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棰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上訴人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綵佳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99年度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就本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10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聲明原為:「⒈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前審卷第173 頁)。上訴人嗣減縮、更正為「⒈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608,500 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復減縮上訴聲明第1 項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608,500 元本息部分廢棄。」(本院卷第13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允許。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原判決附表1 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何棰鏡所經營之上訴人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於網路http://www.allwinsports.com 之網站自稱具有代理「PICASSO 」品牌之權利,而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文字於皮夾、公事包、旅行箱、背包等商品本體或吊牌,並於網路上販賣該產品及販賣予訴外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轉賣之。上訴人公司僅自同案被告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畢加索公司。其負責人為同案被告000000)取得原判決附表2 編號1、2、11等藝術臉譜圖商標之授權,竟直接於產品上附加幾乎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壓紋或標牌,再予出售,且依上訴人公司所架設之網站可知,其所代理之品牌眾多,專營「箱包袋類品牌通路行銷」,並非僅有代理畢加索公司所授權藝術臉譜圖商標之品牌,自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畢加索公司、000000停止並不得為一定行為,且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下: ⒈畢加索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於附表1 編號1 至11所示專用商品及其類似商品或前揭商品之包裝、吊牌,亦不得以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方式使用於銷售前揭商品之店鋪、招牌或為行銷前揭商品目的所製作之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上訴人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於附表1 編號1 至3所 示專用商品及其類似商品或前揭商品之包裝、吊牌,亦不得以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方式使用於銷售前揭商品之店鋪、招牌或為行銷前揭商品目的所製作之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 ⒉上訴人與畢加索公司、000000應將違反第1 項訴之聲明所使用於商品、包裝、吊牌、店鋪、招牌、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上相同或近似「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除去或刪除,並銷毀其庫存之侵權商品。 ⒊上訴人與畢加索公司、000000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及其附表,以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第1 版1 日、以高12公分、寬35.6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第1 版1 日,並登載於http://www.picasso.com.tw/、http://www.allwinsports.com/、及http://www.btu.com.tw/之網站首頁各180 日。 ⒋上訴人與畢加索公司、000000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968,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其生產、販售附有「PICASSO 」或「Picasso 」等英文字之壓紋或標牌之商品,非屬商標之使用,縱認被上訴人之商標權確受侵害,其請求亦欠允洽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⒈上訴人公司不得使用「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於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專用商品及其類似商品或前揭商品之包裝、吊牌,亦不得使用於銷售前揭商品之店鋪、招牌或為行銷前揭商品目的所製作之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⒉上訴人應將違反前項所使用於商品、包裝、吊牌、店鋪、招牌、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上「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除去或刪除,並銷毀其庫存之侵權商品。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34,000 元,及自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㈣前審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 項至第5 項訴之聲明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原判決廢棄部分,畢加索公司不得使用「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專用商品及其類似商品或前揭商品之包裝、吊牌,亦不得使用於銷售前揭商店之店鋪、招牌或為行銷前揭商品目的所製作之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 ⑶原判決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將違反前項訴之聲明所使用於商品、包裝、吊牌、店鋪、招牌、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上「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除去或刪除,並銷燬其庫存之侵權商品。 ⑷原判決廢棄部分,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434,000 元,暨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原判決廢棄部分,上訴人與畢加索公司、000000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歷審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及其附表,登載於http://www.picasso.com.tw 、及http://www.btu.com.tw 之網站首頁各180 日。 ⒉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⑴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⒊前審判決如下: 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608,500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何棰鏡應將違反原判決第1 項所使用於商品、包裝、吊牌、店鋪、招牌、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上「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除去或刪除,並銷燬其庫存之侵權商品,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⑷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㈤第三審部分: ⒈僅被上訴人就前審判決之不利部分上訴,聲明如下: ⑴前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 項至第5 項訴之聲明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⑵前審判決廢棄部分,畢加索公司不得使用「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專用商品及其類似商品或前揭商品之包裝、吊牌,亦不得使用於銷售前揭商品之店鋪、招牌或為行銷前揭商品目的所製作之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 ⑶前審判決廢棄部分,畢加索公司應將違反前項訴之聲明所使用於商品、包裝、吊牌、店鋪、招牌、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上「畢卡索」、「PICASSO 」、「Picasso 」之文字除去或刪除,或銷毀其庫存之侵權商品。⑷前審判決廢棄部分,上訴人與畢加索公司、000000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434,000 元,暨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前審判決廢棄部分,上訴人與畢加索公司、000000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歷審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及其附表,登載於http://www.picasso.com.tw 、及http://www.btu.com.tw 之網站首頁各180 日。 ⒉最高法院判決如下: ⑴前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逾608,500 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⑵其他上訴駁回。 ㈥更一審部分: ⒈本件更一審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應否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25,500 元($2,434,000-$608,500=$1,825,500)本息部分,其餘部分均已確定。 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608,500 元本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主張: ⑴本件應以各項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計算被上訴人因商標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總額,較為允洽: 本件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雖有拉桿箱、公事包、背包、皮夾等4 項,惟上開4 項商品實為同一系列商品,僅款式、顏色及大小之差別而已,且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商標權,故「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以各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1,217 元((1,980+1,190+690+1,008) ÷4 )計算損害賠償額,較為妥適。 ⑵倘以加總後之零售單價乘以法定最低之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顯屬過高,宜予以酌減。 ⑶綜上,上訴人無需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25,500 元。⒊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辯稱: ⑴最高法院發回理由認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品項不同,為各別之商品,前審判決逕以該4 項商品之平均單價計算本件賠償金額,核與法律規定有間,當屬無誤。 ⑵退言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各項商品之零售單價已採購買時最低之數額,且原審判決金額已採較低之標準,實無有失衡之處。故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25,500 元。 ⑶上訴人何棰鏡涉有商標法第81條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為緩起訴處分,兩造已就刑事責任部分成立和解,上訴人在101 年11月2 日以匯款方式先給付被上訴人950,000 元,依和解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及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已給付之950,000 元應先抵充業已確定之608,500 元本息部分。至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另於本件確定後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再進行結算。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2頁之上訴人書狀),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何棰鏡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權利人,目前均在商標專用期間。 ㈢上訴人公司所生產、銷售附有「PICASSO 」或「Picasso 」等文字壓紋或標牌之拉桿箱、公事包、背包、皮夾等商品,侵害系爭商標權。 ㈣上開侵權商品之最低單價分別為拉桿箱1,980 元、公事包1,190元、背包690元、皮夾1,008元。 ㈤上訴人何棰鏡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之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卷第94至95、139 至142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前案紀錄)。 ㈥兩造已就刑事責任部分成立和解,且上訴人已先給付被上訴人950,000 元(本院卷第96頁至反面之和解協議書),此和解條件將對本院更一審判決所命給付發生一定效力:即本院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逾950,000 元,上訴人須連帶給付逾950,000 元部分;如本院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少於950,000 元,上訴人無須再為給付(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被上訴人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範圍為何?上訴人應否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25,500 元?(本院卷第115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所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品項不同,為各別之商品,商標權人本得各別起訴請求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74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應按各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1,217 元計算云云,於法不合。 ㈡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定其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㈢查上訴人公司之皮夾、公事包、旅行箱、背包(最低單價分別為1,008 元、1,190 元、1,980 元、及690 元)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事,上訴人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業經原審、前審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認定確定。而本件仿冒商標商品(含被上訴人派員購得,及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所得),其數量及單價如下(本院卷第137 至138 、141 頁至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緩起訴處分書第一項記載): ⒈皮夾11個,單價1,008 元。 ⒉公事包153 個(1+1+78+11+26+11+25=153),單價1,190 元。 ⒊旅行箱(拉桿箱、行李箱)192 個(1+154+5+5+6+21=192),單價1,980 元。 ⒋背包(手提袋、背提兩用包)62個(1+31+14+4+10+2=62 ),單價690 元。 ㈣查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多寡,自當影響商標權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之倍數高低,此觀該款本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及但書「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規定自明。今被上訴人請求按上訴人公司之侵權商品品項分別計算損害賠償,爰審酌上訴人公司係使用「PICASSO 」、「Picasso 」圖樣,於皮夾、公事包、旅行箱、背包等,其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近似,商品則與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同一商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除於上開商品附加「PICASSO 」、「Picasso 」等文字之壓紋或標牌外,上訴人公司亦設有門市,並於其網址http://www.allwinsports.com/之網站說明「PICASSO 」為其品牌(原審卷第2 冊第140 至149 頁之上訴人公司產品照片,原審卷第1 冊第103 至118 頁之上訴人公司網站網頁內容公證書,並為前審判決認定屬實),而影響市場之交易秩序;佐以上訴人公司係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並非故意為之,且上訴人公司之資本總額原為6,600,000 元,嗣變更為36,600,000元,被上訴人之資本總額則為5,000,000 元(原審卷第1 冊第221 頁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前審卷第41、43頁之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3至44頁之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基本資料);並參酌上訴人公司之各別侵權商品數量非多(皮夾11個、公事包153 個、旅行箱192 個、背包62個),且被上訴人之經理000000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1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為小型公司,故無廣告或辦促銷活動,市場銷售量大部分均為畢加索公司藝術臉譜商標商品等語(原審卷第1 冊第202 頁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市場上藝術臉譜商標較系爭商標具有知名度等一切情狀,如就各別商品品項之零售單價以500 倍以上計算賠償金額顯不相當,即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酌減之必要,而以皮夾(11個)、公事包(153 個)、旅行箱(192 個)、背包(62個)之單價各50倍、200 倍、250 倍、100 倍計算為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52,400 元($1,008X50 倍+$1,190X 200倍+$1,980X250 倍+$690X 100倍=$852,400 ),即屬有據。 ㈤次查兩造已於101 年11月2 日就刑事責任部分成立和解,且上訴人已先給付被上訴人950,000 元,已於前第三㈥項所述。依和解協議書第三條載明「民事訴訟部份依法進行,依民事確定判決之各項主文內容辦理,但乙方(即上訴人)依第二條已給付之950,000 元,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可抵充判決各項主文總金額之一部分,抵充後剩餘之金額,甲方仍得向乙方要求連帶給付並強制執行。惟如民事確定判決各項主文總金額低於950,000 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返還款項。」(本院卷第96頁),其中「民事確定判決各項主文總金額」包含損害賠償之原本(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等。關於上開賠償金額950,000 元之抵充次序,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先抵充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9 月11日》至清償日《即101 年11月2 日》止按年息5%計算),次充原本(本金),至訴訟費用則待本件確定後再為計算(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茲計算如下: ⒈前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08,500 元本金部分之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9 月11日)至清償日(即101 年11月2 日)止(共2 年1 月23日,即2 又365 分之53年),按年息5%計算,為65,268元($608,500X(2+53/365)X5%=$65,268.8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已清償金額950,000 元,依序抵充第⒈項所述之利息65,268元、及本金608,500 元後之餘額為276,232 元($950,000 -$65,268 -$608,500=$276,232)。 ⒊因本院認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852,400 元(本金),扣除上揭已清償之本金608,500 元,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243,900 元($852,400-$608,500=$243,900),就此部分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即101 年11月2 日)止(共2 年1 月23日,即2 又365 分之53年),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26,161元($243,900X(2+53/365 )X5%=$26,160.7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前第⒉項所述之清償餘額276,232 元尚得抵充第⒊項所述之利息26,161元,餘額為250,071 元($276,232-$26,161=$250,071 ),清償前第⒊項所述之剩餘本金243,900 元後,尚餘6,171 元($250,071-$243,900=$6,171),抵充自101 年11月3 日起至102 年5 月5 日止(共184 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148 元($243,900X(184/365)X5%=$6,147.62 ,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餘23元($6,171-$6,148=$23 ),因不足1 日利息33元($243,900X1/365X5%=$33.41,元以下四捨五入),留待日後上訴人清償時再計入抵充金額。 ⒌因此,上訴人先前給付之950,000 元,經抵充利息、全部原本(本金852,400 元)後,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就前第⒊項所述之剩餘本金243,900 元部分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應連帶賠償85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判決有關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0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雖已判決確定,惟上訴人嗣後清償950,000 元,經抵充利息、本金後,即發生清償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僅得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就本金243,900 元部分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尚餘23元可供抵充,附此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