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肇雄、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德宙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肇雄 再審被告 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德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朱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99年度民專上更(一) 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對本案訴訟(本院99年度民專上更(一) 字第13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參與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即曾啟謀法官、林洲富法官、及熊誦梅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應予迴避,至參與本案訴訟之一審裁判(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第一次二審裁判(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之法官即無須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以證據2 之「Web-Guider」軟體及證據3 之「TW412701」專利等先前技術於中斷指令產生後所繼續錄製的資料亦均係直接接在數位資料中的末端位置之後為由,認定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該位置之後」應「排除數位資料中的末段(最後端)位置」。然此解釋方式從未見於兩造於原審之陳述,原確定判決竟或參考未經公開之技術審查官意見,或逕以其自身經驗,即逕援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毫無關聯之先前證據,自行以二造均未主張之方式解釋系爭申請專利範圍,反就再審原告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何不可採未附具任何理由即未予採納,無異對再審原告構成嚴重突襲,顯未遵循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在未依法公開心證並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之情況下,逕將兩造從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判決基礎,顯有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㈡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20項所載,已足清楚得知「繼續錄製」即為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已如前述,是於解釋「繼續錄製......該位置之後」之技術特徵時,實無再行參酌其他先前證據等外部證據之必要。詎原判決無視內部證據已臻明確,逕自援引與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無關之先前技術(即證據2 、證據3 ),不當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限制,實有適用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壹第三章第一節第四(二)3 點顯有錯誤之情。 ㈢本件原二審判決(即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判決)明確指出「解釋上只要是在該位置後之任一點皆可,而非限制必須直接接在該位置之後。」此部分認定未經本件初次第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指摘為違法,實不容原確定判決以悖於前揭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法規之方式遽為不同之認定。另參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壹第三章第一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第四(一)6 點、第四(二)2 點規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果,與說明書明確記載之內容或依據說明書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顯不相符,具有適用違背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與論理法則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原確定判決不當增加「排除數位資料中的末端(最後端)位置」之限制,據此認定PowerCam 5.9未落入「繼續錄製」之文義範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同樣具有未適時公開心證並予兩造有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之重大瑕疵,顯已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亦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有違,構成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㈤先位聲明: ⒈本院99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廢棄。 ⒉禁止再審被告就PowerCam系列軟體或其他任何與再審原告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於網際網路上提供上開程式供他人下載,或為上述目的而將上開程式授權他人經銷、代理或使用;再審被告亦不得以陳列或散佈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之方式,或於報章、雜誌等具有促銷宣傳性質文書上,或於網際網路暨其他任何傳播媒體上,為任何促銷PowerCam系列軟體或其他任何與再審原告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之行為。 ⒊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6,987,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再審被告應將本民事判決書之主文、事實欄以5 號字體、不小於8 公分乘以2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第1 版外報頭1 日,並負擔其費用。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備位聲明: ⒈本院99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取消PowerCam系列軟體或其他任何與再審原告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中,定位、無效數位資料後繼續錄製之功能,再審被告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其他任何與再審原告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 ⒊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46,987,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再審被告應將本民事判決書之主文、事實欄以5 號字體、不小於8 公分乘以2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第1 版外報頭1 日,並負擔其費用。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並答辯: ㈠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爭執,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實際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合法。且再審原告所提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皆已於上訴第三審時主張,而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則本件再審原告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 ㈡系爭專利「繼續錄製於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業經原審於100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與兩造確認本件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有7 點爭議,就系爭專利「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之範圍,是否應排除「繼續錄製於數位資料中的末端(最後端)位置」等先前技術而限於「直接接在此位置之後」,更經兩造於歷次書狀、開庭之口頭與簡報說明,充分攻防,本件並無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最高法院60年上字第2085號判例之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依據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在不以實施例限制申請專利範圍之前提下,充分斟酌發明說明所載之發明目的,以及確認先前技術之範圍,並充分審酌兩造之攻防意見後,具體作出判斷,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論理法則,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理由之情事。 ㈣原確定判決係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9 至16行所載之「發明目的」,在為能達成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之情形下,作出關於「該位置之後」之解釋,而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當無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之情形。且為避免解釋後的申請專利範圍涵蓋到先前技術,原確定判決依法對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如證據2 、證據3 )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進而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所得心證之職權行使事項,並非再審得爭執者,並無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論理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程序方面: ㈠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該最高法院卷第263 至265 頁),此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合法。 五、本件再審之訴業已表明再審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已於聲請再審狀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16頁),合於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至其所述有無理由,有待實體審查(詳後述)。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未依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云云,委無可採。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另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 七、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惟查: ㈠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⒈有關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該位置之後」之解釋,構成突襲性裁判,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與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部分(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10頁),業經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已為主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卷第84至91頁);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說明書從未敘及且與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無關之先前技術,不當限縮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悖離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部分(本院卷第10至12頁),業經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已為主張(上開最高法院卷第96至99頁);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該位置之後」之認定已嚴重違背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與論理法則部分(本院卷第12至15頁),業經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已為主張(上開最高法院卷第91至96頁);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該位置之後」所為不當解釋,而認定系爭產品PowerCam未落入「繼續錄製」之文義範圍部分(本院卷第15頁),業經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已為主張(上開最高法院卷第99至100 頁)。因此,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既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乃原二審法院本於專利法相關規定所為之闡釋及法律上見解,固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同,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原確定判決基於前揭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進而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20項之權利範圍,已屬原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與法規之適用無涉,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㈢至再審原告所援引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其原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5年1 月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嗣於93年10月4 日修正為「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於翌日停止適用「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並於同年月5 日函送「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司法院轉知法官參考,此並非有效之法律規定,或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指稱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