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黃勝昌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85號原 告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登財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森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楊淳涵律師 被 告 樺欽機械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瑞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參 加 人 湯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玄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270505 號「模內貼標標籤取/ 置設備(二)」(下稱系爭專利一)及中華民國發明第I298671 號「直線運動模內貼標取/ 置機構」(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民國96年1 月11日至 112 年11月26日止,及自97年7 月11日至115 年7 月27日止。被告樺欽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樺欽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並將系爭機器販售被告登財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財公司)使用,製造「標籤模內成型產品」,系爭機器所設置「機械手臂、固定座、成品取出裝置與取/置標裝置」、「機台、移動基座、置標機構、取出裝置及成型製品整列機構」分別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構成專利權侵害。被告王瑞香為被告樺欽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森炎為被告登財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原告自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84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樺欽公司部分: (1)被告樺欽公司自68年2 月23日成立至今,為一家從事塑膠射出成型機等相關機械製造及販售之專業廠商,且被告樺欽公司自承與參加人並無任何合作關係,而99年3 月5 日至9 日臺北南港展覽館展出之「臺北國際塑橡膠工業展」,被告樺欽公司公開展示者,包含塑膠射出成型機及系爭機器即「機械手臂」,為使兩套不同電腦系統之機械動作得以完美搭配必須先修改電腦系統,再將其整合,而修改電腦系統需該系統整合之專業技術人員,故被告樺欽公司與參加人辯稱該機器於展覽會場隨意組裝即可互為搭配運作,顯然不實。 (2)被告登財公司為製造「標籤模內成型製品」,而向被告樺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被告登財公司明知系爭機器侵害系爭專利仍向被告樺欽公司購買,而市場上系爭機器必須要與塑膠成型機相互結合,並進行系統整合,再一併出售,對於購買該整合設備之第三人才有生產產品之價值,系爭機器確為被告樺欽公司製造。 (3)被告樺欽公司所提供與被告登財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業務標準牌價表皆為私文書,且被告樺欽公司與被告登財公司皆為本件被告,其中該「買賣合約書」之品名、機種及型式皆可於事後再另外補充註記或修改,而該「業務標準牌價表」之內容皆可依該「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另行製作,故該買賣合約書及業務標準牌價表不具公信力;被告樺欽公司所販售之同噸數塑膠成型機與目前市售同噸數或接近噸數塑膠成型機之價差約一百多萬元,有極大的落差,其販售之價格亦與市價不相符合。 2、被告登財公司部分: (1)被告登財公司於97年利用原告為其完成「標籤模內成型製品」之樣品試驗,並於98年2 月原告向其報價後,即轉向被告樺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且被告登財公司與原告於另案所爭執之「模內標籤成型製品-系爭炫閃杯」,即為被告登財公司利用系爭機器所生產製造之「標籤模內成型製品」,依被告登財公司於另案提供之發票資料可知,被告登財公司自98年10月5 日開始販售「標籤模內成型製品」,而被告登財公司於販售「標籤模內成型製品」前即先購買系爭機器,並花費數月以進行試驗操作始能完成生產製造,故可推知被告登財公司於98年2 月原告向其報價後,即自行向被告樺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被告登財公司始能利用系爭機器生產製造「標籤模內成型製品」。 (2)被告登財公司生產製造「標籤模內成型製品」,並販賣與訴外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產品共有16種壓紋版,依被告登財公司另案所提供之發票資料,被告登財公司自98年10月8 日至98年12月2 日2 個月即生產製造103,200 個2 種壓紋版,則全部共16種壓紋版之每月生產數量為51,600個X8組,且被告登財公司亦自行生產製造超過15種壓紋版之「標籤模內成型製品」,因此被告登財公司每月生產「標籤模內成型製品」之數量必達百萬,而被告登財公司若僅向被告樺欽公司購買塑膠射出成型機,未連同系爭機器一同購買成為一自動化整合設備,若僅透過人工放置標籤,並無法達此產量且品質不穩。再者,塑膠射出成型機與系爭機器若未經系統整合測試,無法共同運作,被告登財公司若分別向不同廠商購買系爭機器與塑膠成型機,除須自行將其整合外,尚須經測試才能確定整合設備可用於生產自家產品,故被告登財公司必須向製造塑膠成型機之被告樺欽公司購買一整套整合設備,才能每月生產大量之產品。 3、參加人湯偉公司部分: (1)參加人雖陳稱:光柵膜封膜機為湯偉公司開發,展覽結束後,因效能太差將機器銷毀,且只要給塑膠射出機ON與OFF 的訊號就可以結合,並使用在其他公司的射出機上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供原證3 之99年3 月5 至9 日於臺北南港展覽館之臺北國際塑橡膠工業展之影片中可清楚看見系爭機器上方僅標示有被告樺欽公司名稱及被告樺欽公司標示,並無標示參加人公司之公司名稱及公司標示,或該展示機器係由被告樺欽公司與參加人共同製造之說明,且參加人亦未提出任何有關提供系爭機器給被告樺欽公司之證據。 (2)參加人於其網站上所放置之資訊皆是「模內成型標籤製品」,而無任何販售相關機械設備之資料,且製造標籤之同業皆知悉參加人僅販售「模內成型標籤製品」,並無販售生產該模內成型標籤製品所需之機械,參加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3)由於該展示機器係用於製造杯子容器,根據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製造食品容器之機器必需於無塵環境中進行,以防止空氣中的毛髮或棉絮等髒東西落入容器內或機器內,影響杯子的品質及衛生,故該展示機器必需整合設置在一無塵外殼內,且影片中可清楚看到該展示機器的外殼係為特別定作標示有被告樺欽公司之金屬外殼,若被告樺欽公司不是一開始就打算要設置系爭機器來製造杯子,又為何要設置防塵外殼?且該外殼內還包含可開啟的透明門窗及控制面板位置,而參加人臨時提供之「光柵膜封膜機」尺寸又為何會如此符合被告樺欽公司外殼內的預設空間,且可配合該塑膠射出成型機直接運作製造杯子?參加人所述並無可採。 4、被告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原告雖於99年3 月5 至9 日於臺北南港展覽館展出之「臺北國際塑橡膠工業展」得知被告樺欽公司展出系爭機器,然不知被告樺欽公司何時販賣系爭機器予被告登財公司,且原告於99年僅知悉被告樺欽公司有對外展示系爭機器,並未得知被告樺欽公司已有販賣予被告登財公司之侵害行為,係100 年1 月20日被告登財公司請求富強鑫公司王伯壎董事長與原告進行調解,且調解內容為系爭機器及以該機器生產製造之另案爭執侵害之「模內標籤成型製品-系爭炫閃杯」,始知悉被告樺欽公司有販賣系爭機器予登財公司之行為,故原告於101 年7 月9 日提起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並未逾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5、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被告樺欽公司販賣系爭機器侵害系爭專利權所得之利益為6,220,000 元(計算式:600,000+1,320,000+720,000+ 580,000+1660,000+1,340,000=6,220,000),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如起訴金額180 萬元。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80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登財公司及陳森炎則以: (一)被告登財公司未向被告樺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 1、被告登財公司向被告樺欽公司購買係為成型射出機,而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機器。被告登財公司未向被告樺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亦未利用系爭機器生產製造「標籤模內成型製品」,並無違反專利法規定。被告登財公司另案提出「射出代工費用」之發票,係「專宇實業社」開立發票給被告登財公司。此乃因另案爭執之「模內標籤成型製品-系爭炫閃杯」,係由「專宇實業社」為被告登財公司代工製造,而非由被告登財公司自行製造。 2、原告對於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顯示系爭機器係被告樺欽公司販售予被告登財公司。且被告登財公司生產「標籤模內成型製品」之數量及方式,皆係被告登財公司之營業秘密。而被告樺欽公司與參加人皆證明被告登財公司未曾購買系爭機器,原告係先推測被告登財公司「標籤模內成型製品」之生產數量,再藉推測之生產數量,推測被告登財公司之生產方式,係使用系爭機器生產,不僅未能證明被告登財公司「標籤模內成型製品」之實際生產數量,更無法證明被告登財公司係使用系爭機器生產。 (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99年3 月5 日至9 日即知有侵權行為,逾二年才行使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樺欽公司及王瑞香則以: (一)被告樺欽公司並無製造、販售系爭機器,出售予被告登財公司之「塑膠射出成型機」,為HC-210SE四缸ACC+閉迴路、HC-250SE四缸ACC+閉迴路、HC-210SE四缸蓄壓器+ 閉迴路機種之塑膠射出成型機,與原告所指「模內貼標標籤取/ 置設備」之系爭機器無關。 (二)原告就被告樺欽公司製造、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系爭機器事實,並未舉證證明。97年9 月18至22日被告樺欽公司在臺北塑膠工業展之塑膠射出成型機有案外人威猛公司模內貼標取置設備配合展出,足見任何廠牌之模內貼標取置設備均可與任何廠牌之射出成型機相配合,各自獨立生產。被告樺欽公司於99年3 月5 日至9 日假臺北南港展覽館參加「臺北國際塑橡膠工業展」與參加人在同一展區。「模內貼標標籤取/ 置設備」機器及週邊設備乃參加人獨立產品,參加人將「模內貼標標籤取/ 置設備」機器裝在被告樺欽公司射出成型機上展出,且於展覽後,該機器即由參加人取回。「標籤模內成型裝置」及「置標機構,取出裝置」係參加人所展出,並非被告樺欽公司所展出。 (三)國內生產模內貼標取置設備之廠商不計其數,現可列出之廠商有威得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彰于企業有限公司、永浩自動化精機廠、祥偉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猛巴噸菲爾有限公司,可見模內貼標取置設備並非只有原告一家生產,被告登財公司既否認向被告樺欽公司購買,則被告登財公司到底向那家廠商購買?何以非向被告樺欽公司購買不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四)被告樺欽公司於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9日、100 年1 月20日三次出售射出成型機與被告登財公司,每一次出售射出成型機均分別開立兩張發票,其開立情形為: 1、98年12月29日交易: HC-210SE四缸(附加: 蓄壓器+ 閉迴路)1 台200 萬元(分12期付款)。改以現金價一次支付扣除利息後價格為 192 萬(被告樺欽公司塑膠射出成型機標價表,HC-210SE,四缸,附蓄壓器+ 閉迴路,價格為210 萬元。分開兩張發票: 99年2 月KU00000000,600,000 元訂金;99年4 月LU00000000,1,320,000 元餘額)。 2、99年12月20日交易: HC-250SE四缸(附加:ACC +閉迴路)1 台238 萬(被告樺欽公司塑膠成型機之標價表HC-250SE,四缸,附閉迴路+ 蓄壓器(ACC) ,價格為247 萬元。分開兩張發票: 99年12月,QU00000000,720,000 元訂金;100 年4 月,SY00000000,1,660,000元餘額)。 3、100年1月20日交易: HC-210SE四缸(附加:ACC+ 閉迴路)1 台192 萬元。(被告樺欽公司塑膠射出成型機標價表,HC-210SE四缸附蓄壓器+ 閉迴路,價格為210 萬元。分開兩張發票: 100 年2 月KU00000000,580,000 元訂金;100 年4 月SY00000000,1,340,000 元餘額)。 4、以上三筆交易,每一筆均開立兩張發票,但各筆分別為訂金與餘額,並非系爭機器與射出成型機,尤非原告所臆測每一筆交易為系爭機器與射出成型機之整合,且被告樺欽公司與登財公司之交易除射出成型機外另選配件為「蓄壓器+ 閉迴路」,此在買賣合約書均有載明,如被告樺欽公司與共同被告登財公司之交易為射出成型機及系爭機器,何以合約書不加註有系爭機器?而係加註「蓄壓器(ACC)+閉迴路」?此由被告樺欽公司之「業務標準牌價表」及被告樺欽公司與被告登財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所載,即可證明原告所謂被告樺欽公司與共同被告登財公司之交易為「系爭機器」與「射出成型機」整合出售並不實在。 5、被告樺欽公司並不生產銷售「取置機械設備」,故開給被告登財公司之發票並不包含「取置機械設備」,發票本身不能證明被告樺欽公司與共同被告登財公司有「取置機械設備」之交易行為。市售「取置機械設備」之價金動輒數百萬以上,被告樺欽公司賣給被告登財公司之射出成型機連同附加之蓄壓器及閉迴路若如原告公司所言包含「取置機械設備」之價金,則被告樺欽公司與被告登財公司之每台射出機之發票僅區區200 萬元左右,該發票金額豈能容納價值數百萬元之「取置機械設備」? (五)原告主張臺北國際塑橡膠展為99年3 月5 日,至原告起訴日期101 年7 月9 月己經逾二年,己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 (一)原證3影片中之光柵膜封膜機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一、二: 1、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0項,其中第1 、2 項為獨立項。比對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與原證3 影片中之光柵膜封膜機之要件,並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之適用,故原證3 影片中之光柵膜封膜機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第1 、2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 2、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1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比對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原證3 影片中之光柵膜封膜機之要件,並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之適用,故原證3 影片中之光柵膜封膜機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 (二)原證3影片中之光柵膜封膜機已不存在: 原證3 影片中之光柵膜封膜機確實為參加人所開發,但並不是專為被告樺欽公司之射出機所設計,99年3 月5 日至9 日於台北市南港展覽館「臺北國際塑橡膠工業展」展覽會場中與被告樺欽公司射出機一同展出僅是為吸引客戶,因該光柵膜封膜機與射出機之間,僅需射出機給予光柵膜封膜機ON與OFF 訊號,便能驅動光柵膜封膜機於必要時間點作動,並不需要特別設計。且該光柵膜封膜機之機構為業界習用之技術,展出不久後,因該光柵膜封膜機之產出效能太差,不符市場需求,而將該機器拆解淘汰,故該展覽會場中展示之光柵膜封膜機已不存在。 (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之影片,係拍攝自臺北市南港展覽館於99年3 月5 日至9 日之「臺北國際塑橡膠工業展」展覽會場,由參加人及被告樺欽公司聯合展出之光柵膜封膜機與射出成形機,原告曾於99年3 月18日致電參加人告知展覽會場中展覽之光柵膜封膜機有侵權問題,並稱已在會場上錄影存證,並依該影片中所揭示之光柵膜封膜機與射出成形機主張參加人及被告樺欽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而原告依此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日期(101 年7 月9 日)已逾2 年,故該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一即第I270505 號「模內貼標標籤取/ 置設備( 二) 」發明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6年1 月11日至112 年11月26日止。 (二)原告為系爭專利二即第I298671 號「直線運動模內貼標取/ 置機構」發明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自97年7 月11日至115 年7 月27日止。 (三)被告於本件不爭執系爭專利一、二有應撤銷之事由。 (四)被告樺欽公司公司於2010年3 月5 至9 日有參加臺北南港展覽館「臺北國際塑橡膠工業展」。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1 頁) (一)被告樺欽公司是否製造並販賣系爭機器予被告登財公司?(二)系爭機器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 (三)系爭機器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四)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樺欽公司是否製造並販賣系爭機器予被告登財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樺欽公司製造並販賣系爭產品予被告登財公司,係以系爭機器公開展示光碟影片(見本院卷第36、 117 頁)、參展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2、118 至121 頁)、被告登財公司另案所提統一發票資料及炫閃杯資料(見本院卷第147 至160 、213 至216 頁)、被告樺欽公司與被告登財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資料6 張(見本院卷第 245 、247 、249 頁)為憑。惟查: 1、參加人主張原證3 光碟影片中之光柵膜封膜機為參加人所開發,於99年3 月5日 至9 日在台北市南港展覽館「臺北國際塑橡膠工業展」展覽會場中與被告樺欽公司射出機一同展出,因該光柵膜封膜機與射出機之間,僅需射出機給予光柵膜封膜機ON與OFF 訊號,便能驅動光柵膜封膜機於必要時間點作動等語。被告樺欽公司亦主張塑膠射出成型機乃單一獨立生產設備,非必須與特定之模內貼標取置設備合一共同生產,可與任何廠牌之模內貼標取置設備配合裝置,被告樺欽公司除與參加人配合展出外,亦曾與威猛公司模內貼標取置設備配合展出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82 至283 頁)。而原告超美公司亦曾與其他多家塑膠射出成型機廠商配合展出其模內貼標設備裝置之事實,亦有原告超美公司之網頁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4 至286 頁),足徵依該業界習慣,確有可能塑膠射出成型機與模內貼標取置設備分屬不同之廠商製造,卻仍一起配合參展之情事。準此,尚難僅憑系爭機器公開展示光碟影片(見本院卷第36、117 頁)、參展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2、118 至121 頁),即遽認系爭機器為被告樺欽公司製造。 2、被告登財公司另案所提統一發票資料及炫閃杯資料(見本院卷第147 至160 、213 至216 頁),並無與被告樺欽公司之交易紀錄,自無法證明被告登財公司曾向被告樺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又被告樺欽公司與被告登財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資料6 張(見本院卷第245 、247 、249 頁)雖可證明其等有交易往來,惟統一發票所載品名均為「微電腦塑膠射出機」,且買賣合約書亦係記載塑膠射出成型機,有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 、246 、248 頁),均無系爭機器之記載,自無法證明被告登財公司曾向被告樺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 3、原告雖主張被告樺欽公司99 年3月5 日至9 日臺北南港展覽館展出之塑膠射出成型機及系爭機器,為使兩套不同電腦系統之機械動作得以完美搭配必須先修改電腦系統,再將其整合,而修改電腦系統需該系統整合之專業技術人員,非可隨意組合。且系爭機器必須要與塑膠成型機相互結合,並進行系統整合,再一併出售,對於購買該整合設備之第三人才有生產產品之價值,系爭機器確為被告樺欽公司製造,倘若被告登財公司分別向不同廠商購買系爭機器與塑膠成型機,除須自行將其整合外,尚須經測試才能確定整合設備可用於生產自家產品,故被告登財公司自係向被告樺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等語。然此均屬其主觀之推測,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樺欽公司製造並販賣系爭機器予被告登財公司。再者,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登財公司向被告樺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則其聲請至被告登財公司勘驗,自無必要;另被告樺欽公司聲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調原告超美公司101 年1 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使用二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樺欽公司製造並販賣系爭機器予被告登財公司,則就系爭機器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系爭機器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樺欽公司製造並販賣系爭機器予被告登財公司,即難遽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84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