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長園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原 告 長園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琇玉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初梅律師 陳佳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仙莉律師 被 告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明德 被 告 裴修祥 邱耀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附件1 、2 、3 所示「堆疊及新極片技術設計圖」圖形著作(以下合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原告前為協助被告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順利開發與製造鋰鐵電池產品,雙方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2 日及99年12月22日簽署保密協議及專利技術授權契約書,原告除將附件2 所示圖形出示被告陳明德及邱耀民、提供被告附件3 所示系爭著作模型,並提供包含系爭著作之相關技術文件予被告長泓公司。詎被告長泓公司及被告長泓公司受雇人裴修祥及邱耀民,明知系爭著作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於100 年8 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即重製系爭著作,並執以作為申請中華民國第M420107 號「儲電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用,被告重製系爭著作並繪製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如附件4 所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與原告之系爭著作實質近似,被告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被告陳明德擔任被告長泓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已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長泓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因被告長泓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陳明德及系爭專利發明人裴修祥及邱耀民重製原告系爭著作並繪製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共同侵害系爭著作,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66 萬元,並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1)系爭著作為原告受雇人○○○於97年間創作,○○○自89年起任職於原告,且以電訊、電子、陶瓷材料等領域為專長。依原告與○○○間之員工任職承諾書第四㈣條約定,○○○於任職原告期間所完成或構思之任何智慧財產(包括著作權),歸屬於原告所有。 (2)原告與被告長泓公司間之「專利技術授權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授權予被告長泓公司實施之標的,相關專利權、著作權及應歸屬於原告。由該結構設計為原告交付予被告長泓公司之「鋰鐵動力電池製造技術及專利授權合約技轉內容驗收清冊」(下稱系爭驗收清冊)內容可知系爭著作屬原告授權予被告長泓公司實施之標的,而被告長泓公司、陳明德及邱耀民亦於100 年1 月3 日於驗收單簽名確認上開事實,故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原告。且證人○○○及○○○於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之證詞,亦可證明原告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3)系爭著作並非○○○所繪製: ①系爭著作圖示明載於系爭驗收清冊,屬於原告所有且授權於被告長泓公司之標的,其性質自屬被授權之標的,亦即由原告授權予被告使用之財產權。 ②縱原證1 號「鋰鐵電池結構設計」為被告所繪製(原告仍否認之),充其量其亦係原告手足延伸,蓋其係依原告提供之系爭著作及模型所繪製,被告完全無創作空間可言,原告始為原證1 號「鋰鐵電池結構設計」之著作人。原告自86年設立以來即斥資投入鋰鐵電池研發,自97年至100 年,原告研發費用達數千萬元,且更針對鋰鐵電池取得我國、美國、香港等地多項鋰鐵電池相關專利,原告具創作系爭著作之能力。反觀98年10月底始成立之被告長泓公司,其鋰鐵電池產品之相關技術幾由原告挹注及教導,無鋰鐵電池相關經驗及研發能力,遑論有創作鋰鐵電池結構之能力。況證人○○○之證詞亦證明被告鋰鐵電池產品之相關技術幾乎皆由原告挹注及教導。 ③形式上(99年12月22日簽署專利技術授權合約及100 年1 月3 日簽署驗收單)已確認所有包含系爭著作在內之鋰鐵動力電池製造技術及專利授權合約技轉內容相關文件之所有權利(含所有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皆屬原告所有;實質上(無創作能力、鋰鐵電池技術由原告所挹注等)亦可認定原告始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2、系爭著作具原創性,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1)系爭著作之創作理念源自傳統電池結構電極係將對外電性連接的電極端子設置於蓋板上,該結構內部電池至蓋板外電極結構設計上皆係以貫穿蓋板方式處理,然此種貫穿蓋板方式易產生漏液現象且因有效導電面積小(即螺栓與對外的接觸電極點截面積小)易造成高溫過熱等缺點,為改善傳統電池結構缺失,原告設計電池極片以多層堆疊且非貫穿方式處理,並形成左右兩彎折部,一彎折部(即極耳)延伸與內電池之正極(或負極)電性連接;另一彎折部延伸用以對外導電,極耳與電池間以鉚接方式處理。原告受雇人○○○於97年間乃將上開結構繪製成系爭著作。 (2)惟被告提出所謂之習知電池結構,如同傳統電池,係將對外電性連接的電極端子設置於蓋板上,該結構內部電池至蓋板外電極結構設計上皆係以貫穿蓋板方式處理,與系爭著作設計電池極片以多層堆疊且非貫穿方式處理,並形成左右兩彎折部(一彎折部(即極耳)延伸與內電池之正極(或負極)電性連接;另一彎折部延伸用以對外導電),系爭著作顯與習知之電池結構不同。 (3)被告所稱之習知圖3 實為超聲波金屬焊接器應用案例,即中國大陸廠商超聲波金屬焊接器產品可焊接之應用案例,不僅被證16號及被證28號圖3 對象物不明、與系爭著作之鋰鐵電池結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關連性不明,被告皆未舉證以實其說,被證16號及被證28號圖3 無實質證據力。 (4)系爭著作揭示之每一結構、尺寸、比例皆有其技術設計目的及所欲達成之功效,系爭著作具原創性,並可表達原告創作目的及精神意念,此亦係被告長泓公司願支出高達新台幣1 億8 千萬元取得相關技術移轉及授權之目的。 3、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抄襲系爭著作,且與系爭著作實質近似: (1)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與系爭著作至少有四處實質近似:一為極耳上之3 個洞,二為極耳突出部,三為極耳與電池本體之連接方式,四為電池極片堆疊部。上開四部分乃系爭著作之重要部分,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則涵蓋上開四部分,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確與系爭著作於至少於上開四部分之整體觀念與感覺上,構成實質近似。 (2)專利技術授權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將技術文件資料及原型產品交付並完成技術移轉後,乙方(即被告長泓公司)如利用授權標的而完成新技術或改良技術時,其專利、營業秘密權、著作權及其他相關權利,均歸屬於乙方,甲方得要求乙方無償之非專屬授權實施,甲方僅得自行實施。」該授權契約第11條關於「新技術之權利歸屬」約定之要件有二:一為技術移轉已完成;二為被告長泓公司利用授權標的完成者應為新技術或改良技術。被告長泓公司所擁有者,應係「新技術」或「改良技術」之權利;而既有原告之技術授權標的,依專利技術授權契約第8 條之約定仍應屬原告所有。 (3)專利技術授權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授權被告長泓公司實施之標的及相關技術資料、文件等機密資訊,被告長泓公司於該契約存續期間及終止後均負有保密義務。據保密協議第4 條約定,原告揭露予被告長泓公司之技術,其智慧財產權均歸原告所有,被告長泓公司不得以任何行為將相關技術據為己有或申請相關智慧財產權。原告既於上開契約中明文限制被告長泓公司不得將技術授權標的公開或申請相關智慧財產權,今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即擅將系爭著作公開,甚至重製據以申請專利,被告無法律依據主張其可合理使用。 4、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之行為為合理使用,並不可採: (1)被告行為非著作權法第52條所稱之「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目的之引用行為,其非法公開系爭著作繪製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非該條所稱之「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目的,況系爭著作亦非該條所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2)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為被告重製原告尚未公開之技術及著作,其非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先前技術,況被告迄未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所本之「先前技術」來源、出處。 5、被告抗辯其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並不可採: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非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先前技術,且其繪製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行為亦非合理使用。被告試圖以其行為該當著作權法第條16條第4 項規定辯稱其得省略原告名稱,並無理由。被告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並繪製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已侵害原告之公開發表權,其非法重製系爭著作繪製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行為,除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侵害著作財產權規定外,亦違反著作權法第15條及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規定。 6、損害賠償之計算: (1)就原告著作財產權被侵害之部分,被告明知系爭著作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機密資料,被告不得重製,亦不得利用原告技術以己名義申請專利權,詎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已屬昭然。其利用系爭著作製造銷售之鋰鐵電池產品營收或可作為計算本件原告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損害賠償之依據,然因被告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原告難以取得相關資訊確認原告因被告違約、違法揭示及利用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行為之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審酌被告惡意違約及侵權之情酌定賠償額。 (2)就原告著作人格權被侵害之部分,系爭著作為原告與被告長泓公司間技術移轉內容之一,相關技術移轉及授權之授權金為新台幣1 億8 千萬元,參以被告資本總額高達新台幣30億餘元,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被告故意侵權之賠償額。 (3)不論考量被告之惡意侵權,或被告長泓公司高達30億餘元之資本總額抑或原告取得被告長泓公司新台幣1 億8 千萬元之權利金,本件原告僅請求166 萬元損害賠償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應屬合理適當。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在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財經版第1 頁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 3、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著作之設計圖即「堆疊及新極片技術設計圖」(原證23第6 頁、被證7 第5 、6 頁)為蘇炎燈所繪製: 1、系爭著作之設計圖,非○○○所畫,業經其結證在卷。且原告將鋰鐵電池製造技術授權被告長泓公司實施後,並未提供任何圖形給被告。於雙方正式簽訂契約書前,原告即以口頭告知被告相關技術內容,被告長泓公司內部即積極準備技術移轉驗收之相關事宜,此見於被告長泓公司當時總經理黃逢徵(Leo Huang )、被告邱耀民(Yaomin Chiu ) 副總經理及資深經理陳俊安(Jesse Chen)間於99年12月9 日及12月15日之電子郵件,其中被告邱耀民於99年12月15日發給黃逢徵總經理電子郵件第5 、6 頁即有「全新電池之結構設計」圖,即原告主張系爭著作。嗣原告與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30日簽訂「鋰鐵電池製造技術移轉及專利授權合約技術移轉內容驗收清冊」,其中第6 頁及第7 頁「全新電池結構設計」圖,即係引用上開電子郵件之設計圖,是系爭著作之設計圖並非原告所繪製。 2、證人蘇炎燈證稱系爭著作之設計圖「都是我畫的。第一個版本是在99年10月15日畫的,從那之後有不同的版本陸續更新」,「我在畫出之後的99年10月19日我就把它寄給我的同事」,「因為製程上我們尺寸需要知道,故我們需要把圖畫出來,給在生產與製程的人知道」「總共有三、四個版本,每個版本我都有標註日期」。 3、系爭著作之設計圖是蘇炎燈繪製,於2010年10月15日上午08 :27建檔,於2010年10月19日下午07:12 修改,於同日下午7:13以電子郵件寄給邱耀民及陳俊安,嗣於2011年1 月6 日下午05:17 及2011年3 月15日上午10:19 再修改,是蘇炎燈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信而有徵。 (二)長方形鋰電池及極耳之結構設計早經國內外申請專利並刊登專利公報: 「極耳,是鋰離子聚合物電池產品的一種原材料。例如我們生活中用到的手機電池,藍牙電池,筆記本電池等都需要用到極耳。電池是分正負極的,極耳就是從電芯中將正負極引出來的金屬導電體,通俗的說電池正負兩極的耳朵是在進行充放電時的接觸點。這個接觸點並不是我們看到的電池外表的那個銅片,而是電池內部的一種連接」,百度百科介紹甚明。而手機電池、藍牙電池及筆記本電池已問世多年,證人○○○稱極耳係其最先設計,顯屬子虛。實則有關鋰電池之長方形及極耳設計,早經國內外申請專利並刊登專利公報,其日期均在證人林廷鏗所述97年( 2008年)之前,顯見證詞不實。 (三)原證24號即附件2 之設計圖及系爭著作之設計圖均無著作權: 1、就原證24號設計圖部分,因原告不能證明原證24號之設計圖係林廷鏗於受僱期間所創作。且原證24號設計圖為習知之電池結構,其長方形、極耳、鉚釘熔接等,均為國內外見諸專利公報及市面上常見之電池結構,且於林廷鏗所稱其於97年創作之前即已存在多年,並無任何獨特的精神作用而可稱之為具原創性之創作,自無著作權。又原證24號設計圖係以電腦繪製,表現之方式有限,與一般實物寫生足以表現作者對於實物之美感、色彩、明暗、線條、遠近、背景等之情形不同。是該圖形不具原創性,自無著作權。 2、系爭著作之設計圖部分,因系爭著作之設計圖為蘇炎燈所畫,已如前述,故無著作權可言。 (四)被告未侵害著作權: 1、系爭著作之設計圖與原證24號即附件2 設計圖表現方式不同,且被告亦未接觸原證24號設計圖: 證人蘇炎燈證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為「圖三個焊接點是方形的,表示是超音波焊接,我之前所畫的是邱耀民所講的長園技轉的是鉚釘的,所以是圓形的」、「申請專利的時間是好幾個月之後的事情,關於電池極耳是用超音波焊接技術的類似結構我們在網路上就有看過」。且市面上關於極耳的接合,有以鉚釘或以較先進之超音波接合者,系爭著作係以鉚釘方式接合(被證16號第1 頁圖1 及第7 頁(A)),而網路上所介紹者另有超音波之接合方式(被證28 號 ,被證16號第1 頁圖3 、第4 頁「實際例子」欄上二個圖形、第5 頁「實際例子」欄上圖、第6 頁「實際例子」欄二個圖形及第7 頁(B) 左2 個圖形)。系爭著作之設計圖係參考市面上及網路上之電池結構繪製而成,該設計圖及有極耳之電池結構係依實物所繪,其表現方式有限,大同小異,無侵害著作權可言。 2、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並未侵害原告系爭著作: (1)蘇炎燈等人發現極耳結構與電極結構接合過程中,易導致極耳或電芯模組外緣所包覆的塑化金屬保護膜產生裂損情事而致漏液情事發生,乃予以改良,並引證超音波熔接的極耳電池為先前技術而繪製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經智慧財產局准予專利。該專利第1 圖既係參考網路上以超音波方式熔接極耳之電池結構所繪製,其表現方式有限,大同小異,無侵害著作權。 (2)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為簡單電芯模組與極耳之構件示意圖,與原告系爭著作之設計圖形相比對,顯然不同。(3)依專利技術授權契約書約定,原告既授權被告長泓公司實施鋰鐵電池之相關技術,且改良新技術有關之著作權及專利權歸屬於被告長泓公司,則被告長泓公司為申請專利權而依原告授權之技術繪製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乃為契約所許,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 3、被告長泓公司為合理使用: 依專利法施行細則規定敘明先前技術及新型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所示乃習知電芯模組與極耳之構件示意圖(被證16號第3 、4 項及第17頁) ,該說明乃依法令所為之合理使用行為,依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5條第1 、2 項規定,並未構成著作財產權侵害。 4、系爭著作之設計圖乃被告長泓公司職員所繪製,該圖不具原創性,原告未享有著作權;原證24號設計圖則為習知電池結構,無原創性,亦無著作權;縱認原告享有著作權,惟系爭著作之設計圖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與原證24號設計圖不同,且被告繪製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1 圖為專利技術授權契約書所許;另被告長泓公司係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 、3 款規定敘明先前技術,乃合理使用,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五)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人格權: 1、被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雖未表示原告名稱,然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原證24號設計圖既無原創性,而無著作權,原告自亦無著作人格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既係參考網路上以超音波方式熔接電池結構略作修改而成,非依原證24號設計圖繪製,自無表示原告名稱必要。且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係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及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所繪製之先前技術,上開規定均未要求在專利說明書上所敘明或繪製之先前技術須註明其創作人姓名或名稱,且於專利申請實務及慣例上,亦無人註明,另未註明亦無損害原告權益之虞,故未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 2、被告既未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則原告請求賠償及登報均無理由,且刊登三大報紙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94至295頁) (一)原告與被告長泓公司於98年11月2 日簽訂保密協議。 (二)原告99年9 、10月間曾提出鋰鐵電池紙板模型予被告邱耀民。 (三)原告於99年9 月間先授權被告長泓公司,將美國7,288,343B2 號專利權及陰極(正極)極片之鋁箔之材質需求、厚度MS等19項技術授權被告長泓公司實施,被告長泓公司則支付權利金及技術報酬費1 億8 千萬元,嗣於99年12月22日正式簽訂專利技術授權契約書。 (四)原告與被告長泓公司於99年12月30日簽訂「鋰鐵電池製造技術移轉及專利授權合約技術移轉內容驗收清冊」,並於100 年元月3 日簽訂「鋰鐵電池製造技術及專利相關文件驗收單」。 (五)被告長泓公司於100 年8 月22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儲電裝置」新型專利,並取得M420107 號新型專利權。 (六)原告委任律師以101 年2 月22日台北台塑郵局第131 號存證信函、101 年3 月30日台北台塑郵局第331 號存證信函及101 年4 月17日台北台塑郵局第387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長泓公司簽署「專利讓與書」,將上開專利權讓與原告。 (七)被告長泓公司委任律師以台中何厝郵局第164 號存證信函覆稱上開專利為被告依原告授權之技術予以改良之新技術,依專利技術授權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其專利權屬於被告長泓公司,原告得無償實施。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95頁) (一)系爭著作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並享有著作權? (二)被告是否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四)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內容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著作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並享有著作權? 1、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惟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一)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二)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三)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214、1671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次,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再者,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抑或著作係拼湊堆砌既存材料,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而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採此見解,該局98年4 月27日電子郵件980427a 函釋:「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著作』,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屬於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亦足徵創作仍要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方可受到保護。 2、本件原告原主張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包括附件1 即原證1 號(見本院卷第㈠第10頁)及原證11號(見本院卷第㈠第294 頁),因原證11號(見本院卷第㈠第188 頁)為光碟片,附件2 為原證11號之平面圖即原證24號(見本院卷第㈠第351 至352 頁),嗣再主張附件3 (包括附件3 之1即 被證14號(見本院卷㈠第126 至127 頁)及附件3 之2即 原證25號(見本院卷㈠第353 至354 頁))所示之模型亦為其著作(見本院卷第㈠第303 至304 頁),然被告否認附件1 至3 所示之系爭著作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並享有著作權。經查: (1)附件2 所示鋰鐵電池圖形為原告受僱人林廷鏗於97年受僱原告期間所繪製,並曾於97年間將該圖形給任職中山科學研究院之○○○觀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廷鏗、黃科志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㈠第362 至363 、366 至367 頁)。而原告與證人林廷鏗於89年6 月1 日即與原告簽立任職承諾書(見本院卷第㈠第187 頁),承諾任職原告期間與工作職務有關所創作之包含著作權在內之智慧財產權,均歸原告所有。又依被告所提一般鋰電池常見外觀、集流體連接極耳外觀之相片、圖形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㈠第155 至161 頁),尚難認附件2 所示圖形為習知習見之鋰鐵電池圖形。則附件2 所示圖形既係原告受僱人林廷鏗於職務上所完成,並與原告約定著作權歸原告享有,且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依社會通念,應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具有原創性,自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2)原告99年9 、10月間曾提出鋰鐵電池紙板模型予被告邱耀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而該模型即為附件3 所示之模型,當時係因證人林廷鏗電腦損壞,無法將附件2 所示圖形展現,原告乃於事後製作模型予被告長泓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林廷鏗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63 至364 頁)。則附件3 所示模型既僅係將附件2 所示圖形內容單純以立體形狀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並未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依社會通念,當不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並不具有原創性,是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附件3 所示模型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3)附件1 所示圖形並非證人林廷鏗所繪製,而係由被告長泓公司員工蘇炎燈於99年10月間所繪製,其後並有不同版本陸續更新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廷鏗、蘇炎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62 、368 至370 頁),並有證人蘇炎燈99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圖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2 至374 頁)。證人林廷鏗固證稱:雖非其繪製,但仍為其所創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2 頁)。原告亦主張縱附件1 所示圖形為被告所繪製,充其量亦係原告手足延伸,蓋其係依原告提供之附件2 、3 所繪製,被告完全無創作空間等語。惟附件2 、3 均為單純之圖形或模型,大小、比例並非即為電池實物之大小比例,其結構、材質、元件等細節亦均未有任何標示或教示,復無任何文字說明,僅有該附件2 、3 之圖形或模型,仍難據以實施製作該鋰鐵電池;反觀附件1 所示圖形,除有圖形內容外,更具體標示結構、元件、材質及其尺寸大小,例如0.55mm鋁極片、0.30mm銅極片、0.3mm Al外極耳、0.3mm Cu外極耳等,而有可能依此圖形據以實施,自非單純將附件2 、3 之圖形或模型予以重製或模仿、抄襲,仍須仰賴作者之技巧、經驗、思考及靈感,並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並結合文字敘述,展現其個性,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依社會通念,應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具有原創性,自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況依證人林廷鏗之證詞及相關往來之電子郵件等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6 至214 頁),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依原告指示而繪製附件1 所示圖形,充其量僅得認兩造間曾有討論,或被告曾請原告檢視或提供意見修正,尚難謂被告係原告之手足延伸,且無創作空間可言。準此,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附件1 所示圖形為其所創作,自難認原告為附件1 所示圖形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權。 3、從而,本件僅附件2 所示圖形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 (二)被告是否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1、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既僅有附件2 所示圖形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故只須將附件2 所示圖形與原告主張侵害系爭著作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為比對。 2、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與附件2 所示圖形至少有四處實質近似:一為極耳上之3 個洞,二為極耳突出部,三為極耳與電池本體之連接方式,四為電池極片堆疊部,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確與附件2 所示圖形構成實質近似等語。惟附件4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與附件2 所示圖形相較,附件2 所示圖形之極耳接合方式,即極耳上之3 個洞為圓形,證人林廷鏗證稱:附件2 所示圖形是用鉚釘去鉚合(見本院卷㈠第364 頁)。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之極耳接合方式,即極耳上之3 個洞為方形,明顯較大,證人蘇炎燈證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3 個焊接點是方形的,表示是超音波焊接,鉚釘則是圓形(見本院卷㈠第369 至370 頁)。是該極耳接合方式圓形、方形及其大小之不同,就本件構圖較為簡單之工業設計圖形著作,即已代表不同之實施方式,縱其他構圖部分有所相似,然就「質」而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與附件2 所示圖形仍難謂係相似,且外觀及感覺仍有差異。準此,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與附件2 所示圖形即難認已構成實質相似。3、依原告與被告長泓公司所訂專利技術授權契約書第1 條約定,原告授權被告長泓公司實施(包含製造、使用、銷售等)之標的包括全新電池結構設計,即如附件1 所示圖形之電池結構設計;第5 條約定:原告授權被告長泓公司實施之標的如為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有期間限制之權利,以其存續期間作為本契約授權實施之期間;如為其他無期間限制之權利,於本契約合法終止,本件授權均屬有效,無期間之限制,有99年12月22日專利技術授權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4頁)、100 年1 月3 日系爭驗收清冊(見本院卷㈠第77至78、344 至345 頁)在卷足憑。原告亦自承系爭著作屬原告授權予被告長泓公司實施之標的,由該結構設計為原告交付予被告長泓公司之系爭驗收清冊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則本件縱認包含附件1 至附件3 所示之系爭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並均享有著作權,然系爭著作既均屬原告授權予被告長泓公司實施之標的,依專利技術授權契約書第1 條、第5 條約定,被告自可據以實施、製造、使用甚或銷售系爭著作,是被告縱於100 年8 月22日使用系爭著作作為申請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說明及圖式,然斯時專利技術授權契約並未經終止,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01 年2 月22日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至375 頁),授權仍屬有效,被告當可使用系爭著作。原告固以其與被告長泓公司曾簽訂保密協議認未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使用系爭著作;然該保密協議係98年11月2 日所簽署,原告尚未與被告長泓公司訂立專利技術授權契約書,故保密協議第4 條約定:原告揭露有關技術之機密資料所含任何技術、發明、創作、著作等智慧財產,不論有無獲得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均歸原告所有,被告長泓公司不因此協議締結而取得任何相關權利或授權(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嗣原告與被告長泓公司於99年12月22日訂立專利技術授權契約書,正式約定授權之標的及實施方式,並於100 年1 月3 日簽訂系爭驗收清冊,已如上述,與先前保密協議之約定有別,當係合意變更先前保密協議之約定,並以99年12月22日之專利技術授權契約書為授權之依據,原告無從再執保密協議主張被告不得使用系爭著作,況縱依專利技術授權契約書第12條約定認被告長泓公司對系爭著作負有保密義務,被告長泓公司仍就系爭著作取得原告授權,可得使用系爭著作,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準此,原告既與被告長泓公司於99年12月22日訂立專利技術授權契約書,並於100 年1 月3 日簽訂系爭驗收清冊,同意將系爭著作授權予被告長泓公司使用,被告縱於100 年8 月22日使用系爭著作作為申請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說明及圖式,然斯時專利技術授權契約未經終止,被告自仍可使用系爭著作,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使用其著作,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尚有未合。 4、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三)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附件1 所示圖形、附件3 所示模型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亦無法證明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是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刊登道歉啟事,尚有未合,則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內容是否適當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5 、195 條、公司法第8 、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財經版第1 頁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劉筱淇 附表: 道歉啟事 道歉人前未經長園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即利用該公司之著作權及專利技術申請中華民國第M420107 號「儲電裝置」新型專利,致侵害長園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並造成該公司營業重大不利影響及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道歉人茲向長園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致上萬分歉意,並保證不再侵害該公司權益,並籲請社會大眾尊重暨體察該公司維護商譽與智慧財產權之決心。 道歉人: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明德 道歉人:裴修祥 道歉人:邱耀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