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許家偉律師 周逸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風潮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哲圻 被 上訴 人 陳孟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本院101 年度民著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為行銷室內裝潢設計事業,除製作節目介紹室內設計師設計裝潢之房屋,解說設計理念外,另架設「幸福空間」網站「http://www.hhh.com.tw 」,透過文字編輯、圖片與影音介紹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網頁文編為上訴人聘僱職員採訪撰寫之文章,並與客戶簽訂「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約定所拍攝採訪之文字、影音內容,及客戶提供之圖片、文字與影音內容,經上訴人編排版面,加以文字敘述之廣告宣傳,該著作財產權歸屬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為著作人。被上訴人風潮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風潮公司)則以「瘋設計」為商標使用,被上訴人風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吳哲圻並申請註冊登記「瘋設計」網址「http://www. fundesign.tw/ 」。被上訴人風潮公司之網站與上訴人之「幸福空間」網站,皆為介紹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詎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網站刊出介紹屬於上訴人客戶即訴外人對場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對場作公司)、徨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徨築公司)、豐聚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豐聚公司)、尚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尚藝公司)各自所屬設計師之圖片、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竟與上訴人替上開公司所編輯撰寫之16篇文章(下稱系爭著作)幾近相同,甚至全文抄襲。被上訴人風潮公司顯將上訴人著作財產權重製且散布在所經營之網站,供不特定人觀覽。而被上訴人吳哲圻係被上訴人風潮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風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陳孟諭為被上訴人風潮公司經理,不僅受被上訴人風潮公司授權代表簽署合約,並共同經營「瘋設計」網站,亦應連帶負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4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重新編輯系爭文章,並將客戶提供之資料如實置於「瘋設計」網站:「瘋設計」網站刊登之系爭文章,皆經過重新編排,方符合「瘋設計」網站格式,及出現「瘋設計」等字樣,被上訴人有部分選擇性將上訴人替訴外人對場作公司、豐聚公司所編輯撰寫之文字,放上「瘋設計」網站,或只擷取第一段某幾句話或將第一段省略,從第二段開始放上網站,是被上訴人確實有將該文字重新編排,再散布於網路平台。又被上訴人風潮公司與訴外人宸石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宸石公司)簽訂「專案合作合約書」第3 條第4 項約定,訴外人宸石公司須在限定期間完成作品以供被上訴人風潮公司拍攝製作,是被上訴人有將客戶提供之作品再重新編排、重製。 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與其客戶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將系爭著作授權予客戶使用,授權範圍亦僅限於客戶所屬網站或所屬之營業場所,未再授權予其他媒體或場所。即便被上訴人宣稱「瘋設計」網站僅提供客戶付費上傳作品,並提出與客戶間簽訂之「網站平台委託契約書」表示與「幸福空間」網站不同;惟就外觀來看,旁人必會誤認「瘋設計」網站與「幸福空間」網站,屬相同性質;「瘋設計」網站上介紹設計師之文章,亦未加註如「本文章由某某設計公司提供」等文字,更會令旁人誤以為係「瘋設計」替設計師所撰寫之介紹文章,嚴重侵害上訴人權益。 ⑶被上訴人陳孟諭與被上訴人風潮公司、吳哲圻共同經營網站:被上訴人風潮公司與訴外人京軒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簽署之「專案合作合約書」內,被上訴人陳孟諭不僅受被上訴人風潮公司授權代表簽署合約,更於合約上使用其印章,可知被上訴人陳孟諭不僅為「瘋設計」員工,且與被上訴人風潮公司共同經營網站。而京采數位科技生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京采公司)除重整及編輯系爭文章外,在編輯上架相關文件時,亦不須詢問被上訴人風潮公司,僅須詢問同時任職於被上訴人風潮公司及訴外人京采公司之被上訴人陳孟諭即可,顯見訴外人京采公司係為被上訴人風潮公司經營「瘋設計」網站,而經營人正係被上訴人陳孟諭及吳哲圻。被上訴人陳孟諭於京采公司擔任經理職位,卻得以被上訴人風潮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訴外人宸石公司簽約,可知被上訴人陳孟諭與被上訴人吳哲圻係共同經營「瘋設計」網站。 ⑷被上訴人係專門行銷設計師之網站經營者,對媒體上刊載之各著作物之著作權歸屬應有相當注意義務,避免登載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著作,就其所經營網站所重製發表之文字、圖片提供者是否擁有著作權,應有相當注意義務。若提供者於提供文字著作或美術著作等相關著作物予被上訴人時,未提出著作權授權文件時,被上訴人未就著作權歸屬詢問提供者,即直接加以重製、編輯,並刊載於其所經營之媒體上,該行為具備故意、過失與不法性。 ⑸損害賠償之計算:上訴人為設計師進行個案採訪並撰寫文章,每篇單價為4 萬元,被上訴人共抄襲16篇文章,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4萬元。 ⒊爰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⒈原審認為系爭文章上傳至「瘋設計」網站係由訴外人設計公司提供刊登內容,無須經由被上訴人等審核確認,且被上訴人風潮公司與訴外人設計公司所簽定之「網站平台委託契約書」均載有訴外人設計公司保證刊載資料均係有權使用,未侵害他人著作權,故被上訴人等並無侵權故意。惟上訴人以系爭「瘋設計」網站之訴外人京采公司為被上訴人之相同侵權事實另案中,由被上訴人吳哲圻與訴外人被告京采公司之證詞可知,系爭網站非訴外人京采公司所有,而係由被上訴人風潮公司委託訴外人京采公司架設,訴外人京采公司於網站架設完成後即交由被上訴人風潮公司使用,被上訴人風潮公司欲為如何經營使用自非訴外人京采公司所得過問,詎被上訴人等於本件竟又改稱系爭網站之文章係由客戶自行上傳至指定網路空間後,再由訴外人京采公司之員工游思潔將該等資料上傳至系爭網站頁面,並非被上訴人等所上傳,兩者說詞迥異,顯係互相迴護。 ⒉被上訴人陳孟諭同時任職於被上訴人風潮公司及訴外人京采公司,其於98年任職於訴外人京采公司期間,訴外人京采公司因架設「玩家空間」網站供訴外人玩家空間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玩家空間公司)用於室內設計網路行銷,曾遭上訴人發函告知訴外人玩家空間公司及被上訴人陳孟諭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並請求移除侵權頁面。被上訴人陳孟諭既明知上訴人向有編寫室內設計之相關文章,並曾於98年間發生侵權事件,理應在往後登載行銷文稿前詳查文稿是否有侵權可能,而非收取龐大之廣告費用後,卻對於有無侵害著作權情事置之不理而執意刊登,是被上訴人陳孟諭係被上訴人風潮公司及訴外人京采公司及瘋設計網站之實質負責人,其以相同方式二度侵害上訴人之文章著作權,自非無故意、過失,而被上訴人風潮公司及吳哲圻同時具有共同侵權之故意、過失甚明。又被上訴人等確實為系爭文章之侵權行為人,此有被上訴人風潮公司與設計師間之契約以及被上訴人吳哲圻之證詞可稽。 ⒊姑不論被上訴人陳孟諭是否為實質負責人,惟被上訴人風潮公司、吳哲圻輕率刊登系爭侵權文章至公開之網路,已違反注意義務,至少具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過失。縱認被上訴人陳孟諭、風潮公司、吳哲圻係依訴外人設計公司提供之資料刊登屬實,然被上訴人等亦應負代理侵權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因刊登該侵權文章受有對價之利益,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網站確實有支配管領能力並同時建制有網管、編輯等人力,應已構成代理侵權責任,即可認為被上訴人等已屬直接侵權行為之幫助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視為共同侵權人而應連帶負責。 ⒋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風潮公司與訴外人豐聚公司、尚藝公司、徨築公司及對場作公司間分別簽訂委託合約,約定由訴外人豐聚公司等在瘋設計網站刊登廣告,而系爭網站係由被上訴人風潮公司委託訴外人京采公司製作網站設計與維護,並將被上訴人風潮公司客戶即訴外人豐聚公司等所提供之資料上架至系爭網站,已據證人李宜蓁於原審法院在101 年8 月1 日到庭證稱之證詞可稽。又訴外人京采公司因係受被上訴人風潮公司之委託而提供一個開放之網站平台供被上訴人風潮公司客戶上傳資料,系爭文章係由風潮公司客戶即訴外人對場作公司、徨築公司、豐聚公司與尚藝公司等四家公司上傳後再由訴外人京采公司之員工游思潔調整圖片及文字大小間距,讓文字容易閱讀,不須修改圖片及文字或添加文字,於與被上訴人風潮公司之客戶確認後上傳至系爭網站,亦據證人游思潔於原審在101 年8 月1 日到庭證述可稽。詎上訴人猶稱被上訴人間與訴外人京采公司各自及相互間角色分配為何,應予查明,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陳孟諭未曾任訴外人京采公司之負責人,且訴外人豐聚公司等所上傳之系爭文章,客觀上無從辨別與上訴人有何關連。至上訴人所提上證1 、2 號之證物,僅能證明訴外人游思潔曾以電子郵件說明有誤用上訴人來函所指稱之著作權,並以最快速度更正,反足以證明伊並非有意使用,亦與被上訴人風潮公司無涉,況被上訴人風潮公司係信賴與訴外人豐聚公司等間合約關係之保證承諾,主觀上自無存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意思。 ㈡瘋設計網站地址及傳真與訴外人京采公司相同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陳孟瑜同時擔任訴外人京采公司與被上訴人風潮公司之業務,且較多時間是在訴外人京采公司上班,故為作業方便而擺在一起,以利作業,故上訴人所提呈之上證3 號所示被上訴人風潮公司之地址即書載在訴外人京采公司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號,並記載聯絡人為被上訴人陳 孟諭,至負責人書載為陳孟諭應係誤繕,揆未為蓋用風潮公司大小章印文,即為明證,自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陳孟諭為風潮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㈢由被上訴人與對訴外人場作公司等四家間所簽署之網路平台委託契約書約定「茲乙方為瘋設計網站(下稱該網站)之經營人,甲方為委託乙方在該網站刊載廣告,特協議如下條款,以憑信守」可知,系爭網站係僅供訴外人對場作等四家公司刊載廣告,至於刊載廣告之內容為何,即於第3 條約定:「三、甲方所委託乙方刊載廣告文章或圖片,均係依甲方所提供之資料為刊載,甲方應保證刊載資料均係有權使用,不得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如: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等)或其他權益,如有違反,應由甲方負責釐清,不得有損害乙方之權益,否則應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被上訴人係依訴外人對場作公司等所提供之資料為刊載,刊載之內容即應由訴外人對場作公司等保證均係有權使用,不得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是上訴人所提出上證7 所示「案件名稱:對場作No. 台北市- 文山」,已符合訴外人對場作公司等有權使用之客觀信賴。 ㈣爰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瘋設計」網站係由被上訴人風潮公司所經營,被上訴人風潮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吳哲圻。 ㈡被上訴人風潮公司所經營之「瘋設計」網站有將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16篇系爭文章放置於該網站上提供不特定人觀賞。 ㈢上訴人就本件相同事實曾對訴外人京采公司及其負責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80萬元,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智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㈣兩造對於原證1 至原證20、被證1 至被證2 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侵害系爭文章之著作權?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開意旨,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遞狀聲請追加游思潔為被告,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其提起本件訴訟追加,則係主張游思潔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二者行為主體及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上訴人對於游思潔與本件被上訴人之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亦從未提出證明,則其就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不同、行為人不同之部分為訴之追加,自非合法。況上訴人對於游思潔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有何必須合一確定之原因,亦未舉證證明,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於法未合。又本件上訴人係在本院歷經五次準備程序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遞狀聲請訴之追加,顯有延滯訴訟之虞,被上訴人對此亦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訴之追加部分不合法,應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是否侵害系爭文章之著作權?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⒈按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採取過失責任主義,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何謂故意或過失,民法並無明文,一般文獻於解釋上,常依刑法有關規定說明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者,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原則上,過失侵權行為係以「違反注意義務」為認定標準。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瘋設計」網站確有將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16篇文章放置於該網站上提供不特定人觀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瘋設計」網站係委託京采公司設計規劃及維護,京采公司並將被上訴人風潮公司之客戶即設計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上架至「瘋設計」網站乙節,上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風潮公司與京采公司之設計規劃合約書、請款通知單、��款轉帳資料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 164 至169 、197 至198 頁),並據證人即京采公司負責人李宜蓁、京采公司員工游思潔結證在卷(參原審卷第171 至178 頁)。證人游思潔明於原審結證稱:其工作內容會與被上訴人風潮公司接洽,接洽內容是因被上訴人風潮公司委託京采公司作網站設計,會給京采公司聯絡資訊,因「瘋設計」網站平台都需要照片及文字資料,這都是由設計公司即被上訴人風潮公司客戶提供,京采公司有一個開放的網路平台提供設計公司上傳,再由京采公司把資料抓下來,放到「瘋設計」之平台,京采公司調整圖片及文字的大小及間距,讓文字容易閱讀,不修改設計公司之照片及文字,上傳以前並未與被上訴人風潮公司確認內容,但會與設計公司確認,由設計公司交代要以哪些照片對應哪些文字,系爭文章為其所處理,都不需要添加文字,美編是調整文字及照片大小之間距,由設計公司自己決定上傳之資料,系爭文章上傳前不用與李宜蓁確認,也不需要與被上訴人吳哲圻確認,也未曾與被上訴人風潮公司任何之員工有做過核對或確認等語(參原審卷第175 至178 頁),另其在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參本院卷第201 頁以下及第254 頁以下)。是依證人游思潔上開證詞,可知刊登於被上訴人「瘋設計」網站上之文章,係由設計公司即對場作公司、徨築公司、豐聚公司及尚藝公司等提供刊登內容,無須經由被上訴人風潮公司或其負責人吳哲圻、員工陳孟諭審核確認,而證人游思潔僅係依上開公司提供之照片、文字,調整文字及照片大小之間距後刊登,不需要添加文字,則被上訴人風潮公司、吳哲圻及陳孟諭等人究竟有如何積極之作為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顯有疑問。 ⒊又對場作公司、徨築公司、豐聚公司及尚藝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風潮公司簽訂「網站平台委託契約書」,其中開宗明義約定「甲方(即各該設計公司)為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風潮公司)在該網站(即「瘋設計」網站)刊載廣告」而協議各該條款;第3 條亦約定:「甲方(即各該設計公司)所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風潮公司)刊載廣告文章或圖片,均係依甲方所提供之資料為刊載,甲方應保證刊載資料均係有權使用,不得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如: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等)或其他權益,如有違反,應由甲方負責釐清,不得有損害乙方之權益,否則應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有各該契約在卷足憑(參原審卷第128 至131 頁)。足徵「瘋設計」網站之系爭文章均係依對場作公司等四家公司提供之資料為刊載,被上訴人依約並無為對場作公司等四家公司撰寫文章之義務,亦無為渠等搜尋相關文章以供上載之義務,尤有甚者,被上訴人依約必須依據對場作公司等四家公司所提供之文章或圖片刊登,否則即有違約之責任,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何以必須負有審核文章有無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況對場作公司等四家公司均保證所刊載之資料係有權使用,被上訴人風潮公司並因與對場作公司、徨築公司、豐聚公司及尚藝公司分別簽訂「網站平台委託契約書」,依對場作等四家公司提供之資料為刊載,對場作等四家公司並保證刊載資料均係有權使用,未侵害他人著作權,方予以刊登,則如何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公司所提供之文章係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而仍執意刊登?再者,如證人游思潔前開證詞所述,上開文章及圖片自對場作公司等四家公司上傳至游思潔將之張貼於被上訴人「瘋設計」網頁為止,均無須經被上訴人風潮公司、吳哲圻及陳孟諭審核,亦無庸告知,則被上訴人又有如何侵害上訴人系爭文章著作權之故意過失? ⒋另依證人即豐聚設計負責人李羽芝證稱:伊係將文章圖片上傳至一個平台,並沒有說如何運用這些資料,向來均係在伊上傳文章圖片後,就由對方將文章圖片放在網站,嗣後幸福空間有告知說上開文章侵權,伊即通知瘋設計取下(參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8 頁);另證人即對場作公司負責人李勝雄雖結證稱:因為伊不會寫文章,所以抓取幸福空間之文章,連同圖片傳送給瘋設計,伊傳送文章及圖片之對象是一個叫思潔的,傳送時有特別說明文章僅供參考,是跟思潔說的,並未跟陳孟諭說云云(參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53 頁),惟依其傳送文章圖檔予游思潔時所寫之電子郵件所示,其僅僅係告知游思潔謂附上案件說明文以及每個案件所需照片樣式,並未有任何註記「僅供參考」字樣(參本院卷第135 頁),而證人游思潔證稱李勝雄似有說提供文章供參考,但其認知之參考是指文字內容只要不是文不對題都可以用(參本院卷第255 頁)。由是可知,對場作公司等四家公司依約均有提供文章及圖片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依據所提供之圖片、文章刊登,並無代為撰寫文章之義務,至對場作公司等四家公司所有聯繫之對象均為游思潔,且均未明白告知游思潔所提供之文章絕不能使用,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文章之刊載有何故意過失,顯無法證明。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風潮公司與被上訴人吳哲圻、陳孟諭於刊登前即知悉系爭文章侵權,仍予以重製或公開傳輸,抑或知悉系爭文章侵權後仍予重製或公開傳輸,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自非有據。況系爭文章尚非一望即知係屬上訴人著作,被上訴人風潮公司復係委由京采公司維護網站,處理對場作等四家公司上架事宜,縱未於刊登時發現係屬上訴人著作,亦難謂違反注意義務。換言之,被上訴人依約既有依據對場作公司等四家公司所提供之文章及圖片刊登之義務,而上開四家公司復於契約中保證所提供之文章或圖片無侵害他人權利情形,則被上訴人如何負有對每一篇文章、每一張照片搜尋查核有無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況上訴人亦自承本件起訴前,從未通知被上訴人其網頁文章侵權之事實,亦未曾通知被上訴人取下該等侵權之文章,則依著作權法第90 條 之4 至第90之8 規定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稽。是本件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至上訴人於原審另提被上訴人風潮公司與宸石室內設計工作室專案合作合約(見原審卷第144 至147 、211 至214 頁)、空白之瘋設計經紀合約書、網路平台合約(見本院卷第215 至220 頁),均與上訴人著作及系爭文章無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經查,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有未合,則就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之爭點,自無續以論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過失,其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原審本於上開相同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另行傳喚證人即徨築設計公司會計陳怡鈞之助理呂佳燕以證明被上證4 、5 光碟之真實性云云,惟縱認上開光碟內容中僅有圖片,沒有文章,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瘋設計網站上之文章即為被上訴人所抄襲或重製,是上開光碟內容如何,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故意過失無涉,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是以不予傳喚,一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