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立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鄭慶鴻 被 上 訴人 勤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巫永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巫均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公告第417704號「閘門升降之差動齒輪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0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2日止。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建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彰公司)得知,於系爭專利有效期間內曾以被上訴人勤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勤武公司)製造銷售之產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就洲美抽水站新建工程進行投標及提出送審文件即原證5 ,上訴人並由原證5 所載勤武公司產品圖示中確認勤武公司製造直立式電動雙桿吊門機型號ST-40 、ST-50 、ST-60 、ST-90 、ST-120、ST-150、ST-2 00 、ST-250、直立式電動單桿吊門機型號ST-40 、ST-50 、ST-60 、ST-90 等共12個型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觀諸原證5 送審文件資料第66頁、第88頁所載勤武公司產品圖示可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構成文義侵害。另由原證5 送審文件第66、82、103 、106 、107 、108 頁可知,系爭產品採用之「52T 」、「62T 」齒輪分別與傘齒輪背向固定,與系爭專利構造相同。且系爭產品採用電動蝸輪減速機MPNH100 、手動蝸輪減速機MPHN80、機械式多板離合器0S-457MG,與系爭專利構造相同,故系爭產品確已侵害系爭專利。 (三)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系爭專利為有關閘門升降之差動齒輪裝置,尤指一種迅速選擇電動、手動或自重下降等方式,控制閘門升降之差動齒輪裝置設計專利,可運用在水閘門吊門機當中,具安全迅速及精簡機構優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閘門」升降之差動齒輪裝置、「電動蝸輪減速機」、「手動蝸輪減速機」等元件均未見於被上訴人所提證物。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差動齒輪裝置於申請時即被廣泛運用。因系爭專利具差動齒輪裝置配合電動蝸輪減速機及手動蝸輪減速機及手動離合器設計,而能達到電動、手動、自重下降三種操作模式,故被上訴人與系爭專利採用相同之技術生產系爭產品,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並無相同或類似技術,且於系爭專利有效期間內,未經舉發或舉發成功,系爭專利自屬有效專利。 2.被證7 即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和公司)產品型錄及日本溝田MIZOTA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溝田公司)型錄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松和公司101 年8 月7 日提出之松和公司型錄,並非在79年印製,該型錄「目錄」清楚記載「82年(1993年)與日本溝田工業株式會社技術合作開始各型撈污設備之製造」,「工程實績」則記載完工日期為「80年2 月」至「85年3 月」工程,共高達13筆之多,足見該型錄非於79年即印製完成。 ⑵松和公司101 年8 月7 日提出之溝田公司型錄亦非在85年印製,除該型錄載有「08.4.30 」標示(應為西元2008年4 月30日之意)外,該型錄第3 頁下方印製有溝田公司獲得ISO 9001以及ISO14001標示,由溝田公司網站可知,溝田公司係在2001年(90年)5 月25日獲得ISO14001標示,顯見溝田公司型錄應非於85年間即已印製完成。而ISO14001 雖 為關於「環境保護」之認證,然由溝田公司係於90年5 月25日取得該ISO 認證,並於其型錄上予以標示,可知該型錄之印製必於90年之後。 ⑶松和公司與溝田公司77年6 月4 日簽署之契約書無法證明溝田公司型錄之公開日期或型錄所載機器之公開日期: 松和公司與溝田公司77年6 月4 日簽署之契約書係關於「中華民國新型專利權第一六九三一號水門開閉裝置之專利,有關本項製品『溝田』準備許諾以下記之條件作為實施獨佔製造權及獨佔販賣權」之授權,其顯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不同,亦與松和、溝田公司型錄之技術內容不同。該契約書未記載溝田公司產品型號,無法與溝田公司型錄相互勾稽證明溝田公司型錄之公開日期,亦無法證明型錄所載機器之公開日期。且由溝田公司型錄第2 頁「主要仕樣表」可知,溝田公司型錄上並無任何15公斤或10公斤型之型號,而松和公司所提77年6 月4 日契約及溝田公司型錄,二者亦無從勾稽證明溝田公司型錄之公開日期,或型錄所載機器之公開日期。 ⑷松和公司型錄及溝田公司型錄之公開日期並非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且上開型錄所載圖面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元件。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差動齒輪裝置係藉由數個傘齒輪所組成之一差動齒輪組設置於……」,證人000000亦證稱溝田公司型錄圖示上之齒輪裝置「不是由傘齒輪所構成」,則溝田公司型錄所示之構造,與系爭專利係由傘齒輪所構成之差動齒輪裝置,顯不相同。 ⑸松和公司101 年8 月3 日回函附件「日本溝田結構圖」,僅為影本,無溝田公司認證,該結構圖並非型錄,僅為產品內部構造圖。此等內部構造圖應屬公司營業機密,不會對外公開,不得作為引證前案。該函說明第(3) 點稱「由日本溝田株式會社之吊門機結構圖中,標示之遊星式齒輪裝置即是差動齒輪,該裝置自85年即開始製造販賣」,應屬有誤。因業界均知「遊星式齒輪裝置」並非即是「差動齒輪」,且由被告自承溝田公司結構圖係使用「遊星式齒輪」可知,該結構圖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差動齒輪裝置,且溝田公司型錄圖示並無細部結構特徵,無從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故證據7 溝田公司型錄圖示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之元件,又證人000000部分證詞因與前述事實相矛盾,自不可採。 3.被證8 即九品有限公司(下稱九品公司)水工機械型錄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觀諸九品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之回函,其已說明其公司生產之吊門機內部傳動方式未有任何差動齒輪裝置,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4.被證10即日本特開昭00-000000 號專利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電動蝸輪減速機」之馬達係將動力經蝸輪減速機32、斜齒輪33傳導至差動出力軸1 上的斜齒輪,可帶動差動出力軸1 轉動。而被證10電動馬達之出力軸13a係與齒輪14 固定,齒輪14與齒輪15咬合,齒輪15帶動軸16轉動,軸16帶動蝸齒輪9 ,進而帶動軸5 轉動。系爭專利組裝結構較被證10簡化,且使用之零件較被證10為少,而能節省成本。 ⑵系爭專利「手動蝸輪減速機」5 ,係提供使用者手動控制模式之機構,包括一手輪51、一蝸輪減速機52及一斜齒輪53所組成,該手輪51轉動之動力係由蝸輪減速機52減速後,由該斜齒輪53輸出動力,藉此即令斜齒輪53與上述傳動軸4 一端之斜齒輪41相契合,使手輪51可令傳動軸4 產生迴轉效果。而被證10自動迴轉之手動操作桿38係由手動操縱桿引導,依附在外殼1a,手動操作桿38的軸38a 前端固定在蝸桿上,而此蝸桿與附有錐輪之蝸輪33咬合,被證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蝸輪減速機52元件,且系爭專利亦無被證10之軸38a 元件。⑶系爭專利手動離合器6 ,係令其閘門產生自重下降效果之機構,其裝設於上述傳動軸4 之軸身,使傳動軸4 形成可脫離或組合聯動狀態,並以一控制鈕61延伸至控制箱10外。被證10之能自動迴轉的離合器軸25是固定於外殼1a內,離合器軸25與軸5 平行安裝,離合器軸25一端與錐齒輪27固定,錐齒輪27與錐齒輪30咬合,錐齒輪30固定在外殼1a內離心離合器裝置28的迴轉軸29上。系爭專利並未設置被證10之錐齒輪27、30及離心離合器裝置28與迴轉軸29等元件。 ⑷系爭專利離心剎車器7 ,係限制本創作閘門自重下降速度之安全裝置,由包括一剎車器71及一斜齒輪72所組成,藉此令斜齒輪72與上述傳動軸4 之一斜齒輪42相契合,使傳動軸4 之動力可輸入該剎車器71中,產生剎車限制轉速的效果,然被證10並無揭露系爭專利離心剎車器7之特徵。 ⑸被證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手動蝸輪減速機」之「蝸輪減速機」及「斜齒輪」元件,系爭專利之手輪及蝸輪減速機裝配在箱體外部,具保養方便、裝拆容易及加工簡單功效;被證10亦未揭露系爭專利「電動蝸輪減速機」,而系爭專利馬達31及蝸輪減速機32係裝配於箱體10外部而具保養方便、裝拆容易及加工簡單功效;被證10採較落後「平齒輪」傳動,未揭露系爭專利「斜齒輪」,惟系爭專利「斜齒輪」具有不易故障及不會斷裂崩角等特性,可延長系爭專利使用壽命,且使用「斜齒輪」可縮減整個裝置體積;再者,系爭專利斜齒輪皆係固設於傳動軸上,具有不易滑動且能穩定將動力傳輸至差動齒輪組優點,採用斜齒輪具有不易故障及不會崩角特性,可縮減整個裝置體積。被證10採用浮動摩擦輪型離合器,有容易滑動及浮動不穩定缺失,其於升降閘門之大扭力傳動情形,仍然採用落後「平齒輪」傳動,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採用「斜齒輪」。又系爭專利離心剎車器與傳動軸為平行設置,效率較高,而被證10則改變剎車方向為90度,效果不佳而劣於系爭專利,且被證10固設蝸輪於差動齒輪組之傘齒輪將產生極大之軸向推力失衡而不穩定,綜上所述,被證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差動出力軸之一邊側固設有一斜齒輪12,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差動齒輪組包括有兩個斜齒輪23、23' ,而兩斜齒輪23、23' 係分別與兩側傘齒輪聯動,而被證10係採用渦齒輪及平齒輪,並未揭露斜齒輪。系爭專利之斜齒輪具有不易故障及不會崩角等特性,並可縮減整體裝置體積,功效上遠優於被證10之平齒輪。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電動蝸輪減速機3 係由三個元件即馬達、蝸輪減速機及斜齒輪所組成。而被證10則由多個齒輪相互連結組裝,且齒輪組都設置在外殼內,會造成組裝上之困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亦無證據10之軸及渦齒輪之元件設置。被證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斜齒輪33、53、23及蝸輪減速機,且斜齒輪具有不易故障及不會崩角等特性,可延長使用壽命,並有縮減整體裝置體積之功效,故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手輪51及蝸輪減速機52係裝配在箱體10外部,然被證10只將手動操縱桿裝配於外殼外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具有保養方便、裝拆容易及加工簡單的功效。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手輪轉動之動力,係由蝸輪減速機減速後,由該斜齒輪輸出動力,然被證10係直接經由軸將動力輸出,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元件。 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手動蝸輪減速機斜齒輪係藉一傳動軸將動力輸出至差動齒輪組,然被證10並非以斜齒輪進行動力傳導,而係以軸帶動一圖示未標示之渦齒輪直接帶動離合軸轉動,無法斷定齒輪型式,且被證10渦齒輪33係設置於手動離合器上,並非固定在離合器軸25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明顯不同。又被證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斜齒輪41、42、43、53,且斜齒輪具有不易故障及不會崩角等特性,可延長使用壽命,並有縮減整體裝置體積之功效。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斜齒輪係接收蝸輪減速機的動力,然被證10則係透過軸38a 帶動一渦齒輪,並非接收來自蝸輪減速機之動力,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並無被證10之塞子32、渦齒輪33、摩擦板34、支撐在套件36、摩擦零件37等元件。被證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控制鈕,且系爭專利僅需按壓控制鈕即可達到自動落下目的。 ⑼被證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斜齒輪81、82 、92 ,且斜齒輪具有不易故障及不會崩角等特性,並有縮減整體裝置體積之功效。被證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斜齒輪92,且斜齒輪具有不易故障及不會崩角等特性,可延長使用壽命,並有縮減整體裝置體積之功效。而系爭專利之離心剎車器7 與傳動軸4 係為平行設置,以達到較高效率,反觀被證10離心離合器裝置28係與離合器軸25 垂直設置,使被證10之剎車效果不佳。 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採用斜齒輪23、23' ,具有不易故障及不會崩角等特性,可延長使用壽命,並可縮減整體裝置之體積,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斜齒輪係分別固設兩側傘齒輪之背後側而連動,而被證10之平齒輪並非設置於側齒輪的背後側,二者顯有差異。綜上所述,證據10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5.遊星齒輪(又稱「行星齒輪」)與系爭專利差動齒輪差異甚大,遊星齒輪與差動齒輪之結構跟動作原理並非相同,業界並無遊星齒輪即為差動齒輪說法,無法相提並論,自不會有文獻記載遊星齒輪即差動齒輪。 (四)被上訴人有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之侵害行為: 1.勤武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齒輪減速機、變速機械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其於網站上之公司簡介清楚載明「公司簡介……公司擴展業務範圍,開始進入公共工程範疇以製造水工機械(水閘門吊門機)為主承攬水利署河川局水利會發包之工程100 年相繼完成明德水庫及大埔水庫吊門機之製作更開發設計完成第一部60ton 雙吊桿式吊門機」、「產品與服務:水利工程機械設計製造」,勤武公司自有製造銷售行為。 2.原證5 送審文件當中所列勤武公司製作之型錄,若非勤武公司有製造銷售特定型號產品而向他人兜售之行為,則其應無製作型錄必要。該型錄非單為該標案所製作,由該型錄列出不同型號產品(尺寸不同),但各該型號產品均為相同結構可知,勤武公司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均侵害系爭專利。 3.觀諸原證7 即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抽水站吊門機照片,吊門機上已載明「機種:ST-120勤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則被上訴人確曾製造銷售ST-120型號產品。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覆函表示「曾使用勤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之ST-250型號產品2 台,共計新臺幣(下同)2,903,137 元;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亦覆函表示「有使用勤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生產」型號ST-50 型號產品2 台,共計510,830 元,則由行政機關回函可知勤武公司有生產銷售系爭產品行為。 4.被上訴人主觀上應有故意及過失 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屬競爭同業關係,故被上訴人主觀上應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而同業於生產水閘門吊門機相關產品時,有多種技術能運用,各家業者採用技術不同,何以僅被上訴人採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則被上訴人等自有故意或過失存在,而被上訴人巫永信係勤武公司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勤武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200 萬元。為此,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以被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除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追加請求系爭產品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且主張被證10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勤武公司未生產原告主張型號之系爭產品,勤武公司為配合廠商送審而有計畫書及設計圖。且建彰公司參與承攬關於閘門及吊門機之設置,業經主管機關及得標廠商辦理減作,該閘門及吊門機設置,並無實際發包或施作。勤武公司配合送審過後,原營造公司之下包廠商亦未必會發包給勤武公司施作,則若未發包予勤武公司,因未簽立契約,被上訴人等亦無法為任何法律追償動作,此為現今業界常態。若經送審通過,勤武公司取得承攬閘門等工程,即向業界購買同型機交貨,然向何公司購買,被上訴人既未簽約承攬,自無向他製造公司購買事實。 (二)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1.經被上訴人依被證10與系爭專利比對,因被證10之專利案,依據國際分類內容,與系爭專利同屬「E02B」水利工程之分類。比對後於比對應用之技術領域;結構比對分析;功效比對說明等,分析結果概屬相同。再被證10之圖示及中譯本第三頁第11行起提及蝸齒輪9 的回轉力係由驅動裝置13(電動馬達)透過齒輪14、15及軸16(蝸桿)傳達,推定其為蝸輪減速裝置。系爭專利中稱之電動蝸輪減速機(第二圖由馬達31驅動之蝸輪減速機32)。該中譯本第23行起提及藉由離合器作動使手動操作桿38(手輪)轉動時由軸38a (蝸桿)和蝸齒輪33 相 嚙合進而傳遞動力(手動)到離合器軸,故系爭專利與被證10同係使用蝸輪減速機構作為手動動力的減速裝置。於被證10 中 含括手動入力蝸輪減速裝置(手動操作桿38、軸38a 、蝸齒輪33)、差動齒車裝置2 、電動蝸輪減速裝置(由驅動裝置13 < 電動馬達>、齒輪14、15及軸16<蝸桿>組成) 、差動出力軸5 、針齒輪22、及其他傳遞動力之齒輪組等,與系爭專利元件均符合。 2.參照被證7 松和公司型錄,除表示松和公司於77年開始與溝田公司合作,然於74年即有代理銷售外,梯桿式吊門機之功能有手動、電動控制閘門下降、自重下降、並有差動齒輪裝置等等,即於74年技術合作時即有此等功能。被證7 之松和公司型錄及後附之日本合作公司型錄,差動齒輪機構並非僅有數個傘齒輪所組成,尚有遊星齒輪機構,松和公司之傘齒輪機構並未與游星齒輪結合,係拉出另為裝置,然並不影響差動齒輪機構之組成有數個傘齒輪及遊星裝置。另參照證人000000之證述可知,被證7 之型錄,為74年間即存在,係由證人前往日本受訓研習時所攜回,而ISO9001 及ISO14001之認證,僅可證明日本溝田公司於2001年5月25日取得環境保 護之認證後,再行重新印製型錄,然重新印製有環境保護認證之型錄並非代表該專利公開時間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3.差動齒車裝置係由差動齒輪及作行星運動裝置(或稱遊星裝置)共構而成之裝置,統稱為差動(差速)齒輪裝置。型態可為傘齒輪及行星齒輪,其總稱為差動齒輪(齒車)裝置,該運行機構脫離不了行星式運動(周轉齒輪系統)。蝸輪減速機係減速裝置中一種,組合一連串齒輪裝置與機械元件之軸、軸承等所構成而具獨立性減速裝置機能,其輸入動力源可以是手動力、電動機動力等……,何來手動蝸輪減速機之稱謂。 4.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之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在說明差動齒輪裝置係藉由數個傘齒輪所組成之一差動齒輪組設置於一差動出力軸上,並解釋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動出力軸」及「差動齒輪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在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閘門升降之差動齒輪裝置,何為令一電動蝸輪減速機所傳來之動力,及一手動蝸輪減速機經一手動離合器所傳來動力之操作功能,亦即電動與手動蝸輪減速機之組成、力量如何輸出、力量輸出結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則在說明第3 項之手動蝸輪減速機之組成及原理,並生自重下降之功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則在說明第1 、2 項之差動齒輪裝置,令出力軸帶動針輪驅動梯桿使閘門升降,亦即說明差動出力軸帶動針輪驅動梯桿後使閘門上下,其中有中間軸,係設有一斜齒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則在說明第4 項之手動蝸輪減速機之組成及原理,除再次說明產生自重下降之功能外,並說明自重下降時之安全功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則在說明第2 項之閘門升降之差動齒輪裝置,並僅說明差動齒輪係由兩個斜齒輪分別固設兩側傘齒輪之背後側可聯動。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之部分,皆在說明或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屬獨立項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因屬第1 項之附屬項,自亦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 5.綜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顯係運用被證10之技術或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亦未能增進功效,亦即系爭專利與被證10之功效皆為「藉該差動出力軸之迴轉以控制針輪驅動梯桿使閘門上升或下降,今閘門升降裝置同時獲致可變換電動、手動或自重下降功能者」,自亦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 6.設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具進步性與新穎性,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原證5 之送審書面資料,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亦即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之範圍。為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主張侵害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而依現行專利申請實務,關於專利之撰寫,均係以單一項次代表發明人所欲保護之技術思想,因此原則上每一個項次,無論是獨立項或附屬項,只要具備可專利要件之技術思想,均係一單獨之權利。故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應屬訴之追加。惟因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均係附屬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屬同一發明範疇內,故追加後之主要爭點仍有其共同性,且被上訴人仍係以與原審所提出相同之證據抗辯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有不具專利要件之得撤銷理由,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毋須得被上訴人同意,亦為法之所許。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文所謂應受拘束,係指日後不得提出該爭點整理外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主張爭點之協議,本件兩造雖於原審101 年7 月2 日行爭點整理時,僅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無應撤銷原因列入爭執事項,然因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之追加,與權利內涵有關,應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而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之爭點協議無關,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追加違背爭點協議等語,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二)查上訴人於88年8 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閘門升降之差動齒輪裝置」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417704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0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2日止。訴外人建彰公司確有於系爭專利有效期間內以被上訴人勤武公司製造銷售之產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就洲美抽水站新建工程進行投標及提出送審文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影本、系爭專利說明書、臺北市政府洲美抽水站新建工程招標及決標公告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洲美抽水站新建工程機電設備部分材料送審文件部分影本(見原審卷第12至19、22至35頁)等件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而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為斷。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8年8 月13日,核准審定日為89年10月17日,故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依核准審定時即83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應撤銷之原因,於上訴人追加請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後,亦以相同引證抗辯系爭專利第1 至7 項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審並以被證10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不具專利要件而應撤銷之理由,且系爭產品是否侵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均為系爭專利權是否有效存在,故本件應先判斷系爭專利第1 至7 項有無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應撤銷理由。 (三)系爭專利為一種閘門升降之差動齒輪裝置,尤指一種迅速選擇電動、手動或自重下降等方式,控制閘門升降之差動齒輪裝置設計;主要係設有一差動齒輪組於差動出力軸處,該差動齒輪組包括套設於差動出力軸軸身呈兩相對應之側傘齒輪,及樞設於差動出力軸兩軸身側呈兩相對應之遊星傘齒輪,藉此四個傘齒輪兩兩相對嚙合,使兩個側傘齒輪可分別帶動差動出力軸迴轉;而令一電動蝸輪減速機帶動其一側傘齒輪,及一手動蝸輪減速機可帶動其另一側傘齒輪,並以一手動離合器控制手動蝸輪減速機傳遞動力,若此使用者即可自由選擇電動、手動或將手動離合器脫離之自重下降控制閘門升降方式(見系爭專利中文發明摘要)。其請求項共計7 項,除第1 項為獨立項外,其餘第2 至7 項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1.一種閘門升降之差動齒輪裝置,係於控制箱中豎設一梯桿,藉由差動齒輪裝置驅動針輪使梯桿得以拉動閘門上升或下降,而獲致控制閘門之效果,其特徵係在於:差動齒輪裝置係藉由數個傘齒輪所組成之一差動齒輪組設置於一差動出力軸上,再令一電動蝸輪減速機所傳來之動力,及一手動蝸輪減速機經一手動離合器所傳來動力,均可帶動該差動齒輪組作動,使差動出力軸可變換為電動迴轉或手動迴轉,藉該差動出力軸之迴轉以控制針輪驅動梯桿使閘門上升或下降,令閘門升降裝置同時獲致可變換電動、手動或自重下降功能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閘門升降之差動齒輪裝置,其中:差動出力軸,乃樞設於該控制箱當中,於其軸身一適當處,呈徑向凸出有一或一個以上之遊星軸,而差動出力軸之一邊側乃固設有一斜齒輪;差動齒輪組,其係包括有兩個側傘齒輪、一或一個以上遊星傘齒輪以及兩個斜齒輪構件所組成;令側傘齒輪分別樞設於遊星軸兩側之差動出力軸軸身呈對應狀;該遊星傘齒輪則樞設於遊星軸之軸身,令其與兩個側傘齒輪相互契合;而兩斜齒輪係分別與兩側傘齒輪可聯動;藉此,使電動蝸輪減速機及手動蝸輪減速機分別將動力傳遞至側傘齒輪,令差動出力軸可變換電動迴轉操作模式或手動迴轉操作模式者。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之閘門升降之差動齒輪裝置,其中:電動蝸輪減速機,係包括有一馬達、一蝸輪減速機及斜齒輪等所組成,該馬達係帶動蝸輪減速機,而將減速後的動力由斜齒輪輸出;藉此令斜齒輪與差動齒輪組其中之一斜齒輪相契合,使其可帶動側傘齒輪迴轉。手動蝸輪減速機,係提手動控制模式之機構,包括一手輪、一蝸輪減速機及一斜齒輪所組成,該手輪轉動之動力係由蝸輪減速機減速後,由該斜齒輪輸出動力;藉此令其斜齒輪可將動力經由手動離合器傳遞至與差動齒輪組其中之另一斜齒輪;藉此使閘門升降裝置或得電動及手動之操作功能。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閘門升降之差動齒輪裝置,其中:手動蝸輪減速機之斜齒輪係藉一傳動軸將動力輸出至差動齒輪組,該傳動軸乃樞設於控制箱內差動出力軸之一側,於其兩端分別各固設有一斜齒輪,而軸身適當處另固設有一斜齒輪,令軸身適當處之斜齒輪與差動齒輪組之一斜齒輪相契合,而軸身一側之斜齒輪與手動蝸輪減速機之斜齒輪相契合;於傳動軸身設有該手動離合器,使傳動軸形成可脫離或組合聯動狀態,並以一控制鈕延伸至控制箱外,俾令閘門產生自重下降效果之機構。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之閘門升降之差動齒輪裝置,令差動出力軸帶動針輪驅動梯桿使閘門上升或下降,其中中間軸,係接受差動出力軸動力之一轉軸,乃樞設於控制箱內差動出力軸之一側,於其一邊側係固設有一斜齒輪,令其斜齒輪與差動出力軸一邊側之斜齒輪相契合,而可被差動出力軸帶動迴轉,惟中間軸另一邊側係固設有一斜齒輪;針輪軸,係固設針輪之轉軸,其一側係固設有一斜齒輪,令該斜齒輪與中間軸之斜齒輪相契合,而使針輪軸可被中間軸帶動迴轉,令針輪驅動梯桿。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閘門升降之差動齒輪裝置,其中,傳動軸另一邊側之斜齒輪可驅動離心剎車器,該離心剎車器係包括一剎車器及一斜齒輪所組成,藉此令該斜齒輪與傳動軸之斜齒輪相契合,使傳動軸之動力可輸入該剎車器中,產生剎車限制閘門自重下降轉速的安全效果。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閘門升降之差動齒輪裝置,其中,差動齒輪組兩個斜齒輪係分別固設兩側傘齒輪之背後側而聯動(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一)。 (四)被證10為1982年8 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昭00-000000號「 「水門開關裝置」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8年8 月13日),且為同一技術領域,可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依據被證10第85頁、被證11中譯本第3 、4 頁及圖式第1 圖可知,被證10揭露一種水門開關裝置,在外殼1a內的水門裝置開關1 是由差動齒輪結構2 所構成,差動齒輪結構設置於一差動出力軸5 上,係由多數個傘齒輪(3 、4 、6 、7 )所組成,電動迴轉驅動裝置13藉由出力軸13a 帶動齒輪14、15、軸16及蝸輪(圖未編號,被證11譯為蝸輪),並帶動蝸輪9 ,再帶動差動齒輪結構之傘齒輪3 再經由差動出力軸5 以驅動針輪22使梯桿23拉動閘門;另手動操縱桿38經由軸38a 帶動蝸輪33經由離合器31傳送至離合器軸25,再藉由差動齒輪結構2 之傘齒輪4 帶動差動出力軸5 以驅動針輪22使梯桿23拉動閘門;再者當離合器作動軸35以旋開的方式轉動,被緊壓的零件36往左移動,蝸齒輪33離合器軸35不再繫合,然後,離合器軸25能自由的轉動,(水閘門就能因本身的重量而下降(被證10主要圖式見附表二)。 (五)系爭專利與與被證10之標的皆為一種閘門或水門開關裝置,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0之結構,系爭專利之控制箱10中豎設一梯桿20,藉由差動齒輪裝置驅動針輪9 使梯桿得以拉動閘門,已揭露於被證10之外殼1a中豎設一梯桿23,藉由差動齒輪結構2 驅動針齒輪22及軸21使梯桿得以拉動水門;系爭專利之差動齒輪裝置係藉由數個傘齒輪21、22所組成之一差動齒輪組2 設置於一差動出力軸1 ,已揭露於被證10之差動齒輪結構2 係藉由數個傘齒輪(3 、4 、6 、7 )設置於一差動出力軸5 上;系爭專利之電動蝸輪減速機3 所傳來之動力,及一手動蝸輪減速機5 經一手動離合器6 所傳來動力,均可帶動該差動齒輪組2 作動,使差動出力軸5 可變換為電動迴轉或手動迴轉,由被證10之軸16前端之蝸桿(圖未編號,被證11譯為蝸輪)、蝸輪9 即相當電動蝸輪減速機;被證10之離合器31及作動桿35即相當手動離合器;被證10之軸38a 帶動蝸桿(圖未編號,被證11譯為蝸輪)及蝸輪33即相當手動蝸輪減速機,可知被證10之電動迴轉驅動裝置13係藉由出力軸13a 帶動齒輪14、15、軸16前端之蝸桿(圖未編號,被證11譯為蝸輪)並帶動蝸輪9 ,及手動操縱桿38經由軸38a 帶動蝸桿(圖未編號,被證11譯為蝸輪)及蝸輪33、離合器31及作動桿35,均可帶動差動齒輪結構2 作動,差動出力軸5 可變換為電動或手動,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 項所界定之結構及連接關係,故系爭專利之閘門升降裝置同時獲致可變換電動、手動或自重下降之功能,亦已揭露於被證10,足認被證10之記載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新穎性,且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差動出力軸,乃樞設於該控制箱當中,於其軸身一適當處,呈徑向凸出有一或一個以上之遊星軸,而差動出力軸之一邊側乃固設有一斜齒輪;差動齒輪組,其係包括有兩個側傘齒輪、一或一個以上遊星傘齒輪以及兩個斜齒輪構件所組成;令側傘齒輪分別樞設於遊星軸兩側之差動出力軸軸身呈對應狀;該遊星傘齒輪則樞設於遊星軸之軸身,令其與兩個側傘齒輪相互契合;而兩斜齒輪係分別與兩側傘齒輪可聯動;藉此,使電動蝸輪減速機及手動蝸輪減速機分別將動力傳遞至側傘齒輪,令差動出力軸可變換電動迴轉操作模式或手動迴轉操作模式者。」,其與被證10尚有斜齒輪與平齒輪之差異、斜齒輪與蝸輪、平齒輪之差異,故被證10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電動蝸輪減速機,係包括有一馬達、一蝸輪減速機及斜齒輪等所組成,該馬達係帶動蝸輪減速機,而將減速後的動力由斜齒輪輸出;藉此令斜齒輪與差動齒輪組其中之一斜齒輪相契合,使其可帶動側傘齒輪迴轉;手動蝸輪減速機,係提手動控制模式之機構,包括一手輪、一蝸輪減速機及一斜齒輪所組成,該手輪轉動之動力係由蝸輪減速機減速後,由該斜齒輪輸出動力;藉此令其斜齒輪可將動力經由手動離合器傳遞至與差動齒輪組其中之另一斜齒輪;藉此使閘門升降裝置或得電動及手動之操作功能。」,與被證10尚有斜齒輪與蝸輪之差異、斜齒輪與蝸輪(桿)、平齒輪之差異,故被證10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請求項4 為請求項3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手動蝸輪減速機之斜齒輪係藉一傳動軸將動力輸出至差動齒輪組,該傳動軸乃樞設於控制箱內差動出力軸之一側,於其兩端分別各固設有一斜齒輪,而軸身適當處另固設有一斜齒輪,令軸身適當處之斜齒輪與差動齒輪組之一斜齒輪相契合,而軸身一側之斜齒輪與手動蝸輪減速機之斜齒輪相契合;於傳動軸身設有該手動離合器,使傳動軸形成可脫離或組合聯動狀態,並以一控制鈕延伸至控制箱外,俾令閘門產生自重下降效果之機構。」,與被證10尚有斜齒輪與蝸輪、平齒輪之差異、控制鈕與作動桿之形狀差異,故被證10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請求項5 為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中間軸,係接受差動出力軸動力之一轉軸,乃樞設於控制箱內差動出力軸之一側,於其一邊側係固設有一斜齒輪,令其斜齒輪與差動出力軸一邊側之斜齒輪相契合,而可被差動出力軸帶動迴轉,惟中間軸另一邊側係固設有一斜齒輪;針輪軸,係固設針輪之轉軸,其一側係固設有一斜齒輪,令該斜齒輪與中間軸之斜齒輪相契合,而使針輪軸可被中間軸帶動迴轉,令針輪驅動梯桿。」,與被證10尚有斜齒輪與平齒輪之差異,故被證10所記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請求項6 為請求項4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傳動軸另一邊側之斜齒輪可驅動離心剎車器,該離心剎車器係包括一剎車器及一斜齒輪所組成,藉此令該斜齒輪與傳動軸之斜齒輪相契合,使傳動軸之動力可輸入該剎車器中,產生剎車限制閘門自重下降轉速的安全效果。」,與被證10尚有請求項6 所依附之請求項4 與被證10之斜齒輪與蝸輪、平齒輪之差異、控制鈕與作動桿之形狀差異,故被證10之記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請求項7 為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差動齒輪組兩個斜齒輪係分別固設兩側傘齒輪之背後側而聯動。」,二者相較有斜齒輪與蝸輪、平齒輪之差異,故被證10之記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 (七)雖被證10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項不具新穎性,惟被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雖與被證10尚有如前所述之差異,然斜齒輪與平齒輪之差異,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差動出力軸之一邊側為一斜齒輪12,而被證10係平齒輪8 ,系爭專利請求項2 、7 之差動齒輪組為斜齒輪23、23' ,而被證10係蝸輪9 、平齒輪11;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由斜齒輪33輸出並契合斜齒輪23,而被證10係軸16前端之蝸桿輸出並契合蝸輪9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斜齒輪53輸出動力至斜齒輪23' ,而被證10係蝸輪33將動力傳遞至平齒輪11。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由斜齒輪81、12、82、92相傳動,而被證10係平齒輪18、8 、19、20相傳動。惟斜齒輪、平齒輪及蝸輪(桿)皆屬系爭專利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3 ,即81 年4月15日初版之齒輪的設計和製造(上)一書第220 頁圖4-27可證(見原審卷第93頁),且系爭專利與被證10屬相同技術領域,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亦同,二者皆可變換電動、手動或自重下降功能,即系爭專利相較被證10未能增進功效,熟習該項技術者修改被證10之平齒輪及蝸輪(桿)為斜齒輪,即輕易由被證10可推論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7 所界定之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7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10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亦不具進步性。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4 附屬於請求項3 ,惟被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被證10尚有控制鈕與作動桿之形狀差異,即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由斜齒輪53、41、42、43、23' 輸出及相互契合,而被證10係蝸輪33、錐齒輪27、平齒輪26、11輸出並契合,雖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控制鈕61延伸至控制箱外,與被證10作動桿35形狀有些微差異,惟該差異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有功效之記載,即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故仍可輕易由被證10推論並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10之技術或知識,即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亦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6 附屬於請求項4 ,被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請求項6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被證10之離心離合裝置28以錐齒輪30與離合器軸25之錐齒輪27契合,使離合器軸25之動力可輸入離心離合裝置28中,產生剎車限制閘門自重下降轉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10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亦不具進步性。 (九)上訴人雖稱被證10係採用平齒輪,並未揭露斜齒輪,且系爭專利之斜齒輪具有不易故障及不會崩角等特性,可延長使用壽命,並可縮減整個裝置的體積,功效上遠優於證據10之平齒輪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斜齒輪或被證10之平齒輪及蝸輪(桿)皆屬系爭專利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已如前述,再者,上訴人所稱斜齒輪之特性等,亦屬其固有性質而難認能增進功效;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之記載,可知其主要、次要目的為具有電動、手動或自重下降等操作及離心剎車器產生的安全效果,顯非上訴人所稱縮減整個裝置的體積等,上訴人所稱,並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證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蝸輪減速機,系爭專利之手輪轉動之動力,係由蝸輪減速機減速,由該斜齒輪輸出動力,然被證10是直接經由軸將動力輸出,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元件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電動蝸輪減速機包括有一馬達31、一蝸輪減速機32及斜齒輪33等所組成,該馬達係帶動蝸輪減速機,而將減速後的動力由斜齒輪輸出;藉此令斜齒輪與差動齒輪組其中之一斜齒輪23相契合,使其可帶動側傘齒輪21,可對應於被證10之電動迴轉驅動裝置13帶動軸16前端之蝸桿、蝸輪9 ,蝸輪9 帶動傘齒輪3 ,二者僅有斜齒輪與蝸輪之差異,即被證10之軸16前端之蝸桿、蝸輪9 相當系爭專利之蝸輪減速機,並非上訴人所稱證據10並未揭露蝸輪減速機;再者,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之記載「過去所使用之閘門升降機多為螺桿式升降機構,即以馬達驅動蝸輪減速機構……」,可知蝸輪減速機構為系爭專利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另系爭專利之手動蝸輪減速機包括一手輪51、一蝸輪減速機52及一斜齒輪53所組成,該手輪轉動之動力係由蝸輪減速機減速後,由該斜齒輪輸出動力;藉此令其斜齒輪可將動力經由手動離合器6 傳遞至與差動齒輪組其中之另一斜齒輪23' ,可對應於被證10之手動操縱桿38軸38a 帶動蝸桿(圖未示,被證11譯為蝸輪) 及蝸輪33,蝸輪33經由離合器31將動力傳遞至平齒輪11,二者僅有斜齒輪與蝸輪、平齒輪之差異,即被證10之手動操縱桿38軸38a 帶動蝸桿及蝸輪33相當系爭專利之蝸輪減速機,並非上訴人所稱被證10係直接經由軸將動力輸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稱,亦不足採。上訴人另稱被證10齒輪組都設置在外殼內,造成組裝上之困難、系爭專利之手輪及蝸輪減速機係裝配在箱體外部,然被證10只將手動操縱桿裝於外殼外部,故具有保養方便、裝拆容易及加工簡單的功效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之記載,可知其主要、次要目的為具有電動、手動或自重下降等操作及離心剎車器產生的安全效果,並非上訴人所稱具有保養方便、裝拆容易及加工簡單的功效等,況系爭專利請求項3 未限定手輪及蝸輪減速機係裝配在箱體外部,自難以未限定之技術特徵作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主張。另上訴人稱被證10並未揭露請求項4 之控制鈕,且系爭專利只要按壓控制鈕即可達到自動落下目的,優於被證10,具備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傳動軸身設有該手動離合器6 ,使傳動軸形成可脫離或組合聯動狀態,並以一控制鈕61延伸至控制箱外,俾令閘門產生自重下降效果,可對應於被證10之離合器31形成可脫離或組合聯動,並以一作動桿35控制離合器31,水門可產生自重下降效果,二者僅有控制鈕與作動桿之形狀差異,並非上訴人所稱證據10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控制鈕,且被證10之作動桿或系爭專利之控制鈕所達水門產生自重下降之效果相同,難認其具有功效之增進,上訴人所稱,尚難採信。再者,上訴人稱系爭專利之離心剎車器與傳動軸係為平行設置,以達到較高效率,反觀被證10離心離合器裝置係與離合器軸垂直設置,使被證10剎車效果不佳,故系爭專利具備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之記載,可知其次要目的為離心剎車器產生的安全效果,系爭專利與被證10屬相同技術領域,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亦同,二者皆可達離心剎車器產生之安全效果,即系爭專利相較被證10未能增進功效,況系爭專利請求項6 未限定離心剎車器與傳動軸係為平行設置,自難以未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具進步性之辯詞,且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皆未記載離心剎車器與傳動軸平行設置所生之功效,自難認定其能增進功效,上訴人所稱,均不足採。末查,被證7 、8 僅公司型錄,其證明力自不能與公告之日本專利即被證10相比,被證10既已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專利要件,被證7 、8 即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證10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新穎性,並可證明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之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其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士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