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權權利歸屬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台灣鴻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柏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仇連紅 姚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權利歸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1日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故本件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而該條例第1 條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因該條例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次,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請求標的為在我國註冊之商標,揆諸上開說明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民事事件有管轄權。再者,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復有明文,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仇連紅將本件商標移轉登記予其,惟被上訴人仇連紅基於通謀虛偽之買賣關係將該商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姚進,故其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商標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商標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足以影響上訴人法律上之利益,上訴人主觀上之法律地位確有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訴外人○○○原係被上訴人仇連紅之配偶,且曾以多福有限公司(下稱多福公司)於台灣經營「多福」豆花事業。訴外人○○○因涉及欠稅問題,將多福公司結束營業,其家族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另行成立台灣鴻悅國際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續行經營「多福」豆花連鎖店相關事宜,並由訴外人○○○之母親張鳳珠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多福」豆花事業之事務委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仇連紅處理。註冊號數730748號第29類(下稱系爭748 商標)係訴外人○○○於84年8 月7 日申請取得,嗣後分別於98年2 月16日、98年12月16日由證人○○○、被上訴人仇連紅取得系爭748 號商標。而為擴張豆花事業之市場佔有率及提升商品之多樣化,被上訴人仇連紅於98年10月23日完成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訂定,並於同日申請註冊號數01417218號第29類多福商標、註冊號數01417371號第30類多福商標及註冊號數01425393號第35類多福商標(下稱系爭218 、371 、393 商標)。被上訴人仇連紅取得系爭218 、371 、393 商標後,未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委任契約規定將上開商標移轉登記予委任人即上訴人,且於98年12月9 日,未依訴外人○○○(即○○○妹妹)之指示,將系爭748 號商標移轉登記至上訴人,並據為己有,此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仇連紅於100 年3 月29日將系爭748 、218 、371 、393 商標(合稱系爭商標,均如附圖所示)委由訴外人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台一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姚進,嗣於100 年5 月16日以通謀虛偽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姚進,業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上訴人姚進就系爭商標於100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仇連紅所有。3、被上訴人仇連紅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4、上訴人願就聲明第2 、3 項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上訴人姚進就系爭商標於100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仇連紅所有。⑶被上訴人仇連紅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上訴人願就第2項第⑵、⑶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並主張: 1、上訴人係屬於○○○家族共同出資經營多福公司之原有連鎖加盟店而成立,非被上訴人仇連紅個人獨資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仇連紅與上訴人之間係存在委任關係,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仇連紅離開後,業已由○○○之家族接續經營加盟業務,此有證人○○○、○○○證詞可憑。 2、系爭748 號商標係○○○所有,原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為其個人出資金額,然被上訴人仇連紅違反○○○指示,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仇連紅名下,有違○○○及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仇連紅將系爭748 商標由原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予己,未為說明。是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仇連紅將系爭748 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3、系爭218 、371 、393 商標之申請相關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應由上訴人取得上開商標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仇連紅擔任上訴人公司實際經營者期間,係存在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仇連紅將系爭218 、371 、393 商標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自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仇連紅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商標,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仇連紅將系爭218 、371 、393 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4、系爭商標業已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姚進之名下,惟被上訴人姚進取得系爭商標後,並未主張上訴人續行使用系爭商標係屬不合法,或無權使用,且上訴人未收取出售系爭商標於被上訴人姚進之權利金,被上訴人姚進又係何種原因,向被上訴人仇連紅購買系爭商標?被上訴人姚進無證據證明其有經營事業之事實與必要須購買系爭商標,其購買系爭商標之對價為何?如何支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仇連紅於100 年5 月16日將系爭商標過戶至被上訴人姚進個人名下,此部分應屬於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之權利移轉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1、被上訴人仇連紅於98年10月23日出資新台幣(下同)48萬元,存入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之上訴人公司籌備處帳戶(戶名:台灣鴻悅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鳳珠),以繳足鴻悅公司資本金額。被上訴人仇連紅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鳳珠女士僅係鴻悅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其次,證人○○○證稱上訴人公司係訴外人○○○避走大陸地區後,溫家姊妹為經營多福豆花而出資設立,惟就證人○○○及溫家姊妹尚有何人投資上訴人公司、出資金額、持股比例等均未具體說明,且證稱其在公司並未登記股份或任職,未取得股息紅利,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仇連紅為系爭商標之合法商標權人: 被上訴人仇連紅係為自己辦理系爭218 、371 及393 商標註冊登記,由其致電委託台一事務所並與承辦人員○○○洽談上開商標申請註冊登記相關事宜,相關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仇連紅支付。上訴人主張上開商標係其委託被上訴人仇連紅申請辦理註冊登記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其次,上訴人主張其曾支付上開商標之款項予台一事務所,並提出支出證明單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憑,表示其為上開商標之商標權人云云。惟該等書證無法證明其所示費用是否與上開商標有關,除匯款回條聯外,其餘支出證明單並無法看出該等費用實際由何人支出;況縱認上開書證得以證明上開商標之申請或移轉費用係由上訴人支出,因上訴人支付費用之原因可能出於多端,亦無從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仇連紅間就上開商標存在委任關係。且多數民眾因法律知識淺薄,於個人獨資經營公司之情形,出資者混用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上訴人公司資本額既全數由被上訴人仇連紅出資,則被上訴人仇連紅運用公司帳戶內款項,即等同使用自己之財產,亦非不合理,因以個人名義申請註冊商標再授權予個別公司使用之情形,亦非少見。被上訴人仇連紅以其名義申請註冊系爭218 、371 及393 商標,再授權予上訴人使用,亦未悖於常情。再者,證人○○○係基於將系爭748 商標移轉予被上訴人仇連紅之意思簽署系爭748 商標移轉契約書,故被上訴人仇連紅係系爭748 商標之合法商標權人。 3、被上訴人仇連紅既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本即有管理、處分上開商標之權,被上訴人仇連紅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姚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商標權移轉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至74、87至88頁) (一)訴外人○○○原係被上訴人仇連紅之配偶,且曾以多福有限公司於臺灣經營「多福」豆花事業。 (二)系爭748 (29類,豆花)商標係訴外人○○○於84年8 月7 日申請取得,嗣後依次分別於98年2 月16日、98年12月16日由證人○○○、被上訴人仇連紅移轉取得。 (三)系爭218 (29類,豆花等)、371 (30類,粉圓、芋圓、蕃薯圓等)及393 (35類,廣告企劃等)商標,係被上訴人仇連紅於98年10月23日申請取得。 (四)系爭商標由被上訴人仇連紅於100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姚進取得。 (五)系爭393 、371 、218 商標係被上訴人仇連紅於98年10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被上訴人仇連紅嗣於100 年3 月29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姚進。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等事宜均係委由訴外人台一事務所(承辦業務人員○○○)辦理。 (六)上訴人公司於98年10月23日設立,張鳳珠女士僅係掛名負責人。 (七)原審卷第213 頁反面「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係○○○本人所為。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 (一)被上訴人仇連紅與被上訴人姚進就系爭商標之買賣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有無就系爭393 、371 、218 商標與被上訴人仇連紅成立委任關係? (三)被上訴人仇連紅將系爭748 商標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行為是否該當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四)上訴人之各項聲明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仇連紅與被上訴人姚進就系爭商標之買賣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仇連紅與被上訴人姚進就系爭商標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仇連紅與被上訴人姚進就系爭商標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被上訴人姚進取得系爭商標後,至今不曾出面主張上訴人續行使用系爭商標係屬不合法,或屬於無權使用,尤其上訴人從未收取任何系爭商標出售於被上訴人姚進後之權利金,且被上訴人姚進係何種原因,有向被上訴人仇連紅購買系爭商標之必要?被上訴人姚進並未說明。且系爭商標之移轉係在100 年5 月16日完成,然辦理期間係始於100 年3 月23日,斯時即係被上訴人仇連紅欲離開上訴人公司之時,而當時被上訴人姚進既無證據證明其有經營事業之事實與必要,豈有必要購買系爭商標?又購買之對價為何?如何支付?至今均未有說明為論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即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有無就系爭393 、371 、218 商標與被上訴人仇連紅成立委任關係? 1、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從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於100 年5 月16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為被上訴人仇連紅所有,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393 、371 、218 商標與被上訴人仇連紅成立委任關係乙節,縱然屬實,然因系爭商標業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姚進,而非被上訴人仇連紅所有,已無給付之可能,是上訴人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仇連紅將系爭393 、371 、218 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有未合。 2、況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仇連紅間就系爭393 、371 、218 商標存有委任關係乙節,係以被上訴人仇連紅為上訴人總經理,受上訴人委任,並提出支出證明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證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5 頁)為憑。惟該支出證明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款聯並無法證明其上所載費用是否與系爭393 、371 、218 商標之申請有關,且除匯款回條聯外,其餘支出證明單亦無法證明該等費用實際由何人支出。其次,證人即系爭393 、371 、218 商標申請案之台一事務所承辦人○○○結證稱:系爭393 、371 、218 商標申請及系爭748 商標由證人○○○移轉予被上訴人仇連紅,均由其辦理,費用是由其親自向被上訴人仇連紅收取,有時是現金,有時是開票,有時是匯款,而原審卷第22至23頁之支出證明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不是支付系爭393 、371 、218 商標申請及系爭748 商標由證人○○○移轉予被上訴人仇連紅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至226 頁)。另證人○○○固證稱:因為多福公司欠稅的問題而換公司名字即上訴人公司,但上訴人公司辦公室設備、工廠、原物料等都一樣,照以前模式經營等語,然亦證稱:上訴人公司剛成立時,實際經營者為被上訴人仇連紅,但職稱不記得,就是老闆娘,其不知道上訴人公司是仇連紅一個人出錢,還是整個家族出錢,亦不知道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及各股東出資金額及比例,被上訴人仇連紅後來離開台灣以後,○○○才擔任上訴人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5 頁)。則證人○○○既不知悉上訴人公司之實際出資狀況及系爭393 、371 、218 商標申請情形,尚難執此遽認系爭393 、371 、218 商標申請及系爭748 商標由證人○○○移轉予被上訴人仇連紅之申請或移轉費用係由上訴人支出。再者,系爭393 、371 、218 商標係被上訴人仇連紅於98年10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而上訴人公司係98年10月23日申請設立,於98年10月29日核准設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上訴人仇連紅於98年10月23日申請系爭393 、371 、218 商標登記時,上訴人公司並未完成設立登記,尚無法人格,能否謂被上訴人仇連紅斯時即係受上訴人委任申請商標註冊,即有可疑?復參諸系爭748 商標自始即登記商標權人為○○○亦即多福公司負責人,而非以多福公司為商標權人,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 年9 月14日函所附系爭748 商標申請及移轉登記案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0 至221 頁),則被上訴人仇連紅當時既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沿用其夫○○○與多福公司之運作方式,將系爭393 、371 、218 商標登記於其名下,而非上訴人,亦非悖於常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仇連紅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或實際負責人及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遽認上訴人就系爭393 、371 、218 商標與被上訴人仇連紅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仇連紅將系爭748 商標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行為是否該當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1、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從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於100 年5 月16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為被上訴人仇連紅所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仇連紅將系爭748 商標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行為該當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乙節,縱然屬實,然因系爭商標業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姚進,而非被上訴人仇連紅所有,已無給付之可能,是上訴人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仇連紅將系爭748 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有未合。 2、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仇連紅利用證人○○○同意將系爭748 商標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機會,私自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等節,無非以證人○○○之證述為據(見原審卷第228 至230 頁),證人○○○並證稱:系爭748 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13 頁反面)上「○○○」之簽名蓋章為其本人所為,簽名蓋章日期就是契約書之日期98年10月12日,但其簽名蓋章時,該契約書仍為空白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頁)。然證人即辦理系爭748 商標移轉登記之○○○結證稱:系爭748 商標權移轉契約書是其拿空白契約書給被上訴人仇連紅,請她蓋章簽名,並請她拿給○○○小姐簽名蓋章,被上訴人仇連紅簽名蓋章的時候,○○○還沒有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至227 頁)。是依證人○○○證詞,證人○○○於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時,被上訴人仇連紅應已簽名蓋章於上。其次,證人○○○98年10月12日於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簽名蓋章時及系爭748 商標98年10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時,上訴人仍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可否逕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有可疑?另參諸系爭748 商標自始即登記商標權人為○○○亦即多福公司負責人,而非以多福公司為商標權人,嗣後亦移轉登記予證人○○○,則被上訴人仇連紅當時既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沿用其夫○○○與多福公司之運作方式,將系爭748 商標登記於其名下,而非上訴人,亦非悖於常情,且證人○○○之證詞復與證人○○○之證詞相左,即難僅以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遽認被上訴人仇連紅係未經上訴人及證人○○○同意,將系爭748 商標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從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於100 年5 月16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為被上訴人仇連紅所有,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393 、371 、218 商標與被上訴人仇連紅成立委任關係,及被上訴人仇連紅將系爭748 商標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行為該當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節,縱然屬實,然因系爭商標業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姚進,而非被上訴人仇連紅所有,已無給付之可能;況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其就系爭393 、371 、218 商標與被上訴人仇連紅成立委任關係,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仇連紅係未經上訴人及證人○○○同意,將系爭748 商標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是上訴人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仇連紅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有未合。至上訴人雖聲請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訊問被上訴人,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上開各節,已如上述,尚無訊問被上訴人本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姚進就系爭商標於100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仇連紅所有;被上訴人仇連紅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給付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給付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劉筱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