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元良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 被 上訴 人 明恒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 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新型第M268764 號「電連接器及配合該電連接器之插頭組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4年6 月21日至103 年1 月10日止。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伽利略Power eSATA+USB2.0雙電源2.5"/3.5"/5.25" 免外接電源擴充套件,型號:PEPES01A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自行初步鑑定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而屬侵權。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3 月8 日、3 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停止侵害行為及洽商賠償事宜,被上訴人雖於同年4 月13日回函表示立即主動停止銷售系爭產品且立刻回收,惟並未提及停止侵權行為前之損害賠償事宜。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上訴人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余志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一插頭」之解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一插頭,具有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之插接規格」,該插頭具有複數對應該等第一端子且用以傳遞訊號之第三端子,其電連接器(插座)可同時提供二種不同訊號之傳輸與插接,有效節省利用內部設置空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插頭,可與傳統插頭進行插接,使用者無須備置多種不同傳輸目的之插頭,進而提升使用上之便利性。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並未針對該插頭為插接口形狀或殼體造型作限制,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係附屬於第8 項,第13項提出該電連接器外部具有一屏蔽殼體,第14項附屬於第13項,並對該屏蔽殼體為插接口,應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規格「形狀」作具體限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通用串列匯流排規格」與第14項「通用串列匯流排規格形狀」,為不同之內涵。 2、系爭產品構成侵權: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揭示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與目的,符合文義讀取。並以相同之方式,產生相同之功能,達成相同之效果,應適用均等論。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構成侵權。 3、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原因: (1)引證1 (92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1218634號「電子卡連接器組合」專利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1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於電子裝置上合併具二傳輸功能(其中之一限定為USB 規格) 之插座及透過上下分設兩組不同傳輸端子,合併具二傳輸功能(其中之一限定為USB 規格) 之插頭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2)引證1 、引證2 (93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89217200號「外殼固定構造」專利案)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2 為一種外殼固定構造,係指一種利用數個卡扣與卡接槽的相互卡接配合於不同方向的限位作用,而將金屬外殼與絕緣座體結合為一體,其組裝程序簡單容易,且可使該絕緣座體前、後、左、右穩定緊密的卡住。惟引證1 、引證2 之組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3)引證4 (92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1214817號「電子卡連接器」專利案)、引證5 (2002年6 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6402529 號「CARD CONNECTOR」專利案)之組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4、被上訴人對於侵害系爭專利應有過失: 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製造生產、組裝、販售,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未注意致生侵權行為,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被上訴人余志成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以: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構成侵權: (1)不符合文義讀取: 系爭專利「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插接規格之電連接器」,並非標準USB 之插接規格,而係只能與上訴人自己特製規格之插頭對接,系爭產品係與一般標準USB 插頭對接不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其插頭與插座均為上訴人特製,非一般標準USB 規格之插座或插頭所能對接,若以系爭產品之一般USB 規格之插頭無法插入系爭專利特製插座;系爭專利之特製插頭也無法插入系爭產品插座,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2)無均等論之適用: 系爭產品可容許插接USB 、eSATA 二種不同介面之接頭,系爭專利可容許非標準通用列匯流排之插接及非eSATA 規格之插接,兩者手段不同。其次,系爭產品利用USB 、eSATA 二種不同介面用以傳遞數位訊號。系爭專利則是利用非標準通用列匯流排用以傳遞數位及聲音二種不同訊號,系爭專利之功能優越於系爭產品,兩者功能顯不相同。再者,系爭產品僅用以傳遞數位訊號,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插頭較傳統耳機插頭更加耐插拔之結果。 2、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1)引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中絕緣座、第一端子、第二端子、第一容置槽、第二容置槽、第一插接面以及第二插接面等之結構特徵,已揭露於引證1 ,所屬技術者依引證1 可輕易完成,二者所達成之功效相同,皆為良好電性接觸之電連接器,故引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2)引證1 、引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2 已揭示「一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插接規格的對應電連接器」之對接結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傳遞訊號之第三端子」已揭示於引證2 「導電端子30」與其插頭之「對接之端子」。故引證2 或組合引證1 與引證2 ,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3)引證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4 、5 皆為電子卡連接器技術,所屬技術領域者可由引證4 組合引證5 之技術特徵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與第1 項之差異僅在於「傳遞訊號之第三端子」,惟引證5 已揭露第三端子之技術特徵,故引證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3、被上訴人無故意與過失: 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向競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新公司)購買後所販賣(競新公司向泰崴公司購買組裝),購買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已就系爭專利作成撤銷專利權之處分(98年5 月13日(98)智專三(二)04099 字第098202800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被上訴人信賴智慧財產局之認定,故無侵權之故意、過失。且系爭專利物品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是否有專利權。 4、上訴人並未因此造成損害: 被上訴人於收到律師函後,已不再進行系爭產品之銷售,並向上游廠商退貨,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受有30萬元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 (一)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6 月21日至103 年11月10日止。 (二)型號PEPES01A產品即系爭產品確實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所販賣。 (三)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向競新公司購買後所販賣(競新公司向泰崴公司購買組裝),被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4 日向競新公司購買300 個,每個原開價350 元折為330 元發票號碼:JU32598202 。98年11月20日進200 個,每個原開價350 元折為330 元,發票號碼:JU32598212 。101 年4 月23日退貨55個,每個330 元。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一插頭,具有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之插接規格」應如何解釋?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1、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2、引證1 、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3、引證4 、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一插頭,具有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之插接規格」應如何解釋?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電連接器及配合該電連接器之插頭組合,用以使一電子裝置與一訊號輸出裝置電連接並傳遞訊號。該電連接器具有一絕緣座、複數第一端子及複數第二端子。該絕緣座形成有複數位於相反面且間隔排列之第一容置槽及第二容置槽。該等第一端子對應容設於該等第一容置槽且用以傳遞訊號,該等第二端子對應容設於該等第二容置槽且用以傳遞符合USB 規格之訊號。該插頭連接自該訊號輸出裝置且符合USB 之插接規格,用以對應連接該電連接器並傳遞訊號(見系爭專利書說明書摘要,原審卷第11頁,主要圖面如附圖所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項,其中第1 、8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8 項之附屬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是本件僅就第8 項為論述,其內容如下:一種電連接器及配合該電連接器之插頭組合,用以使一電子裝置與一訊號輸出裝置電連接並傳遞訊號,該組合包含:一電連接器,安裝於該電子裝置之一電路板上,該電連接器包括:一絕緣座,具有一本體及一連接該本體之插接部,該插接部具有一第一插接面及一第二插接面,該第一、第二插接面沿一插接方向分別形成有複數間隔排列之第一、第二容置槽;複數第一端子,具有複數對應容設於該等第一容置槽,用以傳遞訊號;及複數第二端子,具有複數對應容設於該等第二容置槽,用以傳遞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規格之訊號;及一插頭,具有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之插接規格,連接自該訊號輸出裝置,該插頭具有複數對應該等第一端子且用以傳遞訊號之第三端子。 3、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一插頭,具有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之插接規格」應如何解釋? (1)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修正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上開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為判斷主體,並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其次,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至於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經常被引用者包括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等)、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 (2)另案業經確定之本院98年度行專訴第122 號行政判決曾將系爭專利是否限定為標準之USB 規格列為爭點,並對於系爭專利「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插接規格之電連接器」,解釋為:並無限定其為標準USB 規格,應係指形狀上與標準之匯流排插接規格相似之電連接器,而非標準USB 之規格電連接器。該解釋雖非特別針對本件爭執之插頭部分,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即包括電連接器部分之技術特徵,是上開確定行政判決「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插接規格之電連接器」之解釋仍可適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電連接器部分的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插頭部分的技術特徵,因係與非屬標準USB 規格電連接器部分的技術特徵互相匹配,自亦非屬標準USB 之規格插頭。其次,上開確定行政判決亦認:由第8 項之「該插頭係具有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之插接規格,連接自該訊號輸出裝置,該插頭具有複數對應該等第一端子且用以傳遞訊號之第三端子」記載可知,該第一端子係透過一符合USB 插接規格之插頭來作為與外接電子裝置進行資料傳輸,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電連接器與其插座組合,其中該電連接器具有傳輸兩組訊號之功能,其第二端子係傳送USB 訊號,且第一端子與第二端子可透過兩組不同之插頭來進行資料之傳送,其中第一端子係藉由符合USB 插接規格之插頭連接至訊號輸出裝置。另係在原USB 規格連接器附加另一組訊號,並藉由兩組插頭來傳輸兩組訊號,可於原傳輸USB 訊號之一電連接器,傳輸另一組訊號等語。簡言之,該判決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插頭部分之技術特徵係藉由兩組插頭來傳輸電連接器第一端子與第二端子所提供的兩組訊號。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就插頭部分記載:「因此,本新型之目的,即在提供一種基於通用串列匯流排規格而附加有傳遞聲音訊號功能之電連接器,以及配合該電連接器以輸出聲音訊號之插頭組合。」(說明書第6 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另設置有一插頭,該插頭符合USB 之插接規格,連接自該訊號輸出裝置,該插頭具有複數對應與該等第一端子導接而用以傳遞訊號的第三端子,在該插頭與該電連接器插接後將聲音訊號輸出。」(說明書第6 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在本實施例中,其它第一端子41,更分別可提供傳遞麥克風( 圖未示) 及線控( 圖未示) 之訊號使用。」(說明書第7 頁,原審卷第13頁)、以及「綜上所述,本新型電連接器2 及配合該電連接器2 之插頭1 組合之設計,除可傳遞符合USB 規格之數位訊號外,配合該插頭1 ,該電連接器2 更可傳遞聲音訊號,由於該組合具有可傳遞聲音及數位兩種訊號之功能,則原本耳機電連接器之空間可被有效節省,再者,該插頭1 之規格設計,與傳統耳機插頭相較,更加耐插拔,也就是說提供了更佳的聲音品質及更長的插拔使用壽命。」(說明書第8 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準此,系爭專利的插頭創作,係以其端子接觸於所創作電連接器之傳遞訊號端子,以輸出聲音訊號、傳遞麥克風及線控等訊號,並且創作插頭係設計成符合USB 之插接規格,故可獲得較傳統耳機插頭更加耐插拔及提供更佳的聲音品質等功效。亦即,創作插頭符合USB 之插接規格,係以耐插拔及提供更佳的聲音品質為主要考量,而非用以傳遞符合USB 訊號。 (3)從而,系爭專利之插頭既不屬於標準USB 插頭,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一插頭,具有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之插接規格」,應解釋為「插頭具有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插接規格之構件,且只具有一組用以傳遞訊號的端子」。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插頭不應該只限定形狀符合USB ,只要符合熱插拔及隨插即用即可,應該是可插入符合USB 規格,且只要有USB 的晶片就是符合USB 規格等語。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電連接器雖具有可輸出USB 訊號及聲音訊號之功能,而插置該電連接器之插頭則只能傳遞聲音訊號,並未揭露或是隱含有同時傳遞USB 訊號及聲音訊號之技術。又如另案確定之本院98年度行專訴第122 號行政判決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具進步性之理由,乃在於插頭部分的技術特徵係藉由兩組插頭來傳輸電連接器第一端子與第二端子所提供的兩組訊號,不同於該案件證據3 所揭示之透過一電纜同時傳輸USB 訊號及聲音訊號。是上訴人將符合USB 規格解釋為只要符合熱插拔及隨插即用或是具有USB 晶片,明顯違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4、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要件編號8A「一種電連接器及配合該電連接器之插頭組合,用以使一電子裝置與一訊號輸出裝置電連接並傳遞訊號,」; (2)要件編號8B「一電連接器,安裝於該電子裝置之一電路板上,」; (3)要件編號8C「一絕緣座,具有一本體及一連接該本體之插接部,該插接部具有一第一插接面及一第二插接面,該第一、第二插接面沿一插接方向分別形成有複數間隔排列之第一、第二容置槽;」; (4)要件編號8D「複數第一端子,具有複數對應容設於該等第一容置槽,用以傳遞訊號;」; (5)要件編號8E「複數第二端子,具有複數對應容設於該等第二容置槽,用以傳遞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規格之訊號;」; (6)要件編號8F「一插頭,具有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之插接規格,連接自該訊號輸出裝置,該插頭具有複數對應該等第一端子且用以傳遞訊號之第三端子。」。 5、系爭產品(見外放證物,照片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6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要件編號8a「一種電連接器及配合該電連接器之插頭組合,用以使一電子裝置與一訊號輸出裝置(SATA硬碟)電連接並傳遞訊號;」。 (2)要件編號8b「具有一電連接器,安裝於該電子裝置之一電路板;」; (3)要件編號8c「一絕緣座,具有一本體及一連接該本體之插接部,該插接部具有一第一插接面及一第二插接面,該第一、第二插接面沿一插接方向分別形成有複數間隔排列之第一、第二容置槽;」; (4)要件編號8d「複數第一端子,具有複數對應容設於該等第一容置槽,用以傳遞訊號;」; (5)要件編號8e「複數第二端子,具有複數對應容設於該等第二容置槽,用以傳遞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規格之訊號;」; (6)要件編號8f「插頭,具有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之插接規格,連接自該訊號輸出裝置,系爭產品插頭為單一插頭中使用兩組端子來傳輸兩組不同的訊號」。 6、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6 個要件與系爭產品6 個要件相互比對,其中: (1)系爭產品要件編號8a至8c可分別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編號8A至8C各要件之文義所讀取,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 (2)系爭產品具有第一端子用以傳遞符合eSATA 規格之訊號,具有第二端子用以傳遞符合USB 規格之訊號,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8d、8e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編號8D、8E之文義所讀取。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3)系爭專利之插頭不屬於標準USB 插頭、具有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插接規格之構件,並且只具有一組用以傳遞訊號的端子,已如上述,而系爭產品之插頭不屬於標準USB 插頭,亦具有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插接規格之構件,但係於單一插頭中使用兩組端子來傳輸兩組不同的訊號。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8f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編號8F之文義所讀取。 7、系爭產品要件編號8f既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編號8F文義所讀取,就此部分要件即應進行均等分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8f之技術手段為「具有符合USB 插接規格之構件及eSATA 插接規格之構件,具有兩組不同端子」、功能為「提供電力及傳輸eSATA 訊號」、結果為「連接及存取外接式設備(如硬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編號8F之技術手段為「具有符合USB 插接規格之構件,只具有一組端子」、功能為「傳輸非USB 訊號」、結果為「增加插拔使用壽命」。兩者相較,在技術手段上之差異在於插頭構件中符合的插接規格及與電連接器接觸的端子組數,其中系爭產品為符合USB 插接規格之構件及eSATA 插接規格之構件,並具有兩組端子與電連接器接觸,而系爭專利則為具有符合USB 插接規格之構件,並僅具有一組端子與電連接器接觸,兩者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其次,在功能上之差異在於傳輸訊號態樣,系爭產品為提供電力及傳輸eSATA 訊號,而系爭專利則為傳輸非USB 訊號,兩者功能實質亦有不同。再者,在結果上之差異在於系爭產品方便連接及存取外接式設備(如硬碟),而系爭專利則增加插拔使用壽命,兩者結果實質上亦有差別。另eSATA 插頭與USB 插頭兩者之訊號傳輸規格及插接規格有明顯差異,其差異尚非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準此,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既均實質不相同,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8f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編號8F之均等範圍。 8、從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8f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編號8F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二)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權利範圍,則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即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 、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4 、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逐一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權利範圍,即難遽認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則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