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 上訴人聚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立昌 訴訟代理人焦子奇律師 單寶荃 參加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張簡宏偉 被上訴人明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杜柏蒼 訴訟代理人馮博生律師 林耀琳律師 賴建宏律師 輔佐人李永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101年度民專訴字 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 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智 慧財產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應 撤銷或廢止,而影響裁判之結果時,法院應依當事 人舉證及職權調查所得資料判斷之,但該爭點所涉 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智慧財產專責機關 表示意見之必要時,得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第2項)智慧財產 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參加訴訟時,以關於智慧財產 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智慧財產案審理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侵害其第I316694號「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 極體驅動方法」發明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依專 利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不為一定行為 ,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 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應撤銷其專利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 ,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參加 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命兩造陳述意見(本院 卷第1冊第199、213至214頁)後,於102年6 月26日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參加訴訟,以關於系 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表示專業上意見 2,並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間自98年11月11日至115年1月18日。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製造並販賣侵害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之「型號MY9262 之LED之驅動晶片」(下稱系爭產品),並有上訴 人委請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 業研究中心(下稱台大慶齡中心)之鑑定結果可稽 。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並不得為一 人不得製造、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型號MY9262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晶 片產品,以及以中華民國第I316694號發明專利 (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證據2、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新穎性,且證據2、3 之組合、及證據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公 知常識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 7項不具進步性,故上訴人不得於本訴訟對被上訴 3人主張專利權。系爭產品之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 週期並非維持不變,且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主要發光週期」及「次要發光週期 」等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等語,資為抗辯。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MY9262 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晶片產品以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 第I316694 付上訴人5,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前2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主張: 系爭專利權無應撤銷之原因: 系爭專利並未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演算法 」應不僅限於專利說明書所述公式(第1種「 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 術):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表示「一預設 之演算法」,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則進一步界 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預設之演算法」之內 容(包括「公式(I)」及其他),申請專利範圍 4第6項則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預 設之演算法」之內容(包括「公式(II)」及其 他),則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預設之演 算法」時,不能將之限定於申請專利範圍第5 、6項之方式,否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 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對於「預設之演算法 」之區分(differentiation)將無意義(「申 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差異化原則」,doctrine ofclaimdifferentiation)。 ?就系爭專利公式,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 第4行以下並未限定公式(I)需搭配公式(II) (即第1種「演算法切割」)、公式(I-1)需搭 配公式(II-1)(即第2種「演算法切割」)。至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9至14行),僅屬實 施方式之一,亦未限定系爭專利僅限於所述方式 。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E「其中: 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於亮度控制訊號之工 作週期(dutycycle)維持不變的情況下,藉 由一預設之演算法將一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 期(PWMcycle)中發光(ON)的連續時 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再把 主要發光週期切割成幾份小週期,並將前述幾 份小週期與前述次要發光週期分散於整個前述 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內,以提 5高發光(ON)的次數……」,所述「演算法」 並無任何內容不明確之處,依其文義即為一般 數學或工程上的「演算法」(但需能達成所述之 切割功能,乃屬當然),不得僅限於專利說明書 中所述之演算法。縱然要件1E所述「演算法」 意義不明,亦僅「得參酌發明說明與圖式解釋 申請專利範圍」,且「禁止將發明說明與圖式之 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仍不得僅限於專 利說明書中所述之演算法。 ?系爭專利關於「(A)更新率為4」及「(B)更 新率為2」之實施例,所使用之演算法並非第 1種及第2種演算法,而係公式(I-1)及公 式(II)。另公式(I)和(I-1)兩種實施方式 可擇一使用,只是系爭專利說明書中「(A)更 新率為4」係以公式(I-1)為實施方式。而 公式(I)和(I-1)兩種實施方式可擇一使用 ,只是系爭專利說明書中「(B)更新率為2」 係以公式(I-1)為實施方式。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之「(A)更新率為4」 實施例、第9頁之「(B)更新率為2」實施 例)」,實際上「(A)更新率為4」及「(B) 更新率為2」實施例所使用之演算法並非第2 種演算法之公式(II-1),而皆係公式(II)、( I-1),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 參酌發明說明之上下文及圖式即可理解,且早 6已清楚反應於發明說明及圖式中,顯與被上訴 人所述「(3)發明說明雖然載有解決問題之技 術手段,但採用該技術手段不能解決問題者」 無涉,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 需「過度實驗」即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 容。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提公式有四:公式(I)、(I- 1)、(II)及(II-1)(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 第15行至第8頁第9行),雖有提及公式(I )搭配公式(II)、公式(I-1)搭配公式(II- 1)(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9至14行),僅 屬實施方式之一,並未限定系爭專利限於所述 方式,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對各該公式之說明, 該等公式非不能交互搭配。系爭專利說明書「( A)更新率為4」及「(B)更新率為2」實施 例雖有部分誤載,然無妨所屬技術領域者瞭解 發明的內容,系爭專利無違反專利法「可據以 實施」之規定。 ?關於公式(I)、(I-1)、(II)、(II-1)中之各 參數、「參數條件」、「次要週期分散方式」、「實 施態樣」、「公式(II-1)」(即「Σ」多項連加 ),並無難以明瞭之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至 9頁有說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應為慣常使用該類公式者)本可知各參數之 意義及公式之使用方式,顯無被上訴人所稱揭 7露不足致無法據以實施之情。 系爭專利並未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E所述「演 算法」並無內容不明確之處,依其文義就是一般 數學或工程上的「演算法」。縱然假設所述「演 算法」意義不明,參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與圖 式,亦可得知要件1E所述的「演算法」就是類 似公式(I)、(I-1)、(II)及(II-1)實施例中 之演算法,該演算法的作用就是「將一個前述脈 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中發光(ON) 的連續時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 ,再把主要發光週期切割成幾份小週期,並將前 述幾份小週期與前述次要發光週期分散於整個前 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內」,顯無「 無法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演算法 」為何意義之情。如將要件1E「藉由一預設之 演算法將一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中發光(ON)的連續時間,分成主要發光 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再把主要發光週期切割成 幾份小週期,並將前述幾份小週期與前述次要發 光週期分散於整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內,以」技術特徵「去除」,僅以其他部 分與引證案比對,形同大幅擴張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自無法正確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 8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上訴聲明第2項 所示之行為: 系爭產品規格書(原審被證7附件2)並未繪 示出其完整波形,原判決單以系爭產品規格書與 系爭專利比對,所為認定自有違誤。而依邏輯分 析儀及示波器之量測結果,系爭產品確有將波形 分割為主要、次要發光週期,並將由主要發光週 期切割而來之小週期A及次要發光週期i分布於 整個脈波寬度調變週期,確符要件1E。至系爭 產品是否採被上訴人所發明之APDM技術以及 取得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均與系爭產品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無涉。 功能方面,依前述邏輯分析儀及示波器之量測結 果,系爭產品確有將「次要發光週期分散在主要 發光週期之小週期內」之情,原判決表示系爭產 品「自無法產生次要發光週期分散在主要發光週 期之小週期內之功能」,而不適用均等論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自有違誤。 被上訴人雖辯稱主張僅憑輸出訊號(即系爭產品 亮度控制訊號)波形,不足證系爭產品有分割主 要發光週期、次要發光週期及小週期等情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被上訴證2號僅對64、128、 130等量測,並未對亮度設定值64、65、66, 9及128、129、130均作量測。如對所述6個亮 度設定值均作量測,系爭產品顯係將亮度設定值 除以64,並將整除部分(主要發光週期)與餘 數部分(次要發光週期)分開,亦即,系爭產品 係將波型分為主要發光週期(64*商,即整除部 分)與次要發光週期(餘數部分),且主要發光 週期被切割成幾份小週期(共64份,每份長度 為「商」)。依此,系爭產品顯符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將一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 PWMcycle)中發光(ON)的連續時間,分 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再把主要發光 週期切割成幾份小週期,並將前述幾份小週期與 前述次要發光週期分散於整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 週期(PWMcycle)內」之要件。 系爭產品係抄襲上訴人之MBI5030及MBI5042 驅動晶片產品,此參上訴人原審附件4實驗6之 量測結果即明,故被上訴人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 意,而應賠償5,000,000元。 參加人之陳述: 系爭專利舉發案尚在審查中,不方便就其有效性部分 表示意見。 假執行。並辯稱: 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 10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揭露系爭專利所使用之 第1種「演算法切割」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演算 法」應解釋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第1種「 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 術。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僅能得知說 明書所載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 種「演算法切割」技術,而無法推知其他演算 法。 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第1種「演算法切 割」技術與系爭專利之實施例(即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8頁之「(A)更新率為4」實施例、第 9頁之「(B)更新率為2」實施例)相互不符 。又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演算法,乃須由公式(I )與公式(II)搭配、公式(I-1)與公式( II-1)搭配,上訴人主張公式(I-1)可與公式 (II)搭配,顯與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演算法不 符。 ?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第2種「演算法切 割」技術技術係使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所 揭露之公式(I-1)及公式(II-1),無法套用 於系爭專利之實施例(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11頁之「(A)更新率為4」實施例、第9頁之「 (B)更新率為2」實施例)。又關於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9頁之「(B)更新率為2」實施例, n=4,m=2,k=1,若依據第2種「演算法切 割」技術之公式(II-1),「(B)更新率為2」 實施例,其記載顯有重大謬誤,使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並 據以實施,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 ?「(A)更新率為4」及「(B)更新率為2」實 施例所使用之演算法公式(I-1)及(II)相較 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之有關「(A)更新率為 4」及「(B)更新率為2」實施例所使用之演 算法公式(I)及(II)顯有重大錯誤。 ?上訴人另陳稱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限定公式(I )須搭配公式(II)、公式(I-1)須搭配公式 (II-1)云云,亦即主張該等公式搭配方式會 有多種可能,準此,熟知此技藝之本行人士當 無法經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直接而無歧異再 現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結果,尚需實驗系爭 專利說明書該等公式各種搭配方式,始可得出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結果,亦即須過度實驗 ,方可確認實施組合,實已違反前述專利審查 基準之規定而無法據以實施。 ?公式(II)及公式(II-1)在系爭專利申請專 12利範圍第5至7項、說明書之定義下,有不相 符合之情事,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又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上訴人 陳稱之公式(II)及(II-1)無法於n-m-k<0 、n-m-k=0條件下實施之限制條件,則上訴 人乃無異自承系爭專利說明書顯已違反審定時 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系爭專利之演算法並未界定次要發光週期之分 散方式,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詳細敘明該次要發 光週期如何分散或何以插入該次週期,顯已違 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又參數 之物理意義以及其合理數值應如何選擇,系爭 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亦未明確界定,乃有揭 露不足之瑕疵。 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由系爭專利審查歷史可知,系爭專利之標的為方 法,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兩段式 」之界定方式,其特徵在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方法步驟,並非在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 中」,應解釋為「其特徵在於」,以區別其前言部 分不具可專利性之「裝置」以及特徵部分之「方 法」,殆無疑義。惟該特徵部份相較於證據2及 證據4,仍然不具可專利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 13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4不具新穎性。又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相較於證據2、4不 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3之組合、及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不具 進步性。又相較於證據2及公知常識之組合,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7項不具進步性。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上訴聲明第2項所 示行為: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 ?自系爭產品規格書(原審被證7號附件(2) )第17頁揭示之圖式及說明可知:系爭產品 提供兩種不同的操作模式,一種是輸出波形為 連續的MY-PWM模式(命令資料 CMD[12]=1),另一種是輸出波形有打散的 APDM模式(命令資料CMD[12]=0),在 APDM的操作模式下,係將輸出波形藉由 AdaptivePulseDensityModulation( APDM)技術切割成64份或128份次週期, 於該些64份或128份次週期各包含一等值之 補償脈波寬度(△)。其中,每一該些等值之補 償脈波寬度皆不等於0,且灰階解析度( 14grayscaleresolution)小於50%時,前述 輸出波形藉由APDM切割成64份,另,灰階 解析度大於等於50%時,前述輸出波形藉由 APDM切割成128份。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要件已被引 證1及習知技術所共同揭露,而不具可專利性 。另系爭產品之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並非 維持不變,且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要件1E之「主要發光週期」及「次要發光 週期」等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而上訴人 未主張有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台大慶齡中心鑑定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之專利權範圍云云, 惟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樣本之取證過程有重大瑕 疵。且為上訴人自行私下委託,該鑑定報告不 具證據能力,其所為鑑定意見,應不予審酌。 ?台大慶齡中心係基於委託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 所單方送交之電性測試結果進行鑑定,其鑑定 報告洵無可信。另該鑑定報告係藉由量測電性 訊號之「結果」,反推達成此結果之「方法」, 達成鑑定結論,顯無可採,且乏科學技術依據 ,蓋因達成相同結果之方法未必相同。 ?台大慶齡中心鑑定報告並非依據專利侵害之鑑 15定原則及流程,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比對技術內 容,僅由結果而率爾主觀臆測系爭產品侵害系 爭專利,其方法邏輯顯屬有誤,且其推測亦屬 擅斷而無足採。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係為附屬項 ,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系爭產品未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 圍」內,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至7項內。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不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且上訴人 未為專利標示,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縱上訴人可主張加計懲罰性損害賠 償(被上訴人否認),然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抄襲 之事實。又上訴人未證明其產品有降價之事實、 其產品降價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原審原證8號深圳利亞德光電有限公司 採購證明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具有重大疑義,無 法證明系爭產品侵權,上證4「世界工廠網」登 載之月產量資料係指被上訴人公司之「所有晶片 」「最大產量/產能」,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每月「 實際產量」,上訴人以此計算被上訴人銷貨收入 ,顯不足信。 16如前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況上訴 人迄未證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 況上訴人未證明因被上訴人侵權而有降價事實, 遑論因侵權行為而導致上訴人營收減少,上訴人 既未證明其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即無需且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認上訴人 之損害額。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 11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8日止(原審卷第1 冊第12至33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 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專利申請卷核閱屬實) 。 上訴人對被證7號附件2(即系爭產品規格書)、被 上訴證1號(即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 I393352號及專利說明書)、被證28號(即被上訴 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就專利申請案號 201010003938.0所發之授予發明專利權通知書)、 被證1號證據3(即訴外人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專利第I393352號專利說明書)之形式真正 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冊第130至131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 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17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審定時(92年2月6日修正公 布)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下列引證可否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新穎性規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證據2。 ?證據4。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證據2。 ?證據4。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證據2。 ?證據4。 下列引證可否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92年2月6日修 正公布)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進步性規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證據2、證據3之組合。 ?證據3、證據4之組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證據2、證據3之組合。 ?證據3、證據4之組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證據2、證據3之組合。 ?證據3、證據4之組合。 1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證據2、證據3之組合。 ?證據3、證據4之組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證據2及公知常 識之組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證據2及公知常識之組合。 ?證據4及公知常識之組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證據2及公知常 識之組合。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上訴聲明第2項所 示之行為?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 項?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5,0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1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 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 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 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 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 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 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19第16條定有明文。 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22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 爭專利係於95年1月19日申請,經參加人於98 年8月31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卷第41 、122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 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 斷。 上利用之發明,而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之情事者,得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 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取得發 明專利。又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 並可據以實施,同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 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系爭 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第26條第2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 ,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 附具證據證明之。 20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 域】記載,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脈波寬度可調變之 發光二極體驅動方法,尤指一種將脈波頻寬寬度調 變控制單元設置於發光二極體驅動裝置內,藉由提 高更新率(refreshrate)來降低發光二極體閃爍 (flicker)現象之方法。由第1圖(如下)的(a)及 (b)可比較有無閃爍現象時的畫面(原審卷第1冊 第21頁)。 【第1圖顯示發光二極 體經攝影後再顯示時的 閃爍現象】 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 傳統發光二極體驅動電 源管理系統為改良對象,傳統發光二極體驅動電源 管理系統之亮度控制訊號之週期為約6.55毫秒, 亦即圖框速率(framerate)為152次/秒。每一亮 度若以16位元之訊號表示,則可呈現 216=65,536種亮度。當發光二極體所需表現的亮 度較低,亦即工作週期較低時,系統將輸出一相對 21長度較長之不發光(OFF)連續時脈,使發光二極體 連續不發光的時間較長。因此,若使用影像擷取頻 率較低的數位攝影機拍攝發光二極體之影像,則播 放時,觀看者會看到閃爍(flicker)現象。系爭專 利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提高發光二極體更新率之 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方法,避免發生 畫面不連續或閃爍的現象。為達成上述目的,系爭 專利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方法至少包括一脈波寬度調 變(PulseWidthModulation,PWM)控制單元 及一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驅動方法讀取外部之亮 度設定值並傳送至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再根據 亮度設定值調整相對的工作週期(dutycycle),輸 出特定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的亮度控 制訊號。而亮度控制訊號通常係基於時脈(clock- based)而產生的。再利用輸出的亮度控制訊號可控 制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使外部之發光二極體表現 出相對不同的發光亮度。其中,脈波寬度調變控制 單元,可將一高色階(gray-scale)解析度的亮度控 制訊號,分割成許多個低色階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 號,並維持原先的高色階解析度。經由在相同時間 但表現更多次數個低色階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 可形成較高的更新率(refreshrate)(原審卷第1 冊第21至22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 先前技術】、【發明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其中第1項為 22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審卷第1冊第29至31 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脈波寬度可 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方法,至少包括一脈波寬度 調變(PulseWidthModulation,PWM)控制單 元與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係讀取外部之亮度設定 值傳送至前述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再根據前述 亮度設定值調整相對的工作週期(dutycycle),輸 出特定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的亮度控 制訊號,再利用前述亮度控制訊號控制前述發光二 極體驅動電路,使一外部發光二極體相對表現出不 同的發光亮度;其中: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於 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dutycycle)維持不變的 情況下,藉由一預設之演算法將一個前述脈波寬度 調變週期(PWMcycle)中發光(ON)的連續時間, 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再把主要發光 週期切割成幾份小週期,並將前述幾份小週期與前 述次要發光週期分散於整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 (PWMcycle)內,以提高發光(ON)的次數,形成 更高的更新率(refreshrate),以將一高色階 (gray-scale)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分割成許多 個低色階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並維持原先的高 色階解析度。」第2圖(如下)為簡單說明利用演 算法切割訊號前後之示意圖。 23 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 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證據2至4,抗辯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證據2: 證據2為西元2005年7月4日公開之學術論文「 以RGB發光二極體為LCD背光源光學迴授補償」 (原審卷第1冊第142至217頁),其公開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95年1月19日),可為系 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2主要針對由RGB三色LED取代冷陰極燈 管,以應用在液晶顯示器之背光模組的討論。由於 LED在長時間使用下,其元件隨溫度的變化會影 響亮度和色溫穩定性。證據2提出利用光二極體來 作回授補償,以使其穩定性提高,並且針對不同顏 色LED光找出其和光二極體之間特性的關係,經 由類比數位轉換的裝置將兩者關係線性化,再經由 微處理器運算所得的最佳值做為參考,以做為反饋 控制的依據(原審卷第1冊第144頁之證據2「 摘要」)。 證據3: 24證據3為94年7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36230 號「應用於顯示器多通道資料驅動電路的數位類比 轉換器」專利案(原審卷第1冊第219至250頁)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月19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3係一種應用於顯示器多通道資料驅動電路的 數位類比轉換器,主要由複數個數位比較器及一亂 數產生器組成,其中各數位比較器具有一影像資料 輸入端及一參考信號端,其參考信號端共同連接至 亂數產生器,而輸出端對應連接複數資料通道,以 取得參考信號並與影像資料輸入端比較大小;由於 複數個數位比較器的電壓參考信號係由亂數取出, 能有效避免依照順序排列位元線所產生直流偏移及 諧振失真等的問題,而確保顯示器的顯示品質(原 審卷第1冊第221頁之證據3說明書第3頁【摘 要】)。 證據4: 證據4為西元1998年1月29日公開之ISSN國 際期刊文章「用於改良式數位微鏡裝置(DMD) 亮度的相位化重置時脈(PhasedResetTiming forImprovedDigitalMicromirrorDevice (DMDTM)Brightness)」(原審卷第1冊第251 至254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 95年1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 254係一新的DMD的架構和運作係在DMD的 單元水平分割成重置組,每個被載入和重置隨著時 間的逐步相移。重置組中相移重置操作給予在亮度 和圖像質量顯著改善藉由可容許一個更有效率的脈 衝寬度調變模式(原審卷第1冊第251頁之證據 4「摘要Abstract」)。 關於系爭專利有關演算法之解釋,以及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與證據2至4、系爭產品之 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 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 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 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 (本院卷第1冊第201、203至211、237至238 頁、第2冊第8、71至123、128、189至198頁 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 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 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 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演算法」之解 釋: 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 26並可據以實施。」另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 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 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同法第56條第3項亦 有明文。準此,判斷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有明確性 ,應以熟習該項技術之人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為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 1031號判決參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項技術特徵如 下: 要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編號之技術特徵 一種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 1A 動方法, 至少包括一脈波寬度調變(Pulse 1B WidthModulation,PWM)控制單元 1C與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 係讀取外部之亮度設定值傳送至前述 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再根據前述 亮度設定值調整相對的工作週期(duty cycle),輸出特定脈波寬度調變週期 1D (PWMcycle)的亮度控制訊號,再利 用前述亮度控制訊號控制前述發光二 極體驅動電路,使一外部發光二極體 相對表現出不同的發光亮度; 1E其中: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於亮 27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dutycycle) 維持不變的情況下,『藉由一預設之演 算法將一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 (PWMcycle)中發光(ON)的連續時 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 期,再把主要發光週期切割成幾份小 週期,並將前述幾份小週期與前述次 要發光週期分散於整個前述脈波寬度 調變週期(PWMcycle)內,以』提高 發光(ON)的次數,形成更高的更新率 (refreshrate),以將一高色階(gray- scale)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分割 成許多個低色階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 號,並維持原先的高色階解析度。 所謂演算法,係為解決問題所採取之方法及步驟。 演算法可以用任何可理解的方式表現,例如流程圖 、敘述文句、數學運算式等方式,若僅簡述演算法 欲達成的結果,而非達成該結果的方式,則非屬明 確揭露該演算法。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要件1E所述「演算法」並無任何內容 不明確之處(依其文義即為一般數學或工程上的「 演算法」(但需能達成所述之切割功能),不得僅限 於專利說明書所述之演算法,縱要件1E所述「演 算法」意義不明,亦僅「得參酌發明說明與圖式解 28釋申請專利範圍」,且「禁止將發明說明與圖式之 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不得僅限於專利說 明書中所述之演算法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演算法」應解釋為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 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等語。觀諸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有關「演算法」之技術 特徵,僅有記載「一預設之演算法」之文義,並未 具體敘明其內容,而僅揭露達成「將一個前述脈波 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中發光(ON)的連續時 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再把主要 發光週期切割成幾份小週期,並將前述幾份小週期 與前述次要發光週期分散於整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 週期(PWMcycle)內」之結果,此非達成該結果 之方式。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演算法」的解釋,須參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 之揭露。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第7至11 行之記載:「......當發光二極體所需表現的亮度較 低,亦即工作週期較低時,系統將『輸出一相對長 度較長之不發光(OFF)連續時脈,使發光二極體連 續不發光的時間較長』。因此,若使用影像擷取頻 率較低的數位攝影機拍攝發光二極體之影像,則播 放時,『觀看者會看到閃爍(flicker)現象』。...... 」(原審卷第1冊第21頁),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前 29之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在於「當系統輸出一相 對長度較長之不發光(OFF)連續時脈,而使發光二 極體連續不發光的時間較長時,會產生觀看者會看 到閃爍(flicker)現象」之問題,且系爭專利申請 前,習知僅有「輸出一相對長度較長之不發光 (OFF)連續時脈」之技術,而未有任何切割不發光 (OFF)連續時脈之演算法技術。 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7至14行記載:「 本發明用於提高發光二極體更新率之驅動方法主要 包括一脈波寬度調變(PulseWidthModulation ,PWM)控制單元,該驅動積體電路裝置可將外部 之亮度控制訊號傳送至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 並將亮度控制訊號與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之輸 出訊號比對後,重新切割並輸出。其中該脈波寬度 調變控制單元於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duty cycle)維持不變的情況下,『藉由一預設之演算法 切割每一週期中不發光(OFF)或發光(ON)的連續 時脈,並將其盡量平均分散於該週期內』,以提高 更新率。」(原審卷第1冊第23頁),可知系爭專 利係以「藉由一預設之演算法切割每一週期中不發 光(OFF)或發光(ON)的連續時脈,並將其盡量平 均分散」之主要概念,以解決習知技術之「當系統 輸出一相對長度較長之不發光(OFF)連續時脈,使 發光二極體連續不發光的時間較長時,會產生觀看 者會看到閃爍(flicker)現象」問題。至如何實施 30系爭專利主要概念「藉由一預設之『演算法切割』 每一週期中不發光(OFF)或發光(ON)的連續時脈 」中之「演算法切割」技術,依系爭專利發明說明 所載包含下列2種: 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係使用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7頁(原審卷第1冊第23頁)所揭露之公 式(I)及公式(II): nmkn-m-kkn-m-k 2=[(2-1)×2]×2+[2×2]×1-公式(I) kn-m-k M=[A×2]×2+B×1------------------------公式(II)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之揭露(原審卷第1 冊第23頁),系爭專利之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 元係使用的公式(I)把一個脈波寬度調變週期 n (PWMcycle)內的2個時脈數切割到次週期 中。根據公式(I),原本一個PWM週期具有 nn-m-k 2個時脈數,可被切割成2+1個次週期 n-m-kmk ,其中2個次週期具有(2-1)×2個時脈 kn-m-k 數、1個次週期具有2×2個時脈數。其 中,n為正整數,m為0或小於n的正整數,k 為0或小於m的正整數。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至8頁之揭露(原審卷 第1冊第23至24頁),系爭專利之脈波寬度 調變控制單元係使用的公式(II)把一個 31PWM週期內的M個發光(ON)時脈數切割 到次週期中。根據公式(II),原本一個PWM 週期內的M個發光(ON)時脈數,可被切割 n-m-kn-m-k 於2+1個次週期中,其中2個次週 k 期具有A×2個發光時脈數、1個次週期具有 B個發光時脈數。其中,M為正整數,A為0 或小於M的正整數,n為正整數,m為0或小 於n的正整數,k為0或小於m的正整數,B kn-m-k 為0或小於2×2的正整數。惟系爭專利 說明書並未說明如何選擇A、B、m、k之值。 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係使用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7頁(原審卷第1冊第23頁)所揭露之公 式(I-1)及公式(II-1): nmkn-m-k 2=[2×2]×2---------------------------公式(I-1) kn-m-k M=[A×2+i]×2-----------------------公式(II-1)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之揭露(原審卷第1 冊第23頁),系爭專利之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 元係使用的公式(I-1)把一個脈波寬度調變週 n 期(PWMcycle)內的2個時脈數切割到次週 期中。根據公式(I-1),原本一個PWM週期 nn-m-k 具有2個時脈數,可被切割成2個次週 mk 期,每一個次週期具有2×2個時脈數。其中 32,n為正整數,m為0或小於n的正整數,k 為0或小於m的正整數。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至8頁之揭露(原審卷 第1冊第23至24頁),系爭專利之脈波寬度 調變控制單元係使用的公式(II-1)把一個 PWM週期內的M個發光(ON)時脈數切割 到次週期中。根據公式(II-1),原本一個 PWM週期內的M個發光(ON)時脈數,可 n-m-k 被切割於2個次週期中,每一個次週期具 k 有A×2+i個發光時脈數。其中i為0或小於 k 等於2的正整數,且每個次周期的i值加起來 等於B。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如何選擇 A、i、B、m、k之值。 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演算法」 應解釋為前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 「演算法切割」技術。 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14至17行載有:「 本發明使用之演算法並無特別限制,上述演算法僅 為其中一例。為達到特定的要求,可進一步衍生出 其他演算法,亦可採用其他切割方式,然此等修飾 變化應屬本發明範圍。」等語(原審卷第1冊第 28頁),惟是否有「其他演算法」,專以系爭專 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否瞭解系爭專 利所請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發明之內容並可據以 實施為準。然項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前, 33習知僅有「輸出一相對長度較長之不發光(OFF)連 續時脈」之技術,而未有任何切割不發光(OFF)連 續時脈之演算法技術,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為瞭解系爭專利之內容,即會參酌系爭專 利說明書所載之發明內容。而綜觀整份系爭專利說 明書之揭露,與「演算法」相關者,僅第1種「演 算法切割」技術係使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所揭 露之公式(I)及公式(II),以及第2種「演算法 切割」技術係使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所揭露之 公式(I-1)及公式(II-1),並無揭露其他解決系 爭專利問題而採取的方法及步驟。因此,系爭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說 明書之記載,僅能得知說明書所載之第1種「演算 法切割」技術、第2種「演算法切割」,而無法推 知其他演算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 之「演算法」必須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示,而 應解釋為前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 「演算法切割」技術。 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 1E所述之「演算法」,為一般數學或工程上的「演 算法」,但需能達成所述之切割功能,應不限於專 利說明書所述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 種「演算法切割」技術,縱「演算法」意義不明, 僅「得參酌發明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且「禁止將發明說明與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 34利範圍」云云。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 技術】第7至11行所載(原審卷第1冊第21 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僅有「輸出一相對 長度較長之不發光(OFF)連續時脈」之技術,而未 有任何切割不發光(OFF)連續時脈之演算法技術。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記載「演算 法」,上訴人所稱「一般數學或工程上的『演算 法』」,其具體內容為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即會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以 期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然而,綜觀系爭專 利說明書全文,僅記載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 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並未記載其他演算 法。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僅能得知說明書 所載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 法切割」技術,而無法推知其他演算法。故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演算法」應解釋為系 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 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此乃以熟習該項技術 之人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標準,士 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申請專利範圍,並審酌 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後所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並 無上訴人所指「將發明說明與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 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 可取。 35系爭專利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按判斷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有明確性,應以熟習該 項技術之人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標 準,倘該等人士閱讀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申請專利範 圍,可知悉申請專利範圍者,說明書之內容符合明 確性之法定要件。反之,無法經由專利說明書,瞭 解申請專利範圍,則無法滿足明確性要件。至於熟 習技術之人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 等解讀之程度,必須已盡合理之努力,仍無法明瞭 專利範圍,始可認定該申請專利範圍因不明確而無 效,以保護專利權人之發明或創作之貢獻,不致因 說明書撰寫方式不理想,而導致專利應撤銷(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另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係指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 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 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 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稱為「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經濟部 以93年6月28日經授智字第09320030740號 令修正發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 「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一章說明書及圖 式」「1.4.1.3可據以實施」亦有類似規定。 36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演算法」,依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載,應解釋 為包含2種: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係使用公 式(I)及公式(II),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 係使用公式(I-1)及公式(II-1),而系爭專利說 明書並未說明如何選擇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 之A、B、m、k之值,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 技術之A、i、B、m、k之值。 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 技術與系爭專利之實施例(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之「(A)更新率為4」實施例、第9頁之「(B )更新率為2」實施例)相互不符: 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之「(A)更新率為4 」實施例,其預定k=0。 ?「(A)更新率為4」實施例與第1種「演算法 切割」技術之公式(I)比對如下: 4222 2=(2-1)×2+2×1-----------------------------實施例 nmkn-m-kkn-m-k 2=[(2-1)×2]×2+[2×2]×1--公式(I) 由前開比對,可知「(A)更新率為4」實施例 之n=4,m=2,k=0,若依據第1種「演算法切 割」技術之公式(I),「(A)更新率為4」實施 44-2-0 例之2個時脈數可被切割成2+1=5個次週 374-2-020 期,其中2=4個次週期具有(2-1)×2=3 04-2-0 個時脈數,1個次週期具有2×2=4個時 脈數,亦即「(A)更新率為4」實施例可被切 割成5個次週期,其中4個次週期具有3個時 脈數,其中1個次週期具有4個時脈數。然此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4至3行所載 2 「切割後波形(c)的每一個次週期內有2=4個 2 時脈,共2=4個次週期」之「可被切割成4個 次週期、每個次週期具有4個時脈」(原審卷第 1冊第24頁)相互不符。 ?「(A)更新率為4」實施例與第1種「演算法 切割」技術之公式(II)比對如下,其中 n=4,m=2,k=0: 2 9=2×2+1------------------------實施例 kn-m-k M=[A×2]×2+B×1----------公式(II) 由前開比對,可知「(A)更新率為4」實施例 之A=2,B=1,若依據第1種「演算法切割」 技術之公式(II),「(A)更新率為4」實施例 4-2-0 之9個發光(ON)時脈數,可被切割於2 4-2-0 +1=5個次週期中,其中2=4個次週期具 0 有A×2=2個發光時脈數,1個次週期具有 B=1個發光時脈數。亦即5個次週期中,4個 38次週期具有3個時脈數,其中2個發光時脈、 1個不發光時脈;1個次週期具有4個時脈數, 其中1個發光時脈、3個不發光時脈。然此與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1行至第9頁第 2行所載:「每一個次週期內包括連續2個時脈 發光,連續2個時脈不發光,此時少算了一個 發光(ON)的時脈,可以插在第一個次週期的最 後一個時脈,即虛線所顯示的位置。」之「每 一個次週期中有2個發光時脈、2個不發光時 脈,以及會少算一個發光時脈」(原審卷第1冊 第24至25頁)相互不符。 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之「(B)更新率為2 」實施例,其預定k=1。 ?「(B)更新率為2」實施例與第1種「演算法切割」 技術之公式(I)比對如下: 421111 2=(2-1)×2×2+2×2-----------------實施例 nmkn-m-kkn-m-k 2=[(2-1)×2]×2+[2×2]×1--公式(I) 由前開比對,可知「(B)更新率為2」實施例 之n=4,m=2,k=1,若依據第1種「演算法切 割」技術之公式(I),「(B)更新率為2」實施 44-2-1 例之2個時脈數可被切割成2+1=3個次 4-2-121 週期,其中2=2個次週期具有(2-1)×2 04-2-0 =6個時脈數、1個次週期具有2×2=4個 時脈數,亦即「(B)更新率為2」實施例可被 39切割成3個次週期,其中2個次週期具有6個 時脈數,其中1個次週期具有4個時脈數。然 此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7至8行所載「 2 切割後波形(e)的每一個次週期內有2=4個如 波形(d)的時脈,8個如波形(a)的時脈,共2 個次週期。」之「可被切割成2個次週期、每 個次週期具有8個時脈」(原審卷第1冊第25 頁)相互不符。 ?「(B)更新率為2」實施例與第1種「演算法切割」 技術之公式(II)比對如下,其中n=4,m=2,k=1: 11 9=2×2×2+1--------------------------實施例 kn-m-k M=[A×2]×2+B×1---------------公式(II) 由前開比對,可知「(B)更新率為2」實施例 之A=2,B=1,若依據第1種「演算法切割」 技術之公式(II),「(B)更新率為2」實施例 4-2-1 之9個發光(ON)時脈數,可被切割成2 4-2-1 +1=3個次週期,其中2=2個次週期具有 1 A×2=4個發光時脈數、1個次週期具有B=1 個發光時脈數。亦即3個次週期中,2個次週 期具有6個時脈數,其中有4個發光時脈、2 個不發光時脈;1個次週期具有4個時脈數, 其中1個發光時脈、3個不發光時脈。然而此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1至12行所載: 「每一個次週期內包括2個如波形(d)的時脈發 40光,連續2個如波形(d)的時脈不發光;此時少 算了一個發光(ON)如波形(a)的時脈,可以插 在第一個次週期的最後一個時脈,即虛線所顯 示的位置。」之「每一個次週期中有4個發光 時脈、4個不發光時脈,以及會少算一個發光 時脈」(原審卷第1冊第25頁)相互不符。 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第2種「演算法切割」 技術無法套用於系爭專利之實施例(即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8頁之「(A)更新率為4」實施例、第9 頁之「(B)更新率為2」實施例): 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之「(A)更新率為 4」實施例,n=4,m=2,k=0,如依第2種「演 算法切割」技術之公式(II-1),「(A)更新率為 4」實施例之9個發光(ON)時脈數,可被切割 kn-m-k04-2-0 成9=[A×2+i]×2=[A×2+i]×2=[A+ i]×4。然在A為0或小於M的正整數、i為0或 k 小於等於2的正整數之條件下,無法找到符合 9=[A+i]×4條件之A、i。 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之「(B)更新率為 2」實施例,n=4,m=2,k=1,如依第2種「演 算法切割」技術之公式(II-1),「(B)更新率為 2」實施例之9個發光(ON)時脈數,可被切割 kn-m-k14-2-1 成9=[A×2+i]×2=[A×2+i]×2=[2A+ i]×2。然在A為0或小於M的正整數、i為0 k 或小於等於2的正整數之條件下,無法找到符 41合9=[2A+i]×2條件之A、i。 如前所述,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 第7至11行所載(原審卷第1冊第21頁),於系 爭專利申請前,習知僅有「輸出一相對長度較長之 不發光(OFF)連續時脈」之技術,因此,系爭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完全未具備任何 切割不發光(OFF)連續時脈之演算法技術。而系爭 專利整份發明說明僅揭露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 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然系爭專利說明 書並未說明如何選擇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 A、B、m、k之值、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 之A、i、B、m、k之值。另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 揭露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與系爭專利之實 施例(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之「(A)更新率 為4」實施例、第9頁之「(B)更新率為2」實施 例)相互不符。又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第2 種「演算法切割」技術無法套用於系爭專利之實施 例(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之「(A)更新率為 4」實施例、第9頁之「(B)更新率為2」實施 例)。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容以及申請時之 通常知識,無法了解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 A、B、m、k之值,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 A、i、B、m、k之值究應如何選擇,且系爭專利 說明書內容之實施例與演算法公式亦有矛盾之處, 42更使通常知識者無法了解系爭專利之演算法技術究 竟為何。故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記載不符合「充分 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實施例「(A) 更新率為4」及「(B)更新率為2」所使用之演算 法係「公式(I-1)及公式(II)」,因此未與系爭 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 相互不符云云。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 7至3行︰「(A)更新率為4……利用公式 (I)……再利用公式(II)」,以及第9頁第3至 8行︰「(B)更新率為2……利用公式(I)……再 利用公式(II)」(原審卷第1冊第24至25頁), 可知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實施例「(A)更新率為 4」及「(B)更新率為2」所使用之演算法係「公 式(I)及公式(II)」,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公式 (I-1)及公式(II)」。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9至12行︰「針對公式(I)及公式(II)導出的 mk 切割法,可把具有(2-1)×2個時脈數的次週期內 k 的A×2個時脈設成發光(ON)的時脈,剩下的一 kn-m-k 個具有2×2個時脈數的次週期內的B個時脈 設成發光(ON)的時脈。」以及第13至14行︰ 「針對公式(I-1)及公式(II-1)導出的切割法,可 mkk 把具有2×2個時脈數的次週期內的(A×2+i)個 時脈設成發光(ON)的時脈。」(原審卷第1冊第 24頁),可知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演算法,須公式 43(I)與公式(II)搭配、公式(I-1)與公式 (II-1),此亦與上訴人主張公式(I-1)可和公式 (II)搭配之情形有所矛盾。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要無可採。 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雖另表示「針對公式 m- (I)及公式(II)導出的切割法,可把具有(2 1kk )×2個時脈數的次週期內的A×2個時脈設成發 kn-m-k 光(ON)的時脈,剩下的一個具有×2×2個 時脈數的次週期內的B個時脈設成發光(ON)的 時脈。針對公式(I-1)及公式(II-1)導出的切 mk 割法,可把具有2×2個時脈數的次週期內的 k+i (A×2)個時脈設成發光(ON)的時脈。」(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9至14行),惟其僅屬實 施方式之一,亦未限定系爭專利僅限於所述方式。 又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有提及公式(I)搭配公式 (II)、公式(I-1)搭配公式(II-1),惟僅屬實 施方式之一,並未限定系爭專利限於所述方式,依 系爭專利說明書對各該公式之說明,該等公式非不 能交互搭配,公式(I)亦可配合公式(II-1)云 云。惟查: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9至12行記載︰「針 對公式(I)及公式(II)導出的切割法,可把 mkk 具有『(2-1)×2個時脈數的次週期內的A×2 個時脈設成發光(ON)的時脈』,剩下的一個具有 kn-m-k 『2×2個時脈數的次週期內的B個時脈設 44成發光(ON)的時脈』。」及第13至14行︰「針 對公式(I-1)及公式(II-1)導出的切割法,可把具 mkk 有『2×2個時脈數的次週期內的(A×2+i)個 時脈設成發光(ON)的時脈』。」(原審卷第1冊 第24頁)。 由上記載可知,系爭專利所揭露「演算法」之概 念係先將「一個週期」切割成「多個次週期」, 再將「次週期」中某些時脈設成「發光時脈」, 藉以將原本「一個週期」中「連續發光時間」打 散,以提高發光(ON)的次數,形成更高的更新 率(refreshrate)。因此,由系爭專利所揭露 「演算法」之概念,公式(I)必然要搭配公式 (II)、公式(I-1)必然要搭配公式(II-1)。 綜上,上訴人主張公式(I)非必然要搭配公式 (II),且公式(I-1)非必然要搭配公式(II- 1)云云,與系爭專利所揭露演算法之概念相互 矛盾,並不可採。 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 表示「一預設之演算法」,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5項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預設 之演算法」之內容(包括「公式(I)」及其他),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進一步界定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預設之演算法」之內容,則解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預設之演算法」 時,不能將之限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456項之方式,否則,將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 差異化原則」有違云云。惟查: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演算法」須參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 之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演 算法」應解釋為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即 使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所揭露之公式(I) 搭配公式(II))以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 術(即使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所揭露之公式 (I-1)搭配公式(II-1))。 如前項所述,由系爭專利所揭露 「演算法」之概念,公式(I)必然要搭配公式 (II)、公式(I-1)必然要搭配公式(II-1)。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僅進一步限定「演 算法」係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公式 (I)以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公式 (I-1),並未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演算法 之概念,明確完整限定「演算法」之公式(I) 必然要搭配公式(II),公式(I-1)必然要搭配 公式(II-1)。因此,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5項之「演算法」並不明確之情形下,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演算法」仍應參酌系 爭專利說明書後解釋為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 術之之公式(I)搭配公式(II)及第2種「演 算法切割」技術公式(I-1)搭配公式(II-1)。 46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演算法」與 其所依附獨立項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演算法」為相同之解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僅進一步限定「演 算法」係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公式 (II)以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公式 (II-1),並未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演算 法之概念,明確完整限定「演算法」之公式 (I)必然要搭配公式(II),公式(I-1)必然要 搭配公式(II-1)。因此,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6項之「演算法」並不明確之情形下,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演算法」仍應參 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後解釋為第1種「演算法切 割」技術之之公式(I)搭配公式(II)及第2種 「演算法切割」技術公式(I-1)搭配公式(II- 1)。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演算 法」與其所依附獨立項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之「演算法」為相同之解釋。 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差 異化原則」(doctrineofclaimdifferentiat- ion),其適用前提為請求項內容業已明確,始 有各個請求項所涵蓋的範圍不同之推定。然如前 所述,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 之「演算法」並非明確,經參酌系爭專利發明說 明及圖式之揭露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7項之「演算法」應解釋為第1種「演算法切割」 技術(即使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所揭露之公 式(I)搭配公式(II)),以及第2種「演算法 切割」技術(即使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所揭 露之公式(I-1)搭配公式(II-1)),是以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 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僅能得知說明書所載之第1 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 技術,而無法推知其他演算法。如此導致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演算法」之解釋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第6項之「演算 法」之解釋相同,但此乃上訴人就系爭專利發明 說明之記載不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 要件的結果,無由容許上訴人利用「申請專利範 圍之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不當擴張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演算法」之範圍。 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A)更新率為 4」及「(B)更新率為2」實施例雖有部分誤 載,實際上「(A)更新率為4」之實施例顯係使 用公式(I-1),而非公式(I),另「(B)更新 率為2」之實施例顯係使用公式(I-1),而非公 式(I),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可瞭 解了解其所欲說明之內容云云(本院卷第2冊第 207至208頁)。惟查: 48倘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A)更新率為4」 及「(B)更新率為2」實施例之記載果有上 開上訴人所謂誤載公式之情事,上訴人理應以 「誤記事項之訂正」為由,向專利專責機關(即 參加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 款、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惟上訴人迄未為此 更正之申請,合先敘明。再者,有關判斷申請專 利範圍是否具有明確性,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已盡合理之努力,仍無法經由專利說 明書,瞭解申請專利範圍,即無法滿足明確性要 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 參照)。倘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通過 閱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 能得出具體、確定、唯一之解釋者,始得根據該 解釋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或發明說明中錯誤記 載。 關於「(A)更新率為4」之實施例所使用之公 式,依系爭專利第2圖波型(c)(如下。至本院 卷第2冊第207頁反面之上訴人書狀所標示之 虛線及箭頭乃其自行繪製,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 第2圖所無),可看出其並沒有任何切分之註 記,無法直接辨別其究竟將1個脈波寬度調變週 期內的總時脈數分成幾個次週期,自無法如上訴 49人所主張可看出「將一個脈波寬度調變週期內的 總時脈數分成4個次週期,其中每一個次週期內 有4個時脈,即16=4+4+4+4」,進而推得出其 使用公式(I-1)之情形。此外,依據系爭專利 說明書說明書中關於「(A)更新率為4」之實 42 施例中所列出之算式「16=2=(2- 22nm 1)×2+2×1」,與公式(I):「2=[(2- kn-m-kkn-m-k 1)×2]×2+[2×2]×1」及公式(I- nmkn-m-k 1):「2=[2×2]×2」兩相對照,由於 4222 「16=2=(2-1)×2+2×1」與公式(I): nmkn-m-kkn-m-k 「2=[(2-1)×2]×2+[2×2]×1」始 能相互對應,通常知識者當然僅能推得出 「(A)更新率為4」之實施例使用公式(I),非 如上訴人所稱係使用公式(I-1)。 關於「(B)更新率為2」之實施例所使用之公 式,依系爭專利第2圖波型(e)(如上。至本院 卷第2冊第208頁之上訴人書狀所標示之虛線 及箭頭乃其自行繪製,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2 50圖所無),可看出其並沒有任何切分之註記,無 法直接辨別其究竟將1個脈波寬度調變週期內的 總時脈數分成幾個次週期,自無法如上訴人所主 張可看出「將一個脈波寬度調變週期內的總時脈 數分成2個次週期,其中每一個次週期內有8 個時脈,即16=8+8」,進而推得出其使用公式 (I-1)之情形。再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中 關於「(B)更新率為2」之實施例中所列出之 421111 算式「16=2=(2-1)×2×2+2×2」,與公 nmkn-m-kkn-m- 式(I):「2=[(2-1)×2]×2+[2×2 knmkn-m-k ]×1」及公式(I-1):「2=[2×2]×2」 42 兩相對照,由於「16=2=(2-1) 1111nm ×2×2+2×2」與公式(I):「2=[(2- kn-m-kkn-m-k 1)×2]×2+[2×2]×1」始能相互對 應,通常知識者當然僅能推得出「(B)更新率為 2」之實施例使用公式(I),非如上訴人所稱係 使用公式(I-1)。 綜上,上訴人並未向參加人申請更正,且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盡其合理之努力地閱讀 系爭專利說明書,僅得推得出「(A)更新率為 4」、「(B)更新率為2」之實施例均使用公式 (I),而非公式(I-1),是系爭專利說明書此部 分記載並無上訴人所稱誤載情形,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要無可採。 上訴人復主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 51為慣常使用該類公式者)本自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 載可知:n、m、k、M、A、B、i各參數之意義 及公式之使用方式,顯無被上訴人所稱揭露不足致 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云云。惟查: 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 之A、B、m、k之值如何選擇並未說明,對於 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A、i、B、m、k 之值如何選擇亦未說明,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5頁【先前技術】所載,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前, 習知僅有「輸出一相對長度較長之不發光(OFF) 連續時脈」之技術,而未有任何切割不發光 (OFF)連續時脈之演算法技術,已於前 項所述。因此,如何利用演算法切割之公式以及 公式參數之選定,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皆屬未知,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自行推知各參數之意義 及公式之使用方式。 再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倒數第8行: 「……且其中前10位元作為切割後次週期之計 數器(pri_cnt),則演算式之m=10……」(原審 卷第1冊第2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 揭示參數「m」為切割次週期之數目云云。然依 n 公式(I):「原本一個PWM週期具有2個時脈 n-m-k 數,可被切割成2+1個次週期」(原審卷 第1冊第24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可知 52切割次週期數目並非僅與參數「m」有關。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參數「k」為 除頻參數,用來調整除頻倍數云云,惟依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5行之記載:「……對這 k 兩種切割法,2均為除頻倍數,用於所需切割 數較低時。」(原審卷第1冊第23頁),是系爭 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除頻倍數與切割次週期之間 的關係,亦未說明如何用於切割數較低時。 而關於其他參數,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載明參數 「A」係關於切割M個發光(ON)時脈數後 「商」之概念,亦未載明參數「B」係關於切割 M個發光(ON)時脈數後「餘」之概念,復未 載明參數「i」係關於切割M個發光(ON)時 脈數後之「餘」分佈之概念。 綜上,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法推知各參數 之意義及公式之使用方式。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要無可取。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脈波寬度可 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方法,至少包括一脈波寬度 調變(PulseWidthModulation,PWM)控制單 元與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係讀取外部之亮度設定 值傳送至前述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再根據前述 亮度設定值調整相對的工作週期(dutycycle),輸 53出特定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cycle)的亮度控 制訊號,再利用前述亮度控制訊號控制前述發光二 極體驅動電路,使一外部發光二極體相對表現出不 同的發光亮度;其中: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於 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dutycycle)維持不變的 情況下,『藉由一預設之演算法將一個前述脈波寬 度調變週期(PWMcycle)中發光(ON)的連續時 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再把主要 發光週期切割成幾份小週期,並將前述幾份小週期 與前述次要發光週期分散於整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 週期(PWMcycle)內,以提高發光(ON)的次數, 形成更高的更新率(refreshrate),以』將一高色 階(gray-scale)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分割成許 多個低色階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並維持原先的 高色階解析度。」(原審卷第1冊第29頁) 按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 象,而就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 露先前技術之事項逐一進行判斷,而非組合各引證 案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32 號判決參照)。而進步性之比對原則,係就系爭專 利申請範圍確定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比對引證案 之差異,並對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 觀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96號判決 參照)。又專利要件進步性之比對,係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一份或多份 54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參酌申請時通常知 識,判斷將上開多數先前技術以組合等結合方式, 得否顯能輕易完成者(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字第385號判決參照)。準此,新穎性與進步性之 判斷,其基本前提均係比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 先前技術,僅二者之比對原則有所差異(新穎性係 採單獨比對原則,進步性則為發明整體技術特徵之 比對判斷)。而進行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技術比 對,首應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再確定相關 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進而比對以確認申請專利 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 如前第五、項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中之「演算法」應解釋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 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 割」技術,且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所載第1種「演 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屬於 無法據以實施之技術,而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 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因此,本件無 法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演算 法」進行解釋,自無法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 圍,而無法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分別與 證據2、證據4進行新穎性之比對,即無從判斷其 是否不具新穎性;亦無法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分別與證據2、證據3之組合、以及證據 3、證據4之組合進行進步性比對,而無從判斷其 55是否不具進步性。 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關於「演 算法」之技術特徵有無法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之情事,進而無法判斷證據2、或證據4可否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以 及證據2、證據3之組合,證據3、證據4之組 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 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內容 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脈波寬度可調 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方法,其中該主要發光週期 切割成小週期後,再把該次要發光週期切割分散 至該主要發光週期的各個小週期內。」(原審卷第 1冊第29頁) 如前第五項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中之「演算法」應解釋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第 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 技術,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是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項中之「演算法」亦應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演算法」為相同之解釋。又系 爭專利發明說明中所載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 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屬於無法據以實施之 56技術,而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已於前第五項所述。而進行 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技術比對,首應確定申請專 利之發明的範圍,再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 容,進而比對以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 術之間的差異。因此,本件無法針對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項中之「演算法」進行解釋,自無法 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而無法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項分別與證據2、證據4進行新穎 性之比對,即無從判斷其是否不具新穎性;亦無法 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分別與證據2、 證據3之組合、以及證據3、證據4之組合進行 進步性比對,而無從判斷其是否不具進步性。 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關於「演算 法」之技術特徵有無法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情 事,進而無法判斷證據2、或證據4可否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以及證據 2、證據3之組合,證據3、證據4之組合可否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於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內容 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脈波寬度可調 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驅動方法,其中該主要發光週 期被平均切割成幾個相同等份的小週期。」(原審 57卷第1冊第29頁) 如前第五項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中之「演算法」應解釋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第 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 技術,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是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項中之「演算法」亦應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演算法」為相同之解釋。又系 爭專利發明說明中所載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 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屬於無法據以實施之 技術,而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已於前第五項所述。而進行 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技術比對,首應確定申請專 利之發明的範圍,再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 容,進而比對以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 術之間的差異。因此,本件無法針對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3項中之「演算法」進行解釋,自無法 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而無法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項分別與證據2、證據4進行新穎 性之比對,即無從判斷其是否不具新穎性;亦無法 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分別與證據2、 證據3之組合、以及證據3、證據4之組合進行 進步性比對,而無從判斷其是否不具進步性。 專利範圍第3項中關於「演 算法」之技術特徵有無法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 58情事,進而無法判斷證據2、或證據4可否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以及 證據2、證據3之組合,證據3、證據4之組合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 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依附於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內容 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脈波寬度可調 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驅動方法,其中該脈波寬度 調變控制單元所輸出的亮度控制訊號係基於時脈 (clock-based)而產生的。」(原審卷第1冊第 29頁) 如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中之「演算法」應解釋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 述之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 切割」技術,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第 1項之附屬項,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中 之「演算法」亦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演算法」為相同之解釋。又系爭專利發明說明 中所載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 法切割」技術屬於無法據以實施之技術,而違反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 規定,已於前。而進行系爭專利與先 前技術之技術比對,首應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 59圍,再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進而比對 以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 異。因此,本件無法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中之「演算法」進行解釋,自無法確定申請專 利之發明的範圍,而無法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4項分別與證據2、證據3之組合、以及證據 3、證據4之組合進行進步性比對,而無從判斷 其是否不具進步性。 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中關於「演算 法」之技術特徵有無法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情 事,進而無法判斷證據2、證據3之組合,證據 3、證據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5項: 5項為依附於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內容 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脈波寬度可 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驅動方法,其中該預設之演 算法使用如下之公式(I),將一個脈波寬度調變週 n 期(PWMcycle)內的2個時脈數分配到次週期 中: nmkn-m-kkn-m-k 2=(2-1)×2×2+2×2(I) 其中,n為正整數,m為0或小於n的正整數,k n 為0或小於m的正整數;則原本具有2個時脈數 n-m-k 的一個週期可被切割成2+1個次週期,其中 60n-m-km 的2個次周期具有(2-1)×2k個時脈數,另 kn-m-k 一個次週期有2×2個時脈數;也可以被切割 n-m-kmk 成2個次週期,每一次週期具有2×2個時 k 脈數;對這兩種切割法,2均為除頻倍數。」(原 審卷第1冊第29至30頁)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中之「演算法」應解釋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第 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 技術,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中之「演算 法」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演算法 」為相同之解釋(如前項所述)。又系爭 專利發明說明中所載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 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屬於無法據以實施之技 術,而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已於前第五項所述。而進行 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技術比對,首應確定申請專 利之發明的範圍,再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 容,進而比對以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 術之間的差異。因此,本件無法針對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5項中之「演算法」進行解釋,自無法 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而無法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證據2、公知常識之組合進 行進步性比對,而無從判斷其是否不具進步性。 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中關於「演算 法」之技術特徵有無法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情 61事,進而無法判斷證據2、公知常識之組合可否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6項: 6項為依附於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內容 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脈波寬度可調 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驅動方法,其中該預設之演 算法利用如下之公式(II),將一個脈波寬度調變 週期(PWMcycle)內的M個發光(ON)時脈數做 切割: kn-m-k M=A×2×2+B(II) 其中,M為正整數,A為0或小於M的正整數,n 為正整數,m為0或小於n的正整數,k為0或小 於m的正整數,B為0或小於2k×2n-m-k的正 kn-m-k 整數;則A×2×2這個項為主要發光週期,B 這個項為次要發光週期;M個時脈數可被切割成 n-m-kn-m-k (2+1)個次週期,也可以切割成2個次 n-m-k 週期;對於前一個切割法,其中的2個次週 k 期具有A×2個時脈數,另一個次週期具有B個時 脈數;對於第二個切割法,則每個次週期具有A× kk 2+i個時脈數,其中i為0或小於等於2的正整 數,而且每個次週期的i值加起來等於B。」(原 審卷第1冊第30頁) 如前第五項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中之「演算法」應解釋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第 62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 技術,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中之「演算 法」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演算法 」為相同之解釋(如前項所述)。又系爭 專利發明說明中所載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 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屬於無法據以實施之技 術,而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已於前第五項所述。而進行 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技術比對,首應確定申請專 利之發明的範圍,再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 容,進而比對以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 術之間的差異。因此,本件無法針對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6項中之「演算法」進行解釋,自無法 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而無法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6項分別與證據2、公知常識之組合 、以及證據4、公知常識之組合進行進步性比對, 而無從判斷其是否不具進步性。 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中關於「演算 法」之技術特徵有無法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情 事,進而無法判斷證據2、公知常識之組合,證據 4、公知常識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7項: 7項為依附於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內容 63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脈波寬度可 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驅動方法,其中該預設之 n 演算法係將一個含有2個時脈且其中有M個發 光(ON)的時脈之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切割成: n-m-kn-m-k a.(2+1)個次週期,其中的2個次週期 m-1k 具有(2)×2個時脈數,這些次週期中均有 k A×2個時脈是發光(ON)的,另一個次週期具 kn-m-k 有2×2個時脈數,這個次週期中有B個 時脈數是發光(ON)的;或者 n-m-kmk b.2個次週期,則每個次週期具有2×2 k 個時脈數,其中有A×2+i個時脈是發光(ON) 的,其中i為0或小於等於2k的正整數,而 且每個次週期的i值加起來等於B; 其中,M為正整數,A為0或小於M的正整數, n為正整數,m為0或小於n的正整數,k為0 kn-m-k 或小於m的正整數,B為0或小於2×2的 正整數。」(原審卷第1冊第30至31頁)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進一步限定「演算法 」係第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之公式(I)搭 配公式(II)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公式( I-1)搭配公式(II-1),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7項之「演算法」與其所依附獨立項之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演算法」為相同之解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64中之「演算法」應解釋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第 1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 技術。又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所載第1種「演算法 切割」技術及第2種「演算法切割」技術屬於無法 據以實施之技術,而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 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已於前 述。而進行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技術比對,首應 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再確定相關先前技術 所揭露的內容,進而比對以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 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因此,本件無法針對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中之「演算法」進行解 釋,自無法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而無法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證據2、公知常 識之組合進行進步性比對,而無從判斷其是否不具 進步性。 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中關於「演算 法」之技術特徵有無法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情 事,進而無法判斷證據2、公知常識之組合可否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 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皆有應撤銷之原因 等語,於法有據。 1項至第7項有應 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 65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 主張發明專利之權利。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故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即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侵 權與否、不得為一定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熊誦梅 法官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66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