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李淑芬、錠嵂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毛以孝、錠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原 告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原 告 錠嵂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以孝 原 告 錠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以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被 告 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穗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錠嵂」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錠嵂」字樣之名稱。 被告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錠嵂」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錠嵂」字樣之招牌、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 被告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應將本件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頭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毛以孝,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變更為李淑芬,並經其於102 年3 月5 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3至86頁、第105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最初僅由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列為原告起訴,嗣於102 年3 月27日以書狀追加錠嵂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錠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32 至133 頁);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訴之聲明第5 項之請求權基礎原係公平交易法第34條,嗣於102 年5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㈡第298 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應視為同意上開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為註冊00000000號「錠嵂」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下稱系爭商標,註冊號碼、商標圖樣、權利期間、商品或服務名稱等如附圖所示),原告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於80年10月29日即以「錠嵂」為公司名稱及服務表徵,持續使用「錠嵂」相關商標長達20多年之久,長期持續在全台投入大量行銷廣告,並於歷年之「保險卓越獎」中多次獲獎,是就其知名度、規模及企業形象而言,系爭商標已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詎被告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錠嵂生命禮儀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8 月29日設立公司名稱為「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並早於101 年6 月起即懸掛「錠嵂」(放大字體)「生命禮儀」(縮小字體)字樣之招牌刊登廣告招攬業務,藉以推其於社會價值觀念上與原告人生無憂慮之相關企業形象進行不當連結且經營具有相當落差之殯葬服務業務,其行為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有從事殯葬業務之印象,並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所從事之服務與原告商標專用權內容幾乎完全相同與重複,已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2 款規定,而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縱系爭商標非屬著名商標,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原告之註冊商標,顯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2 款規定。另原告之公司名稱「錠嵂」之表徵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被告上開行為使人與原告商品混淆,顯係攀附原告商譽、高度抄襲及搾取他人努力成果,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條規定。 (二)被告朱穗盈於被告公司設立前,即以系爭商標「錠嵂」之名稱刊登廣告對外招攬業務,其侵害原告商標權至為明顯,嗣又成立被告公司擔任負責人,仍有繼續或反覆使用已經製作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物品之虞,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朱穗盈另有以他人名義申請「錠嵂」商標,基於紛爭解決一回性原則,實有對被告朱穗盈一併請求之必要。 (三)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2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4條、民法第195條、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 :⑴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錠嵂」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⑵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錠嵂」字樣之名稱。⑶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錠嵂」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⑷被告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錠嵂」字樣之招牌、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⑸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14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半頁各1 日。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且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不受原告商標權之拘束: 1、被告公司前身為「錠嵂生命禮儀企業社」,於99年10月8 日核准設立,之後改為「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29日設立登記。被告公司本預設地點在新北市金山區,因此於前身即錠嵂生命禮儀企業社送件時原為「金山定律生命禮儀企業社」,後因金山屬地名恐遭退件,退而求其次將四字合併,有金山當倚靠,定律當規範,遂有「錠嵂」之名而生,此乃係被告以「錠嵂」二字作為公司名稱之源由。 2、原告於本件所提證據,尚難認為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構成著名商標,原告自稱為台灣少數具大型規模之保險經紀人公司,然依保險業之專業雜誌「現代保險健康理財雜誌」於2011年所做之調查,台灣前五大之保險公司分別為國泰、南山、富邦、三商美邦及新光,復於2012年排名略為更動為南山、國泰、富邦、三商美邦及新光,皆不見原告之公司名稱,何以能認定為知名?且被告公司僅將「錠嵂」二字作為公司名稱使用,並未將之作為商標使用,自無稀釋或弱化系爭商標之可能,另被告提供生命禮儀等殯葬服務,與原告係保險經紀公司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全然不同,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3、被告公司之前身即「錠嵂生命禮儀企業社」早於99年10月8 日起即以「錠嵂」為事業名稱,提供生命禮儀等殯葬服務,是被告公司使用「錠嵂」僅用以表示姓名、名稱,非作為商標使用,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受原告系爭商標權拘束。又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朱穗盈雖曾向原告購買旅遊平安險,然旅遊平安險為一普遍之短期保險,常配合辦理旅遊之機構而投保(例如旅行社將其納為旅遊套裝行程之一部分),消費者對於投保單位並不一定完全知悉,原告以之主張被告係惡意使用、意圖抄襲而申請註冊,過於武斷而不可採。 (二)兩造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不同一或類似,被告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2 款規定: 原告主要經營保險經濟服務,其所申請之「錠嵂」商標亦申請於國際分類第35及36類,均為提供服務之類別,而被告所申請之商標主要係使用在國際分類第16類之產品類別,且所經營之事業主要為國際分類第45類之服務,原告與被告所服務之族群大相逕庭,並無相同或近似可言。是被告以「錠嵂」二字為公司名稱,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2 款之規定,原告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三)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條之規定: 1、原告「錠嵂」二字並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且被告公司使用「錠嵂」二字作為公司名稱使用,所提供之服務內容與原告迥然不同,自無「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之情。 2、被告公司依事業主體名稱之一般使用方式,並非將「錠嵂」作為商標使用,已於前述,自無「高度抄襲原告著名商標」之可言,且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具有「高品質之商譽及知名度」,被告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55頁): (一)原告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於80年10月29日即以「錠嵂」為公司名稱及服務表徵,提供服務及進行廣告行銷(見本院卷㈠第27頁)。 (二)原告等於100 年6 月16日取得註冊第01462328號「錠嵂」商標,上開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見本院卷㈠第28頁)。 (三)被告公司前身為「錠嵂禮儀企業社」,於99年10月8 日核准設立,嗣改為「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於101 年8 月29日設立登記。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於100 年6 月16日取得註冊登記,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8 月29日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設立登記「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對外宣傳廣告亦以系爭商標為主要宣傳標示,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原告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核已侵害原告商標權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1、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商標之因素: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③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④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⑤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⑥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⑦商標之價值。⑧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 2、系爭商標圖樣為中文字「錠嵂」,指定使用於如附圖所示第35類之為他人商品及服務之授權提供商業管理等,及第36類代辦貸款、不動產管理等服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頁),該「錠」與「嵂」二字為一般罕見少用之文字,「錠嵂」一詞亦非既有詞彙或事物,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無相關,而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亦非競爭同業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他相關說明,應屬獨創性商標,識別性最強。再者,原告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於80年10月29日即以「錠嵂」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頁),原告長期以「錠嵂」作為商標使用行銷其業務,於台北市、花蓮市、台東市、嘉義市、彰化市、中壢市○○○○○○路一高新竹段、彰化段、台南段、中二高苗栗段、南二高南投段等地設置廣告物招牌、廣告帆布與大型T- bar招牌等情,有智宇廣告有限公司94年5 月27日、94年7 月4 日、95年1 月3 日、98年9 月7 日、99年1 月26日、98年12月28日、99年8 月5 日、99年1 月26日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166 頁、第67至72頁、第43至49頁)、請問廣告有限公司91年5 月20日、92年1 月17日、92年4 月28日、92年5 月21日、93年5 月18日、93年8 月19日、93年9 月20日、94年1 月6 日、94年7 月5 日、94年7 月26日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96至106 頁、第112 至115 頁、第122 至125 頁、第128 至133 頁、第139 至141 頁、第149 至154 頁)、驚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93年5 月18日、93年5 月25日、94年3 月22日、94年5 月16日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16 至121 頁、第127 頁、第142 至148 頁)、全禾廣告工程有限公司93年11月8 日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34 至138 頁)、益心大樓謝輝煌93年7 月23日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漢可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11 頁)、博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5日廣告代理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82至95頁)、花東廣告社99年廣告物承攬合約(見本院卷㈠第66頁)、佳鑫廣告企業有限公司97年3 月5 日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98年4 月20日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增補合約(見本院卷㈠第52至55頁)、佛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98年3 月13日、99年1 月11日戶外刊版廣告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第50至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0日花蓮郵局外牆設置廣告物招牌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9至42頁)、相關廣告看板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6至65頁、第73至81頁)等在卷可佐,及上開合約相關請款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170 頁),原告長期於國內各大媒體如TVBS、中天、東森、三立、非凡等電視台播放電視廣告等情,亦有廣告側錄帶光碟、廣告側錄帶擷取畫面(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卷㈡第169 至171 頁)、100 年度廣告費用日記簿(見本院卷㈠第172 至174 頁)、99年及100 年廣告託播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72 至259 頁),另各大報章雜誌及網路新聞亦有報導原告之新聞或刊登原告發表之訊息等情,有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商業週刊、今周刊、現代保險雜誌、保險天地雜誌、聯合新聞網、中央社、MoneyDJ 理財網、中時電子報、蘋果電子報、卡優新聞網、時報資訊、NowNews 今日新聞網、保險博聞網、現代保險電子報、鉅亨網、自由電子報、工商日報電子網、經濟日報電子網等報導資料300 多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5 至485 頁),且原告於保險卓越獎中榮獲94年度人才培訓卓越獎等情,亦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網頁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綜上以觀,系爭商標自80年起即開始使用,自91年起至今除於全省定點設置大型廣告外,並持續利用電視廣告密集刊登播送,佐以系爭商標為識別力甚強之獨創性商標,應足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已普遍熟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是被告公司於101 年8 月29日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已為著名商標等情,應堪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台灣前五大保險公司排名未見原告公司,是其並非著名云云,然按無論商標著名程度高低為何,只要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便足以認定該商標為著名商標。而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所使用商品/ 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三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⑴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⑵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⑶經營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查本件原告係經營保險經紀業,是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應以保險經紀業領域為判斷,被告以保險公司之排名否認系爭商標之著名性,顯有違誤,自不足採。 (二)被告公司有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1、按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廣告看板宣傳業務等情,業據提出廣告看板照片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0頁),被告公司對於以上開廣告看板作為廣告宣傳並不爭執,且被告公司於101 年3 月16日申請註冊申請號第101013480 號商標(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上開廣告看板上亦有使用被告公司上開商標圖樣,是被告公司確實使用上開廣告看板作為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宣傳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公司雖辯稱其僅於廣告上顯示公司名稱,並未將「錠嵂」作為商標使用云云,惟觀之上開照片所示,其係使用「錠嵂生命禮儀顧問」文字,而非被告公司名稱「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再者,徵諸上開文字之排列方式,其中「錠嵂」位於上方、字體較大,旁邊置有被告上開商標,而「生命禮儀顧問」字體較小,置於下方,是其呈現方式顯有凸顯「錠嵂」字樣之意,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見該廣告看板即認識其為商標,應認被告公司係將「錠嵂」作為商標使用,而非表彰其公司名稱之意,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將「錠嵂」作為商標使用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廣告看板上亦有使用自己之商標云云,然被告之商標圖樣為3 個類似迴紋針之圖形,其置於刻意放大之「錠嵂」字體旁,縱被告亦有將被告商標作為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意,然其既同時放大「錠嵂」字樣,使人一眼觀之即有深刻印象,自屬將「錠嵂」作為商標使用無誤,不因其另於旁邊附加其他商標而受影響。 3、再按,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而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降低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①商標著名之程度。②商標近似之程度。③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 服務之程度。④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⑤其他參酌因素。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其識別性極高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公司於廣告看板上使用「錠嵂」字樣,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又「錠嵂」二字非既有詞彙或事物,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錠嵂」已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則被告公司之行為會使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系爭商標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或在社會大眾的心中留下非單一聯想或非獨特性的印象,而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再者,原告經營保險經紀業,除培訓保險人才外,並提供保險規劃金融服務,而保險之目的在於分擔風險,一般人投保目的均在藉此彌補日後不可預料之風險事故,是保險已成為個人理財規劃方式之一,然被告經營之殯葬業在提供往生者之祭祀禮儀,與死亡有關,一般人仍將死亡視為忌諱之事,避之唯恐不及,是兩者之服務訴求大相逕庭,所表彰之形象亦落差甚大,被告將原告系爭商標用於殯葬業,將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產生「死亡」、「忌諱」之聯想,自有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減損之虞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公司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1、按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定有明文。 2、查系爭商標於100年6月16日取得註冊登記,被告公司於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後之101年8月29日,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設立登記「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公司經營殯葬業務,與系爭商標表彰之品質、形象落差甚大,而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之行為,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使用「錠嵂」作為公司名稱並提供生命禮儀等殯葬服務,與原告係提供保險經紀之商品或服務全然不同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本院認被告公司將系爭商標作為公司名稱已有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無論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與原告是否不同、是否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仍無解於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成立。(四)被告公司無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之餘地:1、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其以「錠嵂」作為事業名稱僅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而已,依上開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拘束云云,然被告公司所使用之廣告看板係將「錠嵂」作為商標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依上開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拘束云云,顯不可採。 (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朱穗盈違反商標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原告雖稱被告朱穗盈於被告公司設立前,即以系爭商標「錠嵂」之名稱刊登廣告對外招攬業務云云,並提出廣告看板照片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0頁),然上開照片右下角所顯示之日期為101 年11月,係在被告公司設立之後,自難以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即認被告朱穗盈有原告上開所指侵害行為。原告又謂被告朱穗盈另有以他人名義申請「錠嵂」商標等語,然該申請人既非被告朱穗盈,自難認被告朱穗盈有侵害原告商標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範者為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申言之,本條之侵權行為人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法人則依本條規定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與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有誤解。此外,無論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或修正後商標法第70條規定,所謂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態樣,仍需以他人之「註冊商標」為要件,是被告朱穗盈雖曾設立錠嵂生命禮儀企業社,然該企業社設立之時間為99年10月8 日,斯時系爭「錠嵂」商標尚未註冊登記(系爭商標註冊登記日期為100 年6 月16日),自難認被告朱穗盈設立錠嵂生命禮儀企業社有何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朱穗盈有何其所指違反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則其對被告朱穗盈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命被告排除、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負擔費用登載新聞紙是否有理由: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有商標法第70條第1 、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公司現仍以「錠嵂」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迄今仍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招牌廣告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299 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命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相關侵權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朱穗盈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有違反商標法、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原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嗣100 年6 月29日修正時刪除,立法理由為:訴訟實務上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查被告公司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登報以填補其損害。再按此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名譽情節雖屬重大,然現今資訊傳遞無遠弗屆,被告公司並無同時將判決書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4 份報紙之必要,且以14號字體刊登亦屬過當,本院認僅須將本件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頭版下半頁1 日,即為已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朱穗盈既未侵害原告名譽,則原告請求被告朱穗盈將判決書登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88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54 至155 頁),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訴之合併,因原告對被告公司以商標法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公平交易法部分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2 項、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就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3 項刊登新聞紙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