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報酬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訴字第44號原 告 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菁 原 告 林建寰即寬宏0000工作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報酬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內容涉及著作權法第82條著作權使用報酬率之爭議,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移送管轄,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寬宏0000工作室(下稱寬宏工作室)新臺幣(下同)2,345,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寬宏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宏公司)119,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寬宏工作室分別於:⑴97年4 月18日至97年4 月22日間於臺北舉辦0000初登場演唱會,⑵97年12月5 日、12月6 日於高雄舉辦0000初登場演唱會,⑶99年9 月25日、26日、99年10月1 日、2 日、3 日於臺北,99年10月9 日、10日於高雄、99年11月6 日於臺中舉辦0000戲夢演唱會;⑷100 年2 月26日、27日舉辦0000合唱團演唱會。原告寬宏公司於99年3 月27日舉辦0000演唱會。被告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簡稱集管團體),為取得上開演唱會使用音樂著作之授權事,原告寬宏工作室、寬宏公司與被告接洽音樂著作授權等事,其提供個別授權具營利性質,然所提供利用報酬收費標準顯示之費率僅有單一費率,即以「票房總收入之1.35% 」計算使用報酬,未提供單曲計費費率(即單曲授權),此由被告於原告寬宏工作室於100 年2 月26日舉辦0000合唱團演唱會時,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檢附之定型化空白個別授權契約可證。原告從未質疑被告提供單一費率之適法性,如數依被告所提供計費方式給付使用報酬。 ㈢原告經由同業及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100 年5 月2 日智著字第10016001381 號函(下稱智慧局100 年5 月2 日審議處分)公告得知,被告不論於99年9 月12日前、後,於個別授權契約使用報酬費率均有一定比率及單曲授權費率之計費方式,惟被告卻從未提供單曲授權費率予原告,隱瞞關於此項簽約授權之重要資訊,而被告負有應據實提供之義務,俾供利用人依個案實際情況選擇。另被告於其第4 屆會員大會就個別授權公開演出,對具營利性質之使用報酬率,決議變更使用報酬收費標準為僅有單一費率即「票房總收入之1.35 %」,嗣經智慧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以下均簡稱智慧局著審會)於94年1 月31日召開94年第1 次會議審議,結果為:「申請人須另行提出單曲計費費率」,被告乃依上開審查意見新增個別授權公開演出單曲計費費率,惟因其提出之單曲計費費率過高,再經智慧局著審會於96年3 月9 日96年第3 次會議審定單曲計費費率為:「就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形(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4.若以每一首音樂區分為:⑴流行音樂:每首詞、曲及編曲每演出一次各收新台幣400 元。..⑷演出場地座位在500 人以上時,加新台幣200 元。」,並經智慧局以96年3 月20日智著訴字第09616001231 號函(下稱智慧局96年3 月20日審議處分)通知被告,被告雖對上開審議結果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而告確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3號判決可證。換言之,被告自行決議僅有單一使用報酬率,已為主管機智慧局審議為應增加單曲計費費率供利用人選擇,避免被告以著作權人優勢地位,使社會大眾處於不平等法律上關係,今被告僅提供「票房總收入之1.35% 」之單一費率內容,告知身為利用人之原告,不將單曲計費方式告知原告,其不公平之情形應無二致,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對於被告此種「陰奉陽違」之行徑自應加以禁止,始足以保護原告等利用大眾之權益。 ㈣依原告舉辦各演唱會日期及被告費率審議後情形,被告應返還金額如下: ⒈關於原告於99年9 月12日以前舉辦演唱會部分: 由於被告不得僅提供單一費率予原告,故原告等經依個案實際利用情況,選擇依「單曲授權費率」之計費方式,經計算後,被告應退還⑴原告寬宏工作室溢收部分即兩種計費方式之差價507,095 元,⑵原告寬宏公司溢收部分即兩種計費方式之差價119,531 元。又個別授權契約係私法契約之一種,均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溢收金額。 ⒉關於原告於99年9月12日以後舉辦演唱會部分: ⑴被告於99年8 月11日召開第6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中決議修正通過該會「個別授權(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公開演出(營利性質)之使用報酬率」,旋於99年8 月12日於該會網站上公告,公告之費率為:「就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形,具營利性質者:㈠以娛樂稅申報報表收入總額之2.5%計算,不含使用曲目比例計算。㈡或單曲授權:單曲金額乘以座位數或場地容納人數,再乘以演出使用曲目(次)數所得之金額。」,嗣經利用人財團法人臺灣00000000事業基金會等7 家唱片公司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向智慧局就上開使用報酬率申請審議,經智慧局著審會審議結果為:「就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形,具營利性質者:㈠以娛樂稅申報報表收入總額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UST(指本件被告)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㈡單曲授權費率不准變更,仍應適用99年8 月12日MUST變更公告前之費率,即:以每一首音樂區分為:1.流行音樂:每首詞、曲及編曲演出一次各收新台幣400 元。....⑷演出場地座位在500 人以上時,加新台幣200 元。」,並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第7 項規定,決定前揭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於99年9 月12日生效,並自是日起3 年內,被告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申請審議,有前述智慧局100 年5 月2 日審議處分可稽。 ⑵雖被告就智慧局上開處分關於「單曲授權費率」部分不服,分別向鈞院聲請停止上開處分關於「單曲授權費率」部分之執行,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惟均經駁回在案。縱被告就上開審議處分關於「單曲授權費率」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故被告應受智慧局上開處分之拘束。 ⑶被告於原告寬宏工作室於①99年9 月、99年11月舉辦0000戲夢演唱會;②100 年2 月舉辦0000合唱團演唱會,仍未提供「單曲授權費率」之計費方式,致原告無從依個案實際利用情況選擇「單曲授權費率」之計算方式計算使用報酬,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6 項、第8 項、第11項規定,被告應退還已收取之使用報酬,原告依「單曲授權費率」計算後,被告應退還溢收部分即兩種計費方式之差價1,838,294 元予原告寬宏工作室,爰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㈤鈞院向智慧局函詢,該局雖以102 年3 月27日智著字第10200023590 號函(下稱智慧局102 年3 月27日函)答覆:智慧局於99年2 月10日前無任何因被告未予公告經智慧局審議通過之之使用報酬率而要求更正、限期改善或為其他行政處置之情形等語,惟原告認為智慧局就被告是否確實公告變更之使用報酬率並無從得知,自無要求被告更正之可能,且遍查集管條例及該條例修正前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仲團條例)相關規定,亦無被告未依規定公告變更之使用報酬率,智慧局得限期改善或為其他行政處置之授權規定,智慧局亦無可能有任何因被告未予公告經智慧局著審會審議通過要求改善等情形,是該函尚不得據為被告已依法公告變更使用報酬率之證明。 ㈥另關於99年9 月12日以前舉辦之演唱會,被告既未公告使用報酬率,亦未提供單曲授權費率及按一定比率計算之2 種計費方式予原告選擇,致有原告寬宏工作室507,095 元及原告寬宏公司119,531 元之報酬價差,如果原告2 人確實得知有單曲授權費率之存在,斷無可能與被告訂定一定比率計算之使用報酬率之個別授權契約,原告再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錯誤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主張撤銷與被告按票房總收入比例訂定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利用報酬費,自屬有據。 ㈦綜前所述,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返還原告寬宏工作室溢收之使用報酬2,345,389 元(507,095+1,838,294 =2,345,389),原告寬宏公司洪溢收之使用報酬119,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係由000000000000為會員組成之集管團體,依著作權法第81條、集管條例第3 條、第23條規定,公告依會員大會所訂之使用報酬率,並依該使用報酬率為會員執行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業務。 ㈢被告之使用報酬率均依法公告,並無原告所述「隱匿」之情事,伊所稱被告於99年9 月12日以前隱匿使用報酬率並超收費用,並非事實: ⒈按集管條例於99年2 月10日修正前,原名稱為仲團條例,依該條例第8 條規定,對於音樂授權使用報酬費率,除經被告會員總會決議通過後,尚需經主管機關智慧局審議通過並公告實施。 ⒉現行集管條例關於使用報酬率部分,於該條例第24條及第25條第1 項設有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所訂定公告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是以有關使用報酬率,係由前述修法前之經審議後公告(事前審議)改為新法之公告後審議(事後審議),惟無論於該法修正前或後,使用報酬率依法均須公告周知。 ⒊原告指稱被告於99年9 月12日以前簽立授權契約時隱匿使用報酬率,有不當得利之違法應退款云云,惟被告為一集管團體,並依集管條例及會員大會章程執行業務已如前述,且被告無論於集管條例修法前後,均依前揭規定將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公告周知,無任何隱匿之不當情事;申言之,原告於簽訂授權契約時,即處於隨時可得知被告當時適用之使用報酬率,而非立於資訊不對等之劣勢地位,原告所指顯非事實,且授權契約本即屬雙方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行為,是以伊指摘被告隱匿使用報率並超收,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原告稱被告之使用報酬率經智慧局禁止實施,請求被告退還99年9 月12日以後之溢收款項,惟該禁止實施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原告等請求無理由: ⒈被告應就利用型態訂定使用報酬並公告,如利用人認有疑義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之集管條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前於99年8 月11日會員大會就個別授權公開演出營利性質之使用報酬率,通過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之2.5%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之並變更單曲授權費率,其後該費率雖經利用人提出審議,由智慧局以100 年5 月2 日審議處分,將被告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變更為:「1.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之2. 2% 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管理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2.單曲授權費率不准變更。」。惟該審議處分經鈞院100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判決,就該審議處分關於「單曲授權費率」部分撤銷,而智慧局未就本案提出上訴,該判決即告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規定,該禁止被告實施前揭「單曲授權費率」之行政處分自始不存在。 ⒉智慧局於前揭撤銷原行政處分之確定後,復於101 年8 月16日以智著字第10116003820 號函(下稱智慧局101 年8 月16日函),另處分刪除單曲授權費率之計算方式,故被告自99年9 月12日起之演唱會費率僅有「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管理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之單一費率,無單曲授權費率,且溯及99年9 月12日生效,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超收99年9 月12日以後演唱會使用報酬之請求,亦失所附麗。 ㈤原告前已與被告就授權契約之訂立達成共識,並確實知悉被告之授權用印流程,卻藉端片面變更雙方已合意之約款,以提存使用報酬方式強逼被告接受,並濫用訴訟: ⒈利用人與被告間訂立之授權契約,均係利用人向被告提出音樂使用之申請後,自行於被告網頁下載或由被告提供申請書表(包含「公開演出音樂單場次表演准許證申請表」、「個別授權契約書」、「公開演出個別單場次主辦(演出)單位提供表演節目中使用音樂清單」及「音樂公開演出單場次使用報酬釋義及收費標準」..等表單),待雙方充分溝通了解並皆同意授權約定事項後,先由利用人方填妥前揭申請書表交予被告,自此授權契約已屬成立;被告方則待利用人於該場次活動結束並確實提出場次收入報表以核算使用報酬後,再將「授權曲目表」、「公開演出個別使用報酬計費表」表單用印交付申請演出之利用人。 ⒉被告就99年9 月12日以前申請授權之場次,因雙方均同意授權約款,並於成立授權契約後完成授權核算程序,自持有被告用印之「授權曲目表」、「公開演出個別使用報酬計費表」等表單,是以原告確實熟知被告授權程序。被告原公告之使用報酬率,雖經智慧局100 年5 月2 日審議處分而有變動,惟被告之授權程序並未變更。詎原告於99年9 月12日以後申請演出場次,企圖以前揭集管條例第26條給付暫付款規定,於完成填具申請表之程序後,逕將原告自行計算之使用報酬以提存或匯款方式給付被告,欲合法化其未取得授權即利用音樂著作之行為;惟細究該項規定,原告應以給付「變更前原定之使用報酬率」或「約定之使用報酬」為暫付款,然原告提存或匯入之金額,均與該規定不符,伊所為已非適法。 ⒊又該行政處分現已失效且經智慧局更為處分,並溯及至99年9 月12日生效,是以原告應依新處分提供使用音樂清單及場次收入報表核算授權費用始完成授權程序,惟伊迄今仍拒絕提供該等資料,更濫訴被告溢收使用報酬,企圖混淆伊違約之事實。 ⒋被告於99年9 月12日以前均依法公告使用報酬率,無任何隱匿情事,而就99年9 月12日以後授權部分,原告用以指摘被告經智慧局禁止實施使用報酬率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已失憑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使用報酬請求權基礎實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0、113-114 頁): ㈠兩造間成立授權契約,原告等分別支付報酬如下: ⑴原告寬宏工作室於97年4 月18日至97年4 月22日在臺北舉辦0000初登場演唱會,支付被告使用報酬521,468 元。 ⑵原告寬宏工作室於97年12月5 日至97年12月6 日在高雄舉辦0000初登場演唱會,支付被告使用報酬202,827元。 ⑶原告寬宏工作室於99年9 月25至26日、99年10月1 日至3 日、99年10月9 日至10日在高雄,99年11月6 日在臺中分別舉辦0000戲夢演唱會,支付被告使用報酬1,560,618 元。 ⑷原告寬宏工作室於100 年2 月26日至27日舉辦0000合唱團演唱會,支付被告使用報酬588,896元。 ⑸原告寬宏公司於99年3 月27日舉辦0000演唱會,支付被告使用報酬177,131元。 ㈡被告於99年8 月11日會員大會就個別演出營利性質之使用報酬率,99年8 月12日公告,於99年9 月12日開始實施,嗣經其他利用人向智慧局申請對上開使用報酬率審議,作出:「..就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形(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㈠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U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㈡單曲授權費率不准變更,仍應適用99年8 月12日MUST(指本件被告)變更公告前之費率,即:以每一首音樂區分為:1.流行音樂:每首詞、曲及編曲每演出一次各收新台幣400 元。.. .. ⑷演出場地座位在500 人以上時,加新台幣200 元。」之處分;有兩造提出智慧局100 年5 月2 日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9、120 頁)。 ㈢被告不服上開處分,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該處分關於「單曲授權費率」部分,上開判決於101 年7 月6 日確定,有被告提出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2頁)。 ㈣上述「單曲授權使用報酬率」,經智慧局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及上開判決意旨重為審議,決定為刪除智慧局於100 年5 月2 日函文中關於「㈡或單曲授權:單曲授權金額乘以座位數或場地容納人數,再乘以演出使用曲目(次)數所得之金額。」項之使用報酬率,有被告提出之智慧局101 年8 月16日函可按(見臺北地院卷第138-139 頁)。 四、本件原告因被告於99年8 月11日第6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修正使用報酬費率,於99年8 月12日公告,就其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報酬,分別為99年9 月12日前、後之各舉辦演唱會使用報酬費用部分主張,對被告於99年9 月12日前所舉辦之演唱會等使用報酬,因被告隱瞞單曲授權費率計算方式之授權重要資訊,乃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原告寬宏工作室之507,095 元、原告寬宏公司之119,531 元;另就99年9 月12日後所舉辦演唱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智慧局100 年5 月2 日審議處分處理,溢收原告寬宏工作室1,838,294 元。是以本件兩造主張之爭點分為:被告向原告收取99年9 月12日以前舉辦演唱會之使用報酬有無不當得利?被告就原告99年9 月12日以後舉辦之演唱會所收取之使用報酬有無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99年9 月12日以前舉辦之演唱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所明定。不當得利以受益人及受損人間之損益變動有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所稱無法律上原因,實務採非統一說,區分為因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以欠缺給付目的為內容,包括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三種情形,例如「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參照),至於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例如「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臺再字第138 號判例參照),據此,不當得利之功能非在於填補損害,與侵權行為以填補被害人損害為目的者不同,各有適用之要件及效果;不當得利係以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 條所稱之「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又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法院首應審酌者為受領人之受領有無法律上原因,其次始為受領人所受領之利益,如受領人之受領有法律上原因,即無須再審究所受領之利益。 ⒉原告主張: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6 項、第8 項、第11項規定,集管團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禁止實施應退還已收取之使用報酬,被告僅以單一費率,即以「票房總收入之1.35% 」計算使用報酬,隱瞞智慧局96年3 月9 月審議處分審定單曲授權費率之重要資訊,致原告誤以各次演唱會之票房總收入為計算方式繳納使用報酬,溢繳超出單曲費率計算報酬達3 倍之費用,如果被告不為隱瞞,原告至愚亦不會選擇逾以票房總收方式計算,原告依民法第88條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規定撤銷雙方所訂立之授權契約,被告溢收報酬,受有不當得利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辯稱:被告因搬家關係,舊有資料散失,無法提供99年9 月12日前之使用報酬費率公告資料,但被告所有費率均經主管機關嚴格管制,且利用人隨時可提出異議,故被告一定有依集管條例規定,將所訂定之使用報酬公告周知,原告依其使用狀況向被告提出授權申請,是經其同意而與被告訂立授權契約,原告於訂約時處於隨時可得知被告當時適用之使用報酬率,而非立於資訊不對等之劣勢地位,其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 ⒊按「第1 項之申請有理由者(指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異議,申請專責機關審議),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依第1 項規定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經著作權專責機關禁止實施者,集管團體應退還已收取之使用報酬。」,為99年2 月13日施行之集管條例第25條第6 項、第8 項、第11項所明定。立法意旨係對該條例修正前經審議之使用報酬,自其實施日生效,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須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情形,著作權專責機關始得禁止其實施。 ⒋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99年9 月12日前舉辦演唱會之使用報酬,係於前揭集管條例99年2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由智慧局著審會於96年3 月9 日96年第3 次會議,按修正前仲團條例規定審定,為集管條例修正前已實施之使用報酬率,並自實施日起生效。 ⑵兩造就99年9 月12日前之演唱會未簽署正式書面契約,原告係於舉辦每場演唱會時接洽被告後,由被告以電子郵件檢附定型化空白個別授權契約書、報酬收費標準及使用音樂清單等予原告,待原告於公開演出後,按被告之報酬收費標準所載單一收費標準,彙算每場應支付報酬,經被告確認後,再由原告匯款予被告等情,此有原告陳報狀可按(見臺北地院卷第107-108 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兩造均向本院提出被告訂約時所提供利用人之定式印製之「個別授權契約書」,其第2 條約定「使用報酬之收受:申請人同意按本會之使用報酬收受方法支付使用報酬予本會,其計費方式依本契約所附之使用報酬費率收費標準計算。..」(見臺北地院卷第17、86頁)。原告亦提出被告人員於100 年3 月7 日就老鷹合唱團演唱會之使用報酬以電子郵件附送被告定式印製之「音樂公開演出單場次使用報酬釋義及收費標準」,其上就收費僅載明「A 、營利性質(售票):以營利為目的,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費用者。㈠‧使用報酬計算-以每場實際售票收入*1.35% 場次計費。(每場演出推算不足4500元以4500元整計費)㈡‧單張門票之最高票價利以使用場地之座位數再乘以場次數後再乘以1.125%所得之金額即為定金。㈢‧每場授權付費最低新台幣4,500 元。P.S.請於各場次活動結束後七日內提供實際總收入售票證明。B 、其他性質(非營利、公益):..」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16頁)。 ⑶被告因遷居致公告資料佚失,無法提出其按智慧局審議通過報酬費率公告證明。本院函請智慧局提供被告於99年9 月12日前申審議之資料,經該局102 年3 月27日函答覆略以:被告依修正前之仲團條例規定申請,由本局著審會分別於94年第1 次會議及96年第3 次會議審議通過;又依修正前仲團條例第8 條第2 項著作權仲介團體應將使用報酬收受及分配方法、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個別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公告之,變更時亦須公告之規定及同條第3 項公告方法應以登載於仲介團體主事務所所在地日報顯著部分之規定,故仲介團體於訂定及變更使用報酬率時應公告於仲介團體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日報顯著部分,但無須送本局備查;被告依仲團條例審議通過之演唱會相關費率,查無因未予公告經本局要求更正、限期改善或為其他行政處置之情形等語,並檢附節錄費率內容、審議通過函文影本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50-84 頁)。 ⑷前開審議通過函文之前,被告曾於92、93年間向智慧局申請審議,經該局94年1 月31日第1 次會議決議,就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費率部分,准按以票房總收入之1.35% ,惟附帶要求被告須另行提出單曲計費費率,有該局94年2 月24日智著字第0941600083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頁);嗣被告修正概括授權及個別授權公開演出等之使用報酬率,就個別授權公開演出部分,被告以「若以每一首音樂計算則每首以新台幣3,000 元計算音樂著作使用報酬。」為申請,然經智慧局著審會認被告之上述送審費率「未區分音樂性及樂曲長短,一律以1 首3,000 元計算」不妥,而於96年3 月9 日修正通過以每一首音樂區分為流行音樂、非流行音樂(又分為獨唱曲、獨奏曲、協奏曲)等之單曲收費方式,有該局96年3 月20日審議處分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反面)。 ⑸被告就前開智慧局96年3 月20日審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4 月30日96年度訴字第4103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起訴,認本件被告「未說明單一費率之基礎或參考價格可減少討價還價之交易成本,但每首音樂著作之性質及內容各不相同,不適合以單一費率收取使用報酬」,且智慧局著審會為上開審議處分前,曾詢問諸多音樂利用人即國立0000文化中心節目企劃部、國立臺灣0000大學及同為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之社團法人臺灣000000000000聯合總會等人之意見,故該審議處分無違法不當等情;該判決因本件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見臺北地院卷第20頁)。 ⒌依上述事證,原告提出上述100 年2 月份0000合唱團演唱會雙方間往來之空白「個別授權契約」、「音樂公開演出單場次使用報酬釋義及收費標準」,作為被告隱匿單曲授權計費方式之證據,被告並未否認該定式收費標準表不適用於99年9 月12日以前演唱會,因此,可推論被告人員就原告歷次舉辦演唱會,均以電子郵件附送予原告之收費標準表內容,就原告應支付之使用報酬,僅以「每場實際售票收入*1. 35%場次作計費」告知原告人員,就智慧局96年3 月20日審議處分要求被告另列單曲收費計算方式部分,並未提供予原告人員知悉,使原告不能選擇計費方式,而使用報酬支付為兩造所訂授權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此由被告製作之定型化「個別授權契約」,於第2 條即將使用報酬之收受及訂定上開收費標準表可徵,亦為智慧局著審會欲建立單曲收費之目的,故被告於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均負有告知之先行義務,被告消極地不為告知此項交易之重要事項,縱非故意,亦係怠於履行其告知之先行義務,具有過失,原告信賴被告以票房總收入計算收取報酬標準,嗣經同業告知,再查詢智慧局相關處分內容,始發現單曲授權費率亦為計算利用報酬之一,則被告消極地不為告知,提供不完整之計費資訊,可認構成侵權行為法中之不實意思表示造成他人經濟上損失之行為。 ⒍被告雖辯稱:其就費率部分有公告,因住所搬遷資料佚失而無法提出公告憑據,原告處於隨時可得知被告當時適用之使用報酬率,原告非立於資訊不對等之劣勢地位云云,又前開智慧局102 年3 月27日函文亦說明:無被告因未公告演唱會費率而有要求被告更正等相關行政處置等情,惟被告就依修正前仲團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將使用報酬率等登載於被告事務所所在地日報顯著部分之事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非不能舉證(可至圖書館尋找登載當時之日報);再者,經智慧局96年3 月9 日審議處分審定後之使用報酬率,係屬被告就各利用人之各種收費情形所為之通案處理,被告與各利用人間所訂立之個別授權契約,仍應受私法上之一般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規範,被告收受原告利用報酬屬有償契約,自負有契約上主動告知收費內容之義務,被告不為主動告知,卻要求原告自行上網搜尋、或翻找報紙或自行發覺有無差別費率,要非符合被告設立係「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整體社會經濟文化發展,保護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權利,推廣音樂著作利用為宗旨」之設立目的(見被告法人登記證書,臺北地院卷第119 頁),亦與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有悖。被告此部分辯稱,並不足採。 ⒎惟原告係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使用報酬,如前所述,不當得利非為填補被告不實意思表示所造成之損害,而係以被告受領系爭利用報酬有無法律上原因為據。由於原告已就各演唱會按被告提供之定式申請表向被告申請,兩造間已成立公開演出之個別授權契約,而被告向原告以票房總收入收取報酬,係基於智慧局96年3 月20日審議處分,自非屬前揭集管條例第25條第8 項所定之「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之情形。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中,曾以言詞當場表示依據民法第88條錯誤意思表示規定撤銷其與被告訂立之授權契約(見本院卷第95頁),但依民法第90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指錯誤意思表示及傳達錯誤之撤銷),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原告於99年9 月12日以前與被告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意思表示,其於102 年4 月22日為錯誤意思表示撤銷因已逾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其所為撤銷之表示無效。因此,被告依智慧局96年9 月6 日審議處分按原告所辦演唱會票房總收入計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報酬,並不可採。 ㈡關於原告99年9 月12日以後舉辦之演唱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11日決議修正個別授權契約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率,經智慧局100 年5 月2 日審議處分,單曲授權費率不准變更,仍應適用被告99年8 月12日變更公告前之費率,被告不服該審議處分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雖又提起行政訴,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原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之規定,被告即應按上開處分規定,亦應以單曲費率計算利用報酬,被告未按單曲費率計算,致溢收原告所支付之報酬,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等語,並提出經濟部駁回被告訴願之訴願決定書及本院100 年度行停字第1 號駁回被告聲請停止行政處分執行裁定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29-32 頁)。 ⒉經查:被告對上述智慧局100 年5 月2 日之審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100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判決以:智慧局於行政處分書內就禁止本件被告實施新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部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載其理由與法律依據,且要求本件被告適用業已失效之單曲授權費率,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等情,而認上開審議處分違法,撤銷關於「單曲授權費率」部分之處分,該判決因智慧局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可按(見臺北地院卷第122-137 頁);智慧局另基於該確定判決意旨另為處分,其內容:「旨揭(指100 年5 月2 日審議處分)單曲授權使用報酬率,經本局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為審議,決定為刪除『㈡或單曲授權:單曲金額乘以座位數或場地容納人數,再乘以演出使用曲目(次)數所得之金額。」項之使用報酬率。....前揭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於99年9 月12日生效,並自是日起3 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智慧局101 年8 月16日函可按(見臺北地院卷第138 頁)。 ⒊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設有規定。原告所援引之智慧局100 年5 月2 日審議處分,既經本院判決撤銷單曲授權費率,而智慧局復重為審議,刪除單曲授權費率之審議結果,並溯及自99年9 月12日生效,則原告指稱被告未按智慧局著審會審議後之單曲授權費率告知原告選擇,並非有據,因該審議處分禁止實施之情形不存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所定之無法律上原因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溢收99年9 月12日以後演唱會使用報酬,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99年9 月12日以前所辦演唱會,雖於訂定授權契約時,未主動告知單曲費率,然被告係依智慧局96年9 月6 日審議處分收取原告交付之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另被告對於原告99年9 月12日以後舉辦之演唱會,亦因智慧局101 年8 月16日重為審議,刪除100 年5 月2 日審議處分關於「單曲費率」部分,被告無單曲費率之收費方式,其向原告收取之利用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9年9 月12日前溢收原告寬宏工作室之507,095 元、原告寬宏公司119,531 元及99年9 月12日以後溢收原告寬宏工作室1,838,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01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