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郁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蕙蘭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梁興堯 被 上 訴人 永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輔彬實業有限公司 翰璋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雯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4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第1 至3 項原為:1.被上訴人永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曦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雯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利息。2.被上訴人翰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翰璋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雯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利息。3.被上訴人輔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輔彬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雯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減縮其上訴聲明第2 至4 項(即原審之第1 至3 項)為:2.被上訴人永曦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雯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整,暨自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利息。3.被上訴人翰璋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雯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整,暨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利息。4.被上訴人輔彬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雯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整,暨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利息。再於102 年1 月1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擴張上訴聲明第2 至4 項(即原審之第1 至3 項)為:2.被上訴人永曦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雯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 萬元整,暨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利息。3.被上訴人翰璋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雯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 萬元整,暨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利息。4.被上訴人輔彬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雯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 萬元整,暨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分別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101 年4 月30日起訴時原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新型第M335527 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6 、7 項,但於101 年11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時表示不主張第6 項(見原審卷第266 頁),嗣又於本院102 年5 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追加請求第6 項(見本院二審卷第129 頁),雖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二審卷第129 頁),惟查第6 項係第1 項之附屬項,與第1 項屬同一發明概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為同一,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新型第M335527 號「抗沖蝕植生網毯」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上訴人發現訴外人雨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雨辰公司)承包之「100 年度水里鄉國有林地野溪治理工程」,所使用之綠纖植生網毯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訴外人雨辰公司自承系爭產品部分係先委託訴外人茂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誼公司)施作,茂誼公司再將其中系爭產品材料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永曦公司,由永曦公司負責系爭產品施工,上訴人在上開工程工地中取得由永曦公司施作使用之系爭產品,發現其構造特徵與系爭專利並無不同,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6 、7 項。又永曦公司相關企業被上訴人輔彬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17日曾向上訴人採購抗沖蝕植生網毯,上訴人已告知該產品有專利,不可仿冒,故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被上訴人翰璋公司負責人與永曦公司、輔彬公司負責人皆為被上訴人李雯霞,且翰璋公司之網頁宣稱之工程實績與輔彬公司相同,顯係同一負責人以三家公司行銷並仿冒上訴人之專利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導致上訴人之經銷商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停止採購,使上訴人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失,每年約500 萬元,即98、99年盟鑫公司向上訴人採購之平均金額,98年6,558,720 元,99年3,693,000 元,合計10,251,720元,平均每年5,125,860 元,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且因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並請求酌定3 倍之賠償金額,合計為1,000 萬元。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永曦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雯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利息。2.被上訴人翰璋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雯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利息。3.被上訴人輔彬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雯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利息。4.被上訴人永曦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雯霞如已為給付時,被上訴人翰璋公司與被上訴人輔彬公司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翰璋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雯霞如已為給付時,被上訴人永曦公司與被上訴人輔彬公司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輔彬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雯霞如已為給付時,被上訴人永曦公司與被上訴人翰璋公司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5.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應屬無效 1.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可於經向或緯向任一單項形成多數個交叉環,而被證3 揭示「以數條單纖絲以鎖針編成鎖線當成網子編織用經向線2 ,將上述15mm×15mm間隔擺放,再將扁平絲製成之編 織網用緯向線3 依序纏上」,其可形成類似辮子狀的結構,但並未形成多數個交叉環,二者看似有別,然以不同編織方法編織經向線及緯向線以形成交叉環狀或辮子狀或其他形狀,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之簡單變化,且僅需經向或緯向編織後形成網格狀之基體,則將經向或緯向編織成不同形狀結構,對提高握持力而言,並未產生實質影響。又系爭專利請求專利範圍,僅係該植生網毯之結構,與製造方法及鋪設方式無關。而被證3 專利申請範圍項目4 、5 載明植被基礎體鋪設及鋪設後噴灑植被基材的綠化工法,其發明之詳細說明第6 項載明「……旨在提供不使用薄棉,而能防止侵蝕,進一步能使飛來種子等容易定著於植被基礎體及具製造方法和綠化工法為目的」、第18項植被基礎體鋪設於人造斜坡後,噴灑植被基材、第19項載明得以防止人造斜坡表土流失,第28項載明更能發揮防止雨滴侵蝕人造斜坡等表面的效果等,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綠化護坡目的之功能皆無不同。再依被證3 發明詳細說明第23項,其已揭露植被網4 以15mm×15mm的網目編織而成,配合被證3 之 圖1 、圖2 揭示可以清楚觀察出植被基礎體1 的空隙率應已大於65%。況系爭專利雖限制網毯空隙率大於65%,惟此僅係單純尺寸變化即可達成,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2.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由結構、功能觀之,簇絨經紗14應與系爭專利之凸狀環34相比較,且兩者相符,應無不同。關於上訴人稱被證4 空隙26之空隙率大小,無法任意變化,與系爭專利可任意變化有別之部分,應非事實,且上訴人亦未對被證4 空隙率大小無法變化一點舉證,更不足採。況依一般知識經驗可知,就物之尺寸大小、形狀等,本可於製造過程中控制調整,則對結構體植入空隙比較,認系爭專利與被證四並不相同,並非事實,顯不足採。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植生網毯之結構,自不應就二者加工方式比較。另系爭專利與被證4 均具防止土壤沖刷流失、植生綠化護坡之功能,兩者並無不同。再上訴人並未說明網格布12阻礙植物根系穿過之依據為何,且網格布12由縱向經紗18與橫向經紗22所編製,相當於系爭專利由緯向纖維31及經向纖維32編織加工製成之抗沖蝕植生網毯30,兩者應無不同。且觀諸被證4 第7 欄附表1 、附表2 及第8 欄附表3 、附表4 所示土木合成墊10之空隙率均達90% ,與系爭專利空隙率65% 以上,應無差異。綜上所述,被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3.又系爭專利既已遭舉發而撤銷,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藉由經向、緯向之線材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其中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及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及環狀立體網毯結構底部網狀組織,可以變化為各式尺寸之幾何形狀等。惟被上訴人販售系爭產品,沿經、緯向所形成之交叉環圈之方向較無規則,與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示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而整齊排列,顯有不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範圍。 (三)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雨辰公司承攬「100 年度水里鄉國有林地野溪治理工程」,並將「植生網毯工程」委託茂誼公司施作後,由茂誼公司出具「綠纖植生網毯示意圖」之招標文件,向被上訴人永曦公司採購,因上述工程為公共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內容,被上訴人因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專利名稱,故確信上述「綠纖植生網毯示意圖」所示工材,應無侵害他人專利,而採購系爭產品交付予茂誼公司,故被上訴人永曦公司確無侵害上訴人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輔彬公司、翰璋公司並無侵害專利之行為,更無須與法定代理人李雯霞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係被上訴人永曦公司將系爭產品出售予茂誼公司,則上訴人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輔彬公司及翰璋公司亦行銷仿冒上訴人專利產品。再本件係由永曦公司出售系爭產品已如前述,並非李雯霞執行輔彬公司或翰璋公司之業務,自無因負責人李雯霞於執行非輔彬公司或翰璋公司業務之行為,致輔彬公司與翰璋公司需與法定代理人李雯霞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四)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 被上訴人所出售系爭產品,係依上述公共工程招標文件中「綠纖植生網毯示意圖」採購,並非因使用上訴人系爭專利而獲得銷售機會,縱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被上訴人之銷售與系爭專利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永曦公司出售系爭產品予茂誼公司之金額為3 萬1,395 元,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受有1,000 萬元損失,永曦公司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之故意。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盟鑫公司為其經銷商、何時停止採購及停止採購係因被上訴人所致等情事,故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永曦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雯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 萬元整,暨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3.被上訴人翰璋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雯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 萬元整,暨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4.被上訴人輔彬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雯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 萬元整,暨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5.被上訴人永曦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雯霞如已為給付時,被上訴人翰璋公司與被上訴人輔彬公司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翰璋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雯霞如已為給付時,被上訴人永曦公司與被上訴人輔彬公司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輔彬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雯霞如已為給付時,被上訴人永曦公司與被上訴人翰璋公司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6.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97年1 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抗沖蝕植生網毯」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新型第M335527 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上訴人主張雨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100 年度水里鄉國有林地野溪治理工程」,其中「植生網毯工程」部分係先委託茂誼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茂誼公司再將其中「綠纖植生網毯」材料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永曦公司,由被上訴人永曦公司負責材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影本、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節錄影本、茂誼公司出具之「綠纖植生網毯示意圖」招標文件、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3至19、157至158頁)等件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6 、7 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查原審亦係以系爭專利第1 、5 、7 項相較於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3 、4 不具進步性,而判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雖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日時表示不主張第6 項,惟查上訴人原起訴即以第1 、5 、6 、7 項請求,且被上訴人亦係以被證3 、4 抗辯該第6 項不具進步性,又被上訴人以相同之被證3 、4 ,就系爭專利所提舉發案,亦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2 年2 月26日以(102 )智專三(三)06022 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第1 至7 項應予撤銷之審定,故本件之首要爭點為被證3 、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6 、7 項不具進步性。 (二)經查系爭專利係一種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主要係將人造纖維或紗線以機械加工,經緯向同時織造成一體成型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編織網毯,其凸狀環數高,握持力強,結構空隙率大,利於植栽生長,用於各項護坡及水土保持工程時,形成一完整加勁植生面,藉由植物草根生長時所產生之糾結和固持現象,可達到防止表面土壤流失,並增進表面土壤透氣性和保水性之功能。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7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上訴人請求之第1 、5 、6 、7 項內容如下: 1.一種抗沖蝕植生網毯,係藉由經向、緯向之線材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其中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及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中該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於每平方公尺數量可達一萬個以上。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抗沖蝕植生網毯, 其中該網毯經向與緯向織造所形成之結構空隙率大於65%以上。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中該一體成型之環狀立體網毯結構底部網狀組織,可以變化為各式尺寸之幾何形狀(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表一)。 (三)次查被證3 係2008年1 月1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2008-84 號「植被基礎體及其製造方法和綠化工法」專利;被證4 係1997年7 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5651641 號「土工合成材料」專利,其公告日期均為系爭專利2008年1 月11日之申請日前,且與系爭專利為同一技術領域,故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而被證3 係一種植被基礎體及其製造方法和綠化工法,能夠有效保護土壤表面,並防止土壤表面的侵蝕(見被證3 說明書【0014】)。植被基礎體1 是以經度線2 及緯度線3 邊之一層網4 ,以另外線狀體5 呈繩垂簾狀一體垂下於經度線2 上形成(見被證3 說明書【0021】)(被證3 主要圖式如附表二);被證4 則係一種土工合成材料,應用在侵蝕防治、草皮加勁、及土壤加勁的簇絨墊。墊係由網格布簇絨具有多數簇絨經紗所形成,以提供高拉伸強度、大孔隙及可撓性的墊。此墊係由控制形成此網格布之橫向經紗與縱向經紗、及簇絨到該網格布之簇絨經紗(被證4 主要圖式如附表三)。 (四)按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誠屬不易,然要將技術思想作為客觀權利之保護範圍,於現行法制下,仍須以文字表現。故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一種抗沖蝕植生網毯,係藉由經向、緯向之線材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其中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及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其主要技術特徵為:經向、緯向之線材、一體成型同步織造、單向形成多數個連續式交叉環之植生網毯。將之與被證3 相較,系爭專利之抗沖蝕植生網毯,藉由經向、緯向之線材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技術特徵,為被證3 之植被基礎體1 是以經度線2 及緯度線3 編織一層網4 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技術特徵,為被證3 之將數條單纖絲以鎖針編成鎖線當成網子編織用經度線2 ,如圖2 所示(被證3 說明書【0023】),被證3 之數條單纖絲以鎖針編成鎖線,於編織過程即會形成交叉環;系爭專利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技術特徵,為被證3 之鎖針編織經度線2 上將數條揉搓成束之線6 ,返回插入經度線2 ,線6 自經度線2 垂下,可剪斷線6 下端循環部分,或也可採用不裁剪技術特徵(被證3 說明書【0024】)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被證3 所揭露,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技術內容自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被證3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上訴人雖主張被證3 無呈交叉環,且是向下垂簾狀,網子表面平整,無法抵擋流水沖刷,達護坡、綠化及保持水土之目的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依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記載「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又於說明書記載「又緯向纖維31 織 造中係形成多數個交叉環33」(說明書第6 頁第17至18行),可知系爭專利之交叉環係於單一方向線材形成有交叉環。被證3 揭露之數條單纖絲以鎖針編成鎖線,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交叉環。至於上訴人所稱被證3 環狀立體結構係向下垂簾,而系爭專利係向上面云云,然查系爭專利第1 項之文字僅記載「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係指網毯單面形成有環狀立體結構,而被證3 已揭露數條揉搓成束之線6 ,返回插入經度線2 ,線6 自經度線2 垂下,可不裁剪線6 ,如圖2 可見線6 呈一環狀立體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技術特徵。上訴人雖主張申請專利範圍不清楚的時候就要參考圖說,從第2 圖看起來就是單一向上云云。惟按圖式之作用在於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的部分,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系爭專利之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的技術手段,不得將系爭專利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記載「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技術特徵,即為連續式環狀立體結構設立於單面之結構,被證3 之線6 形成環狀即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第2 圖僅為理解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不得為作為限制請求項文字意義,故上訴人所述,並無理由。 (五)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該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於每平方公尺數量可達一萬個以上。查被證3 揭露網目大小15mmx15mm ,緯度方向為100 cm的植被網為例,首先將數條單纖絲以鎖針編成鎖線當成網子編織用經度線2 ,將上述65條以15mm間隔擺放,再將扁平絲製成之編織網用緯度線3 依序纏上,以15mmx15mm 網目編織成一層植被網4 (說明書【0023】)。鎖針編織經度線2 上將數條揉搓成束之線6 ,依經度線方向的一網目約編織10條方式編織上(說明書【0024】)技術特徵。被證3 雖未明確揭露一網目環狀線6 之數量,然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環狀立體結構之數量問題時,即可由被證3 所揭露100cm 的植被網,65條經線度以15mm間隔擺放,形成15mmx15mm 網目,線6 一網目約編織10條方式編織技術內容,予以改變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於每平方公尺數量可達一萬個以上技術特徵。故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則被證3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網毯經向與緯向織造所形成之結構空隙率大於65% 以上。系爭專利之結構空隙率係指經向與緯向織造而出之結構,又說明書記載「經向纖維32及緯向纖維31所織造出之結構空隙率大於65% 以上,因此將有利於植栽植物穿過其間而生長」(說明書第6 頁第16至18行),故系爭專利之結構空隙率係指網毯中經向與緯向編織所形成之空隙比率。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空隙率係指網毯及土壤之間的空隙率等語,係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之空隙率認知錯誤,先予敘明。被證3 雖僅揭露經度線2 以聚乙烯製成100~2,000 丹尼爾(denier)程度的單纖絲,緯度線3 則使用聚乙烯製成100~3,000丹尼爾程度帶狀扁平長絲,以raschel編織機編織。然丹尼爾是一條9,000 公尺的纖維的線質量密度,例如一條9,000 公尺的纖維的重70公克,就是70丹尼爾,而丹尼爾數越大表示其經紗越粗,則以經向與緯向編織所形成之空隙比率會比丹尼爾數小所形成之空隙率小。故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經向與緯向織造所形成之結構空隙率問題時,依被證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顯可輕易改變編織密度或所使用經紗之丹尼爾數,而可完成系爭專利之結構空隙率大於65% 以上技術特徵。而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故被證3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6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亦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一體成型之環狀立體網毯結構底部網狀組織,可以變化為各式尺寸之幾何形狀。查被證3 實施例1 ,如第2 圖所示,網目為15mmx15mm 之正方形,實施例2 如第6 圖,網目形狀採用菱形,而第7 圖為六角形(龜甲網)(說明書【0025】【0028】),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第7 項之網狀組織,可以變化為各式尺寸之幾何形狀技術特徵。故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故被證3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7 項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4 相較,系爭專利之一種抗沖蝕植生網毯,係藉由經向、緯向之線材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技術特徵,為被證4 之應用於侵蝕防治、草皮加勁、及土壤加勁之簇絨墊,其中網格布12由複數縱向經紗18交叉編製在橫向經紗22之間技術特徵所揭露;系爭專利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技術特徵,為被證4 如圖1 、1A所示,網格布12係由複數簇絨經紗14簇絨而形成一墊10技術特徵所揭露。雖系爭專利之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技術特徵,並未為被證4 所揭露,然查,被證4 揭露經紗可由多個縱向經紗細絲20與多個橫向經紗細絲24所形成,縱向經紗18是由兩個縱向經紗細絲20所形成,而橫向經紗22是由兩個橫向經紗細絲24所形成(被證4 說明書第6 欄第12至15行),由被證4 可知縱向經紗及橫向經紗係由多於一條之細絲所形成,雖被證4 未明確揭露該細絲呈有交叉環技術特徵,然由被證4 圖3 可見經紗細絲可交叉而形成橫向或縱向經紗,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被證4 已揭露縱向經紗20或橫向經紗22是由兩個經紗細絲所形成技術特徵下,自可依被證4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交叉環技術特徵,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第5 、6 、7 項均附屬於第1 項,其進一步之技術特徵均如前所述,被證4 雖僅揭露網格布12係由複數簇絨經紗14簇絨而成技術特徵,並未明確揭露每平方公尺簇絨結構數量,然由被證4 揭露之簇絨經紗由複數個簇絨經紗細絲16所形成。簇絨經紗14如所需熱定型,而完成適當墊10厚度、彈性與密度。換言之,被證4 簇絨的密度與厚度係可適當完成。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環狀立體結構之數量,達抗沖蝕程度問題時,即可由被證4 所揭露簇絨的密度與厚度係可適當完成技術內容,予以改變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於每平方公尺數量可達一萬個以上技術特徵。被證4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足證明系爭專利第5 項不具進步性。又被證4 雖僅揭露縱向經紗18尺寸介於500 ~5,000丹尼爾之間,且橫向經紗介於500~5,000 丹尼爾之間。然丹尼爾定義是一條9,000 公尺的纖維的線質量密度,例如一條9,000 公尺的纖維的重70公克,就是70丹尼爾,而丹尼爾數越大表示其經紗越粗,則以丹尼爾較大之經紗,經向與緯向編織所形成之空隙比率會比丹尼爾數小經紗,經、緯向編織所形成之空隙率小。故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經向與緯向織造所形成之結構空隙率,達有利植栽問題時,依被證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顯可輕易改變經、緯編織密度或所使用經紗之丹尼爾數,而可完成系爭專利之結構空隙率大於65%以上技術特徵。故被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 不具進步性,亦足證明系爭專利第6 項不具進步性。另被證4 如圖1 、1A已揭露網格布之縱向經紗與橫向經紗交叉編織成四方形,又各種縱向經紗可彼此不同,並排列成任意所需圖案,這些經紗可如預期或根據任何所需圖案而排列、組成(被證4 說明書第6 欄第20至24行)。換言之,被證4 縱向經紗與橫向經紗排列可彼此不同,自可形成不同圖案。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改變網狀組織形狀問題,依被證4 揭露之技術內容,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變化為各式尺寸之幾何形狀技術特徵。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被證4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7 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證3 、4 已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請求之第1 、5 、6 、7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且其理由已至為明顯,並已經專利專責機關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本院核其理由,亦無違誤,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證3 、被證4 已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6 、7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其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士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