳山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仍持續透過網路販賣被控侵權產品迄今,銷售金額非微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酌定損害額1. 9倍即2,178,109 元【計算式:1,146,373x1.9=2,178,1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賠償,應屬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泳山公司、周坤山連帶賠償2,690,657元【計算式:2,178,109+512,548=2,690,657】。 ㈦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請求被告二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以及被告二公司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部分: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首利公司、泳山公司所進口、販賣系爭產品,既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則原告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被告首利公司、鄭傑連帶給付116,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3 日(本院卷㈡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泳山公司、周坤山連帶給付2,690,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6 日(本院卷㈡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中原告對被告首利公司及鄭傑請求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對被告泳山公司及周坤山請求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以上被告均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被告泳山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未提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之爭點,本院亦於該期日逾知爭點整理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本院卷㈡第93頁);嗣被告泳山公司遲至101 年11月14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始謂:系爭專利為習知技術,不應核准專利云云,復未陳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但書之情事,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及本院諭知,被告泳山公司自已不得為上開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