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和睿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和睿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淑 (送達代收人 李裕珍 中平路102號4樓之1)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詠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2 月19日102 年度民全字第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抗告人與第三人000000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簽訂新式樣專利授權使用書,取得000000所創作並經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依修正前專利法規定核發第D149920 號「水壺」新式樣專利(現修正為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專利權期間自同年月1 日起至112 年9 月22日止。抗告人於101 年12月間連結網路至第三人鴻奕資訊有限公司所架設之e.hy123 採購資訊網,發現相對人000000即喬億來商行刊登販售之1,000 cc花瓣彈跳水壺外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似,並以每支水壺新臺幣(下同)180 元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抗告人於102 年1 月間委託第三人000000以售價720 元及運費100 元,購得4 支產品名稱「3-LEAVES多功能環保水壺」(下稱系爭產品),其出廠標示由相對人詠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製造。嗣抗告人於同年1 月中旬在上開購物網站又發現相對人再推出2,000cc 花瓣彈跳水壺之新產品,抗告人遂委託律師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相對人停止侵害系爭專利,然相對人置之不理。嗣抗告人將系爭產品委託鑑定,獲得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結論。系爭產品以每支180 元對外銷售,估算每個月5,000 支,近2 個月餘所得利益約為2,000,000 元,抗告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然近日抗告人前往相對人營業地查看,竟大門深鎖,亦無人應門,抗告人已無法聯絡相對人,其顯有脫產、逃匿或逃避遠方之嫌,致抗告人日後恐難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00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行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停止侵害行為並為賠償,然未獲相對人置理,可證相對人並無停止侵權及賠償之意願。另抗告人所檢附相對人喬億來商行之相片係於102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至34分間所拍攝(抗證1 ),該日為星期四並非假日,竟鐵門深鎖,足徵該商號已有遷移他處或隱匿財產之情。因相對人喬億來商行已鐵門深鎖,無法拍攝其門牌,故抗告人特別拍攝其相鄰之「34號」門牌供參。又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詠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營業所(下稱相對人公司)之相片係於同年2 月7 日下午4時7分所拍攝,該日為星期四非假日,於一般正常營業時間,竟緊閉玻璃大門,已有違常情,亦徵相對人公司已有遷移他處或隱匿財產之疑。綜前所述,抗告人業已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 條規定自明。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於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參照)。而為免相對人知悉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且本件抗告裁定對相對人有利,是本院未命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五、抗告人主張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專利證書、新式樣專利權授權使用書、e.hy123 採購資訊網站擷取網頁、存證信函暨回執、專利侵權鑑定書節影本、相對人喬億來商行開立之銷貨單與統一發票(原審卷第8 至42頁)為證,僅能釋明抗告人為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而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000000)所製造、喬億來商行(由相對人000000獨資經營)所販賣之系爭產品可能侵害系爭專利權等情。 六、惟關於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人僅空言陳稱:近日前往相對人營業地查看,竟大門深鎖,亦無人應門,抗告人已無法聯絡相對人,其顯有遷移他處或逃匿財產之情,致抗告人日後恐難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之情事云云(原審卷第6 頁,本院卷第11頁),並於原審提出照片4 紙(原審卷第43至44頁),於抗告時提出照片5 紙(本院卷第13至15頁)以為釋明證據。然比對此二部分照片,其中原審卷第43頁下方、本院卷第13頁上方、第14頁上方之照片並不相同,且原審卷內照片並無任何拍攝日期,本院卷內照片卻有「2013/1/17 」、「2013/2/7」之日期,是抗告人所提之前開照片,其真實性即非無疑。縱使前開照片屬實,惟僅憑喬億來商行、相對人公司登記營業處所於抗告人所謂拍攝日期(102 年1 月17日、2 月7 日,均為週四)未開啟大門營業,難認相對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大門黏貼有春聯,並於門首懸掛八仙喜帳,呈現使用狀態。至抗告人所謂「無人應門及聲請人(即抗告人)無法聯絡相對人」之事實,僅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再者,兩造間本案訴訟(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民事事件),經原審按址送達準備程序通知書、起訴狀繕本予相對人,均有合法送達(見本案訴訟卷第32至33、38至39頁之送達回證),難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遷移他處之情。此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而此屬「釋明欠缺」,非僅為「釋明不足」,無從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