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賴杉桂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原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賴杉桂 訴訟代理 人 潘昭仙律師 劉雅洳律師 複代理 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複代理 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國造船」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中國造船」字樣之名稱。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刊載於蘋果日報(高11.4公分×寬4.4 公分篇幅)、 聯合報(高13.8公分×寬4.95公司篇幅)及自由時報(高4.5 公 分×寬9.2 公分篇幅)全國版第一版報頭各連續3 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成立及事蹟概述: ⒈原告原名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62年間,因當時擔任行政院長之蔣經國先生為加強臺灣建設,提出「國家十大建設」計畫,便籌建高雄造船廠,而於62年11月7 日設立原告「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發展國家造船、造艦,支援航運事業發展為宗旨,原告更全力配合執行「國輪國造」、「國艦國造」、「軍艦商維維」政策,成為國防工業重心,進而帶動相關工業之發展。此外,原告於66年、67年間首度建造完成我國造船史上最大的44萬5 千載重噸油輪2 艘,贏得中外一致讚譽。87年自行設計之2,200TEU貨櫃輪,榮獲英國皇家造船協會提名為該年度最具代表性四型貨輪之一後,連續六年原告均有自行設計之船舶獲得此一殊榮。 ⒉原告目前為一上市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1 億餘元,以造船、造艦、修船和製機等多角化方式經營,曾經建造或修復完成者包括貨櫃輪、油輪(如26萬噸大油輪、445,000 噸超級大油輪)、散裝貨輪(如176,000 噸散貨輪、78,000噸散裝貨輪)、特殊船舶(如57,000噸潛舉型甲板重貨載重船、13,600噸自動裝卸水泥船、浮塢)、軍艦(如成功級飛彈巡防艦、港巡艇)等。因擁有現代化之造船設備及頂尖之技藝,良好聲譽遠近馳名,行銷市場遍及全球五大洲,多年來已建造完成並交付國內外船東各型船隻數百艘,品質深受信賴,並擁有一切造、修船及製機必要之證書,正因承襲多年經驗及全力發展新技術,原告已躋身世界著名船廠之林,於航運界夙享盛名,更屢屢建造我國國防用之艦艇,亦係國內唯一之巨型造船廠。⒊原告於民營化前,為眾所皆知之著名國營事業,於96年間因配合政府「正名」從國營企業做起之政策,96年3 月1 日經原告股東會通過「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股票上市,順利完成民營化。 ⒋原告雖於96年3 月1 日經股東會通過更名乙事,然因原告長年使用「中國造船」作為營業之名稱,並因原告之經營、宣傳及行銷,「中國造船」名稱顯然成為代表及指述原告之著名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或系爭中國造船商標,商標圖樣見附圖)。為此,原告自96年8 月間起即將「中國造船」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且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認定原告之「中國造船」商標為著名商標,可見系爭商標確為著名之註冊商標,毫無疑義。 ㈡被告等侵權事實概述: ⒈訴外人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下稱開隆公司)自65年起即為原告之股東,被告許志堅於70多年間開始擔任訴外人開隆公司之代表人,更於78年間擔任原告董事且任期多屆。另被告許志堅自96年2 月9 日起至99年2 月8 日止擔任訴外人偉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利公司)之董事長,更自89年12月6 日起擔任訴外人偉利公司之經理人迄今。 ⒉原告於96年間因配合政府國營企業「正名」政策而需更名時,被告許志堅即以訴外人0000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參加原告之股東臨時會,於該次會議中表示:「本股東投資中船公司已逾31年,本股東覺得中船公司名字很好,為什麼要改?為什麼要把中船名字讓出去?」、「我們不是反對台灣這個名字,而是要保留好名字。『中船公司』是個好名字、是30年的老招牌..」,但當日原告當時之董事長即表示:「我們會向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保留『中船公司』的名字,避免別人使用。」。於原告股東會決議通過更名案後,被告許志堅先生曾就原告更名乙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經歷審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換言之,被告許志堅對於系爭商標為原告著名商標等事實,均知之甚詳,並認為系爭商標係原告30年之老招牌,不應令第三人使用。 ⒊被告許志堅明知前開事實,竟於擔任訴外人偉利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人期間(即97年間),使訴外人偉利公司以「中國造船」作為商標圖樣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於97年3 月18日以第0305710 號、0305711 號、0305771 號核駁處分書駁回,該處分書略以:「經核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國造船』與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造船』著名商標相同」等語,益證被告許志堅顯然知悉「中國造船」商標為原告之著名商標,且始終具有侵害系爭「中國造船」商標之惡意。 ⒋被告許志堅明知「中國造船」商標為原告之著名商標且為更名前之營業名稱、係原告30年的老招牌,竟於98年2 月9 日惡意、擅自使用原告業已註冊且眾所皆知之系爭中國造船商標,申請設立被告「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由此可知,其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名商標。尤有甚者,被告中船公司設立之初營業項目雖有登記「船舶及其零件製造業」,但經主管機關要求須另設合法地點經營,可見被告許志堅根本無合法地點經營船舶製造,非屬「造船」公司,卻仍執意使用系爭「中國造船」著名商標,顯見目的即係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至明。現被告中船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已無「船舶及其零件製造業」,尤可證原告前開主張為真,且被告公司確實非從事「造船」之中船公司,更無理由使用「中國造船」字樣。 ⒌正因被告等故意侵害系爭中國造船之著名商標,不但使原告客戶於航運業界公開場合發現有「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許志堅」名義之賀聯,致生混淆之情事;最為嚴重者乃,政府單位亦將原告更名前所申請之商標「誤認」係被告中船公司之商標,此由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詢被告「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後由右上角「跨政府機關資訊」進入,勾選智慧局「商標」即會出現申請人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總廠」於67年9 月2 日申請之商標),由此即足證,因被告等侵害原告「中國造船」之著名商標,實已造成嚴重之混淆、誤認,連政府機關亦受混淆,遑論一般社會大眾。 ⒍被告許志堅於86年間積欠原告5 千多萬元鉅額款迄未予還款,更企圖以「中國造船」等申請商標註冊,均經智慧局駁回,被告許志堅又於國外以「CSBC」(China ShipBui-lding Company )登記為商標,而與原告商議免除其積欠之鉅額債務,其此種要求原告捨棄合法債權,以交換違法取得之權利,顯示使用「中國造船」字樣之公司登記為惡意,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目的。再者,被告曾委託美國PORTER HEDGES LLP 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1 月30日發函原告,指稱原告在美國使用「CSBC」名稱為影射與其具有關聯、連結關係,並主張該使用有可能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嗣原告要求提出混淆誤認證據,該事務所於102 年3 月21日來函附上原告與美國驗船協會(ABS )簽訂策略合作協議新聞稿,該信函表示原告使用「CSBC」名稱可能產生與被告具有關聯之混淆誤認。 ⒎被告等不但未反思其違法行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反而對該違法侵權行為不加掩飾故意發函原告,顯見被告等無視智慧局業已認定「中國造船」商標為原告之著名商標,仍故意混淆大眾,嚴重侵害原告商標權。為此,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發函要求被告等應立即停止使用「中國造船」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惟被告非但未檢討自身違法情事,仍持續恣意侵害原告著名之「中國造船」商標迄今。 ㈢原告之請求及依據: ⒈依前所述,系爭「中國造船」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以「中國造船」字樣為公司登記,致消費者誤認被告中船公司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等之行為應視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國造船」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變更後名稱亦不得含相同或近似於「中國造船」名稱。⒉又系爭中國造船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彰,為原告營業及服務之「表徵」,被告等以系爭「中國造船」商標作為被告中船公司之名稱,使第三人誤認、誤信被告中船公司為原告,其等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等除去其侵害。 ⒊被告等業已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故原告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由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各連續3 日,以正視聽。 ⒋被告許志堅為被告中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中國造船」為原告著名註冊商標,卻故意將「中國造船」作為被告中船公司之名稱,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自96年間更名後,全面變更「中國造船」之名稱,且未曾再使用此名稱。原告既已不再使用「中國造船」之名稱,實無任何依據不准第三人使用,且原告已不使用「中國造船」作為其名稱,又何來混淆與惡意使用之事實。原告原來無商標之登記,亦無「中國造船」商標之使用,以原告業務之型態,實無商標使用之必要性,反而是原告在更名後,雖然不使用「中國造船」之商標,卻向智慧局註冊「中國造船」商標,阻止他人合法使用「中國造船」之商標。況依商標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商標權人於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故商標權之範圍,僅及於所登記之商品範圍內,不及於該等商品以外之項目,而被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既與原告所登記之商品名稱不同,自不會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㈡依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須使用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惟原告之「中國造船」商標,係在原告不使用「中國造船」名稱後,始向智慧局申請登記,自非著名商標,且被告中船公司名稱實不會致消費者混淆,亦無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須事業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為其限制之標的,惟被告不曾有何商品或服務,以他人之標章、表徵而為,自不適用該規定。又被告係合法使用姓名權,自不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提出原證10之股東會議紀錄,當時主席請00000000發言略以:「公司更改名稱是為配合大股東經濟部的政策及為避免與中國大陸的造船公司名稱混淆。『中國造船』國內外皆無登記商標,業務方面在國內中船公司改為台灣國際造船公司,航運界都很清楚,因為台灣就此一家大造船公司;國外老客戶不會有影響,新開發客戶因英文名仍為CSBC,TAIWAN 也不會有影響,反而可以和中國大陸區隔。大家都知道台灣的造船品質好、交期準。所以更名對業務不會有影響還會更好。成本方面,我們不會做為更名而更名的處理方式,所以很多文件及設備儘量配合保養作業時再改,大約花費1 千餘萬的成本。」等語,且原告之中國造船,一向以來均以公司名稱使用,未曾以商標作為使用方式,原未辦理商標之登記,而名稱變更後,原告既不使用中國造船之名稱,亦不曾使用中國造船之商標。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38、43之原「中國造船」之吊標樑,均變更為「台灣國際造船」,即可知悉原告放棄「中國造船」之名稱,更為避免與大陸之中國造船公司混淆,在更名後不曾使用中國造船名稱及商標,應堪認定。 ㈣原告係大造船廠,所有之客戶係船運公司或我國海軍,並無消費者,此觀原告提出之原證37關於船的誕生:「客戶需求、業務洽談、簡要規範、報價、簽意願書、合約設計、規範洽談、規範追加減、簽約」等過程,應知原告之業務,均與消費者無關。依原證19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2.1 著名商標定義: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所熟知。原告既未將中國造船作為供大眾消費者所使用之商標,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可能性,即不屬著名商標,且原告既一再表明不再使用中國造船,係為避免與大陸之中國造船公司發生混淆,被告之名稱自無減損原告所不使用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㈤原告之請求均與法律構成要件不合,請駁回其起訴: ⒈被告係在原告不使用「中國造船」名稱後,才登記公司名稱,且亦未曾使用該商標,而原告所主張以往以來之中國造船使用方式,均係以名稱之方式使用,非以商標方式使用,又非供大眾消費者所關連之商標,即不合著名商標之要件,且原告之公司名稱,無提供消費者任何產品,自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原告避免中國造船與大陸中國造船之混淆,乃變更名稱而不加以使用,則原告既不使用中國造船,亦無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自不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70條之規定請求。 ⒉原告之造船事業,並非提供消費者為對象,又係為避免造成與大陸中國造船之混淆而變更之,自不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事業就其提供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認知他人表徵規定要件,況被告不曾有何商品或服務,以中國造船之標章、表徵而為,自不合該規定之要件,原告不得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除去。 ⒊被告係合法使用姓名權,自不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亦非有理等語。 ㈥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96年間因配合政府「正名」從國營企業做起政策,於96年3 月1 日經原告股東會通過「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股票上市,順利完成民營化,現為上市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紀錄、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8、34-35頁)。 ㈡系爭「中國造船」商標係原自96年8 月起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並取得5 項商標權,商標專用期限分別至107 年4 月15日、107 年7 月31日、108 年8 月15日止,有原告提出之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6-41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中國造船」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㈡原告於96年間更名後有無再使用系爭商標? ㈢被告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是否符合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事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中國造船」名稱及刊登報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8年2 月9 日由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登記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至本件102 年4 月26日起訴時仍繼續使用「中國造船」名義,故本件系爭商標是否受到侵害,應以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為法規依據。 ㈡系爭「中國造船」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之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較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著名商標設有特別保護規定。判斷商標是否著名,依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意旨,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知者而言。又智慧局於101 年4 月20日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修正發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本行政規則係智慧局依修正前審查基準而訂定,兩者內容大致相符),其2.1.2 對於著名商標認定亦有:「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等語,足為參考。 ⒉查原告於62年11月7 日核准設立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66、67年間陸續完成我國造船史上最大的44萬5 千載重噸油輪兩艘、亦曾經建造完成包括貨櫃輪、油輪、散裝貨輪、特殊船舶、軍艦等,而原告係在臺灣之唯一之巨型船廠,有原告提出「台灣造船工業之演進簡史」文章及新聞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0-33 頁),又以「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為關鍵字於Google網頁檢索,所顯現資料均指向原告,有原告提出之Google網頁資料紀錄可按(見原證25,本院卷第125 頁),另行政院檔案管理局101 年7 月1 日出版之數位典藏書籍中所稱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產業經濟檔案」所指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均指向原告,有節錄影本可按(見原證21、26,本院卷第117-118 、126-128 頁),訴外人偉利公司於97年間以「中國造船」字樣申請商標註冊,智慧局以被告申請之「中國造船」字樣與原告之「中國造船」著名商標相同,指定使用於「造船服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乃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24條規定予以核駁,有原告提出智慧局之核駁書查詢結果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42-43 頁)。因此,依原告之設立是為配合政府62年間起之十大建設而成立,其造船實蹟為一般人民所熟知,在臺灣地區僅此一家巨型造船廠,聽聞「中國造船」即自動會與原告公司聯結,故原告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企業,是原告之系爭「中國造船」商標應屬著名商標。 ⒊被告固稱:原告並無商標登記,亦無「中國造船」商標之使用,以原告業務型態,實無商標使用之必要性,被告係在原告不使用中國造船名稱後,才以中國造船名稱為公司登記,自非著名商標等語;然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而商標是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之積極使用,二者之功能不同。本件原告以其原公司名稱之「中國造船」名義申請商標註冊,係原告全體員工在造船界長年累積聲譽而致,並非一蹴而就,取得該商標目的是保有原告在造船界長年之信譽,非為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之用,雖政府政策改變,要求原告更改公司名稱,原告不得已而配合,但原告歷年在國內外造船界累積之聲譽,即為原告之重要資產,其既於97年4 月16日起陸續取得系爭商標註冊,自取得商標權專用效力,不因其更改公司名稱而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尚不可採。 ㈢原告於96年間更名後有無再使用系爭商標: ⒈按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其修訂之立法理由說明:「將商標用於訂購單、產品型錄、價目表、發票、產品說明書等商業文書,或報紙、雜誌、宣傳單、海報等廣告行為,為業者在交易過程常有促銷商品之商業行為,應為商標使用之具體態樣之一,爰於第四款明定。..透過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吸引消費者,已逐漸成為新興之交易型態,為因應此等交易型態,爰明定前項各款情形,若性質上得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屬商標使用之行為。..」,故依上開修正條文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為行銷之目的,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將商標用於訂購單、產品型錄、價目表、發票、產品說明書等商業文書,或報紙、雜誌、宣傳單、海報等廣告行為,均屬商標法第5 條之商標使用行為。 ⒉查原告於97年3 月更名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後,在其公司網站首頁處,仍標示「CSBC/ 中船/ 中國造船 /台船/ 台灣造船/ 台灣國際造船」等原告所專用之商標名稱,且於該網站中各分頁包括「認識台船」、「產品介紹」、「生產設備」、「管理系統」、「瞭解造船」、「投資專區」之抬頭名稱處皆標示有「台灣國際造船原『中國造船』」字樣,原告於該網站「認識台船」該分頁中所登載之「影片介紹」,該影片自第2 分25秒至2 分50秒處皆清楚可見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中國造船」字樣;又為介紹、宣傳原告公司所製作之DVD 光碟中,自第45秒至1 分20秒處亦清楚可見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中國造船」字樣,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網站首頁與分頁畫面資料、公司介紹宣傳之DVD 光碟(見原證36-38 ,本院卷第239-248 頁)。另參酌原告於更名前之英文名稱為「China ShipbuildingCorporation」,於國際間經營及推展業務時簡稱為「CSBC」,原告更改公司名稱後,原英文名稱變更為:「CSBCCorporation, Taiwan 」,仍簡稱為「CSBC」,有原告提出其於96年間寄予國外客戶關於其英文名稱更改通知可證(見原證46,本院卷第289 頁),是以原告雖變更公司中文名稱,然所使用之英文名稱仍有「China Shipbuilding」,等同於原使用之「CSBC」。又原告發行之「台灣國際造船月刊」於每期雜誌封面,使用「CSBC/ 中船/ 中國造船/ 台船/ 台灣造船/ 台灣國際造船」,以標示其歷史傳承,其中亦含有系爭「中國造船」商標。據上事證顯示,原告為行銷其商品及服務之目的,將系爭「中國造船」商標標示於網站網頁、網站上所刊載影片、原告對外宣傳之DVD 光碟影片、對外英文通知及雜誌等介紹原告公司、說明產品型錄、闡述原告於造船設備及作業管理上競爭力之商業文書與廣告,應認符合前揭商標法第5 條所定之商標使用行為。被告稱原告不再使用系爭「中國造船」商標等情,亦不可採。 ㈣被告以「中國造船」名義設立公司登記是否侵害系爭商標: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定有明文。修正理由以:「..本條規範之意旨係為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為與國際規範相調和,將之擬制為侵害商標權。原條文第1 款不適用於『可能』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況,使著名商標權人須待有實際損害發生時,始能主張,而無法在損害實際發生前有效預防,且著名商標權人要舉證證明有實際損害發生,特別是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實際減損之情形相當困難,為避免對著名商標保護不周,爰參考美國商標法第43條之規定,於第1 款及第2 款增加『之虞』之文字,並修正如下:..㈡第2 款由原條文第1 款後段移列,與前段商標使用之侵權態樣區分,修正如下:..本款之適用增列『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之公司、商號、團體或網域名稱與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相同,且其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相同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因原條文第1 款後段規定對此並未規範,僅規範『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形,而須適用原條文第2 款『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需有實際混淆誤認之發生,對著名商標權人保障不周,爰予明定。」。依此,著名商標權人僅須舉證證明以著名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等要件。 ⒉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公司名稱』者,係指公司法第18條暨經濟部訂頒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5 條所稱之公司中文名稱(我國文字)而言,且公司選用英文名稱,公司法並無報備規定,更不須於章程訂明,即使在章程訂定,仍不生登記之效力。是未得商標人之同意,以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或他人之註冊商標中之英文文字,作為自己公司之英文名稱,固非屬該二條款所定之『公司名稱』。惟如以之作為其『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之名稱,致減損該著名註冊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或致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亦應視其為侵害商標權,此觀該二條款除以『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為例示規定外,另以『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等字作概括規定,並參照92年5 月28日修正本條款以擬制方式規範侵害商標權之態樣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參照)。依此,公司法所定之公司名稱登記,僅以名稱與既有名同類公司不完全一樣即可,為單純形式比對,與商標法立法意旨是為維護公平競爭,使消費者認知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表徵者之目的不同。故以著名商標之中英文名稱作為公司名稱並取得公司登記,仍應按商標法法理決定其有無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包括使公眾對該標示及該商標產生聯想之虞。 ⒊又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30條著有規定。故事業不得對他人之營業主體混淆之行為,亦即不得為仿冒他人營業或服務表徵之行為,如有違反,為保護被害人權益起見,法律賦予被害人請求除去侵害之權利,有侵害之虞者,並得為防止之請求。 ⒋經查,被告許志堅於70年間即擔任原告法人股東開隆公司代表人,曾擔任原告多屆董事,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股票可證(見原證7 ,本院卷第45頁),其於原告96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曾表示:「本股東投資中船公司已逾31年,本股東覺得中船公司名字很好,為什麼要改?為什麼要把中船名字讓出去?」、「我們不是反對台灣這個名字,而是要保留好名字。『中船公司』是個好名字、30年的老招牌.. 」 ,有原告提出96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見原證10,本院卷第50-58 頁),然因該次股東會決議更名,被告許志堅即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經歷審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法院判決書可證(見原證11,本院卷第59-68 頁)。另其於97年間擔任0000公司負責人期間,以「中國造船」作為商標圖樣申請商標註冊,惟經智慧局核駁其商標申請,有原告提出之智慧局商標核駁審查明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2-44 頁)。依上事證,被告許志堅既曾擔任原告董事,亦有以「中國造船」名義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則其以「中國造船」名義申請設立公司登記,顯明知「中國造船」已為原告取得註冊商標,並經智慧局認定為著名商標。 ⒌另查,被告登記營業項目為「海上結構物、船舶專用機械及其零件製造」與原告登記營業項目之一,即「船舶及其零件製造業」相同,有原告及被告中船公司登記資料可按(見原證1 、本院卷第28-29 頁),兩者營業項目極其近似;而被告並未就其已建造完成或接受建造船舶之紀錄或資料提出;另被告許志堅於航運業界人士之公開場合,以「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許志堅」名義之賀聯致生混淆,使原告認損害其商譽而於101 年6 月13日向被告發出警告函,有原告提出之該函文可按(見原證14,本院卷第71- 72頁),再者,被告因以「中國造船」名義設立公司經核准後,委託美國之PORTER HEDGES LLP 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1 月30日發函原告,指稱原告在美國使用「CSBC」名稱係影射與被告具有關聯、聯結,此亦可徵被告使用「中國造船」、「China Ship Building 」名義登記公司可能使相關人員與原告之系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⒍依上述事證,被告許志堅明知「中國造船」係原告長年經營,為著名商標,其以此名義設立登記成立公司,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可視為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除去,自屬有據。 ⒎被告雖稱依商標法第35條規定,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而被告所登記營業項目與原告登記之商品名稱不同,不會有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云云;惟被告雖於98年2 月9 日雖經主管機關核准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但主管機關就公司名稱登記係適用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之規定,而為核准登記之依據。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就公司名稱預查之審核依據,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司名稱,倘涉及侵害商標權情事,仍受商標法之規範。換言之,雖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名稱,並非當然不生侵害他公司商標權之問題,有無此等事實而應否負相關責任,仍應依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認定之。故公司名稱與商標權之取得程序及要件,尚有不同,二者之作用及權利範圍,亦有差異,即不得以已獲准登記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使用,即謂必不致侵害商標權。本件原告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名稱有造船、船舶修理、船舶零售及船舶零件配售等(見原證5 ,本院卷第37、39頁),而被告中船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含:船舶及其零件製造業、船舶及其零件批發業、船舶及其零件零售業等,有被告中船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99 頁),故被告中船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原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相近,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本判決及刊登報紙有無理由: ⒈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本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之名譽包括商譽,是故得由法院就商標權侵害事件,為回復商標權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本條規定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次按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賠償之責,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辦理公司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之業務之一,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本件被告等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已如前述,本院爰審酌原告為知名造船商,被告以系爭「中國造船」商標為名義,申請設立公司登記,造成相關船舶業界人士及一般大眾誤認被告中船公司與原告相關,是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將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登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新聞紙3 日,以回復原告商譽上之損害,自有必要,況被告許志堅曾任原告之董事,先前申請「中國造船」商標時已由智慧局核駁,更理解其中之利害關係,其仍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申請,自非善意,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將本判決刊載報紙,以正視聽,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許志堅明知系爭「中國造船」商標為著名商標,而以該商標之中文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原告依公司法第69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國造船」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中國造船」字樣之名稱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全文,刊載於蘋果日報(高11.4公分×寬 4.4 公分篇幅)、聯合報(高13.8公分×寬4.95公司篇幅) 及自由時報(高4.5 公分×寬9.2 公分篇幅)全國版第一版 報頭各連續3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