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林金德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澄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濱 被上訴人 王三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後開第二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王三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三昌不得再製造、販賣編號「WH-1101金焰彩荷」、「WH-1102金焰青花」、「WH-1103汝窯」、「WH-1105如意山水」、「WH-1106如意秋香」、「WH-1107年年有魚」、「WH-1108 寶塔古銅」插電式燻(淨)香台。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三昌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王三昌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三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具狀(見本院卷第23頁)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澄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澤公司)及王三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僅係就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其所為減縮自應予准許。 ㈡次按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時間為100 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係新修正專利法施行前,是系爭專利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法規依據。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 章、第2 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爭點整理時未主張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未列入爭點,不得據此主張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 倍之賠償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主張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酌定損害賠償額3 倍(見原審卷第247 至248 頁),雖係在原審爭點整理後至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惟原審未加以闡明令兩造為攻擊防禦,且未於原審判決內說明理由,但上訴人所為上開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之請求權基礎並非第二審之新攻擊方法,而本院於102 年11月11日協商兩造所為爭點整理時固亦未將此納為請求權基礎,然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已就修正前專利法第85 條 第3 項復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39 頁正反面),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03 年5 月1 日,被上訴人有充分時間為答辯,並已為之(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之適用,本院就上訴人主張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自得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其經營陶瓷產品創意研發工作,自行研發「陶瓷電熱爐」,設計概念為「將香料置於陶瓷爐上方(導熱區),並藉由下方緊密靠合之電熱片導熱,電熱片於插電後導熱所增加之溫度而將香料燃燒產生香氣」,嗣於97年10月2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陶瓷電熱爐」新型專利,經智慧局審查、製作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及核發第M35471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並於98年4 月刊登於專利公報,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後,開始製造、販賣系爭專利產品遍及國內外。詎上訴人於坊間發現有與系爭專利功能相同之產品販售,經向訴外人松羅軒、葉氏企業社購買比對,始發現被上訴人澄澤公司所製造、販售產品編號為「WH-1101金焰彩荷、WH-1102金焰青花、WH-1103汝窯、WH-1105如意山水、WH-1106如意秋香、WH-1107年年有魚、WH-1108寶塔古銅」系列之插電式燻(淨)香台(下稱系爭侵權產品)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產品功能設計、構造完全相同,僅造型及花色不同,又被上訴人王三昌前任職於上訴人代工廠商即訴外人綸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綸麒公司),因職務之便知曉系爭專利產品之結構,離職後受僱於被上訴人澄澤公司,便與被上訴人澄澤公司共同仿冒系爭專利品製造販售牟利,侵害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及商業利益。 ㈡上訴人為系爭專利品之先創,原本完全占有市場,遭被上訴人仿冒製造後,其惡意搶占市場及上訴人下游經銷體系,使系爭專利品販賣量銳減,而被上訴人販賣系爭侵權產品獲利至少達數百萬元,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及不得再繼續製造、販賣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仿冒品,並於經濟日報、人間福報登載道歉啟事等語。 ㈢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系爭侵權產品已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在原審有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研究院工業技術鑑測中心之專利侵害鑑定為憑。 ⒉葉氏企業社負責人○○○已於100 年9 月間告知被上訴人王三昌其販售之產品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此為被上訴人王三昌所自承,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提出被上訴人澄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王三昌於100 年10月至12月8 日間仍在販售系爭專利產品,足證被上訴人王三昌明知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仍繼續販售,則被上訴人王三昌侵害系爭專利顯有故意。 ⒊按勞健保之投保日期僅係投保日期後方有相關保險權益之產生,但非僅得由勞健保日期來認定雇傭關係何時發生,況在實務上有勞工於雇主處工作,但雇主並無幫勞工投保勞健保,縱使爾後有幫勞工投保,則雇傭關係發生之日並非投保之日甚明,故尚不能以被上訴人王三昌所辯其於100 年12月30日始以被上訴人澄澤公司為投保單位云云,而認定被上訴人澄澤公司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 ⒋系爭侵權產品包裝盒上自99年8 月後即有專利字號M354715 ,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1 之上訴人產品照片,該照片之產品並非系爭專利之產品,原審不察而認定上訴人之系爭侵權產品包裝盒無印製專利字號等語顯然有誤。被上訴人2 人可從上訴人系爭侵權產品包裝盒之專利字號,得知上訴人之系爭侵權產品有專利保護,故足證被上訴人顯有侵害專利之故意。 ⒌又根據證人○○○所述,其將被上訴人王三昌所販售之系爭侵權產品售予和義香業開發公司,依照此訊息上網搜尋,發現目前網頁上可發現販售被上訴人王三昌所製造之如意山水薰香爐共有13個,再加上上訴人於原審購買的2 個及○○○所買的1 個共16個,因此就上開資料粗估被上訴人之銷售之收入為網路價格每個1,200 元X13 個=15,600 元,上訴人以1,500 元及1,200 元各買進1 個,○○○買進1 個1,470 元。因此被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15,600元+1,500元+1,200元+1,470元=19,770 元之銷售收入,再加上3 倍之損害,3 倍X19,770 元=59,310 元。此部分得請求19,770元+59,310 元=79,08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於系爭專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92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79條規定,不得請求賠償。況被上訴人王三昌前任職之綸麒公司並非上訴人之代工廠,上訴人僅向綸麒公司購買1 項電熱片之零件,被上訴人王三昌已於92年8 月5 日自綸麒公司離職,故無從因職務之便知悉系爭專利,被上訴人王三昌於100 年9 月間販售系爭侵權產品予訴外人即葉氏企業社負責人○○○時,並不知悉上訴人有系爭專利,待○○○告知系爭侵權產品疑似他人擁有之專利,被上訴人王三昌即未再行製造、販售,故被上訴人王三昌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又被上訴人王三昌於101 年1 月2 日始受僱於被上訴人澄澤公司,系爭侵權產品係於100 年9 月間出售○○○,且被上訴人澄澤公司並未從事或為販賣系爭侵權產品之業務,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王三昌販售之年年有魚(青花瓷)系列之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一事,但汝窯系列之侵權產品結構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系爭專利係以彈簧片固定電熱片以橫向方式卡住,汝窯系列產品則以彈簧直向的向上頂住電熱片固定,彈簧結構技術較系爭專利為進步,加熱效果較佳、物件取得較容易、使用上較安全,與系爭專利實質上有很大差異,無適用均等論之餘地。被上訴人王三昌確有向○○○購買1050組插電線組之零件,但係用於製造與系爭專利品無關之產品,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載道歉啟事,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名譽上損失,其請求均無理由。 ㈢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技術鑑測中心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僅著眼於待鑑定物之彈簧與系爭專利之簧片具有同樣改良習知技術之「膠著」方式之效果與目的,卻未斟酌待鑑定物之彈簧結構確實與系爭專利不同且較為進步,其鑑定結果顯有違誤。待鑑定物之彈簧結構之技術確實與系爭專利不同,且加熱效果較佳、物件取得較容易、使用上較安全,與系爭專利實質上也有很大之差異,應無適用均等論。 ⒉系爭侵權產品固為王三昌所製造、販賣,但原證四之產品係由被上訴人王三昌於100 年9 月間出售予葉氏企業社,而被上訴人王三昌係於101 年1 月2 日始受僱於被上訴人澄澤公司,此有勞保加保申請表可稽,故於100 年9 月當時被上訴人王三昌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澄澤公司,系爭侵權產品並非澄澤公司所製造販賣,被上訴人澄澤公司亦未從事銷售薰香爐產品業務。 ⒊原證五之產品目錄亦非被上訴人澄澤公司所有或印製,係被上訴人王三昌所有及印製,此由該目錄所載之電子郵件帳號:00.000@ooo.ooooo.ooo為被上訴人王三昌所有可稽,否則為何未印有澄澤公司名稱,足見系爭侵權產品與原證五之產品目錄均與被上訴人澄澤公司無關。 ⒋上證1 之發票係針對100 年9 月之交易,交易時間並非在100 年12月,實乃被上訴人王三昌於100 年9 月間販售予葉氏企業社負責人○○○原證四產品2 個,每個700 元,共1,400 元,當時被上訴人王三昌並不知悉有系爭專利之存在。嗣於100 年12月,○○○要求被上訴人王三昌開立發票,由於被上訴人王三昌並未成立公司或行號,無法開立發票,因先前曾向被上訴人澄澤公司購買保護套產品(與本件系爭侵權產品無關),故拜託澄澤公司轉開發票予葉氏企業社,因此上證一之發票係補開100 年9 月間被上訴人王三昌販售予葉氏企業社之交易發票,並非於100 年12月之交易,上訴人實屬誤會。 ⒌被上訴人王三昌從未販售系爭侵權產品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以2000組插電線組及單價1,500 元推算損害賠償,並無所據。上訴人復另以王三昌於網路上販售13個薰香爐、上訴人購買2 個、○○○購買1 個而請求該等銷售收入4 倍之賠償云云,於法不合。且上證三之薰香爐並非被上訴人所販售,如何證明已銷售13個。又兩造已協議簡化爭點範圍,並不包含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上訴人於此竟主張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之3 倍賠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依法不得主張之,且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情事,上訴人請求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之賠償,實無理由。 ⒍被上訴人王三昌所販售予○○○之山水畫薰香爐產品,其產品內結構為鎖螺絲之結構,與系爭侵權產品或系爭專利均不相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故難認被上訴人王三昌尚有現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三昌停止為聲明第2 項所示之行為,即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澄澤公司、王三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澄澤公司及王三昌均不得再製造、販賣其所有編號「WH-1101金焰彩荷」、「W H -1102金焰青花」、「WH-1103汝窯」、「WH-1105如意山水」、「WH-1106如意秋香」、「WH-1107年年有魚」、「WH-1108寶塔古銅」等插電式燻(淨)香台。㈣被上訴人澄澤公司及王三昌應於經濟日報、人間福報頭版刊登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示1 日。㈤第2 、4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第1 、2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澄澤公司及王三昌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 ㈠上訴人於97年10月24日向智慧局申請「陶瓷電熱爐」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54715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 ㈡被上訴人王三昌製造、販賣WH-1101金焰彩荷、WH-1102金焰青花、WH-1103汝窯、WH-1105 如意山水、WH-1106如意秋香、WH-1107年年有魚、WH-1108寶塔古銅等系列之插電式燻(淨)香台。 ㈢被上訴人王三昌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於101 年1 月2 日在被上訴人澄澤公司加保。 ㈣被上訴人王三昌於100 年9 月間將如意秋香、年年有魚系列之系爭侵權產品樣品出售葉氏企業社。 ㈤被上訴人澄澤公司曾於100 年12月1 日開立金額1,470 元發票予第三人葉氏企業社。 ㈥葉氏企業社出售如意秋香、年年有魚系列之系爭侵權產品售價為一個1,800 元,另松羅軒出售之微調薰香爐為一個 1,500 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㈠原證5 所示7 種系列之插電式燻(淨)香台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 ㈡上訴人是否未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而不得請求賠償? ㈢系爭侵權產品是否為被上訴人澄澤公司與王三昌共同製造、販賣? ㈣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㈤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製造、販賣侵害權物品,是否有據? ㈥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新聞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依其說明書記載為:一般為了保溫或加熱如清酒、茶水或薰香香料等物品時,通常係使用如瓦斯爐、電磁爐或電子薰香器等加熱器,且各自所需的加熱方式也有不同,以加熱清酒與薰香香料為例,為避免加熱過快造成清酒或香料的分子結構改變,通常係以隔水方式進行加熱。是以,系爭專利權人曾揭露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385855號「陶瓷電熱爐」的構造,主要係於一具有開口的爐身上裝設有一陶瓷加熱盤,並在陶瓷加熱盤底部設有一加熱器,該加熱器係連接有一電源線,另該電源線係穿出爐身,而用來與一電力供應裝置完成電性連接,其特徵在於:該陶瓷加熱盤外面係延設有一外層殼體,使陶瓷加熱盤形成一雙層的空心殼體,該殼體上並設有複數個對應通氣孔的穿孔,然該陶瓷電熱爐之加熱器係膠著設於陶瓷加熱盤底面,反覆加熱後容易脫落,而造成無法對陶瓷加熱盤進行加熱;再者,與加熱器連接的電源線,係由爐身延伸穿出,於爐身上並無設置相對的收納構造,不但不便於收納電源線,且收納後通常也是相當凌亂,因此陶瓷電熱爐仍有未臻完美之處而必須加以改良。系爭專利係至少包括:一中空狀的爐體4 ,其頂部係設有一導熱 區41,且爐體41表面係設有一接電插座42及一開口43。一電熱片5 ,係由前述開口43放入,並以一金屬製的簧片51而固設於爐體4 內部,該簧片51二端各設有一頂靠部511 ,且中央部係設有一平面部512 ,且頂靠部511 係呈對應爐體4 內壁面的彎弧狀,可使電熱片5 與導熱區41緊密靠合,另該電熱片5 係與接電插座42作電性連接;再者,電熱片5 的形狀可對應導熱區41的形狀,如方形、圓形或是其他的幾何形狀,而可完全包覆導熱區41的底面。一電源線6 ,插設於爐體4 的接電插座42內已完成電性連接,電源線6 另端係與一電力供應裝置完成電性連接;再者,另該電源線6 上係設有一開關61,且開關61係為旋鈕式開關61。使用時,係將物品7 放置於導熱區41上,透過開關61切換供電與否及調整電熱片5 的溫度,即可利用熱傳導對物品7 進行加熱,其使用起來相當方便;如不使用時,可將電源線6 由接電插座42取下,與爐體4 分開進行收納,也有方便收納的優點;另外,電熱片5 以簧片51固定於爐體4 內部時,係藉由二端的頂靠部511 ,頂靠於爐體4內 壁面,而平面部512 係頂靠於電熱片5 一面,由於頂靠部511 具有適當的彈力,以提供足夠頂靠電熱片5 的支撐力,使電熱片5 緊密地靠合於導熱區41底面,不僅安裝、維修都相當方便,且金屬製的簧片51也不會因為加熱時的溫度造成變形,並使電熱片5 保持與導熱區41緊密靠合,加熱效果才不會受到影響。系爭專利之主要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其中第2 圖為系爭專利立體分解圖、第4 圖為其使用示意圖,全部圖示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如上所述,系爭專利在實施時將具有下列優點:①如第2 、3 圖所示,系爭專利之爐體4 表面係設有一接電插座42,而可供插設電源線6 完成電性連接,其爐體4 與電源線6 的分離式設計,使用及收納都相當方便。②如第2 、3 圖所示,由於系爭專利設有之電熱片5 係對應導熱區41的形狀,可完全包覆導熱區41的底面,而使導熱41的受熱平均,用來加熱時也更加穩定。③如第4 圖所示,系爭專利之電熱片5 係藉由金屬製的簧片51,迫緊固定於爐體4 內,而使電熱片5 緊密靠合於導熱區41底面,不但組裝、維修相當方便,也可維持電熱片5 進行加熱時的效果。惟以上所述者,僅為系爭專利之較佳實施例,並非用以限定其實施之範圍,其他如電熱片及簧片之形狀等轉變方式,亦皆在系爭專利的範疇之中;故此等熟習此技藝所作出等效或輕易的變化者,將電熱片由方形改變為圓形或是其他幾何形狀,或是改變簧片二端頂靠部的彎曲角度等,在不脫離系爭專利之精神與範圍下所作之均等變化與修飾,皆應涵蓋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陶瓷電熱爐,至少係包括:一中空狀的爐體,其頂部係設有一導熱區,該爐體表面係設有一接電插座及一開口;一設於該爐體內的電熱片,係藉由一金屬製的簧片而固設於該爐體內部,以使該電熱片與該導熱區緊密靠合,另該電熱片係與該接電插座作電性連接;一插設於該接電插座的電源線,用來與一電力供應裝置完成電性連接。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陶瓷電熱爐,其中,該電熱片係呈對應該導熱區的形狀,而完全包覆該導熱區的底面。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陶瓷電熱爐,其中,該簧片二端各設有一頂靠部,且中央部係設有一平面部,該頂靠部係呈對應該爐體的彎弧狀。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陶瓷電熱爐,其中,該電源線上係設有一開關。 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陶瓷電熱爐,其中,該開關係為一旋鈕式開關。 ⒉系爭侵權產品之技術內容: ⑴被上訴人王三昌製造、販售汝窯電熱爐產品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如被證2 照片所示之物品,另被上訴人對原證4 青花電熱爐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不爭執,有原審101 年4 月27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兩造合意於原審合意以被證2 汝窯電熱爐送鑑定,故系爭侵權產品實物照片即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第16至19頁所示,見本判決附圖二。⑵系爭侵權產品即被上訴人汝窯電熱爐產品,包括:一中空狀的爐體,其頂部係設有一導熱區,該爐體表面係設有一接電插座及一開口;一設於該爐體內的電熱片,係藉由一金屬製的彈簧而固設於該爐體內部,以使該電熱片與該導熱區緊密靠合,另該電熱片係與該接電插座作電性連接;一插設於該接電插座的電源線,用來與一電力供應裝置完成電性連接。 ⒊系爭侵權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系爭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要件(element )。系爭侵權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 「一種汝窯電熱爐,至少係包括:」、要件編號b 「一中空狀的爐體,其頂部係設有一導熱區,該爐體表面係設有一接電插座及一開口;」、要件編號c 「一設於該爐體內的電熱片,係藉由一金屬製的彈簧而固設於該爐體內部,以使該電熱片與該導熱區緊密靠合,另該電熱片係與該接電插座作電性連接;」、要件編號d 「一插設於該接電插座的電源線,用來與一電力供應裝置完成電性連接。」,經比對系爭侵權產品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要件,可知系爭侵權產品要件編號a 「一種汝窯電熱爐,包括:」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要件A 「一種陶瓷電熱爐,包括:」文義所讀入,系爭侵權產品要件編號b 「一中空狀的爐體,其頂部係設有一導熱區,該爐體表面係設有一接電插座及一開口;」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要件B 「一中空狀的爐體,其頂部係設有一導熱區,該爐體表面係設有一接電插座及一開口;」文義所讀入,惟因系爭專利係以簧片頂靠電熱片,而系爭侵權產品係以彈簧頂靠電熱片,兩者在簧片與彈簧係有差異,是以系爭侵權產品要件編號c 「一設於該爐體內的電熱片,係藉由一金屬製的彈簧而固設於該爐體內部,以使該電熱片與該導熱區緊密靠合,另該電熱片係與該接電插座作電性連接;」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要件C 「一設於該爐體內的電熱片,係藉由一金屬製的簧片而固設於該爐體內部,以使該電熱片與該導熱區緊密靠合,另該電熱片係與該接電插座作電性連接;」文義所讀入,至於系爭侵權產品要件編號d 「一插設於該接電插座的電源線,用來與一電力供應裝置完成電性連接。」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要件D 「一插設於該接電插座的電源線,用來與一電力供應裝置完成電性連接。」文義所讀入。承上,系爭侵權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尚應進一步就未文義讀取之系爭侵權產品要件編號c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要件C 為均等比對。 ⒋系爭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系爭侵權產品要件編號c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侵權產品要件編號c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特徵之差別,在於系爭侵權產品係利用彈簧固設電熱片,而系爭專利係利用簧片將電熱片固設於爐體內部,就兩者之技術手段(way )、功能(function)、結果(result)分析,系爭侵權產品係利用彈簧固設電熱片,而系爭專利係利用簧片固設電熱片,「彈簧」與「簧片」兩者雖有文義上之差異,惟系爭侵權產品將彈簧替換簧片,並未改變彈簧、電熱片或簧片、電熱片之結合關係,兩者基於金屬簧片或彈簧具有彈力而將電熱片向上頂靠於導○區○○○○段並無不同,該差異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兩者之技術手段應視為實質相同。又系爭侵權產品要件編號c 產生「使電熱片與於導熱區緊密地靠合」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產生之「使電熱片與於導熱區緊密地靠合」功能為實質相同,且系爭侵權產品要件編號c 產生「組裝、維修相當方便,加熱效果穩定」之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產生之「組裝、維修相當方便,加熱效果穩定」之結果亦實質相同。 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係側向力之橫向彎弧狀簧片向爐體兩側才抵住爐體,底部絨布封片僅有裝飾作用,對於施力並無幫助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界定「…一設於該爐體內的電熱片,係藉由一金屬製的簧片而固設於該爐體內部,以使該電熱片與該導熱區緊密靠合…」,並未限定簧片之形狀與簧片與爐體之結合關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係側向力之橫向彎弧狀簧片向爐體兩側才抵住爐體」等語,係將系爭專利之實施例讀入,而非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限定之「…係藉由一金屬製的簧片而固設於該爐體內部…」,系爭侵權產品係利用彈簧固設電熱片,而系爭專利係利用簧片固設電熱片,惟系爭侵權產品將彈簧替換簧片並未改變彈簧、電熱片或簧片、電熱片之結合關係,其基於金屬簧片或彈簧具有彈力而將電熱片向上頂靠於導○區○○○○段並無不同,該差異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兩者之技術手段應視為實質相同,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尚非可採。 ⒍被上訴人另辯稱電熱片對爐體導熱區之加熱效果系爭侵權產品較佳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係側向力之橫向彎弧狀簧片向爐體兩側才抵住爐體」係將系爭專利之實施例讀入,其對於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解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因系爭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基於金屬簧片或彈簧具有彈力而將電熱片向上頂靠於導○區○○○○段並無不同,兩者產生之「使電熱片與於導熱區緊密地靠合」功能亦實質相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專利之簧片與電熱片接觸面僅兩點,使電熱片與爐體導熱區之結合度較差」,惟系爭專利之電熱片與導熱區緊密靠合,此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使該電熱片與該導熱區緊密靠合…」之記載及其圖4 所示即明,因此堪認被上訴人所稱「電熱片與爐體導熱區之結合度較差」並無依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足採。 ⒎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專利簧片須特別訂製,系爭侵權產品之彈簧取得較方便云云。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7 頁「電熱片5 係藉由金屬製的簧片51,迫緊固定於爐體4 內,而使電熱片5 緊密靠合於導熱區41底面,不但組裝、維修相當方便」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產生之結果為「組裝、維修相當方便,加熱效果穩定」,加以系爭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基於金屬簧片或彈簧具有彈力而將電熱片向上頂靠於導熱區之技術手段並無不同,兩者產生之結果為實質相同,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⒏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侵權產品之彈簧不易導熱,系爭專利之簧片較易導熱云云。然查,系爭侵權產品之彈簧與系爭專利之簧片皆由金屬製成,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金屬易導熱,故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侵權產品之彈簧不易導熱,系爭專利之簧片較易導熱」,顯係自身主觀之認定,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並不足採。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實際上係以絨布封底,爐體變熱後,絨布相當易燃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未記載絨布封底為其技術特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顯非基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進行比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 ⒐綜上,系爭侵權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及結果,兩者應視為無實質差異,系爭侵權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㈡上訴人在系爭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得請求侵害系爭專利之人賠償: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產品之包裝盒上自99年8 月後即印有系爭專利字號M354715 ,並提出系爭專利產品連包裝盒1 個為證(置本院證物箱內),對於上開系爭專利產品實物及其包裝盒上印有系爭專利字號M354715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對於該包裝盒係何時印製有爭執,上訴人就此聲請傳喚證人○○○即負責印製包裝盒之上海興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到庭作證,經本院傳喚證人○○○到庭,其證稱:「(問:證人○○○是否認識上訴人林金德?)認識。(如何認識?)屬商業上往來,我幫他們代工彩色包裝的東西,他下單請我們幫忙製造。(問:你任職於上海興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嗎?)是。(你是何時在那邊工作的?)民國90年左右。(請說明林金德先生委託你們公司代工的彩色包裝是什麼樣的包裝?)就是一般外面那種彩盒,裝它們本身的東西,上面印刷上他們指定的圖案或字。(法官提示兩造產品實物包裝盒予證人辯視)(問:何者是你們公司印製的?)藍色的。(問:上面有無專利字號?)有。(問:這個專利號碼是否為林金德指定要印製上去的?)是。(問:請證人唸出上彩盒的專利字號。)157766,M354715 。(問:是何時請你們印製的?)我這邊有1 份資料,是98年1 月12日第一次下單請我們製造這個彩盒,於99年8 月25日改版印上這個專利字號。(問:98年1 月12日印製內容是什麼?)請我們置藍色漸層的,還有字「陶瓷電熱爐」,瓦數110 及220 瓦。(問:99年8 月25日改版印上專利字號後,之後還有無再改版?)沒有,就這個版用到現在。(問:林金德除了委託你印製剛剛的藍色盒子外,有無委託你印製其他的盒子?)有。(問:你在上海興公司擔任何職務?)業務。(問:剛剛上海興公司製作的藍色盒子,它有需要電腦製版嗎?或是其他的?)有,一定要經過電腦。(問:你怎麼有辦法確認剛剛給你看的藍色盒子就是委託上海興公司印製的?)一般每家公司給我們製作的東西我們都有資料,且我們公司會自己留版,客戶如果下單,也不用重新找資料,林金德公司對於這款產品回單的機率很高,所以我印象很深刻。(問:可否告訴我們,就剛才你提供的客戶訂貨資料卡,上面所載的規格等資料如何去確認就是剛剛給你看的藍色盒子?)這個資料都是我親自處理的,沒有委外,我可以確認是我自己做的。(問:你剛剛說林金德有回單,他壹年大概委託你多少數量?)不一定,大概都二至三個月做一次,基本數大概二千個。」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又證人○○○當庭提出之上海興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訂貨資料卡,其上記載日期為98年1 月12日,包裝盒的尺寸是140mm ×140mm ×125mm (見 本院卷第101 頁),經本院當庭量系爭專利產品之包裝盒尺寸,與上開客戶訂貨資料卡所載相符,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承上足認系爭專利產品自99年8 月25日起在包裝盒上即印製有系爭專利字號,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取。 ㈢系爭侵權產品為被上訴人王三昌製造、販賣,被上訴人澄澤公司並未共同製造、販賣: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侵權產品乃被上訴人澄澤公司與王三昌共同製造、販賣一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產品目錄、名片、系爭侵權產品及包裝(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4頁、第97至100 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澄澤公司所否認,經觀諸前開產品目錄及系爭侵權產品之包裝及產品本身,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澄澤公司名稱或其他類似公司地址、網址、聯絡方式、負責人等足以表彰係被上訴人澄澤公司之標示,僅有目錄或包裝盒有標示「非凡」之字樣,目錄則另標有「插電式燻(淨)香台」、「OEM..ODM專業製造」及註明被上訴人王三昌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但均無法與被上訴人澄澤公司產生連結,雖被上訴人王三昌之名片上註有「澄澤公司協理」、「非凡開發事業部」及相同之電子郵件信箱,然觀諸被上訴人王三昌係於100 年12月30日始以被上訴人澄澤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1 年1 月2 日到職,此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原審卷第48、57頁)在卷可稽,且證人○○○於原審依聲請及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依職權傳喚到庭亦證稱:系爭侵權產品所配屬之插電線組確為其實際經營之鼎中公司所製造販賣,但因係通用規格之產品,賣給很多廠商,上訴人雖於數月前來詢問王三昌可曾購買及數量,我只回答大概有2000組,但不清楚貨交給誰或用在何處,也不認識王三昌,這2000組插電線組確實不是交給澄澤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2 至214 頁、本院卷第216 至219 頁),因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及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澄澤公司於100 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8 日有與被上訴人王三昌共同製造、販賣系爭侵權產品,並可認定鼎中公司或○○○未將上開2000組插電線組販售予被上訴人澄澤公司及王三昌。 ⒉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第1 項(即現行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文。然考之修正前專利法第1 條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究其本質,在於由國家提供一定時間之獨占保護,給予專利權人從事發明及創作之誘因,於專利權期間屆滿,專利權人即將其發明及創作貢獻予社會公眾,供相關領域之人得以利用該發明及創作,進行深度研發,使科技與產業持續進展,是以專利法之最終目的旨在促進產業發展,而以公共利益為保護目的,至於對於專利權人之一定時間內的保護,僅為促進產業發展之一種手段。再者,專利權人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之權(第56條第1 項、第2 項、第106 條第1 項、第12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專利權人得請求特定人不作為,藉此請求權之行使實現其所享有之專利權的功能,任何人均應尊重專利權,不得恣意侵犯,然此權利之排他性及不可侵犯性乃專利權之權利本質及法律上作用,專利法並未對任何人(含可能侵權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另專利雖須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核,並於審核符合法定要件後對外公告,以專利公示制度使任何人得以知悉專利權之存在。惟專利涉及技術之精密判斷,參以已核准專利數量之龐大,專利檢索成本甚高,為免課以社會公眾過重之注意責任,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第108 條、第129 條要求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核其立法意旨在使第三人得經由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以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之人。例外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必要,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準此,立法者於制定專利法之際,業已衡酌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之難易程度與社會公眾知悉專利權之可能性,妥適地分配專利權人標示義務與社會公眾避免侵害專利權之防制成本。倘若允許專利權人逕自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無須證明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反要求行為人為其侵害專利權行為之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則上開專利法標示專利號數之規定,即屬贅文,顯非立法者之本意。承上各節,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規定,應結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採取過失責任主義。故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王三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三昌任職上訴人代工廠綸麒公司,因職務之便知悉系爭專利之內容一情,然觀諸被上訴人王三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王三昌係於89年12月30日以綸麒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92年8 月5 日退保,同日以訴外人元氣工坊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至99年5 月25日退保,99年6 月15日以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101 年1 月2 日退保,100 年12月30日始以被上訴人澄澤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可徵上訴人不論主張其於97年10月間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或主張被上訴人王三昌侵權行為之時間即99年10月起至12月8 日間,被上訴人王三昌於前揭期間均未在綸麒公司任職,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三昌有利用任職綸麒公司期間因職務之便知悉系爭專利內容之情,故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⒋惟被上訴人王三昌並不否認製造、販賣系爭侵權產品一節,但辯稱:販賣予葉氏企業社前並不知道有系爭專利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未曾事先警告,遲至葉氏企業社負責人○○○告知方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權人即停止製造、販賣云云。經查,由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統一發票收據可證明被上訴人王三昌販賣系爭侵權產品之時間應在100 年9 月至同年12月8 日期間,參諸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葉氏企業社負責人是不是你?)是。(問:100 年9 月時,王三昌有無賣東西給你?)有。(是賣給你什麼東西?)有關於沈香的薰香爐。(問:你跟王三昌買幾個?)要回去看,現在不記得,我在起訴時有說了,如果要知道有幾個還要回去看。(你當時有無跟王三昌說這個薰香爐有可能侵犯林金德的專利?)提醒,也沒有特別強調,我只是知道這是有人的專利,我有提醒,他說沒有關係,他說裡面有很多是技術的問題,過程、結論是他的技術,我從事國際貿易,我不了解,我當場有跟王三昌說,他說這沒什麼,這是片的問題,這我不懂,我不是讀電機的,我僅是從事國際貿易,林金德先生有申請專利,我說不要模仿。(問:王三昌有無說,那我就不要賣了?)沒有。(問:你跟王三昌買過幾次薰香爐?)2 至3 次,他也有送我。( 問:時間點?)我年紀大了,我記不住,可以回去查,我公司還有。(法官提示原審卷第252 頁發票)(問:這發票是否100 年9 月購買時的發票?還是另外買的發票?)發票是事實,但何時、金額我無法很準確說,確實有買賣的事實,如果法院認為不夠,我還有影印的資料,偽造他人的東西這樣比較不好,人要誠實,這是人家的智慧、辛苦的發明,他工廠製造,有他的財產權存在。(問:王三昌先生是說那二張發票是9 月買的,12 月 補開的,他所述是否對?)應該要問王先生,不是問我。忘記了,那個過程是有,那麼久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足認被上訴人王三昌曾於100 年9 月間販賣系爭侵權產品予○○○,當時○○○告知王三昌上訴人有系爭專利,系爭侵權產品可能侵權等情。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認識庭上的王三昌先生?)認識。(問:你是否曾經在101 年的二、三月間向王三昌購買東西?)我在101 年年初左右有跟他拿過貨,拿一些樣品。(問:是什麼貨、樣品?)電子薰香爐。(法官提示兩造的薰香爐產品,問:請證人○○○指出何者是跟王三昌所購買的?)兩個我都有賣,白色包裝的是我跟王三昌購買的。(法官當庭開啟白色包裝產品,請證人確認)不是這個,盒子包裝對,但裡面產品不對,應該有山水畫。(法官當庭開啟紫色包裝產品,請證人確認)這個我也有賣,是我跟人家調貨的,不是跟王三昌拿的。(問:你剛剛說跟王三昌買白色盒子的產品,款式是否一樣?)形狀一樣,但畫不一樣。(問:是指只有沒有山水畫而已?)是。(問:你可以拆開白色盒子,裡面的裝置是否與王三昌購買的一樣?)是。(問:你當時與王三昌購買幾件?)大概1 件。(問:這件貨物你賣給誰?)賣給和義香業開發有限公司。(法官提示上證二名片影本)(問:這是王三昌何時拿給你的?)101 年年初左右。(問:是否就是你跟他買貨的時間點嗎?)不是,是買貨之前。(問:你跟王三昌買賣的時候,是否就是打名片上的電話?)是。(問:你記得你跟他購買時,那件是花多少錢?)記得,一顆是650 元。(問:王三昌還有沒有跟你說,如果有需要可以繼續跟他進同樣的貨?)沒有這樣說,我其他的庫存比較多。(問:王三昌有無再提出他相類似的產品跟你介紹?)沒有。(問:你怎麼知道王三昌有在販賣薰香爐?)是他來找我的。(問:他為何會知道要來找你?)應該是人家介紹的。(問:你是否能確認那是101 年初是幾月到幾月?)應該是上下,認識應該是之前,買貨在101 年初左右,應該是這個時間,是年初左右,記得是這個樣子。(問:請問證人○○○,你有沒有把王三昌賣給你的薰香爐拆開來看裡面結構?)沒有,這怎麼拆。(問:所以你知不知道裡面薰香爐結構是長什麼樣子?)不知道。(問:你剛才回答,白色盒子裡面的配件與你拿到的薰香爐配件是一樣的,你的配件是指什麼?)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4 頁),足證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販售系爭侵權產品予○○○後,在知悉有系爭專利之情形下,於101 年1 月間仍有販售系爭侵權產品,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王三昌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因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王三昌請求損害賠償。 ㈣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85條第3 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王三昌賠償之金額之計算: ⒈系爭侵權產品並非被上訴人澄澤公司製造、販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澄澤公司連帶賠償100 萬元本息部分,並非有據,合先敘明。 ⒉系爭侵權產品之成本每個為4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關於系爭侵權產品之售價,上訴人曾主張為每個1,800 元、1,500 元、1,470 元及1,200 元云云。惟查,其中1,800 元、1,500 元部分固有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8、19頁),但係上訴人分別向葉氏企業社購買2 個、松羅軒購買1 個之證明,均非向被上訴人所購買,1,200 元部分則提出和義沉香莊之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41 至242 頁),亦非被上訴人所販賣,均不足為被上訴人販賣之證明。至於1,470 元部分係以澄澤公司開立之發票1 紙為證(原審卷第252 頁),上開發票並未記載數量,惟據被上訴人王三昌、證人○○○之上開證述,及上揭葉氏企業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可知上訴人王三昌所辯販售予○○○之系爭侵權產品2 個,堪信為可採,此亦可由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非凡開發事業部出貨單所載系爭侵權產品販售予○○○之數量為2 個、單價700 元、總金額1,400 元(未含稅)得到印證,而上開非凡開發事業部出貨單確實為被上訴人王三昌所使用對外之營業名稱,有載有非凡開發事業部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真號碼00-0000-0000之王三昌名片1 紙、王三昌就其名下之上開電話及傳真號碼繳費之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2 紙及載有與非凡開發事業部電子郵件帳號:00.000@ooo.ooooo.ooo相同之目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01 至205 頁)。是以,可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王三昌販賣予○○○之系爭侵權產品之售價每個為700 元。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三昌販賣系爭侵權產品之數量為2000個,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王三昌自認其購入之插電線組之數量為1050個,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王三昌提出其庫存之插電線組為1021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侵權產品之插電線組及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庫存插電線組調溫器之構造形狀與其上調溫段數相同,電線規格在其上所載之I-SHENG 〈VDE 〉KEMA-KEUR+S+S+S 〈0VE 〉△CEBEC 809 文字相同,僅有前後端插頭部分形狀稍有不同(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為兩造所是認,再由證人○○○為本院所為:「(提示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侵權之燻香台包裝盒1 個)(問:請證人檢視其內的插電線組是否證人所生產的?)該插電線組上的調溫器是我做的沒錯。(提示被上訴人王三昌於本院提出之插電線組1 組)(請證人檢視是否為你所生產的?)這組包含調溫器、電線、插頭都是我製造的。(問:上開被上訴人王三昌提出的插電線組是證人最近才製造的,以前即有製造同樣的插電線組?)已經很久的事情了,不知道了,有客人訂我們才有訂電線下去做,如果沒有人訂,這東西等於是垃圾,現在沒有人訂,上個月林金德先生有訂購。(問:最近被上訴人王三昌或澄澤公司有無向證人訂相同的插電線組?)最近都沒有。(問:上開被上訴人王三昌於本院提出的插電線組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侵權品盒裡面的插電線組,為何接上燻香油台接頭部分一個顏色黑色、一個顏色白色,及造型的差異?)這兩組東西有的考量客人訂的東西很趕要外銷,看東西有沒有貨,兩個東西用來用去,都是標準規格,貨源提供給我什麼我就用什麼。王三昌與澄澤公司從來沒跟我買過,但他們用何名義或透過哪家公司跟我買,這我不知道。(提示上開兩造提出插電線組令證人辨認)兩個調溫器確實都是我們做的,因為調溫器下面凹槽都有DING CHUNG的字樣,中文就是鼎中的意思。」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被上訴人王三昌所提出之庫存插電線組1021個確為鼎中公司所製造,且並非被上訴人王三昌臨訟向鼎中公司、○○○所購買,亦難認定係臨訟始向販售插電線組之廠商購入,故被上訴人抗辯其購入之插電線組之數量為1050組,庫存之插電線組為1021組,均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並坦承有製造系爭侵權產品販賣,且其中有提供樣品12個予第三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舉證,為不可採,故本院認被上訴人王三昌所製造、販賣之系爭侵權產品,包含上訴人向葉氏企業社、松羅軒等購入部分,共計29個。故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製造、販賣系爭侵權產品之損害額為(700 元/個-400元/個)×29 個=8,700 元。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三昌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請求提高賠償金額至3 倍等語。本件侵權時之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係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本件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王三昌侵害系爭專利權為故意、其侵害之數量為29個,侵害之情節等因素,認本件除損害額外,宜再酌定提高其賠償金額為損害額之2.5 倍。因此,上訴人於21,750元(計算式:8,700 元×2.5 =21,750 元)金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三昌不得再製造、販賣侵害權物品: ⒈系爭侵權產品並非被上訴人澄澤公司製造、販賣,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澄澤公司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澄澤公司不得再製造、販賣侵害權物品,亦非有據,合先敘明。 ⒉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復有明文。蓋專利權有排他性,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 ⒊查被上訴人王三昌製造、販賣之系爭侵權產品既已侵害系爭專利,曾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雖被上訴人王三昌陳明已不再生產系爭侵權產品,而上訴人無法具體證明被上訴人王三昌仍繼續生產、販賣系爭侵權產品,但被上訴人王三昌至今仍保留有系爭侵權產品所使用之插電線組1021組,就系爭專利實仍有侵害之虞,則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第84條第3 項規定請王三昌不得製造、販賣編號「WH-1101金焰彩荷」、「WH-1102金焰青花」、「WH-1103汝窯」、「WH-1105如意山水」、「WH-1106如意秋香」、「WH-1107年年有魚」、「WH-1108寶塔古銅」插電式燻(淨)香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4 項、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新聞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並非有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復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經濟日報、人間福報頭版1 日云云。是以,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是否有必要性如後。 ⒉回復信譽處分之要件: 登報請求權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是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與支出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行為人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行為人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商標權人之信譽,倘商標權人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自無必要再命行為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在新聞紙。申言之,登報費用與侵害商標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間,兩者必須相當,始符合公平原則。因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僅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登報,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 ⒊無登報之必要性: ⑴系爭侵權產品並非被上訴人澄澤公司製造、販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澄澤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報,並非有據,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王三昌製造、販賣系爭侵權產品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然其數量僅有29件,業經本院命被上訴人王三昌給付賠償金,有如上述,故被上訴人登報之功能雖在於回復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之信譽,然本院已命被上訴人王三昌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之損害獲得適當之補償,權衡系爭專利所受損害、上訴人商譽之維護及被上訴人已停止侵害系爭專利等情事,自無必要再命被上訴人王三昌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新聞紙,故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於上開媒體與版面,核無必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三昌給付2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暨王三昌不得再製造、販賣編號「WH- 1101金焰彩荷」、「WH-1102金焰青花」、「WH-1103汝窯」、「WH-1105如意山水」、「WH-1106如意秋香」、「WH-1107年年有魚」、「WH-1108寶塔古銅」插電式燻(淨)香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王三昌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並就主文第2 項部分分別依職權准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463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