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59號聲 請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O2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立業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聲請人因與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7 日 準備程序時,係先表明「撤回本件起訴」,惟經法官口頭詢問是否併同撤回上訴時,上訴人固有應法官之詢問而有所表明,但上訴人之真意本係在撤回起訴,而非撤回上訴,則上訴人於1 月17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之表示顯然係依附在撤回起訴有生效之前提下。設若上訴人之真意在於撤回上訴,則僅表明撤回上訴即可,何需表明撤回起訴?亦無需附帶併稱和「撤回起訴」互相杆格之「撤回上訴」。再設若上訴人之真意在於撤回上訴,則何需再待被上訴人代理人回去與其當事人確認撤回起訴部分?故倘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回起訴,該撤回起訴除未生效外,上訴人依附在撤回起訴生效之「撤回上訴」,當然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或不生效力。綜上,既然被上訴人已具狀向鈞院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回本件起訴,而使上訴人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依附在「撤回起訴生效」前提之「撤回上訴」表示,自應認不生效力。故本件上訴程序並不因而終結等語。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其於103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之真意,係依附在撤回起訴生效之前提下,因本件被上訴人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就撤回起訴一節未表示同意,則撤回上訴之部分應失所附麗而不生效力云云,然所謂附條件之意思表示,乃係意思表示之例外情形,既係例外,即應明示,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並未明確表示其係附條件撤回上訴,且本件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撤回上訴部分無意見,但撤回起訴部分要回去與當事人商量(見本院卷第120 頁),故尚難認聲請人係附條件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被上訴人雖於103 年1 月2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起訴,且請求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法院對於專利權利有效性之判斷,僅具相對效,且本件係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在依法付與確定證明書時,已記載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103 年1 月17日因上訴人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25 頁)。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起附帶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1 、3 項之規定,本件上訴已經聲請人即上訴人撤回而喪失上訴權,故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