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聚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原 告 聚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立昌 訴訟代理人 焦子奇律師 單寶荃 被 告 明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柏蒼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耀琳律師 阮國禎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淑莉 賴建宏律師 輔 佐 人 李永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謝0000 ,於民國101 年7月4 日變更為杜柏蒼,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1 至102 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創立於88年6 月,主要從事IC設計業務,主力產品為發光二極體(Light-Emitting Diode,LED )驅動晶片,歷年均投入鉅額資金以從事相關研發工作,嗣於95年1 月19日申請並取得中華民國第I316694 「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8年11月11日起至115 年1 月18日止。而被告為LED 驅動晶片廠商,主要產品為LED 驅動晶片等,其產製型號MY9262之LED 之驅動晶片(下稱系爭產品)亦於市場上行銷。經原告委請國立台灣大學000000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下稱台大0000中心)進行分析,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第84條第1 項、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並排除侵害暨防止侵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專利具新穎性,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新穎性: ①相較於被告101 年5 月15日專利舉發申請書證據2 中華民國94年7 月4 日學術論文「以RGB 發光二極體為LCD 背光源光學迴授補償」(下稱證據2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新穎性: A.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使用「其中」一語,並未使用「『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二段式請求項。縱就系爭專利申請過程觀之,原告從未表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二段式,且原告於98年7 月22日申復理由書中,雖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標的由裝置改為方法、將原第2 項併入,惟於該申復理由書中,從未對二段式之事項有何表示,所述修正僅是為克服審查意見中指出不符合審定時專利法26條第3 項規定之意見,非與可專利性相關。 B.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縱屬二段式請求項(原告否認),不得僅比較特徵部份。蓋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二段式獨立項之範圍仍應結合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不得僅比較特徵部份。惟被告自行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解釋為兩段式寫法,再將其自認的特徵部分與引證案作比對,顯與審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不符,是證據2 顯未揭露被告自行認定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部分(技術特徵C 、D 、E )。 C.證據2 第9 頁及第19頁圖2-12並未揭露技術特徵B 之各訊號及其連接/ 對應關係等技術特徵(包括「至少包括一脈波寬度調變(Pulse Width Modulation,PWM )控制單元與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係讀取外部亮度設定值傳送至前述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再根據前述亮度設定值調整相對的工作週期(duty cycle ),輸出特定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 )的亮度控制訊號,再利用前述亮度控制訊號控制前述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使一外部發光二極體相對表現出不同的發光亮度」),顯無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②相較於87年1 月29日ISSN國際期刊文章「用於改良式數位微鏡裝置(DMD) 亮度的相位化重置時脈(Phases Reset Timing for Improved Digital Micromirror Device (DMD )Brightness)」,下稱證據4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二段式請求項,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屬二段式請求項(原告否認),亦不得僅比較特徵部份而逕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被告比對新穎性之方式有誤,自無足採。又證據4 並未揭露被告自行認定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部分(技術特徵C 、D 、E ),被告亦未說明證據4何 處揭露技術特徵B ,是其所述自無足採。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具新穎性: ①相較於證據2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第1 項具新穎性,則第2 項自具新穎性。 ②相較於證據4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第1 項具新穎性,則第2 項自具新穎性。 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將「該主要發光週期切割成小週期後,再把該次要發光週期切割分散至該主要發光週期的各個小週期內」,而證據4 卻未有任何「把該次要發光週期切割分散至該主要發光週期的各個小週期內」情形。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具新穎性: ①相較於證據2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第1 項具新穎性,則第3 項自具新穎性。 ②相較於證據4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第1 項具新穎性,則第3 項自具新穎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第4 項包含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被告未對何以94年7 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I236230 「應用於顯示器多通道資料驅動電路的數位類比轉換器」發明專利(下稱證據3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提出任何說明,是證據3 自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7項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7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第1 項具新穎性,則第5 至7 項自具新穎性。 ②被告並未說明證據2 或證據4 何處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7 項所示公式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7項具有新穎性。 2、系爭專利具進步性,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 ①相較於證據2 與3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 A.證據2 未揭露技術特徵C (即「其中: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單元於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duty cycle)維持不變的情況下,藉由一預設之演算法將一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 )中發光(ON)的連續時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 (A)觀證據2 圖2-10說明,僅描述可以調整Tpwm或者Tframe的值來微調每一個LED 的觸發點亮時間。充其量證據2 也只是揭露在不同工作週期下的一種點亮分配方式,並未明示或教示任何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將一個脈波寬度調變週期中發光的連續時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之技術特徵。 (B)證據2 未揭露「藉由一預設之演算法將一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 )中發光(ON)的連續時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之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界定,所切割之對象須為「發光(ON)的連續時間」。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圖,波形(+b)為切割前之情形,被切割之對象則為所示連續發光(ON)時間(9 個時脈),依更新率之不同,切割後分別為波形(c )及波形(e )。證據2 並未揭露該等技術特徵,證據2 圖2-10僅顯示有8 個Frames(Frame 0 至Frame 7 ),顯未揭示所示波型是否是經由切割而來,更未揭露其切割之對象及方式為何。切割波形方式所在多有(如證據4 即是依Bit-Splitting 之方式以「PWM 週期」為對象加以切割),證據2 顯未揭露任何以「發光(ON)的連續時間」為切割對象之技術特徵,遑論揭露任何將該「發光(ON)的連續時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之技術特徵。 (C)被告另舉「WT61P4」規格書(被證20),其內容為證據2 圖2-10與表2-2 所述事項。被證20與證據2 相同,均無足證有何「將一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 )中發光(ON)的連續時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之技術特徵。 (D)證據3 「第六圖A 、第六圖B 」僅屬證據3 專利發明之輸出信號,無足顯示切割對象為何。至「第十圖A 、第十圖B 」僅為一般PWM 轉換器之輸出訊號,亦無足證其已揭露「發光(ON)的連續時間」之技術特徵。 B.證據2 未揭露技術特徵D (即「再把主要發光週期切割成幾份小週期」): 證據2 圖2-10僅顯示其有8 個Frames(Frame 0 至Frame 7 ),未提及其切割對象為何,自無足認證據2 有「再把主要發光週期切割成幾份小週期」之情。 C.證據2 未揭露技術特徵E (即「並將前述幾份小週期與前述次要發光週期分散於整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 )內」): 證據2 未揭露任何「發光(ON)的連續時間」概念,自無由發光(ON)的連續時間切割而來之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及小週期,證據2 自未揭露技術特徵E 。 D.證據2 未揭露技術特徵F (即「形成更高的更新率(refresh rate),以將一高色階(gray-scale)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分割成許多個低色階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並維持原先的高色階解析度」): 技術特徵F 既經列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屬獨立之技術特徵,被告應舉證證明引證案之內容有何揭露該等技術特徵之處,否則其主張即無足採。證據2 所述方式係在「改善接合部分溫昇」,蓋證據2 明載「改善接合部分溫昇的的現象有幾種方法:⑴在本實驗中我們使用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ulse Width Modulation,PWM )的方式來對所要的光強度做調整…」(證據2 第9 頁),該等敘述與技術特徵F 顯然不同。 E.證據2、3未揭露技術特徵B(即「至少包括一脈波寬 度調變(Pulse Width Modulation,PWM )控制單元與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係讀取外部之亮度設定值傳送至前述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再根據前述亮度設定值調整相對的工作週期(duty cycle),輸出特定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 )的亮度控制訊號,再利用前述亮度控制訊號控制前述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使一外部發光二極體相對表現出不同的發光亮度」): (A)證據2 未揭露技術特徵B ,被告主張證據3 之「數位比較器輸出端」之「輸出端」本係指如「接頭」或「接腳」之類的連接構造,其既非驅動電路,更非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顯與「一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不同,無從類比。倘被告未能舉出含「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之先前技術、並證明其可與與證據3 結合,應認其主張無足採。 (B)證據3 揭露者為上位概念之「顯示器」,自未揭露下位概念之「外部發光二極體」。倘被告未能另行舉出含「LED (發光二極體)」之先前技術、並證明其可與證據3 結合,應認其主張無足採。 (C)技術特徵B中之「亮度控制訊號」是指符合「再利 用前述亮度控制訊號控制前述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技術特徵之訊號,證據3之「數位比較器(40)之 輸出」(第八圖、第十圖A 、B )未控制任何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自不屬技術特徵B之「亮度控制 訊號」。 F.證據2 、3 均未揭露技術特徵B 、C 、D 、E 及F, 縱將證據2 與3 結合,亦無從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發明。另證據2 、3 均未有任何可將二者結合之教示,且證據3 所示發明主要目的係在「避免依照順序排列位元線所產生的直流偏移及諧振失真的問題」(證據2 第3 頁);證據2 則是在「改善接合部分溫昇」,依該資料觀之,無從證明其可相互組合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②相較於證據4 與證據3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 A.證據4 未揭露技術特徵C (即「其中: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於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duty cycle)維持不變的情況下,藉由一預設之演算法將一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 )中發光(ON)的連續時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蓋技術特徵C 係界定「將一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中發光(ON)的連續時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而證據4 的切割方式是在切割「PWM 週期」,非在切割技術特徵C 所述之「發光(ON)的連續時間」。 B.證據2 未揭露任何「發光(ON)的連續時間」概念,自無由發光(ON)的連續時間切割而來之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及小週期,證據2 自未揭露技術特徵D 、E 。 C.證據3 、4 未揭露技術特徵A ,依證據3 第8 圖所示元件42為一「顯示器」,有證據3 第17頁表明「(42)顯示器」可參。證據3 既僅揭露上位概念之「顯示器」,自屬未揭露下位概念之「發光二極體」,蓋以,揭露下位概念雖可認已揭露上位概念,揭露上位概念卻不能認已揭露下位概念,此乃專利審查之基本原則。證據4 僅表示其係有關「digital micromirro rdevice」技術,其並未揭露技術特徵A 「一種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方法」。 D.證據3 、4 未揭露技術特徵B ,證據3 未揭露技術特徵B ,而被告亦未說明證據4 何處揭露技術特徵B ,無足認其有揭露之情。證據4 、3 既未揭露技術特徵A 、B 、C 、D 及E ,縱將證據2 與3 結合,亦無從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發明。又證據4、3均未有任何可將二者結合之教示,且證據3 所示發明目的係在「避免依照順序排列位元線所產生的直流偏移及諧振失真的問題」,依該等資料觀之,顯無從證明其組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及3 之結合、4 及3 之結合分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自亦具有進步性。 (3)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及3 之結合、4 及3 之結合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自亦具有進步性。 (4)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具進步性: 證據3 第8 圖未顯示有何時脈訊號,無從證明證據3已 揭露所述技術特徵。倘被告未舉出其他證據並將之與證據3 等結合,應認無從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第1項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及3 之結合、4 及3 之結合分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自亦具有進步性。 (5)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7 項具進步性: 被告既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7 項相較於證據2 或4 不具進步性,自應就證據2 或4 何處揭露第5 至7 項之技術特徵加以說明,惟被告並未說明證據2或4何處揭露第5 至7 項之技術特徵,是其所述自無足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7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及3 之結合、4 及3 之結合分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7 項自亦具有進步性。 3、系爭專利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系爭專利發明說明部份已詳細說明其實施方式(參舉發案說明書第6 至12頁),被告空言主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顯無足採。至被告所提n-m-k<0公式無意義之情,本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瞭解,無礙該發明之實施,更與所謂「重大瑕疵」無涉。另被告表示當n-m-k=0 時主要發光週期未為切割,不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屬無稽,蓋該等公式本係應用在切割主要發光週期等,未切割之情形本無從適用。又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係針對「發明說明」所為之規定,實與申請專利範圍無涉。 4、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①系爭產品符合特徵A: 系爭產品為一種「16-Channel High Accuracy Constant Current LED Driver 」(被證7 附件⑵第0頁 ), 其係使用脈波寬度調變(Pulse Width Modulation;PWM )進行驅動(被證7 附件⑵第1 頁所示圖),且被告之鑑定報告(被證7 )亦表示系爭產品規格書符合「一種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方法」文義讀取(被證7 第11頁表,要件項目1-1 )。 ②系爭產品符合特徵B: 系爭產品「脈波寬度調變(Pulse Width Modulation,PWM )控制單元」(「16 bits APDM/PWM Generator」及相關元件)及「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16 Constant Current Drivers 」及相關元件),符合所述訊號傳遞等技術特徵,且系爭產品規格書系爭產品方塊圖(被證7 附件⑵第1 頁)之APDM/PWM Generator,其文義上本屬「脈波寬度調變(Pulse Width Modulation,PWM )控制單元」,系爭產品自符合特徵B 。 ③系爭產品符合特徵C: A.特徵C 為「其中: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於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duty cycle)維持不變的情況下,藉由一預設之演算法將一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 )中發光(ON)的連續時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系爭產品之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於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維持不變的情況下(如實驗2 中輸入亮度灰階值130 的情況下),藉由預設演算法將一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中發光的連續時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長度為128 ;其含64個A ,每個A 長度為2 )與次要發光週期(長度為2 ;其含2 個i ,每個i 長度為1 )。特徵C 所界定者為「將一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 )中發光(ON)的連續時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且被告已自承系爭產品所切割者為「發光(ON)的連續時間」。 B.邏輯分析儀足反應前述之64個A (主要發光週期)與2 個i (次要發光週期),應先予釐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維持不變」,係指「數位邏輯運算」意義下之「維持不變」,此觀系爭專利通篇均是在說明數位邏輯運算即明。而觀被告所述補償脈波寬度△,縱其實際存在,亦與數位邏輯運算無涉。蓋數位邏輯運算是以時脈為單位,原告附件4 實驗2之 時脈為100ns (GCLK=10MHz、DCLK週期:100ns),而被告所主張之補償脈波寬度△為16ns,顯非以100ns 為單位。 C.系爭產品規格書明述:「And the △-widthcorrection (△≠0) is used to compensate the non-idealoutput current transient response」(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7頁),合併上述邏輯分析儀之量測結果,足見被告主張之補償脈波寬度△僅是於數位邏輯運算分割完成後(已分成主要、次要發光週期及小周期,並分散於整個週期後;即下圖未加△部分),另以△作電流波形校正,以處理數位邏輯運算後之波形,其與數位邏輯運算無涉。亦即,系爭產品於分割完成後(例如實驗2 中將130 分成主要發光週期(64個A )與次要發光週期(2 個i )等後),再以△作電流波形校正。系爭產品分割前後之工作週期於數位邏輯運算上並未改變。 ④系爭產品符合特徵D: 特徵D 為「再把主要發光週期切割成幾份小週期」。以原告附件4 實驗2 中輸入亮度灰階值130 情形為例,OUT2(130 )之輸出含主要發光週期(128 ),其分成64個A ,每個A 為2 ,則系爭產品確有將主要發光週期(128 )切割成64份小周期(64個A )之情。 ⑤系爭產品符合特徵E: 特徵E 為「並將前述幾份小週期與前述次要發光週期分散於整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內」。 以原告附件4 實驗2 中輸入亮度灰階值130 情形為例,OUT2(130) 之輸出含「64個A 」與「2 個i 」,其分散於脈波寬度調變週期內,則系爭產品確有將64份小週期(64個A )與次要發光週期(2 個i )分散於整個脈波寬度調變期內之情。 ⑥系爭產品符合特徵F: A.特徵F為「以提高發光(ON)的次數,形成更高的更新 率(refresh rate),以將一高色階(gray-scale)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分割成許多個低色階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並維持原先的高色階解析度。」以原告附件4 實驗2 中輸入亮度灰階值130 情形為例,其OUT2(130 )具「64個A 」與「2 個i 」,可提高發光次數,形成更高更新率,將高色階(gray-scale)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亮度灰階值130 )分割成許多個低色階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64個A 」與「2個i 」),並維持原先的高色階解析度(130 ),則系爭產品自符合特徵F 。 B.系爭產品規格書表示:「Adaptive Pulse Density Modulation(APDM) is a technique to improve output current waveform distortion and increasevisual refresh rate. 」(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7頁)亦可證系爭產品確符特徵F 。 C.原告工程師所著之「高畫面刷新率LED 掃瞄屏的優勢與驅動芯片解決方案」一文可證明系爭產品確符特徵F 。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 參台大慶齡中心之鑑定技術報告可證明系爭產品確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7 項所示之公式。 (3)系爭產品構成均等侵害: 縱系爭產品不符文義讀取(原告否認),亦有均等侵害之情。就「手段」方面,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切割方式並無不同,均是將輸入之130 分成主要發光週期(64個A )與次要發光週期(2 個i )。另在數位運算分割後,本可另為電流波形校正或補償,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實質上並無不同;就「功能」方面,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係藉所述切割方式維持原先之亮度設定,並無不同;另就「結果」方面,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藉所述切割方式達成提高更新率之結果。 5、損害賠償之請求: (1)被告顯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①系爭產品係抄襲原告之MBI5030 及MBI5042 驅動晶片產品,且就「系爭產品」之量測結果為當PWM data為1 時,系爭產品之次要發光週期(長度為1 )係分散至最左方位置,此與原告產品相同;PWM data為2 時,系爭產品之次要發光週期(長度為2 )係切割為2 個1 ,並分散至最左方位置及中間位置,與原告產品相同;PWM data為3 時,系爭產品之次要發光週期(長度為3 )係切割為3 個1 ,並分散至最左方、中間及左方與中間之中間位置,與原告產品同。PWM data為4 至15時,系爭產品與原告產品亦完全相同。系爭產品與原告MBI5030/MBI5042 驅動晶片將次要發光週期打散插入小週期所採用之方式,不論是於位置上或順序上,均完全相同。 ②被告所引規格書圖式僅屬示意,其非在介紹次要發光週期打散插入之功能,自無顯示打散插入之情。 ③被告為LED 零組件之專業製造廠商,主要產品即為LED 驅動晶片,衡諸該產業廠商之專利意識,及被告與原告於LED 驅動晶片處於直接競爭之情形,被告於製作相關產品時就有無牽涉專利侵害,必經查察,不得諉為不知,未經查察,至少具有過失。尤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仍大肆行銷系爭產品,更顯屬故意侵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①原告所受損害以下列方式估計:(原告顯示屏驅動IC之銷售總數)x (PWM 顯示屏驅動IC之佔份比)x (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之每顆產品售價降低金額)。即以101 年部份觀之,原告損失約達新台幣323,151,154 元,已遠高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之一部請求500 萬元。 ②原告101年度相較於100年度之營收成長率預估為27%( 至101 年9 月止),因今年尚未結束,故其與去年同期相比而計算至今年9 月以為估算,本屬合理。縱原告101 年無成長,原告損失亦遠高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之一部請求500萬元。 ③原告PWM 顯示屏驅動IC為原告主力產品之一,估計其佔原告所有顯示屏驅動IC之1/3 ,應屬適當,縱依被告所陳其占原告所有顯示屏驅動IC之2 成,原告損失亦遠高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之一部請求500 萬元。 ④原告MBI5030/MBI5042 驅動晶片之產地本係台灣,於網路蒐尋引擎鍵入「聚積MBI5030 ( 或MBI5042)產地」即可知悉,是被告所述實無足採。 ⑤原告MBI5042 驅動晶片本為原告產品,而MY9262SS本為被告產品,原證8 號深圳000000光電有限公司(下稱000000公司)之採購證明,既表明「本公司因明陽半導體與聚積科技MBI5042 (S-PWM 芯片)兼容之產品MY9262售價低於台灣聚積科技提供于本公司第三季之特惠價,且價差超過20% 以上,因此,本公司於2011年9 月7 日在明陽半導體下單採購MY9262SS 100萬片,特此證明。」顯見原告因被告侵權需降價20% ,因果關係甚明,與其他市場供需、同業競爭、市場景氣、流行趨勢、推銷手法等因素無涉。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不得製造、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MY9262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晶片產品,以及以中華民國第I316694號發明專利方法製造之產品。 2、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系爭產品樣本之取證過程有重大瑕疵,原告所提之台大0000中心鑑定報告,洵無足採: 1、台大0000中心非當事人合意指定之鑑定機構,其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且台大0000中心係基於委託鑑定人00000000法律事務所單方送交之電性測試結果而進行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洵無可信。 2、台大0000中心鑑定報告係藉由量測電性訊號之「結果」,反推達成此結果之「方法」,該鑑定報告以反推過程達成鑑定結論,顯無可採,且乏科學技術依據。況台大0000中心鑑定報告,非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原則及流程,無任何隻字片語比對技術內容,僅由結果而主觀臆測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其方法邏輯顯屬有誤,其推測亦屬擅斷而無足採。 (二)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要件,應予撤銷: 1、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兩段式」之界定方式,特徵在於方法步驟1 至3 ,並非在於裝置(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示中有關PWM 控制單元與LED 驅動電路之揭露付之闕如),且按系爭專利之審查歷史檔案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應解釋為「其特徵在於」,以區別其前言部分不具可專利性之「裝置」以及特徵部分之「方法」。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不具新穎性,應予撤銷。 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4 不具新穎性,應予撤銷。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①相較於證據2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②相較於證據4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①相較於證據2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②相較於證據4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2、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相較於證據3 及證據2 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A.證據3 說明書【先前技術】之內容、第八圖及第九圖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脈波寬度調變(Pulse Width Modulation,PWM )控制單元與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之硬體內容,該等硬體內容係用以產生脈波寬度調變(PWM )驅動訊號以驅動一顯示器,亦即證據3 之技術領域為「一種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方法」,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相同或相關。 B.證據3 「序列計數器」與「數位比較器」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 C.證據3 第八圖、第十圖A 、第十圖B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部發光二極體」、「外部之亮度設定值」、「相對的工作週期」、「亮度控制訊號」。 D.證據2「以RGB發光二極體為LCD背光源光學迴授補償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證據2 第17頁⑴內容揭示「在本實驗中我們使用脈波寬度調變(Pulse Width Modulation; PWM )方式…來微調每一個LED 的觸發點亮時間」。因此,證據2 之技術領域為「一種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方法」,與系爭專利、證據3 之技術領域相同或相關。 ②相較於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4之技術領域為「一種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 體驅動方法」,與系爭專利、證據3之技術領域相同或 相關。證據4 揭露「Digital Picture Creation for DLP 」,係有關數位光學處理(Digital Light Processing; DLP)投影機,該投影機光源一般來自LED 或laser LED ,與LED 相關,益證證據4 與證據3 技術內容之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為明顯。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①相較於證據3 及證據2 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②相較於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①相較於證據3 及證據2 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②相較於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①相較於證據3 及證據2 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A.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標的及前言之技術特徵,且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 B.證據3 說明書【先前技術】之內容揭露「…請參閱第八圖所示…其包含有:一序列計數器(41),係為一順序上數或順序下數的計數器,用以輸出一計數數值,該計數數值的位元數與影像信號位元數(n bits)相同;複數數位比較器(40),各數位比較器(40)輸出端分別對應連接至一顯示器(42)的複數資料通道…」上述序列計數器與複數數位比較器之結合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脈波寬度調變(Pulse Width Modulation, PWM)控制單元」。 C.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之 相對應關係:(a)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脈波寬度調變(PWM )控制單元對應至證據3 之序列計數器與數位比較器。(b) 序列計數器+ 數位比較器即一般習知之數位至類比轉換器,可應用於顯示器;且序列計數器一般是依據一時脈訊號而動作。(c) 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特徵:「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所輸出的亮度控制訊號係基於時脈(clock-based )而產生的」。 D.證據2 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 ②相較於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3 揭露系爭專利標的及前言之技術特徵,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而證據4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7項不具進步性: 相較於證據2 及公知常識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7項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相較於證據4 及公知常識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7 項相較於證據2 與本行公知常識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較於證據4 與本行公知常識不具進步性。 3、證據2之技術領域為「一種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 驅動方法」,與系爭專利、證據3 之技術領域相同或相關。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第10至12行揭露:「而一旦畫面更新率低於人眼可接受的更新頻率,則人眼觀看顯示器時,會看到閃爍的影像」。證據3 亦希望解決畫面更新率過低之問題,此點與系爭專利相同,益證證據2 與證據3 技術內容之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至為明顯。又證據2 與證據3 之技術內容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且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3 技術內容之組合,針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系爭專利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顯而易知,故系爭專利為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4、證據4 之技術領域為「一種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方法」,與系爭專利、證據3 之技術領域相同或相關。證據4 揭露「Digital Picture Creation for DLP」,其係有關數位光學處理(Digital Light Processing; DLP )投影機,而投影機光源一般來自LED 或laser LED ,即與LED 相關,益證證據4 與證據3 技術內容之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至為明顯。系爭專利之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 )、工作週期(duty cycle)、發光(ON)時間、亮度控制訊號與外部之亮度設定值彼此相關。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脈波寬度調變(PWM )控制單元、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外部發光二極體、外部之亮度設定值、相對的工作週期與亮度控制訊號。證據4 之Figure 2中揭露「二進位PWM 序列態樣:以兩個實施例予以說明如何以此序列來產生亮度值」(Binary PWM sequence pattern with two examples of how intensity values are generatedwith the sequence )。證據4 之此段揭露與PWM 、亮度設定值(binary 01111、binary 11010)以及工作週期(15/31 、26/31 )有關,顯然與證據3 係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而得以組合,殆無疑義。 5、原告主張證據4 的切割方式是在切割「PWM 週期」,非在切割發光(ON)的連續時間,委無足採: (1)就物理意義言,「週期」單位為時間(秒、毫秒、微秒 ),而PWM 週期係包括與外部亮度設定值相應之發光( ON)連續時間。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2至14行說明 :「藉由一預設之演算法切割每一週期中不發光(OFF )或發光(ON)的連續時脈,並將其盡量平均分散於該 週期內,以提高更新率。」所謂「切割發光(ON)的連 續時間」實則僅係於PWM 週期中就發光(ON)的連續時 間做切割。切割整個脈波寬度調變週期,業已包含切割 發光的連續時間之動作。就切割目的係在於提升更新率 而言,「切割發光(ON)的連續時間」與「切割PWM 週 期」實質意義相同。 (2)證據3 揭露「切割發光(ON)的連續時間」之技術特徵 。證據3 係在於證明系爭專利之脈波寬度調變(PWM ) 控制單元與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皆為習知元件,而證據 3 之第十圖A 、第十圖B 所示確為一般發光連續時間未 打散的時域波形,因未打散,故證據3 第6 頁第10至12 行說明:「一旦畫面更新率低於一般人眼可接受的更新 率,則人眼觀看顯示器時,會看到閃爍的影像。」。證 據3為 提高更新率,亦將發光時間予以打散,觀證據3 第11 頁 第16至第19行「第六圖A 為一完整週期的比較 輸出信號,一直流位準(512) 被分散於一完整週期中, 而第六圖B 係為另一直流位準(299) 被分散於一完整週 期中」等語即知。 (3)證據3 之第十圖A 、第十圖B 係以10位元(10-bit)為 例,說明當外部亮度訊號設定值分別為512 (第十圖A ,其相對之PWM 亮度控制訊號工作週期為512/1024)以 及299 (第十圖B ,其相對之PWM 亮度控制訊號工作週 期為299/1024)時之發光(ON)連續時間。證據3 係將 PWM 週期中發光(ON)連續時間予以切割而獲得例如第六 圖A 、第六圖B 之分散結果。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切割「一個PWM 週期中發光(ON)的連續時 間」乃習知之技術手段。 (4)證據4 中發光(ON)的連續時間係對應至證據4 Fig. 2 之黃色部分。當binary 01111(工作週期為48% )、 binary 11010(工作週期為84% )時,明顯即有系爭專 利發光(ON)的連續時間,而證據4 Fig.3 之黃色部分 則顯示證據4 Fig.2 發光(ON)的連續時間切割後的結 果。參諸證據4 之Fig.2 與Fig. 3,以binary 11010為 例,Fig. 2中其數字4 的黃色部分即為連續的發光時間 (連續發光16個單位時間),此連續發光時間在Fig.3 則被分散為8 份(每份發光2 個單位時間),益證證據 4 之Fig. 3所切割者,確屬發光連續時間。證據4 為便 於解說起見僅以5 bit (5位元) 為例,本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當證據4 應用於更高位元時 ,發光(ON)連續時間之對應將更為明顯。 (三)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1)系爭專利之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係接收外部之亮度設定值,據亮度設定值調整相對的工作週期(duty cycle) ,輸出特定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 )的亮度控制訊號。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維持不變」並未明確界定究竟「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與何工作週期相比係維持不變。 (2)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所謂「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duty cycle)維持不變」,係指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所輸出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與根據所輸入之外部之亮度設定值調整之相對的工作週期相比,維持不變。 (3)系爭產品之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並非維持不變、且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發光週期」及「次要發光週期」等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2、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 (1)原告之量測方法僅量得信號輸出之波形,無法呈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任何方法步驟特徵:Ⅰ藉由一預設之演算法將一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 )中發光(ON)的連續時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Ⅱ再把主要發光週期切割成幾份小週期;Ⅲ並將前述幾份小週期與前述次要發光週期分散於整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 )內。原告之量測方法並未呈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步驟特徵,則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即屬無據。(2)原告對系爭產品之解讀,顯屬錯誤: ①系爭產品具有兩種操作模式:MY-PWM模式與APDM模式,可藉由命令資料CMD[12] 來決定要使用哪種模式,其中MY-PWM模式為輸出波形不打散的應用,與系爭專利特徵步驟無關且不同,自無侵害系爭專利。而APDM模式為被告自行開發之打散輸出波形的技術,其工作週期與傳統PWM 不打散之工作週期並不相同(不論MY-PWM模式抑或APDM模式皆有補償脈波寬度△),亦未將發光的連續時間分為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與系爭專利之該等特徵步驟無關且不同,故亦無侵權問題。系爭產品之MY-PWM模式與APDM驅動模式明顯有別於脈波寬度調變(Pulse Width Modulation; PWM ),且與系爭專利任一特徵步驟無關,自未侵害系爭專利。 ②系爭產品具兩種操作模式APDM/PWM Generator與脈波寬度調變(Pulse Width Modulation, PWM )控制單元明顯不同,原告將系爭產品類比於脈波寬度調變(Pulse Width Modulation, PWM) 控制單元,任意比附,顯不足採。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脈波寬度調變(Pulse Width Modulation, PWM)控制單元與其訊號傳遞之描述, 又如何與系爭產品之APDM/PWM Generator類比,是徵原告所辯殊無可採。 ③原告援引「高畫面刷新率LED 掃瞄屏的優勢與驅動芯片解決方案」,查該內容僅係實施方法步驟特徵必然結果之描述,非系爭專利特徵。該文章係介紹系爭產品使用APDM技術將輸出波形打散成64段或128 段與系爭產品之特徵相符。該篇文章並未提及脈波寬度△,僅係該文作者撰寫文章時未予敘述,要無解於脈波寬度△業已詳述於系爭產品之規格書中之事實。 ④系爭產品之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並非維持不變,且系爭產品因應於130 之值,係直接將輸出波形切割成64等分(因130/65536 < 50% ),並未分成任何主要發光週期(128) 與次要發光週期(2) 。又原告之實驗1 至6 係以邏輯分析儀(實驗1 至4 ,6 )與示波器(實驗5 )進行訊號之量測。按邏輯分析儀與示波器固均可用於量測訊號,然相較於示波器,邏輯分析儀之取樣率較低,使得取樣點之間的時間間距太大,在儀器之解析度不高時,無法完整顯示訊號輸出波形,亦即無法表示系爭產品之補償脈波寬度△。在以邏輯分析儀進行系爭產品訊號量測時,在相關之輸出波形圖與其放大波形圖中,皆無法顯示系爭產品之補償脈波寬度△。另原告套用系爭專利以解釋130 = 128 + 2 之方式亦屬錯誤。 ⑤系爭產品並未將發光的連續時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遑論有小週期。又系爭產品△部份是利用數位電路完成,亦與類比方式無關。 ⑥系爭產品之APDM/PWM generator係因應於外部亮度設定值之工作週期(在此例即16384/65536 )輸出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在此例即(16384+64△)/65536),因此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與外部亮度設定值之工作週期相比已明顯改變)。依原告邏輯,系爭專利係將系爭專利之PWM 控制單元依照外部亮度設定值之工作週期所產生之一與亮度有關之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視為「原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而該「原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自PWM 控制單元輸出至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後方視為「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且該「原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與該「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相比係維持不變。原告之邏輯實屬無稽,蓋PWM 控制單元所產生並輸出至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之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本即不變,否則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將無法使外部之發光二極體表現出相對於外部亮度設定值之發光亮度,由此益證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維持不變係指其與外部亮度設定值之工作週期相較而言。 ⑦原告產品量測值之差值皆為負數值,反觀系爭產品量測值之差值則皆為正數值,由此可知量測值之差值絕非單純系統性誤差,系爭產品量測值之正數差值正足以顯示系爭產品確有脈波寬度△,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⑧原告以附件4 之量測結果,辯稱系爭產品確有將餘數打散插入之情形。惟系爭產品並無除法電路、取餘數的電路、更無將餘數插入之動作,是原告所辯實無可採。 ⑨原告舉其產品MBI5030 與MBI5042 之實驗結果,不外乎欲以實驗6 中圖25(系爭產品)與圖27(MBI5042 )之輸出結果相同,推論系爭產品抄襲原告產品,惟原告產品MBI5030 與MBI5042 之規格書內容(分散成65份)與實驗結果大相逕庭,故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3)原告對實驗結果之判讀有誤: 原告之實驗1 至4 皆為邏輯分析儀量測之結果,無法正確表示輸出波形之時間,亦即無法表示系爭產品補償脈波寬度△。原告以此量測結果套用系爭專利,錯誤且不當涵蓋至先前技藝之數學公式,據以反推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實乃錯誤解讀。蓋不同於系爭專利之該等特徵步驟方法步驟仍可達成提高更新率之結果,益徵原告邏輯謬誤,洵無可採。又實驗5 為示波器量測結果,可表示正確輸出波形之時間,亦即系爭產品之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並非維持不變,可徵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於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duty cycle)維持不變的情況下」之技術特徵迥異。 (4)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 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內,且原告未主張有均等論之適用,是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係附屬項,依附於第1 項,按專利審查基準第2-1-16頁之規定可知,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內,從而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 (四)原告關於損害賠償之主張顯無理由: 1、原告未為專利標示,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據: 原告既未於其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自不得僅因其與被告間有業務競爭關係,率謂被告未查察有無牽涉專利侵害而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姑不論原告迄未證明被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原告之訴已嫌無據;況依原告邏輯,豈非任何人只需提起訴訟,即可憑其於該訴訟中之單方面陳述,主張他人有侵權行為之認識、即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故意而無需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事實。 2、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損害賠償,並無可採: (1)原告今年營收既較諸去年持續增長,顯未因所主張之本件專利侵權而受有所失利益或營收短少之損害;況該27% 成長依據何在,亦無客觀合理基礎;甚者,該27% 營收成長率為原告「全部」營業收入之成長率,該等「全部」之營收,不足且無法證明原告全部營收中之顯示屏驅動IC之銷售總數(僅為部分營收)成長率即當然亦達27% ,原告率以該27% 作為請求依據,洵無可採。原告PWM 顯示屏驅動IC佔顯示屏驅動IC銷售總數2 成(即五分之一),原告誆稱佔其所有顯示屏驅動IC之三分之一(3.3 成)乃屬誇大不實。抑有進者,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負有舉證責任,迺其飾詞具體銷售總數有涉敏感機密而未具體指摘,足徵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無法證明。 (2)產品降價原因多端,可能因產品市場供需、其他同業競爭、市場景氣、流行趨勢、推銷手法等原因所致,原告未證明其產品有降價、復未證明其產品之降價與被告侵權行為(惟被告否認)間具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3)原證8 號000000公司之採購證明,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具有重大疑義,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侵權: ①徵諸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1702號判決見解,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若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無從認為真正。準此,該採購證明既未經該等機構或團體之驗證,則其形式上真正顯有重大疑義,不具證據能力,自無從且不得採為審酌本案事實之證據資料。 ②該採購證明所載產品型號「MY9262」是否為系爭產品,「MB15042 」是否即為原告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未證明000000公司於大陸地區採購之產品,係被告於台灣地區所製造、銷售者,徵諸法院判決意旨及專利權之屬地保護原則,該採購證明無法且不能證明系爭產品有侵權之實。該採購證明充其量僅係陳述「MY9262」產品低於原告MB15042 產品售價,無從且無法證明原告有因被告系爭產品侵權而降價20% 之情。 3、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洵無可採: 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原告亦迄未證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其率爾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產品原始憑證及商業簿冊,非僅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有侵害被告營業秘密之虞。 (五)系爭產品之APDM模式已獲領專利: 被告於98年12月30日就其所發明之APDM模式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發明名稱為「數位類比轉換器、使用其驅動裝置及其影像資料轉換方法」,申請案號000000000 ,並於100 年7 月1 日公開。被告就相同之發明內容亦於99年1 月13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發明名稱為「數字類比轉換器、顯示器的驅動裝置及圖像數據轉換方法」,申請案號00000000 0008.0 ,於100 年7 月20日公開,且於101 年11月9 日獲領「授予發明專利權通知書」,亦已獲准專利。系爭產品之APDM模式與相關電路確有新顯特徵與進步功效,有別於習知操作模式,益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方法特徵無關,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等語,資為抗辯。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4頁) (一)原告為系爭發明專利第I316694 號「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方法」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11月11日起至115 年1 月18日止。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 到7 、原證10、11、14、15、16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94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四)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即發光二極體驅動方法至少包括一脈波寬度調變(PulseWidth Modulation,PWM)控制單元及一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驅動方法讀取外部之亮度設定值並傳送至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再根據亮度設定值調整相對的工作週期(duty cycle),輸出特定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 的亮度控制訊號。而亮度控制訊號通常係基於時脈(clock-based) 而產生的。再利用輸出的亮度控制訊號可控制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使外部之發光二極體表現出相對不同的發光亮度。其中,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可將一高色階(gray-scale)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分割成許多個低色階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並維持原先的高色階解析度。經由在相同時間但表現更多次數個低色階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可形成較高的更新率(refresh rate)。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7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 (1)第1 項:一種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方法,至少包括一脈波寬度調變(Pulse Width Modulation ,PWM)控制單元與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係讀取外部之亮度設定值傳送至前述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再根據前述亮度設定值調整相對的工作週期(duty cycle),輸出特定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 的亮度控制訊號,再利用前述亮度控制訊號控制前述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使一外部發光二極體相對表現出不同的發光亮度;其中: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於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duty cycle)維持不變的情況下,藉由一預設之演算法將一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 中發光(ON)的連續時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再把主要發光週期切割成幾份小週期,並將前述幾份小週期與前述次要發光週期分散於整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 內,以提高發光(ON)的次數,形成更高的更新率(refresh rate),以將一高色階(gray-scale)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分割成許多個低色階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並維持原先的高色階解析度。 (2)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方法,其中該主要發光週期切割成小週期後,再把該次要發光週期切割分散至該主要發光週期的各個小週期內。 (3)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驅動方法,其中該主要發光週期被平均切割成幾個相同等份的小週期。 (4)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驅動方法,其中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所輸出的亮度控制訊號係基於時脈(clock-based) 而產生的。 (5)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驅動方法,其中該預設之演算法使用如下之公式(I) ,將一個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 內 的2 n 個時脈數分配到次週期中:2 n =(2 m -1) ×2 k ×2 n-m-k +2 k×2 n-m-k (I) 其中, n 為正整數,m 為0 或小於n 的正整數,k 為0 或小於m 的正整數;則原本具有2 n 個時脈數的一個週期可被切割成2n-m-k +1 個次週期,其中的2 n-m-k 個次周期具有(2 m -1)×2 k 個時脈數,另一個次週期有2 k × 2 n-m-k 個時脈數;也可以被切割成2 n-m-k 個次週期,每一次週期具有2 m ×2 k 個時脈數;對這兩種切割 法,2 k 均為除頻倍數。 (6)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驅動方法,其中該預設之演算法利用如下之公式(II),將一個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 內 的M 個發光(ON)時脈數做切割:M=A ×2 k ×2n-m-k +B (II)其中,M 為正整數,A 為0 或小於 M 的正整數,n 為正整數,m 為0 或小於n 的正整數,k 為0 或小於m 的正整數,B 為0 或小於2 k ×2 n-m-k 的正整數;則A ×2 k ×2 n-m-k 這個項為主要 發光週期,B 這個項為次要發光週期;M 個時脈數可被切割成(2 n-m-k +1)個次週期,也可以切割成2 n-m-k 個次週期;對於前一個切割法,其中的2 n-m-k 個次週期具有A×2k 個時脈數,另一個次週期具有B 個時脈數 ;對於第二個切割法,則每個次週期具有A ×2 k +i個 時脈數,其中i 為0 或小於等於2 k 的正整數,而且每個次週期的i 值加起來等於B 。 (7)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驅動方法,其中該預設之演算法係將一個含有2 n 個時脈且其中有M 個發光(ON)的時脈之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 切 割成:a.(2 n-m-k +1)個次週期,其中的2 n-m-k 個次週期具有(2 m -1) ×2 k 個時脈數,這些次週期中均有A ×2 k 個時脈是 發光(ON)的,另一個次週期具有2 k ×2 n-m-k 個時脈 數,這個次週期中有B個時脈數是發光(ON)的;或者b. 2 n-m-k 個次週期,則每個次週期具有2 m ×2 k 個時 脈數,其中有A ×2 k +i個時脈是發光(ON)的,其中i 為0 或小於等於2 k 的正整數,而且每個次週期的i 值加起來等於B;其中,M為正整數,A為0或小於M的正整 數,n為正整數,m為0或小於n的正整數,k為0或小於m 的正整數,B為0或小於2 k ×2 n-m-k 的正整數。 3、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1A「一種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方法」; ②要件編號1B「至少包括一脈波寬度調變(Pulse Width Modulation,PWM)控制單元」; ③要件編號1C「與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 ④要件編號1D「係讀取外部之亮度設定值傳送至前述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再根據前述亮度設定值調整相對的工作週期(duty cycle),輸出特定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的亮度控制訊號,再利用前述亮度控制訊號控制前述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使一外部發光二極體相對表現出不同的發光亮度」; ⑤要件編號1E「其中: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於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duty cycle)維持不變的情況下,藉由一預設之演算法將一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 )中發光(ON)的連續時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再把主要發光週期切割成幾份小週期,並將前述幾份小週期與前述次要發光週期分散於整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內,以提高發光(ON)的次數,形成更高的更新率(refreshrate) ,以將一高色階(gray-scale)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分割成許多個低色階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並維持原先的高色階解析度。 (2)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1A「型號MY9262之LED 驅動晶片之脈衝寬度調變方法」; ②要件編號1B「一脈波寬度調變(Pulse Width Modulation,PWM)控制單元」; ③要件編號1C「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 ④要件編號1D「讀取外部之亮度設定值傳送至前述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再根據前述亮度設定值調整相對的工作週期(duty cycle),輸出特定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的亮度控制訊號,再利用前述亮度控制訊號控制前述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使一外部發光二極體相對表現出不同的發光亮度」; ⑤要件編號1E「於該子工作週期各加上一△等值之補償脈波寬度。以提高發光(ON)的次數,形成更高的更新率(refresh rate),以將一高色階(gray-scale)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分割成許多個低色階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並維持原先的高色階解析度」。 (3)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5 個要件與系爭產品5 個要件相互比對,其中: ①要件編號1A文義分析: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之脈衝寬度調變方法,為一種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方法,故系爭產品之脈衝寬度調變方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文義所讀取。 ②要件編號1B文義分析: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之脈衝寬度調變方法,包括一脈波寬度調變(Pulse Width Modulation ,PWM)控制單元,故系爭產品之脈衝寬度調變方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文義所讀取。 ③要件編號1C文義分析: 系爭產產品要件編號1C之脈衝寬度調變方法,包括一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之脈衝寬度調變方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文義所讀取。 ④要件編號1D文義分析: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之脈衝寬度調變方法,藉由讀取外部之亮度設定值傳送至前述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再根據前述亮度設定值調整相對的工作週期(duty cycle),輸出特定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 的亮度控制訊號,再利用前述亮度控制訊號控制前述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使一外部發光二極體相對表現出不同的發光亮度,故系爭產品之脈衝寬度調變方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文義所讀取。 ⑤要件編號1E文義分析: A.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之脈衝寬度調變方法,參酌系爭產品之產品規格書第17頁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04 頁反面),具有兩種操作模式:MY-PWM模式與APDM模式。在APDM操作模式,為因應於灰階設定值,將輸出波形切割成64份或128 份次週期,於該等64份或128 份次週期各包含一等值之補償脈波寬度(△),且每一該等等值之補償脈波寬度△不等於零,當灰階解析度小於50%時,輸出波形藉由APDM切割成64份;當灰階解析度大於50%時,該輸出波形則藉由APDM切割成128 份,準此,系爭產品APDM模式為因應外部亮度設定值,輸出64份或128 份次週期之波形驅動LED ,則系爭產品在APDM操作模式,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於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duty cycle)並非維持不變;系爭產品在MY-PWM模式下,可因應外部亮度設定值,輸出一連續且未將工作週期打散且新增1 個補償脈波寬度△以驅動LED ,此外,MY-PWM模式係利用一數位電路,將該外部亮度設定值與1 個補償脈波寬度△做「OR」(數位「或」閘)運算,輸出一亮度控制訊號,以控制發光二極體(LED ),故系爭產品在APDM或MY-PWM模式,均採數位運算新增補償脈波寬度,此時該工作週期已增加數個或1 個補償脈波寬度,顯然該工作週期相較原來工作週期已經改變,並非維持不變。其次,系爭產品之脈衝寬度調變方法,係藉由APDM模式切割成分別對應於兩種數值之子工作週期,再以一比較器電路判斷該影像資料數值之灰階值,因應外部亮度設定值改變該工作週期;系爭產品在MY-PWM模式,係藉由數位電路為數位運算,再於該工作週期新增1 個脈波補償寬度△,因此,該脈波補償寬度之產生亦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在發光(ON)的連續時間之工作週期不變的情況下將其分割為主要、次要發光週期後,並將該分割後之次要發光週期加至主要發光週期分割成之小週期,故系爭產品之脈衝寬度調變方法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文義所讀取。 B.至原告所提台大慶齡中心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第23頁就此部分雖記載:「如附件三實驗結果(第3.9 圖)顯示,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於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維持不變的情況下(例如實驗九…)……」等語,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符合文義讀取。惟依該鑑定報告第22頁第二節全要件原則分析表解所載:「附件二所示之待鑑定物,因係封裝後之產品,目視無法判斷其所內含之區塊,惟從附件四之產品說明及附件三實驗一至實驗十一可知,…。」,足徵該鑑定報告係參酌其鑑定報告附件四關於系爭產品之說明(見該鑑定報告第49至53頁),及附件三之實驗一至實驗十一所列系爭產品之波形圖(見該鑑定報告第36至47頁),而以該鑑定報告實驗九所設定亮度灰階值3.9 圖(見該鑑定報告第44頁)與實驗三之3.2 (b )(見該鑑定報告第37頁)相較,雖有局部放大圖說明系爭產品與傳統PWM 間工作週期間之變化,惟由3.9 與3.2 (b )輸出圖即示波器圖所示之工作週期明顯不同,故該鑑定報告附件三所列實驗結果即有矛盾,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之工作週期維持不變,且該鑑定報告附件四亦未就此要件為說明,準此,該鑑定報告認此部分符合文義讀取,尚無可採。 (4)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5 個要件與系爭產品5 個要件相互比對後,其中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1B、1C、1D部分,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A、1B、1C、1D文義所讀取。至要件編號1E則不符合文義讀取,此部分要件即應進行均等分析: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之脈衝寬度調變方法,參酌系爭產品之產品規格書第17頁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04 頁反面),具有兩種操作模式:MY-PWM模式與APDM模式。在APDM操作模式,為因應於灰階設定值,將輸出波形切割成64份或128 份次週期,於該等64份或128 份次週期各包含一等值之補償脈波寬度(△),且每一該等等值之補償脈波寬度△不等於零,當灰階解析度小於50%時,輸出波形藉由APDM切割成64份;當灰階解析度大於50%時,該輸出波形則藉由APDM切割成128 份,準此,系爭產品APDM模式為因應外部亮度設定值,輸出64份或128 份次週期之波形驅動LED ,則系爭產品在APDM操作模式,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於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duty cycle)並非維持不變;系爭產品在MY-PWM模式下,可因應外部亮度設定值,輸出一連續且未將工作週期打散且新增1 個補償脈波寬度△以驅動LED ,此外,MY-PWM模式係利用一數位電路,將該外部亮度設定值與1 個補償脈波寬度△做「OR」(數位「或」閘)運算,輸出一亮度控制訊號,以控制發光二極體(LED ),故系爭產品在APDM或MY-PWM模式,均採數位運算新增補償脈波寬度,此時該工作週期已增加數個或1 個補償脈波寬度,已詳如上述。 ②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於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duty cycle)維持不變的情況下,藉由一預設之演算法將一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 中發光(ON)的連續時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之技術手段,具有「將前述幾份小週期與前述次要發光週期分散於整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 內」之功能,使「以提高發光(ON)的次數,形成更高的更新率(refresh rate),以將一高色階(gray-scale)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分割成許多個低色階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並維持原先的高色階解析度」之結果;至系爭產品係以「根據影像資料的數值( 灰階度) 使用不同位元順序的參考信號來進行比較以產生不同的子工作週期(APDM模式為64、128 子工作週期;MY-PWM則是以長、短之一連續發光週期)」之技術手段,具有「在APDM模式,當影像資料的數值位於灰階解析度小於50%時,將影像資料所對應的工作週期最多分隔為64個子工作週期以產生一分段脈波信號;當影像資料的數值位於灰階解析度大於50%時,將影像資料所對應的工作週期最多分割為128 個子工作週期以產生分段脈波信號,並在每個子工作週期加上1 個等值脈波補償寬度;在MY-PWM模式,則分別以一連續發光工作週期加上1 個脈波補償寬度」之功能,達成「在APDM模式,高灰階度時,將其工作週期分割為128 的子工作週期以提高畫面的更新率,低灰階度時,將其工作週期分割為64的子工作週期以避免波形失真;在MY-PWM模式,則是分別對應高、低灰階形成一個連續發光工作週期,以避免失真並工作週期,以避免失真並提高更新率」之結果。準此,系爭產品之工作週期顯有變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係在不改變工作週期之技術手段難謂相同,自無法產生次要發光週期分散在主要發光週期之小週期內之功能。再者,兩者雖均可提高更新率之結果,惟兩者使用技術手段、功能既均「實質不相同」,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之均等範圍。 (5 )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4、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而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 5、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之權利範圍。 (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之權利範圍,則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之權利範圍,即難遽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第84條第1 項、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以系爭專利方法製造之產品;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