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慧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慧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鈺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愛立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易利信股份 法定代理人 馬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律師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民著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宏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一審原告,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下稱宏道公司)係「Broad Vision One-To-One Enterprise: Version 6.0 」電腦程式著作(下稱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系爭軟體業於美國註冊登記著作權,其有「One-To -One Deployment System」與「One-To-One Development System 」兩種授權模式。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前於民國91年2 月26日之中華電信「行動上網服務軟體升級版及擴充案」採購案,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軟體,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採購,嗣由上訴人向宏道公司下單購買系爭軟體之「One-To- One Deployment System 」著作授權,購買50萬個用戶授權數得用於平臺之系統,暨系爭軟體中「One-To-One Development System 」著作授權,得用於支持4 個開發用戶。經宏道公司與被上訴人談妥後,因有關本案之其他整合軟體,被上訴人擬轉包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希望其下包商窗口能單一,基於上訴人為宏道公司產品之代理商,故上訴人、宏道公司及被上訴人間遂達成協議,將有關宏道公司之系爭軟體採購,併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內容,使被上訴人面對單一之下包上訴人,而系爭軟體之項目及單價均由宏道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宏道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底談妥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契約細節,尚未談定,上訴人乃要求如系爭軟體要併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則被上訴人須先下系爭軟體訂單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就系爭軟體應先請款,避免日後交易有紛爭,致上訴人發生損失。故被上訴人單獨於90年12月31日就系爭軟體下採購單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為承包中華電信行動上網設備案,早於91年底即分別與宏道公司、上訴人洽談合作,被上訴人受中華電信公司委託就「行動上網系統」提出Multi- Access Service Platform規劃書(下稱MASP規劃書),迄至91年底,行動上網戶數50萬門為規劃基礎,並由被上訴人之許0000於90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達予上訴人。而宏道公司之系爭軟體,係由宏道公司與被上訴人業務單位接洽,宏道公司並於90年11月16日出具有關系爭軟體之 Commercial Proposal 商業企劃書予被上訴人(下稱宏道商業企劃書),宏道商業企劃書亦以MASP規劃書之50萬門數為計價基礎,供被上訴人為中華電信公司規劃及報價之用。再者,被上訴人曾就宏道企劃書之內容,而與宏道公司人員進行細節討論與修改,故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軟體之使用有50萬門數之限制。兩造於91年2 月22日就系爭軟硬體簽訂合約(下稱愛立信慧訊合約書),其附件1 第31頁載明:「8.2 Total Project Cost Over View. The detail cost breakdown will be attached with Commercial proposal of Broad Vision.」。故兩造間有關系爭軟體之採購成本與條件,包括授權數與價格,應依據宏道商業企劃書有關系爭軟體之費用明細,故宏道公司製作之商業企劃書成為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一部。是上訴人依據宏道商業企劃書所規劃之產品,含50萬門數及價格出具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簽回;被上訴人下單予上訴人之系爭軟體價格總價為美金2,435,295 元,亦與宏道商業企劃書第6 頁總價金額相同,上訴人並於91年2 月間出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中華電信公司就該採購案嗣於91年度向經濟部工業局及財政部國稅局申請投資抵減。被上訴人為配合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投資抵減,而於91年2 月間以電子郵件將申請投資抵減所需資料傳達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而上訴人遂請宏道公司提供發票,該發票載明之訂購數量為50萬個。 3、宏道公司系爭軟體之授權方式,係以購買者所提供每一得為使用系爭著作之用戶數量,作為其授權計算基礎,此為電腦程式著作授權之慣例。而上訴人為取得宏道公司之授權,並於90年12月1 日與宏道公司簽訂授權合約(下稱慧訊宏道授權合約)。依慧訊宏道授權合約附件B 之附款l ,可知系爭軟體經宏道公司授權得為使用產品之範圍,而以在任何時點被列入可追蹤記錄之用戶數為計算基準,並非毫無限制。而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軟體,係裝置於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立之行動電話門戶網站emome.com.tw,以供中華電信公司登錄得為行動上網之用戶使用,並於92年全面上線,中華電信emome 網站上登錄得為行動上網之用戶,即為得使用系爭軟體之用戶。中華電信公司每輸入一個消費者資料,即會在「one to one功能」系統之資料庫,建立一個「user Profile」,並以此在資料庫中建立「user Profile」筆數,作為授權門數之計算依據。至於消費者嗣後有無實際使用行動上網服務,其為中華電信公司營收之問題,自與計算「user Profile」數無關。 4、宏道公司就系爭軟體之授權方式,為中華電信公司行動上網用戶數額為50萬。而依據中華電信公司於93年2 月27日經由媒體所發佈之新聞內容:中華電信全面衝刺行動上網業務,今年行動上網用戶數將倍增,上看100 萬戶;94年12月15日發佈之新聞內容:中華電信行動通信擁有百分之39市佔率,其中行動上網客戶數約80萬。可知其歷年經常得為使用該入口網站之行動電話用戶,迄至91年底,顯已逾被上訴人購買之授權得使用之50萬個用戶權限,至少達80萬之數目。中華電信公司雖曾於93年1 月13日起,就行動上網從事靜態頁面之改版,由其廣告合作廠商聯旭廣告出資,委由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爾達公司)承作,愛爾達公司再轉包予上訴人,依兩造簽署之行動加值emome 網站改版及相關網頁程式維護案契約書(下稱改版契約書),上訴人之建置工作時程至93年12月4 日止,而此改版僅針對當時之emome 網站進行網站頁面改版,暨改版上線後之網頁製作與維護,並應與現有MASP之BV平臺「one-to-one功能」作多重整合,故未更換宏道公司所具有「one-to-one功能」,而僅為手機展示頁面之改版。足見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軟體予中華電信公司,已遠超過其所採購及經授權使用50萬之範圍,被上訴人顯已侵害宏道公司之著作權。 5、被上訴人未經宏道公司同意及授權,將系爭軟體供中華電信公司使用之數量已逾50萬用戶,足證被上訴人有侵害宏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宏道公司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部分轉讓予上訴人,是上訴人除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1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2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2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1、系爭軟體之採購確有50萬門數之限制,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被上訴人受中華電信公司委託規劃提出之擴充案規劃書,其中被上訴人即以至91年底,行動上網戶數為50萬門為規劃基礎,宏道公司於91年11月16日製作之商業企劃書亦以被上訴人所提規劃書之50萬門數為計價基礎,且上訴人按該企劃書所規劃之產品(含50萬門數)及價格出具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簽回之報價單,並依報價單所開立給被上訴人之發票,發票上亦明載授權門數為50萬門,該發票並用作系爭軟體被上訴人驗收,及中華電信為申請投資抵減之資料。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軟硬體所簽契約書附件一第31頁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採購之報價條件,悉依宏道商業企劃書為準。另由證人蔡0000、莊0000、盧0000、陳0000等人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自擬企劃案開始,歷經向上訴人及宏道公司之洽商、採購、交貨及最終驗收,確均有50萬門數之限制。再者,宏道商業企劃書,被上訴人確有收訖知悉內容,並同意作為愛立信慧訊合約第3 條第1 項附件1 之內容,自應拘束雙方,附件一第31頁,在軟體項目附表下加註之條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合意明定有關交易價格報價條件係依宏道商業企劃書,而兩造交易,除宏道公司所有之系爭軟體,附件一第31頁軟體附表第一項Item所載Broad Vision/ Brience Software(included maintenance)外,猶包括其他廠商之軟體(即附件一第31頁軟體附表第三項以下之Oracle軟體等),則該頁軟體附表下加註之所謂系爭軟體之交易價格報價條件,係針對系爭軟體所為之特別約定。其次,該宏道商業企劃書被上訴人不僅有收訖,且在交易前,亦就有疑義部份與宏道公司人員逐條討論,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附件一第31頁載入此一加註,不僅符合當事人交易之事實狀態,亦清楚規定交易價格(100 萬美金)與授權使用戶數(50萬門)之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於附件一第31頁加註該條文,兩造既均明知雙方共識內容,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自已生拘束雙方之效果。 2、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系爭軟體已逾50萬門數: 中華電信公司採購標案名為「行動上網服務設備升級及擴充案」,中華電信公司採購本案之目的,即在為其行動上網用戶建置更進步及精緻之平台,並為預見日後行動上網之用戶將日益增多,乃進一步擴充為行動上網用戶提供服務之軟硬體設備。中華電信或被上訴人從未主張於系爭軟體外,尚有併存之另一行動上網服務平台,是中華電信公司行動上網用戶數自等於使用系爭軟體之用戶數。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 、上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1、系爭軟體採購之合約,並無授權數50萬門之限制: (1)依91年2 月22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之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乙方(即上訴人)之工作與責任詳如附件一。乙方應負責附件一中之軟體發展、製作及整合統包,包括但不限於軟體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就本案所提供之其他設備及丙方(即中華電信公司)之其他系統之整合,俾使本案系統(含乙方所供應之軟體)通過丙方之驗收。乙方並應與本案甲方之其他施工廠商充分配合。乙方應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與軟體完全符合丙方之規格要求」。該條款之訂定,係因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主要目的,是為中華電信公司有關行動上網服務軟體升級版及擴充案,上訴人依該合約對於被上訴人應提供中華電信公司之部分工作提供協助(內含系爭軟體)。足證上訴人充分瞭解且同意承諾,中華電信公司與被上訴人有關授權條件之要求,並無使用戶數的限制。其次,愛立信慧訊合約書「附件二:技術規格」之3.2 之(2 )約款,明訂:「本案執行後,買方有權在系統正常負載下充分發揮系統之最大用戶容量,售方不得在所提供之所有軟體上設定用戶容量限制,亦不得要求買方就超出原始用戶容量之部分,另外付予售方軟體使用費。」故而上訴人對於依據雙方合約所提供給被上訴人、中華電信使用系爭軟體,在系統正常負載下,買方得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用戶數量上之限制。 (2)MASP規劃書、90年11月16日宏道商業企劃書,非屬兩造契約文件。報價單及發票係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投資抵減之協商文件與會計憑證,不得用以解釋契約關係,其所記載50萬數量限制之事,不應列入契約內容審酌範圍。其次,兩造間合約書附件一第31頁文字僅係補充說明表格報價之成本細目,未擴及其他合約事項。且上訴人所提信函從未提到上訴人授權軟體有50萬用戶數限制,也未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員討論授權使用限制問題,更未附上宏道商業企劃書。 (3)證人蔡0000之證詞係事後臆測與誇大之詞,並不可採。而證人陳0000與莊0000證詞,明確陳述未看過愛立信慧訊合約書附件一第31頁表格下加註文字,也從未與被上訴人簽屬書面文件,就授權軟體有使用限制達成合意,相關軟體授權內容與交易方式。且由證人莊0000、盧0000、陳0000證詞,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軟體有限制使用量。 2、中華電信公司對系爭軟體之使用未逾50萬門: (1)中華電信於93年1 月13日之後,已經取消且不再使用系爭軟體程式One-to-One功能。93年6 月,中華電信進行LDAP擴充案,增購BEA 平台系統,提供用戶彩色手機上網服務,此獨立系統不須經由「MASP平台」,用戶操作介面美觀簡便。93年8 月,中華電信採用MTPS系統,取代舊系統「Brience 」系統,以便解決舊系統「 Brience 」經常造成網頁錯誤的問題。同時將黑白手機上網與網際網路上網分流,由原先共用一套「session management」,改成各自使用一套「session management」。MTPS與系統分流與系爭軟體程式無關。(2)證人邱0000之證述,尚不可採。且上訴人無法證明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系爭軟體之用戶數有超過50萬。 3、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軟體並未侵害宏道公司之著作權,且被上訴人係因合約受有利益具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被上訴人係依照合約約定使用系爭軟體,且該系爭軟體授權並無使用數量之限制,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著作權之意圖,故未侵害宏道公司之著作權。被上訴人依愛立信慧訊合約書,得合法利用系爭軟體程式,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 (一)宏道公司就系爭軟體有於美國註冊登記;該著作有兩種授權模式,分別為「One-To-One Deployment System」與「One-To-One Development System」。 (二)中華電信公司於91年間建置之行動上網服務設備升級版及擴充案,係委由被上訴人規劃與設計,並提供行動上網之整體解決方案,且向被上訴人採購相關軟、硬體設備。 (三)被上訴人承作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上網服務設備升級版及擴充案後,係採購宏道公司系爭軟體中之「One-To-One功能」軟體。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91年2 月22日簽訂愛立信慧訊合約書。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2 頁) (一)兩造就系爭軟體之採購有無授權50萬門數之限制? (二)中華電信公司對系爭軟體使用有無逾50萬門數限制? (三)本件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 條、著作權法第88條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軟體之採購有無授權50萬門數之限制? 1、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於91年2 月22日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由中華電信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有關其行動上網服務設備升版及擴充案之相關軟體、硬體,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統安裝、測試、運轉及訓練等工作,中華電信公司將規格需求開列予被上訴人,並委由被上訴人規劃與設計,暨提供行動上網之整體解決方案。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自規劃行動上網服務設備升級版與擴充案之初,中華電信公司除未以總用戶之人數作為規劃基礎外,亦從未將總用戶人數列為「行動上網系統」之規格項目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附件二與本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6至98頁、卷㈡第95頁反面至96頁)。且中華電信公司為避免日後發生軟體授權數量不足而發生爭議,在採購規格中除要求投標廠商提報完整功能之軟硬體系統外,「材料採購契約書」中之3.2 其他事項明確記載:本案執行後,買方有權在系統正常負載下充分發揮系統之最大用戶容量,售方不得在所提供之所有軟體上設定用戶容量限制,亦不得要求買方就超出原始用戶容量之部分,另外付予售方軟體費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7頁反面、卷㈡第95頁反面至96頁)。是依據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間「材料採購契約書」內容,中華電信公司有權在系統正常負載下充分發揮系統之最大用戶容量,故系爭軟體並無50萬用戶數目之限制。 2、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間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後,即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軟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簽訂愛立信慧訊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92至104 頁)。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後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與軟體完全符合丙方(即中華電信公司)之規格要求(詳如附件二)。而愛立信慧訊合約書附件二之3.1 技術規格3.2 (2) 約款約定:本案執行後,買方有權在系統正常負載下充分發揮系統之最大用戶容量,售方不得在所提供之所有軟體上設定用戶容量限制,亦不得要求買方就超出原始用戶容量之部分,另外付予售方軟體使用費(見原審卷㈠第97頁反面)。與上開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材料採購契約書」內容完全一致,而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第6 條亦約定:附件二之技術規格,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而具有本合約之效力(見原審卷㈠第95頁)。 3、參諸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前言與第3 條第1 項約定可知(見原審卷㈠第92頁),兩造訂約之主要目的,係為中華電信公司有關行動上網服務軟體升級版及擴充案,上訴人依合約對於被上訴人應提供中華電信公司之部分工作,包含系爭軟體應提供協助。則上訴人依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約定,有義務依約提供給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使用之軟體,在系統正常負載下,買方(即被上訴人)得合法使用,並無用戶數量之限制。故上訴人不得事後任意否認愛立信慧訊合約書附件二之效力,主張被上訴人或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系爭軟體之上限為50萬用戶數目。換言之,被上訴人依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內容,有權要求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間「材料採購契約書」之條款,履行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義務,益徵上訴人瞭解中華電信公司與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軟體之授權條件,自不得主張系爭軟體之使用戶數有限制。 4、被上訴人所提MASP規劃書,時間為90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㈠第247 至260 頁),而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及發票,時間均為90年12 月31 日(見原審卷㈠第40至41頁),MASP規劃書及報價單縱有記載系爭軟體之授權數量為50萬個,而報價單金額30,764,895元與發票之金額相同,亦僅足徵兩造就系爭軟體之交易確曾洽談50萬用戶數之限制,惟上開MASP規劃書、報價單、發票均與愛立信慧訊合約書有密切關聯,自不能割裂而論該MASP規劃書、報價單為獨立之買賣契約。申言之,MASP規劃書之日期為90年11月16日,報價單之日期為90年12月31日,失效日期為91年1 月31日,而愛立信慧訊合約書有效成立日期為91年2 月22日。MASP規劃書及報價單僅為契約成立前洽商過程之文件,且報價單已於簽約前失效,其內容自不得作為合約解釋之依據,故MASP規劃書及報價單所記載有關50萬之相關文字,自不應列入愛立信慧訊合約書內容審酌之範圍。況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第6 條第4 項亦明確約定:本合約取代雙方先前就本事件所為之一切協議、承諾(見原審卷㈠第95頁)。是解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應依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為據,而參諸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並無約定系爭軟體有用戶數目之限制,足認上開MASP規劃書及報價單所記載用戶數之限制,已為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無用戶數目限制之約定所取代,而不生任何效力。其次,統一發票僅為依據相關稅務法規處理之會計憑證,其目的在於符合稅法之規定,不得將統一發票用以解釋契約關係;另宏道公司商業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3頁)縱如上訴人主張係作投資抵減使用,亦不得執此解釋契約關係,且該商業發票係宏道公司單方所出具;況依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第5 條約定之付款方式,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合約價金與發票、報價單均不相同,益徵上開報價單、發票為兩造簽訂愛立信慧訊合約書前之協商文件,尚非兩造最後確定有拘束力之合約價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又另案宏道公司以相同內容對中華電信公司提起訴訟,上訴人為宏道公司參加人,被上訴人為中華電信公司參加人,該案亦明確認定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軟體之採購,並無50萬門數之限制,故中華電信公司對系爭軟體之使用,自無50萬用戶數之限制,且宏道商業企劃書未被納入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中,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附件一第31頁所載文字亦與系爭軟體授權數量無關。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及發票,亦非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一部,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有本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4至99頁),該案並已判決確定。 5、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軟體之採購有授權50萬門數之限制,宏道商業企劃書並為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一部,並以證人蔡0000、莊0000、盧0000、陳0000之證詞為據。惟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文字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第6 條第6 項記載附件一為上訴人之商業計劃書(見原審卷㈠第95頁),附件一第31頁表格之內容係有關整個計劃之費用概要,表格下方文字全文為:「The detail cost breakdown will be attachedwith Commercial proposal of Broad Vision. All the prices are included Tax(5%). The payment term will follow ERT/CHT's Contract 」(中譯文:細部的費用明細將附在宏道公司之商業計劃書中。所有報價均含稅(5%)。付款條件將遵照愛立信與中華電信合約,見原審卷㈠第261 頁)。參諸表格內容及其下方文字內容,附在「Commercial proposal of Broad Vision」之部分,僅止於「The detail cost breakdown 」(費用之明細),並不及系爭軟體之授權條件。其次,該附件一第31頁表格下方文字所稱「 Commercial proposal of Broad Vision 」是否即為上訴人所稱90年11月16日宏道商業企劃書,被上訴人亦有爭執,況縱如上訴人主張「Commercial proposal of Broad Vision」即為90年11月16日宏道商業企劃書,依上開說明,亦僅限於費用之明細(The detail cost breakdown ),而不及於系爭軟體之授權條件。準此,宏道商業企劃書充其量僅為細部費用明細之說明文件,尚非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一部。 (3)證人即0000000000蔡0000固於原審結證稱:從被上訴人之Proposal(即MASP規劃書),及宏道商業企劃書、報價單、訂單、海關invoice 、驗收、投資抵減均有50萬門數限制。原證12之email ,為被上訴人之陳0000與上訴人要求提供本案軟體採購投資抵減所需資料。原證3 之invoice ,其為投資抵減而提供予被上訴人。原證11之email ,係被上訴人與宏道公司之職員討論宏道企劃書之細項,未討論要將50萬門數限制更改為無限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 至8 頁)。於本院結證稱:上開附件一第31頁表格下方文字所稱「Commercial proposal ofBroad Vision」為宏道商業企劃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姑不論證人蔡0000為上訴人員工,對於本件已有明顯之利害關係,且證人蔡0000所稱MASP規劃書、宏道商業企劃書、報價單、訂單、宏道公司商業發票、投資抵減部分,均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軟體之採購有授權50萬門數之限制,已詳如上述;而驗收部分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又系爭軟體之使用數目,事涉交易標的與其金額,自屬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倘兩造有特別約定使用系爭軟體之數目,自應於簽訂愛立信慧訊合約書時予以約定,以杜爭執,而非事後以證人證詞欲變更書面契約內容,且兩造訂約後若再合意變更系爭軟體使用數目,亦應比照簽訂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方式,作成書面或引為附件,並經兩造負責人簽章確認,故縱兩造或000000000000曾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24 至230 頁)討論50萬門數之限制,然既未經兩造負責人確認變更或納入愛立信慧訊合約書,即難以證人蔡0000之證詞或上開電子郵件遽認兩造就系爭軟體之採購有授權50萬門數之限制,宏道商業企劃書並為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一部。 (4)證人即000000000000莊0000於原審結證稱:其當時為宏道公司之業務,宏道公司係軟體提供商,將產品交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賣予中華電信公司,因時間久遠,已記不得是否有將宏道商業企劃書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軟體,有授權限制50萬使用者,其不清楚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附件一第31頁表格下加註英文為何意(即原證15)。其與被上訴人商談過授權方式、內容,交易條件、使用者數及如何計算使用者數。使用者數是否等同於中華電信門號數,其不清楚,其未看過愛立信慧訊合約書,被上訴人與宏道公司間未簽署書面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 至13頁)。則證人莊0000既為宏道公司之業務,非上訴人之員工,並未參予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簽訂,亦未接觸愛立信慧訊合約書,自無法知悉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簽訂過程與其履行內容,即難證明宏道商業企劃書為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一部,並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上訴人與宏道公司之授權合約縱有50萬門數之限制,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愛立信慧訊合約書既未就此約定,上訴人亦難執此認被上訴人亦應受宏道商業企劃書之拘束。 (5)證人即0000000000盧0000於原審結證稱:宏道商業企劃書為蔡0000負責,其僅於簽約後看過,不知有無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軟體之訂單(即原證5 ),有載明為50萬門數限制,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附件一第31頁(即原證15)之表格加註英文文字,其在簽約前不記得有看過這段文字,應為蔡0000所準備,其有收到原證14之e-mail,並附MASP規劃書,其亦有參予中華電信公司之驗收。原證24之電子郵件,為中華電信公司在驗收過程,因要辦理投資抵減而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要求投資抵減文件,驗收過程中就系爭軟體仍然維持50萬門號數限制,然其未參予宏道公司之系爭軟體授權予被上訴人之條件與內容之過程,亦不知宏道商業企劃書或中華電信公司招標內容,其亦未參予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內容協商。其有負責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執行,負責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直接溝通。執行過程有接觸被上訴人之00000000楊0000、協理許0000、陳0000等人,暨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加值處產品經理及副處長。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下包,被上訴人之許0000主導驗收工作,驗收文件甚多,包含上訴人慧訊公司準備軟體功能、網站內容。至於物料、50萬門號數限制之驗收文件,因時間太久,其忘記是何公司準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 至166 頁)。姑不論證人盧0000為上訴人員工,對於本件已有明顯之利害關係,且證人盧0000所稱MASP規劃書、宏道商業企劃書、報價單、訂單、投資抵減部分,均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軟體之採購有授權50萬門數之限制,已詳如上述;而驗收部分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且證人盧0000未參予宏道商業企劃書、愛立信慧訊合約書或慧訊宏道授權合約等簽訂過程,僅負責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執行,尚難以證人盧0000之證詞遽認兩造就系爭軟體之採購有授權50萬門數之限制,宏道商業企劃書並為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一部。 (6)證人即000000000000陳0000於原審結證稱:前於89年7 月間在宏道公司工作,起初為臺灣地區總經理,90年間為東北亞總經理,嗣後為北亞地區之總經理。其不清楚有無交付宏道企劃書予第三人,宏道公司對上訴人有授權50萬門號數之限制,故其認為銷售人員應有向被上訴人說明有50萬門號數限制。其未看過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附件一第31頁表格加註(即原證15),莊0000為宏道公司出售系爭軟體之主要負責人,愛立信慧訊合約書簽訂前,其有拜訪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嗣後有接觸被上訴人,渠等未提及門號數限制或契約內容。其均未看過中華電信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7 至170 頁)。則證人陳0000既未參予中華電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合約內容之簽訂,且未見過愛立信慧訊合約書,自難證明宏道商業企劃書為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一部。至其認為宏道公司之銷售人員,應有向被上訴人說明50萬門號數之限制部分,僅為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尚難執此遽認兩造就系爭軟體之採購有授權50萬門數之限制。 6、從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軟體之採購有授權50萬門數之限制,宏道商業企劃書並為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一部。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被0000000000李0000調查兩造簽約之經過,然揆諸上開說明,愛立信慧訊合約書既未就系爭軟體之採購有授權50萬門數之限制,證人李0000之證詞已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中華電信公司對系爭軟體使用有無逾50萬門數限制?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及授權,將系爭軟體供中華電信公司使用之數量已逾50萬用戶,而侵害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軟體之採購有授權50萬門數之限制,宏道商業企劃書並為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一部,已如上述,則中華電信公司縱對系爭軟體使用已逾50萬門數限制,仍難認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 2、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用戶數資料,至100 年度10月間止,2G及3G之手機用戶,各為4,047,046 、5,924,122 門;101 年11月份3G行動上網用戶數則為2,060,354 門等情,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 年12月9 日、102 年1 月21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85 至286 頁、本院卷第115 頁)。上訴人固主張中華電信行動上網用戶數即為系爭軟體使用數,並以證人黃0000、邱0000之證詞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0000000000黃0000於原審結證稱:其在上訴人公司從事技術支援,其他團隊負責程式開發撰寫,繼而由渠等按照程序安裝上線,其不知靜態頁面改版是否有使用「one-to-one功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8 至300 頁)。而由上訴人所提原證28之第6 頁所示工作團隊介紹,可知上訴人之負責團隊有邱0000、陳0000、林0000及莊0000等人(見原審卷㈡第251 頁)。則證人黃0000既非上訴人之程式開發撰寫人員,並未從事系爭軟體程式之修改或變更,當無法證明中華電信公司就其行動上網從事靜態頁面改版,有無更換系爭軟體「one-to-one之功能」。 (2)證人邱0000於原審固結證稱:中華電信公司於93年1 月13日就行動上網從事靜態頁面改版,並未換掉系爭軟體「one-to-one功能」。僅從事手機展示頁面之靜態改版,還是要使用「one-to-one功能」,而與「one-to-one功能」溝通時,應使用API 呼叫,俾於寫入程式,故至底層之執行功能,仍為系爭軟體「one-to-one功能」系統。原證28第20頁改版設計方式說明中,「one-to-one功能」係「Board Vision plateform」,渠等之程序為圖上之現有ap,該兩塊區域透過提供之API ( Applation Program Interface )加以溝通。原證27之系統設計說明書,為渠等團隊完成,其僅負責一部,最後交由業務助理謝0000來彙整。原證27第10頁,有系統IT之架構,圖上被橢圓形圈選之部分為改版之位置,即「personalization GUI 」。Board Vision位於「maspplateform 」之「Board Vision J2EE plateform 」,「Board Vision one2one enterprise 6.0 」未變更。其負責建置、變更、修改「emome 」部分,未負責「 one-to-one功能」變更、開發及修改,開發係利用API 去呼叫系爭軟體。倘未使用「Board Vision plateform」,API 即無法運作,程式會失敗。「Board Vision」具有特性,要取得資料不能自「database」取得,應透過API 取得資料庫資料。其從事「emome 」建置時,不知中華電信公司使用「one-to-one功能」用戶數為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0 至304 頁)。是證人邱0000既未負責「one-to-one功能」軟體之變更、開發與修改,亦不知中華電信公司使用「One-to-One功能」用戶數,自難以證明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系爭軟體之用戶數有逾50萬,而API 可呼叫底層資料之技術,亦無法證明中華電信公司用戶有繼續使用系爭軟體。 (3)中華電信公司100 年12月14日函載明該公司於93年1 月13日即取消使用系爭軟體,且其網頁網址如何設定,除首頁係基於所申請之網域名稱外,其餘所屬頁面之網址在網域名稱之後皆可自由設定,與所使用之軟體毫無關係,因中華電信公司未使用系爭軟體,為期不勞上百家協力廠商配合修改網址指向之變數設定,遂保留原先參數設定,與系爭軟體並不相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2 至343 頁)。自難以中華電信公司網頁資料出現宏道公司英文名稱(見原審卷㈠第292 至322 頁),遽認中華電信公司仍使用系爭軟體,且使用系爭軟體數已逾50萬。 (4)從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中華電信公司行動上網用戶數即為系爭軟體使用數,且迄今仍使用系爭軟體,並已逾50萬門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本件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 條、著作權法第88條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及授權,將系爭軟體供中華電信公司使用之數量已逾50萬用戶,而侵害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軟體之採購有授權50萬門數之限制,宏道商業企劃書並為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一部,則中華電信公司縱對系爭軟體使用已逾50萬門數限制,仍難認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況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中華電信公司行動上網用戶數即為系爭軟體使用數,且迄今仍使用系爭軟體,並已逾50萬門數,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至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因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審酌之必要。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一)須一方受有利益,即因一定事實之結果,導致財產總額有增加或應減少未減少之情事。(二)須他方受有損害,即現存財產總額有減少或應增加而未增加。(三)須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為同一事實為斷,倘非同一事實,縱使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四)無法律上原因,即無法律上之權利。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授權,將系爭軟體供中華電信公司之數量已逾50萬門數,亦有不當得利之適用。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軟體之採購有授權50萬門數之限制,宏道商業企劃書並為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一部,且中華電信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材料採購契約書,有權在系統正常負載下充分發揮系統之最大用戶容量。是被上訴人或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系爭軟體所受之利益,均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有未合。至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因不影響上開判斷,尚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軟體之採購有授權50萬門數之限制,宏道商業企劃書並為愛立信慧訊合約書之一部,復無法證明中華電信公司行動上網用戶數即為系爭軟體使用數,且迄今仍使用系爭軟體,並已逾50萬門數,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劉筱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