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原 告 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家菖 被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次按受移送之訴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受移送之法院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名稱之「統一健康天使」與「統一」2 字有很大之差別,故與被告所有之商標「統一」並不相同或近似,應不在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之範圍,乃請求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14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準此,原告所提起者乃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雖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並不受該裁定之拘束。是以,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