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王仁君律師 范銘祥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Elpida Memory Inc. 法定代理人 坂本幸雄(Yukio Sakamoto) 小林信明(Nobuaki Kobayashi)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呂紹凡律師 顏于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查本件涉訟之當事人,相對人為依日本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日本;聲請人則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我國。另本件依相對人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聲請人於我國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應負不為一定行為之責任。是以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依自是日開始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該法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該法固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依該法第30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規定,我國法院於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又本件相對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依該法第9 條規定,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㈡查相對人為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未依中華民國法律經經濟部認許,並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本院卷第3 冊第169 頁之陳報㈥狀),故以更生管理人坂本幸雄(Yukio Sakamoto)、小林信明(Nobuaki Kobayashi )為其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3 冊第35、38至41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已具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爰依法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按(第1 項)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第2 項)前項規定,倘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原告在我國依法取得之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屬於原告可處分之資產,如足供將來勝訴之被告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所需,即不符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02 、771 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相對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於本件訴訟請求聲請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品牌為Elixir、型號如起訴狀附件1 之B-Die 、C-Die 及D-Die 之DDR3SDRAM 晶片,及品牌為Elixir、型號如起訴狀附件1 之模組,及其他侵害中國民國發明專利第I324386 號、第165468號、第169733號或第I298540 號專利之產品,並請求聲請人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品牌為Elixir、型號如起訴狀附件1 之B-Die 、C-Die 及D-Die 之DDR3SDRAM 晶片,及品牌為Elixir、型號如起訴狀附件1 之模組,及其他侵害中國民國發明專利第I324386 號、第165468號、第169733號或第I298540 號專利之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本院卷第1 冊第4 頁反面)。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民補字第147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7,419,384 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1,642,134 元、2,463,201 元、2,463,2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計第三審律師費用最高500,000 元,扣除相對人已納第一審裁判費1,642,134 元,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5,426,402 元($2,463,201+$2,463,201+$500,000=$5,426,402 )。 五、查相對人在我國享有證書號第I324386 、165468、169733、I298540 號等發明專利權(本院卷第1 冊第21至110 頁之專利資料、專利說明書),因專利權為技術研發之成果,常為企業獲取利潤之重要關鍵,其數量為判斷企業發展的重要指標之一,足認相對人經由上開專利權之實施,以及授權他人實施上開專利權以收取權利金,應可獲得相當之商業利益。又相對人於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臺北分行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內有存款488,786 元,於兆豐國際商銀行之帳戶內有存款18,680,745元,此有存款餘額證明書、Certificate of Balance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 冊第387 至388 頁)。另相對人持有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晶公司)之股票1,554,307,194 股,而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29,451,000,000元,其股票於101 年8 月29日之日均價為8.11元,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證券櫃臺買賣中心網站資料可證(本院卷第3 冊第152 至154 頁),是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已逾前揭本件訴訟二、三審裁判費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足以賠償將來勝訴之聲請人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所需,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六、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進入更生程序,不能處分其財產,且其重整計畫中短期內亦將處分多項資產,相對人在我國縱有資產,未能足以或能用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然相對人所提供之證據堪認其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即不符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已於前述。至相對人現於日本雖正進行更生程序,惟相對人前述在我國之資產仍屬其總體財產之一部分,無礙於日後本件訴訟費用之賠償,僅其處分須由管理人坂本幸雄(Yukio Sakamoto)、小林信明(Nobuaki Kobayashi )為之。另相對人在日本所負之債務,雖據聲請人提出電子報導2 則為證(本院卷第3 冊第160 至161 頁),惟此僅為相對人所提更生計畫案內容,有待日本法院裁定許可,況相對人亦於101 年8 月31日表示將利用美光科技所提供之60,000,000,000日圓及重建後之收入進行改善財務狀況,預定於108 年12月前全數償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3 冊第161 頁),是以相對人在日負債是否不能完全清償,尚屬未明,而其在我國資產目前仍處於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之狀態,即無需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倘日後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確有因其更生程序之進行而不足賠償訴訟費用之情事時,自得再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七、從而,本件並無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