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原 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謀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邵瓊慧律師 鍾薰嫺律師 Richard Thurston (杜東佑) 方淑華 楊文玫 王昭雄 吳雨潔 被 告 梁孟松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楚曉雯 律師 高志明 律師 駱建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原告產品、製程、客戶或供應商等有關之營業秘密(如○○OO例示),並不得以不正當方法自原告之員工、供應商或客戶等第三人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 被告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如○○OO所示原告研發部門人員之相關資訊予韓國三星電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4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反面),嗣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原訴之聲明第4 項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70 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71 頁),然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即已撤回該項聲明,自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是就原告撤回該項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係:「禁止被告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韓國三星電子公司(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下稱三星公司)提供服務」(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101 年11月6 日具狀變更第2 項聲明為:「自即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禁止被告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見本院卷㈡第287 頁反面),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原告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其次,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禁止被告使用或洩漏如○○OO例示之原告營業秘密及向原告之員工、供應商或客戶等第三人刺探或取得原告○○OO之營業秘密」、第3 項聲明原係「禁止被告將如附表B 所示原告研發部門人員之相關資訊提供予三星公司,且禁止被告協助誘使附表B之 人員離職並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101 年12月12日具狀更正第1 項聲明為:「禁止被告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原告產品、製程、客戶或供應商等有關之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如○○OO例示),並禁止被告以不正當方法自原告之員工、供應商或客戶等第三人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第3 項聲明為:「禁止被告使用或洩漏○○OO所示原告研發部門人員之相關資訊予三星公司,以促使○○OO之人員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見本院卷㈡第378 頁反面)。而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僅係將其主張排除、防止侵害之方法予以補充或更正,至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變更,與訴訟標的無涉,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其在全球半導體晶圓代工領域獨居領導地位,是原告以鉅額研發費用累積無數營業秘密之成果,被告於81年7 月間加入原告公司,其後即深受重用而一路被擢昇至研發部門資深處長,從原告早期0.5 微米製程、8 吋晶圓製造至12吋晶圓製造,到目前最先進28奈米製程技術,以及未來20奈米、甚至14奈米及18吋晶圓製造研發等,被告對於原告每一個世代製程所運用之機台配置策略、行銷策略( Marketing Strategy)、主要客戶代工策略(Key Customer Engagement Strategy)以及成本藍圖(Cost Roadmap )等最敏感之機密資訊、智慧財產內容與營業秘密均非常熟悉,為禮遇被告,原告亦給付被告極為豐厚之酬勞,自81年至98年共17年間之總計薪資暨股票及現金紅利(含離職後2 年競業禁止期間發放者)高達6 億2,693 萬4,001 元,平均年所得高達3 千6 百萬元以上。而三星公司於半導體晶圓代工領域視原告為主要競爭對手,藉由挖角被告,取得原告營業秘密,以快速縮短與原告在晶圓代工上之差距,俾爭取原告之客戶。被告於98年2 月5 日離職前一日向主管陳稱其離職原因係陪侍雙親,並告知原告將於清華大學任教,詎被告離職後半年即向清華大學告假,媒體則陸續有被告任職三星公司之報導,原告進而發現被告遠赴韓國,至三星公司之主要贊助對象暨重要關係人之成均館大學授課,但每週僅3 小時,掩人耳目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以規避對原告之競業禁止約定。而被告除對原告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外,另於98年2 月13日簽有「離職兩年內不得至競爭者任職」之書面約定(下稱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而為確保該條款之履行,被告、原告與原告之關係公司TSMC Partners Ltd.(下稱「BVI Co. 」)於87年5 月5 日共同簽署Agreement (下稱87年5 月5 日Agreement ),第1 條約定:員工(即被告)同意將每年領取之「利潤分享股票(Profit SharingStock ,簡稱PS Stocks )」之50% 交由BVI Co. 保管。Agreement 第5 條約定:員工(即被告)同意,如辭職後二年內直接或間接由TSMC(即原告)競爭者僱用者,視為放棄領取未分發股票之權利。BVI Co. 得捐贈全部未分發之股票給台積電文教基金會。但被告為取回BVICo.所保管之股票,先後多次以口頭或書面向原告確認並承諾:其於當時及未來均不會任職於三星公司或其他競爭公司,被告並於99年6 月8 日向代表原告之○○○資深副總兼法務長及○○○副總經理承諾︰其「當時沒有,未來也不會加入三星公司」,基於被告之承諾,原告因此分別於98年6 月6 日、99年6 月18日及100 年3 月4 日共計發給被告台積電股票737,724 股,換算成現金價值高達46,919,246元(計算式:13,918,393+15,565,976 +17,434,877 = 46,919,246)。詎被告完全取得上開股票後約兩個月,原告始發現被告早已使用三星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並於100 年7 月13日正式擔任三星公司研發部門副總。 (二)被告任職時於聘僱契約中承諾對所知悉、接觸或取得之原告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原告也要求每位員工(包括被告在內)均應嚴格遵守「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專屬資訊保護政策」(簡稱「PIP 政策」,下稱原告專屬資訊保護政策),是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確已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義之秘密性、價值性,並已採合理之保密措施。而被告於離職前一週與原告簽署之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明確記載其對所接觸、知悉及取得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如○○OO所例示,包括但不限於)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更不得非法使用。而三星公司聘僱被告之目的,在於藉由被告獲取原告之營業秘密,且被告於100 年5 月間,與提供機器設備予原告之供應商聯繫,要求該供應商提供原告OO○○○○機械設備清單等機密資訊給被告,被告離職後為三星公司向原告供應商打探原告OO○○○○○○,顯見被告已有違反保密義務及洩漏營業秘密之情事。 (三)被告至三星公司擔任研發部門主管,基於受僱人對雇主之忠誠義務,自有必要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於其目前之工作職務,勢將不可避免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予三星公司,造成原告及我國半導體晶圓領域之重大損失,且被告先以奉養雙親為由離職,旋至三星公司重要關係人成均館大學兼課,藉以隱藏為三星公司工作之事實,且企圖規避對原告之二年競業禁止條款,俾順利取得原告公司之股票,顯然欠缺誠信,則其任職三星公司後,尚難期待其遵守對原告之保密義務,故禁止被告至三星公司任職,乃是防止被告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唯一方法,自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且與美國「不可避免之揭露原則」之法理,亦即以禁止離職員工至前雇主之競爭公司任職,作為防止前雇主營業秘密被侵害之方法,完全相符。再者,基於被告先前所為「不任職三星公司」之承諾,及民法第199 條規定,原告亦可請求禁止被告任職於三星公司。 (四)○○OO所示人員人事資訊屬原告之營業秘密,該等人員均係原告研發組織(R&D )職級OO(即經理級)以上之重要人員,該等人員均知悉原告研發製程有關之營業秘密,且其所知悉之營業秘密內容亦為三星公司所亟需者。依原告專屬資訊保護政策所定,公司組織圖和員工資訊(包括姓名、聯絡方式及才能等),皆屬原告之機密資訊範圍,關於該等機密資訊之保密、接觸、存取及使用等均有嚴格之規定,原告嚴禁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揭露。而被告離職後,原告研發部門員工即接續接獲三星公司以電話探詢是否願意至三星公司任職,甚至已取得原告員工之個人手機號碼,尤其被告離職後,至少已有6 位原告研發部門之中高階主管前往三星公司任職,其中高達5 位隸屬於被告直接領導之部門,如容任被告繼續提供原告研發部門之人員資訊予三星公司,甚至容任被告繼續協助三星公司挖角原告之人才,勢將進一步擴大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防止及排除。 (五)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或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即禁止被告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原告產品、製程、客戶或供應商等有關之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如○○OO例示),並禁止被告以不正當方法自原告之員工、供應商或客戶等第三人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禁止被告使用或洩漏○○OO所示原告研發部門人員之相關資訊予三星公司,以促使○○OO之人員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或被告不任職三星公司之承諾、民法第199 條規定,請求自即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禁止被告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即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OO例示內容業已特定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並已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被告對此負有保密義務: ①被告之直接主管○○○及○○○副總於其離職前,依被告業務職掌,整理出其所知悉、接觸、或取得之原告公司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之範圍,再由原告之法務長○○○副總與被告洽談,經被告確認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中所載如○○OO所示之O 大項營業秘密項目及保密義務等內容後,被告方親自簽署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是○○OO橫軸所列之OO○OO營業秘密,即包含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且○○OO直軸之例示文件(包括會議文件、業務週報、客戶合作資料檔、部門業務週報、設計規範、研發資料分享專案碟、電子郵件等),已可說明被告於任職期間確實知悉、接觸及掌握OO○OO所載原告之營業秘密,故營業秘密已可特定。 ②○○OO所示內容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要件: A、原告之營業秘密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被告所簽之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記載:「保密義務涵蓋(但不限於)台端(即被告)於本公司(即原告)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接觸之與下列產品、製程等相關之所有技術資訊或有關客戶及供應商之敏感資訊等:…(下載如○○OO所示O 大項內容)」,○○OO所示內容係原告所獨有之敏感資訊,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依證人○○○證述可知要接觸這麼廣這麼深的資訊,只有像被告這樣資深技術處長或更高職務才接觸的到。 B、原告之營業秘密具有高度經濟價值: 原告之營業秘密係每年以鉅額研發經費(98年為196 億元、99年276 億、100 年315 億、101 年388 億)所換得,故具有經濟價值。且原告連續數年榮獲台灣地區獲利冠軍,乃因原告擁有傲人之營業秘密,故能以較低之勞務成本獲取其他企業望塵莫及之鉅額純益。又原告之營業獲利率遠優於同業,益可彰顯原告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 C、原告對於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原告對於營業秘密採取下列政策及規範,包括原告員工均簽保密契約、專屬資訊保護政策(PIP 政策)、機密資訊保護程序、資訊安全控管規範、PIP 政策宣導、台積電資訊對外揭露辦法,並對於違規員工予以嚴懲,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③被告確知原告之營業秘密: 被告已親自簽署同意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其內詳載○○OO所例示之9 大項營業秘密,被告簽署時業已經審閱並表示無意見,足見被告確實知悉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上所載之營業秘密。其次,被告深入參與原告每世代最先進製程技術之研發,熟知原告關鍵製程技術,例如:被告參與原告○○○○○○○○ OOOOOO○○○○○○○○○O ○○○○○○OOOO OOOOOOO OOOO○技術之研發過程,並參與原告重要會議、接觸重要文件,足認被告深知原告之營業秘密。 (2)被告已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高度風險: ①被告已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高度風險: A、被告於98年2 月21日離職前大量讀取原告營業秘密,於離職日前一天即98年2 月20日主動接觸○OOOOOO OOOO OOOOOO OOO OOOO OOOOOO OOO ○○○○之資訊。另於98 年2月9 日、11日、12日進入原告之○○○○○○○○○○○中讀取資料 B、被告離職後6 個月內,其任職原告期間直接管理之5 位研發人員離職至三星公司,上開5 位研發人員均為高階研發人員,對於原告之營業秘密瞭若指掌,並均與被告共事於三星公司,且曾為被告屬下,故被告揭露及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風險大增。 C、被告已協助三星公司解決銅製程難題: 於三星公司100 年7 月正式宣布被告加入三星公司以前,媒體即已大幅報導:被告任職於三星公司且為三星公司解決「○○○○OOO O ○○○○○○」;而「○○○○OOO O ○○○○」與○○OO之OO○OO○OO○OO ○OO ○OO項均有關。 D、被告協助三星公司打探原告OO○○○○機器設備清單:機器設備是實現製程之基礎,為原告之重要營業秘密,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係擔任原告機器設備採購委員會之成員,故被告業已知悉機器設備清單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而被告於100 年3 月4 日向原告領完價值 4,600 餘萬元之股票後,於同年5 月間即向原告之設備供應商打探原告OO○○○○機器設備清單,業據證人○○○證述在卷。 ②被告於任職成均館大學期間,即已替三星公司提供服務,益徵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準備行為及表徵:A、依87年5 月5 日Agreement 及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被告於離職後兩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受僱於原告之競爭公司或由競爭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法人實體機構(亦即包括競爭公司之關係人),被告係98年2 月21日離職,是被告自原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期間為98年2 月22日至100 年2 月21日,惟被告於競業禁止期間,利用成均館大學之教職,以掩飾其任職三星公司(或替三星公司服務)之事實 B、依證人○○○證詞及媒體報導均稱被告於99年間即已任職於三星公司,且被告於競業禁止期間已使用三星公司之電子郵件地址,而○○○教授聲明書雖稱該電子郵件係其所猜想云云,然○○○業已知悉被告之私人電子郵件地址及電話,無猜測被告電子郵件之必要,且○○○至遲自98年12月23日至100 年5 月4 日之一年半間已至少3 次發信至被告於三星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該3 次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均未改變。 ③成均館大學係三星公司法律上之「關係人」: 三星公司及成均館大學已自行於網頁或年報中證實彼此為法律上關係人,依成均館大學信息通信學院( College of 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 Engineering)、半導體工程系(Semiconductor Systems Engineering ,即被告任教之學系)之網頁可知成均館大學不僅只為三星公司法律上之「關係人」,學生之學習費用及師資費用均由三星公司提供,且成均館大學半導體工程科系成立之主要目的係為滿足三星公司半導體部門人才培養之需求,該系學生在校時於三星公司實習、並與三星公司半導體部門員工密切合作,畢業後更將直接進入三星公司工作,故被告任教於該系,業已不可避免使原告之營業秘密直接或間接地曝露予三星公司之風險。 (3)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確有理由,且有以判決保護之必要: ①本件原告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侵害之虞之態樣,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態樣: A、被告對於其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然依上開所述及相關事證,被告已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準備行為(亦即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虞,甚至已有具體行為),而該等行為之態樣係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因法律行為(本件兩造原存有僱傭之法律關係)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用之虞之類型。 B、被告向原告之設備供應商打探機器設備清單之行為,則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類型,蓋原告與設備商皆簽署有保密合約,然被告卻積極向原告之設備供應商打探原告OO○○○○機器設備清單等機密資訊,故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 項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之不正當行為,而與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相符。 C、由於營業祕密法第10條僅係例示規定,故倘認原告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侵害之虞」之態樣,未能完全為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類型所涵蓋,亦屬營業秘密法所應排除或防止之侵害類型。②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保密義務,故原告第1 項聲明之請求確有理由: 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保密義務,則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或被告簽署之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請求禁止被告使用或洩漏原告營業祕密(即訴之聲明第1 項)為有理由。 2、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原告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前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 ①三星公司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三星公司安排被告擔任LSI 研發部門副總裁,使原告營業秘密處於被侵害之重大風險: 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不以侵害者對權利人存有「競爭關係」為必要條件,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之規定,只須被告有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虞,即有防止其侵害之必要。至於三星公司是否為原告競爭者,並非「必要條件」。惟當三星公司為原告之競爭者、原告之營業秘密對三星公司深具經濟價值、且被告刻意隱瞞其任職三星公司之事實,則大幅提高被告洩漏及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風險。另依87年5 月5 日Agreement 之定義,三星公司確係原告之競爭者,原告已數度向被告表明:三星公司是原告之競爭者,被告應遵守87年5 月5 日Agreement 。另三星公司刻正積極發展晶圓代工,安排被告擔任LSI 研發部門副總裁,從事與被告任職原告公司相同之職務,使原告營業秘密處於被侵害之高度風險。被告雖辯稱:三星公司之技術來源係由ISDA提供,原告之營業秘密對於三星公司無價值云云;然三星公司之高階主管(包括其副總)業已公開表示:要於半導體晶圓代工領域超越原告,並已積極向原告之客戶爭取訂單,為爭取原告之客戶,三星公司必須努力使其製程與原告極高度近似,使原告客戶無須改變其產品之設計規範,俾方便原告客戶從原告轉單至其晶圓代工廠,此即業界俗稱之「無縫轉單」,故原告之營業秘密對競爭者包括三星公司極具經濟價值。另國際半導體發展聯盟(ISDA, International Semiconductor Development Alliance)係IBM 、三星公司及意法半導體等所組成之聯盟,該聯盟彼此間雖有合作計畫,惟該聯盟之成員間彼此均仍有競爭關係,故該聯盟提供予成員之技術僅限於基礎技術,各聯盟之成員仍需各自研發其製程技術,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②禁止被告任職三星公司或以其他方式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係防止被告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唯一且有效之方法: 學說認為如營業秘密處於隨時可能被「得知」或「洩漏」而受侵害之狀態,即屬有侵害之虞,而得請求防止之。而營業秘密法第11條對於如何防止營業秘密受侵害,並未明定何種「方法」,但實務業已認可以「禁止離職員工任職於前雇主之競爭者」(亦即俗稱之「競業禁止約定」),作為防止前雇主營業秘密被侵害之「必要方法」。另美國法之「不可避免之揭露原則」得作為營業秘密法第11條之補充法理,亦即以「禁止離職員工任職於前雇主之競爭者」,作為營業秘密法第11條「防止營業秘密被侵害」之方法,而「不可避免之揭露原則」係指:當離職員工於競爭對手處從事相同技術領域之工作時,將不可避免地會使用或洩漏前雇主之營業祕密給競爭對手。即使相信離職員工具備足夠誠信,而能夠克制自己在跳槽後不去積極地利用前雇主之營業祕密,離職員工卻不可能將其任職於前雇主期間所獲得之資訊忘得一乾二淨,除非離職員工具有異常能力去劃分資訊,否則實際上並無法強迫自己不去利用該等知識。因此,前雇主可請求法院基於「不可避免之揭露原則」禁止離職員工至競爭者處任職。本件被告於競業禁止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以迂迴方式任職於三星公司,以致原告就競業禁止約定之經濟效益已遭減損,而被告於競業禁止期間內及屆滿後,均有刺探或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或表徵,本件如不重新考量競業禁止之期間,顯失事理之平,故有適用「不可避免揭露原則」加以調整法律關係之必要,亦即禁止被告任職於三星公司實有必要且符法制。再者,禁止被告任職三星公司,並未違反憲法規定,亦未不當侵害被告之工作權,蓋我國實務見解亦向來肯認為保護原雇主之營業秘密,得對員工離職後之工作內容為合理限制,此即我國競業禁止之規範意旨,亦與美國「基於不可避免之揭露原則而禁止離職員工任職於原雇主之競爭者」之法理,並無二致。 (2)基於被告所為「不任職三星公司」之承諾,原告得請求禁止被告任職三星公司或替三星公司提供服務: ①被告曾經7 次向原告承諾「現在及將來均不會任職三星公司」,被告於99年5 、6 月間確實已向原告公司之○○○副總及○○○副總承諾不任職三星公司,其中○○○副總及○○○副總於99年6 月8 日與被告會談時,兩位副總均當面向其表達原告對於其任職成均館大學並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之憂慮,被告為取得股票,當場向兩位副總表示:當時沒有、未來也不會加入三星公司。而原告於99年5 月間,確曾因認為被告已為競爭者三星公司提供服務,而認定被告違反87年5 月5 日Agreement ,故擬將股票依約定捐贈予台積電文教基金會,嗣因被告一再向原告保證:其當時及未來均不會任職於三星公司或替三星公司提供服務,並表示將自成均館大學離職,原告始決定發放股票予被告,故被告之不任職承諾,均係針對三星公司而言。 ②被告對原告負有不任職三星公司之不作為義務: 被告既向原告承諾:「現在及將來不任職三星電子公司」,並憑以向原告請領鉅額股票,然於被告領得股票後,三星公司旋即對外正式宣布被告至三星公司任職,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其「不任職三星公司」之不作為義務。 ③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不任職三星公司之承諾」,並不以「對價」為必要,亦不因有無「代償措施」而影響其效力,蓋「承諾」並不以「對價」為必要,且有無補償措施(代償措施),僅係法院判決衡量的要素之一,而非「 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之決定因素。其次,本件係因被告承諾「當時及未來均不會任職於三星公司」,原告乃給付鉅額股票予被告,此亦足以作為被告「不任職三星公司」之代償措施。至於被告承諾「未來不任職三星公司」之「期間」究為多久乙節,由於原告僅請求被告履行「104 年12月31日前不任職三星公司」之承諾,而非「永久禁止」被告任職三星公司,亦未禁止被告「於104 年底以前任職三星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故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自屬合理,且不致影響被告之生計。 (3)原告請求禁止被告任職三星公司(或以其他方式為三星公司服務)之期間為「104 年12月31日前」之理由: ①半導體新世代之製程技術,皆以歷代製程技術為基礎,故原告之營業秘密具有長期性及延續性: 半導體新一代製程技術之研發,必須依賴前數代製程所累積之知識與經驗。舉例言之,iPhone第5 代手機之技術,大量依賴iPhone第1 代至今所累積之技術,故第1 代之技術乃為第5 代技術之重要基礎,iPhone第5 代手機之出現,不會因此而使第1 代手機技術之營業秘密喪失。故原告半導體製程技術之營業秘密,具有長期性及延續性,並不因新世代製程之出現,而喪失其秘密性。原告曾在美國對中芯國際集成電路製造有限公司提起「侵害營業秘密」之訴訟,2009年間美國法院陪審團即肯認:原告在OOOO○○○OOOO○○等主流製程技術之營業秘密,10年後仍有受營業秘密保護必要,足徵半導體製程技術之生命週期,至少長達10年。本件證人○○○、○○○、○○○亦證稱:半導體之製程技術具延續性,故前數代製程技術之營業秘密仍深具價值。且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從事新世代先進製程之研發時,亦均一再檢視且沿用前一代甚至前數世代製程之相關知識或經驗,均可知原告營業秘密之生命週期極長且有延續性,乃係維持原告競爭優勢最重要之經濟資產,故有長期保護之必要。 ②原告營業秘密深具競爭優勢,且相關製程技術乃係三星公司至少在104 年12月31日以前與原告競爭之主力製程技術,故原告請求禁止被告「於104 年底前」,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公司服務: 被告熟知原告諸多關鍵製程技術之營業秘密,包括○○○O ○○○○OOOOOO○○○○O ○○○○○○ OOOOOOOOOO O○○○○○○○OOOO OOO○○○○○○○○○○OOOOOO○,而上開○○○○○○,為每一世代先進製程技術開發之重要基礎,目前業已使用○OOOOO ○○○OOOOO ○○世代,未來更將用於更先進世代之製程,故深具競爭優勢,有關半導體製程技術的進程,通常係以半導體業者製造出的○○○○○最小尺寸(即○○○○)為一世代,為成功進入新一世代,半導體業者會研發並採用不同材料、結構或製程方法等各式特殊製程技術,而此等不同材料、結構或製程方法等各式特殊製程技術,即為營業秘密之所在,於半導體各世代間均可能運用到。尤其,○○○O ○○○○○○○○○○○○○○○○○○OOOOOO○○○○○○○○○OOOOOO○等關鍵製程技術,乃是目前及未來每一世代均會涉及之重要技術,故深具價值。以○○○為例,○○○OOOO○○○○○○○○○○○O ○○○○○OOOOOOOOOOO OO○○○○○○○○OOOO○○○○○○○○○○○○○○○○○○OOOOO ○○○OOOOO ○○○故技術世代之演進,與製程技術之延續性,有極大之關聯;新一代產品之製程,必須仰賴前數代所累積之知識與經驗,原告之○○○○○○,為每一世代先進製程技術開發之重要基礎,不會因新一世代之產生,而喪失其秘密性。 ③原告之營業秘密(尤其上開○○○○○○),乃係三星公司至少在「104 年12月31日以前」與原告競爭之主力製程技術: 半導體邏輯元件與記憶體產品,於外觀上雖然相差不大,然若就功能性、製造流程及製造技術而言,二者差異極大,原告20多年來積極從事晶圓代工領域,對於研發及產製邏輯晶片所累積之營業秘密,在半導體領域深具競爭力,且可維持未來數年之競爭優勢。三星公司之半導體事業,過去僅從事記憶體晶片之生產,於近年始跨入晶圓代工領域。然晶圓代工以邏輯晶片為主,其生產製程技術較記憶體晶片複雜許多,單以○○○○○而言,其技術即相差約5 個世代(約8 至10年之時間),倘非藉由被告所知悉之原告○○○○○○等營業秘密,藉以減短其學習曲線(包括達到與原告相同之低成本、高可靠度及良率等),三星公司欲由生產記憶體晶片跨入邏輯產品並於短期內與原告競爭,絕非易事。準此,如容許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或任職三星公司,被告勢將不可避免地使用或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以協助三星公司發展上開關鍵製程技術,致使原告透過營業秘密所維持之競爭優勢受到嚴重減損,且將使原告在全球導體晶圓代工業之龍頭地位受到重大威脅,故請求禁止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前」任職三星公司或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 3、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1)○○OO所示內容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且為被告所熟知:①○○OO所示內容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人事資訊」屬於公司之重要營業秘密,而○○OO乃係原告研發組織(R&D )職級OO(即經理級)以上之研發組織重要人員,該等人員均知悉原告研發製程有關之營業秘密,且其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為三星公司所亟需者,故具有經濟價值。原告業已將○○OO所列之人員資訊列為機密資訊,依原告專屬資訊保護政策(即PIP 政策)規定,聘僱及人事資訊─例如身分證號碼、姓名、地址、電話號碼、薪資、特殊才能、…聯絡資訊─例如本公司組織圖、本公司客戶、供應商或其他業務往來者之主要決策人的身分及其喜好與需求…等均屬原告之機密資訊範圍,關於該等機密資訊之保密、接觸、存取及使用等均有嚴格之規定,原告嚴禁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揭露,故該等資訊非一般人可得知悉,且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此外,依原告所制定之「HR Critical Information List」(人事部門關鍵資訊清單,係經人事部門主管判斷屬於該部門之關鍵資訊,提供部門人員遵循),亦將「Employee detailed personal information 」(員工詳細個人資訊,例如手機號碼、地址等)列為機密等級B ,亦可得證。又被告於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同意對原告人事資訊負保密義務。 ②被告知悉並可取得○○OO人員資訊: 被告已取得研發人員通訊錄,且被告任職原告公司17年,身居研發平台一處處長(38職級),熟知研發部門OO職級以上人員(即○○OO人員)及其相關資訊。 (2)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之請求確有理由,且有以判決保護之必要: 被告已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或有侵害之虞之行為,已如前述,○○OO之人事資訊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同樣有遭被告侵害之重大風險,且被告離職後約6 個月內,至少已有高達5 位隸屬於被告直接領導之高階主管(黃國泰、夏勁秋、鄭鈞隆、侯永田及陳建良)先後離職並前往三星公司任職。又被告離職後,原告研發部門多位員工即陸續接獲三星公司人事經理之電話,探詢是否願意至三星公司任職。而上開資訊絕非由一般商業名片所得輕易取得,如容任被告洩露○○OO之原告研發人員之人事資訊(包括聯絡方式、特殊才能、在原告公司負責之詳細職務、薪資等)予三星公司,三星公司即可利用該等人事資訊而輕易進行挖角,勢必擴大原告營業秘密被侵害之風險,故原告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及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為訴之聲明第3 項之請求。 (七)聲明求為判決: 1、禁止被告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原告產品、製程、客戶或供應商等有關之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如○○OO例示),並禁止被告以不正當方法自原告之員工、供應商或客戶等第三人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 2、自即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禁止被告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 3、禁止被告使用或洩漏○○OO所示原告研發部門人員之相關資訊予韓國三星電子公司,以促使○○OO之人員為韓國三星電子公司提供服務。 4、第1 項至第3 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原告第1 項聲明不合法,亦欠缺訴之利益或以法院判決保護之必要: 原告第1 項聲明不足以特定被告之不作為給付義務之範圍及內容,蓋究竟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或取得之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其具體內容為何?何種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是與原告產品、製程、客戶或供應商等「有關」?所謂「有關」其範圍如何界定?何為「機密資訊」?何謂「不正當方法」?所謂原告「產品」、「製程」、「客戶」或「供應商」其名稱及具體範圍、內容為何?均未見原告於聲明中予以表明或特定,僅使用抽象且概括之用語或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本項聲明之主張,甚至原告主張○○OO所列項目僅係用以說明何為營業秘密之例示,毫無界限可言,縱經判決容認,日後勢必將因範圍不明確,導致執行法院無法為後續執行,或造成兩造間後續就執行命令之範圍及內容另起爭執。況被告從未否認其對原告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法院判決保護之法律上利益,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2、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為本項請求,並無理由: (1)○○OO所列O 項標題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營業秘密之定義,且無法特定原告營業秘密之範圍: ①○○OO之OO○OO項所載僅記載與半導體產業相關之技術統稱、發展時程之「標題名稱」,全未敘明各該標題名稱下所指是何種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以致根本不能判斷○○OO之項目是否具有秘密性?有無經濟價值?是原告所提○○OO之OO○OO標題名稱實非營業祕密法第2 條所定義為營業秘密本身,亦不會僅因將此等標題名稱記載在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中,此等標題名稱即屬於營業秘密本身。 ②○○OO之OO○OO項所載標題,其下所可能涵括之資訊,有部分已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不具秘密性,例如OO○○○OOOOO ○○○OOOOO ○○○OOOOO ○○○OOOOO ○○○OOOOOOO ○○○○○○○○○○○○,實際上全世界之半導體研發業者均有發展此類技術,以其中之○OO○○○為例,若以該名稱為關鍵字鍵入Google搜尋引擎中,所得出之公開資料筆數即高達約247 萬筆,且其內容更涵括世界各大半導體業者;另○○OO中OO○○○○○○○○○○○○○○○則可於原告之官方網站上取得,且原告每年於世界各地召開之技術論壇中,亦皆會主動公開詳細技術資料與技術藍圖給所有客戶,,是此等資訊已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 ③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迄今已超過4 年,則被告離職時所可能知悉之○○OO之OO○OO標題下所涵括之資訊,於4 年後,對於其他半導體公司皆已不具經濟價值,於此情形,原告並未逐一舉證證明○○OO之OO○OO標題下所涵括之各項資訊目前有何經濟價值,自難謂其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 ④原告並未對○○OO之OO○OO標題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亦未舉證其就○○OO之OO○OO標題下所可能涵括之資訊,皆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⑤○○OO之橫軸OO○OO項所載僅為標題,其中並涵括多數不具秘密性之資訊,無法藉以特定原告之營業秘密範圍。另○○OO之縱軸所載所謂「被告可接觸或掌握營業秘密之方式」中,有多項內容根本不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亦不能藉此獲悉原告之營業秘密,是根本無法依據該等內容特定原告之營業秘密範圍,例如:原告會議通知函中僅提及開會待討論之方向,是根本無從以會議通知即獲得原告之營業秘密,更遑論被告所收到之多數會議通知僅係在告知被告有此會議,並未要求被告參加。 ⑥被告不可能以○○OO縱軸所載各項方法,至今仍持有原告之營業秘密,故亦無法以此特定原告之營業秘密範圍,如原告之內部會議通知、組織業務月報、業務報告、原告之研發資料分享專碟、原告電子郵件信箱內之信件等,皆為公司內部之資料,外人根本無法接觸或持有,而被告既已自原告公司離職,並確認已悉將所有公司資料歸還予原告,且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持有此等附表中之任何資料,自不可能以○○OO縱軸所載各項方法,主張被告至今仍持有原告之營業秘密,故亦無法據此特定原告之營業秘密範圍。 (2)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或有侵害之虞,原告自不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本項請求: ①被告任職原告期間,皆經原告授權,以合法之途徑接觸原告之資訊,並無任何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 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原告離職前,有進入原告○○○○○○○○○○○讀取資料之行為;惟依據證人○○○之證詞,98年6 月19日原告發布人事命令,撤換被告研發平台一處處長職務後,被告仍然被允准能夠繼續接觸OO○OO○○計劃之進展及資訊。則被告既係經原告允准而有權接觸原告之研發資訊並進入原告○○○○○○○○○○○讀取資料,自非屬以不正當之方法接觸或取得資訊。再者,依證人○○○、○○○、○○○等人之證詞皆未能證明被告於離職時有自原告帶走任何機密文件,被告自無任何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之行為。 ②被告從未有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之行為: 原告雖援引若干媒體報導,指摘被告已為三星公司解決○○○○OOOO OO ○○○○之問題。惟此等報導不得作為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行為。蓋此等媒體報導內容不僅未經查證,且並未標記資料來源,不具可信度。 ③被告從未有任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之準備行為: 原告雖指稱被告有「打探原告公司OO○○○○設備清單」,然證人○○○作證時,不僅拒絕提供該設備供應商之名稱,亦未提出任何客觀可證明被告確有打探原告公司OO○○○○設備清單行為之證據,其證言僅屬傳聞,不足採信。而被告確實係於韓國成均館大學擔任教職,此亦經原告派人調查而明確知悉。又被告從未使用「 OOOOOOO@samsung.com 」此一電子郵件地址,自無原告所謂「最早已於98年12月即加入三星公司」之情,且○○○教授已出具聲明書,說明其僅係基於自己猜想,而將被告原本於原告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地址OOOOOOO@tsmc.com,逕變更為OOOOOOO@samsung.com ,並寄出如原證28、81之電子郵件,且其於寄出該等郵件時,實際上並不確定被告是否已至三星公司任職;而被告雖與○○○教授有來往,但○○○教授亦曾擔任原告之技術長,與原告至今仍有合作關係,且依其身分地位,斷無於本件訴訟中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再者,Qualcomm公司於被告加入三星公司前,即已為原三星公司之客戶,是原告稱「被告有以原告之營業秘密為Qualcomm服務之重大風險」云云,毫無可採。 ④被告任職三星公司一事,亦不會侵害或有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之虞: 由87年5 月5 日Agreement 及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可知原告至少在被告離職當時並未將三星公司列為其競爭公司,依據Agreement 第3.2 條之定義,所稱之原告公司競爭者,僅包括該條中列舉之世界各大半導體廠商,及其他半導體代工業務超過其營業額50% 之實體(公司或其他),而無論係前揭列舉部分或以營業額定義來看,皆不包含三星公司。又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內容,亦援引該Agreement 條款為附件,且其上並未就原告公司競爭者之定義為任何變更或修正。是原告在被告離職當時根本不認為三星公司為其競爭者,自無可能依87年5 月5 日Agreement 及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主張被告在二年競業禁止期滿後加入三星公司,仍會對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構成「有侵害之虞」之情形。其次,三星公司作為「整合元件製造商」(IDM ),與專門從事晶圓代工(Pure Foundry)之原告公司,並非相同經營型態之公司,不具競爭關係,蓋三星公司之特色在於有能力自行「設計」、「製造」、「封裝」及「銷售」自有品牌產品或為其他品牌製作產品,與作為「專業代工」(Foundry )之原告公司,專門針對「客戶需求」進行「製造」之業務並不相同。且三星公司僅擁有二座12吋邏輯晶片晶圓廠,除最新世代技術所需機台外,根本並無保留舊技術機台所需之廠房空間,而必須於開始最新技術晶圓生產時,淘汰舊技術之機台。此與原告從事專業晶圓代工,為滿足各個代工客戶之不同需求(其範圍包含各種高低階技術之不同電子產品),而須保有十數座大型晶圓廠以維持舊技術產能,並須不斷擴廠以導入最新生產技術之情形,完全不同。再者,三星公司之邏輯製程技術,係來自由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Business Machines Corporation ,下稱IBM 公司)主導之ISDA技術聯盟(International Semiconductor Development Alliance,又稱為IBM Technology Alliance )。在該技術聯盟之合作關係下,由於各個聯盟成員均須提供資金及技術開發人員,並集中所有資金與人力,於IBM 公司設於美國紐約州之研發中心為技術研發,並共享成果,是任何技術的改變,均需由所有成員共同決議,而非其中任一成員所能主導。於此情況下,不僅該技術聯盟之研發成果與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不可能有任何關連,且三星公司既已花費大筆金錢投入ISDA聯盟之共同發展,實無可能僅因增添被告一個新成員,即改變其既有之技術取得及應用方式。況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扮演之角色為新技術之開發者,負責之主要項目為先進邏輯製程技術之研究發展;然被告於三星公司任職時,由於三星公司半導體技術皆係來自ISDA技術聯盟,根本不需要再另外進行先進邏輯製程技術之研發,故被告之主要職掌乃為技術人員之管理、監督,以及協助將ISDA技術聯盟研發完成之既有技術導入三星公司自有品牌之應用,並提供產品良率、效率意見等類似既有技術監督、管理之角色。是三星公司聘請被告至該公司任職之目的,係欲借重被告對相關技術人員管理、監督之經驗,而非意圖取得原告之任何營業秘密。且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迄今已超過4 年,則被告離職時所可能知悉之任何資訊,於4 年後,對三星公司而言已不具經濟價值。 ⑤原告雖稱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以其名義申請大量專利,足見其對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認知甚深,並必定會於加入三星公司之後將該等營業秘密洩漏予三星公司云云。惟依原告內部之專利申請文化,每一專利申請案雖常列有2 名至5 、6 名不等之「共同發明人」,但真正參與該項專利研究及申請書撰寫之人,通常只有掛名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的發明人,其後掛名者,大多僅為較高階主管,此係因原告內部設有專利申請之審核委員會,而工程師所提出之專利申請案,若有高階研發主管同時掛名為「發明人」,將會加速原告公司內部專利審核的速度與提高通過率,故部分對申請專利態度較積極之工程師,常會於向原告公司內部提出審核申請時,直接尋求處長級以上的研發主管掛名為「共同發明人」,高階主管對該專利之實際內容並不會有深入了解。而因被告於81年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即已擔任副處長之高階管理職位,且被告為體恤所屬工程師辛勞(申請專利將可獲得額外獎金),通常不會拒絕工程師將被告列名為共同發明人之請求,故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以被告名義申請之美國專利件數共計273 件中,有高達188 件之專利係由被告掛名於最後,並有54件跨單位合作發表之專利係掛名居中,而僅有32件專利係由被告掛名於第一位。 ⑥被告於加入三星公司時,已簽署承諾不洩漏原雇主之營業秘密予三星公司之聲明書,聲明被告不會洩漏其前雇主即原告之營業秘密予三星公司。依據業界此等慣例及作法,原告自無從反於其相同作為,對被告主張因其加入三星公司,即構成對原告之營業秘密「有侵害之虞」。且被告並非經三星公司刻意挖角而自原告公司離職,亦非三星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另原告公司亦未因被告加入三星公司一事受有任何損害,反而有更加蓬勃發展之趨勢。 (3)本件並不得因被告曾簽署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即認該書面約定所列9 項內容全部皆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亦不得依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之內容,為本項請求: 被告於簽署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時,因去意已決,只求儘速完成離職手續,根本無心與原告爭辯其中內容是否明確,即逕行簽字,且原告所提○○OO所載之OO○OO內容,僅為標題,根本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對營業秘密之定義及要件,已如前述,自不會因被告有無簽署離職前書面約定,即使在概念上涵括於OO○OO標題下之所有資訊皆成為原告之營業祕密。 (二)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 1、被告確實係因遭到冷凍、降職,而被迫自原告公司離職;於此情形下,原告再主張禁止被告至其他公司任職,實已侵害被告之工作權: 被告係於無預警之情形下,遭原告公司解除研發平台一處處長職位,於後來之8 個月內,僅能從事瑣碎事務,形同遭到「冷凍」,又於多方嘗試與原告公司內部高層聯繫,盼望對於遭降職、冷凍之原因能獲得說明及圓滿之處置,但皆未獲理睬後,不得不黯然自任職長達17年之原告公司離職。另原告未曾將所謂「超越摩爾定律計畫」委由被告主持,且該計畫當時亦尚未成形,且所謂「超越摩爾定律計畫」,在被告遭原告調離研發平台一處處長職務時,僅為將6 吋及8 吋廠之落後技術予以統整之計畫,且預算極低,無明確之人員組織編制,根本尚未成形。故縱使原告確實欲將被告自研發平台一處調動至此一預算極低,且技術落後之單位,亦顯屬「降職」,難稱為「委以重任」。2、原告不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為本項請求:(1)被告既已遵守與原告間簽署之二年競業禁止條款,則原告之營業秘密透過競業禁止約定已獲得保障,斷無可再於87年5 月5 日Agreement 及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內容之外,再援引營業秘密法規定,強行延長被告之競業禁止義務: ①被告87年5 月5 日簽訂Agreement 及98年2 月13日簽訂離職前書面約定時,原告並未將三星公司定義為其競爭公司,縱假設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隨即加入三星公司,亦未違反87年5 月5 日Agreement 及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不構成競業禁止義務之違反,更何況被告係於自原告離職2 年多以後,方任職三星公司,自無任何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可言。 ②被告係於100 年5 月始加入三星公司,確已遵守與原告間之二年競業禁止約定,在此之前從未以任何形式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而被告至成均館大學任教,並不等同於加入三星公司,因成均館大學與三星公司並非法律上之關係人,三星公司除出資贊助成均館大學外,亦有出資贊助其他學校,該贊助行為實僅為一般產學合作。況87年5 月5 日Agreement 及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皆係由原告自行訂定,且以原告對於半導體技術及相關營業秘密保護法令之了解,可知原告所定之二年競業禁止期間即已足保護其營業秘密,於此情形,原告竟仍主張除約定之2 年競業禁止期間外,再請求禁止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前任職於三星公司,無異係將被告之競業禁止義務延長至6 年,對於已年逾六旬之被告而言,不僅逾越合理期間範圍而等同於強迫被告退休,更係屬恣意更改已經雙方合意簽署契約之行為,殊無可採。 (2)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之行為或準備行為,且被告任職三星公司亦無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或有侵害之虞: 原告雖主張因OOOOO ○○、OOOOO ○○及○○○○○○○OOOOOOOO等製程技術,為三星公司未來三年與原告競爭之主力製程技術,故其得主張禁止被告於104 年12月31前任職三星公司云云。然OO○○、OOOOO ○○及○○○○○○○OOOOOOOO等製程技術皆非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負責研發之技術,被告並沒有將原告就該等製程技術所享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三星公司之可能。且 OOOOO ○○及○○○○○○○OOOOOOOO二項製程技術,並未記載於原告所提之○○OO中,是原告以該等技術為「目前」之其主力製程技術為由,主張被告不得任職三星公司,並無可採。另就OOOOO ○○之製程技術部分,三星公司目前皆已完成技術導入,並進入量產階段。於此情形,三星公司已不可能放棄既有之技術導入成果,自不需要原告就此等技術所享有之營業祕密。 (3)原告所援引之「不可避免之揭露原則」並不足以作為我國法上之法理而予以適用,且該原則於本件亦無適用餘地: ①所謂「不可避免之揭露原則」僅為美國法上之少數見解: 「不可避免之揭露原則」在美國實務上實係一被高度批判之原則,其原因包含該原則完全破壞「職業自由選擇權」之核心價值,使離職員工無法享有任意轉換工作之權利,並對勞動市場的自由競爭性與流通性有不良影響;該原則強加離職員工一「事後」且「非自願性」的競業禁止義務,使其於根本無法亦無權與前雇主協商的形況下,即被迫接受一額外競業禁止義務,對員工極不公平;該原則之適用僅以法官之個人意見為依歸,將使法安定性及雙方當事人對訴訟程序之可預見性,蕩然無存。 ②所謂「不可避免之揭露原則」無法適用於本案: 本件不符合「不可避免之揭露原則」之適用要件,因兩造已有一合法之競業禁止合約存在,且被告已遵守該合約,另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以「不誠信」之方式「規避二年競業禁止義務」之情形,且綜觀原告所提出之美國法院關於「不可避免之揭露原則」之判決,並無任何一件案例會於員工自前雇主離職超過2 年後始加入新公司,及已在新公司任職超過2 年之情形下,仍准許聲請人之請求並核發禁制令: ③半導體產業間之人才流動,係屬常態,且原告亦係因自其他競爭公司吸納眾多技術人才,方得成長茁壯,而原告本項聲明要求被告自離職後之6 年內(至104 年底)皆不得加入三星公司,不僅與上開「不可避免之揭露原則」之意旨相抵觸,亦與半導體產業界之慣習相違,甚至原告公司內部亦多有高階主管係來自其他半導體產業: 依證人○○○之證詞即可得知半導體產業間之人才流動,確屬常態。且以原告公司之研發成員為例,光是其列舉於公司官方網站上之重要幹部中,即已有多數成員係曾長期任職於Intel 、IBM 公司等半導體事業,遑論原告公司研發部門之研發人員中,召募自其他同業之人才實所在多有,是公司間挖角專業人才既屬科技業界之常態,且原告公司許多員工亦係經挖角或跳槽而來,然今原告公司竟僅容許自己雇用眾多甫自其他競爭公司離職之高階技術主管為其效力,卻獨不許被告於遵守二年競業禁止之約定後,至三星公司任職,顯有未合。另以本件到庭作證之證人○○○、○○○及○○○為例,其等皆係自原任職之半導體公司離職後極短期間內,即加入原告公司;依原告之邏輯,該等人員亦皆已違反「不可避免之揭露原則」,而構成侵害前雇主之營業祕密之行為,惟由該等人員之前雇主(包含Intel公司及IBM公司等),皆未追究上開證人於離職短期內即加入競爭公司之員工之侵害營業秘密責任觀之,顯可知悉此等人才之流動確屬半導體產業界之常態,遑論被告係自原告公司離職二年以上,恪遵競業禁止規定後,方加入三星公司。 3、被告從未向原告承諾永遠不任職於三星公司,且無論如何並不對原告負有永遠不任職於三星公司之法律上義務: (1)被告未曾向原告為永遠不任職於三星公司之承諾: ①被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表明「現在沒有,未來也不會至三星公司任職」等語,至多僅曾於文件中表明於競業禁止義務存在之「二年內」不會至「原告之競爭公司」任職。果被告曾承諾「永遠不會加入三星公司」,以原告身為一專業經營公司,並曾就二年競業禁止之約定提出正式書面供被告簽署,其既認此事甚屬重要而得為本件訴訟上之請求,斯時理應會要求被告簽署書面以確認上開承諾,豈會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被告簽認之正式文件以供佐證?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永遠不任職於三星公司云云,並不可採。 ②被告係因於98年2 月間離職後,原告公司仍扣住被告對原告公司所有之股票,且因道聽塗說而誤以為被告違反二年競業禁止約定,遂向被告表示欲將股票全數沒入,給予原告公司所設立之文教基金會,被告始會於離職後數次向原告公司澄清或簽署書面表明均有遵守「二年」之競業禁止約定,並於99年6 月間與原告公司人員○○○及○○○會面,討論扣押之股票發還事宜,而事後原告要求被告簽署其所擬定之股票領取回條,被告亦依規定簽署,原告則於被告遵守「二年競業禁止約定」並簽署原證91等書面後,陸續將扣押之紅利股票發還予被告。 ③原告未曾要求被告保證「永遠」不至三星公司任職,被告更未曾承諾將「永遠」不至三星公司任職,而原告始終未曾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卻僅憑○○○及○○○臨訟片面製作之書面即原證26、27,並執被告完全未承諾「永遠不會至三星公司工作」之書信(參原證36、74、92)及被告僅表示已遵守離職後兩年內競業禁止約定之書面(參原證91),即主張被告曾表示「永遠不會加入三星公司」,並稱被告負有不得任職於三星公司之契約義務,即無可採。 (2)無論被告有無曾為此類承諾,於毫無對價、補償之情況下,原告並無從依此等承諾主張禁止被告任職於三星公司: ①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將限制離職員工之工作權,使其無法透過工作之遂行而使其專業技術獲得更新與發展,危及其經濟生存能力,故該約定不僅須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須有對此為相當之補償,否則該約定即屬無效。是無論被告有無曾為此類不會至某公司任職之競業禁止承諾,原告既未就此給予任何對價或補償,此類承諾自不可能發生效力。至原告雖稱會發放股票予被告係因被告於兩年競業期間屆滿後,基於被告承諾將來不任職三星公司所為。然被告從未向原告承諾不任職三星公司,且原告之所以發放股票予被告,係因被告確已遵守二年競業禁止義務,並非被告承諾不任職三星公司之對價或補償,此觀兩造87年5 月5 日簽署之Agreement 第5 條記載:「員工同意,如辭職後二年內直接或間接由 TSMC競爭僱用者,視為放棄領取尚未分發股票之權利。BVI Co. 得捐贈全部尚未分發之股票給台積電文教基金會」) 、原告公司○○○99年5 月6 日致被告電郵中稱「依台端於任職本公司所簽署之協議書約定,台端同意自本公司離職後二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為本公司之競爭對手提供業務,若違反此約定,台端名下由本公司保管之股票,將全數捐贈予台積電文教基金會提供公益目的使用」及原告於被告遵守二年競業禁止約定並簽署書面確認後即陸續發還股票予被告等事證即明。 ②準此,關於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內容與條件,已悉依上開兩造簽訂之約款所決定,除此約定以外,原告實不得未經被告之同意,即片面延長期間禁止被告選擇至他公司任職,否則,兩造基於契約原則下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豈非成具文?被告於憲法上所賦予之工作自由權豈不淪為原告可片面決定之客體?倘若允准原告本項請求,將使雇主得於競業禁止約定之外,任意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並造成抑制人才正常流動及不利我國產業發展之結果。 (三)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 1、本項聲明不足以特定被告之不作為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 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所謂「使用」與原告研發部門人員「相關之資訊」所指為何?何種情況乃係此聲明所指被告「促使」○○OO人員為韓國三星公司提供服務?所禁止促使○○OO人員提供之「服務」為何?原告俱未為任何表明或特定,致使本項聲明縱經法院判決容認,日後勢必將因範圍不明確,導致執行法院根本無法為後續執行,或造成兩造間後續就執行命令之範圍另起爭執,是本項聲明根本不足以特定被告不作為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 2、原告無從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為本項請求:(1)原告所謂研發部門人員資訊即○○OO,並非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義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亦根本未經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不具經濟價值,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營業秘密之定義: 原告主張○○OO之人員聯絡資訊,實際上僅為原告員工之個人資訊,然原告實際上沒有任何具體措施得確保員工就其聯絡方式不會外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對上開人員聯絡資訊採取何種「具體」且「合理」之保密措施,自不得謂此人員之相關資訊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合理保密措施」要件。且事實上○○OO之人員聯絡資訊根本無從保密列管,原告自不可能禁止其員工對外洩漏該等資訊為他人知悉;又衡諸常理,根本難以想像此等員工於原告公司任職之職銜及聯絡電話、地址等資訊非為其等親朋好友或所接觸之客戶所周知,是如何得謂此種資訊有何特殊之秘密性可言?況○○OO之人員相關資訊既僅為一般之聯絡資訊,自不會因為其屬任職於原告公司之人員,其連絡方式即具有經濟價值。原告亦未證明究竟此類資訊有何經濟價值。 (2)被告並無洩漏○○OO之資訊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之行為,更無「有侵害之虞」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為本項請求: 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迄今,從未與○○OO所列人員聯絡,亦未提供該等人員資訊予三星公司。此外,被告已離職長達4 年多時間,加計遭原告調職、冷凍之8 個月,已長達5 年以上時間,未與原告公司研發部門之同仁共事,且縱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除研發平台一處之人員外,被告與其他部門人員並無直接業務上往來,故對於○○OO所列之人員大多不熟悉,更無該等人員之聯絡方式,根本無以洩漏○○OO之資訊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之可能。再者,無論在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後,有無其他原告公司研發部門人員接獲獵人頭公司探詢至三星公司任職意願之電話,或有員工轉至三星公司任職,亦不代表係被告提供資訊或協助三星公司挖角。 (3)原告亦不得依離職前書面約定之內容,為本項請求: 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未記載所謂原告公司研發部門人員相關資訊即○○OO,故原告自不得依據離職前書面約定為本項請求,且本件亦不會因被告曾簽署無記載任何○○OO人員資訊之離職前書面約定,即使○○OO成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73至374頁) (一)被告於81年7 月間至原告公司任職,並於98年2 月間離職。 (二)被告曾任原告公司研發平台一處部門之主管。 (三)被告與原告公司及其關係公司BVI Co.三方於87年5 月5日共同簽署Agreement (原證25,見本院卷㈠第84至86頁)。依Agreement 第1 條約定:「員工(即被告)同意將每年領取之利潤分享股票(Profit Sharing Stock)之50% 交由BVI Co. 保管」。第5 條則約定:「員工(即被告)同意,如辭職後二年內直接或間接由TSMC(即原告公司)競爭者僱用者,視為放棄領取未分發股票之權利」。 (四)被告於離職前(即98年2 月13日)與原告簽署書面約定,該約定記載:「對於任職本公司(即原告)期間曾經知悉、接觸或取得之本公司機密資訊、文件以及其他之營業秘密等仍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揭露予任何第三人,更不得非法使用該等機密資訊、文件或營業秘密。此種保密義務涵蓋(但不限於)台端(即被告)於本公司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接觸之與下列產品、製程等相關之所有技術資訊或有關客戶及供應商之敏感資訊等: O OOO OOOOO OOOOOOOOOO OO OOOOO OOO OOOOO OOO OOOOO OOO OOOOO OOO OOOOOOO OO OOOOO O OOOO OOOOOOOOOOO OOOOOOOOOO OO OOOOO OOO OOOOO OOOOOOOO OOO OOOOO OOO OOOOOOO OO OOOOO O OOOO OOOOOOOO OOOOO 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 OOOOOOOO OOOOOOO OOOOOOO OOOO O OOOO OOOOOOOO OOOOO OOOOOOOOOO OOOOOOOOO OOOOOOO O OOOO OOOO OOOOOOO OOOO OOOOOOOOOO OOO OOOOOOO O OOOO OOOOOO OOO OOOOOOO OOOO OOOOOOO O OOOO OOOOOOOOOO OOOOOOOOOO OOO OOOOOOOO OOOOOOO O OOOO OOOOOOOOOO OOOOOOOOOO OOOOOOOOO OOOOOOO O OOOO OOOOOOOO OOOOOO OOOOOOOO OOOOOOOOOO○(原證24,見本院卷㈠第80至83頁)。 (五)離職前書面約定記載:「台端(即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曾簽訂合約(即Agreement ),承諾於台端自本公司(即原告)離職後兩年內不會直接或間接受僱於本公司之競爭公司或機構。台端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約定不因台端與本公司僱用關係之終止而免除。本公司深信台端當會恪遵上述義務及約定,惟謹再次提醒台端切勿揭露或於新工作中使用任何本公司機密文件、資料或其他營業秘密,如有違反,本公司得依法採取一切追訴行為」。 (六)被告離職後,依約行使Agreement 之權利,分別於98年5 月26日、99年6 月9 日及100 年3 月1 日簽署聲明書,原告公司分別於98年6 月6 日、99年6 月18日及100 年3 月4 日共計三次發給被告原告公司股票共計737,724 股。 (七)99年5 月6 日,原告公司人力資源副總經理○○○以原證OO(見本院卷㈡第22頁)之書面通知被告,被告則於5 月9 日以原證36(見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之書面回覆原告公司人力資源副總經理○○○;同年6 月7 日,原告公司方淑華處長以原證37(見本院卷㈡第26頁)之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八)被告分別於99年5 月22日及99年6 月9 日以原證92(見本院卷㈡第265 至266 頁)、原證74(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之電子郵件通知○○○副總經理。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75至376頁、卷㈣第3至4頁) (一)原告可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或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請求禁止被告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原告產品、製程、客戶或供應商等有關之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如○○OO例示),並禁止被告以不正當方法自原告之員工、供應商或客戶等第三人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 1、○○OO所示內容是否業已特定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被告對此是否負有保密義務? 2、○○OO所示內容如為營業秘密,被告有無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定侵害該營業秘密行為或有侵害之虞? 3、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有無理由?有無以判決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可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或被告不任職三星公司之承諾、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 104 年12月31日前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 1、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部分: (1)被告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是否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虞? (2)禁止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前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11條所定防止原告營業秘密受侵害之適當方法? 2、被告不任職三星公司之承諾及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部分:(1)被告是否曾向原告承諾「不任職三星公司」? (2)倘若被告曾向原告承諾「不任職三星公司」,原告可否依此承諾及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104 年12 月31 日前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 (三)原告可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或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請求禁止被告使用或洩漏○○OO所示原告研發部門人員之相關資訊予韓國三星電子公司,以促使○○OO之人員為韓國三星電子公司提供服務? 1、○○OO所示內容是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2、○○OO所示內容如為營業秘密,被告有無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定侵害該營業秘密行為或有侵害之虞? 3、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之請求,有無理由?有無以判決保護之必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可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或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請求禁止被告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原告產品、製程、客戶或供應商等有關之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如○○OO例示),並禁止被告以不正當方法自原告之員工、供應商或客戶等第三人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 1、○○OO所示內容是否業已特定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被告對此是否負有保密義務? (1)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涉及該類資訊者所共知之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備更強之競爭能力,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資訊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而所謂「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一般稱為「新穎性」或「非周知性」,然營業秘密法所要求新穎性僅為相對新穎性,只要具有最低程度新穎性,亦即該資訊係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即符合新穎性要求。其次,所謂「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一般稱為「價值性」,即指該秘密資訊所有人,可利用該資訊創造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致較未持有該秘密之競爭者,具備更有利之競爭優勢,且對秘密所有人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即可。再者,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一般稱為「合理保密措施」或「秘密性」,惟是否屬合理之保密措施,並無一定之要件,應視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情形,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尚無須達滴水不漏或銅牆鐵壁之保密程度,只須依實際情況盡合理努力,使他人客觀上足資認為係屬秘密即足當之。 (2)原告為保護其機密資訊,乃制訂推行「專屬資訊保護政策」(Proprietary Information Protection Policy ,簡稱「PIP 政策」),第2.2 條規定:「『機密資訊』是指所有本公司未公開揭露的資訊,不論是以何種媒介或方式進行使用、儲存或傳遞。具體而言,『機密資訊』包含了在本公司控制下所創造、衍生、開發或取得之資訊。其中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a) 技術資訊…(b)財務資訊…(c) 公司紀錄…(d) 業務及行銷資訊…(e)聘僱及人事資訊…(f) 聯絡資訊…(g) 業務營運資訊…」。第3.1 、3.5 條規定,嚴格禁止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揭露原告專屬資訊;任何使用、傳送及/ 或儲存機密文件,不論是以任何形式,…都必須加以適當之保護以防止未經授權之揭露情形;第3.3 條規定,PIP 規範係為了定義出一個清楚明確的分類和標示系統,以有效執行專屬資訊的保護。未確實分類或標示為專屬或是機密資訊的文件,並不代表該文件本身或其內容即不受保護,更不得視為可以未經授權或使用,有原告專屬資訊保護政策全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23 頁)。其次,原告依其專屬資訊保護政策,將機密資訊分為三個等級,並就其保護事宜詳細規定於其「機密資訊保護程序」及「資訊安全控管規範」,依據「機密資訊保護程序」,原告之機密資訊分為A 、B 、C 三等級,所有員工均應將公司之機密資訊依規定區分等級,並依等級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保護措施;等級A ─極機密,標示為"Security A ─TSMC Top Secret",該資訊對於原告之業務或技術具有決定性之價值,未經授權而揭露,勢必導致原告或第三人之營業運作或企業形象遭受立即或直接之損害。等級B ─機密,標示為"Security B ─TSMC Restricted Secret" ,該資訊對於原告之業務或技術具有重要價值,未經授權而揭露,將造成原告或第三人之營業運作或企業形象直接或間接之損害。等級C ─密,標示為"Security C ─TSMC Secret",該資訊對於原告具有業務或技術上之價值,未經授權而揭露,可能會造成原告或第三人之營業運作或企業形象之損害。而依機密等級所區分之控管方法,則規定於「資訊安全控管規範」,若屬「等級A ─極機密」之機密資訊,則除非經過個別申請,否則禁止以任何電子形式傳送至原告外部;若以紙本傳送時必需置於密封、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置於黃色機密公文袋中以專人傳送,於傳送前必須向直屬主管報備;禁止以傳真機傳送資訊、禁止於公司內部公告、發布、亦禁止於公司外部發佈、發表;若需儲存於電子資訊者,則需以PGP 軟體或 Authentica軟體加密,並且需儲存於個人PC、NB磁碟或公司所核可之個人磁碟中。若屬「等級B ─機密」之機密資訊,以電子形式傳送時需加密,否則需透過COSD (Corporate Security Division 企業保全處) 事先核准之安全連線管道並配合有效之身分辨識機制;以紙本方式傳送時,須以黃色機密公文袋傳送,除由專人傳送外,資訊傳遞需經由收發室傳遞系統,以便留有傳遞紀錄;於傳送前需先向直屬主管報備,但若為例行性業務則不需要;禁止以傳真機傳送資訊、禁止於公司內部公告、發布、亦禁止於公司外部發佈、發表;若需儲存於電子資訊者,則需儲存於個人PC、有開機密碼保護之NB磁碟、公司所核可之個人磁碟(M 碟)、或公用碟(P 碟)中。若屬「等級C ─密」之機密資訊,傳送時需透過COSD事先核准之安全連線管道並配合一般之身分辨識機制;以紙本傳送時,則以土黃色之一般公文袋傳送;以傳真機傳送資訊時,須於傳真文件封面上加註機密文件之傳送警語,且不得經由公共場所之傳真服務、網際網路傳真服務等傳送機密文件;除有必要向員工公告、發布之資訊外,其餘資訊禁止公告、發佈,且公告僅能張貼於公司內部正式之公佈欄;對外發佈則需事先得到Director Head 或以上主管核准;若需儲存於電子資訊者,則儲存公司所擁有之儲存體中等情,亦有原告「機密資訊保護程序」及「資訊安全控管規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05 至215 頁)。則原告所稱之機密資訊即為其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就其公司之機密資訊即營業秘密業已明定其種類、範圍及採取之保密措施。 (3)被告於離職前(即98年2 月13日)與原告簽署書面約定,該約定記載:「對於任職本公司(即原告)期間曾經知悉、接觸或取得之本公司機密資訊、文件以及其他之營業秘密等仍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揭露予任何第三人,更不得非法使用該等機密資訊、文件或營業秘密。此種保密義務涵蓋(但不限於)台端(即被告)於本公司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接觸之與下列產品、製程等相關之所有技術資訊或有關客戶及供應商之敏感資訊等: O OOO OOOOO OOOOOOOOOO OO OOOOO OOO OOOOO OOOOOOOOOOO OOOOO OOO OOOOOOO OO OOOOO ○○OOOOO ○○○ OOOOO ○○○OOOOO ○○○OOOOO ○○○OOOOOOO ○○○○○○○○○○○○○ O OOOO OOOOOOOOOOO OOOOOOOOOO OO OOOOO OOO OOOOO OOO OOOOO OOO OOOOO OOO OOOOOOO OO OOOOO○○ OOOOO ○○○OOOOO ○○○OOOOO ○○○OOOOO ○○○OOOOOOO ○○○○○○○○○○○○○ O OOOO OOOOOOOO OOOOO 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 OOOOOOOO OOOOOOO OOOOOOO OOOO ○○○○○○○○○○○○○○○○○○○○○○○○○○○○○○ O OOOO OOOOOOOO OOOOO OOOOOOOOOO OOOOOOOOO OOOOOOO○○○○○○○○○○○○○○○○○○ O OOOO OOOO OOOOOOO OOOO OOOOOOOOOO OOO OOOOOOO ○○○○○○○○O○○○○○○○○○○○ O OOOO OOOOOO OOO OOOOOOO OOOO OOOOOOO○○○○○○○○○○○○○○○○ O OOOO OOOOOOOOOO OOOOOOOOOO OOO OOOOOOOO OOOOOOO ○○○○○○○○○○○○○○○○ O OOOO OOOOOOOOOO OOOOOOOOOO OOOOOOOOO OOOOOOO○○○○○○○○○○○○○○○○ O OOOO OOOOOOOO OOOOOO OOOOOOOO OOOOOOOOOO○○○○○○○○○○○○○○○ 再者,台端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曾簽訂合約(即 Agreement ),承諾於台端自本公司離職後兩年內不會直接或間接受僱於本公司之競爭公司或機構。台端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約定不因台端與本公司僱用關係之終止而免除。本公司深信台端當會恪遵上述義務及約定,惟謹再次提醒台端切勿揭露或於新工作中使用任何本公司機密文件、資料或其他營業秘密,如有違反,本公司得依法採取一切追訴行為。」有被告親自簽名之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至83頁)。 (4)○○OO所示內容即為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所載內容,證人即原告研發部門副總經理○○○結證稱:被告在97年是負責OO○OO○○計畫的總負責人,被告是同時向其與○○○報告,當時○○○副總與其有向被告口頭一一說明離職前書面約定之○大項內容,並告知這○項會在離職文件請被告簽字,被告表示瞭解並同意。會議之後有告知公司的法務部門,因法務部門要執行離職的書面簽署。該○大項內容的○O ○O ○○○○○○O ○○○○○○○○O ○○○○○○○○○○○○○○○○○○○○○○○○○○○○○O ○○○○○○○○○○○○○○○○○○○○O ○○○○○○○○○○○○○○○○○○○○○○○○○○○O ○○○○○○○ OOOO OOOO OOOOO ○○○○○○○○○○O ○○○○○○○○OOOO OOOO OOOOO ○○○○○○○○○○O ○○○○○○○○○○○,而這○大項內容,在原告公司要接觸這麼廣這麼深的話,是要像被告這樣資深技術處長或更高職務才接觸的到,即使是被告,像○O ○○O ○的機密,是因為要賦予被告○OOOO OOOO OOOOO ○○○的重任才會接觸到,且這○大項都是原告高階的營業機密,有做保護措施,原告有一個專門的IT及法務有分類與執行系統,有分成三級,這○大項是屬於A 及B 級,B 級以上是當事人要有密碼才可以開啟及接觸,A 級通常不用電子郵件傳送,是有特別的保密措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107 頁)。另證人即原告法務長副總經理○○○亦結證稱:伊在98年2 月13日,被告要離職時,曾經與被告面談及簽署離職前書面約定,伊用英文向被告解釋,一段段跟被告解釋。有兩個重要的部分,第一個是:關於○項機密的事情,每個都有解釋這○個是什麼意思,伊問被告有沒有意見或是問題,被告說沒有意見也沒有問題,也有跟被告說保護秘密的公司政策,以及被告的責任,也有問被告有沒有意見或反對,被告也說沒有,伊也跟被告說如果沒有的話請被告簽字,被告也有在中英文的部分簽字;又伊是負責PIP 政策(即專屬資訊保護政策),就PIP 政策保密的等級,有A 、B 、C 、P 四個等級。A 、B 、C 等級都是屬於台積電的秘密,P 不是秘密,是我們的專屬資料,但可以公開;A 、B 、C 是指資訊傳遞方式不同,A 是不能拷貝複印,不能放在網路,B 是傳遞時要加密的,是公司裡面做報告有限制,C 不用加密,可以寄給公司內部的人,但不可以寄給公司以外的人。所有的A 、B 、C 的秘密,不可以轉給客戶,如果客戶沒有簽署保密合約。離職前書面約定的○項內容,在PIP 政策上來看,是由每個部門的副總負責這些A 、B 、C 等級之秘密,每個部門有秘密項目的列表,資料在電腦也有分開,原告專利後面是有很多的營業秘密,有很多系統管理這個秘密,是由每個部門的副總去核定哪個特定資料是屬於A 、B 、C 等級之秘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5、52至53頁)。 (5)附表A所示內容既為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所載○項內容,經被告主管即原告研發部門副總經理證人○○○向被告一一說明離職前書面約定之○項內容,而該○項內容○O ○O ○○○○○○O ○○○○○○○○O ○○○○○○○○○○○○○○○○○○○○○○○○○○○○○O ○○○○○○○○○○○○○○○○○○○○O ○○○○○○○○○○○○○○○○○○○○○○○○○○○O ○○○○○○○OOOO OOOO OOOOO ○○○○○○○○○○O ○○○○○○○○OOOO OOOO OOOOO ○○○○○○○○○○O ○○○○○○○○○○○○另這○項內容都是原告高階之營業機密,有做保護措施,是屬於A 及B 級,而這○項內容,在原告公司要接觸這麼廣這麼深的話,是要像被告這樣資深技術處長或更高職務才接觸的到;並由原告法務長即證人○○○對被告解釋這○項內容,被告亦未表示意見。則依原告專屬資訊保護政策,○○OO所示內容自屬於原告技術資訊、業務及行銷資訊或業務營運資訊,得列為機密資訊即營業秘密,並經有權核定機密等級之證人即原告研發部門副總經理○○○明確證稱係屬原告高階營業秘密,屬A 及B 級,要像被告職務之資深技術處長或更高職務才可接觸,則○○OO所示內容自難認係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已符合新穎性或非周知性要求。而○○OO所示內容既屬於原告技術資訊、業務及行銷資訊或業務營運資訊,列為等級A 、B 之機密,依原告「機密資訊保護政策」,該等級A 資訊對於原告之業務或技術具有決定性之價值,未經授權而揭露,勢必導致原告或第三人之營業運作或企業形象遭受立即或直接之損害;該等級B 資訊對於原告之業務或技術具有重要價值,未經授權而揭露,將造成原告或第三人之營業運作或企業形象直接或間接之損害,是對原告而言,當較未持有該資訊之競爭者,具備更有利之競爭優勢,自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已符合價值性之要求。另依原告「資訊安全控管規範」,對於等級A 、B 之機密均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堪認就○○OO所示內容,原告已盡合理努力,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況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OO所示內容業經揭露而喪失其秘密性,自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要件。 (6)被告雖辯稱○○OO所示內容無法特定;然○○OO所示內容既為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所載內容,經證人○○○向被告一一說明該○項內容,並經證人○○○對被告解釋這○項內容,被告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或問題,乃簽立該離職前書面約定,已詳如上述,被告身為原告資深高階研發主管,對於該○項內容本有接觸並有相當瞭解,復經證人○○○、○○○加以說明,倘若被告認該離職前書面約定之○項內容無法特定或置礙難行,縱當時對原告已心灰意冷,且無意戀棧,仍應予以反應,以維護其權益,而非全無意見,並在其上簽名確認,表示履行該離職前書面約定之內容。況原告就被告接觸○○OO所示內容已特定為○○OO縱軸所列方式,包括⑴與執行長定期會議之會議通知;⑵研發組織業務月報;⑶新設備機台遴選委員會會議通知;⑷主要客戶合作資料檔;⑸直屬部屬提交被告之業務報告;⑹OO○○低耗電技術專案檔(研發資料分享專案碟);⑺台積電設計規範;⑻對外寄發之電子郵件(對象:設備廠商);⑼對外寄發之電子郵件(寄送對象:設備商以外之其他人,內容如履歷表等),分別為原告研發之技術(如:研發組織業務月報)、或由專人保管(如:主要客戶合作資料檔)、或存放於特定之內部網站(如:研發資料分享專案碟),以被告對於技術熟稔之程度,縱僅有技術及藍圖之名稱或標題,○○OO所示內容難謂並無特定,且亦無從將每一個別技術或營業秘密內容鉅細靡遺羅列,反有掛一漏萬之虞。另依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被告對○○OO所示內容,自負有保密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7)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資證明○○OO所示內容業已特定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且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要件,自屬該法所稱之營業秘密,被告並負有保密義務。 2、○○OO所示內容如為營業秘密,被告有無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定侵害該營業秘密行為或有侵害之虞? (1)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為侵害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而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同法第1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依營業秘密法規定,僅須因法律行為(如僱傭關係)取得營業秘密而洩漏者,即為侵害營業秘密,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惟因鑑於取得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證據不易,其證明度應可降低,然仍應注意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證據(以情況證據居多)是否已有提出說明,倘有,並應令其舉證,以平衡兩造間之舉證責任,俾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人於兩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開庭時陳稱:○○OO所列OO○OO的所有項目,其個人認為都不能視為營業秘密,因為所謂營業秘密需要極少數的,極關鍵性及有時效性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民暫字第5 號卷㈣第132 頁)。明確否認○○OO所示內容係屬原告營業秘密;然○○OO所示內容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且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要件,被告依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並負有保密義務等節,已如上述,是被告既曾擔任原告研發平台一處之主管,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知悉原告○○OO所示內容之營業秘密,詎其竟否認○○OO所示內容係屬原告營業秘密,當認其對○○OO所示內容並無負有保密義務,並可任意使用或洩漏,堪認被告已有違反保密義務將○○OO所示內容使用或洩漏之高度可能性,原告之營業秘密即有受侵害之虞。 (3)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98年12月23日競業禁止期間即任職三星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教授分別於98年12月23日(原證118 ,見本院卷㈢第137 至140 頁)、99年12月25日(原證81,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及100 年5 月4 日(原證28,見本院卷㈠第90至93頁)寄至被告「OOOOOOO@samsung.com 」電子郵件地址之電子郵件為憑。被告則否認使用「OOOOOOO@samsung.com 」電子郵件地址及於競業禁止期間即至三星公司任職,並提出三星公司102 年4 月26日出具之信函(被證28、31,見本院卷㈣第89至93、271 至275 頁)及○○○教授之聲明書(被證27,見本院卷㈢第86至93頁),該聲明書表示係因其看到台灣媒體報導被告已至三星公司任職,乃依據個人猜想,將被告原本於原告公司使用之「 OOOOOOO@tsmc.com」之「tsmc」改為「samsung 」,寄至「OOOOOOO@samsung. com」,但其寄發電子郵件時並不知悉被告是否至三星公司任職,並屬其猜想之無效電子郵件地址等語。惟被告英文姓名為○OOOOOOOOO OOOOO ○,並與○○○教授往來密切,○○○教授於97年6 月間聽聞被告打算自原告公司離職之消息後,即於97年6 月19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是否需協助,並表示可幫忙推薦被告至交通大學、清華大學或其他大學擔任教職,○○○教授並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給被告;被告亦於97年6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教授,除感謝其幫忙外,並提供其私人聯絡方式(包含電子郵件地址kindOOOOOOO@yahoo.com.tw及台北住家電話)予○○○教授;兩人聯絡頻繁,被告並請○○○教授撰寫推薦信給清華大學等情,有兩人聯絡之電子郵件多封在卷足憑(原證124 至127 ,見本院卷㈢第151 至158 頁)。是○○○教授既與被告往來熱絡,並主動表示可推薦被告至大學擔任教職,被告亦請○○○教授撰寫推薦信至被告清華大學任教,並提供被告另外之電子郵件地址及住家電話,堪信兩人實有相當交情,非屬一般泛泛之交,在此情況下,○○○教授既有被告其他聯絡方式,直接以該聯絡方式詢問即可,有無可能需要以「猜想」被告電子郵件地址可能為「OOOOOOO@samsung.com 」之方式寄送電子郵件,實有可疑,並有違常理。其次,倘若「OOOOOOO@samsung.com 」為無效之電子郵件地址,○○○教授寄送1 次即會收到郵件退回之通知,豈有可能於98年12月23日、99年12月25日及100 年5 月4 日長達1 年多之時間連寄3 次;況經比對上開3 封電子郵件之群組收件人,即可發現其中收件人○OOOOOOOO OOO○○○OOOO OO ○○○OOOOOOO OOO ○之電子郵件地址均曾變更,有上開3 封電子郵件及變更比較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59 至160 頁),足徵○○○教授知悉收件人之電子郵件地址有變更者,即會據以更改,當無可能連寄3 次無效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而全無察覺。故○○○教授聲明書之內容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再者,被告在原告公司(英文簡稱為tsmc)任職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地址為「OOOOOOO@tsmc.com」;在清華大學(英文簡稱nthu)任教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為「OOOOOOO@ee. nthu.edu.tw 」;在韓國成均館大學(英文簡稱為skku)任教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則為「OOOOOOO@skku.edu」,有上開電子郵件及清華大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成均館大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無論至何處任職,均以 OOOOOOO 加上服務單位作為其電子郵件地址;且被告於另案新竹地院假處分事件中亦自承使用三星公司之電子郵件地址是在被告2 年競業禁止期滿之後(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一向以OOOOOOO 作為其電子郵件名稱,僅其後之服務單位有所不同,而以○○○教授與被告熟識之程度,實無可能需以猜想被告電子郵件地址可能為「OOOOOOO@samsung.com 」之方式寄送電子郵件,且「OOOOOOO@samsung.com 」倘為無效之地址,○○○教授亦無可能於98年12月23日、99年12月25日及100 年5 月4 日長達1 年多之時間連寄3 次均未發現,是○○○教授自係知悉被告使用該「OOOOOOO@samsung.com 」之電子郵件地址,方會於98年12月23日、99年12月25日及100 年5 月4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而一般人會使用特定公司名稱之電子郵件地址,通常均係任職於該公司,倘若被告未至三星公司任職,何以會使用「OOOOOOO@ samsung.com」之電子郵件地址;復佐以被告不否認自98年8 月即前往韓國成均館大學任教,每週上課3 小時之事實,然韓國成均館大學半導體工程系(Semiconductor Systems Engineering )即被告任教之學系,於其網頁上即記載:半導體工程系透過與三星電子半導體部門密切合作重新設計其課程,新課程結合理論與實務之實習內容,由三星電子專家及其他傑出學者提供訓練,以培養半導體專家。所有報名學生均獲得學費全免之獎學金,每年並由三星電子提供8,500 元獎學金補助,畢業後如通過基本職業考核,並有機會加入三星電子。簡體中文網頁則表示:半導體工程系的所有課程都與三星電子半導體部門的實際應用有著密切聯繫,學生將跟隨三星相關部門的高級技術人員和傑出的專家學習,目前學生所有的學習費用都由三星電子獎學金提供,每年平均金額約為8,500 美金,學生在通過相關考核之後可以直接進入三星電子工作,有網頁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足徵被告所任教之半導體工程系與三星公司半導體部門有密切關係,並有三星公司相關部門之高級技術人員及專家指導學生,被告在此任教,難免啟人疑竇,且被告僅為客座教授,每週上課3 小時,惟依其出入境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85 頁),除每學期上課期間停留韓國外,連寒暑假期間也長期在韓國停留,自更令人起疑,凡此均足徵被告於100 年2 月20日競業禁止期滿前應即至三星公司任職,且被告亦自認目前係在三星公司任職,則三星公司102 年4 月26日出具之信函表示被告自100 年5 月1 日始任職於三星公司尚無可採。至被告雖辯稱「OOOOOOO@samsung.com 」之電子郵件地址係屬無效,並提出101 年7 月27日、101 年8 月23日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44 頁、卷㈡第195 頁)。然該101 年7 月27日、101 年8 月23日之電子郵件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自101 年7 月27日以後未再使用該電子郵件地址,無法證明該電子郵件地址於101 年7 月27日以前亦屬無效之地址,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尤有甚者,三星公司近年來積極發展半導體晶圓代工領域,有相關媒體報導及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至45頁、卷㈡第147 至1555頁)。縱如被告所述及三星公司102 年4 月26日出具之信函表示所採之技術與原告有別,惟○○OO所示內容非僅侷限於原告技術,尚包含原告業務及行銷資訊或業務營運資訊,已如上述,且三星公司倘可自被告處得知原告技術內容,縱未加以使用,自仍對其有所助益。雖被告另提出其於100 年5 月2 日簽署之聲明書表示在三星公司服務期間不會揭露前雇主之營業秘密或其他受保護之資訊(見本院卷㈣第94至95頁),惟被告既於100 年2 月20日競業禁止期滿前即至三星公司任職,目前亦繼續任職三星公司,然為規避其與原告競業禁止之約定而否認此部分事實,並行使87年5 月5 日 Agreement 之權利,分別於98年5 月26日、99年6 月9 日及100 年3 月1 日簽署聲明書,原告公司分別於98年6 月6 日、99年6 月18日及100 年3 月4 日共計三次發給被告原告公司股票共計737,724 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三星公司復積極推動半導體晶圓代工業務,均如上述,尚難僅憑被告100 年5 月2 日簽署之聲明書遽認被告會確實履行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所定之保密義務,自堪認被告仍有違反保密義務將○○OO所示內容使用或洩漏之高度可能性,原告之營業秘密即有受侵害之虞。 (4)被告於100 年5 月間任職三星公司期間曾與原告設備供應商聯繫,要求該供應商提供原告OO○○○○機器設備清單,證人○○○得知後並向主管○○○報告;而此資訊屬於原告等級B 之機密,供應商與原告亦有簽訂保密契約,負有保密義務,因在半導體製程有上千道步驟,不是所有的機器都可以用在每一個步驟上,故原告會引進不少的機台,做很多研究,決定哪一些機器可以適合在哪一些步驟上,甚至哪一些機器根本不能用,這些機器的決定會影響到原告製程的能力等情,業據證人○○○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8至39頁),並有其所出具之聲明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6頁)。雖證人○○○就被告與原告設備供應商聯繫,要求該供應商提供原告OO○○○○機器設備清單部分並非親身在場聞見,而係自該設備供應商處所得知;惟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即所謂之傳聞證據,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證據力或證據價值),則不妨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命證人具結及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以利於追求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自該設備供應商處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向主管○○○報告,○○○乃向○○○副總經理反應,○○○副總經理遂於100 年5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法務處長方淑華及○○○副總經理等情,有○○○100 年5 月23日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復具證人○○○證稱確有收到該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9頁),則證人○○○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並給予被告質問之機會,復參酌上開電子郵件及證人○○○之證述,足徵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否則證人○○○當不致將此訊息報告主管○○○。況被告縱未向該負有保密義務之原告設備供應商探得原告營業秘密,亦堪認被告已有以引誘該設備供應商違反保密義務之不正當方法洩漏原告營業秘密,而取得原告營業秘密之高度可能性,原告之營業秘密自有受侵害之虞。 (5)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足資證明○○OO所示內容屬原告營業秘密,被告並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定侵害該營業秘密行為之高度可能性,原告之營業秘密自有受侵害之虞。至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前大量讀取原告營業秘密、被告離職後6 個月內,其任職原告期間直接管理之5 位研發人員離職至三星公司、被告已協助三星公司解決○○○難題等節,既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3、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有無理由?有無以判決保護之必要? (1)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為侵害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而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同法第1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而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權利所有人之權利內容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該妨害,以保全權利之完整性,無體財產權亦無不同,營業秘密所有人享有之排他權利,因加害人之妨害行為而喪失其完整性,或有妨害之虞,而可能喪失完整性,營業秘密所有人當然可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 (2)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足資證明○○OO所示內容業已特定並屬原告營業秘密,依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被告對○○OO所示內容,並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揭露或使用,惟被告已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定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高度可能性,原告之營業秘密確有受侵害之虞,則原告無論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或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均得請求被告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原告產品、製程、客戶或供應商等有關之營業秘密(如○○OO例示),並不得以不正當方法自原告之員工、供應商或客戶等第三人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雖未記載「以不正當方法」,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既明定須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方為侵害營業秘密,自仍須以「不正當方法」為之。再者,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記載「『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如○○OO例示)」部分,其中「機密資訊」應屬贅載,蓋其「機密資訊」即已包括於「營業秘密」之範圍內,自無庸贅載「機密資訊」。 (3)被告雖辯稱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並無以判決保護之必要;然被告本人於兩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開庭時陳稱:○○OO所列OO○OO的所有項目,其個人認為都不能視為營業秘密,因為所謂營業秘密需要極少數的,極關鍵性及有時效性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民暫字第5 號卷㈣第132 頁)。已如上述,明確否認○○OO所示內容係屬原告營業秘業,於本件訴訟亦對○○OO所示內容多所爭執,自仍有以判決保護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二)原告可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或被告不任職三星公司之承諾、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 104 年12月31日前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 1、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部分: (1)被告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是否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虞? 被告於100 年2 月20日競業禁止期滿前即至三星公司任職,目前亦繼續任職三星公司,然為規避其與原告競業禁止之約定而否認此部分事實,並行使87年5 月5 日 Agreement 之權利,分別於98年5 月26日、99年6 月9 日及100 年3 月1 日簽署聲明書,原告公司分別於98年6 月6 日、99年6 月18日及100 年3 月4 日共計三次發給被告原告公司股票共計737,724 股,三星公司復積極推動晶圓代工業務;被告另於100 年5 月間任職三星公司期間曾與原告設備供應商聯繫,要求該供應商提供原告OO○○○○機器設備清單,已有以引誘該設備供應商違反保密義務之不正當方法洩漏原告營業秘密,而取得原告營業秘密之高度可能性,足徵認被告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定侵害該營業秘密行為之高度可能性,原告之營業秘密自有受侵害之虞,均詳如上述,是被告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堪認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虞。 (2)禁止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前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防止原告營業秘密受侵害之適當方法? ①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權利所有人之權利內容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該妨害,以保全權利之完整性,無體財產權亦無不同,營業秘密所有人享有之排他權利,因加害人之妨害行為而喪失其完整性,或有妨害之虞,而可能喪失完整性,營業秘密所有人固可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然營業秘密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之手段、方法是否適當且有必要,法院仍須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權衡兩造利益,審酌具體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判斷。而雇主與離職員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以保護其營業秘密極為常見,蓋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除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外,實務亦參照學說及外國法發展出競業禁止之要件,包括:(1)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2) 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若勞工或員工不具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者,即無以競業禁止約定限之必要;(3) 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 需有填補勞工或員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且屬合理補償。德國商法對競業禁止約款亦設有原則性規定,規定競業禁止約款須以書面為之;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每一年之補償,雇主應支付之補償數額,應不得低於員工離職時所能取得報酬之一半,否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雇主需有值得保護之合法正當營業秘密存在;於斟酌雇主補償數額下,競業禁止約款所限制之地域、期間、內容應合理相當,不得對勞工之未來發展構成不正當之障礙;競業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等。美國法院針對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除上開與我國實務相同者外,另將兩造利益權衡與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公共利益納入考量。換言之,競業禁止約款之審查標準極為嚴格,若未符合上開要件,即有可能依民法第72條規定,認該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②競業禁止約款之審查標準既已如此嚴格,雇主倘若欲在與離職員工所訂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復以其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逕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禁止離職員工至競爭對手之公司任職,無異變相延長競業禁止期間,是否適當且有必要,法院仍須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權衡兩造利益,審酌具體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判斷。而美國法固有所謂「不可避免揭露原則」(又有稱「必然揭露理論」),然其用意本為減輕營業秘密所有人關於禁制令之舉證責任,亦即當符合⑴原雇主與現任雇主係直接競爭關係;⑵離職員工新職務與舊職務極相似;⑶不在使用或揭露原雇主之機密資訊下,離職員工將無法履行其新職掌,⑷離職員工已明白威脅使用或揭露原雇主之機密資訊,或該員工之行為已表露其欺瞞或濫用前機密資訊之模式,顯示單憑道德規範或禁止使用或揭露機密之禁制令,已不足以保護原雇主之合法利益時,原雇主得不需舉出其他證據,請求法院核發禁制令禁止離職員工從事相似之新職,然其要件亦十分嚴格,故採此一原則之美國法院,依原告所提美國聯邦第七巡迴上訴法院Pepsi CO,v.Redmond案件(見本院卷㈠第22至26頁)、德州地方法院美國三星公司與Ogle案件(見本院卷㈡第246 至247 頁),法院亦均僅係核發暫時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Temporary Injunction),且禁止時間分別僅為6 月及14日,縱依原告所提美國Lawrance C. DiNardo 律師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卷㈣第223 至234 頁),美國法院依「不可避免揭露原則」所核發之暫時禁制令,其禁止時間最長亦僅1 年,自均限於重大急迫之侵害,且時間非長。 ③本件原告固主張禁止被告任職三星公司或以其他方式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係防止被告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唯一且有效之方法,且本件有「不可避免揭露原則」之適用等語。惟依87年5 月5 日Agreement 及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兩造本有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期間2 年,自被告離職日即98年2 月21日起計算至100 年2 月20日止,雖被告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虞,已如上述,原告並認其營業秘密之生命週期極長且有延續性,有長期保護之必要;惟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異變相延長被告競業禁止期間,且期間長達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參諸上開我國及外國之實務、學說或立法例,縱原告營業秘密具延續性可長達數十年,亦難認其禁止被告任職競爭對手公司從原先約定之2 年再延長逾4 年係屬必要及適當;且被告自98年2 月21日自原告離職至今已超過4 年,科技發展日新月異,變化迅速,依原告自承及證人○○○所證,半導體研發從上一世代到下一世代之時間約2 年(見本院卷㈢第179 頁),則被告既未接觸原告技術已逾4 年,縱知悉離職前原告之營業秘密,惟已非屬原告最新最優先保護之技術,並相差約2 個世代,是有無重大急迫之侵害,有無必要在被告離職超過2 年後仍以競業禁止方式保護原告營業秘密,實有疑問?另原告為我國數一數二之大企業,人才濟濟,菁英輩出,所訂競業禁止條款既約定期間2 年,自當經過深思熟慮,考量其營業秘密保護所為之詳細規畫設計,被告縱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高度可能性,亦不應驟然因此必須再延長被告競業禁止期間逾4 年,合計已超過6 年;況原告亦主張被告為領取原告多次股票而7 次承諾不任職三星公司,斯時原告既已聽聞被告可能加入三星公司,如認有延長競業禁止之必要,理應再與被告就此部分另行約定,以茲明確,而非2 年競業禁止期滿後再行主張。其次,本院業已准許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詳後述)之請求即禁止被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或洩漏原告營業秘密,倘若判決確定,被告即負有不作為之義務,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規定,如不履行該義務,執行法院得處怠金,若仍不履行,得再處怠金或管收;另最新修正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規定,對於意圖在外國使用,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可處1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未遂犯,均屬有效之方法手段,可達成原告保護營業秘密之目的。又產業間(包含高科技業)人才(包括高階經理人及研發人員)之流動,本屬常態,故獵人頭公司方有生存發展空間,公司憑藉由外招募之人才成長茁壯,員工則藉由轉任其他公司謀取更高報酬或發揮長才,雙方各取所需,互蒙其利,亦促使產業更加蓬勃發展,是證人即原告高階主管○○○、○○○及○○○亦均證稱係由其他公司離職後任職原告公司,且離職後至加入原告時間,證人○○○、○○○約1 個月時間,證人○○○亦僅約2 個月時間(見本院卷㈢第100 、116 、176 至177 頁),故各國方對競業禁止設有嚴格規範,蓋對公共政策及公共利益均有莫大影響,遑論本件係於競業禁止約定期滿後欲再延長競業禁止期間。再者,本件縱採認「不可避免揭露原則」,認得以禁止被告任職三星公司方式作為保護原告營業秘密之方法,並延長被告競業禁止期間,然揆諸上開原則之說明,復參照兩造原先競業禁止期間既為2 年,無論原告營業秘密週期長短或如何值得保護,至多亦僅能再延長原先之競業禁止期間2 年至102 年2 月20日,迄今亦已逾越該期日,無從無限制延長至104 年12月31日。準此,本院依本案情節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營業秘密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權衡兩造利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前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尚非必要且適當之方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 2、被告不任職三星公司之承諾及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部分:(1)被告是否曾向原告承諾「不任職三星公司」? 原告固主張被告曾7 次向原告承諾「不任職三星公司」,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其中3 次即被告98年5 月26日、99 年6月9 日、100 年3 月1 日所簽署之聲明均僅表示完全遵守87年5 月5 日Agreement 之約定,至簽署日止從未直接或間接受聘僱於任何原告之競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 至264 頁),並未承諾競業禁止期滿後不任職原告競爭公司。其次,被告99年5 月22日電子郵件僅表示迄至該日並未加入任何公司或與其他公司有業務關係(見本院卷㈡第265 頁),亦未承諾競業禁止期滿不任職原告競爭公司。再者,被告雖於99年5 月9 日電子郵件表示其過去不曾,現在沒有,未來也不會做出對不起原告公司的事(見本院卷㈡第24頁);99年6 月9 日電子郵件表示其過去信守承諾,未來也將繼續踐行最高之道德標準;證人○○○及○○○復出具聲明書稱被告於99年6 月8 日表示不會加入三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至89頁);證人○○○亦結證稱:被告99年6 月8 日表示沒有在任何公司工作,沒有計畫將來在別的公司做事,並包括三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頁),然被告縱為上開陳述,依其陳述時間為99年5 月9 日、6 月8 日、6 月9 日,均在2 年競業禁止期間內,復參酌被告於其後100 年3 月1 日聲明書僅表明遵守87年5 月5 日Agreement 之約定,至簽署日即100 年3 月1 日止從未直接或間接受聘僱於任何原告之競爭公司等節觀之,並探求其真意,堪認被告所謂未來或將來不會加入三星公司,充其量僅能認係承諾「未來在87年5 月5 日Agreement 約定之2 年競業禁止期間內不會加入三星公司」,尚難認係承諾在競業禁止期滿後之未來仍不任職三星公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 (2)倘若被告曾向原告承諾「不任職三星公司」,原告可否依此承諾及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104 年12 月31 日前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 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係承諾在競業禁止期滿後不任職三星公司,則原告依此承諾及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為本項聲明之請求,即有未合。況縱認被告曾承諾永不任職三星公司,然揆諸上開競業禁止之說明,就此承諾不任職之期間,仍須不超逾合理之範疇;且原雇主即原告仍需有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而原告就此承諾並未給予合理之補償,蓋被告僅須於競業禁止期間未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即可領取原告股票共計737,724 股,並非基於被告之上開7 次承諾而領取原告股票;另縱認被告係因上開7 次承諾,原告乃發給股票,換算現金價值46,919,246元,並屬原告給予之補償,惟原告自承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平均年所得高達3 千6 百萬元以上(見本院卷㈠第5 頁),以被告最後任職全年之97年所得即達39,491,811元,96年所得更高達61,511,913元,有原告所製作給付被告所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頁),則審酌該補償之程度,原先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及承諾期間之合理範疇等要件,該承諾不任職三星公司期間亦至多2 年即至102 年2 月20日止。準此,原告依此承諾及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為本項聲明之請求,亦有未合。 3、從而,原告無論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或被告不任職三星公司之承諾、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均無從請求禁止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前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 (三)原告可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或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請求禁止被告使用或洩漏○○OO所示原告研發部門人員之相關資訊予韓國三星電子公司,以促使○○OO之人員為韓國三星電子公司提供服務? 1、○○OO所示內容是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1)原告「專屬資訊保護政策」第2.2 條規定:「『機密資訊』是指所有本公司未公開揭露的資訊,不論是以何種媒介或方式進行使用、儲存或傳遞。具體而言,『機密資訊』包含了在本公司控制下所創造、衍生、開發或取得之資訊。其中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a) 技術資訊……(e) 聘僱及人事資訊─例如身分證號碼、姓名、地址、電話號碼、薪資、特殊才能……(f) 聯絡資訊─例如本公司組織圖、本公司客戶、供應商或其他業務往來者之主要決策人的身分及其喜好與需求……」。第3.1 、3.5 條規定,嚴格禁止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揭露原告專屬資訊;任何使用、傳送及/ 或儲存機密文件,不論是以任何形式,…都必須加以適當之保護以防止未經授權之揭露情形;第3.3 條規定,PIP 規範係為了定義出一個清楚明確的分類和標示系統,以有效執行專屬資訊的保護。未確實分類或標示為專屬或是機密資訊的文件,並不代表該文件本身或其內容即不受保護,更不得視為可以未經授權或使用,有原告專屬資訊保護政策全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23 頁)。而依原告所制定之「HR Critical Information List」(人事部門關鍵資訊清單),亦將「Employee detailed personal information」(員工詳細個人資訊,例如手機號碼、地址等)列為機密等級B ,有該人事部門關鍵資訊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21 至222 頁)。 (2)○○OO所示內容係原告研發組織(R&D )職級OO(即經理級)以上之研發組織重要人員,該等人員職級非低,熟悉原告研發製程,被告並曾於98年1 月14日收受原告研發組織主管通訊錄,該通訊錄與○○OO所示內容部分相同,並列為原告等級B 之機密,有98年1 月14日電子郵件及所附之通訊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02 至204 頁)。雖○○OO單一人員之通訊資料有可能因個人發放名片而為外界知悉,然○○OO人員合計高達206 位,則○○OO所示人員之相關資訊自難認係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已符合新穎性或非周知性要求。而○○OO所示內容既屬於原告聘僱及人事資訊、聯絡資訊,列為等級B 之機密,依原告「機密資訊保護政策」,該等級B 資訊對於原告之業務或技術具有重要價值,未經授權而揭露,將造成原告或第三人之營業運作或企業形象直接或間接之損害,是對原告而言,○○OO所示研發人員為公司高階幹部,並屬重要資產,當較未持有該資訊之競爭者,具備更有利之競爭優勢,自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已符合價值性之要求。另依原告「資訊安全控管規範」,對於等級B 之機密均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堪認就○○OO所示內容,原告已盡合理努力,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況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OO所示內容業經揭露而喪失其秘密性,自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要件,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3)被告於離職前(即98年2 月13日)與原告簽署書面約定,該約定記載:「對於任職本公司(即原告)期間曾經知悉、接觸或取得之本公司機密資訊、文件以及其他之營業秘密等仍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揭露予任何第三人,更不得非法使用該等機密資訊、文件或營業秘密。此種保密義務涵蓋(但不限於)台端(即被告)於本公司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接觸之與下列產品、製程等相關之所有技術資訊或有關客戶及供應商之敏感資訊等…」,已詳如上述,○○OO所示內容雖未如○○OO係明列於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然該約定已載明被告保密義務涵蓋(但不限於)○○OO所示內容,○○OO所示內容復屬原告營業秘密,則被告自負有保密義務。 2、○○OO所示內容如為營業秘密,被告有無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定侵害該營業秘密行為或有侵害之虞? (1)本件被告始終否認○○OO所示內容係屬原告營業秘密;然○○OO所示內容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且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要件,被告依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並負有保密義務等節,已如上述,是被告既曾擔任原告研發平台一處之主管,在原告任職長達近17年,對原告研發組織人員自有相當程度熟悉,而取得知悉原告○○OO所示內容之營業秘密,詎其竟否認○○OO所示內容係屬原告營業秘密,當認其對○○OO所示內容並無負有保密義務,並可任意使用或洩漏,堪認被告已有違反保密義務將○○OO所示內容使用或洩漏之高度可能性,原告之營業秘密即有受侵害之虞。 (2)被告於100 年2 月20日競業禁止期滿前即至三星公司任職,目前亦繼續任職三星公司,然為規避其與原告競業禁止之約定而否認此部分事實,並行使87年5 月5 日 Agreement 之權利,分別於98年5 月26日、99年6 月9 日及100 年3 月1 日簽署聲明書,原告公司分別於98年6 月6 日、99年6 月18日及100 年3 月4 日共計三次發給被告原告公司股票共計737,724 股,三星公司復積極推動晶圓代工業務,均如上述。況證人即原告前研發部門人事主管○○○結證稱:在98年時有10幾20位原告員工向其提及三星公司向他們挖角,是由獵人頭公司跟員工接觸,並打到手機或是直接打到公司的電話分機,所提出的挖角條件都是很優渥的報酬,並有保障前兩年有三倍當時原告的薪水,且大部分都是在被告的部門組織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8 至119 頁)。雖無從執此即認係被告提供上開遭挖角員工之手機或公司電話分機號碼予三星公司或獵人頭公司,惟揆諸上開說明,均足認被告仍有違反保密義務將○○OO所示內容使用或洩漏之高度可能性,原告之營業秘密即有受侵害之虞。另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正當方法即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取得○○OO所示之營業秘密,或有侵害之高度可能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未合。 (3)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可證明○○OO所示內容係屬原告營業秘密,被告並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侵害該營業秘密行為之高度可能性,原告之營業秘密自有受侵害之虞。 3、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之請求,有無理由?有無以判決保護之必要? (1)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足資證明○○OO所示內容係屬原告營業秘密,依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被告對○○OO所示內容,並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揭露或使用,惟被告已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高度可能性,原告之營業秘密確有受侵害之虞,則原告無論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或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均得請求被告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OO所示原告研發部門人員之相關資訊,而不限於三星公司,然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既將其對象限於三星公司,爰依原告聲明為主文之諭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雖未記載「以不正當方法」,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既明定須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方為侵害營業秘密,自仍須以「不正當方法」為之。再者,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記載「以促使○○OO之人員為韓國三星電子公司提供服務」部分,應屬贅載,蓋原告僅需請求被告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OO所示原告研發部門人員之相關資訊,即能達成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並可資特定;至被告係基於何種目的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且○○OO之人員是否因此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在所不論,自無庸贅載「以促使○○OO之人員為韓國三星電子公司提供服務」。 (2)被告雖辯稱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之請求,並無以判決保護之必要;然被告於本件訴訟對○○OO所示內容多所爭執,自仍有以判決保護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論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或98年2 月13日離職前書面約定,均得請求被告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原告產品、製程、客戶或供應商等有關之營業秘密(如○○OO例示),並不得以不正當方法自原告之員工、供應商或客戶等第三人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OO所示原告研發部門人員之相關資訊予三星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因本件係屬防止侵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爰依此價額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逾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