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元良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79號原 告 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元良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 被 告 明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新型第M268764 號「電連接器及配合該電連接器之插頭組合」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4年6 月21日至103 年1 月10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明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恒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伽利略Power eSATA+USB2.0雙電源2.5"/3.5"/5.25" 免外接電源.擴充套件,型號:PEPES01A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自行初步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而屬侵權。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8日、3月28日致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上情,並要求停止侵害 行為及洽商賠償事宜,被告雖於同年4月13回函表示立即主 動停止銷售該系爭產品且立刻回收,惟並未提及停止侵權行為前之損害賠償事宜。被告明恒公司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被告余志成為被告明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明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構成侵權: 1.不符合文義讀取: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至c 要件雖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編號A 至C 要件所讀取,但系爭產品不具備系爭專利要件編號D 、E 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所謂之「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插接規格之電連接器」,其插頭與插座均為原告特製,非一般標準USB 規格之插座或插頭所能對接,系爭產品之一般USB 規格之插頭無法插入系爭專利特製插座,系爭專利之特製插頭也無法插入系爭產品插座,足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2.無均等論之適用: 系爭產品可容許插接USB、eSATA二種不同介面之接頭,系爭專利可容許非標準通用列匯流排之插接及非eSATA規格之插 接,兩者手段不同。系爭產品利用USB、eSATA二種不同介面用以傳遞數位訊號;系爭專利則是利用非標準通用列匯流排用以傳遞數位及聲音二種不同訊號,系爭專利之功能優越於系爭產品,兩者功能顯不相同。系爭產品僅用以傳遞數位訊號,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插頭較傳統耳機插頭更加耐插拔之結果。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有應撤銷原因: 1.引證1: 系爭專利中絕緣座、第一端子、第二端子、第一容置槽、第二容置槽、第一插接面以及第二插接面等之結構特徵,已全然揭露於引證1,並由所屬技術者依引證一可輕易完成,二 者所達成之功效更是完全相同,即用以作為電連接,以達成良好電性接觸之電連接器,故引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2.引證1、2之組合: 引證2 已揭示「一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插接規格的對應電連接器」之對接結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傳遞訊號之第三端子」同樣亦揭示於引證2 「導電端子30」與其插頭之「對接之端子」。故不論結合引證1 與引證2 ,或僅僅單獨以引證2 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3.引證2、3之組合: 引證3揭露一串列匯流排連接器同時具有傳遞聲音訊號與控 制訊號之端子組合,而引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已 如前述,故引證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4.引證4、5之組合: 所屬技術領域者可由引證4組合引證5之技術特徵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而第8項與第1項之 差異僅在於「傳遞訊號之第三端子」,惟引證5已揭露第三 端子之技術特徵,故引證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產品為被告向競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新公司)購買,購買當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就系爭專利已作成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被告信賴主管機關之認定,故無侵權之故意、過失。且系爭專利物品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被告亦無從知悉是否有專利權。 ㈣損害賠償部份: 被告於收到律師函之後,已不再進行相關產品的銷售,且向上游廠商退貨,原告並未證明受有30萬元損害。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3年11月11日向智慧局申請「電連接器及配合該電連接器之插頭組合」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26876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6月21日至103年11月10日止。 ㈡型號PEPES01A產品確實係由被告公司所販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而侵害系爭 專利?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㈢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 ㈣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時間為101 年,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下稱修正前專利法)。又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項,其中第1 、8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8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是本件僅就第8 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係一種電連接器及配合該電連接器之插頭組合,用以使一電子裝置與一訊號輸出裝置電連接並傳遞訊號。該電連接器具有一絕緣座、複數第一端子及複數第二端子。該絕緣座形成有複數位於相反面且間隔排列之第一容置槽及第二容置槽。該等第一端子對應容設於該等第一容置槽且用以傳遞訊號,該等第二端子對應容設於該等第二容置槽且用以傳遞符合USB 規格之訊號。該插頭連接自該訊號輸出裝置且符合USB 之插接規格,用以對應連接該電連接器並傳遞訊號(見系爭專利書說明書摘要,本院卷第11頁)。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如下: 一種電連接器及配合該電連接器之插頭組合,用以使一電子裝置與一訊號輸出裝置電連接並傳遞訊號,該組合包含:一電連接器,安裝於該電子裝置之一電路板上,該電連接器包括:一絕緣座,具有一本體及一連接該本體之插接部,該插接部具有一第一插接面及一第二插接面,該第一、第二插接面沿一插接方向分別形成有複數間隔排列之第一、第二容置槽;複數第一端子,具有複數對應容設於該等第一容置槽,用以傳遞訊號;及複數第二端子,具有複數對應容設於該等第二容置槽,用以傳遞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規格之訊號;及一插頭,具有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之插接規格,連接自該訊號輸出裝置,該插頭具有複數對應該等第一端子且用以傳遞訊號之第三端子。 ㈢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解釋: 1.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一插頭,具有符合 通用串列匯流排之插接規格」之用語,應解釋為「支援有『熱插拔』與『隨插即用』之二種功能,插頭對應於前開連接器可同時傳輸USB規格之信號及其他訊號等兩種信號」,被 告則主張應解釋為「形狀上與標準之匯流排插接規格相似之電連接器,而非標準USB 之規格電連接器」。因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法律問題,並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是本院應依職權為判斷,不受兩造上開主張之拘束。 2.按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次按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必須客觀解釋之。為使公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一致之信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前述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為判斷主體,才不致於流於主觀判斷。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 明確的定義。 3.經查,參酌系爭專利所載實施例,系爭專利說明第7 頁記載:「…該插接口62之『形狀符合USB 規格』。」、第8 頁記載:「…在『該插頭1 套接於該插接口62』後,藉由該等第三端子11及第一端子41之電性接觸( 如圖3 所示) ,可使該電子裝置( 圖未示) 傳遞聲音訊號至該聲音輸出裝置8 。」(見本院卷第13頁至13頁背面),可知所謂插頭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即USB )之插接規格,應為插頭可插入形狀符合USB 插接口之插接規格。再者,審酌系爭專利習知技術之問題以及解決問題之方式,系爭專利說明第5 頁記載:「此外,傳統耳機之插拔使用壽命次數約為一萬次,當使用次數越多,磨損將會越嚴重,可能導致聲音效果的不佳,例如,聆聽音樂的過程中,雜音的產生而影響音樂的聆聽品質。而 USB 之插拔使用壽命次數約三萬次以上,顯而易見地,『 USB 連接器之使用較傳統耳機連接器更加耐插拔』。」、系爭專利說明第8 頁記載:「…『該插頭1 之規格設計,與傳統耳機插頭相較,更加耐插拔』,也就是說提供了更佳的聲音品質及更長的插拔使用壽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背面),可知系爭專利習知之問題為傳統耳機插頭較USB 插頭不耐插拔,而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方式為將耳機插頭改為可插入形狀符合USB 插接口之插頭設計而更加耐插拔。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一插頭,具有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之插接規格」用語,應解釋為「可插入形狀符合USB 規格插接口之插頭」。 ㈣解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可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A 至F, 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a 至f 共6 個要件,均詳如附表所示。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1.文義讀取之分析: ⑴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第1項之各要件,其中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至c要件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要件編號A至C要件所讀取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 ⑵再者,系爭產品具有第一端子用以傳遞符合eSATA 規格之訊號,具有第二端子用以傳遞符合USB 規格之訊號,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D 「複數第一端子,具有複數對應容設於該等第一容置槽,用以傳遞訊號;及」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E 「複數第二端子,具有複數對應容設於該等第二容置槽,用以傳遞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規格之訊號; 及」之文義所讀取。被告辯稱原告所指系爭產品之第一端子係用以傳遞符合USB 規格之訊號,原告所指系爭產品之第二端子係用以傳遞符合eSATA 規格之訊號而非USB 規格之訊號,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e 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D 、E 之文義所讀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⑶系爭專利要件編號F 中「一插頭,具有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之插接規格」技術特徵,應解釋為「可插入形狀符合USB 規格插接口之插頭」業如前述,而原告自承系爭產品之插頭無法插入一般USB硬體規格(見本院卷第137頁),是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F之文義所讀取。 ⑷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F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文義範圍。 2.均等論之分析: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記載:「USB連接器之使用較傳統耳機連接器更加耐插拔」、第8頁記載「…『該插頭1之規格設計,與傳統耳機插頭相較,更加耐插拔』」,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專利要件編號F 「一插頭,具有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之插接規格,連接自該訊號輸出裝置,該插頭具有複數對應該等第一端子且用以傳遞訊號之第三端子。」技術特徵,係以「將插頭改為可插入形狀符合USB 插接口之插頭設計」為技術手段(way ),而利用「USB 連接器之使用較傳統耳機連接器更加耐插拔」之功能(function),並產生「系爭產品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插頭與傳統耳機插頭相較,更加耐插拔」之結果(result);而系爭產品之插頭無法插入形狀符合USB 規格插接口亦如前述,因此,系爭產品之插頭並沒有以「插頭改為可插入形狀符合USB 插接口之插頭設計」為技術手段(way ),亦沒有利用「USB 連接器之使用較傳統耳機連接器更加耐插拔」之功能(function),且沒有產生「插頭與傳統耳機插頭相較,更加耐插拔」之結果(result),準此,系爭產品自不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F 之均等範圍。 3.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F 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範圍。 ㈥系爭產品既均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因此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存在、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