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明輝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92號原 告 張明輝 林有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被 告 永欣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已以訴訟標的金額800 萬元繳納裁判費,然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金額記載為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嗣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具狀將上開誤載之金額更正為800 萬元(見本院卷第4 、59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更正,其性質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新型第M351263 號「可安裝於傢俱、櫥櫃、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門」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2 月21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永欣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YSY 遙控電動鋁捲門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而屬侵權。因系爭專利之「固定片」形狀並無特定限制,系爭產品既以方柱座固定,即落入上開範圍,又系爭產品安裝說明書標註有「下飾條」,亦落入系爭專利「下收邊框」之技術特徵。此外,被證1 、2 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解決問題不同,不應視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且長久以來未有人將被證1 驅動活動百葉上升下降之管狀馬達運用至傢俱、櫥櫃、箱體結構,顯見其非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 可輕易完成,且已產生預期外之功效,故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已充分揭露、可據以實施,是系爭專利並無撤銷事由存在。因被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800 萬元。被告李惠美為被告永欣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永欣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永欣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明輝、林有為新台幣800 萬元整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⑶如獲勝訴判決,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 1.第1 項: 系爭專利乃係以「固定片」將管狀馬達及支撐軸固定為其技術特徵,惟系爭產品係以方柱型座體連結馬達及支撐軸。又系爭專利乃包含「下收邊框」之元件,用於保護箱體本身及與鋁片展開時之閉合銜接,惟系爭產品之鋁門片係直接接觸地面或櫥櫃底部,而未有下收邊框之設置。綜上,系爭產品未包含「固定片」及「下收邊框」之要件,故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 2.第2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範圍。 ㈡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3 項規定:1.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揭露利用管狀馬達34做為軸承以及馬達正反方向旋轉之功能,銜接串接鋁片13,於馬達旋轉時帶動鋁片13之收捲與釋出,使串接鋁片13得以上下移動,達到做為門片之功能,完全未敘明管狀馬達34及串接鋁片13與其他如所載之支撐軸25 、 鋁質上收邊框11、鋁質下收邊框15…等餘結構特徵之位置關係、連結關係與如何作動;而且系爭專利之【圖式】與【主要元件符號說明】中更有為數眾多如鋁擠型固定座21、鋁擠型內軸22、捲軸邊蓋23…等狀似與系爭專利所載特徵結構相關,然未見於系爭專利之新型說明與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元件,致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難從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容重現該新型,因此,系爭專利確有不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情事,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2.系爭專利中所載將數片鋁片串接至所需之長度的PVC 塑膠條26,以及利用PVC 塑膠條26串接於已串接鋁片之首的鋁質門把14,於說明書中未見任何說明,使得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就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或總括得到申請專利之新型,因此,系爭專利確實有不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情事,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㈢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被證1 之組合: ⑴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差別僅在於將先前技術的收集捲軸24替換成管狀馬達34,然被證1 之門窗結構即揭露利用管狀馬達作為控制活動百葉(2)上升或下降之驅動機構(25)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字大多為功能性描述,並未改變電動鋁捲門整體的形狀、結構、構造,至於其進一步界定「將串接之鋁片13銜接於管狀馬達34」之結構特徵,亦為被證1 所界定之「驅動機構(2 5) 與活動百葉(2) 互相連結藉以上升下降」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1 、2 之組合: ⑴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大部分技術特徵,雖被證2 之本體8 及連結部9 與系爭專利界定之材質不同,然此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之差別僅在於管狀馬達與捲取裝置3 之不同,然被證1 既已揭露利用管狀馬達作為控制活動百葉(2) 上升或下降的技術特徵,是被證1 、2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將串接之鋁片13銜接於管狀馬達34」之結構特徵,已為被證2 第1 圖所標示之「捲簾裝置B 的一端是連接於捲取裝置3 上,以利用捲取裝置3 捲收捲簾裝置B 」所揭露,是被證1 、2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⑴原告等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 ㈠原告於97年6 月16日向智慧局申請「可安裝於傢俱、櫥櫃、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門」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5126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8年2 月21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 ㈡原證3 、4 所示YSY 遙控電動鋁捲門(下稱系爭產品)確實為被告公司所販賣。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是否有專利說明書未充分揭露、未為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持,而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 、3 項規定? ㈢下列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被證1之組合。 2.被證1、2之組合。 ㈣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事由,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01 年11月22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方式」欄內容等情,有專利更正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 至174 頁),惟觀之其更正內容,其中有關【實施方式】欄第5 行記載「…一鋁擠型串接鋁片13,該鋁擠型串接鋁片13左右兩側具有一至多個鋁片保護邊蓋27、其內設有一PVC 鋁片串接膠條26…」、第7 行記載「…一鋁擠型門片把手14,其下方適當處係以一把手閉合膠條29及把手保護邊蓋28串接於鋁擠型串接鋁片13之首…」、第12行記載「…一鋁擠型外軸25,其係由一鋁擠型內軸22、橡膠墊圈32與捲軸邊蓋23所組成,透過固定鐵片20及鋁擠型固定座21設置於櫥櫃箱體結構10上方…」等事項,均為原內容所未有,本院認其更正並不屬誤記事項之訂正,亦非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其更正明顯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是其更正顯然不應被准許,故本院無須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仍以原公告本內容為審理。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如附圖所示,系爭專利係一種可安裝於傢俱、櫥櫃、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門,包括有上下門框、左右軌道、插入式固定片、前支撐軸、管狀馬達、串接鋁片及把手所組成,該裝置主要為取代傳統櫥櫃所使用之九十度單開或對開之門板,以串接鋁片銜接管狀馬達安裝於箱體上方,利用馬達正反方向旋轉之原理,以固定式開關或搖控裝置控制馬達正向或反向旋轉進而帶動串接鋁片上下捲動,開放時串接鋁片收捲至箱體之上方,可以讓操作者使用箱體內之物品,關閉時具有遮蔽及保護箱體內物品之效果,並且可視使用需要開啟至適當之高度停住,使其達到門片之功能(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本院卷第67頁)。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⑴第1 項:一種可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門,做為門片啟閉之用,包括:一管狀馬達,將串接鋁片與管狀馬達銜接並收捲,用固定片將管狀馬達固定於箱體上方,利用馬達正向與反向旋轉之功能,進而帶動串接鋁片之收捲與釋出,使其可以平行上下移動;一支撐軸利用固定片固定於箱體上方,管狀馬達之前方,以用做串接鋁片支撐及維持其捲動時之行進方向;一鋁質上收邊框、下收邊框、左側軌道邊框及右側軌道邊框,上收邊框用於遮蔽及保護串接之鋁片、管狀馬達及支撐軸,左、右側軌道邊框可於串接之鋁片收展時保持其平行收展,下收邊框用於保護箱體本身及與鋁片展開時之閉合銜接;一串接鋁片,利用PVC 膠條將數片鋁片串接至所需要之長度,結合上述材料組裝固定於箱體結構上,可視使用需求收展而做為門片之用;一鋁質門把手,利用PVC 膠條串接於已串接鋁片之首,做為操作者開啟或關閉串接鋁片之用,並於串接鋁片完全開啟時可供阻擋於支撐軸之前方定點停駐,使其不至捲入箱體。 ⑵第2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可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門,為改良既有之鋁捲門所用之收集捲軸需以人為手動操作使串接之鋁片收捲或釋出,現以管狀馬達取代原有之收集捲軸做為串接鋁片之軸承,將串接之鋁片銜接於管狀馬達,並且利用管狀馬達正向及反向旋轉之功能,帶動串接鋁片做收捲或釋出之動作,使其能於展開之部份上下移動,進而達到做為門片之效果,並且管狀馬達於接上110V或220V之電源時,可藉由本身之線控開關或搖控裝置控制其正向及反向旋轉或停止,可以讓使用者不需使力即可操作,或是可以超出使用者身體以外之範圍操作,對於箱體內可放置之物品及操作者之使用便利性提供更寬廣之空間與運用。 ㈢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7年6 月16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8年2 月1 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78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又按違反第108 條準用第26條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審定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2.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⑴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此規定為新型專利準用之,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示中,其「用固定片將管狀馬達固定於箱體」之「固定片」技術特徵並未於說明書中有進一步之說明,僅憑圖式中揭露之「固定鐵片20、鋁擠型固定座21、管狀馬達固定片(一)33、管狀馬達固定片( 二 )35 」等四種不同態樣的構造,尚不足以判斷該管狀馬達係如何固定於管狀馬達固定片(一)33、管狀馬達固定片(二)35上,而說明書內容之元件名稱、符號與圖式也有不一致之用語;又該說明書與圖示記載「一支撐軸利用固定片固定於箱體」,其中「固定片」之技術特徵不明已如前述,而「支撐軸25」之技術特徵亦未見於說明書內容,且由圖式觀之,元件代號相對應者係為「鋁擠型外軸25」,此與說明書內容所述「支撐軸25」有別,圖式中與「軸」之技術特徵有關之元件計有「鋁擠型內軸22、卷軸邊蓋(23) 、鋁擠型外軸(1)24 、鋁擠型外軸(2)25 」,究係何者為說明書內容所述之「支撐軸」,抑或由上述多元件組合而成,採何種技術手段組合、組合後之技術特徵為何,皆未充分且明確揭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並不易由前述內容瞭解「支撐軸」之技術內容。再者,有關「一鋁質上收邊框、下收邊框、左側軌道邊框及右側軌道邊框,上收邊框用於遮蔽及保護串接之鋁片、管狀馬達及支撐軸,左、右側軌道邊框可於串接之鋁片收展時保持其平行收展,下收邊框用於保護箱體本身及與鋁片展開時之閉合銜接」之記載,觀之說明書內容,該「上、下收邊框,左、右側軌道邊框」之技術特徵與該四元件之間組合之連結關係、所產生之功效皆未記載,故無法得知鋁質上蓋飾板所欲解決之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如何有「上收邊框用於遮蔽及保護串接之鋁片、管狀馬達及支撐軸」、「下收邊框用於保護箱體本身及與鋁片展開時之閉合銜接」之功效;此外,「PVC 膠條」、「鋁質門把手供阻擋用之結構」之技術特徵未記載於說明書內容中,因此鋁質門把手如何達成「於串接鋁片完全開啟時可供阻擋於支撐軸之前方定點停駐,使其不至捲入箱體」之功效亦無法得知。 ⑶再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記載「並且管狀馬達於接上110V或220V之電源時,可藉由本身之線控開關或搖控裝置控制其正向及反向旋轉或停止」,然其「線控開關或搖控裝置」之技術特徵未見於說明書內容與圖式,故也未揭露達成「控制其正向及反向旋轉或停止」功能之所採之技術手段。 ⑷以上,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之記載並不明確,未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且說明書、圖式、元件符號及申請專利範圍間之用語有所不一致之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是系爭專利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3.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⑴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此規定為新型專利準用之,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⑵因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示未明確且充分揭露其技術內容業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記載「一串接鋁片,利用PVC 膠條將數片鋁片串接至所需要之長度,結合上述材料組裝固定於箱體結構上,可視使用需求收展而做為門片之用」,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及圖式並未揭露「PVC 膠條」之技術特徵,甚且連「PVC 膠條」之名稱都未提及,故也無從得知「將數片鋁片串接至所需要之長度」之技術手段;又其續載「一鋁質門把手,利用PVC 膠條串接於已串接鋁片之首…並於串接鋁片完全開啟時可供阻擋於支撐軸之前方定點停駐…」,此僅敘述鋁質門把手具有供阻擋於支撐軸之前方,防止串接鋁片捲入箱體之功效,但該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說明書內容及圖式中。再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線控開關或搖控裝置」之技術特徵亦未見於說明書內容與圖式中。 ⑶以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有「無法為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情事,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㈣系爭專利既因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3 項規定而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則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所提引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等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3 項規定而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