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銘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王美花、遊龍實業有限公司、梁吉隆、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曾惠敏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吳銘修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謝秀玲 被上訴人 遊龍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吉隆 被上訴人 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追加假執行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上訴人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參加訴訟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第M308879 號「行車影像記錄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如有理由,將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利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命兩造陳述意見,被上訴人認無此必要,上訴人則聲請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表示專業上意見,並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㈡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遊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遊龍公司)、梁吉隆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弘笙公司)、曾惠敏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聲請假執行(本院卷第20頁)。嗣上訴人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15 頁),復具狀擴張請求金額分別為「1,000,000 元」及「600,000 元」,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214 頁),其後當庭減縮上訴聲明第2 項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3 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224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第224 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並經本院當庭曉諭被上訴人進行防禦(本院卷第224 頁)。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梁吉隆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利用其所經營之遊龍公司將系爭專利用於製造「掃瞄者後視鏡行車記錄器」(下稱系爭產品),並販售予被上訴人金弘笙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曾惠敏)、同案被告○○○即長遠企業社等店舖經銷、販賣,亦於各大實體店面及Yahoo !奇摩商城、富邦MOMO購物網、PChome網路平台等販售系爭產品。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7條、第120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即長遠企業社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遊龍公司、梁吉隆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金弘笙公司、曾惠敏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同案被告○○○即長遠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即長遠企業社於原審則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因被證1 而擬制喪失新穎性,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被證2-1 、2-2 或被證2-1 、2-2 、2-3 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專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駁回對同案被告○○○即長遠企業社請求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並主張: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攝影機鏡頭外露於機身」,「攝影鏡頭(131) 」之「創作之目的、功效」僅在於「方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包含直接將監視鏡頭(131) 焊接於行車影像記錄器(10)外殼上,使監視鏡頭(131) 「外露」於行車影像記錄器(10)外殼上(第一態樣);亦可於行車影像記錄器(10)、監視鏡頭(131) 兩者之間留存一段距離,並以接設導線(如信號、電源線等)之方式使二者連結(第二態樣);亦可於行車影像記錄器控制基板(17)、監視攝影機(含鏡頭)兩者之間留存一段距離,並以接設導線(如信號、電源線等)之方式使二者連結(稱第三態樣)。該專利範圍之解釋並非僅侷限於「攝影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 ⒉綜合被證2-1 、2-2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無法得到系爭專利權所有功效與技術手段。又綜合、加總被證2-1 、2-2 、2-3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亦欠缺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車前方』影、音即時紀錄、顯現」、「多功能整合控制功效」技術特徵。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權不具進步性云云,實無可採。 ⒊系爭產品除可文義讀取要件編號1A、1B、1E至1G部分外,而系爭產品之要件標號1d、1h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D、1H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⒋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遊龍公司、梁吉隆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金弘笙公司、曾惠敏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參加人於本院陳述: 系爭專利之舉發案在審查中,在舉發審定之前,就系爭專利「鏡頭外露」之解釋,無法表示具體意見,且對被證2-1 、2-2 之組合或被證2-1 、2-2 、2-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進步性部分,沒有意見。 ㈤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的解釋,必須回歸至其說明書、圖式揭露的範圍,亦即監視攝影機(13)係內置於機身內,而監視攝影機(13)的攝影鏡頭(131) 仍設置在機身上但外露以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 ⒉被證2-1 、被證2-2 及被證2-3 分別揭示擷取車外或車內影像,且均用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存證,故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技術領域,其中被證2-2 、2-3 更進一步揭示將影像裝置隱藏設於輔助後視鏡內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2-1 、被證2-2 、及2-1 、被證2-2 、被證2-3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⒊對於系爭產品可文義讀取要件編號1A、1B、1E至1G部分不爭執,惟系爭產品要件標號1d、1h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D、1H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前於95年9 月6 日以「行車影像記錄器」向參加人申請新型專利,於同年12月20日經參加人形式審查並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308879 號專利證書(公告號:M308879 。即系爭專利)(原審卷第9 至14、58至73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申請卷)。 ㈡系爭專利之舉發案現由參加人審查中,尚未終結(本院卷第151 、157 頁之參加人陳述)。 ㈢被上訴人遊龍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梁吉隆)製造「掃瞄者後視鏡行車記錄器」(即系爭產品)後,販賣予被上訴人金弘笙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曾惠敏)等實體店面及網路平台(原審卷第20至20-2、22至36頁之被上訴人遊龍公司、金弘笙公司之登記資料、系爭產品銷售網頁資料、出貨單、統一發票、商品廣告文宣,本院卷第27至31頁之被上訴人遊龍公司、金弘笙公司之登記資料)。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如原判決第13頁第㈢⑴項(即附表1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系爭產品可文義讀取要件編號1A至1C、1E至1G(本院卷第11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攝影機鏡頭外露於機身」中,所謂「外露」如何解釋? ㈡被證2-1 、2-2 之組合,或被證2-1 、2-2 、2-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⒉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遊龍公司、金弘笙公司賠償? ⒋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梁吉隆與被上訴人遊龍公司,及被上訴人曾惠敏與被上訴人金弘笙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查系爭專利係於95年9 月6 日申請,經參加人於同年12月20日形式審查並准予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卷第29至28、20頁),是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及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審卷第67至68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行車影像記錄器,係包含: 一輔助後視鏡,正面為一鏡面,鏡面一端在完全不影響鏡面後照功效下之預設位置將行車影像記錄器機身及其液晶螢幕(LCD) 隱藏設置; 一機身,係由麥克風、揚聲器、監視攝影機、控制開關、液晶螢幕(LCD) 及儲存裝置所構成:其中; 該監視攝影機,係內置於機身內,而攝影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方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 該儲存裝置,藉以儲存監視攝影機所攝取的行車影像資訊,且其存入影像儲存時間長度,係可依儲存裝置之儲存記憶體容量而定(儲存記憶體越大儲存時間越長); 控制基板,可控制啟、閉行車影像記錄器內之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控制開關、液晶螢幕(LCD )及儲存裝置之運作,且該控制基板可與汽車之電源控制器連結,藉以隨著汽車電源之啟動、關閉而同時啟、閉該攝影機及儲存裝置; 液晶螢幕(LCD ),係內置於機身內,可將攝影機所攝取的行車影像送至監視器螢幕上直接顯示出來;控制開關,藉以對於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液晶螢幕(LCD )之啟、閉運作控制。」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如附表1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如前第三㈣項所述。至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㈡關於系爭專利之解釋、系爭專利與被證2-1 至2-3 、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徵詢兩造有關揭露時點之意見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16 、119 、166 至174 、180 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外露」之解釋: ⒈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固得參考發明說明及圖式,但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33 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監視攝影機,係內置於機身內,而攝影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方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中「外露」之用語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攝影鏡頭之創作目的、功效僅在「方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故「攝影機鏡頭外露於機身」包含如第二㈢⒈項所述之3 種態樣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監視攝影機係內置於機身內,攝影鏡頭仍設置在機身上但外露等語。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監視攝影機,係內置於機身內,而攝影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之技術特徵,界定「監視攝影機」、「攝影鏡頭」與「行車影像記錄器機身」之相對位置,關於「攝影鏡頭『外露』於機身外」之涵蓋範圍,茲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新型說明及圖式,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系爭專利之目的、作用及效果,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⑴查系爭專利之行車影像記錄器10的固定與裝設方式,係直接利用汽車30原後視鏡31位置再裝設輔助後視鏡20,並直接將行車影像記錄器10之機身隱藏於輔助後視鏡20內,此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實施方式】第5 段:「......行車影像記錄器10的固定與裝設方式乃是直接利用汽車30原有的後視鏡31位置再裝一加大之輔助後視鏡20,而直接將行車影像記錄器10機身設置隱藏於輔助後視鏡20內固定之,並隨輔助後視鏡20來設置於汽車30內原有的後視鏡位置,完全不佔用到汽車30內任何空間,且組裝方便,不會對汽車30內造成任何破壞,保持汽車30內之完整性,尤其對新購買之汽車30車主而言,更是提昇安裝本創作之意願。」(原審卷第64頁)自明。⑵有關系爭專利「行車影像記錄器」之機身,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實施方式】第2 至4 段:「一輔助後視鏡20,正面為一鏡面21,鏡面21一端在完全不影響鏡面21後照功效下之預設位置將行車影像記錄器10機身及其液晶螢幕15 (LCD)隱藏設置......」「一機身,係由麥克風11、揚聲器12、攝影機13、控制開關14、液晶螢幕15(LCD) 及儲存裝置16所構成......」「該攝影機13,係內置於機身內,而監視鏡頭131 則外露於機身外,方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原審卷第63頁),該行車影像記錄器10之機身隱藏設置於輔助後視鏡20內之預設位置,該機身則由麥克風11、揚聲器12、監視攝影機13、控制開關14、液晶螢幕15(LCD )、及儲存裝置16所構成,且該監視攝影機13置於機身內部,攝影機之攝影鏡頭(監視鏡頭)131 則外露於機身外(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稱「監視攝影機」、「攝影鏡頭」,至系爭專利說明書則稱「攝影機13」、「監視鏡頭131 」)。至第二圖、第二圖-A、第二圖-B(如附圖1 所示)所示之攝影鏡頭(監視鏡頭)131 位於輔助後視鏡20的背面,設置在行車影像記錄器10機身上而外露於該機身外,乃其中一實施例,此即上訴人所謂「第一態樣」(如第二㈢⒈項所述,本院卷第137 、198 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42 頁)。 ⑶上訴人主張攝影鏡頭131 之創作目的、功效僅在「方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而第二、三態樣均可達到相同效果云云(本院卷第137 、197 至198 頁)。惟查: ①上訴人所謂「第二態樣」,係於行車影像記錄器10、攝影鏡頭(監視鏡頭)131 之間留存一段距離,二者接設導線(如信號、電源線等)連結(本院卷第137 、198 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攝影鏡頭131 」為一光學鏡片,用以決定監視攝影機13攝影時的焦距,本身並無電路構造,亦不產生電子訊號,何須信號線或電源線連接?又攝影鏡頭131 與機身留存一段距離,而離開監視攝影機13,將無法提供對監視攝影機13設定焦距的功能,故「第二態樣」無實現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 A.觀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監視攝影機,係內置於機身內,而攝影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方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之文字及「分號」之標點符號,已明確界定監視攝影機置於行車影像記錄器10之機身內,且攝影鏡頭屬監視攝影機的一部分元件,其作用在於「攝取行車影像資訊」。而此部分技術特徵,僅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實施方式】第4 段:「該攝影機13,係內置於機身內,而監視鏡頭131 則外露於機身外,方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原審卷第63頁)有相對應之記載,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監視攝影機13與攝影鏡頭(監視鏡頭)131 間具有外露之電路連接線。 B.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影像擷取裝置或影像擷取單元(攝影機)之運作原理,係以鏡頭攝取圖像後,將該圖像聚焦投射至攝影機內部的影像感測器(感光元件,如CCD )感測光線強弱信號,再由攝影機內部的線路處理轉換為視頻訊號傳送至螢幕上顯現影像,是鏡頭之用途僅為攝取圖像,至影像之顯現則須藉由影像感側器(感光元件)及影像處理單元(訊號處理單元)處理,此有被證2-1 (於94年4 月1 日公告,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9 月6 日)說明書第10頁第17至23行及第1 圖可稽(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161 頁)。倘如上訴人所述「第二態樣」,行車影像記錄器10與攝影鏡頭(監視鏡頭)131 間留有一段距離,並以接設導線連結,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明確界定監視攝影機13須置於行車影像記錄器10之機身內,則攝影鏡頭(監視鏡頭)131 係與監視攝影機13分離後再利用導線連結,攝影鏡頭(監視鏡頭)131 所攝取之圖像僅能透過導線傳輸訊號,難以直接將該圖像感應至感光元件上,而無法達到調整攝影焦距之功能。 C.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用之影像擷取裝置(相當於攝影機)將鏡頭及影像感測器整合設置於該裝置之機身內,未有鏡頭與影像感測器可分離設置並以導線連接之技術,如被證2-1 說明書第10頁第5 至10行及第3 、5 圖所示(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162 、163 頁)。因此,行車影像記錄器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僅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實施方式】第4 段有關監視攝影機13須內置於機身內,攝影鏡頭(監視鏡頭)131 外露於機身外之記載,難以推知該監視攝影機13與攝影鏡頭(監視鏡頭)131 間有外露之電路連接線進行連結的技術內容(即「第二態樣」)。D.上訴人雖主張:現今車內用品之安裝技術與工具,可將外接線路隱藏於車內飾板或護板等,不外露亦不留痕跡,消費者購買、安裝時,亦會作此等美觀上考量之施工要求云云(本院卷第38、96至98、200 頁)。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實施方式】第5 段載明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係將系爭專利之行車影像記錄器10隨輔助後視鏡20安裝於汽車30原有的後視鏡31,「完全不佔用汽車30內任何空間,且組裝方便,不會對汽車30內造成任何破壞,保持汽車30內之完整性,尤其對新購買之汽車30車主而言,更是提昇安裝本創作之意願。」(原審卷第64頁)。而上訴人前開就「第二態樣」隱藏外接線路的方法,均涉及另行於車內安裝或施工外接線路等程序,顯與上述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不合。 ②上訴人所謂「第三態樣」,係於行車影像記錄器10控制基板17、監視攝影機13(含鏡頭131 )之間留存一段距離,二者接設導線(如信號、電源線等)連結(本院卷第137 、198 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第三態樣」將監視攝影機13與攝影鏡頭131 移至機身以外,並以信號線或電源線連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監視攝影機13係內置於機身內」之限定矛盾,亦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訴求的目的功效不符,況且被證2-3 已揭露「第三態樣」,上訴人擴大解釋為先前技術所涵蓋等語(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 A.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明確界定監視攝影機係置於行車影像記錄器10之機身內,已於前述。上訴人所謂「第三態樣」,縱有「方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之功效,然其監視攝影機13、攝影鏡頭(監視鏡頭)131 係與行車影像記錄器10機身分離,並非「內置於機身內」,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有違。 B.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並非僅單純「方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且將系爭專利之行車影像記錄器10隨輔助後視鏡20安裝於汽車30原有的後視鏡31,機身隱藏設置在輔助後視鏡20內,監視攝影機13內置於機身內,「完全不佔用汽車30內任何空間,且組裝方便,不會對汽車30內造成任何破壞,保持汽車30內之完整性......」(原審卷第64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實施方式】第5 段)。而「第三態樣」另以導線連結行車影像記錄器10控制基板17與監視攝影機13(含鏡頭131 ),外露於機身外,將會使用汽車30內、外其他空間,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其創作目的。 C.另依被證2-3 (於94年5 月11日公告,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9 月6 日)說明書第6 至7 頁及第六圖(原審卷第182 頁反面至183 、188 頁)所示,該車用後視鏡影像組合裝置29及CCD 28即採分離設置,兩者透過導線進行連接,所採取之技術手段相當於上訴人所謂「第三態樣」。是「第三態樣」已為習知之被證2-3 技術內容所涵蓋,自非屬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其創作目的。 ③因此,上訴人有關第二、三態樣之主張,要無足取。⑷爰審酌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汽車30原有的後視鏡31另加裝一有隱藏設置行車影像記錄器10機身之輔助後視鏡20,該行車影像記錄器機身內有監視攝影機13,因係在原後視鏡31裝設該輔助後視鏡20,完全不佔用汽車內任何空間,組裝方便,不會對汽車30內造成任何破壞,保持汽車30內之完整性,且為方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該攝影鏡頭(監視鏡頭)131 係外露於行車影像記錄器10機身外,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行車影像記錄器技術領域有關攝影機之通常知識,就「攝影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之解釋,不包含監視攝影機13與攝影鏡頭(監視鏡頭)131 間可由具有可插拔電路連接線達成攝取影像之分離設計方式。 ㈣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依系爭產品實物包裝盒(外放證物)所載,其產品名稱為「掃瞄者Ⓡ行車影像記錄器R-3&1CH+GPS 全頻預警機」,具有10項功能,包含:內建3 吋TFT LCD 螢幕,最多支援4 支廣角鏡頭,最多同時顯示4 頻道影像(全屏/ 四分割),內建強制錄影功能、高感度GPS 功能、及測速器功能,且最大可支援32GB SD 卡,安裝簡便,隨插即用等。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⒈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1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其中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1 所示之要件編號1A至1C、1E至1G之技術特徵,惟可否讀取要件編號1D及1H之技術特徵?此為兩造所爭執(本院卷第11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⒉系爭產品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D、1H的技術特徵: ⑴要件編號1D: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D的技術特徵為「該監視攝影機,係內置於機身內,而攝影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方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至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d的技術內容則為「後視鏡機身上設有4 個攝影機插槽,可供插拔分離式設計,並以電路連接線直接連接攝影機,該等攝影機係完全位在行車影像記錄器機身外;」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攝影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應解釋為不包含監視攝影機13與攝影鏡頭(監視鏡頭)131 間可由具有可插拔電路連接線達成攝取影像之分離設計方式。因此,系爭產品之攝影機經由電路連接線直接外接於行車影像記錄器機身,並非內置在機身內,且系爭產品有4 個攝影機插槽,至多可連接4 支攝影機,攝影機(連同攝影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可任意放置在車內、外之任何處所,方便攝取不同視角之行車影像資訊,自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之文義不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之技術特徵並無法文義讀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之內容。 ⑵要件編號1H: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H之技術特徵為「控制開關,藉以對於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液晶螢幕(LCD) 之啟、閉運作控制。」至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h的技術內容則為「由車輛啟動或熄火來啟閉行車記錄器,藉以對於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液晶螢幕(LCD) 之開啟、關閉運作控制,並未具有控制開關。」 ②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h係藉由車輛之啟動同時開啟行車影像記錄器及攝影機,當車輛熄火時,同時關閉行車影像記錄器,其內建強制錄影功能,以完整保留緊急狀況的影像,是系爭產品並未設有控制開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H之文義不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H之技術特徵並無法文義讀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h之內容。 ⑶綜上,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D、1H的技術特徵,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不符文義侵害,即進入「均等論」之探討。 ⒊要件編號1D之均等範圍: ⑴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將監視攝影機13設置在行車影像記錄器10機身內;系爭產品之攝影機則利用可插拔的電路連接線連接於行車影像記錄器機身外,採用分離式設計,該攝影鏡頭與影像擷取模組均並未設置於後視鏡機身內。故二者之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 ⑵功能: 系爭專利將監視攝影機13設置於行車影像記錄器10機身內,可經監視攝影機之鏡頭擷取車內、外影像;系爭產品則具有4 個攝影機插槽,最多可連接4 支攝影機,得分別拍攝車內、外影像,由於攝影機與行車影像記錄器採分離設計,使攝影機可經由電路連接線之連接而任意置於車內、外之任何位置,得以擷取多個行車時車內、外影像。故二者之功能實質相同。 ⑶效果: 系爭專利可直接擷取行車影像資訊並儲存於儲存裝置,無須利用外接之電路連接線,不佔用汽車30車內空間;系爭產品則須利用電路連接線連接於行車影像記錄器插槽,以傳送多個攝影模組所取得的多組行車影像,並儲存至儲存裝置。故二者所欲達成之效果並非實質相同。⑷上訴人主張將系爭產品機身中之攝影鏡頭或攝影機由「內建」改為「可抽取」方式,實為兩造業界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得輕易替換、實施之手段,具有「置換容易性」;另可將類似侵權商品之外接線路隱藏於車內飾板或護板,消費者亦會作此等美觀上考量的施工要求云云(本院卷第37至38、95至98、199 至200 頁)。然查:系爭產品設有4 個攝影機插槽,可供具有電路連接線之攝影機作插拔分離之連接,使攝影機可分離而置於汽車內、外任意位置;惟系爭專利已限定監視攝影機13內置於行車影像記錄器10機身內,機身又隱藏於輔助後視鏡20之預設位置,僅攝影鏡頭(監視鏡頭)131 外露於機身;兩者在後視鏡、行車影像記錄器、攝影機等構件相結合之結構與電路設計上不同,此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專業知識能輕易置換。又系爭專利之監視攝影機13係隱藏於輔助後視鏡20內,如欲置換成系爭產品可設置於車內、外任何位置之攝影機,又須達成系爭專利不佔用到汽車內其他空間及組裝方便之功效,此非行車影像記錄器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易於思及者,故此二者所採之技術手段難謂能輕易置換。⑸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之技術手段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D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此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之攝影機(含攝影鏡頭)不具置換容易性,難認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h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H的均等範圍內。 ⒋要件編號1H之均等範圍: ⑴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設有控制開關以控制行車影像記錄器10上之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液晶螢幕(LCD) 之啟閉;系爭產品則利用車輛電源之啟閉同步啟動或關閉行車影像記錄器(含監視攝影機),並未設有直接控制監視攝影機啟閉之控制開關。故二者之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 ⑵功能: 系爭專利以控制開關控制行車記錄器上之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液晶螢幕(LCD) 之啟閉達成攝影之功能;系爭產品則利用啟動車輛後所提供之電源,控制行車影像記錄器上攝影機之啟閉,以達成攝影之功能。故二者之功能相同。 ⑶效果: 系爭專利之控制開關,對於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液晶螢幕(LCD) 之啟、閉運作有控制之效果;系爭產品則可由車輛電源之開啟及關閉,而使行車影像記錄器之攝影機產生啟閉控制之效果。故二者所欲達成之效果相同。 ⑷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H與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h產生相同的功能及效果,其差異僅在於有無「控制開關」之技術手段。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實施方式】第1 段:「控制基板17可控制啟、閉行車影像記錄器10內之麥克風11、揚聲器12、攝影機13、控制開關14、液晶螢幕15(LCD) 及儲存裝置16之運作,且該控制基板17可與汽車30之電源輸入18連結,藉以隨著汽車30電源之啟動、關閉而同時啟、閉該攝影機及儲存裝置」(原審卷第64頁),可知系爭專利之控制基板17係因啟動汽車電源而同時開啟攝影機及儲存裝置,因關閉汽車電源而關閉攝影機及儲存裝置,再由控制開關14控制麥克風11、揚聲器12、攝影機13、及液晶螢幕(LCD)15 之啟、閉運作。當系爭專利之控制開關開啟時,啟動汽車電源可經由控制基板而使攝影機及儲存裝置開啟,而關閉汽車電源,亦同時停止行車影像記錄器之運作,實已相當系爭產品未具有控制開關之技術,且達成與系爭產品相同之功效,並產生相同效果。 ⑸綜上,雖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h之技術手段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H並非實質相同,然系爭產品未具有控制開關之技術手段,僅為系爭專利電源啟閉控制方式之簡易變更,為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置換之技術,故該等差異具有置換容易性。因此,系爭產品要件之編號1h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H的均等範圍內。 ⒌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d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D的均等範圍內,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至原證9 之專利鑑定報告(原審卷第37至73頁),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云云。惟查:原證9 係採上位概念方式解析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5 及9 內容,忽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並未對系爭產品之機身上設有4 個攝影機插槽可由電路連接線直接連接攝影機,及攝影機直接由車輛啟動或熄火來啟閉,而未具有控制開關等技術內容為客觀之解析,其結論自無可取。另原證10之侵害鑑定簡報(原審卷第270 至279 頁),認為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5 (相當於要件編號1d)縱無法文義讀取,亦落入均等(原審卷第275 頁),然此部分並非實質相同,且不具置換容易性,已於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六、從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因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遊龍公司、梁吉隆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0 元,被上訴人金弘笙公司、曾惠敏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遊龍公司、梁吉隆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0 元,被上訴人金弘笙公司、曾惠敏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均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假執行之追加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有關本件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上訴人應否賠償損害等爭點之審理次序與方法,業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本院卷第11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因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可言,故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系爭專利權是否無效、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