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歐陽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歐陽傑 歐陽偉 再 審被 告 阿囉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益勝 再 審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99年8 月4 日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收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並於102 年5 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斷再審原告發明第I309729 號「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未依客觀標準判斷,且有事實認定錯誤、判斷矛盾之情形,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適用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有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 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專利爭議應受其他判決既判力、爭點效及反射效之拘束,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四)原確定判決未載明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所依憑之客觀標準即逕為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五)原確定判決對於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 號判例意旨,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六)原確定判決對於引證文件圖示並未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率以推測方式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七)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不得以「後見之明」方式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未於判決理由記載其法律上意見,即認被證17之1 、被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八)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專家意見書,且未於判決理由記載其法律上意見,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九)聲明求為判決: 1、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8 號、99年度民專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惟其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訴訟指揮、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予以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有關遮斷效、爭點效、反射效之理由,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前後矛盾,並非其理由與主文互有矛盾者,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8年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一)至(八)之再審事由,其中上開(一)原確定判決判斷再審原告發明第I309729 號「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未依客觀標準判斷,且有事實認定錯誤、判斷矛盾之情形,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適用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專利爭議應受其他判決既判力、爭點效及反射效之拘束,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六)原確定判決對於引證文件圖示並未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率以推測方式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七)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不得以「後見之明」方式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未於判決理由記載其法律上意見,即認被證17之1 、被證18 之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八)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專家意見書,且未於判決理由記載其法律上意見,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為主張,已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明屬實(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卷第42至61 頁 之上訴理由狀)。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再審事由,既已依上訴主張,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就相同事由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是再審原告以與所提上訴相同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況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如何採認,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有載明。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亦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尚無可採。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 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再審原告此部分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意見,涉及專業知識判斷部分,並未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亦未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為其依據。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如何採認,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有載明,而是否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並就系爭專利有效性表示意見,本屬法院之職權,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訴訟指揮,均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七、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載明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所依憑之客觀標準即逕為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部分: 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專利何以不具進步性及其認定方式,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有載明。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係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況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其理由與主文互有矛盾,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八、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 號判例意旨,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部分: 再審原告此部分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記載關於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進步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意見為其依據。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關於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進步性之攻擊防禦方法如何採認,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有載明。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係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顯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劉筱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