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原 告 安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能偉 訴訟代理人 王信律師 被 告 迪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迪光數位顯微鏡股份有限公司) 日盛光檢測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成璋 輔 佐 人 沈芬英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ꆼ被告迪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光公司)應立即且永久停止使用「Dino Lite 」做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網域名稱,並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新細明體14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3 日;ꆼ被告迪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特別標示美金外,其餘均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追加日盛光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光公司)為被告,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數次之變更及追加,最後確定之聲明詳如後述。又原告雖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惟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註冊第01241181號「Dino Lite Digital Microscop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中「Digital Microscope」不在專用之列,商標權期間自95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第9類「電腦程式、電腦軟體、數位影像儲存機、顯微照相機、電子攝影機、利用電子原理防盜監視用電視攝影機、數位式攝影機、數位相機、顯微鏡、望遠鏡」商品。又可攜式數位電子顯微鏡為一小眾應用市場,粗估台灣之年總銷售量約為2,000至3,000台,被告自承原告全球年度銷售額高達1億5千萬元以上,且原告99年於台灣之市占率已經高達百分之60至80,遠超過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25號行政判決所述市占率達百分之34之標準,佐以原告於98年獲得素有「設計奧斯卡」之稱的「德國IF產品設計獎」,之後更獲得世界知名大廠、學術研究機構,例如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三星電子)、Sony Mobile Communications,Inc.(索尼行動通訊)、University ofCambridge(英國劍橋大學)、Carl Zeiss AG(德國蔡司鏡片)、中央研究院、國家實驗研究院儀器科技研究中心等知名單位採購標有系爭商標之數位顯微鏡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商品),簽署系爭商品軟體授權,也於世界知名之購物平台銷售,獲得知名顯微鏡網站Microscope Master 詳細介紹系爭商品,而Wikipedia 亦以系爭商品為圖例,解釋microscope一詞。況且,系爭商品甚至引發美國加州專利訴訟,遭第三人請求高達305,000,000 元之賠償額,足證系爭商標可認定為著名商標。 (二)被告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1、被告迪光公司曾為原告之經銷商,替原告推廣系爭商品至101 年7 月1 日止。原告與被告迪光公司間之經銷合作關係終止後,被告迪光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被告迪光公司之英文名稱即「Dino- Lite Inc. 」(下稱系爭英文名稱)及網域名稱即「www.dino- lite.biz」(下稱系爭網站),且於該網站列出被告迪光公司與被告日盛光公司為版權所有人,復於系爭網站首頁正中央放大系爭商標字樣,各個子網頁左上方亦均使用系爭商標表彰商品來源,其中子頁「產品規格」放上全系列系爭商品高達5 個頁面,子頁「聯絡我們」提供之聯絡方式則以系爭商標表彰被告聯絡之E-mail:sharon@din o-lite.biz 、網址:www.dino-lite.biz ,並於該子頁下方告知消費者「軟體下載請至下列網頁:http://www.dino-lite.com/ support.php 」,而該軟體下載頁面則連結原告網站。此外,子頁「關於我們」公告「迪光數位顯微鏡股份有限公司DINO - LITE INC.自2008 年 起代理銷售手持式數位顯微鏡至中國大陸。我們將持續提供相關優秀精良之產品,服務消費大眾。2013年11月更改公司名稱為『迪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綜觀系爭網站內容,被告顯然將系爭商標做為表彰被告提供之服務或商品之商標使用,一般人均會認為系爭網站即為原告之產品網站,未去分辨原告網站「www.dino-lite.com 」與被告網站「www.dino- lite.biz 」 之差異。又系爭商標識別性高,原告與被告所營事業項目部分相同,皆有製造或銷售類似之電子產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又屬同一或類似,易使消費者誤認被告即為原告或是原告之合法經銷商。準此,被告迪光公司明知於結束經銷關係後已無權使用系爭商標,卻惡意使用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被告迪光公司之英文名稱、網域名稱,淡化系爭商標識別性,並降低系爭商標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已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2、縱認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惟被告在系爭網站首頁正中央明顯放大系爭商標,且各個網頁左上方均使用系爭商標表彰被告迪光公司之營業主體,子頁「產品規格」放上系爭商品,子頁「聯絡我們」更提供極易造成混淆誤認之聯絡資訊,無一不是將系爭商標做為商標使用,使一般人誤認系爭網站為原告或原告合法經銷商之網站,是被告所為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3、據上,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暨損害賠償。 (三)被告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之規定: 被告在雙方結束合作關係已無權使用系爭商標後,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做為被告迪光公司之英文名稱進行進出口貿易,又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註冊網域。被告二人復於網頁內容大量使用系爭商標字樣,是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方式,業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被告迪光公司仍為原告之經銷商,與原告之營業或服務混淆,業已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被告於經銷合約終止後未移除系爭網站,致消費者誤認被告迪光公司為原告或為原告之經銷商,此舉顯係以公開之方法對原告與他事業之關係為引人錯誤之內容表示,而該當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再者,原告於可攜式數位電子顯微鏡之國內外市場,市占率極高,於此特定市場具有相當知名度。詎被告於網頁內容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致使系爭商標原本指向原告單一特定來源功能減弱,弱化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誤解被告與原告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經銷關係,與原告營業混淆,是被告所為顯係積極欺瞞公眾,攀附榨取原告之努力成果,自屬不符商業競爭倫理之顯失公平行為,業已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綜上,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第1 項、第24條之規定,爰依公平法第30條、第31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暨損害賠償。 (四)被告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被告於經銷關係終止後未移除其網頁內容,使相關消費者混淆其為原告或原告合法經銷商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刪除該網域之網頁內容,不得再冒充為原告或原告之合法經銷商,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 (五)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1、被告迪光公司自101年7月1日與原告終止經銷關係時起, 仍繼續以系爭英文名稱及系爭網站與國內、外廠商從事貿易,銷售標有系爭商標之商品而受有利益,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被告 自認每台平均進貨成本美金100元、售價每台美金300元,故被告每台獲得美金200元之利益,暨100年全年度被告迪光公司向原告訂購4,625台、被告日盛公司向原告訂購559台,合計5,184台,自雙方終止合作關係時起至103年8月 止,按比例計算原告銷售系爭商品可得之利益為美金2,249,856元(美金200元x5,184台x2.17年=美金2,249,856 元),以此作為原告之損害額,並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 2、本件縱不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計算損害額,而係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 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計算賠償額,則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美金450,000元(零售價美金300元x 1,500倍=美金450,000元),是原告亦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 3、退步言之,縱上開計算式均無法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爰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賠償額。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確為著名商標,故被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商標權及人格權,並違反公平法之相關規定,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及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暨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如後之先位 請求。又縱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且被告所為亦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則依前揭規定為如後之備位請求。 (七)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於系爭商標權有效期間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做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網域名稱、網頁內容。 (2)被告應移除系爭網站之網頁內容。 (3)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新細明體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道歉啟事3 日。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移除系爭網站之網頁內容。 (2)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新細明體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道歉啟事3 日。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被告迪光公司於97年登記公司英文名稱及網域名稱時,系爭商品初入市場,並非著名,原告為壯其聲勢,同意被告迪光公司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公司英文名稱及網域名稱,被告迪光公司因此導入各種資源,並自行負擔多種行銷費用,為原告開拓國內外市場。又系爭商標迄今仍非著名商標,此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著名商標名錄中並無系爭商標在列即明。再者,原告雖曾於98年獲德國IF設計獎,惟得獎者未必即為著名,況被告迪光公司早在97年即登記使用公司英文名稱及網域名稱,足見被告迪光公司於登記使用當時並無攀附原告之意圖。至原告所舉英文維基百科介紹數位顯微鏡文章,其中有一圖例雖為系爭商品,然維基百科並非特別介紹原告品牌,僅係隨機選取一圖貼上。況維基百科是一個人人皆可編輯、修改、刪除之自由的百科全書,故無可信度可言。此外,原告固自稱系爭商品市占率高達百分之60至80,但並未提出任何實際證據。而數位顯微鏡品牌之多,不勝枚舉,原告未掌握其他品牌之銷售量,又如何能計算正確之市占率。準此,系爭商標確非著名商標。 (二)原告與被告迪光公司間之經銷合約並非於101年7月1日終 止,而應以原告於102年9月間委請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方為終止。 (三)被告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系爭商標既非著名商標,則被告迪光公司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公司英文名稱及網域名稱,即未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系爭網站中之產品全數購自原告,且被告迄今尚有庫存,則被告行銷購自原告之附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於系爭網站標示該商標,本為商業行銷之正常習慣及方式。況且,依「商標權耗盡」原則,原告既已將系爭商品售予被告及被告之關係企業於國內外市場流通,自不應再對被告主張商標權。因此,被告於市場上標示原告商品之品牌,行銷原告之產品,當然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四)被告未違反公平法之規定: 被告迪光公司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公司英文名稱及網域名稱,係經原告之同意,且被告迪光公司登記使用該公司英文名稱及網域名稱時,系爭商標尚未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故被告迪光公司實無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系爭網站上行銷之全部商品確實購自原告,並未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況且,原告售貨予被告時,確有認可被告合法經銷其產品之意,豈可在被告貨品尚未銷售完畢時,即否認被告經銷之事實。再者,被告行銷之系爭商品既係合法購自原告,原告已有獲利,則原告事後意圖阻斷封殺被告既有之行銷管道,其行為並不合乎公平交易之精神,是被告並未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 之規定。此外,被告與原告自始即為一起開拓市場之夥伴,被告導入各種資源努力為原告開疆闢土,故自非榨取原告努力之成果或攀附其商譽,是被告自無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 (五)被告未違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民法第18條所規定之人格權乃自然人方有適用之餘地,且民法中亦無法人得以準用之規定,而原、被告均為法人,故實無該條之適用。況原告中文名稱為「安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Anmo electronics Corporation」,而被告迪光公司中文名稱為「迪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Dino-Lite Inc.」,原、被告之公司名稱明顯不同,而且行之多年,當無侵害原告人格權可言。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中「Digital Microscope」不在專用之列,商標權期間自95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並指定使用於第9類「電腦程式、電腦軟體、數位影像儲存機、顯微照相機、電子攝影機、利用電子原理防盜監視用電視攝影機、數位式攝影機、數位相機、顯微鏡、望遠鏡」商品。 (二)被告迪光公司曾為原告之經銷商,並以「Dino Lite Inc.」做為其公司英文名稱,復以「www dino-lite.com.tw」、「www.dino-lite. biz」做為其網域名稱。而其中「 www dino-lite.com.tw」之網域名稱,被告迪光公司乃於100 年8 月31日與原告簽署「TW網域名稱所有權人移轉同意書」,同意將該網域名稱移轉予原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人格權及業已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第1 項及第24條之規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二)原告與被告迪光公司間之經銷合約何時終止?(三)被告迪光公司於經銷合約終止後仍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及網域名稱,復於網頁使用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商標法第68條第1 項第3 款、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第1 項及第24條之規定?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四)被告迪光公司未移除其網頁內容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 1、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參酌因素等綜合判斷: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ꆼ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ꆼ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ꆼ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ꆼ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ꆼ商標之價值、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 2、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在臺灣之市占率約為百分之60至80,且前曾獲得「2009年德國IF產品設計獎」,之後更獲得世界知名大廠、學術研究機構等知名單位採購系爭商品,簽署系爭商品軟體授權,也於世界知名的購物平台銷售,獲得知名顯微鏡網站Microscope Master 詳細介紹系爭商品,而Wikipedia 亦以系爭商品為圖例,解釋microscope一詞。況且,系爭商品甚至引發美國加州專利訴訟,遭第三人向原告請求高達305,000,000 元之賠償額,足證系爭商標可認定為著名商標等語,固據其提出原告99年度銷售系爭商品之銷售資料、「2009年德國IF產品設計獎」得獎公告網頁、Microscope Master 介紹系爭商品網頁、 Wikipedia 以Dino-Lite 產品為圖例,解釋microscope一詞之網頁等件為證(參本院103 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卷外證物、本院卷一第18至20、221 至228 頁)。惟查,原告所謂系爭商品在臺灣之市占率約為百分之60至80一節,雖提出系爭商品99年度銷售量之資料為據,惟從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觀之,或可知悉原告於99年度銷售系爭商品之數量,然該數量如何得以計算出市占率,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以該銷售量遽認系爭商品在臺灣之市占率為百分之60至80。又原告提出上開得獎公告網頁,或可證明系爭商品曾獲得上開獎項,但此獎項之獲得僅係代表系爭商品之設計理念創新,惟此與系爭商品上所標示之系爭商標是否著名有別,故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商標即為著名商標。再者,Microscope Master 網站固曾介紹系爭商品、而Wikipedia 亦以系爭商品為圖例,解釋microscope一詞,然此均仍無從證明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至原告所稱其獲得世界知名大廠、學術研究機構等知名單位採購系爭商品,並簽署系爭商品軟體授權等情,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採購及授權之情事,是否即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在國內相關業界之排名、商業價值、消費者滿意度、市場占有率、行銷統計等,亦有疑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一節,即非可採。 (二)原告與被告迪光公司就系爭商品之經銷合約於101 年7 月1 日業已終止: 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瞭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係於101 年5月22日向被告迪光公司為口頭終止經銷合約之意思 表示,惟因對中國大陸之客戶尚需為最後一次之出貨,故方有101年6月份之發票。本件伊主張該經銷合約已於101 年7月1日終止等語(參本院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3年7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 第37至38頁),雖為被告迪光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與原告間之經銷合約應在原告於102年9月間委請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方為終止等語(參前開筆錄)。然查,依原告提出訴外人徐獻堂於101年5月30日寄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載明:「Jeffery(即被告法 定代理人)在山區告知我(即徐獻堂),你(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已停止供應Anmo(即原告)的商品給他,而我目前知道Jeffery正與其他製造商接洽,而後製造販售的商 品不會是系爭商品的仿冒品。Jeffery將另設立新的公司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2、190頁),且被告迪光公司亦自承原告曾通知伊不再供貨等語(參前開筆錄),由此足證原告確於101年5月30日前即已通知被告迪光公司將停止供貨予被告迪光公司經銷。又原告與被告迪光公司間所簽訂者既為經銷合約,則當原告業已明確表示將停止供貨予被告迪光公司經銷時,自係代表將終止原告與被告迪光公司間之經銷合約,否則原告既已停止供貨,被告迪光公司又如何經銷。而被告迪光公司自亦瞭解原告之意思表示,否則豈會跟徐獻堂表明其正與其他製造商接洽,並將另外設立新的公司一語。是以,原告既於101 年5 月30日前即已向被告迪光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經銷合約於101 年7 月1 日已經終止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再者,原告與被告迪光公司間之經銷合約雖已終止,惟其等並未就終止後之爭議,例如:被告迪光公司於經銷合約終止後是否得繼續使用系爭英文名稱、系爭網域名稱,及銷售庫存時是否得使用系爭商標,暨有無銷售庫存之期限等等,均未為相關之約定,是本件就相關之爭議即無法從契約著手,僅能依相關之法律規定予以判斷,先予敘明。 (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1、被告迪光公司並未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ꆼ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以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網域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為其要件,倘該註冊之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即不得以該條規範相繩。查如前所述,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則被告迪光公司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其公司之英文名稱及網域名稱,即不符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ꆼ原告雖稱:揆諸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之修法意旨,實應細究「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之行為態樣。本件被告迪光公司自始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之註冊商標,卻以之作為公司之英文名稱、網域名稱,且在商標權人主張排除侵害後,依然故我繼續使用,卻因100年修法為杜絕 因「公告」視為「明知」導致濫發警告信之情形,而將之排除適用,甚為不妥,解釋上應將惡意的情況另行處理,或放寬著名商標之認定,否則,豈不是任一已註冊之非著名商標,第三人均得惡意將之作為色情網站網址或是博弈網站網址等等明顯有違公序良俗或減損商譽之使用,原告卻無法依商標法主張排除侵害,甚至面臨被要求買回遭第三人惡意註冊之網域,此應非修法之意旨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67頁)。惟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之註 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現行商標法已將上開條 款刪除,刪除之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對註冊商標之保護範圍顯然過廣,使得實務上有商標權人濫行寄發存證信函之情形,且法院曾以商標註冊需經公告,該公告之公示效果已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該註冊商標之存在,而認定第三人符合『明知』之主觀要件,更加深商標權人濫用該款規定之情形,為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爰予刪除」。準此,對於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現行法已修正為以「著名商標」為必要,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又依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既係以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網域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為其要件,其修法之結果縱會造成第三人惡意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網域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惟此究屬應保護商標權人或第三人之立法政策之問題,尚難遽將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釋在惡意註冊之情形下,即無須以「著名」為其要件。何況,原告就被告迪光公司抗辯系爭英文名稱及系爭網站係在經銷合約有效期間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為登記、註冊等語,並不爭執,則被告迪光公司於經銷合約終止後未移除系爭網站,並仍繼續使用系爭英文名稱,此情究與原告所謂之惡意註冊有別。職是,原告前開主張,要無足取。 2、被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ꆼ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係明定商標權人可以排除他人使用之範圍,即所謂排他範圍。商標排他範圍主要在於確保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不受到破壞,並保護相關消費者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ꆼ次按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此規定又稱商標權之「耗盡原則」(the principle of exhaustion )或「第一次銷售理論」(First Sales Doctrine),意指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在市場上將附有商標之商品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即已取得報酬,則附有商標之商品由製造商、零售商至消費者之垂直轉售過程已存在商標之默示授權使用,故商標權已在該商品第一次販賣時耗盡,當此商品於市場上再度流通時,原則上商標權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商標權。而所謂權利耗盡原則,又分為國內耗盡及國際耗盡不同理論,我國商標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指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流通於市場之商品,不問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都不能再主張權利,因此不能禁止真品平行輸入,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相較於國內耗盡,商標權人其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商品,在「本國」或「外國」第一次進入市場後,僅在該本國或外國市場之物品使用、銷售等權利耗盡。是以,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後,商標專用權即已耗盡,對於持有或繼續行銷該商品之第三人,不得再為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則不在此限,亦即商品遭變動後,客觀上足以影響消費者作出購買該商品之意願,或購買該商品之價格,該變動復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該項遭變動後之商品與原商品間,即應認有實質上差異,而構成商標權耗盡原則之例外情形。 ꆼ經查,系爭網站上所銷售之系爭商品,為原告前曾售予被告迪光公司經銷之系爭商品,且被告迪光公司前因經銷合約所買受之系爭商品確實尚有庫存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26 頁),則系爭商品上所標示之系爭商標,顯然係由原告合法附貼之商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標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主張商標權。至系爭網站上於系爭商品旁雖另有標示系爭商標,惟揆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網頁(參本院卷一第174 頁),被告是在系爭商品旁再次標示系爭商標,且將該商標之字樣放大,然此僅是行銷系爭商品之手法,雖仍屬系爭商標之使用範圍,但被告既係販售原告製造之系爭商品,故其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自不會破壞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亦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是本件被告所為自非商標法第68條規範之範圍。依上揭說明,被告於系爭商品旁適度標示系爭商標,以行銷系爭商品,自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ꆼ原告雖稱:被告在系爭網站首頁正中央明顯放大系爭商標,且各個網頁左上方均使用系爭商標表彰被告迪光公司主體,子頁「產品規格」放上系爭商品,子頁「聯絡我們」更提供極易造成混淆誤認之聯絡資訊,無一不是將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使一般人誤認系爭網站為原告或原告合法經銷商之網站,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惟查,被告在系爭網站左上方固有標示系爭網域名稱,但被告迪光公司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並未違反商標法第70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業如前述,是其在系爭網站之 各個網頁左上方「迪光數位顯微鏡」下標示系爭網域名稱,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系爭網站既為被告迪光公司所架設,且所販售之商品均為其之前所經銷而尚未售出之庫存,則被告於系爭網站上列出系爭商品之規格,並載明聯絡被告之方式,此舉尚難謂足以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被告即為原告或為原告之經銷商之情事。是以,原告以上開情事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一語,洵非 可採。 5、綜上,原告就系爭商品既已不能主張商標權,且被告於系爭網站上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亦不足以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被告為原告或為原告之經銷商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 (四)被告未違反公平法之規定: 1、被告未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ꆼ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指商品或服務之表徵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多數消費者所周知而言。另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於市場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等而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及具有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等而綜合判斷之。 ꆼ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惟就系爭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一節,僅提出前揭原告99年度之銷售資料、「2009年德國IF產品設計獎」得獎公告網頁、Microscope Master 介紹系爭商品網頁、Wikipedia 以Dino-Lite 產品為圖例,解釋microscope一詞之網頁等件為證。然查,上開資料或為原告之銷售或得獎資料,或為網站上介紹系爭商品之資訊,均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市占率、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等而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商標產生印象等等,是系爭商標自難認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何況,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或於系爭商品旁標示系爭商標以資行銷,均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被告即為原告或為原告之經銷商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2、被告未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 ꆼ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平法第21條關於引人錯誤之表示及廣告之禁止,其主要規範功能在於禁止事業透過廣告及商品表示、表徵,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資訊爭取交易機會,藉以保護效能競爭不因消費者遭交易誤導而破壞。 ꆼ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經銷合作關係終止後未移除系爭網站網頁內容,並繼續以原告營業主體或經銷商之姿進行商業活動,使消費者誤認被告即為原告,或仍為原告合法之經銷商,是被告所為顯然該當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等語。但查,被告於系爭網站上銷售系爭商品,就系爭商品之介紹,並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如前所述,被告之舉並不足以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即為原告或為原告之經銷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要非可取。 3、被告未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 按公平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該條文係對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中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亦屬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包含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又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揭載,判斷是否構成「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應考量:(1) 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2) 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3) 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合先敘明。 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網頁內容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致使系爭商標原本指向原告單一特定來源功能減弱,弱化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誤解被告與原告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經銷關係,與原告營業混淆,是被告所為顯係積極欺瞞公眾,攀附榨取原告之努力成果,屬不符商業競爭倫理之顯失公平行為,已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但查,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網站之各個網頁左上方「迪光數位顯微鏡」下標示系爭網域名稱,並無違法。而原告就系爭商品復不得主張商標權,則被告所為難認有何欺罔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亦無足取。 (六)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經銷關係終止後未移除系爭網站內容,使相關消費者混淆其為原告或為原告合法經銷商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利益等語。查被告於自己架設之合法網站銷售原告製造而標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其上並有系爭商品之規格介紹、被告之聯絡方式,此情實難認有侵害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利益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人格權,亦未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之規定。 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其他未論述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