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 上訴人張明輝 林有為 共同 訴訟代理人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林明賢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上訴人永欣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李惠美 共同 訴訟代理人楊祺雄律師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6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可 安裝於傢俱、櫥櫃、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門」新型專利,經 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5126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專利權期間自98年2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上 訴人於101年3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永欣益股份有限公司( 松股 1下稱永欣益公司)在其產品型錄刊登「遙控電動鋁捲門」( 下稱系爭產品),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上訴人即以立 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名義向其購買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永欣 益公司並於101年4月23日出貨,經上訴人送鑑定後認系爭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而侵害上訴人所有 系爭專利。又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說明書,其雖有增加部分內容,然此不 過係就原記載不明瞭之處為釋明,並未明顯超出原說明書或 圖示所揭露之範圍,亦未變更原專利說明之實質性質,且既 屬內容之更正,增加原無之內容亦屬合理,自應予准許。 (二)系爭專利並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3 項之規定 1.鋁擠型外軸為置於箱體外側上方工作支撐之用,亦稱之為支撐軸,並非未揭露;另固定片、支撐軸25、鋁質上蓋飾板、PV C膠條、鋁質門把手供阻擋用之結構、線控開關或搖控裝置等 ,俱屬系爭專利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於參酌系爭專利說 明書及圖式,即得明瞭其內容,並據以實施;至於非屬系爭技 術領域之人,能否理解上揭技術特徵,並非所問。實則本案若 就非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之人而言,或不易明瞭,然如就系爭專 利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而言,如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 式前,或不明瞭,然於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後,則已屬 充分揭露。又系爭專利之更正應予准許,亦如前述,則系爭專 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 2.又系爭專利之PVC膠條及原審認為未揭露之部分,並非習知 之技術特徵,而係系爭專利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於參酌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後,得以理解其技術特徵。此與未經參 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即可理解之習知技術不同。縱認系爭 松股 2專利之PVC膠條及原審認未揭露之部分,係屬習知之技術特 徵,然將此等習知技術特徵,組合運用於傢俱、櫥櫃、箱體結 構,取代過往人力啟閉門板、取代傳統櫥櫃90度單開或對開 門板,達成以電力上下啟閉門板、節省空間之功效,則非此等 習知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顯而易見,仍應認為系爭專利 具有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收集捲軸,其技術特徵係一手動鋁捲門設計,僅具有配重功能,其串接鋁片上下移動須由操作者 對其鋁質把手為上抬、下拉之動作,方有開閉櫥櫃空間之效果 ,收集捲軸本身並未提供鋁捲門下移動之動力,至多僅具收取 多餘鋁捲門之功效,並無如系爭專利係以自身轉動達到使串接 鋁片上下移動之功效。 2.被證1與被證2所屬技術領域,分屬E06B7/08「百葉門、百 葉窗或格柵」、E06B9/15「採用板條狀或類似的關閉部件」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E06B9/08「可捲式閉合裝置」不同 ,並無功能上或功效上之關連性。且被證1所欲達成之功效 ,乃解決玻璃窗戶須加裝鐵柵欄及隔熱紙方具防盜或隔熱功效 之缺點;被證2所欲達成之功效,乃傳統捲簾裝置使用時會 有令人不快之摩擦聲,及各個長板及手拉部件的連結點,因相 互間無橫向固定,易造成滑動;然系爭專利係使用於室內收納 、減少傳統開合門片占用空間,並將傳統手動鋁捲門改良為電 動,實與被證1、2所欲達成之功效不同。則被證1與被證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3.被上訴人雖於二審提出新證據即被證3,主張依被證1、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然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70條之1之規定,被證3之提出就程序而言並非合法。 松股 3縱將被證3與被證1及被證2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被證1、2所欲達成之功效已如前述,而被證3所 欲解決之問題,乃過往專利裝設時須清空文件櫃、使用眾多複 雜且沉重零件等缺點;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使用於室內收納、 減少傳統開合門片占用空間、將傳統手動鋁捲門改良為電動之 功效不同,況被證3之捲門箱係設置於箱體上方外側,實已 影響傢具美觀,於嵌入式之櫥櫃即無法安裝,無法運用於傢俱 、櫥櫃或箱體中。 (四)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之「固定片」功能,係連結管狀馬達及傢俱、櫥櫃或 箱體結構。其形狀並無特定限制,縱系爭產品採用方柱座體直 接連結管狀馬達、再與片狀長板結合連結家具、櫥櫃或箱形結 構,仍屬固定片之形態。參照原證5之系爭產品安裝說明書可 知,其已明白標註「下飾條」,落入系爭專利「下收邊框」之 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各要件與系爭專利要件分析後,落入系 爭專利文義(詳如原審卷第203至208頁)。若認未落入文義 讀取範圍,則仍有均等論之適用,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各技術 特徵之手段、功能、結果均實質相同。 (五)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被上訴人等主觀上應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被上訴人從事傢俱、櫥櫃之製造、進口及販賣,對於有關傢俱 、櫥櫃領域之系爭專利,理應知之甚詳或為注意,然其所販賣 之系爭產品仍侵害系爭專利,難認其無故意或過失。 2.被上訴人李惠美為被上訴人永欣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永欣益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另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參照修正前專利法第97條 第3款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點之規定,上 松股 4訴人開發系爭專利所支出之成本達新臺幣(下同)7,134,000 元,則上訴人因系爭專利實可合理收取授權金額為800萬元。 爰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原審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3項規定而有應撤銷事由存在,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前開 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減縮請求之金 額為200萬元,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下開第2項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未充分揭露: 1.系爭專利未充分揭露其結構連結關係: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用固定片將管狀馬達固定於 箱體」技術特徵並未於說明書中有進一步之說明,僅憑圖式中 之構造無法判斷該固定片係如何固定管狀馬達。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鋁質上收邊框、下收邊框、左側軌道邊 框及右側軌道邊框,上收邊框用於遮蔽及保護串接之鋁片、管 狀馬達及支撐軸,左、右側軌道邊框可於串接之鋁片收展時保 持其平行收展,下收邊框用於保護箱體本身及與鋁片展開時之 閉合銜接」,該「上、下收邊框,左、右側軌道邊框」四元件 間之組合連結關係及技術特徵未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無法 得知如何有「上收邊框用於遮蔽及保護串接之鋁片、管狀馬達 及支撐軸」、「下收邊框用於保護箱體本身及與鋁片展開時之 松股 5閉合銜接」之功效。 2.系爭專利之元件名詞無法相互對應: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支撐軸」之技術特徵未見於 說明書內容,且由圖式觀之,元件代號相對應者係為「鋁擠型 外軸」,更與所謂「支撐軸」無關,則所謂「支撐軸」究係何 所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無從理解。 3.系爭專利之作動方式不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PVC膠條」、「鋁質門把 手」供阻擋用之結構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中,無法得 知鋁質門把手如何達成「於串接鋁片完全開啟時可供阻擋於支 撐軸之前方定點停駐,使其不至捲入箱體」之功效。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記載「並且管狀馬達於接上110V或220 V之電源時,可藉由本身之線控開關或搖控裝置控制其正向及 反向旋轉或停止」,然其線控開關或搖控裝置之技術特徵未見 於說明書內容與圖式,無法得知所謂「控制其正向及反向旋轉 或停止」功能所採之技術手段。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1.前述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未充分揭露之結構、連結關係、作動關係之問題,亦使得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不能就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或總括得到申請專利之 內容。故其申請專利範圍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2.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專利所提出之更正,益證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未充分揭露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未為發明說明及圖 式所支持: 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更正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方式 】,加入更正前專利說明書未揭露之細部結構、連結關係,及 作動方式,除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 松股 6之範圍而不應准許外,並從該更正行為可知上訴人亦認為系爭 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未充分揭露其特徵、並且無法據以實施,而 欲以該更正彌補說明書未揭露、無法據以實施之部分,益證系 爭專利具有無效事由,且系爭專利關於前開更正之部分,實已 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違反 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准其更正。 (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 5頁【先前技術】與【新型所屬之技 術領域】段落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差別僅在於:將先前技術的收集捲軸24替換成 管狀馬達34。 1項將先前技術之收集捲軸24置 換成被證1之管狀馬達,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 性,參照被證1說明書第8頁與第五圖可知,被證1之門窗 結構即揭露利用管狀馬達作為控制活動百葉2上升或下降之 驅動機構25的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對管狀馬 達34進一步界定,且被證1既已揭露利用管狀馬達作為控制 活動百葉2上升或下降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僅將先前技 術之收集捲軸24,直接置換成被證1所教示用以驅動活動百 葉2上升或下降的管狀馬達,或被證1之管狀馬達轉用至傢 俱、櫥櫃結構,達到相同上升或下降之效果,並未產生無法預 期之功效。綜上可知,被證1已揭露利用管狀馬達作為控制 活動百葉2上升或下降之驅動機構25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 利將先前技術之收集捲軸24置換成管狀馬達34,以帶動串接 鋁片13得以上下移動達到做為門片之功能,確為新型所屬技 松股 7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能輕易完成,未有無法預 期之功效產生,故不具進步性。 2項未有任何結構之改變,故不具 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字大多為功能性描述,並未 改變電動鋁捲門整體的形狀、結構、構造,至於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界定「將串接之鋁片13銜接於管狀馬 達34」之結構特徵,亦為被證1所界定之「驅動機構25與活 動百葉2互相連結藉以上升下降」所揭露。則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確已見於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與被證1中,且未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所 載之【先前技術】與被證1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2與被證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項之部分: 10、支撐軸25、固定片20、21部分: 被證2之上端部係連結設置於櫥櫃A內上部以螺旋彈簧作旋 轉回復的捲取裝置3。前緣是位在前述導軌2的上端被導輥4 表面所支持。且為在櫥櫃A內固定導輥4,必有相對應之固 定構造,而為通常知識之人可直接無歧異導出,可對應系爭專 利之固定片20、21,故系爭專利之箱體10、支撐軸25、固定 片20、21部分,均為被證2所揭露。 12、右側軌道邊框18部分: 參照被證2說明書第5頁與第1圖及第5圖可知,被證2之 捲簾裝置B以設置在櫥櫃A前面開口的兩側板1,側板1之 內側前緣的導軌2作為導引上下移動之滑動導向件。故系爭專 利之左側軌道邊框12、右側軌道邊框18,已為被證2所揭露 松股 8。 11、鋁質下收邊框15部分: 參照被證2第1圖與第2圖可知,該捲取裝置3與導輥4係 位於櫥櫃A上方由粗實線所包覆之空間中;而該捲簾裝置B 之下端手拉構件6則係壓抵於櫥櫃A下方由粗實線所圍繞區 域上。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2第1圖與 第2圖所揭露之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所界之鋁質上收邊框11與鋁質下收邊框15之結 構特徵與功效。 PVC膠條26、鋁質門把手14部分: 再參被證2第3、4圖,捲簾裝置B有許多寬度相同之長板5 ,與下端手拉構件6及上端手拉構件7,各自可彎曲之連接。 前述長板5沿著硬質合成樹脂製成之本體8長度方向一側邊, 下緣突設有如圖所示軟質合成樹脂製成的連結部9。而被證2 說明書第8頁第5至7行亦提及上端手拉構件7,用連結部9 及連結溝10彼步說明,捲簾裝置B之長板5、下端手拉構件 6此連接,且被證2說明書第9頁第9至13行亦載明捲簾裝 置B在開放狀態,下端手拉構件6兩端部內表面凸設之止動 件20係抵接設置於兩側板1,其上部前部以合成橡膠所製成 之止動件接受器27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 定利用PVC膠條26串接而成之串接鋁片13,以及串接於串 接鋁片13之首的鋁質門把手14之結構特徵與功效,已為被證 2以軟質合成樹脂製成之連結部9彼此連接之長板5、下端手 拉構件6及上端手拉構件7所揭露。雖被證2之本體8係以硬 質合成樹脂製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鋁 片13在材質方面有所不同;而被證2揭露以軟質合成樹脂製 成之連結部9,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PVC 松股 9膠條26在材質方面有所不同。然依專利法第93條及專利審查 基準對於新型保護標的之規定可知,系爭專利與被證2之差距 僅在材質不同,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另系爭專利關於PVC膠條之部分,其敘述為:「利用PVC 膠條將數片鋁片串接至所需要之長度」。至於PVC膠條實際 上如何串接、結合鋁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具體說明。故 僅需可以將鋁片結合之元件,均為系爭專利所稱之PVC膠條 。 1項將被證2之捲取裝置3置換成 被證1之管狀馬達,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 位在櫥櫃A內之固定捲取裝置3,必有相對應之固定構造, 而為通常知識之人可直接無歧異導出,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固定 片33、35,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2之差別 僅在於管狀馬達與捲取裝置3之不同,然被證1既已揭露利用 管狀馬達作為控制活動百葉2上升或下降的技術特徵,故系爭 專利僅將被證2之捲取裝置3,直接置換成被證1所教示用 以驅動活動百葉2上升或下降之管狀馬達,或被證1之管狀馬 達轉用至傢俱、櫥櫃結構,達到相同上升或下降之效果,並未 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2項之部分: 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字大多為功能性描述,並 未改變電動鋁捲門整體的形狀、結構、構造,至於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界定「將串接之鋁片13銜接於管狀 馬達34」之結構特徵,亦為被證2號第1圖所標示之「捲簾 裝置B的一端是連接於捲取裝置3上,以利用捲取裝置3捲 收捲簾裝置B」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 定之結構特徵,確已見於被證1與被證2中,且不具無法預期 松股 10之功效,故被證1與被證2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3.參照被證3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0036】段之內容,可 知利用馬達帶動捲門上升下降之技術,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 廣泛應用於櫥櫃、箱體結構,該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均可輕易 將被證1驅動百葉窗上升或下降之管狀馬達,結合至被證2 之櫥櫃結構,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系爭專利應不具進 步性。 (四)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2月21日 起至107年6月15日止,及被上訴人有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被上訴人販 賣系爭產品之宣傳廣告及產品型錄、被上訴人販賣系爭產品 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系爭產品之保固卡及安裝說明書(見 原審卷第8至22頁)等件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主 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 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 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 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而專利是否欠缺專利要件 而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為斷。 查系爭專利之核准審定日為98年2月21日,故系爭專利有 無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依核准審定時即93年7月1日施行之 松股 11專利法為斷。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系爭專利有說明 書未充分揭露、未為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持,以及不具進步 性之應撤銷原因,原審則係以系爭專利之更正顯然不應准許 且有說明書未充分揭露、未為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持之違反 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3項規定之情 形,因認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而系爭商品是否侵 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均為系爭 專利權是否有效存在,故本件宜先就系爭專利是否有被上訴 人所抗辯之應撤銷理由加以判斷。 (二)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 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為前開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 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 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於102年1月3 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雖曾依前開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協議簡化爭點,於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方面,僅列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被證1之組合,及被證1、2之組合,然 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15日即具狀提出被證3,且上訴人於同 年1月24日所提準備書(二)狀,亦已就被證3為主張,如 不許被上訴人提出,即顯失公平,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爭 點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再以被證3提出抗辯,並不可 採。且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於原審第二次開庭審理前,即 已提出被證3,上訴人並已於準備書(二)狀對被證3表示 意見,且對被證1、2之組合,亦已為攻擊防禦,故如不許被 上訴人以被證1、2、3之組合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 松股 12,亦顯失公平,況上訴人於本庭審理時,亦已就被證1、2、 3之組合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故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2、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部分,亦應為本 件之審理範圍。 (三)再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 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 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發明說明、申請專利 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系爭專利核 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 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撰寫, 專利專責機關雖已依法律授權制定專利法施行細則,及依其 固有權限核頒審查基準,以供申請人遵循,但主要仍係有關 格式及應記載事項之要求,至於究竟應如何以文字表達其所 欲保護之技術思想,實仍委由申請人自行記載。而由於專利 權之授予,係因申請人願公開揭露其已發明之技術思想,故 其發明說明之揭露必須明確、充分至可實施之程度,且其申 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應清楚記載其所欲保護之技術思想,並為 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始有授予其專利權之必要,至其判 斷之標準,雖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及其施行細則並 未規定,惟依法理及核准審定時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關於 「說明書及圖式」之規定,應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之標準定之。換言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是否符合專 利法第26條第2、3項有關可揭露要件或明確性之規定,仍 應依申請人所記載之文字,以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 之標準,判斷其發明說明是否已可實施,以及其申請專利範 圍是否已明確及可為支持,而非要求申請人應以純邏輯性之 松股 13語言順序,或就發明實施例之整體結構為一一之描述,否則 將限縮專利保護技術思想之精神,且變相使專利僅能保護具 體之實施物,與當代專利制度強調保護文字所表彰之技術思 想不合。 (四)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1.一種可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門,做為 門片啟閉之用,包括:一管狀馬達,將串接鋁片與管狀馬達 銜接並收捲,用固定片將管狀馬達固定於箱體上方,利用馬 達正向與反向旋轉之功能,進而帶動串接鋁片之收捲與釋出 ,使其可以平行上下移動;一支撐軸利用固定片固定於箱體 上方,管狀馬達之前方,以用做串接鋁片支撐及維持其捲動 時之行進方向;一鋁質上收邊框、下收邊框、左側軌道邊框 及右側軌道邊框,上收邊框用於遮蔽及保護串接之鋁片、管 狀馬達及支撐軸,左、右側軌道邊框可於串接之鋁片收展時 保持其平行收展,下收邊框用於保護箱體本身及與鋁片展開 時之閉合銜接;一串接鋁片,利用PVC膠條將數片鋁片串 接至所需要之長度,結合上述材料組裝固定於箱體結構上, 可視使用需求收展而做為門片之用;一鋁質門把手,利用P VC膠條串接於已串接鋁片之首,做為操作者開啟或關閉串 接鋁片之用,並於串接鋁片完全開啟時可供阻擋於支撐軸之 前方定點停駐,使其不至捲入箱體。 2.如請求項1所述之可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之電動 鋁捲門,為改良既有之鋁捲門所用之收集捲軸需以人為手動 操作使串接之鋁片收捲或釋出,現以管狀馬達取代原有之收 集捲軸做為串接鋁片之軸承,將串接之鋁片銜接於管狀馬達 ,並且利用管狀馬達正向及反向旋轉之功能,帶動串接鋁片 松股 14做收捲或釋出之動作,使其能於展開之部份上下移動,進而 達到做為門片之效果,並且管狀馬達於接上110V或220V 之電源時,可藉由本身之線控開關或搖控裝置控制其正向及 反向旋轉或停止,可以讓使用者不需使力即可操作,或是可 以超出使用者身體以外之範圍操作,對於箱體內可放置之物 品及操作者之使用便利性提供更寬廣之空間與運用。系爭專 利主要圖示如下: 系爭專利第二圖為正面立體圖: 系爭專利第四圖為立體分解圖: 松股 15系爭專利第五圖為管狀馬達銜接串接鋁片實施方式 及收捲、展開圖: 揆諸前開說明,說明書之記載,倘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 方法,毋須過度實驗,即能了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以 解決問題,並產生預期之功效時,即已達充分揭露之要求。 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已詳細記載系爭專利之技 術內容,配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摘要、技術領域、新型內容 等之記載,其主要技術內容為一種可安裝於傢俱、櫥櫃、箱 體結構之電動鋁捲門,包括有上下門框、左右軌道、插入式 固定片、前支撐軸、管狀馬達、串接鋁片及把手所組成,該 裝置主要為取代傳統櫥櫃所使用之九十度單開或對開之門板 ,以串接鋁片銜接管狀馬達安裝於箱體上方,利用馬達正反 方向旋轉之原理,以固定式開關或搖控裝置控制馬達正向或 反向旋轉進而帶動串接鋁片上下捲動,開放時串接鋁片收捲 至箱體之上方,可以讓操作者使用箱體內之物品,關閉時具 有遮蔽及保護箱體內物品之效果,並且可視使用需要開啟至 適當之高度停住,使其達到門片開啟或關閉之功能。再配合 松股 16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即第三圖之圖式內容,其圖式如下: 系爭專利第三圖已揭露習知安裝於傳統傢俱、櫥櫃及箱體之鋁 捲門,第四圖則為系爭專利創作之實施例分解圖,故就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由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創 作發明及圖式所揭露之技術,並參考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應毋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系爭專利之發明技術內容,並 製造或使用,自無不可據以實施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專利「固定片」、「支撐軸25」及「上、下收邊框,左、右 側軌道邊框」等之技術特徵並未於說明書中有進一步之說明及 暸解組合之連結關係、功效,然由說明書第6頁記載之電動鋁 捲門實施方式,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再參酌系 爭專利圖式第三圖既有鋁捲門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應能暸解固 定片與管狀馬達、箱體及支撐軸與固定片之關係,又由系爭專 利第二圖之創作正面圖亦可瞭解「上、下收邊框,左、右側軌 松股 17道邊框」之遮蔽及保護串接鋁片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說明書尚無未充分揭露,而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 (五)又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一請求項之記 載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 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 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 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 載「一串接鋁片,利用PVC膠條將數片鋁片串接至所需要之 長度,結合上述材料組裝固定於箱體結構上,可視使用需求 收展而做為門片之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圖為 既有之鋁捲門分解圖,已揭露鋁片與鋁片間設置有膠條,顯 見膠條串接鋁片係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就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依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即可總括 得到之技術特徵。又請求項1記載「一鋁質門把手,利用PV C膠條串接於已串接鋁片之首,做為操作者開啟或關閉串接鋁 片之用」技術特徵,然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圖既有之鋁捲 門分解圖中已揭露鋁質門把手技術特徵,顯見鋁質門把手亦 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顯能依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可總括而得鋁質門把手技 術特徵,故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系爭專利改良既有之鋁捲門所用之 收集捲軸需以人為手動操作使串接之鋁片收捲或釋出,現以 管狀馬達取代原有之收集捲軸做為串接鋁片之軸承,將串接 之鋁片銜接於管狀馬達,並且利用管狀馬達正向及反向旋轉 之功能」,係用以理解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且上開技術特 徵亦記載於請求項1。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110V或220V 松股 18之電源時,可藉由本身之線控開關或搖控裝置控制其正向及 反向旋轉或停止」之技術特徵,係為普遍使用之電壓,屬於 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顯能由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延伸電源電壓技術特徵至請 求項內,故亦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 所支持。 (六)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就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更正,其更 正內容為1.於原【實施方式】加入「請參閱圖四以及圖五, 圖四係為本創作之立體分解圖,圖五係為本創作之管狀馬達 銜接串接鋁片實施方式及收捲、展開例圖。本創作可安裝於 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門,其係包括:一櫥櫃 箱體結構10,其係設有一傳統式抽屜17,該傳統式抽屜上設 有一傳統式抽屜把手16;一鋁擠型串接鋁片13,該鋁擠型串 接鋁片13左右兩側具有一至多個鋁片保護邊蓋27、其內設有 一PVC鋁片串接膠條26;一鋁擠型門片把手14,其下方適當 處係以一把手閉合膠條29及把手保護邊蓋28串接於鋁擠型 串接鋁片13之首;一管狀馬達34,該管狀馬達34與鋁擠型 串接鋁片13銜接,並以管狀馬達固定片33、35將管狀馬達3 4固定於櫥櫃箱體結構10上方適當處,利用管狀馬達34正向 與反向旋轉之功能,進而帶動鋁擠型串接片13收捲及釋出, 使其可平行上下移動;一鋁擠型外軸25,其係由一鋁擠型內 軸22、橡膠墊圈32與捲軸邊蓋23所組成,透過固定鐵片20 及鋁擠型固定座21設置於櫥櫃箱體結構10上方、管狀馬達3 4前方適當處,以用作鋁擠型串接鋁片13支撐及維持其捲動 時之行進方向;一鋁擠型上門框11,其係設置櫥櫃箱體結構 10上方,用以遮蔽及保護鋁擠型串接鋁片13、管狀馬達34、 及鋁擠型外軸25;一鋁擠型下收邊框15,其係設置櫥櫃箱體 松股 19結構10下方,用以保護鋁擠型串接鋁片13展開時之閉合銜 接;一鋁擠型左側軌道邊框12、一鋁擠型右側軌道邊框18, 其係透過螺絲30固定於櫥櫃箱體結構10之左右兩側,並於 尾端設有一軌道收邊蓋31,用以讓鋁擠型串接鋁片13可於收 展時保持平行運作。」之文字;2.將【主要元件符號說明】中 ,原列於﹝本創作﹞之19彈簧,改列於﹝習知﹞中。核其內 容係將圖式中已揭露之技術特徵,如「一鋁擠型串接鋁片13 ,該鋁擠型串接鋁片13左右兩側具有一至多個鋁片保護邊蓋 27、其內設有一PVC鋁片串接膠條26」(更正說明書第4 頁第5行)、「……一鋁擠型門片把手14,其下方適當處係 以一把手閉合膠條29及把手保護邊蓋28串接於鋁擠型串接 鋁片13之首……」(更正說明書第4頁第7行)、「一鋁擠 型外軸25,其係由一鋁擠型內軸22、橡膠墊圈32與捲軸邊蓋 23所組成,透過固定鐵片20及鋁擠型固定座21設置於櫥櫃 箱體結構10上方……」(更正說明書第4頁第12行)等內 容更正於說明書中。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圖係既有鋁捲 門之立體分解圖,既已揭露上開更正內容,顯見上開更正內 容係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故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圖式記載之技術內容能瞭解其固 有涵義,藉由更正可更清楚了解原發明內容而不生誤解,屬 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又本件元件符號並未變更,亦僅係誤記 之訂正,上開更正,均係由圖式之內容即可得知,故應符合 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2項之規定,況被上訴人對於更正 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且表示依更正 前後之內容,均以相同之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 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申請更正,上開更正 亦未實質變更或擴大系爭專利之實質內容,故本庭仍應就系 松股 20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是否不具進步 性加以審理。 (七)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1係2007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 22459號「門窗結構」新型專利;被證2係1990年11月21 日公開之日本平2-139298號實用新案;被證3為2003年12 月4日公開之美國2003/0000000號專利,其公告日期均在系 爭專利2008年6月16日申請日前,且被證1、2與系爭專利 皆屬鋁捲門之相同技術領域,得為合理查詢及參考之相關先 前技術。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2技術分類與系爭專利不同, 並無功能或功效上之關聯性云云。惟按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 專利之發明通常必須屬於相同或相關的技術領域,兩者所欲 解決之問題相近,而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即使兩者所屬之技 術領域不相同或不相關,只要兩者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而能 發揮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功能時,亦得認定為相關先前技術。 至於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是否為相關之技術領域,應 考量彼此在技術領域上之關連性及所欲解決技術問題之關連 性,而非以先前技術之國際專利分類為判斷之唯一標準。被 證1、2與系爭專利國際分類號同為E06B(門簾、窗簾、柵門 ),雖5階分類略有不同,然被證1利用管狀馬達之驅動,帶 動百葉窗上升或下降,被證2亦係利用馬達驅動帶動鋁片上 升或下降,與系爭專利管狀馬達帶動鋁片收捲與釋放,三者 在技術領域及所欲解決問題上具有關連性,且具有相同馬達 帶動窗簾或鋁片之共通技術特徵,上訴人遽以被證1、被證2 國際專利分類不同於系爭專利,而稱無功能或功效關聯性, 並非可採。又被證3係一種櫃體之密封系統,利用捲門上升 或下降,用以遮蔽櫃體,捲門之上升或下降可使用馬達或平 衡吊具驅動,與被證1、2及系爭專利均屬馬達帶動鋁門或窗 松股 21簾之相同技術領域,故除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述技術領域之 先前技術,並以第三圖為代表外,被證1、2、3均可做為判 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八)查被證1係一種門窗結構,包括一捲箱1、一活動百葉2及一 玻璃門窗3,其中:該捲箱1係具有一一體成形之下罩殼11 ,下罩殼11之底端面形成有數窗框12與數窗簾軌道13,且 下罩殼11之後側形成有一固定栓111,而下罩殼11之頂端面 形成有一凹面112,以便於捲收該活動百葉2,並於下罩殼11 之前側固設有一導軌槽14,導軌槽14之前側固設有一外罩殼 15(參說明書第7頁)。捲箱1下方之窗框12與數窗簾軌道 13裝設該玻璃門窗3及數窗簾,並將活動百葉2之軸管23與 驅動機構24固設於捲箱1之內部(參說明書第8頁)。第五 圖所示,其與其一較佳實施例的差異處係在於該活動百葉2 之驅動機構25為管狀馬達(參被證1說明書第8頁第3段) 。其主要圖式如下(被證1說明書第二圖): 而系爭專利係為解決習知「安裝於傳統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 物體之鋁捲門,該鋁捲門於門片開啟或關閉時,利用安置於箱 松股 22體上方之收集捲軸24正向與反向旋轉,將串接鋁片收捲於捲 軸或釋出,以產生鋁片上下移動之功能。習知安裝於傢俱、櫥 櫃、及箱體結構體之鋁捲門,以串接式的構造將鋁片串接後, 於開啟時利用一收集捲軸將鋁片捲曲收集於櫃體之上方或側方 ,使得操作者能靈活無障礙的收取物品或操作安置於櫃體內之 物品,將鋁片下拉或側拉使其完全展開,即可遮蔽箱體內之物 品,做為門片之功能,惟其開合之方式是以人為手動之方式操 作使其上下移動。」(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系爭專利 改良「既有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體之鋁捲門,以一 管狀馬達取代既有之收集捲軸,利用管狀馬達做為軸承以及馬 達正反方向旋轉之功能,銜接串接鋁片,於馬達旋轉時帶動鋁 片之收捲與釋出,使串接鋁片得以上下移動,達到做為門片之 功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最後1段)。換言之,系 爭專利係改良既有之鋁捲門,以管狀馬達取代既有之收集轉軸 ,利用管狀馬達做為軸承以及帶動馬達正反方向旋轉。且由系 爭專利第三圖(既有鋁捲門之立體分解圖)與第四圖(系爭專 利立體分解圖)相較,僅將系爭專利之管狀馬達,取代習知手 動收集捲軸,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管狀馬達技術特徵為系爭 專利之發明主要創作改良。系爭專利與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 之差別,既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管狀馬達,將串接鋁 片與馬達銜接並收捲,用固定片將管狀馬達固定於箱體上方, 利用馬達正向與反向旋轉之功能,進而帶動串接鋁片之收捲與 釋放,使其可以平行上下移動」之技術特徵,而被證1係一種 具有捲箱、活動百葉與玻璃門窗的新型門窗結構,捲箱之下罩 殼係一體成型有窗框與窗簾軌道,且捲箱內裝設有活動百葉, 並聯結玻璃門窗。捲箱1下方之窗框12與數窗簾軌道13裝設 該玻璃門窗3及數窗簾,並將活動百葉2之軸管23與驅動機 松股 23構24固設於捲箱1之內部,使得活動百葉2可以自導軌槽14 拉伸而出,以封閉於玻璃門窗3與窗簾之外側。活動百葉2之 驅動機構25為管狀馬達,且驅動機構25連設有一內藏門窗式 之電動開關251,以供使用者控制活動百葉2之上升或下降, 而不需費力的手動調整活動百葉2之高度。被證1已揭露系爭 專利之管狀馬達,利用馬達正向與反向旋轉之功能,雖被證1 係帶動活動百葉上升或下降,而系爭專利係帶動串接鋁片上升 或下降,然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既已揭露串接鋁片 可上下移動之技術內容,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遇到系爭專利欲解決手動操作串接鋁片問題時,即可依被證1 所揭露之管狀馬達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鋁捲門之先前技術予 以結合,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管狀馬達帶動鋁片之收捲與釋放技 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 所載之先前技術、被證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 系爭專利改良既有之鋁捲門所用之收集捲軸需以人為手動操作 使串接之鋁片收捲或釋出,現以管狀馬達取代原有之收集捲軸 做為串接鋁片之軸承,將串接之鋁片銜接於管狀馬達,並且利 用管狀馬達正向及反向旋轉之功能,帶動串接鋁片做收捲或釋 出之動作,使其能於展開之部份上下移動,進而達到做為門片 之效果,並且管狀馬達於接上110V或220V之電源時,可藉 由本身之線控開關或搖控裝置控制其正向及反向旋轉或停止, 可以讓使用者不需使力即可操作,或是可以超出使用者身體以 外之範圍操作,對於箱體內可放置之物品及操作者之使用便利 性提供更寬廣之空間與運用。而被證1揭露活動百葉之驅動機 構為管狀馬達,且驅動機構25連設依內藏門窗式電動開關25 1,以供使用者控制活動百葉之上升或下降,而不需費力的手 松股 24由控制開關控制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之「110V或220V之 電源」技術特徵係為目前普遍使用之電壓,就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系 爭專利改良既有之鋁捲門所用之收集捲軸需以人為手動操作使 串接之鋁片收捲或釋出,現以管狀馬達取代原有之收集捲軸做 為串接鋁片之軸承,將串接之鋁片銜接於管狀馬達,並且利用 管狀馬達正向及反向旋轉之功能」,係用以理解系爭專利發明 之目的,且上開技術特徵亦記載於請求項1,如前理由所述, 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管狀馬達技術特徵。綜上比對,被證 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而如前所述,被證1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則被證1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九)被證2係一種捲簾裝置,設置於櫥櫃前面開口兩側板的內側之 前緣的導軌4,作為導引上下移動之導向件;其上端部是連 結設置在櫥櫃內上部以螺旋彈簧作旋轉回復的捲取裝置;藉 此裝置能讓捲簾平行移動。被證1、2與系爭專利皆屬鋁捲門 之相同技術領域,得為合理查詢及參考之相關先前技術。被 證2之主要圖式如下: 松股 25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相較,系爭專利之「一管狀馬達 ,將串接鋁片與管狀馬達銜接並收捲,用固定片將管狀馬達固 定於箱體上方,利用馬達正向與反向旋轉之功能,進而帶動串 接鋁片之收捲與釋出,使其可以平行上下移動」,可對應被證 1之以管狀馬達驅動活動百葉2之捲收,雖被證1未揭露串接 鋁片之技術特徵,惟被證2捲簾裝置之長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 之串接鋁片。另雖被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支撐軸利用固定片 固定於箱體上方,管狀馬達之前方,以用做串接鋁片支撐及維 持其捲動時之行進方向」之技術特徵,然被證2之導軌4設置 於捲取裝置前方,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支撐軸技術特徵。又被證 1揭露活動百葉2之軸管與驅動機構24固設捲箱1,下罩殼1 5前側固設有一導軌槽14,被證1之下罩殼相當於系爭專利之 鋁質上收邊框,被證1之導軌槽1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左、右 側軌道邊框,故雖被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鋁質上收邊框、 下收邊框、左側軌道邊框及右側軌道邊框,上收邊框用於遮蔽 及保護串接之鋁片、管狀馬達及支撐軸,左、右側軌道邊框可 於串接之鋁片收展時保持其平行收展,下收邊框用於保護箱體 本身及與鋁片展開時之閉合銜接」之技術特徵,然被證2第二 圖已揭露下端手拉構件6下靠於下收邊框技術特徵。另被證2 之多個長板5以結合部9與連結溝10之相互卡合而連結,而 連結部9為軟質合成樹脂所製成,以與長板彼此連接(參被證 2說明書第3頁),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串接鋁片,利用PVC 膠條將數片鋁片串接至所需要之長度」之技術特徵;況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三圖已說明以串接式構造將鋁片串接係為習知技術 。又系爭專利之「鋁質門把手,利用PVC膠條串接於已串接 鋁片之首,做為操作者開啟或關閉串接鋁片之用,並於串接鋁 片完全開啟時可供阻擋於支撐軸之前方定點停駐,使其不至捲 松股 26入箱體」技術特徵雖未見於被證1,然被證2之下端手拉構件 6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鋁質門把手。綜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 項1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2所揭露,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人為手動操作鋁片上升下 降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被證1之管狀馬達技術特徵,予以結合 被證2之馬達傳動鋁片上升下降技術特徵,以實現系爭專利之 技術特徵,故被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且如前所述, 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2之 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被證1、2之 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末查被證3係 一種櫃體之密封系統,利用捲門上升或下降,用以遮蔽櫃體, 捲門之上升或下降可使用馬達或平衡吊具驅動。被證3之主要 圖式如下: 被證1、2、3皆屬馬達帶動鋁門或窗簾之相同技術領域,是 熟習該項技術者遭遇馬達帶動鋁片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 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而被證1、2之組合已 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松股 27。準此,被證1、2、3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2不具進步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證1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組合或 被證1與被證2之組合或被證1與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均 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 撤銷之事由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是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雖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違反審定時 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3項規定,認系爭專利有 應撤銷之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其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松股 28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金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轉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 松股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