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蕭喻文 蘇義欽 徐汎暉 楊美玲律師 范瑞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姜威宇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蕭敏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上訴人 寶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杰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林舒婷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二)除確定部分外,命蕭敏男應給付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億零捌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寶旺機械有限公司應與蕭敏男連帶給付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億零玖佰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二)部分,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蕭敏男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蕭敏男、寶旺機械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關於蕭敏男上訴部分,由蕭敏男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萬元為寶旺機械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寶旺機械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億零玖佰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於民國93年1月6日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蕭 敏男(下稱蕭敏男)、被上訴人寶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及一審被告陳○○、林○○、劉○○、鄭○○、曾○○、廖○○、游○○、王○○、林○○、李○○、劉○○、蕭○○、蕭○○、蕭○○、蕭○○、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斯頓公司)、添進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億公司)、貝斯特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貝斯特公司)等20人連帶給付美金15,427,2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至6、105至109、130至134頁】,嗣經桃園地院於95年6月29日判決駁回添進裕公司對寶旺公司、陳○○、林○○、劉○○、鄭○○、曾○○、廖○○、游○○、王○○、林○○、李○○、劉○○、蕭○○、蕭○○、蕭○○、蕭○○、藍斯頓公司、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等19人之請求,並於同日將添進裕公司對蕭敏男之請求裁定移送桃園地院民事庭【參附民卷第54頁及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其後,添進裕公司於96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為一審被告,並表明對蕭敏男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負賠償責任,且蕭敏男為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應與蕭敏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參原審卷一第87至90頁)。嗣添進裕公司復於97年1月24日具狀表示其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請求蕭敏男負賠償責任(參原審卷一第320頁背面) ,並於同日具狀陳明倘添進裕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蕭敏男、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應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參原審卷一第327頁)。後添進裕公司於97年5月13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即寶旺公司應給付添進裕公司美金1,542萬7,2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該備位聲明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參原審卷二第125 又3/4 頁)。嗣添進裕公司於98年2 月18日復具狀表示對蕭敏男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參原審卷二第228 頁背面至第229 頁)。原審判命蕭敏男應給付添進裕公司新臺幣(下同,特別註明幣別者除外)1 億917 萬6,531 元,及自93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添進裕公司其餘請求。 (二)添進裕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僅對其中之寶旺公司提起上訴,蕭敏男則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添進裕公司之上訴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寶旺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寶旺公司應連帶給付添進裕公司1億917萬6,531元,及自9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添進裕公司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寶旺公司應給付添進裕公司1億917萬6,531元,及自9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添進裕公司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蕭敏男之上訴聲明則為:1.原判決不利於蕭敏男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添進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添進裕公司於99年5月4日之答辯(二)狀、爭點整理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參本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下稱前前審)卷二第8 之1 頁背面、52至54頁】,復於99年12月27日之上訴理由(六)暨答辯(七)狀表明蕭敏男為寶旺公司之受僱人,寶旺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參前前審卷二第175 頁)。其後,本院則於100 年1 月27日以98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前審判決)改判蕭敏男應給付添進裕公司982 萬5,88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仍駁回添進裕公司其餘請求。添進裕公司、蕭敏男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2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廢棄前前審判決發回本院。 (三)添進裕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另具狀主張蕭敏男之行為業 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且蕭敏男亦違反後契約義務,應對添進裕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參本院100年度民商上更(一)2號(下稱前審)卷一303頁、第309頁背面】,並就備位聲明部分表明寶旺公司亦應對添進裕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前審卷一第319頁背面)。前審於101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民商上更(一)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蕭敏男應給付添進裕公司977,1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仍駁回添 進裕公司其餘請求。 (四)添進裕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蕭敏男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最高法院則於102 年5 月21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添進裕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蕭敏男給付新台幣一億零八百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一元即逾新台幣九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元本息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關於寶旺公司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添進裕公司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等規定部分)」。嗣添進裕公司並於104年5月6日向本院具狀 更正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寶旺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寶旺公司應連帶給付添進裕公司1億917萬6,531元,及自9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添進裕公司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七第191頁,即撤回備位聲明之 請求)。又添進裕公司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不當得利部分,僅表明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並未明確表明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意,嗣於本院審理時方 於102年7月9日爭點整理狀明確表明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參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復於本院104 年6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參本院卷七第241至242頁)。綜上,本院應審理之範圍即為添進裕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蕭敏男應再給付1億819萬9,401元本息【前審判決 蕭敏男應給付添進裕公司977,1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業因蕭敏男未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及寶旺公司應與被告蕭敏男連帶給付1億917萬6,531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經查,如前所述,添進裕公司係於前前審之99年12月27日上訴理由(六)暨答辯(七)狀表明蕭敏男為寶旺公司之受僱人,寶旺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於本院審理時方追加以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參本院卷七第242 頁)。蕭敏男、寶旺公司對添進裕公司所為之追加雖不同意,惟添進裕公司上揭追加之訴,均係基於蕭敏男侵害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零件圖及客戶資料等營業資產所生之僱用人責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其與原起訴主張蕭敏男、寶旺公司侵害其營業利益等法律關係間,均有密切關係,故該等法律關係有相當之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自得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在同程序加以解決,符合訴訟經濟與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添進裕公司所為訴之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蕭敏男及寶旺公司雖抗辯添進裕公司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後方主張以蕭敏男所攜走之文件計算損害賠償額,顯係逾時提出新攻擊方法,不應准許等語,然查,添進裕公司於原審業已請求蕭敏男與寶旺公司應就添進裕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添進裕公司因蕭敏男之行為究受有若干損害額即為本件重要爭點,是上訴人請求參酌蕭敏男攜走之文件數量及其等利用之文件數量暨製作該文件所花費之成本酌定損害賠償額,僅係就其於原審所為前揭攻擊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添進裕公司主張:添進裕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器材,前於87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以英文名字「TIEN CHIN YU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LTD.」之縮寫「TCY」註冊商標,專用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又蕭敏男為添進裕公司之董事 ,並擔任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嗣因涉及背信而遭解職,離職之際,為預供自己日後新設立公司使用之便,先於91年1 月中旬某日指示訴外人游○○、林○○、劉○○、李○○、鄭○○、曾○○、王○○(下稱游○○等人)分別竊取、重製添進裕公司之機台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等財物(下稱系爭資料)後搬至他處存放【蕭敏男涉犯背信罪,業經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復於同年2月22日成立名稱與添進裕公司 相似之第一審共同被告添進億公司,並利用系爭資料使添進裕公司之客戶誤與之交易,同年4月24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警分局)搜索,當場扣得數萬張印有添進裕公司名稱、商標之設計圖及存有設計圖檔之光碟片、伺服器。蕭敏男自知無法以添進億公司名稱營業,遂於同年月26日成立第一審共同被告貝斯特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貝斯特公司),由添進億公司員工李○○擔任負責人,由林○○通知客戶,嗣後以貝斯特公司取代添進億公司而繼續營業。旋平鎮警分局於同年5 月2 日再次搜索,蕭敏男乃於同年月15 日 另申請成立寶旺公司,取代貝斯特公司繼續營業至今。其間寶旺公司於91年、92年之客戶訂單中有部分為添進裕公司所有之機型,販售對象亦為添進裕公司之客戶,蕭敏男利用系爭資料製造機械售予添進裕公司之客戶,使添進裕公司喪失原應可得之營業利益,受有計美金1,542 萬7,296 元之損害,故蕭敏男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另蕭敏男於寶旺公司設立後,將取自添進裕公司之系爭資料提供予寶旺公司使用,而寶旺公司明知無權使用系爭資料,卻仍加以使用並大量生產製造機器出售獲利,與添進裕公司從事惡性競爭,顯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添進裕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寶旺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再者,寶旺公司設立後,由蕭敏男擔任寶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並將不法取得之系爭資料,提供給寶旺公司用以生產製造機器獲利,致添進裕公司受有損害,是寶旺公司就此部分,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蕭敏男連帶負賠償責任。此外,蕭敏男對外自稱為寶旺公司之總經理,且客觀上有受寶旺公司使用、為寶旺公司服勞務之情形,故蕭敏男亦為寶旺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寶旺公司就蕭敏男之侵權行為,亦應與蕭敏男就添進裕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寶旺公司未經添進裕公司同意,使用添進裕公司之營業資產,生產、製造並銷售與添進裕公司相同之機器,同時掠奪添進裕公司客戶,致添進裕公司業務萎縮,已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而寶旺公司因此不法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已屬不當,是寶旺公司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倘添進裕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另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蕭敏男、寶旺公司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予添進裕公司。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蕭敏男、寶旺公司連帶給付添進裕公司1 億917 萬6,531 元本息,並擇一為最有利於添進裕公司之判決等語。並為:(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寶旺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寶旺公司應與蕭敏男連帶給付添進裕公司1 億917 萬6,531 元,及自93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添進裕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蕭敏男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蕭敏男抗辯如下: (一)添進裕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蕭敏男與寶旺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部分業已罹於時效(其中關於連帶賠償責任 及罹於時效部分,則如後述寶旺公司之答辯): 1、蕭敏男未為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 添進裕公司為家族企業之公司,雖為公司型態,但無外人投資之成分,尚未完全制度化,原由添進裕公司前負責人即訴外人蕭○○、添進裕公司現任負責人蕭政男、蕭敏男、添進裕公司前總經理蕭○○4 兄弟合夥經營,嗣蕭○○於89年底退股,相關退權移轉程序至90年5 、6 月始告完成,改由蕭政男、蕭敏男、蕭○○3 人繼續合夥經營,惟不論是4 兄弟或3 兄弟合夥經營,主觀意思上每個合夥大股東均為添進裕公司之老闆,公司之文件、設計圖,各兄弟均可逕行備份,且於退出添進裕公司之經營後,亦可從事相同行業,故蕭敏男持有之添進裕公司零件表、設計圖等個人備份文件,在遭解職後是否不得經營相同事業及完全無使用權,已非無疑。又蕭敏男任職添進裕公司30餘年來,將國內外各項與添進裕公司經營有關製造瓦楞紙箱等相關機器、機型、零件設計圖等文件存檔備份,係其個人基於念舊、為機器研發過程長達3 、40年紀錄而留為紀念參考之用,並非意在竊取營業資產另成立新公司,此由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附表所列文件,不乏見到79至80年間之零件表、73至87年間之設計圖等文件,且完全沒有整編、錯雜存放即明,足證此為蕭敏男長期蒐集備份之資料,絕非為另外成立新公司而「一時」刻意竊取,也因此蕭敏男於遭到解職後,請員工將其個人備份之文件移往他處存放,實屬當然,要難以此遽謂蕭敏男應負賠償責任。 2、添進裕公司並未因蕭敏男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⑴按所謂損失,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係指財產積極的減 少(所受損害)或消極的不增加(所失利益),本件添進裕公司主張伊所受之損害,係伊之客戶轉與蕭敏男所設之藍斯頓公司、添進億公司、寶旺公司交易,致其減少「締約機會」之損失云云,惟締約機會與預期利益乃不同之概念,本件添進裕公司並未證明有「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使「締約機會」具體化成為「預期利益」,則其主張喪失「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顯非可採。又添進裕公司雖另主張應以蕭敏男取走之文件數量計算損害賠償額,惟蕭敏男僅取走備份,並不妨礙添進裕公司對該等文件原本之利用,自無損害可言。且添進裕公司並未證明系爭資料究竟具有何種經濟價值?蕭敏男將系爭資料攜出對添進裕公司究竟造成何種損害?再者,添進裕公司91至96年度之營收分別為美金1,791萬元、1,922萬元;1,924萬元;2,150萬元;2,347萬元;3,072萬元,其營業額每年均有成長,並無營業額減少之狀況。何況,公司之營業額本來就會因整體環境景氣、產業變化、公司經營團隊之能力與政策、公司產品優劣、競爭者之加入或退出、客戶需求之改變等因素而有高低起伏,以添進裕公司主張營業額降低之91年度而言,即可能因90年9月11日發生之「911」恐怖攻擊事件及添進裕公司經營團隊變動之糾紛而影響其營業額,故自難將添進裕公司90、91年度營業額之差額均認係蕭敏男所導致。是以,添進裕公司主張所受營業額差額之損害,與蕭敏男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添進裕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⑴添進裕公司縱有損害,其損害賠償金額亦應以下列方式計算: ①積極損害: 原審判決將添進裕公司之90至91年度營業額之差額全數認定為其所受損害,並未扣除成本,顯然有誤。而以添進裕公司88、89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為例,添進裕公司88、89年度之營業淨利率分別為百分之0.77、1.02,兩者平均為百分之O.895。是以,縱添進裕公司 91年度營業額減少1億917萬6,531元係蕭敏男所造成, 添進裕公司所受實際損害亦僅有977,130元。退步言之 ,縱以蕭敏男攜出之系爭資料計算損害額,然每張設計圖之複雜程度各異,使用價值及繪製之價格亦有所不同。再者,比對104人力銀行統計10年以上資歷之繪圖設 計師,市場平均薪資為4萬元,每位設計師每月應可完 成352張設計圖,故資歷豐富之設計師平均繪製每張設 計圖之價格應為114元,蕭敏男共攜出46,040元,總計524萬8,560元。因此,縱以設計圖之張數計算損害額, 添進裕公司之損害額亦僅524萬8,560元。 ②消極損害: 添進裕公司並未證明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因蕭敏男之背信行為致無法取得獲利,故本件添進裕公司所受之消極損害為零元。(二)添進裕公司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蕭 敏男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蕭敏男離職後將系爭資料搬至他處存放,係個人備份資料之保管方式,已如前述,並非不當得利。且寶旺公司之受僱人,有部分係自添進裕公司離職轉任之員工,更不乏原擔任添進裕公司高階主管或核心設計人員,寶旺公司在91年5 月15日設立後,因僱用部分添進裕公司離職員工而節省開發時間、公司營運較快上軌道,實不足為奇。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一之鑑定結果及鑑定人陳其澤之證詞,尚無法肯定寶旺公司製造之機械,與添進裕公司製造之機械,係源自相同之設計圖且即屬於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更遑論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本即模仿或抄襲他人而生,並不具任何原創性,未有任何著作權或專利權,寶旺公司自可比照以往工作之經驗、管道、模式,取得相同或類似之資源,是難認寶旺公司所製造之機械,即是利用蕭敏男攜出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而產生。更何況添進裕公司從未舉證證明究竟蕭敏男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將何資料交付寶旺公司使用,使寶旺公司得以借由該資料之使用販售機械致獲得何種利益?自不得以添進裕公司片面之臆測,即認定蕭敏男有將自添進裕公司取走之系爭資料交付寶旺公司使用,並因此而獲有利益。 2、退步言之,縱蕭敏男將系爭資料交付添進億公司使用,欲獲取利益,惟添進億公司使用系爭資料之時間,至多不過從91年2月22日添進億公司設立時起至同年4月24日添進億公司遭扣押系爭資料為止,且添進億公司既於同年5月20 日解散完畢,自無可能繼續使用系爭資料為蕭敏男獲取利益,添進裕公司亦未證明添進億公司於91年5月20日解散 登記時,分配若干盈餘予蕭敏男,自難認蕭敏男因將系爭資料交付添進億公司使用,獲有任何利益。是以,添進裕公司請求蕭敏男應返還1億917萬6,531元之利益,洵無理 由。 (三)上訴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蕭敏男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添進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寶旺公司則答辯如下: (一)添進裕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蕭敏男及寶 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就其中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部分業已罹於時 效: 1、蕭敏男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添進裕公司受有任何損害,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蕭敏男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揭蕭敏男之抗辯。 2、添進裕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敏男及寶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蕭敏男並非寶旺公司之員工,自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甚明。又蕭敏男雖因指示游○○等人將系爭資料打包搬運出添進裕公司至他處存放,而涉犯背信罪,並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然此為蕭敏男之個人犯罪行為,且其行為係在寶旺公司91年5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前, 故與寶旺公司無關,更非執行職務之範圍。何況,添進裕公司並未具體敘明蕭敏男如何為寶旺公司服勞務,更未舉證證明寶旺公司如何監督蕭敏男,徒以蕭敏男為寶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率稱蕭敏男客觀上有為寶旺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云云,要屬無稽。是以,添進裕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寶旺公司應與蕭敏男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退步言之,縱寶旺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蕭敏男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添進裕公司係在前前審審理中之99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六)狀暨答辯(七)狀時,始主張蕭敏男在客觀上為寶旺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寶旺公司與蕭敏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添進裕公司關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定之2年消 滅時效。 3、添進裕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蕭敏男及寶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蕭敏男之背信行為係發生於其在添進裕公司任職期間(即91年1 月21日前) ,而寶旺公司則係於91年5 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且蕭敏男亦非屬寶旺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故蕭敏男所為之背信行為,僅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非屬執行其於寶旺公司所任之職務,遑論背信行為根本不是執行職務之範圍。 ⑵寶旺公司之負責人蕭智杰,乃蕭敏男之獨子,係黎明技術學院機械工程科畢業,且有在英國取得企業管理碩士學位,具有獨立經營機械公司之能力。故蕭敏男在添進億公司於91年4月24日、同年5月2日被搜索後,遂由蕭智杰自同 年5月15日設立寶旺公司,經營自己之事業,而蕭敏男則 係忙於應付與添進裕公司間之數十件民刑事訴訟。是故,寶旺公司之事業經營權,是蕭智杰所控制,而非蕭敏男。易言之,蕭敏男並非寶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蕭敏男於92年5月20日在平鎮警分局偵訊時,雖有提及其為寶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此乃係出於保護其獨子蕭智杰,而不要使蕭智杰涉入系爭刑事案件之舉。又蕭敏男對外縱有稱其為寶旺公司之總經理,然此亦僅係為了提高寶旺公司之知名度及能見度,並使蕭智杰在成立寶旺公司之初能運用其在業界之人脈而已,尚難以此遽認蕭敏男為寶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⑶添進裕公司迄未舉證證明蕭敏男於何時、何地將何營業資產交予寶旺公司製造何種機械產品,亦未具體敘明寶旺公司利用蕭敏男之行為自添進裕公司處取得何種型號之機型資料而獲有利益。又寶旺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中,有部分係自添進裕公司離職之資深主管或設計人員,資歷豐富,自可憑藉著以往之經驗及印象,繪製出製造瓦楞紙機所需之圖面,並設計開發新機型,此觀寶旺公司於91年5月15日 設立登記後,在同年8月23日、8月6日即可繪出「線槽座 」、「角片刀」等零件圖即明。何況,客戶亦會提供設計圖,委託寶旺公司製造生產機器。從而,添進裕公司主張蕭敏男於寶旺公司設立後,有將取自添進裕公司之營業資產文件,提供予寶旺公司使用,寶旺公司明知無權使用該等營業資產,卻使用並大量生產製造機器,出售獲利,是寶旺公司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添進裕公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云云,要屬無稽。況且,寶旺公司為一法人,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寶旺公司並無侵權行為能力,故添進裕 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寶旺公司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此外,寶旺公司既未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則蕭敏男即無與之負連帶賠償責 任可言。 ⑷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實務及學說之多數見解,係採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說,是除優先於民法第28條適用外,其構成要件規定不完備之處,即應依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補充。故公司負責人在責任要件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有關侵權行為之短期時效規定。本件系爭刑事案件已於92年7 月7 日起訴,且添進裕公司早於93年1 月8 日即具狀追加寶旺公司為本件被告,顯見添進裕公司於當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卻遲至96年11月27日始對寶旺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當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時效甚明,是添進裕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寶旺公司應與蕭敏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添進裕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寶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蕭敏男所取走之系爭資料,因添進裕公司未舉證證明有採取何種保密措施,且未於蕭敏男離職時要求交出系爭資料,自非屬營業秘密,當無任何權益可言。至於添進裕公司所稱之機械設計圖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模仿或抄襲國外公司或國內同業之設計,拿取相關圖面修改繪製而成,且依機械原理考量實用、功能取向,依原參考圖面修改尺寸、大小或規格,或立體、平面轉繪、或做局部放大而成,自不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創作在案, 且添進裕公司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該等設計圖,並未申請專利或相關權利登記等語,當非屬權益甚明。是以,蕭敏男自無侵害添進裕公司之權益可言,遑論構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所指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又如前所述,蕭敏男所取走之系爭資料,因添進裕公司於電腦系統中仍有儲存,故添進裕公司應未受有損害,縱蕭敏男有所利用,充其量僅屬搭便車之行為,尚難因此遽認添進裕公司受有損害,此觀添進裕公司自91年起之每年營業收入,均逐年成長益明,是蕭敏男自無由成立不當得利。另蕭敏男縱因背信行為,侵害添進裕公司權益而受有利益,其應返還之利益,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應係原物返還或 價額償還,顯與寶旺公司之營業利益無關。此外,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故添進裕公司以寶旺公司之銷售總額,主張蕭敏男及寶旺公司受有營業利益,應連帶返還云云,要無可取。 (三)倘添進裕公司可為前開請求,其得請求之金額僅為97萬7,130 元(即添進裕公司90、91年度營業額之差額1 億917 萬6,531 元,按添進裕公司88、89年度平均營業淨利率百分之0.895 計算): 1、添進裕公司之客戶是否繼續向添進裕公司購買機器,涉及市場環境、經濟景氣、各該公司自身營運方針或成本之考量、對於添進裕公司產品之需求程度或其他替代產品之良窳等諸多不確定因素,而與寶旺公司有無使用添進裕公司之營業資產無關,是寶旺公司銷售機器之對象,縱有原係添進裕公司之客戶,亦難認係寶旺公司從事惡性競爭或不當掠奪而來。再參以添進裕公司於91年至9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美金1,791萬元、1,922萬元、1,924萬元、2,150萬元、2,347萬、3,072萬元,不但沒有減少,反而逐年成長,遑論業務萎縮,當未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原應可得之營業利益,共計美金1,542萬7,296元之損害云云,自非可取。 2、添進裕公司迄未證明寶旺公司有使用其營業資產,用以製造機器銷售,且自寶旺公司查扣之第7箱及第15箱證物中 ,並沒有與添進裕公司相同之機械設計圖,復無完整之整台機械設計圖,且該等文件均非屬智慧財產權,故添進裕公司援引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項之規定 ,依寶旺公司自91年起至100年止之產值,以百分之9計算權利金,並以資作為添進裕公司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況且,寶旺公司所生產機器之機種及機型眾多,系爭機器只不過是其中三種,故添進裕公司自無從依寶旺公司於91年度至102年度之全部出口金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3、蕭敏男雖於91年1月28日指示游○○等人將系爭資料打包 搬運至他處存放,惟因添進裕公司於電腦系統中仍有儲存系爭資料,故添進裕公司未受有實際損害,自無從請求賠償,更無從按添進裕公司片面所稱之每張設計圖或每張業務往來文件之價值金額計算損害數額。 4、寶旺公司自92年5月12日被搜索扣押時起,即無法再使用 系爭刑事案件所扣押第7箱及第15箱兩箱證物內之設計圖 ,且寶旺公司早於93年間參加美國亞特蘭大瓦楞紙箱紙板機械展時,即已推出創新機種PP3及G3。職是,添進裕公 司主張寶旺公司係因利用蕭敏男背信行為所取自添進裕公司處之資產,免卻一切必須從頭做起耗費之人力、物力支出,而獲有鉅額之利益云云,委無足採。 (四)答辯聲明:添進裕公司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三第4 至5 頁): (一)添進裕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器材,於87年間向智慧局以英文名字(TIEN CHINYU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LTD.)之縮寫「TCY」註冊商 標,專用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並已依 法延展。 (二)蕭敏男及其配偶陳○○,原為添進裕公司之董事,且分別擔任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及財務協理之職務,嗣先後於91年1月21日、28日遭解除總經理、財務協理之職務。 (三)蕭敏男以自己為負責人,於90年12月17日完成設立藍斯頓公司,使用「Langston 21 LLC」為公司英文名稱。 (四)添進億公司於91年2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實際負責人為 蕭敏男。 (五)貝斯特公司於91年4月26日完成設立登記,現登記之負責 人蕭○○,為蕭敏男之女。 (六)寶旺公司於91年5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蕭智 杰,為蕭敏男之子。 (七)蕭敏男因犯背信罪,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八)兩造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年10月28 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1001055845號函、桃園縣政府100 年11月16日府商登字第1000466847號函形式真正不爭執(前審卷一第175至202、206至242頁)。 五、添進裕公司主張蕭敏男於91年1月中旬某日指示游○○等人 分別竊取、重製添進裕公司之系爭資料後搬至他處存放,並提供由蕭敏男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之寶旺公司使用。而寶旺公司明知無權使用系爭資料,卻仍加以使用並大量生產製造機器出售獲利,致添進裕公司受有損害,且蕭敏男、寶旺公司亦受有不法利益,故蕭敏男、寶旺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對添進裕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等情,為蕭敏男、寶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添進裕公司主張蕭敏男因涉及背信而遭解職,離職之際,為預供自己日後新設立公司使用之便,於91年1月23日指 示游○○等人竊取、重製添進裕公司之系爭資料後搬至他處存放,並提供予嗣後成立之公司使用等情,蕭敏男固不否認伊曾於91年1月中旬某日指示游○○等人自添進裕公 司攜出系爭資料一節,惟辯稱:添進裕公司係由蕭家兄弟合夥成立之公司,主觀意思上每個合夥人均係添進裕公司之老闆,對於添進裕公司之文件、設計圖本可逕行備份,且於退出添進裕公司之經營後,亦可從事相同行業,故蕭敏男持有之添進裕公司零件表、設計圖等個人備份文件,在遭解職後是否不得經營相同事業及完全無使用權,已非無疑。又蕭敏男任職添進裕公司30餘年來,將國內外各項與添進裕公司經營有關製造瓦楞紙箱等相關機器、機型、零件設計圖等文件存檔備份,係其個人基於念舊、為機器研發過程長達3、40年紀錄而留為紀念參考之用,並非意 在竊取營業資產另成立新公司等語。經查: 1、添進裕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有獨立之法人格,縱股東成員均為蕭家兄弟,但仍應遵循股份有限公司之體制,凡屬添進裕公司之財產,自難因添進裕公司為蕭家兄弟經營,而認各個股東對添進裕公司之任何財產均有處分之權限。何況,縱添進裕公司之財產屬添進裕公司股東間之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 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添進裕公司之財產亦為各個股東所公同共有,亦非蕭敏男得任意處分之。是以,蕭敏男抗辯添進裕公司係由蕭家兄弟合夥成立之公司,主觀意思上每個合夥人均為添進裕公司之老闆,對於添進裕公司之文件、設計圖有逕行備份之權限,且於退出添進裕公司之經營後,並有權使用該備份文件云云,即非可採。 2、蕭敏男自承90年底添進裕公司大股東兼廠長蕭○○因未當上董事長及總經理,心生怨懟,於公司內散發金紙、噴漆、破壞機器設備、揚言公司將結束經營,造成員工人心煌煌,客戶失去信心等情(參本院卷七第300頁背面)。且 蕭敏男在離職前之90年12月17日即以自己為負責人,完成設立藍斯頓公司,並使用與添進裕公司在美國設立之「 Langston 21 LLC」同名之公司英文名稱,由此足見添進 裕公司之股東間在90年底即已產生嫌隙,並使蕭敏男在90年底有另立公司之意圖與舉動。再者,添進裕公司因蕭敏男此舉乃於91年1月21日解除其總經理之職務,此有添進 裕公司提出其於91年1月21日予各級主管之公告記載:「 本公司總經理蕭敏男先生,因有另組公司之計劃,此舉可能造成本公司利益重大損失,因而將其職務解任,……」等語為證(參附民卷第15頁)。再參以蕭敏男於91年1月 21日遭解職後,隨即於91年2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與添進 裕公司名稱極為相近之添進億公司等情,暨蕭敏男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曾供稱:伊從添進裕公司陸陸續續做備份,後來帶到添進億公司,有拿機械圖、電腦檔案備份予添進億公司員工使用,並請添進億公司員工剪掉添進裕公司的字樣等語(參前前審卷二第44、50頁),可見蕭敏男因兄弟間經營權之爭,而起另設新公司之意,並將系爭資料攜出添進裕公司,作為其日後設立之公司使用,可免卻新成立公司一切必須從頭做起耗費之人力、物力,一旦蕭敏男設立之新公司以與添進裕公司有相同之資源,則此種情況必定損害添進裕公司。是以,蕭敏男辯稱其攜出系爭資料之目的僅供紀念參考之用云云,洵非可採。此外,蕭敏男原係添進裕公司總經理,係為添進裕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為預供自己日後新設立公司使用之便,將系爭資料攜出添進裕公司,應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事實上原添進裕公司之諸多客戶也由蕭敏男所設立之公司接收(詳如後述),確實造成添進裕公司業務較為萎縮,而損害添進裕公司之利益,經系爭刑事判決「蕭敏男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查扣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28箱證物及7片光碟,有系爭刑事 判決可稽。準此.堪信蕭敏男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添進裕公司之行為,蕭敏男辯稱伊未為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云云,要非可取。 (三)添進裕公司另主張蕭敏男自添進裕公司取出之系爭資料,交付予添進億公司使用,嗣添進億公司於91年4月24日經 平鎮警分局搜索查扣相關之證物後,蕭敏男自知無法以添進億公司名稱營業,遂於同年月26日成立貝斯特公司。其後,平鎮警分局於同年5月2日再次搜索,蕭敏男乃於同年月15日另申請成立寶旺公司,取代貝斯特公司繼續營業至今。又蕭敏男於寶旺公司設立後,將取自添進裕公司之系爭資料提供予寶旺公司使用,而寶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敏男明知無權使用系爭資料,卻仍加以使用並大量生產製造機器出售獲利,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添進裕公司,且蕭敏男、寶旺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蕭敏男、寶旺公司所否認。查: 1、蕭敏男為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⑴蕭敏男於91年1月21日遭添進裕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後, 隨即於91年2月22日成立添進億公司,蕭敏男並為添進億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劉○○,參附民卷第73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業如前述。又於添進億公司91年4月24日經平鎮警分局搜索查扣如附民卷第68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後之91年4月26日,貝斯特公司即完成 設立登記,登記之負責人為李○○(嗣於91年6 月18日變更登記為蕭敏男之女蕭○○)。91年5 月2 日平鎮警分局又至貝斯特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市○○區(改制前為○○市○○市○○○路○段○○○號○樓搜索查扣如附民卷第70、70-1、71、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嗣寶旺公司即於91年5 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之負責人為蕭敏男之子蕭智杰等情,有平鎮警分局91年4 月24日、同年5 月2 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貝斯特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參附民卷第68至72、79至81頁)為證。又蕭敏男就其為添進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並不爭執,而就嗣後成立之貝斯特公司,雖以李○○為登記負責人,然平鎮警分局於91年5 月2 日至貝斯特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市○○區○○路○段○○○號○樓搜索,並查扣如附民卷第70至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而依該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其上記載所扣押之物之所有人為添進億公司登記負責人劉○○,而非貝斯特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李○○,顯然貝斯特公司雖有設立登記,但實際上營運者仍為添進億公司,故平鎮警分局於91年5 月2 日至貝斯特公司登記所在地搜索查扣時,方會由添進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署。由此可知,貝斯特公司名義上係取代添進億公司而繼續營業,並可據此推知貝斯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蕭敏男,此可從貝斯特公司嗣後亦將負責人變更為蕭敏男之女蕭○○一節益明。 ⑵再者,寶旺公司於91年5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之負 責人固為蕭敏男之子蕭智杰,然查,蕭敏男於系爭刑事案件供稱:伊為寶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將負責人名義登記為蕭智杰等語(參前前審卷二第27至28頁);又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即原為添進裕公司之員工,嗣為寶旺公司之員工林○○證稱:添進億公司結束營業之後,隨即成立寶旺公司,伊係直接進入寶旺公司任職,是蕭敏男找伊去寶旺公司任職,寶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蕭敏男等語(參前前審卷二第241頁)。再參以94年4月號全球瓦楞紙箱工業雜誌,刊載寶旺公司之總經理為蕭敏男,並稱蕭敏男於91年5月隻手撐起一家全新瓦楞紙箱機械設備製造公司,從91年帶領主要技術團隊40餘人創立寶旺公司開始,發展到93年,企業營業額已經達到1.2億人民幣等語(參前審卷二第188頁反面至189頁),益足證明蕭敏男確為寶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故,蕭敏男嗣後否認其為寶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語,顯非可採。 2、蕭敏男確實有將系爭資料交予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使用: 如前所述,蕭敏男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曾供稱:伊從添進裕公司陸陸續續做備份,後來帶到添進億公司,有拿機械圖、電腦檔案備份予添進億公司員工使用,並請添進億公司員工剪掉添進裕公司的字樣等語(參前前審卷二第44、50頁),再參以蕭敏男提出之「28箱證物之設計圖及業務往來文件計算明細」(即蕭敏男提出之上證十,參本院卷七第27至64頁),該表係蕭敏男依據添進裕公司提出之更二上證九之扣案證物清單(參本院卷三第21至63頁)及及更二上證十五「28箱證物之設計圖及業務往來文件計算明細」(參本院卷六第223至231頁),逐一表示意見(如上證十藍色字體部分),最後統計之結果為屬於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共計46,380張、屬於添進裕公司之業務文件共計10,260張(蕭敏男嗣於本院10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設計圖為46,040張、業務文件為10,600張)(參本院卷七第26至64、169頁)。準此,蕭敏男既自承伊有將添 進裕公司之機械圖、電腦檔案備份予添進億公司之員工使用,且系爭刑事案件自添進裕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公司查扣之28箱證物,亦有數萬張屬於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與業務文件等資料,可見蕭敏男確實有將系爭資料交予添進億公司或貝斯特公司使用。 3、蕭敏男確實有將系爭資料交予寶旺公司使用: ⑴蕭敏男既於91年1月21日遭添進裕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後 ,隨即先後分別完成設立登記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公司,且無論係添進億公司或貝斯特公司或寶旺公司,均僅係蕭敏男經營企業之公司名稱,其背後主導操控者均為蕭敏男。準此,蕭敏男自添進裕公司取走系爭資料,其目的既係作為其日後設立之新公司使用,則在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分別遭平鎮警分局搜索後,蕭敏男另成立寶旺公司,則蕭敏男自不可能不將原交付添進億公司使用之系爭資料交付寶旺公司使用。 ⑵寶旺公司於92年5月12日遭平鎮警分局搜索時,當場扣得 有「TCY」商標之各種機械圖表及光碟機2台,有平鎮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參前前審卷第127至135頁)。又上開查扣之文件(2台光碟機除外 )即第7箱、第15箱之證物,蕭敏男不否認屬添進裕公司 之文件者為4,976張,其中設計圖部分為4,636張,業務文件為340張,此參上揭蕭敏男提出之「28箱證物之設計圖 及業務往來文件計算明細」及寶旺公司於10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即明(參本院卷七第27至64、169頁) 。而依添進裕公司及寶旺公司整理之第7箱及第15箱之扣 案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三第27頁背面至33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六第7至17頁),可以看出查扣之維修單、製造 通知單、報價單中有多數係載明寶旺公司成立前之日期,甚且維修單、報價單之機型亦為添進裕公司所產製之5PA 、6PA機型,而查扣之設計圖亦有多數未載明公司名稱, 甚至記載之時間是寶旺公司成立前之日期,且亦有部分之設計圖載明「5PA」、「8PA」等添進裕公司產製之機型。再參以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公司,均僅係蕭敏男經營企業之公司名稱,其背後主導操控者均為蕭敏男,且添進億公司於91年2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後,隨即於寶 旺公司91年5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後之91年5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參附民卷第73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足證寶旺公司應係取代添進億公司繼續經營,是蕭敏男原交付添進億公司使用之系爭資料,嗣於寶旺公司成立後,蕭敏男自有再交給寶旺公司使用。 ⑶台北市機械技師公司於92年間曾就寶旺公司與添進裕公司,二者據以製造之瓦楞紙板送紙、印刷、開槽、模切機設備之設計圖是否相同為鑑定,其中寶旺公司之鑑定標的物為「組裝進度約90%之寶旺P1000型瓦楞紙板送紙、印刷、開槽、模切機設備乙套」、「組裝進度約50% 之寶旺P1600 型瓦楞紙板送紙、印刷、開槽、模切機設備乙套」,其鑑定結果為:寶旺公司之系爭P1000 機器與添進裕公司之5PA 型機器之外觀相同,且均係由送紙部、印刷部、開槽部、打拔部所組成,二者各部功能均相同,而二者之技術手段、達成效果亦相同;另寶旺公司之系爭P1600 機器與添進裕公司之8PA 型機器之結構相同(寶旺公司組裝中之P1600 型與添進裕公司組裝中之8PA 型實物比對,及實物與設計圖比對)、實物丈量之尺寸比對相同,故寶旺公司與添進裕公司所製造之瓦楞紙板送紙、印刷、開槽、模切機結構、尺寸相同,二者據以製造之設計圖,應係相同,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司92年5 月26日(92)北機技七鑑字第008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一)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165 至178 頁)。又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101 年5 月1 日至寶旺公司廠房(○○市○○區○○路○段○○○號)進行實物勘查,並就寶旺公司產製之系爭 P120 0機器為鑑定,亦即鑑定系爭P1200 機器與添進裕公司製造生產瓦楞紙板製造機設計圖,是否屬相同之設計及製造技術,其鑑定之分析及結果為:「1.鑑定標的機械之組成包括一組『送紙部』、四組『印刷部』與一組『開槽部』……。4.鑑定標的的技術核心包括齒輪驅動機構之設計,其中最重要者為齒輪配比與組合之設計;衡酌齒輪配比組合之齒數、齒比、齒輪模數等零組件規格係屬可自由設計選配者,故若為不同廠商技術之設計,其當有不同之齒輪比、機構與組合,其為相同規格及設計者之機會實屬極微。5.經查閱添進裕公司設計圖12APC017『上開槽軸組立圖』,01齒輪受驅動,與02齒輪一起轉動,帶動32齒輪直接轉動33齒輪,33齒輪則驅動3A齒輪而使上開槽軸旋轉。其中01齒輪為92齒、33齒輪為18齒、3A齒輪為45齒,將作為比對之對象。6.經比對鑑定標的之齒輪配比組合,鑑定標的相對於01齒輪者相同為92齒、相對於33齒輪者相同為18 齒 、相對於3A齒輪者相同為45齒,與添進裕公司設計圖完全相同。……7.另比對寶旺公司規格表資料(附件三第1/ 19 頁),其尺寸標示之英文字母及順序,與添進裕公司之規格一覽表(附件二第1 頁)所示者完全相同。復查,前揭二規格表中不僅有多數尺寸相同外,其中『最大機械速度FLEXO 』、『張數FFG 』亦都同樣為220 。故研判鑑定標的規格表與添進裕公司之規格一覽表,係屬相同圖式。 8.綜上研判,寶旺公司製造生產之瓦楞紙板製造機,經本會就技術層面鑑定後,認為設計及製造技術應與添進裕公司製造生產之瓦楞紙板製造機實質相同」,亦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1 年5 月15日(101 )北機技10鑑字第209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二)附卷足憑(參前審卷二第275 至311 頁)。由上開鑑定報告一與鑑定報告二之鑑定結果,可知寶旺公司所生產之系爭P1000 、P1600 、P120 0機器,與添進裕公司所有之5PA 機器、8PA 機器、6PA 機器之設計圖或實物幾乎相同,益證蕭敏男確將系爭資料交付予寶旺公司,寶旺公司並將之使用於所產製之機器。 ⑷平鎮警分局雖僅自寶旺公司查扣第7 箱及第15箱之證物(2 台伺服器除外),然而,寶旺公司所產製之每部機器所需設計圖,均在數千張以上,且機械係由零件組合而成,零件與零件間,均是環環相扣,必須相互對應、咬合,機器始能組裝成功及運轉,自不可能單憑部分零件設計圖,即可拼湊生產出一部機器。又寶旺公司第7 箱及第15箱扣案證物已有載明5PA 、8PA 及6PA 之設計圖或維修單,該些設計圖尚不足以生產製造寶旺公司系爭P1000 型、P1600 型及P1200 型之機器,倘寶旺公司僅持有部分設計圖,則在生產機器時,將因無法確知其他零件之尺寸,所生產出之各部零件,恐將因尺寸不同,而無法對應、咬合、組裝、運轉,而使全部投資付諸流水。因此,堪認蕭敏男自添進裕公司所取得之系爭資料確有交付寶旺公司使用,而非僅第7 箱及第15箱之證物而已。 ⑸蕭敏男係於91年1月21日經添進裕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 而寶旺公司係於91年5月15日方完成設立登記,惟寶旺公 司竟於91年度6月即有63萬7,337元之營業額,且91年8月 其營業額即達5,466萬2,217元,而91年度之營業額更高達1 億1,580萬3,897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下稱國稅局)97年1月21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971000662號函檢附之寶旺公司銷貨資料可稽(參原審卷一 第235頁)。又依國稅局97年3月27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971002838號函檢附寶旺公司自92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 之銷項資料(原審卷二第13頁起),與添進裕公司整理其舊客戶名稱及該客戶統一編號,且為蕭敏男、寶旺公司所不爭執之附表(參原審卷二第266至267頁)相對照,可知寶旺公司所銷售之對象即訴外人名坊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大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楨順實業有限公司、駿昇紙品廠有限公司、銀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正能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頂益控股公司、立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下稱名坊紙業等14家公司)俱為添進裕公司之舊客戶。由此可知,寶旺公司不僅使用蕭敏男自添進裕公司取走之設計圖產製機器,並迅速於成立後之隔月即可開始量產銷售,亦使用添進裕公司之業務文件,使91年度7個 月餘之營業期間其營業額即可高達1億1,580萬3,897元。 4、綜上,蕭敏男自添進裕公司取得系爭資料後,分別設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且擔任寶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蕭敏男明知系爭資料係違背其擔任添進裕公司總經理任務行為所不法取得之物,無權使用系爭資料,竟仍交付寶旺公司加以使用並大量生產製造機器銷售,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添進裕公司。又蕭敏男將系爭資料交付寶旺公司使用並產製機器銷售,當屬寶旺公司業務之執行。準此,寶旺公司就其實際負責人蕭敏男因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添進裕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應與蕭敏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5、寶旺公司固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一、二之真正,並辯稱:該鑑定報告係以專利侵害判斷原則中之均等論為判斷,自不足證明寶旺公司有利用蕭敏男取自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產製機器等語。惟查,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一之鑑定人陳其澤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鑑定的標的是寶旺公司P1000 型瓦楞紙機,已經組裝將近百分之90,及P1600 型,已經組裝將近百分之50,這兩個實物跟添進裕公司相對應的設備的設計圖作比對,從外觀、功能、技術手段比對,最後這兩個設備達成的效果都相同。因為機器的單位都是算到千分之幾毫米,伊不可能去丈量尺寸,故伊有特別註明精度欠足,所得讀數是做查核,建議二者均提示各自的設計圖,因此伊希望寶旺公司可以提出設計圖,但寶旺公司並沒有提出。又依照系爭鑑定報告一第5 頁上面的圖,構造相同,下面的圖尺寸相同,圖與實物伊據其查核是相同,因為尺寸相同等語(參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又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二之鑑定人吳洲平亦於前審到庭證稱:伊係將寶旺公司系爭P1200 機器與添進裕公司6PA 機型之設計圖作比對。各部機組為能精確送紙,以便在紙板上預定位置精確地印刷、套色,各機組須有相同且精確之速度,故認為齒輪之設計與配置為整部機器之核心技術,而鑑定標的最重要之齒輪設計與配置與添進裕公司設計圖完全相同,故研判核心技術實質相同。且看到齒輪設計與配置,即可研判是基於相同之設計圖所製。因為若是自己所設計之設計圖,不可能所有齒輪齒數、齒比均與他人設計圖相同,尤其是齒數有多種數字可選擇,不太可能兩種設計均會使用完全相同數字,故認為是相同之設計圖等語(前審卷三第72至74頁)。由此可知,寶旺公司固然未提出系爭P1000 、P1600 及P1200 機器之設計圖以供比對,然系爭鑑定報告一、二係從上開機器之外觀、功能、技術手段、達成效果、構造、尺寸暨齒輪之設計與配置等為鑑定,方得出系爭鑑定報告一寶旺公司製造生產之系爭機器與添進裕公司所製造之瓦楞紙板送紙、印刷、開槽、模切機結構、尺寸相同,二者據以製造之設計圖,應係相同;及系爭鑑定報告二寶旺公司製造生產之瓦楞紙板製造機,其設計及製造技術應與添進裕公司製造生產之瓦楞紙板製造機實質相同之結論。是以,蕭敏男、寶旺公司未能提出系爭P1000 、P1600 及P1200 機器之設計圖以供比對,僅一概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一、二之真正及鑑定結果,洵非可採。 6、蕭敏男、寶旺公司雖又辯稱:其所雇用之員工中,有部分係自添進裕公司離職之資深主管或設計人員,資歷豐富,自可憑藉著以往之經驗及印象,繪製出瓦楞紙機所需之圖面,並設計開發新機型云云,然查,瓦楞紙機所需之零件甚多,至少數千張以上,各零件需要經過計算及設計外形、尺寸,且各零件尺寸尚在不同部位有不同之公差及配合,依一般的設計、製造及生產經驗,縱係資歷豐富的資深主管或設計人員,並無法憑藉以往之經驗或印象可記憶所及為數眾多之所有零件之細部設計圖,據以生產製造一部完整的機器。是以,蕭敏男、寶旺公司上開抗辯,即非可取。至系爭資料固未申請專利權,且縱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但其既屬添進裕公司之營業資產,且系爭資料中尚有與專利、著作無關,卻屬添進裕公司營業機密之業務文件,顯見其等自有一定之價值,否則蕭敏男自毋須甘冒刑事責任,而指示游○○等人將系爭資料攜出,並交付寶旺公司使用,是寶旺公司辯稱系爭資料並非專利,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更非營業秘密,故蕭敏男取走系爭資料並無侵害添進裕公司之權益云云,亦非可採。 7、蕭敏男、寶旺公司雖再辯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 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實務及學說之多數見解,係採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說,是除優先於民法第28條適用外,其構成要件規定不完備之處,即應依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補充。故公司負責人在責任要件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有關侵權行為之短期時效規定。系爭刑事案件係於92年7 月7 日起訴,且添進裕公司早於93年1 月8 日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即具狀追加寶旺公司為本件被告(嗣經桃園地院刑事庭判決駁回),顯見添進裕公司於該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卻遲至96年11月27日始對寶旺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當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2 年時效甚明,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蕭敏男、寶旺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蕭敏男、寶旺公司係針對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抗辯已經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之2 年時效,參本院卷七第242 至243 頁)。然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法人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屬法律之特別規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本件蕭敏男於91年1 月中旬指示游○○等人自添進裕公司攜出系爭資料,並於寶旺公司91年5 月15日設立登記後,將系爭資料交付寶旺公司使用,迄今均未逾15年。是以,蕭敏男、寶旺公司抗辯添進裕公司關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即非可採。 (四)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而在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可資參照。 2、添進裕公司主張因蕭敏男將自添進裕公司取走之系爭資料交予寶旺公司使用產製機器銷售,致其受有如下之損害:⑴蕭敏男自添進裕公司取走之設計圖、業務文件分別為46,040張、10,600張,以每張成本分別為2,500元、1,000元計算,蕭敏男及寶旺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已逾添進裕公司請求之金額;⑵系爭資料均為添進裕公司賴以永續經營之重要資產,而因蕭敏男之不法行為,使寶旺公司一開始設立完成,即輕易取得與成立3、40年之添進裕公司擁有 相同之資源,使添進裕公司營業額在91年度立即萎縮而減少1億917萬6531元;⑶寶旺公司於91年5月成立,至91年12月底之營業額為1億1,580萬3,897元,此部分產值,係蕭敏男以取自添進裕公司之客戶資料及設計圖等,與以添進裕公司相同資源所得,故蕭敏男、寶旺公司顯然受有1億1,580萬3,897元之利益,此部分即為添進裕公司所失之利 益;⑷蕭敏男及寶旺公司自91年起不法使用添進裕公司之客戶資料及機械設計圖,且持續用以製造機器銷售,若添進裕公司合法授權他人使用,使用者自應給付權利金。以權利金為營業額百分之9計算,寶旺公司自91年5月起至102年12月底止,產值為96億5,842萬2,176元,以營業額之 百分之9計算權利金,蕭敏男、寶旺公司即應給付權利金8億6,925萬7,995元(9,658,422,176×9%=869,257,995) ;⑸因寶旺公司至101年5月,仍持續使用蕭敏男所提供之系爭資料,則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9計算,至少 應自91年起計至102年為止。而寶旺公司91年至96年11月 止,出口合計美金1億1,189萬2,240元,97年起至102年止,出口合計美金1億8,993萬3,453元,以淨利率百分之9計算,亦超過添進裕公司請求之金額等語(參本院卷七第127至129、194頁),蕭敏男、寶旺公司則均否認之,並辯 稱:添進裕公司並未證明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因蕭敏男之背信行為致無法取得獲利。又蕭敏男取走之資料均為備份,並不妨礙添進裕公司對該等文件原本之利用,自無損害可言。況添進裕公司之營業額與寶旺公司有無使用添進裕公司之營業資產無關,此觀添進裕公司於91年至9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美金1,791萬元、1,922萬元、1,924萬元、2,150萬元、2,347萬、3,072萬元,不但沒有減少,反而逐年成長即明。且公司之營業額本來就會因整體環境景氣、產業變化、公司經營團隊之能力與政策、公司產品優劣、競爭者之加入或退出、客戶需求之改變等因素而有高低起伏,以添進裕公司主張營業額降低之91年度而言,即可能因90年9 月11日發生之「911 」恐怖攻擊事件及添進裕公司經營團隊變動之糾紛而影響其營業額,故自難將添進裕公司90、91年度營業額之差額均認係蕭敏男所導致。再者,縱添進裕公司受有損害,亦只能按添進裕公司91年度減少之營業額,依添進裕公司88、89年度平均營業淨利率計算,或依每張設計圖之成本114 元(以每位設計師每月4 萬元薪資,每月可畫出352 張設計圖之方式計算)計算。另蕭敏男所攜出之系爭資料均非屬智慧財產權,故自不得依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依寶旺公司自91年至100 年止之產值以百分之9 計算權利金,並以之作為添進裕公司之損害。此外,寶旺公司自92年5 月12日被搜索扣押時起,即無法再使用系爭刑事案件所扣押第7 箱及第15箱兩箱證物內之設計圖,且寶旺公司早於93年間參加美國亞特蘭大瓦楞紙箱紙板機械展時,即已推出創新機種PP3 及G3。職是,添進裕公司主張寶旺公司係因利用蕭敏男背信行為所取自添進裕公司處之資產,免卻一切必須從頭做起耗費之人力、物力支出,而獲有鉅額之利益云云,委無足採等語。 3、經查,平鎮警分局所查扣之系爭資料中,蕭敏男不否認其中為添進裕公司所有之設計圖為46,040張、業務文件則為10,600張。又蕭敏男取走系爭資料固不一定會影響添進裕公司產製機器,惟系爭資料包括機械設計圖、組立圖、零件圖等(參本院卷二第3至12頁附表),而業務文件則包 括客戶資料、零件表、訂單、機台製造單等,此乃分別為添進裕公司銷售之客戶名單、生產機器所需零件明細、通知工廠生產機器等公司營運及管理所用之文件(參本卷二第3至12頁附表)。另其中光碟7片尚包括瓦楞紙機設計圖 、機台報價單、機台出貨紀錄、零件出貨紀錄、美加、泰、台、中東、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度、歐洲、中國、南美各地客戶之零件報價明細、內部各項零件成本及售價、海內外各地客戶已購機台之機型明細及成本分析、已付款未付款明細、各地區客戶聯繫人員、機台用中英文安裝完成證明、各機型操作手冊、各地區客戶購買機台合約書、向國內外廠商購買製造機台零件之訂購單及明細、出貨日報表月報表、與客戶討論機台往來信件、訂購確認書、各類添進裕公司內部運作文件等業務往來文件(參本院卷六第43至158頁),足見添進裕公司多年來之心血結晶及業 務機密,均為蕭敏男所取走,並交付寶旺公司,則寶旺公司自可利用機械設計圖製造相同之機器,並利用添進裕公司之業務資料,將所生產之機器販售予原添進裕公司之客戶,不僅可以省下大筆之繪圖成本,亦可縮短新公司成立所需繪圖、研發、量產、銷售等摸索時間,且可立即與添進裕公司在市場上競爭。而依國稅局97年1月21日北區國 稅楊梅三字第0971000662號函檢附之寶旺公司銷貨資料觀之,寶旺公司除第一年之營業額即高達1億1,580萬3,897 元外,第二年至第六年之營業額即分別迅速成長至3億2,116萬5,792元、4億9,923萬6,790元、7億887萬1,987元、10 億2,259 萬7,469 元、11億5,445 萬4,880 元(參原審卷二第235 、242 、253 、266 、284 、304 頁),顯見寶旺公司因蕭敏男交付之系爭資料所獲得之利益甚為龐大,也因此造成添進裕公司必須面臨一個強大之競爭對手,由此觀之,添進裕公司所受損害難謂不低。又寶旺公司91至96年度所銷售之對象中,其中14家公司原為添進裕公司之舊客戶,則倘無蕭敏男取走系爭資料之舉,寶旺公司勢難於短期內製造出與添進裕公司相同之機器,則以該等舊客戶與添進裕公司之前合作之情形,91年度以後再向添進裕公司採購機器之機會極高,是添進裕公司營業額之減少自屬民法第216 條所規定之所失利益。至添進裕公司自92年度起之營業額,依經濟部國貿局提供之廠商進出口資料(參原審卷二第284 至285 頁),形式上觀之固然逐年成長,但此成長之幅度仍不如甫成立之寶旺公司,且總營收亦不如寶旺公司之營業額,是亦難以添進裕公司自92年度之營收逐年成長,即認添進裕公司未受有損害。是以,蕭敏男、寶旺公司辯稱添進裕公司並未證明伊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蕭敏男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4、次查,蕭敏男將系爭資料交予寶旺公司使用,致添進裕公司確實受有損害一節,固如前述。惟添進裕公司萎縮之營業額究難認定全部係因蕭敏男之行為所致,而影響之期間亦難估算,顯見添進裕公司因蕭敏男之行為而生之損害,其數額之證明即屬有重大困難。是以,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下列情事,酌定蕭敏男、寶旺公司應連帶賠償添進裕公司之損害額為1 億1,500萬元: ⑴平鎮警分局所查扣之系爭資料中,蕭敏男不否認其中為添進裕公司所有之設計圖為46,040張、業務文件則為10,600張(此部分並未計入7片光碟之資料)。又依添進裕公司 提出之育群機械設計製圖有限公司報價單(參本院卷六第435頁),可知坊間每張設計圖之價格約為4,500元,添進裕公司以每張設計圖2,500元計算寶旺公司因此所獲得之 利益約為1億1,510萬元,尚屬適當,且此尚未包括寶旺公司因蕭敏男取走核屬添進裕公司機密之業務文件,因該業務文件而能立即銷售大量機器所能獲得之利益。寶旺公司雖亦提出幾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幾何公司)、勁誠機械設計企業社(下稱勁誠企業社)報價單(參本院卷六第18、19頁),主張每張設計圖之價格,應在350至500元等語。惟幾何公司及勁誠企業社之報單價均係以「手繪圖稿繪製AUTOCAD 2D」為報價方式,意即客戶必先提供以手工繪好之圖稿,供該等公司憑以製作電腦設計圖,其中並無設計創作成分,價格自然較低。至蕭敏男固稱:比對104人 力銀行統計10年以上資歷之繪圖設計師,市場平均薪資為4萬元,且因設計圖本身有難易之別,應可認一位資歷豐 富之設計師每位設計師每月可完成352張設計圖,故資歷 豐富之設計師平均繪製每張設計圖之價格應為114元,蕭 敏男共攜出46,040張,總計524 萬8,560 元。因此,縱以設計圖之張數計算損害額,添進裕公司之損害額亦僅524 萬8,560 元等語。然蕭敏男就此部分除提出104 人力銀行機械設計/ 繪圖人員職務分析、部分設計圖圖面為證外(參本院卷七第220 至231 頁),並未舉證說明每位設計師每月可完成352 張設計圖之依據。是以,寶旺公司、蕭敏男就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綜上,在不計算業務文件及7 片光碟內資料之價值下,光以蕭敏男所自認屬於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46,040張,計算寶旺公司可能之獲利即約1 億1,510 萬元。 ⑵寶旺公司係於91年5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且如前所述, 寶旺公司不僅使用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等,亦有使用添進裕公司之業務往來文件,甚至包括來往之客戶資料,使寶旺公司不僅於設立公司之第一年,且僅約7 個月餘之營業期間(自91年5 月15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其營業額即可達到1 億1,580 萬3,897 元。反之,添進裕公司91年度之營業額為6 億5,376 萬2,097 元,相較於90年度之營業額7 億6,293 萬8,628 元,則減少1 億917 萬6531元。又如前所述,寶旺公司除第一年之營業額即高達1 億1,580 萬3,897 元外,第二年至第六年之營業額亦分別迅速成長至3 億2,116 萬5,792 元、4 億9,923 萬6,790 元、7 億887 萬1,987 元、10億2,259 萬7,469 元、11億5,445 萬4,880 元,且寶旺公司91至96年度所銷售之對象中,其中名坊紙業等14家公司原為添進裕公司之舊客戶。再者,寶旺公司不僅於設立公司之第一年可以使用系爭資料,其後仍可陸續利用之,此觀鑑定報告二就寶旺公司於101 年度所製造系爭P1200 機器為鑑定,其結果為其設計與製造技術,仍與添進裕公司之6PA 機型設計圖實質相同等情,可知寶旺公司至少至101 年多少仍有利用系爭資料製造生產機器。蕭敏男、寶旺公司雖稱:添進億公司、寶旺公司遭搜索後,即將證物查扣,故添進億公司或之後成立之寶旺公司自無可能再使用系爭資料。且寶旺公司早於93年間參加美國亞特蘭大瓦楞紙箱紙板機械展時,即已推出創新機種PP3 及G3等語。然查,依系爭鑑定報告二及前揭證人吳洲平證述:看到齒輪設計與配置,即可研判是基於相同之設計圖所製。因為若是自己所設計之設計圖,不可能所有齒輪齒數、齒比均與他人設計圖相同,尤其是齒數有多種數字可選擇,不太可能兩種設計均會使用完全相同數字,故認為是相同之設計圖等語(前審卷三第72至74頁),可知寶旺公司並未因平鎮警分局之搜索查扣而影響系爭機器之生產。何況,寶旺公司自承平鎮警分局所查扣之設計圖及業務文件均為影本(參本院卷七第108 頁背面),而所查扣之凱式電腦伺服器2 台,亦均有烤貝1 片CD交給寶旺公司之員工林○○收取,此觀平鎮警分局於92年5 月12日搜索查扣時所填寫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該伺服器內有關寶旺機械之資料已現場烤備(貝)壹片CD交予林○○收取」等語即明(參本院卷七第269 頁)。因此,寶旺公司自不會因平鎮警分局查扣後即無法再利用系爭資料。至寶旺公司縱於93年參加美國亞特蘭大瓦楞紙箱紙板機械展時推出創新機種PP3 及G3,但因寶旺公司並未提出上開新機型之設計圖,故無從知悉上開機型是否確未利用添進裕公司之系爭資料,且從系爭鑑定報告二之鑑定結果,亦可推認寶旺公司於101 年度所產製之系爭P1200 機器仍有使用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自不因推出PP3 及G3之新機種而有所影響。職是,蕭敏男、寶旺公司前揭辯詞,即無足取。至蕭敏男、寶旺公司另稱:縱添進裕公司受有損害,亦只能按添進裕公司91年度減少之營業額,依添進裕公司88、89年度平均營業淨利率計算等語,惟查,如前所述,蕭敏男、寶旺公司並非僅91年度才使用系爭資料,至少至101 年度多少仍有利用系爭資料製造生產機器銷售,故添進裕公司之損害並非僅發生於91年。是以,僅以添進裕公司91年度減少之營業額,並依添進裕公司88、89年度平均營業淨利率計算損害額,顯非有當。 (五)依上所述,蕭敏男、寶旺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添進裕公司所 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添進裕公司確因蕭敏男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惟其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添進裕公司之損害額為1億1,500萬元。再者,添進裕公司請求蕭敏男、寶旺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億917萬6,531元,低於添進裕公司 之損害額,是添進裕公司於本件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屬有據。另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添進裕公司之請求,則添進裕 公司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寶旺公司部分)、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為相同之 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添進裕公司請求蕭敏男、寶旺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添進裕公司於起訴蕭敏男前或追加寶旺公司前復未催告蕭敏男、寶旺公司給付。依前揭說明,蕭敏男、寶旺公司自應從起訴狀繕本或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又蕭敏男係於93年1月19日收受附帶民事起 訴狀,有桃園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附民卷第101頁) ,故其遲延利息應自93年1月20日起算;另添進裕公司係於 96年11月28日始具狀追加寶旺公司為被告,故添進裕公司請求自93年1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要非有據。又前開追加狀 之繕本係由添進裕公司自行寄送(參原審卷一第87頁),而添進裕公司復未提出回執證明寶旺公司收受之日期,故應自寶旺公司於原審97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答辯後之翌日即97年1 月3 日計算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蕭敏男原係添進裕公司總經理,為預供自己日後新設立公司使用之便,違背其職務將系爭資料攜出添進裕公司,且明知系爭資料係違背其擔任添進裕公司總經理任務行為所不法取得之物,無權使用系爭資料,竟仍交付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寶旺公司加以使用並大量生產製造機器銷售,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添進裕公司,致添進裕公司受有損害1億1,500萬元。從而,添進裕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蕭敏男、寶旺公司連帶給付1 億9,17萬6,531 元,及蕭敏男自93年1 月20日起;寶旺公司自97年1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中前審判決蕭敏男應給付添進裕公司977,13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因蕭敏男未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添進裕公司請求寶旺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部分,駁回添進裕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添進裕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添進裕公司、寶旺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暨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審判命除確定部分外蕭敏男應給付添進裕公司逾1 億819 萬9,401 元及自93年1 月2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亦有違誤,蕭敏男此部分上訴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添進裕公司請求蕭敏男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蕭敏男應給付添進裕公司1 億819 萬9,401 元,及自9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寶旺公司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寶旺公司應與蕭敏男連帶給付之1 億917 萬6,531 元自93年1 月19日起自97年1 月2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分別為蕭敏男、添進裕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添進裕公司聲請本院提供扣案2 台伺服器之光碟(參本院卷七第246 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另添進裕公司就利息部分之請求雖有部分無理由,惟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並無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該等情形,就添進裕公司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不另命添進裕公司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添進裕公司、蕭敏男之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