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大將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原 告 大將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涵纖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羅子俞律師 被 告 瑞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建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 頁),嗣以民國101 年7 月25日準備書狀追加「被告瑞德企業有限公司不得製造、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新式樣專利第D114274 、D125092 號之專利物品」之排除侵害聲明(本院卷第124 頁)。又於101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更正上述排除侵害聲明為「被告瑞德企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樂童WR-16T8 』(下稱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新式樣專利第D114274 、D125092 號之專利物品」(本院卷第166 頁)。並以101 年10月9 日民事準備書狀㈡將假執行之聲請限縮於就金錢損害賠償之聲明為之(本院卷第196 頁)。經核分別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大將作家具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1日及97年10月1 日,分別取得新式樣專利第D114274 號「桌腳」(下稱系爭專利一)及新式樣專利第D125092 號「桌腳架」(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專利期間分別自95年12月11日至107 年1 月24日及97年10月1 日至108 年12月18日止。原告於98年1 月1 日取得大將作家具有限公司之專屬授權,之後更於101 年5 月30日受讓系爭專利權而為專利權人,並依上開專利製造專利產品銷售。經查,原告於101 年4 月9 日在臺中新時代購物中心購得訴外人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販賣、由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經原告送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比對後,結論為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一、二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原告曾於100 年7 月21日委由誠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知被告有侵權違法情事,惟被告並未停止販賣,原告於101 年5 月間再度函知被告,但被告仍繼續販賣迄今,致使原告損害繼續擴大,爰依專利法第123 條、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瑞德企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樂童WR-16T8 」或其他侵害新式樣專利第D114274 、D125092 號之專利物品。⒊原告願供擔保就第1 項聲明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被證2 為中華民國新式樣專利第433752號「桌用腳架聯合㈠」,依被證2 所界定之形狀特徵可知,被證2 已揭示一種桌用腳架,該桌用腳架具有一氣壓棒及隨著該氣壓棒升降調整之二支架,該二支架分矗立於工字形底座的兩側邊架,惟順著兩側邊架之弧面各以一略呈三角狀之套件提供支架套置;是系爭專利一主張之「腳板、橫桿、立柱、調整柱、壓力棒、弧形護套」等構件形狀,於該被證2 所揭示之「工字形底座、支架、氣壓棒、套件」顯可相互對應,因此系爭專利一所主張之桌腳,所得涵蓋之範圍至少不應包括被證2 揭示之桌用腳架形態,亦即該「腳板、橫桿、立柱、調整柱、壓力棒、弧形護套」之配置樣式。再參酌被證2 說明書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一桌腳上之「腳板、橫桿、立柱、調整柱、壓力棒、弧形護套」等組合已為同類物品之習知形狀,而不具創作性;反倒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相較,其所設呈不同形狀之橫桿、腳墊、套體、旋鈕、定位板、L 形板、置放盒形態,整體感覺上,應可視為較前衛創新之產品,故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⒉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被證2 已揭示了一種桌用腳架,該桌用腳架具有一氣壓棒及隨著該氣壓棒升降調整之二支架,該二支架分矗立於工字形底座的兩側邊架,惟順著兩側邊架之弧面各以一略呈三角狀之套件提供支架套置;從而,系爭專利二主張之「底桿、踏桿、伸縮式調整桿、壓力棒、定位板、異形腳套」等構件形狀,與該被證2 揭示之「工字形底座、支架、氣壓棒、套件」等構件,顯可相互對應,因此系爭專利二所主張之桌腳架所得涵蓋之範圍,至少不應包括被證2 所揭示之桌用腳架形態。又參酌該被證2 之相關圖式內容,進一步可知系爭專利二桌腳架上之「底桿、踏桿、伸縮式調整桿、壓力棒、定位板、異形腳套」組合已成為同類物品之習知形狀,難謂具創作性;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之設計相比較,於整體視覺效果上,反呈現出不同造型之橫桿、腳墊、套體、旋鈕、定位板、L 形板、置放盒形態,應視為較創新、較前衛之產品,故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㈡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一、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之視覺效果、形狀設計加以比對,其具有二平行相對之腳桿,二腳桿間以一斷面呈長方狀之橫桿進行連結,且該橫桿之各邊角係均設呈直角狀;其係透過設於腳桿前、後方底面之圓形腳墊與滑輪撐地,而令該桌腳能產生穩固的擺放;其腳桿上方後段設有一前凹、後凸之套體;其伸縮調整桿前方係以一四方狀,且具笑臉圖案之旋鈕予以定位;其氣壓棒上方連結有一斷面呈ㄩ形狀,且前、後分設有一外凸部與一內凹部之定位板;其二伸縮調整桿之內管上方各連結有一L 形板;其桌面下方在二伸縮調整桿後方處係配合使用有一置放盒,該置放盒乃以一底板、一前板、一後板與二側板之框圍,而形成有一梯形狀之容置槽,在該底板兩側與二側板上各開設有一方孔;其置放盒係在前板上設有多數方形鏤空孔,該方形鏤空孔中並各伸出有一具笑臉圖案之四方形片體。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相較既不相同亦不近似,而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之視覺效果、形狀設計加以比對,系爭產品具有二平行相對之腳桿,二腳桿間以一斷面呈長方狀之橫桿進行連結,且該橫桿之各邊角係均設呈直角狀;係透過設於腳桿前、後方底面之圓形腳墊與紋飾滑輪撐地,而令該桌腳能產生穩固的擺放;腳桿上方後段設有一前凹、後凸之套體,而該套體之套設,係得以在腳桿上方豎立一內外管狀之伸縮調整桿;伸縮調整桿前方係以一四方狀,且具笑臉圖案之旋鈕予以定位;氣壓棒上方連結有一斷面呈ㄩ形狀,且前、後分設有一外凸部與一內凹部之定位板;二伸縮調整桿之內管上方各連結有一L 形定位板;桌面下方在二伸縮調整桿後方處係配合使用有一置放盒,該置放盒乃以一底板、一前板、一後板與二側板之框圍,而形成有一梯形狀之容置槽,在該底板兩側與二側板上各開設有一方孔;該置放盒係在前板上設有多數方形鏤空孔,該方形鏤空孔中並各伸出有一具笑臉圖案之四方形片體。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既不相同亦不近似,而未落入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系爭專利一、二均係101 年6 月4 日始登記轉讓予原告,經濟部智財局並於同年7 月1 日公告異動,是於該登記期日之前,原告顯非系爭專利之所有權人,既非權利之主體,則縱有侵害存在,亦不得由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故原告非本件受侵害人,其請求權不存在。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167 之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自101年6月4日起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人。 ㈡被告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的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一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為95年1 月25日(本院卷第36頁反面)。系爭專利一「桌腳」係用於提供桌面支撐、穩固及調整高度之目的者。系爭專利之外觀特點係在於其主要具有二腳板及一橫桿,而二腳板係分矗立有一立柱,二立柱並分別容設有一調整柱,各立柱上分別設有一呈8 字形態的旋鈕以調整、迫緊調整柱之長度,且各立柱與各腳板相接處並套設有一弧形護套,而該橫桿之中段位置則矗立有一氣壓桿,且該氣壓桿並設於二立柱前方,如此,使系爭專利之桌腳結構除具穩固、支撐之功效外,更能由各弧面護套使其創造出具協調性之視覺效果(參本院卷第37頁專利說明書【物品用途】、【創作特點】)。其圖面如附圖1-1 。 ㈡系爭專利二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二之申請日為96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53頁反面)。系爭專利二「桌腳架」係作為桌面聯結支撐以及高度昇降調整等用途。系爭專利之外觀特點係在於平行二底桿間連接一踏桿,各底桿上方豎立一伸縮式調整桿,此調整桿利用趣味的8 字形把手予以定位,並在前述踏桿中間部位直立一壓力棒,此壓力棒和兩調整桿分別在伸縮式心軸上方各自牢固一聯結桌面的定位板,且牢固在壓力棒的定位板與一類似T 形長桿相連。上述桌腳架設計有複數多瓣造型的調整腳、多個滑輪、多個異形腳套以及一長槽。各調整腳分別設在底桿遠離調整桿一端的底面;每一滑輪設在底桿鄰近調整腳一端的底面;各腳套分別設在底桿與調整桿交接的位置;此長槽牢固於兩調整桿的同一邊而位在滑輪上方,長槽自底面斜向彎折有二長邊,其中之一長邊具有多個縱橫交雜的矩形孔,並在長度方向的兩端各設一異形端面(參本院卷第54頁專利說明書【物品用途】、【創作特點】)。其圖面如附圖1-2 。 ㈢系爭產品: 原告提出如附圖2-1 、2-2 所示之照片(本院卷第31至33、48至50頁),被告承認為系爭產品之照片(本院卷第167 頁)。 ㈣按新式樣侵害鑑定流程,分為「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以及「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待鑑定物品」。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待鑑定物品包括下列步驟:⒈解析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先就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進行解析,並排除功能性設計。⒉判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⒊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⒊判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⒋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⒋若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判斷使其相同或近似之部位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徵: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徵。如是,則進入⒌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⒌若待鑑定物品包含新穎特徵,且被告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時,應再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被告可擇一或一併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判斷時,兩者無先後順序關係)。若待鑑定物品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二者或其中之一,則應判斷待鑑定物品未落入專利權範圍。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禁反言」,且不適用「先前技藝阻卻」,則判斷待鑑定物品落入專利權範圍。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權範圍: ⒈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⑴依前揭系爭專利一圖說之記載,系爭專利「桌腳」之外觀特點係在於其具有二表面及兩側皆呈弧面之腳板及一矩形條式橫桿,各腳板底部兩端具有梅花狀調整鈕,而二腳板係分矗立有一立柱,二立柱呈長圓柱狀並分別容設有一調整柱,各立柱上分別設有一呈8 字形態的旋鈕以調整、迫緊調整柱之長度,且各立柱與各腳板相接處並套設有一弧形護套,而該橫桿之中段位置則矗立有一氣壓桿,且該氣壓桿並設於二立柱前方,氣壓桿和兩調整柱分別在伸縮式心軸上方各自牢固一聯結桌面的定位板,且牢固在氣壓桿的定位板設一似T 形長桿,如此為系爭專利一之整體視覺效果。 ⑵新穎特徵,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系爭專利一經與審查時諸參考文獻比對,及其遭舉發時,與諸舉發證據比對,其整體造形上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該些造形特徵始可認為係「系爭專利經比對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客觀認定具有之新穎特徵」。 ⑶依新式樣專利圖說及與先前技藝【包含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原證11所提出新式樣公告第534614號(申請日91年8 月30日)、公告第402246號(申請日88年3 月3 日)、公告第D107105 號(申請日93年10月22日)、公告第D109867 號(申請日94年3 月16日)、公告第366190號(申請日86年9 月4 日),被告提出之被證2 新式樣公告第433752號(申請日88年7 月31日)、被證4 新型申請第090216924 號(申請日90年10月4 日)、舉發證據一新式樣公告第410048號(申請日88年6 月17日)、舉發證據二公告第233880號(申請日83年3 月8 日),以上申請日均在系爭專利一申請日95年1 月25日前,參本院卷第198 至233 、97至99、180 至184 頁、舉發卷第27至37頁】作比對,腳板之弧面狀與具依矗立於上之立柱之造形可見於舉發證據一中,該先前技藝亦揭露有兩腳板間之一橫桿,而調整柱、壓力桿上方之定位板造形與舉發證據一、被證2 者差異不大,且被證4 和舉發證據二皆揭露一圓柱氣壓桿,顯然圓柱氣壓桿為一規格型元件,屬一公知形狀;故依前述,系爭專利一之腳板、橫桿、立柱、定位板及圓柱氣壓桿皆應屬習知造形,又將該些組件組立,呈現出兩弧面腳板平行設置,中央橫接一矩形條式橫桿,而由二腳板分別矗立有一立柱,二立柱中間矗立於橫桿上置一長圓柱氣壓桿之排列視覺效果者,一如舉發證據一,如此經與諸先前技藝比對後,系爭專利一之整體具有新穎特徵者應是腳板與立柱間所設之弧形護套,其呈現前、後緣皆為弧凸狀,再者腳板兩端之墊腳塊、立柱上之調整鈕形狀及T 形長桿則未見於諸先前技藝參考文獻中;綜合上述,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應為:「A 、各腳板之兩端之墊腳塊形成一梅花形調整鈕。B 、立柱上之呈8 字形態的旋鈕。C 、立柱與各腳板相接處之弧形護套係前緣、後背皆呈弧凸狀,上緣則呈向後下傾之凹弧曲線。D 、一T 形長桿。」 ⒉解析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為一「桌腳」之外觀,特點係在於其主要具有二表面及兩側皆呈弧面之腳板及一矩形條式橫桿,各腳板底部一端具有圓餅式調整鈕,另端於兩側設一組圓輪,而二腳板係分矗立有一立柱,二立柱呈長圓柱狀並分別容設有一調整柱,各立柱上分別設有一呈扁矩形狀的旋鈕,作為調整、迫緊調整柱之長度用,各立柱與各腳板相接處並套設有一弧形護套,而該橫桿之中段位置則矗立有一氣壓桿,且該氣壓桿並設於二立柱前方,氣壓桿和兩調整柱分別在伸縮式心軸上方各自聯結一桌面的定位板,如此形成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效果。 ⒊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產品亦為提供桌面支撐、穩固及調整高度之目的之桌腳,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之物品種類為相同,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物品相同。 ⒋整體視覺性設計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一與系爭產品相比對,兩者於腳板、橫桿、立柱、氣壓桿及定位板之形狀近似,由該些元件組合後之整體排列呈現之視覺感亦近似;系爭產品自附圖2-1 觀之較系爭專利一少一T 形長桿,於元件上兩者未能完整對應;另查,系爭產品之各腳板底部一端係為一圓餅式調整鈕墊腳塊,另端為一組圓輪設計,此不同於系爭專利一之兩者皆為梅花形墊腳塊;系爭產品之立柱上旋鈕係呈扁矩形狀,亦不同於系爭專利一之8 字形態的調整旋鈕;系爭產品之弧形護套形狀為一側弧凹狀,向後上傾沿伸再呈弧凸狀,頂緣似直線,也不同於系爭專利一之護套則前後側皆呈微弧凸形,頂緣似內凹弧線;兩者於前述元件之細節設計上或有差異,但系爭產品之整體設計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因「腳板、橫桿、立柱、氣壓桿及定位板之形狀」佔視覺體積之大部分,故所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的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一屬近似。 ⒌系爭產品是否包含新穎特徵之判斷: 系爭產品係因「腳板、橫桿、立柱、氣壓桿及定位板之形狀」佔視覺體積之大部分與系爭專利一構成近似,而致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的視覺印象,進而認定兩者於整體視覺性設計係為近似;惟系爭產品之腳板底部之圓餅式調整鈕與圓輪設計、立柱上扁矩形狀旋鈕、弧形護套之一側弧凹狀一側弧凸狀等細部設計迥異於系爭專利一,故系爭產品明顯未包含系爭專利一之「A 、各腳板之兩端之墊腳塊形成一梅花形調整鈕。B 、立柱上之呈8 字形態的旋鈕。C 、立柱與各腳板相接處之弧形護套係前緣、後弧皆呈弧凸狀,上緣則呈向後下傾之凹弧曲線。D 、一T 形長桿」之新穎特徵。 ⒍從而,系爭產品並未包含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故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新式樣專利範圍。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範圍: ⒈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⑴依前揭系爭專利圖說之記載,系爭專利二「桌腳架」之外觀特點係在於其具有二表面及兩側皆呈弧面之底桿間連接一矩形條式踏桿,各底桿底部一端具有梅花狀調整鈕,另端於兩側設一組圓輪,各底桿上方豎立一伸縮式調整桿,此調整桿利用8 字形把手予以定位,並在前述踏桿中間部位直立一壓力棒,此壓力棒和兩調整桿分別在伸縮式心軸上方各自牢固一聯結桌面的定位板,且牢固在壓力棒的定位板與一類似T 形長桿相連。上述桌腳架於底桿與伸縮式調整桿相交處設計有異形腳套,該腳套係前緣、後弧皆呈弧凸狀,上緣則呈向後上傾之微弧線;於兩底桿間連接一長槽,長槽自底面斜向彎折有二長邊,其中之一長邊具有多個縱橫交雜的矩形孔,並在長度方向的兩端各設一異形端面。 ⑵按新穎特徵,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系爭專利二經與審查時諸參考文獻比對,整體造形上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該些造形特徵應可認為係「系爭專利經比對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客觀認定具有之新穎特徵。」故依新式樣專利圖說及圖面觀,並與系爭專利一(申請日95年1 月25日,在系爭專利二申請日96年12月19日前)做比對,系爭專利二與系爭專利一之差異應於「①底桿底部為一端具有梅花狀調整鈕且另端於兩側設一組圓輪之設計。②底桿與伸縮式調整桿相交處設計有異形腳套,其形狀係前緣、後緣皆呈弧凸狀,上緣則呈向後上傾之微弧線。③兩底桿間連接一長槽,長槽自底面斜向彎折有二長邊,其中之一長邊具有多個縱橫交雜的矩形孔,並在長度方向的兩端各設一異形端面」。故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應即如上述3 點。 ⒉解析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為一「桌腳架」之外觀,特點係在於其主要具有二表面及兩側皆呈弧面之底桿及一矩形條式踏桿,各底桿底部一端具有圓餅式調整鈕,另端於兩側設一組圓輪,而二底桿係分別矗立有一調整桿,二調整桿呈長圓柱狀並分別容設有一可調整柱體,各調整桿上分別設有一呈扁矩形狀的旋鈕,作為調整、迫緊可調整柱體之長度用,各調整桿與各底桿相接處套設有一異形腳套,而該踏桿之中段位置則矗立有一壓力棒,該壓力棒並設於二調整桿前方,壓力棒和兩調整桿分別在伸縮式心軸上方各自聯結一桌面的定位板,如此形成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效果。依被告所提被證7 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載,系爭產品具有一置放盒,位於二調整支柱上方之定位板下方,該置放盒乃以一底板、一前板、一後板與二側板之框圍形成一呈梯形狀之容置槽體,底板兩側及二側板上各開設一方孔,在前面板上之多數方形鏤空孔中則各伸出一具笑臉圖案之四方形片體(本院卷第260 頁),而原告提出之原證9 系爭產品照片則未見此置放盒之組件(本院卷第48至50 頁 )。 ⒊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產品為提供桌面支撐、穩固及調整高度之目的之桌腳架,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之物品種類為相同,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故應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物品相同。⒋整體視覺性設計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二與系爭產品相比對,兩者於底桿、踏桿、調整桿、壓力棒及定位板之形狀近似,由該些元件組合後之整體排列呈現之視覺感亦近似;惟系爭產品未具有T 形長桿,其各底桿底部一端係為一圓餅式調整鈕墊腳塊,另端為一組圓輪設計,此略異於系爭專利二之一端為梅花形墊腳塊;系爭產品之調整桿上旋鈕係呈扁矩形狀,亦不同於系爭專利二之8 字形態的調整旋鈕;系爭產品之弧形腳套形狀為一側弧凹狀,向後上傾沿伸再呈弧凸狀,頂緣似直線,也異於系爭專利二之腳套前後側皆呈微弧凸形者;又依被告於民事呈報狀之被證7 自行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載,自承系爭產品具有一置放盒,位於二調整支柱上方之定位板下方,該置放盒之形狀為「以一底板、一前板、一後板與二側板之框圍形成一呈梯形狀之容置槽體,底板兩側及二側板上各開設一方孔,在前面板上之多數方形鏤空孔中則各伸出一具笑臉圖案之四方形片體」,此與系爭專利二於兩底桿間連接之長槽「自底面斜向彎折有二長邊,其中之一長邊具有多個縱橫交雜的矩形孔,並在長度方向的兩端各設一異形端面」造形相較,具明顯之差異,尤以系爭產品「方形鏤空孔中則各伸出一具笑臉圖案之四方形片體」之視覺效果為系爭專利二所無;故系爭專利二與上述之系爭產品之整體設計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因各元件設置之位置有異,其所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可清楚區分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二之整體設計之差異,不致互相產生混淆的視覺印象,故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二不近似。 ⒌系爭產品是否包含新穎特徵之判斷: 按若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中之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仍不足以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範圍,尚須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利用該新式樣之新穎特徵,是判斷被控侵權物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係以其已構成視覺性整體相同或近似為前提;惟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二已認定不構成近似,故毋庸再予比對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 ⒍從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並不相同或近似,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二之新式樣專利範圍。 ㈥綜上,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二之新式樣專利範圍,則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自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所為系爭專利一、二為無效之抗辯,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如其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