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抗 告 人 即上訴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Moroccanoil Israel Ltd. (摩洛卡諾以色列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03 年5 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柏善勤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命抗告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超過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之部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第一審判決命抗告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及共同被告瑞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鈦公司)、汰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汰芮公司)對於Moroccanoil Israel Ltd.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抗告人柏善勤與瑞鈦公司、汰芮公司對於Moroccanoil Israel Ltd. 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參酌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連帶債務人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中,只要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認均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本院所為命抗告人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第一審判命抗告人屈臣氏公司及共同被告瑞鈦公司、汰芮公司不得侵害Moroccanoil Israel Ltd. 之商標(排除侵害部分);另抗告人屈臣氏公司及共同被告瑞鈦公司、汰芮公司應對Moroccanoil Israel Ltd. 負連帶賠償責任,抗告人柏善勤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與共同被告瑞鈦公司、汰芮公司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損害賠償部分)。就排除侵害部分而言,抗告人屈臣氏公司與其他共同被告間無連帶關係,其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應繳納上訴費50,505元。至於損害賠償部分,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共同被告上訴繳納裁判費時,亦應類推適用連帶債務共同被告繳裁判費之見解。查抗告人屈臣氏公司與瑞鈦公司、汰芮公司為連帶債務關係,抗告人柏善勤與瑞鈦公司、汰芮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因共同被告瑞汰公司、汰芮公司及陳耀盛前已提起上訴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6,590元,有送達回證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是損害賠償部分之上訴費用已經其餘共同被告繳足,抗告人毋庸再行繳納。從而,抗告人屈臣氏公司應繳納之上訴費用應為50,505元。本院103 年5 月30日所為裁定,命抗告人等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6,590元,即有未合,自應就超出部分予以廢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