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原 告 劉美華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建欽律師 被 告 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朝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部分,民國102 年3 月12日當庭減縮自102 年1 月25日起算,原訴之聲明第5 項限縮以訴之聲明第1 項為主,原訴之聲明第2 項減縮為被告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皆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㈠第139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另於102 年6 月25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3 項,並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㈡第2 至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權基礎專利法第96條第3 項(本院卷㈠第205 頁),被告等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㈠第251 至253 頁),且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62 條第4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暨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在原告所有之新型第M435961 號及第M435963 號存續期間內,被告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或為上訴而進口新型專利物品。㈢原告願供擔保就第1 項為勝訴時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原告於101 年8 月26日自原發明人黃明山處受讓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M435961 號「工具機刀座之改良結構」(下稱系爭專利1 )及中華民國新型第M435963 號「工具機夾具之改良結構」(下稱系爭專利2 )專利之專利權,現為系爭專利1 、2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皆自2012年8 月21日至2022年4 月16日止。豈料工廠設於○○縣○○市○○區○○○街○號之被告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下稱鑫立公司),亦有從事生產煞車鼓產品,而其所生產之產品係利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1 、2 為其製造而來,並至市場上為銷售行為,有原告自被告鑫立公司工廠外攝影取得被告所有之「工具機刀座」(下稱系爭產品1 )及「工具機夾具」(下稱系爭產品2 )之照片、影本可證。且經南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製作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兩份,經詳細鑑定分析及比對,分析書結論皆認系爭產品構成侵權,且被告鑫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朝居,自應共同負責。故為避免侵害之繼續發生及彌補原告財產上之種大損失,爰依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97 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鑫立公司對於系爭專利權之侵害,被告等並應連帶賠償165 萬元本息。 三、被告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被告陳朝居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 ⒈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在廣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揚公司)中公開實施: ⑴被告公司指派訴外人陳○○於100 年9 月2 日與訴外人黃○○、劉○○合資成立廣揚公司,雙方約定被告公司出資440 萬元、訴外人陳○○出資40萬元;黃○○與劉○○各出資160 萬元合計320 萬元,均以機器作價。並約定由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事務總負責人、陳○○擔任董事長,黃○○與劉○○則擔任總經理,工廠業務由黃○○與劉○○負責一切事務,廣揚公司主要業務則包括生產煞車鼓產品等汽、機車零件。廣揚公司為生產煞車鼓產品等汽、機車零件,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間分別向駿達實業社訂製車床刀座鉸孔、車床治具夾頭、車刀柄、墊塊等機具零件,並向興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訂製各式生爪等機具零件。而廣揚公司當時之主要業務,即是依上開刀座、夾具製作相關之剎車鼓並銷售給被告公司。 ⑵被告公司與黃○○及劉○○嗣因故解散廣揚公司,而於101年4 月28日簽署解散同意書。廣揚公司解散後1 個 多月,黃○○竟於101 年7 月20日至被告公司拆走部分機具。惟被告公司恐黃○○日後又來爭執,因而對其拆除之過程與拆走之機具零件,均有拍照存證(即被證四)。但被告公司隨即委請訴外人亞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仿照上開被黃○○拆走之機具零件,重製煞車鼓、夾爪、刀座延長桿等機具零件一批,該公司並陸續於101 年8 月17日、101 年12月13日出貨給被告公司。因此系爭專利於申請前(早於101 年4 月17日)確實已見公開使用。 ⑶系爭專利1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均已為被證四所示之先前技術所揭示,是任何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輕易利用被證四所示之先前技術,完成系爭專利1 、2 所申請之內容,足證系爭專利1 、2 顯然欠缺新穎性與進步性。 ⒉從鉦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鉦晟公司)所完成之刀座與黃○○拆走之刀座與系爭刀座專利相比較,兩者刀座上緣固定孔數不同,兩者顯非相同之物,故廣揚公司所使用。黃○○於101 年7 月20日所拆走之刀座,確實非出自於鉦晟公司,而係於更早之前即100 年11月25日駿達實業社完成粗胚後、101 年4 月17日系爭專利申請前,黃○○即已找人製作完成並交給廣揚公司。故黃明山於系爭專利1 、2 申請前,顯然明知廣揚公司已經在使用該等刀座與夾具且黃○○於100 年11月底已經以廣揚公司名義,委請訴外人駿達實業社陳○○製造該等刀座與夾具之粗胚,並持相關估價單、發票向廣揚公司請款(即被證二),故系爭專利1 、2 中最重要之刀座與夾具外型,顯於黃明山101 年4 月17日申請前,即已由廣揚公司公開實施中。 ㈡縱認系爭專利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惟於系爭專利1 、2 申請前,與系爭專利相同或類似之刀座、夾具即已在國內實施,被告據此繼續實施亦無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仍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原告主張受有損害1,688,400 元云云,顯屬無據: 原告主張以廣揚公司先前為被告剎車鼓加工之每件費用200 元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刀座、夾具所得之利益云云。以系爭刀座、夾具於被證13成本分析中所佔之成本比例0.7%計算,使用系爭刀座、夾具加工所獲得之利益約1.05元(150* 0.7% )。此係因系爭刀座、夾具僅是強化剎車鼓粗胚置入CNC 車床加工時時之穩定度而已,所需成本及可創造之利益並不高,廣揚公司為被告公司加工剎車鼓之費用每件200 元,則是被告公司委請廣揚公司使用其所有之CNC 車床為被告公司所提供尚未完成之剎車鼓進行加工,而非僅是使用刀座夾具加工之製程而已,此外尚包括運費、倉儲等成本開銷,始有每件200 元之代價。是原告主張不可採,其主張因此受有損害1,688,400元均屬無據。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40 至141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黃明山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向經濟部智慧局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第M435961 號之工具機刀座之改良結構專利(即系爭專利1 )、及新型專利第435963號之工具機夾具之改良結構專利(即系爭專利2 )。專利權期間均自民國101 年08月21日至111 年04月16日止。 ㈡原告於101 年8 月26日自訴外人黃明山處受讓取得系爭專利1 、2 。 ㈢被告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成立於100 年2 月18日,所營事業包括生產煞車鼓產品等汽、機車零件。 ㈣系爭專利1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 ㈤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 ㈥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引自本院「101 民聲字第34號保全證據事件」資料,係於2012年12月21日至被告「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工廠地址:○○縣○○市○○區○○○街○號)拍攝之工具機刀座(下稱系爭產品1 )及工具機夾具(下稱系爭產品2 )。 ㈦系爭產品1之技術描述: 被告所使用之工具機刀座,係一種可兼具垂直、水平進刀功能之刀座結構。 ㈧系爭產品2之技術描述: 被告所使用之工具機夾具,係一種供裝設於工具機之機座,沿機座內、外滑移,以供夾置待加工物,且得以隨待加工物的形狀調整夾置角度之結構。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㈠第141 頁): ㈠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是否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1 、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1 、2 均係於101 年4 月17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8 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1 申請卷第21頁之專利核准審定書、系爭專利2 申請卷第19頁之專利核准審定書),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斷。 ㈢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本文、第4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1 、2 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本文、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㈣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4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5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產品2 侵害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本件均僅分別就系爭專利1 、2 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 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㈤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1: ⑴如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1 係一種工具機刀座之改良結構,包含一座體以及一銜接座。其中,該座體係於上緣兩側分別設有複數之固定孔,中央位置設有一縱向之突肋,座體的其中一面之中央適當位置係設有階部,座體的下緣係於其中一面設有由底端向上延伸適當長度之縱向剖槽,以及貫穿該縱向剖槽及座體另面之橫向開孔,於該縱向剖槽的垂直面,設有垂直排列且貫穿於座體側邊之複數個螺孔,於本實施例中,該橫向開孔係略寬於縱向剖槽;該銜接座,係於其中一面設有對應於座體突肋之嵌槽,兩側係設有對應於座體固定孔之通孔,另面則設有突肋;藉由前述構件的組合,構成工具機刀座之改良。俾於使用時將車刀以垂直向置於座體之縱向剖槽,或以水平向穿設於橫向開孔,並藉由螺栓鎖合於螺孔將車刀定位,使車刀於深入待加工物時得以更為穩定,以防止因車刀偏移影響加工之品質,且可兼具垂直、水平進刀之功能。(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1申請 卷第13頁之系爭專利1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為「一種工具機刀座之改良結構,包含:座體,係於上緣兩側分別設有複數之固定孔,下緣係於其中一面設有由底端向上延伸適當長度之縱向剖槽,以及貫穿該縱向剖槽及座體另面之橫向開孔,於該縱向剖槽的垂直面,設有垂直排列且貫穿於座體側邊之複數個螺孔,俾供車刀以垂直向置於縱向剖槽,或以水平向穿設於橫向開孔,並藉由螺栓鎖合於螺孔將車刀定位;銜接座,係供連接於座體及工具機,其兩側係設有對應於座體固定孔之通孔。」(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之系爭專利1公報)。 ⒉系爭專利2: ⑴如附圖2 所示,系爭專利2 為一種工具機夾具之改良結構,係包含概呈L 狀之滑座,以及置於滑座之夾持件。其中,該滑座係於垂直段設有通孔,於通孔的底緣延伸有較小徑之螺孔;該夾持件,係設為內凹弧面,於內凹弧面設有交錯之紋路,表面係設有貫穿之固定孔;一定位桿,係呈中空狀,於本實施例中,其長度係較滑座之通孔為長;藉由前述構件的組合,該定位桿係穿過該夾持件之固定孔後,再穿過一墊片,套於滑座垂直段之通孔,並藉由一螺栓穿設該定位桿底端鎖合於螺孔,使該定位桿呈鬆配狀。俾將複數之滑座裝設於工具機之機座,沿機座內、外滑移,以供夾置待加工物,且於夾置時因定位桿之鬆配狀,使夾持件得以隨待加工物的形狀調整夾置之角度,使夾置更為穩固,進而確保加工之品質。而設於滑座及夾持件間之墊片,除了可構成緩衝作用外,且可藉由增加或遞減其數量,以供調整夾持件的高度。(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2 申請卷第6 頁之系爭專利2 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為「一種工具機夾具之改良結構,包含:滑座,係裝設於工具機之機座,沿機座內、外滑移,其概呈L 狀,於其垂直段設有通孔,於通孔的底緣延伸有較小徑之螺孔;夾持件,係供夾置待加工物,其表面設有貫穿之固定孔;一定位桿,係呈中空狀,以供於穿過夾持件之固定孔,套於滑座垂直段之通孔,並藉由一螺栓穿設該定位桿底端鎖合於螺孔,使其呈鬆配狀,俾於夾持件夾置待加工物時,得以使夾持件隨待加工物的形狀調整夾置之角度,使夾置更為穩固,進而確保加工之品質。」(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之系爭專利2 公報)。 ㈥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本件被告主張被證二、四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茲將上開引證之技術內容說明如下: ⒈被證二為訴外人廣揚公司分別與「駿達實業社」及「興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間業務往來之估價單及簽發之統一發票影本若干,其品名名稱分別為「車床刀座鉸孔」、「車床治具夾頭」、「車刀柄」、「車床治具夾頭L 型」、「車床治具夾頭T 型」、「車床夾頭R225」、「車床夾頭R175」、「墊塊」、「24" 生爪26R ×P3.0」、「15"~24" 生爪D3.0×26R 」、「21生爪100H」、「12" 強力生爪」 、「15"~24" 生爪180 ×190 」、「21生爪165 ×290 」 等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至115 頁)。 ⒉被證四第1 頁下方及第2 頁所示共3 張照片即訴外人黃○○於101 年7 月20日至被告公司所拆除之工具機刀座(如被證四刀座照片,下稱刀座照片,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120 頁)與工具機夾具(如被證四夾具照片,下稱夾具照片,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 ㈦系爭專利1、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1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四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一、二所示。 ⒉被證四刀座照片已全部揭露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的技術特徵: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A 「一種工具機刀座之改良結構,包含:」技術特徵,被證四刀座照片揭露「一種工具機刀座結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120 頁所示照片)。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B 「座體,係於上緣兩側分別設有複數之固定孔,下緣係於其中一面設有由底端向上延伸適當長度之縱向剖槽,」技術特徵,被證四刀座照片揭露「座體,係於上緣兩側分別設有複數之固定孔,下緣係於其中一面設有由底端向上延伸適當長度之縱向剖槽」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120 頁所示照片)。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1-C 「以及貫穿該縱向剖槽及座體另面之橫向開孔,於該縱向剖槽的垂直面,設有垂直排列且貫穿於座體側邊之複數個螺孔,」技術特徵,被證四刀座照片揭露「以及貫穿該縱向剖槽及座體另面之橫向開孔,於該縱向剖槽的垂直面,設有垂直排列且貫穿於座體側邊之複數個螺孔」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120 頁所示照片)。 ⑷關於附表一編號1-D 「俾供車刀以垂直向置於縱向剖槽,或以水平向穿設於橫向開孔,」技術特徵,被證四刀座照片揭露「俾供車刀以垂直向置於縱向剖槽,或以水平向穿設於橫向開孔」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120 頁所示照片)。 ⑸關於附表一編號1-E 「並藉由螺栓鎖合於螺孔將車刀定位;」技術特徵,被證四刀座照片揭露「並藉由螺栓鎖合於螺孔將車刀定位」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120 頁所示照片)。 ⑹關於附表一編號1-F 「銜接座,係供連接於座體及工具機,其兩側係設有對應於座體固定孔之通孔。」技術特徵,被證四刀座照片揭露「銜接座,係供連接於座體及工具機,其兩側係設有對應於座體固定孔之通孔」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120 頁所示照片)。 ⑺綜上,被證四刀座照片已全部揭露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的技術特徵。 ⒊被證四夾具照片已全部揭露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的技術特徵: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2-A 「一種工具機夾具之改良結構,包含:」技術特徵,被證四夾具照片揭露「一種工具機夾具結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所示照片)。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2-B 「滑座,係裝設於工具機之機座,沿機座內、外滑移,其概呈L 狀,於其垂直段設有通孔,於通孔的底緣延伸有較小徑之螺孔;」技術特徵,被證四夾具照片揭露「滑座,係裝設於工具機之機座,沿機座內、外滑移,其概呈L 狀,於其垂直段設有通孔,於通孔的底緣延伸有較小徑之螺孔」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所示照片)。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2-C 「夾持件,係供夾置待加工物,其表面設有貫穿之固定孔;」技術特徵,被證四夾具照片揭露「夾持件,係供夾置待加工物,其表面設有貫穿之固定孔」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所示照片)。 ⑷關於附表二編號2-D 「一定位桿,係呈中空狀,以供於穿過夾持件之固定孔,套於滑座垂直段之通孔,並藉由一螺栓穿設該定位桿底端鎖合於螺孔,使其呈鬆配狀,」技術特徵,被證四夾具照片揭露「一定位桿,係呈中空狀,以供於穿過夾持件之固定孔,套於滑座垂直段之通孔,並藉由一螺栓穿設該定位桿底端鎖合於螺孔,使其呈鬆配狀」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所示照片)。 ⑸關於附表二編號2-E 「俾於夾持件夾置待加工物時,得以使夾持件隨待加工物的形狀調整夾置之角度,使夾置更為穩固,進而確保加工之品質。」技術特徵,被證四夾具照片揭露「俾於夾持件夾置待加工物時,得以使夾持件隨待加工物的形狀調整夾置之角度,使夾置更為穩固,進而確保加工之品質。」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所示照片)。 ⑹綜上,被證四夾具照片已全部揭露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的技術特徵。 ⒋被告主張被證四之刀座照片及夾具照片之公開使用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1 年4 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惟按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公開使用係指透過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進口等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已公開使用並不問現實上是否存在解析實施品而瞭解發明內容的人,只要能證明被證四所示之系爭工具機刀座、夾具在申請前使用,即被認為喪失新穎性。經查:關於被證二係用以製造被證四所示之刀座及夾具之材料部分及其中的夾頭及刀柄外部尺寸係由駿達實業社於100 年底所完成的部分,業經證人陳○○即駿達實業社負責人及證人黃○○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至176 頁及第194 頁至第201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證二所示之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至115 頁),是堪認被證四照片所示之刀具及夾具部分之夾頭及刀柄外部尺寸至遲於101 年1 月20 日 業經駿達實業社代工完成並交付予廣揚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之駿達實業社開立予廣揚公司之發票)。次查廣揚公司係被告公司指派訴外人陳○○於100 年9 月2 日與訴外人黃○○、劉○○合資設立廣揚公司,址設○○縣○○巿○○里○○○○區○街○號,雙方約定被告公司出資440 萬元、訴外人陳○○出資40萬元;黃○○與劉○○各出資160 萬元合計320 萬元,均以機器作價。並約定由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事務總負責人、陳○○擔任董事長,黃○○與劉○○則擔任總經理,工廠業務由黃○○與劉○○負責一切事務,廣揚公司主要業務則包括生產煞車鼓產品等汽、機車零件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廣揚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資料查詢表附卷為證(即被證一,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7 頁),是被告公司亦為廣揚公司之股東,且廣揚公司設立之地址即為被告公司工廠所在地,惟雙方因理念不合,而於101 年4 月28日簽署解散同意書(下稱解散同意書),廣揚公司解散後,黃○○並於101 年7 月20日至被告公司,拆走被證四照片所示之刀座及夾具部分零件,此亦經證人黃○○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次查,證人黃○○固證述被證四照片所示之刀座及夾具係其請鉦晟公司於4 月18日或19日依黃明山提供之圖面加工而成云云,惟查依解散同意書所載「...現由於股東理念不合,雙方同意解散廣揚開發有限公司,並訂民國 101 年2 月29日為清算截止日,公司盈虧於乙方(被告公司代表人陳○○)提供相關帳冊供甲方(黃○○、劉○○)檢閱後經雙方確認無誤為準,如有虧損亦依雙方持股比例分擔,廣揚開發公司之資產,由雙方找人估價,以出價最高者出售,雙方同意找人估價,...」等語,則黃○○與被告公司已訂101 年2 月29日為清算截止日,斯時兩造之資產,無論是生產機器、設備或訂單均俱已存在,方得以進行清算,故證人黃○○斷無可能於101 年2 月29日以後再交付如被證四照片所示之刀座及夾具予被告公司,堪認被證四照片所示之刀座及夾具於101 年2 月29日時即已存在於被告公司,是證人黃○○上開證述關於如被證四照片所示之刀具及夾具係請鉦晟公司的吳南瑩所製作部分,並不可採。再者證人黃○○雖證稱如被證四所示之刀座及夾具係於101 年4 月23日之後隔1 、2 天交給廣揚公司云云,並提出鉦晟公司交付證人黃○○之「估價單」影本2 紙(下稱鉦晟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惟查對照被證二所示製作被證四所示刀座及夾具材料之估價單及發票,廣揚公司請駿達實業社代工之最末日期為 101 年1 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如依證人黃○○證述,其於遲至2 個月後的4 月18或19日才再請鉦晟公司完成定位螺桿等專利技術特徵,兩者時間間隔顯然過長,有違常理,再依證人黃○○所庭呈之鉦晟估價單,其收受對象為「皇明」而非「廣揚開發有限公司」,亦與被證二係駿達實業社及興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載為「廣揚開發有限公司」不同,如證人黃○○係請鉦晟公司為廣揚公司加工,則買受人應為「廣揚開發有限公司」而非「皇明」,是依鉦晟估價單,顯難認定鉦晟公司所加工者即為被證四所示之刀座及夾具,再查,依鉦晟估價單所示,鉦晟公司所完成之刀座上緣僅有4 個固定孔與被證四所示證人黃○○拆走之刀座有8 個固定孔,顯然不同,是依據鉦晟估價單上之圖說所示,亦無法證明鉦晟公司所加工者即為被證四所示之刀座及夾具,是證人黃○○關於被證四所示之刀座及夾具係委請鉦晟公司加工完成部分之證述即不可採。綜上,被證四所示為廣揚公司所使用並經證人黃○○於101 年7 月20日所拆走之刀座及夾具,至遲應於被告公司與證人黃○○為廣揚公司清算之時點即101 年2 月29日時即已存在並已公開使用。 ⒌綜上所述,被證四已全部揭露系爭專利1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的技術特徵,且被證四之公開使用日期顯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1 年4 月17日),而可證明系爭專利1、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不具新穎性。故被告 以系爭專利1 、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修正前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本文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此外,被證四所揭露之刀座及夾具裝置已具有系爭專利1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構件,即可預期被證四所示之刀座及夾具能產生與系爭專利1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之功效,故被證四亦可證明系爭專利1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不具進步性,附此敘明。 ㈧系爭專利1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有應撤銷原因存在,則有關系爭產品1 、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損害賠償之計算等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證四所示之刀座及夾具可證明系爭專利1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現行專利法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