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榮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榮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榮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范翔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輔 佐 人 陶俊良 被上訴人 綠億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三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盧建川 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9 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以其所研發避雷器改良技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並獲頒第M347651 號新型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7年6 月3 日至106 年6 月2 日止。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圖不法之利益,利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技術,非法設計、製造及自行或委由代理商販賣型號為COA120-SUGMMC-000000-00 之避雷器產品。上訴人於101 年10月間取得被上訴人製作避雷器產品之構圖,經上訴人就該圖與系爭專利完成侵權比對分析後,確認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產品已經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構成對於上訴人專利權之侵害。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限期要求其釋明解決侵權事宜,然未見被上訴人有所表示。被上訴人吳三元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就被上訴人公司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系爭產品雖然欠缺第二同軸纜線及接地線結構,但以一般熟悉此技藝者或是依據常理判斷,為達成避雷器異常高電壓突破導通洩放的基礎功能,同時保持逕行傳遞訊號的正常性,則第二同軸纜線及接地線是不可或缺的結構,而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降低該訊號傳輸耗損、保護該避雷器內部元件且免除損壞,接地線、第二同軸纜線並非上開專利之創作目的,故非屬必要構成要件,自不影響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而構成文義侵權。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目的,同為減少螺合手段之運用來降低傳輸損耗,並可防雷擊來避免需要保護之設備被破壞,來達成避雷器的基礎功能是顯而易見的不爭事實,故系爭專利與上訴人系爭專利產品之實質技術手段(Way )為相同。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同樣使用同軸纜線組裝(Cable assy)的結構,來達成同軸纜線整合型態(CABLE TYPE),其連接件與同軸纜線的直接接合方式(非螺和手段)符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與實質功能效果亦為相同。 ⒊由系爭專利第五圖可看出習知技術的螺合手段中,訊號導體長度均未超越螺紋段,故系爭產品同為纜線直組(cable assembly)的方式,與系爭專利同,被上訴人卻辯稱系爭產品利用習知技術,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上訴人僅依據所謂被上訴人的產品設計圖即進行侵害主張及判斷,故其所提出之專利初步鑑定報告乃是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上訴人的產品設計圖進行分析比對,此種抽象對抽象之侵權分析,於法不合,且上訴人忽視並省略其證明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所有,且構成侵權之舉證責任,造成其侵權判斷內容有嚴重之錯誤。 ㈡上開專利初步鑑定報告第5 頁表二的全要件原則分析表,明白指出該產品設計圖樣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的2 個元件,則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需進行均等論之判斷;又該產品設計圖上既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第二同軸纜線及接地線(此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該產品設計圖即無均等於系爭專利該2 元件之技術手段、功能、與效果。再者,由於系爭專利公告本之【先前技術】及第五圖中明確記載「螺合手段」屬於先前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解讀不及於「螺合手段」,而上開產品設計圖即是採用「螺合手段」,明確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的解讀範圍內。 ㈢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或進口之產品,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即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 ㈣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進行警告,並不符合專利法之規定,且系爭專利在101 年11月12日時已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在案,而上訴人卻在該技術報告尚未完成時(101 年11月1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在在證明上訴人行使專利權,並非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 ㈤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頁(下篇壹、第三章第二節五㈢),均等論的比對原則為「元件對元件」的判斷,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狀( 參) 中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的所有元件視為一個整體元件來看兩者的功能,完全不符合鑑定要點之原則。其次,由於上訴人聲稱的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第二同軸纜線」與「接地線」2 個必要元件,因此,在均等論判斷時,上訴人聲稱的系爭產品並無與該2 個必要元件相對應的元件可進行均等判斷,故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的專利範圍第1 項。 ⒉從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及第五圖摘錄明顯得知,同軸纜線(300) 與接頭(102) 間若採用「螺合手段」,即屬原證1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其次,從被證1 所附附件二之被上訴人產品照片可知,避雷器係為被上訴人型號COA120-SUGMMC-000000-00 之避雷器(對應原證4 之產品設計圖),系爭產品的同軸纜線與接頭(避雷器本體之纜線螺接部)間的接合方式係採用「螺合手段」,也就是說,系爭產品之結構乃為上訴人原證1 專利說明書所自承之先前技術,故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綠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億公司)、吳三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綠億公司就其型號為COA120-SUGMMC-000000-00避雷器或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第 M347651 號新型專利之產品,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侵權行為。㈣前2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上訴聲明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㈠上訴人於97年6 月3 日向智慧局申請「避雷器改良」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經智慧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47651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7年12月21日起至107 年6 月2 日止。 ㈡原證4 之COA120-SUGMMC-000000-00 ~02的避雷器之產品設計圖為被上訴人之產品設計圖影本。 ㈢上訴人原證1 、7 專利說明書中的先前技術自承:連接件與第一同軸纜線的接合方式採螺合手段為原證1 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見本院卷第96頁): ㈠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9日庭提之產品實物(即系爭產品)是否為被上訴人綠億公司於我國境內所製造販賣?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㈢被上訴人綠億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吳三元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可否請求排除侵害?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1 年10月間取得系爭產品,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是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應以行為時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依據系爭專利圖式第五圖(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之【先前技術】第3 段:「惟本創作人,針對市場上使用反應並進一步分析,發現上述習用避雷器之結構與該等同軸纜線(200)(300) 間係採用的『螺合 手段』,一旦長期使用後,易造成『組裝不良導致訊號傳輸耗損嚴重』,加上『易導致濕氣入侵內部』造成『壓力瞬間升高爆裂』,因而此種習用避雷器之結構仍有不足而有加以改良之必要。」,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技術,由於避雷器與同軸纜線間採用「螺合手段」(即利用系爭專利第五圖之螺紋段101 、螺紋部301 )而造成「組裝不良導致訊號傳輸耗損嚴重」之問題,且避雷器接設部有「易導致濕氣入侵內部而造成壓力瞬間升高爆裂」之問題。 ⑵系爭專利為解決上揭習知技術問題,依據系爭專利圖式第一、二圖(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6 段:「藉由上述構造之組合,請參照第一至二圖所示,本創作利用連接件(1) 兩端分別與第一同軸纜線(2) 之『第一端子(21)』及第二同軸纜線(3) 之『第二端子(31 ) 』『接設』,並於『接設部位包覆』有『第一、第二保護膜(5)(6)』,因而能達成如下之功效:」、第7段: 「1.本創作可應用於電腦網路、影音、電話及監控等設備,避免該等設備遭受瞬間突波或雷擊傷害,進而使得輸 入訊號之傳遞更為直接,如此得以達成用以降低該訊號 傳輸耗損之功效,故本創作於動作時不會擾亂前述設備 的電路系統之穩定度,所造的電力損失亦為極小。」、 第8 頁第2 行:「2.本創作能夠強化組裝效果,避免濕 氣入侵造成內部壓力瞬間升高而爆裂,可保護該避雷器 內部元件以免除其損壞,故具有良好的保護效果。」以 及第6 頁倒數第2 段:「因此,本創作所獲得之功效為 藉由該連接件兩端分別與第一同軸纜線之『第一端子』 及第二同軸纜線之『第二端子』『接設』,據以令輸入 訊號傳遞更直接以降低該訊號傳輸耗損,並於『接設部 位包覆有第一、第二保護膜』以強化組裝效果,可避免 濕氣入侵本創作內部造成爆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可知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技術係利用避雷器與同軸纜線間 採用「端子接設」(即利用系爭專利第二圖中之第一端 子21、第二端子31)取代習知技術之「螺合手段」,進 而解決「組裝不良導致訊號傳輸耗損嚴重」之問題,亦 利用「接設部包覆保護膜」(即利用系爭專利第一圖中 之第一保護膜5 、第二保護膜6 )進而解決「易導致濕 氣入侵內部而造成壓力瞬間升高爆裂」之問題。 ⑶惟經本院審視系爭專說明書,發現系爭專利對於如何使 用「端子接設」技術特徵以取代習知之「螺合手段」技 術特徵,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明確說明,且本院於103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時,詢問上訴人關於系爭專利第五 圖之習知技術與系爭專利之間,究竟缺少哪一個鎖固接 頭之「螺合手段」,上訴人並未具體回答。又上訴人雖 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主張系爭專利之「端子接設」技術 特徵與習知技術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係利用「端子是直 接插入避雷器中」之技術而與習知技術不同云云,但此 部分最重要的創新之處完全未載明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 ,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再者,上訴人於本 院103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時亦自認系爭專利說明書並 沒有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設」用語 有所記載,而僅能由系爭專利圖式第二圖之零件「21」 、零件「31」看出其前端有一個訊號導體,可以接入元 件「1 」之內部云云,然本院審視系爭專利第二圖,認 為僅由該圖式實無法明確看出何者為訊號導體,當然亦 無法看出上訴人所述訊號導體之接入方式,因此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準此,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明確 揭露其專利技術之特徵。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由於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茲揭示該項如下: 第1 項:一種避雷器改良,包含:一連接件,包括位於該連接件兩端之一第一連接端及一第二連接端;一第一同軸纜線,包括一與該第一連接端接設用以逕行傳遞訊號之第一端子;一第二同軸纜線,包括一與該第二連接端接設用以逕行傳遞上述訊號之第二端子;以及一接地線,其係設於該連接件下方。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上訴人依據其原審提出原證4 之型號為COA120-SUGMMC-000000-00、02之產品設計圖,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即原審卷第16至17頁),主張係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原證4 之產品設計圖為其所有,惟否認系爭產品為其所製造販賣,亦否認系爭設計圖所示技術內容與系爭產品相同。 ㈣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所製造、販賣或進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產品為其所製造販賣,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所製造、販賣或進口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雖於102 年3 月19日在原審提出系爭產品,主張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於國內所製造販賣,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上訴人均未提出有關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表示取得系爭產品之證明因涉及營業秘密,故無法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本院卷第107 頁、第118 頁),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所製造、販賣或進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自屬無據,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綠億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即屬無據。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如上述,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2 段揭露:「因此,本創作所獲得之功效為藉由該連接件兩端分別與第一同軸纜線之『第一端子』及第二同軸纜線之『第二端子』『接設』,據以令輸入訊號傳遞更直接以降低該訊號傳輸耗損…」,可知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技術係利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接 設」技術特徵取代習知技術之「螺合手段」,欲進而解決「組裝不良導致訊號傳輸耗損嚴重」之問題。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接設」之技術特徵究竟為何,於整份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皆未明確定義,且上訴人雖於本院103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主張系爭專利之「接設」技術特徵與習知技術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係利用「端子是直接插入避雷器中」之技術而與習知技術不同云云,但此部分最重要的創新之處完全未載明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時亦自認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沒有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設」用語有所記載,而僅能由系爭專利圖式第二圖之零件「21」、零件「31」看出其前端有一個訊號導體,可以接入元件「1 」之內部云云,但本院審視該圖式,認為實無法明確看出何者為訊號導體,當然無法看出上訴人所述訊號導體之接入方式,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接設」之技術特徵並未明確,而無法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 ⒉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證5 專利侵權分析比對報告(見原審卷第18至65頁),係以原證4 之COA120-SUGMMC-000000-00~02的避雷器之產品設計圖進行侵權分析,並認定被上訴人產品設計圖之COA120-SUGMMC-000000-00~02的避雷器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然而上揭專利侵權分析比對報告並非以系爭產品實物進行侵權比對,是該比對報告並不足證明系爭產品侵權系爭專利。又查,雖依據本院103 年1 月6 日開庭所整理之上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不爭執原證4 產品設計圖為該其產品設計圖影本,惟由原證4 產品設計圖並無法看出該產品中「第一端子」、「第二端子」之構造以及其「接設」方式為何,且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一、『第一端子』部分接設,從圖面上,因上面設有一層像是保護套的裝置,所以看不出來裝設的細節為何。二、『第二端子』圖面上沒有顯示。三、『接設』部分,同『第一端子』所述,沒有辦法判斷。」等語,因此,僅以原證4 產品設計圖實無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第一端子」、「第二端子」及「接設」技 術特徵進行專利侵權分析比對。因此,原證5 專利侵權分析比對報告不可採。 ⒊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或進口為可採,惟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產品設計圖之技術特徵,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A 至E ,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a 至e ,均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⑵文義讀取之分析: ①系爭產品係為一種避雷器,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A 之「一種避雷器改良,包含:」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具有連接件,其具有兩連接端,分別為第一連接端及第二連接端。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B 之「一連接件,包括位於該連接件兩端之一第一連接端及一第二連接端」之文義。 ③系爭產品具有第一同軸纜線,其具有與該第一連接端接設用以逕行傳遞訊號之第一端子。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 之「一第一同軸纜線,包括一與該第一連接端接設用以逕行傳遞訊號之第一端子」之文義。 ④系爭產品不具有第二同軸纜線及接地線,且上訴人亦已自認系爭產品不具第二同軸纜線及接地線(見原審卷第22 5頁之上訴人比對表)。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一第二同軸纜線,包括一與該第二連接端接設用以逕行傳遞上述訊號之第二端子;以及」及要件E 「一接地線,其係設於該連接件下方」之文義。 ⑤因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⑶均等論之分析: 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係於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上接設有第二同軸纜線,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技術特徵之部位,其未接設第二同軸纜線,是兩者的技術手段難謂實質相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之該第二同軸纜線之功能係在於提供輸入訊號傳遞。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技術特徵之部位,其未接設第二同軸纜線,是兩者的功能難謂實質相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D 之第二同軸纜線可提供輸入訊號傳遞,而達成傳遞訊號之結果,而系爭產品則否,是兩者的結果難謂實質相同。承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不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E 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E 係於連接件下方接設有接地線,系爭產品實物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E 之技術特徵之部位,其未接設接地線,是兩者的技術手段難謂實質相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E 之該接地線之功能,係在於提供雷擊突波傳遞,而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E 技術特徵之部位,其未接設接地線,其並無法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E 之接地線可提供雷擊突波傳遞,是兩者的功能難謂實質相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E 之接地線,可提供雷擊突波傳遞而達成傳遞訊號之結果,而系爭產品則否,是兩者的結果難謂實質相同。承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不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⑷從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⒋系爭產品既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因此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綠億公司所製造、販賣或進口,被上訴人綠億公司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況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依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前揭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