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邱政男、台灣二版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台灣二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嘉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柯俊吉律師 蘇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㈡被告應將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本院卷第21頁)。嗣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擴張請求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本院卷第179 頁)。復於同年月20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300,000 元,並更正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以半版的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1 日。」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37 頁),且原告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規定,自應予准許。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 元。㈡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以半版的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1 日。並主張: ㈠原告就系爭語文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原告為「徒步到沒有圍牆的邊境」一書(下稱系爭語文著作)之作者,為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人,依原告與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所簽訂的出版契約書第19條約定,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屬甲方(原告)所有,只將中文平面出版物之權利授權予乙方(凱特公司)。且原告未授權任何人電子書之發行。 ㈡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因被告之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000 元: ⒈被告在臺灣有二家公司,分別為台灣二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光波24書網www.24reader.com(下稱系爭網站),可從手機閱讀電子書,並可透過3HK 的Planet3 的系統平台讀取24reader書籍,後來又提供Android 手機、加拿大的黑莓機(BlackBerry)、Nokia 的ovi 手機、南韓三星的bada手機、微軟的window Phone手機等,可以讀取電子書。 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獲得原告授權,即將系爭語文著作重製為電子書發行,更將系爭語文著作重製電子書販售、租借,其擅自使用其內的文章、書籍封面、照片,被告顯有侵害原告對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雖被告辯稱系爭語文係委由晴易公司製作云云,被告除應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外,被告與晴易公司間之關係,亦與原告無涉。縱認系爭雜誌係委由晴易公司製作,被告並非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惟被告疏於注意,未盡查證之義務,逕自刊登,自難謂無過失。 ⒊依據士林地檢100 年偵字895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凱特公司與被告確實皆未經原告授權系爭語文著作之電子書,卻從98年2 月侵害原告著作,直到100 年5 月18日下架,長達2 年又3 個月。且被告主要有4 個網頁侵害原告著作:第一個網頁24reader (www.24reader.com) 、第二個為24reader Mobile (www.i.24reader.com)、第三個為24reader Mobile (www.uat.i.24reader.com)、第四個網址download.24readers.com/download/preview/234562.pdf,被告提供給網路讀者,可以利用被告所提供的Apabi 閱讀器,當用戶每次啟動一次閱讀器,可拷貝7 次,每次1,000 字以下的文字,最高1 週可複製50次,1 週就累計可重製50,000字,損害作者權益極大。 ⒋被告以24reader Mobile (www.i.24reader.com)侵害原告之著作,其範圍廣大,涵蓋了全球手機使用者,可自行上網至24reader Mobile ,使用者可透過iphone、ipad、ipod touch來觀看基本頻道,或用香港光波24書網與香港3HK 合作的3Books來瀏覽,只要是3HK 的客戶,不限手機樣式皆可使用Planet3 平台上的3Books。原告系爭語文著作為基本頻道,收費為港幣38元,因此侵權範圍廣大,兩年多來損失無法估算,且被告在香港、臺灣、中國、新加坡都有設立分公司,被告稱僅獲利新臺幣(下同)160 元,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尚與凱特文化有mobile版本合約,被告所提供的獲利報表有關99年8 月上架書籍數並不正確。 ㈢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 、第17條、第28條、第85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 ⒈系爭語文著作電子書之發行,原告有表示姓名之權利,原告自95年6 月12日起在網路上寫文章,並一直以Lawrence為名,原告本計畫以Lawrence為電子書的作者名稱,但被告卻以原告本名上載系爭電子書。 ⒉系爭語文著作在系爭電子書中無法連續閱讀,是遭被告切割所造成,被告有割裂、竄改系爭語文著作而損害原告名譽之權利,且原告書籍不應該是Free(免費) 的! ㈣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第99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登載於報紙,以求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原告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000元: ⒈被告不具侵害原告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之系爭網站僅為搭建出版社與讀者間「有數位版權保護技術之圖書資訊平台」,提供書籍之出版社須負責取得電子書授權,該平台同時間處理不同國家出版社、數千本書籍,且有藝術、人文、科學、文學、商業等11個類別,並無能力查證授權來源,且系爭語文著作係原告主動投稿凱特公司,被告從未參與出版授權事宜,不了解渠等內部關係,被告同時間須處理數千本書籍,不可能逐一查證每家出版社提供書籍之授權來源,且須負責取得電子書授權者乃凱特公司,而非被告,且凱特公司依其與原告之光波24書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明確承諾對提供之系爭電子書有完整電子版權。且被告係根據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2 項第b 款規定,由凱特公司交付系爭語文著作電子檔,並凱特公司取得授權且被告按期提交凱特公司系爭語文著作之「銷售與借閱報表」、按期結算系爭書籍借閱分成收益,被告確有取得凱特公司授權,至於凱特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被告無從得知亦無權取得兩造合約書,故被告並無侵權故意或過失。 ⒉原告恣意濫訴,顯已構成權利濫用: 被告自成立多年以來,戰戰兢兢經營網站,經營數千本電子書之購買與租閱服務,卻受原告窮追猛打,迄今台、港兩地主管機關均認被告並無侵權,且原告書籍無銷售紀錄,借閱總收益從98年3 月至2011年4 月僅區區160 元,從「侵權風險承擔」與「投資報酬率」衡量被告處理數千本書籍,被告毫無動機只去侵害原告1 本書籍之著作權。 ⒊原告僅空言表示實體書之銷售受影響,未提出證明,亦未證明有何損害存在,即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原告既然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自得隨時再與其他電子書商洽談並授權,此與出版社遭他人訴訟,導致其他作者或書商不願與該出版社洽談授權事宜不同,原告稱電子版權因此而受影響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 ⒈原告系爭語文著作於97年6 月初版一刷,被告與凱特公司於97年12月簽約,故被告簽約後,上傳系爭語文著作至被告書網時,原告早已公開發表系爭著作,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公開發表權。 ⒉原告系爭語文著作於97年6 月出版時,原告即將本名「邱政男」顯示於著作上,被告信賴凱特公司授權,依據該公司交付授權書檔案,由被告將檔案內容原封不動以DRM 技術加密後上傳,「Lawrence」僅係原告經營該部落格「格主的名稱」,且部落格網頁均有顯示系爭語文著作並顯示「邱政男」之作者名稱,故原告的網友應得理解「Lawrecnce 」與「邱政男」為同一人。是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 ⒊被告係依據凱特公司交付授權書檔案,由被告將檔案內容原封不動以DRM 技術加密後上傳,客觀上並無影響原告系爭著作之同一性,且原告迄今毫無證明被告有何種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改變其著作內容而影響同一性之行為,亦未證明其名譽有因此遭受損害之情形。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38 頁至239 頁): ㈠原告為系爭語文著作之作者,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本院卷第132 頁之系爭語文著作封面)。 ㈡原告將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與凱特公司行使,雙方並就系爭語文著作簽有出版契約書,其中第19條約定,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屬原告所有,原告僅將中文平面出版物之權利授權予凱特公司(本院卷第22至25頁之出版契約書、行銷合作備忘錄)。 ㈢被告鄭嘉樂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第80頁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並架設系爭網站,以提供電子書方式,供不特定人付費下載、借閱或瀏覽。 ㈣被告公司自98年間起,將系爭語文著作內容,以電子檔案之方式,重製於系爭網站之電腦主機中,提供系爭網站之使用者下載、借閱或瀏覽系爭著作。 ㈤原告就第三㈣項之部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1 年3 月2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8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5 月1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6 號發回續查。復經檢察官於同年7 月25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98 號發回續查(本院卷第133 至140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並影印其中部分卷宗資料置於密封之公文袋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為:被告是否明知系爭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故意於98年間起,擅自將系爭語文著作內容,以電子檔案之方式,非法重製於光波34書網等之電腦主機中,提供系爭網站之使用者下載、借閱或瀏覽系爭語文著作?(本院卷第239 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侵害著作權及侵害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以行為人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⒉被告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如前第四㈣項所述,被告公司自98年間起,將系爭語文著作內容,以電子檔案之方式,重製於系爭網站之電腦主機中,提供系爭網站之使用者下載、借閱或瀏覽系爭著作。就此被告辯稱其係由凱特公司交付系爭語文著作之電子檔,取得凱特公司之授權使用等語,核與訴外人嚴 O O(即凱特公司之負責人)於士林地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案偵查中證稱:凱特公司因與被告公司之授權標的十分龐雜,不能排除凱特公司可能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原不在授權範圍內之電子檔夾在其他檔案中,並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轉予被告公司;光波24書網就本案可能有疏失,但凱特公司也沒有做確認,電子檔係於何時由何人交由光波公司因時間已久伊記不清楚;依合約書是沒有包含授權系爭語文著作,但之後支付版稅時因內容複雜,且公司人員更迭,一時疏忽而未察覺,故凱特公司亦於100 年5 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更正,沒有人故意做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及凱特公司前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02 至205 頁)相符。參以系爭合約書第二、四條規定,凱特公司(甲方)授權被告公司(乙方)將凱特公司圖書以電子及網路形式,在被告公司所經營之網上書店及相關網站上進行使用、宣傳及供讀者以點數借閱,以推廣凱特公司的圖書,凱特公司並有義務就雙方協定的書目提供電子書及書評,凱特公司並承諾就所提供之電子書應擁有作者或版權擁有者對電子版權(含資訊網路傳播權)的獨家銷售發行的權利,且承諾自行負責處理所提供之電子書任何版權及侵犯第三者的相關權利所引起之糾紛(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佐以被告公司確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2 項第b 款規定,按期寄送電子書借閱與銷售報表與凱特公司,於99年10月結算98年2 月至99年9 月分成收益,合計2,237 元,其中包括系爭語文著作同年6 月借閱之分成收益20元在內,嗣被告公司於100 年5 月17日將系爭語文著作自系爭網站下架等情(本院卷第106 、111 至130 、141 頁之系爭合約書、借閱與銷售報表、往來電子郵件、凱特公司發票與匯款紀錄、下架紀錄)。是系爭語文著作之電子檔應係因凱特公司作業之疏忽,將之一同交付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誤以為系爭語文著作已獲凱特公司之授權而以電子檔上傳,復為前開公開傳輸、電子書之販賣行為,之後被告公司並將系爭語文著作之獲利與凱特公司分成拆帳,至凱特公司是否取得系爭語文著作電子書授權,乃原告與凱特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實非被告公司所能得知,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⒊被告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 ⑴系爭網站乃被告公司搭建出版社與讀者間之「有數位版權保護技術之圖書資訊平台」,由提供書籍之出版社負責取得電子書授權,因該平台同時間處理不同國家出版社、數千本書籍,且有藝術、人文、科學、文學、商業等11個類別,有被告提出之光波24書網合約書及合作出版社與書籍清單可證(本院卷第104 至110 、206 至219 頁),本應由凱特公司詳盡注意義務取得系爭語文著作之電子書授權後,方可提供系爭語文著作電子檔予被告,惟凱特公司之疏未注意,而提供系爭語文著作之電子檔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因與凱特簽有合約書,且僅係一平台,同時間合作之出版社及處理之書籍高達數千本,尚難要求被告公司逐一請合作之出版社將其提供之書籍清單,個別提供著作權授權情形以供其審核查證,故原告所指被告未要求凱特公司出具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授權文件部分,難認構成疏失。 ⑵基於交易安全與交易成本之考量,系爭語文著作係原告主動投稿凱特公司,被告公司並未參與出版授權事宜,無從瞭解原告與凱特公司間實際授權情形之內部關係,且系爭網站乃一平台提供者,同時間須處理數千本書籍,於被告公司與凱特公司約定由後者負責取得電子書授權之情形下,課以被告公司逐一查證每家出版社提供書籍之授權來源之義務,核其交易成本甚高,並不當增加平台業者之風險,有礙網路平台服務之日後發展,致對社會整體利益產生負面影響。是被告公司充分信賴凱特公司業已取得授權,方能取得系爭語文著作之電子書而提供予被告公司刊載,倘將凱特公司之疏失轉由善意不知情之被告公司負擔,誠屬過苛。 ⑶原告又主張依被告公司與凱特公司之合約書並未包含系爭語文著作,被告顯有疏失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由凱特公司取得電子書之授權,再交付電子檔予被告公司,凱特公司並保證相關電子書無侵權情事,被告公司始於98年初上載系爭語文著作至系爭網站,且被告均依約按期提交凱特公司「銷售與借閱報表」,按期結算書籍借閱分成收益,均包含系爭語文著作在內,已於前述。而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2 項第b 款規定:「承上,自首次提供書單後,甲方(凱特公司)得依雙方合作所產生之每月實際收入是否符合其標準,評估持續提交後續合作書單與否,非定期定時提供甲方出版品供乙方使用」(本院卷第106 頁),對於被告公司所提之上述報表、分成、匯款,凱特公司自始並未異議,直至100 年5 月25日凱特公司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更正(本院卷第202 至205 頁)。故被告實已詳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為有何過失。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 ⒈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著作權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公開發表權;第16條第1 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姓名表示權;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同一性保持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公開發表權部分: 查系爭語文著作係於97年6 月初版(本院卷第131 頁之國家圖書館館藏紀錄清單),而被告公司與凱特公司之協議期間為97年12月1 日至98年12月1 日(本院卷第107 頁之系爭合約書第九條)。故被告公司於簽約後,上傳系爭語文著作至光波書網時,原告早已公開發表系爭語文著作,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語文著作之公開發表權。 ⒊姓名表示權部分: 查原告固於網路、部落格等處使用「Lawrence」的別名,惟系爭語文著作於97年6 月出版時,原告即將本名「邱政男」標示於該著作封面上(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被告公司將凱特公司所交付之檔案內容以DRM 技術加密後上傳,而顯示原告之本名,並無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之情形。⒋同一性保持權及名譽權部分: 查被告公司係將凱特公司交付電子書檔案,以DRM 技術加密後上傳,客觀上並無影響原告系爭語文著作之同一性,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種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改變其著作內容而影響同一性之行為,亦未證明其名譽有因此遭受損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載系爭語文著作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1,000,000 元,依同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28條、第85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300,000 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第99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登載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00 元,及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以半版的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1 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