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原 告 陳全福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將叡 蔡炳煌 被 告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巫靈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青 複 代理人 楊林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74238號「發熱源之散熱裝置」 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11日起至119年8月11 日止,下稱系爭發明專利),及中華民國新型第M390543 號「降低LED零件受溫度影響之裝置」專利(專利權期間 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6日止,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並授權訴外人明杰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明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蔡炳煌實施上開系爭2專利之專利權,用於製造、銷售LED燈管裝飾等產品。又蔡炳煌為推廣系爭2專利權之利用,除向被告俊舜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舜公司)說明系爭2專利權之功效與 實績外,亦販售實施系爭2專利權之LED電路板產品予被告俊舜公司。詎原告發現被告俊舜公司取得明杰公司所銷售之上開產品後,即開始仿製上開產品,並裝置於被告俊舜公司所銷售之LED燈管內。嗣原告委由蔡炳煌於101年12月5日以和美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俊舜公司系爭2 專利權存在之事實及尋求合作方案,被告俊舜公司於同年月7日以汐止保長坑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回覆其公司因仍有先前所購庫存故無須購買等語。原告見被告俊舜公司執意侵害系爭2專利,遂委託訴外人可翔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可翔公司)向被告俊舜公司購得其所生產之LED燈管, 並委託訴外人智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代理人萬添春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行鑑定比對分析結果,認定被告俊舜公司製造販售之型號JST-4F20W-NC2EOCH3、JST-4F18W-65G(以下合稱系爭4呎燈管)、以及JST-2F10W-NC2EOCH3(下稱系爭2呎燈管)之產品均文義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系爭2呎燈管另亦文義侵害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再者,縱系爭2呎或4呎燈管並 未文義侵害原告前揭專利權,惟系爭2 呎燈管係藉由「加設絕緣板背面導電層及中央銲墊導通部,使絕緣板正面導電層與背面導電層直接連結,再使背面導電層與具有散熱延伸變形部21之導性貼片直接貼合」之手段,以達到「導引並吸附該發熱源連接電源所產生的熱」之目的,形成「增加散熱面積與功效」之功能,自屬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均等範圍內,殆無疑義。另系爭2 呎及4 呎燈管就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I 「由該導通部直接導通銲墊與散熱層」對應元件實施之手段,係由電路板1 上設導通部16(同樣於電路板1 背面設一具高熱傳導、高散熱效率之片體3 ,形成散熱層);導通部16可使中央銲墊14直接導通於導性貼片13即散熱層。該手段與系爭新型專利技術特徵實施之手段其實並無不同。縱有不同,該二者之差異亦為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又系爭2 呎及4 呎燈管實施要件編號I 對應元件之目的,同樣是為增加發光二極體之散熱面積;所欲達成之功能,亦是欲達到降低發光二極體受溫度影響。是以,系爭2 呎及4 呎燈管之對應元件、結合關係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皆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自屬落入均等,無庸置疑。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關於發明專利之規定、第120 條新型專利準用發明專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俊舜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巫靈仙為被告俊舜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俊舜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依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20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而因被告俊舜公司製造販售系爭4 呎燈管及系爭2 呎燈管之數量尚無法確定,故先請求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從訴外人高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爾公司)向被告俊舜公司購買之金額1,500 元及可翔公司向被告俊舜公司購買之金額1,407 元等情觀之,被告至少應依上開金額,按故意行為酌定3 倍之損害額。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2呎燈管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1、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E )一種發熱源之散熱裝置,(F )其包括有:一絕緣板,該絕緣板具有至少一周緣、該周緣間具有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且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的至少一面上設有至少二導電層;(G )至少一導性貼片,該導性貼片係一導熱性佳的可繞性薄片,該導性貼片係貼設於該絕緣板的第一面或第二面的至少一面上,該至少一導性貼片係由該絕緣板的周緣延伸出;(H )至少一發熱源,係結合於該絕緣板上,該發熱源具有二導通極,該二導通極係分別與該二導性貼片導通,該二導性貼片並電性連接電源,俾供應給該發熱源電源;(I )該導性貼片係與該導通極或該導電層連接而導通,藉以導引並吸附該發熱源連接電源所產生的熱。 2、系爭2 呎燈管係(e )一種LED 燈管,(f )其包括有:一絕緣板,該絕緣板具有至少一周緣、該周緣間具有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且該第一面設有至少二導電層;(g )一貼片,該貼片係一可繞性薄片,該貼片係貼設於該絕緣板的第二面,(h )至少一發熱源,係結合於該絕緣板上,該發熱源具有二導通極,且該二導通極係分別接設於該二不相導通的導電層上,該二導電層與電源並無電性連接;(i )該貼片係與該絕緣板第二面之散熱層黏貼,藉以與一燈管基座貼合。 3、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系爭2 呎燈管要件之文義比對: ⑴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要件G其中「該導性貼片20係一導熱性佳的可繞性薄片」技術特徵,根據其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7行至第20行所述,其技術為該導性貼片 20為一導熱性佳的貼片,其材質係銅箔、鋁箔、錫箔、金箔、銀箔、導電布、導電泡棉、導電膠、矽膠、環氧樹脂、氧化鋁、氧化鋅、鋁合金、銅合金、鎂合金、鋁鎂合金或銅鋁鎂合金。而系爭2呎燈管之貼片20則為一般市面常 見之雙面膠帶,非屬上述材質,亦不特別具有導熱性佳之特性。又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要件G之另一技術特徵「該至少一導性貼片20係由該絕緣板10的周緣11延伸出」,根據其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4行至第15行所述 ,其技術為「該至少一導性貼片20係由該絕緣板10的周緣11延伸出俾形成散熱延伸變形部21」,其目的如其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7行至第19行所述,利用該導性貼片20 散熱延伸變形部21的往外大面積延伸特性,使發熱源30的熱源能迅速散開到大氣空間。綜觀系爭發明專利之全文,關於「該至少一導性貼片20係由該絕緣板10的周緣11延伸出」之說明,係為「延伸出一散熱延伸變形部21」,在全文中,該散熱延伸變形部21以兩種方式實施,一種係為貼覆於第一面12後,繼續貼覆該周緣11,而續為貼覆第二面13 。另一種係為貼覆於第一面12後,橫越該周緣11而形成一散熱延伸變形部21。在該二種方式中,皆是為了形成一「散熱延伸變形部21」。而系爭2呎燈管之貼片20並無「散 熱延伸變形部」之設置,僅為使用雙面膠帶而將絕緣板10貼附於燈管基座50,而偶見該貼片20稍大於該絕緣板10,係加工問題,並非如系爭發明專利所述大面積之延伸,應難稱為一散熱延伸變形部的構件。 ⑵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要件H 之技術特徵「該發熱源30具有二導通極31,且該二導通極31係分別接設於該二不相導通的導電層14上,該二導電層14並電性連接電源,俾供應給該發熱源30電源」,與其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2行至第24行所述相同,並配合第二圖及第五圖輔助說明,該專利所揭露技術係「該發熱源30所連接的二個不相導通之導電層14,係為電性連接供電至該發熱源30之電源(亦即正負極)」,亦即該導電層14為個別連接於正負極。而系爭2 呎燈管之發熱源30的二導通極31所連接之導電層14,係無個別連接於電源,再參酌第1圖、第2圖,如就位置第1-2之發熱源30(發光二極體)而言,其二導通 極14係分別接設於該二不相導通的導電層14a、14b,該二不相導通的導電層14a、14b並無電性連接電源,故非自電源處供應電源給該二不相導通的導電層14a、14b,而是自電源處供應電源給發熱源30,再由該發熱源30傳導至該二不相導通的導電層14a、14b,而再由該二不相導通的導電層14a、14b傳導至下一位置第1-3之發熱源30,依此方式 類推,為一串聯方式之電性導通系統。是以,其中一發熱源30損壞,則該串聯之多數發熱源30將無作用,是系爭2 呎燈管的「發熱源30的二導通極31所連接之導電層14,係無個別連接於電源」的技術特徵並未見於系爭發明專利。⑶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要件I 之技術特徵「該導性貼片20係與該導通極31或該導電層14連接而導通,藉以導引並吸附該發熱源30連接電源所產生的熱」,參考其專利說明書第3、4、6頁之記載及圖式第2、5圖,可知 該專利係主張以「直接接觸發熱源的方式而散熱,而該要件I中之該導性貼片20係與該導通極31或該導電層14 的「連接」,應為「接觸式連接」,而不應是「隔著空氣的連接」,此論述在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7行至第10行記載「該隔離層16內可再開設複數散熱孔17,並於該散熱孔17內填充有導熱膠、導熱膏或導熱油,以該導熱膠、導熱膏或導熱油連接該導性貼片20與該導電層14」等語可得到印證。依該專利說明書可知,該「隔著空氣的連接」的熱傳導方式,為系爭發明專利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而系爭2呎燈管之該貼片20係與絕緣板10第二面13之散熱層40 黏貼,其目的在於與一燈管基座50貼合,系爭2呎燈管該 種散熱方式在系爭發明專利的說明書第3頁第13行至第15 行【先前技術】中恰為說明即為所要解決之問題,其所述者為「習知發熱源之散熱裝置,多係在發熱源所結合的基板上或四周空間,利用裝設鋁製或銅製的散熱鰭片,以達到吸熱散熱的目的」。因此,系爭2呎燈管之絕緣板10之 第二面13藉由一貼片20貼附於一鋁製燈管基座50,以達到吸熱散熱的目的,即為系爭發明專利的說明書中所述的習知技術,亦可同時對照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3頁倒數第1行至第4行所述,「習知發熱源之散熱裝置,多係『在發 熱源所結合的機板上或四周空間,利用裝設鋁製或銅製的散熱鰭片達到吸熱散熱,該種間接的熱傳導方式效果不佳』,此乃系爭專利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因此,就系爭2呎燈管來看,其貼片20與導電層14之間相互隔開,其 貼片20並未直接接觸到導電層14、亦未直接接觸到銲墊15、更未直接接觸到發熱源30(發光二極體),因此並不存在系爭發明專利所謂的「連接」。 ⑷綜上所述,系爭2 呎燈管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 4、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系爭2 呎燈管要件之均等比對: 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手段係在利用導性貼片熱導通發熱源的導通極或導電層;功能及結果在於對發熱源的電源連接部分(導通極或導電層)快速散熱。而系爭2 呎燈管之技術手段則係熱導通發熱源內部,而並不針對導通極或導電層做熱導通;功能與結果則在於對發熱源內部快速散熱。因此,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系爭2 呎燈管係以實質不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不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不相同之結果,故不適用均等論。因此,系爭2呎燈管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項之均等範圍中。 (二)系爭2 呎及4 呎燈管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1、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降低LED零件受溫度影響之裝置;包括有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係由一具有正面及背面之絕緣基板;於該絕緣基板正面設置導電層,導電層上設有正、負極之銲墊,及以一隔離層將導電層包覆,與露出銲墊於隔離層外側供發光二極體組設,其特徵在於:設置至少一散熱層,電路板上設有導通部,由該導通部直接導通銲墊與散熱層,增加發光二極體散熱面積。 2、系爭2呎及4呎燈管係一種LED燈管,包括有一電路板,該 電路板係由一具有正面及背面之絕緣基板,於該絕緣基板正面設置導電層,導電層上設有正、負極之銲墊,及以一隔離層將導電層包覆,與露出銲墊於隔離層外側供發光二極體組設,設置一散熱層,電路板上設有導通部,由該導通部直接導通散熱層,增加發光二極體散熱面積。 3、經比對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2呎及4呎 燈管之結果,系爭2呎及4呎燈管之導通部直接導通散熱層,但並未與正負極之銲墊導通,而是自電路板其他位置向下開孔,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則係由該導 通部直接導通銲墊與散熱層不同,故系爭2呎及4呎燈管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中。 4、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手段係在正負極銲墊設置與之直接導通的導通部,以及設置與導通部直接導通的散熱層,而其功能與結果在於直接對LED 發光二極體之正負極直接散熱,而能夠快速散熱。相較之下,系爭2 呎及4 呎燈管之技術手段係導通LED 發光二極體內部,而並不針對正負極銲墊散熱,其功能及結果係提升LED 發光二極體之內部整體散熱,而對於正負極之散熱並沒有實質效果。因此,對比系爭新型專利,系爭2 呎及4 呎燈管係以實質不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不相同的功能,產生實質不相同的結果,故自不適用均等論。 (三)被告俊舜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 蔡炳煌於101年12月5日雖有存證信函通知,惟被告俊舜公司當時查詢系爭2專利均係原告所有,並未見專利權移轉 之登記,且蔡炳煌亦未出示專利授權合約,復未依專利法第116條出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故被告俊舜公司並無故 意或過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19年8月11日止、自99 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6日止。 (二)系爭2呎及4呎燈管為被告俊舜公司所製作,並於101年12 月12日販售予可翔公司。 (三)蔡炳煌於101年12月5日以和美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俊舜公司系爭2專利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俊舜公司並 於同年月7日以汐止保長坑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回覆。 (四)系爭2 呎、4 呎燈管之勘驗結果詳如本院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件所示(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2呎燈管是否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暨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二)系爭4呎燈管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三)被告俊舜公司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四)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俊舜公司侵害其專利權,無非係以可翔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向被告俊舜公司購買系爭2呎及4呎 燈管,暨高爾公司於102年8月1日向被告俊舜公司購買系 爭2呎燈管之事實(詳如後述),則依原告所主張之前揭 事實,被告俊舜公司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時間分別為101年 12月12日及102 年8 月1 日。又專利法固曾分別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102 年6 月13日施行(下稱102 年專利法),惟均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以,本件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一節,自應依前開侵權時間之不同而分別適用該期間之法律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及102 年專利法為斷。原告雖以現行專利法之條文為依據,但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責任,本院自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系爭2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發明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發明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發明專利係提供一種發熱源之散熱裝置,其中絕緣板具有周緣及該周緣間具有第一面及第二面,以導性貼片係貼設於絕緣板的第一面或第二面的至少一面上,且該導性貼片係導熱性及導電性佳的可繞性薄片,導性貼片並由該絕緣板的周緣延伸出俾形成散熱延伸變形部,發熱源係結合於該絕緣板上電性連接電源,發熱源的導通極與導性貼片導通,藉此具有增加散熱面積與散熱效果以及降低成本之優點(參系爭發明專利摘要,本院卷一第111頁)。又 系爭發明專利之主要目的,係利用直接貼設導性貼片於絕緣板並直接接觸發熱源的設計,即達到快速散熱效果,該種結構之設計簡單,製作及材料成本低廉,符合經濟效益與更適合量產,提昇產品競爭力。次要目的,其發熱源(發光二極體)工作時所產生的高溫,係直接由二導通極傳導給導熱性或/及導電性佳且為可繞性薄片的導性貼片, 利用該導性貼片散熱延伸變形部的往外大面積延伸特性,使發熱源的熱源能迅速散開到大氣空間,得有效維持設備的使用效能及其壽命(參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4頁,本 院卷一第115頁)。 ⑵系爭發明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⑶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2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與本件請求相關者為其中之第2 項,內容如下:一種發熱源之散熱裝置,其包括有:一絕緣板,該絕緣板具有至少一周緣、該周緣間具有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且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的至少一面上設有至少二導電層;至少一導性貼片,該導性貼片係一導熱性佳的可繞性薄片,該導性貼片係貼設於該絕緣板的第一面或第二面的至少一面上,該至少一導性貼片係由該絕緣板的周緣延伸出;至少一發熱源,係結合於該絕緣板上,該發熱源具有二導通極,且該二導通極係分別接設於該二不相導通的導電層上,該二導電層並電性連接電源,俾供應給該發熱源電源;該導性貼片係與該導通極或該導電層連接而導通,藉以導引並吸附該發熱源連接電源所產生的熱。 2、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新型專利係提供一種降低LED零件受溫度影響之裝置 ,包括有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係由一具有正面及背面之絕緣基板,於該絕緣基板正面設置導電層,背面設置散熱層,導電層上設有正、負極之銲墊,及以一隔離層將導電層包覆,而僅露出銲墊供發光二極體組設,又電路板上設有導通部導通銲墊與散熱層;藉此,發光二極體工作時所產生的高溫,可直接由正、負極銲墊、導通部傳導至電路板背面的散熱層進行散熱,使其散熱面積增加,達到降低LED 零件受溫度影響之功能(參系爭新型專利摘要,本院卷一第136 頁)。又系爭新型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為:習知LED 發光二極體在完成與電路板組裝後,由於散熱功能差所以會用散熱電路板散熱或以外接散熱裝置散熱,但其散熱點都不是從LED 發光二極體最源頭與雙邊散熱(即不是電源開始接觸到LED 發光二極體的地方與不是正極與負極同時散熱),而是經過電路板層層轉接後才可能散熱出去,所以其散熱效果差。如第十三圖所示,其係一種習知之表面黏著型LED 發光二極體之散熱裝置,包括如第十三圖所示有電路板與連接器與銲墊與散熱墊與極性隔離區域,電路板除了銲墊以外區域會蓋上防銲漆,其會使用紅外線錫爐製作,所以未接電源即被紅外線錫爐高溫影響功能,與其散熱是透過連接器與散熱墊散熱,因其散熱效果差所以會在連接器與散熱墊做各種改善方式,如在散熱墊鑽孔與散熱材料連接或在連接器連接處裝散熱材料等方式以增加散熱面積,但若LED 發光二極體本身沒有散熱墊則無法透過散熱墊散熱,所以只能透過連接器散熱,但連接器其散熱點只有幾個點所以散熱效果差,若透過散熱墊散熱其是經過電路板銲墊再經由LED 發光二極體內部後再透過散熱墊散熱或散熱墊與LED 正負極其中一極連接散熱,其經過層層轉接後才可能將熱散出去,若LED 發光二極體內部散熱墊散熱功能差則透過散熱墊散熱之功能更差,所以透過連接器或LED 發光二極體散熱墊層層轉接後才散熱其散熱效果差(參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3 、4 頁,本院卷一第138 至139 頁)。而系爭新型專利所欲達到的目的為:在於其LED 發光二極體工作時所產生的高溫,係從LED 發光二極體正負極銲墊同時散熱與透過銲墊與電路板背面的散熱層進行增加散熱面積動作,與可以利用背面電路板的散熱層再擴充散熱面積,達到快速散熱的效果,有效維持LED 發光二極體的發光效能及使用壽命(參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另系爭新型專利所欲達成的效益則為:直接於銲墊14裝設導通部16或導通部131 ,直接對LED 發光二極體2 正負電源端同時散熱,形成完整散熱迴路,所以其可同時對兩個電位以上散熱(正與負極)與一般散熱裝置不同。又因不用再經層層轉接,與還可利用背面散熱層13再進行擴充散熱面積方式,對於沒有散熱墊或散熱很差或散熱需求很高的LED 發光二極體2 提供一個很好的散熱環境、LED 發光二極體2 內部就不需要再有散熱墊需求,以及可達到快速散熱效果,整體結構簡單,製作成本低,符合經濟效益,產品競爭力提升等效益(參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11、12頁,本院卷一第 146 至147 頁)。 ⑵系爭新型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⑶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第2至15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而與本件請求相關者為其中之第1項,原告並援用第14項說明第1項之銲墊,內容如下: ①第1項:一種降低LED零件受溫度影響之裝置,包括有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係由一具有正面及背面之絕緣基板,於該絕緣基板正面設置導電層,導電層上設有正、負極之銲墊,及以一隔離層將導電層包覆,與露出銲墊於隔離層外側供發光二極體組設,其特徵在於:設置至少一散熱層,電路板上設有導通部,由該導通部直接導通銲墊與散熱層,增加發光二極體散熱面積。 ②第14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降低LED零件受溫度影響之裝置,其中銲墊包含供發光二極體組設之散熱銲墊。 (三)系爭2呎及4呎燈管技術內容分析(實物照片如附圖三所示): 系爭2呎及4呎燈管均為具散熱功能之LED燈管,其於電路 板背面設置一散熱層、正面設置銲墊供LED銲接,再於電 路板中對應於每一LED位置設置兩併列之散熱孔,使LED運作時所發出的熱可以經由散熱孔而導接到散熱層,達到散熱的目的。 (四)系爭2 呎燈管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1、系爭2呎燈管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⑴經解析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內容可 解析為10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 種降低LED零件受溫度影響之裝置」、要件編號1B「包括 一電路板」、要件編號1C「該電路板係由一具有正面及背面之絕緣基板」、要件編號1D「於該絕緣基板正面設置導電層」、要件編號1E「導電層上設有正、負極之銲墊」、要件編號1F「及以一隔離層將導電層包覆,與露出銲墊於隔離層外側供發光二極體組設」、要件編號1G「其特徵在於:設置至少一散熱層」、要件編號1H「電路板上設有導通部」、要件編號1I「由該導通部直接導通銲墊與散熱層」、要件編號1J「增加發光二極體散熱面積」【上述解析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原告原證7 新型專利鑑定報告第9頁相同(本院卷一第75頁),亦與被告102年3月22日答辯狀附件2降低LED零件受溫度影響之裝罝專 利權侵害鑑定報告第13頁相同(本院卷一第205頁)】。 ⑵參酌被告102年3月22日附件1「發熱源之散熱裝置」專利 權侵鑑定報告第20頁照片(下稱被鑑2F10W照片,參本院 卷一第182 頁,即附圖三第2 圖)及原證7 「發熱源之散熱裝置」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第15頁照片(下稱原鑑2F10W 照片,參本院卷一第49頁,即附圖三第4 圖)暨到院之實物,系爭2 呎燈管對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可解析為10個要件:要件編號1a「一種降低LED 零件受溫度影響之裝置」,可文義讀取系爭新型專利要件編號1A;要件編號1b「一電路板」,可文義讀取系爭新型專利要件編號1B;要件編號1c「該電路板係由一具有正面及背面之絕緣基板」,可文義讀取系爭新型專利要件編號1C;要件編號1d「於該絕緣基板正面設置導電層」,可文義讀取系爭新型專利要件編號1D;要件編號1e「導電層上設有正、負極之銲墊」,可文義讀取系爭新型專利要件編號1E;要件編號1f「一隔離層將導電層包覆,與露出銲墊於隔離層外側供發光二極體組設」,可文義讀取系爭新型專利要件編號1F;要件編號1g「設置至少一散熱層」(依原證7 新型專利鑑定報告第19頁所示於電路板背面設有散熱層,另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主張散熱層係位於電路板背側,參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151 、187 頁),可文義讀取系爭新型專利要件編號1G;要件編號1h「電路板上有導通孔」,可文義讀取系爭新型專利要件編號1H;要件編號1i,經本院勘驗系爭2 呎燈管在裝設有LED 時導通孔與銲墊呈導通狀態,但在拆除LED 後導通孔並未與銲墊導通,可知導通孔並未直接導通銲墊,故不可文義讀取系爭新型專利要件編號1I「由該導通部直接導通銲墊與散熱層」;要件編號1j,系爭2 呎燈管之 LED 底部與中央銲墊接觸,中央銲墊連接導通孔而與電路板背面之散熱層連接,而具有「增加發光二極體散熱面積」,可文義讀取系爭新型專利要件編號1J。準此,系爭2 呎燈管僅其中要件1i無法文義讀取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I。 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新型專利鑑定報告第9 頁(參本院卷一第276 頁)固認系爭2 呎燈管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惟查,依前開被鑑2F10W 照片可明顯看出:導性貼片與導熱部連接導通(左照片),但導熱部並未與導通銲墊連接導通(右照片)。又經本院103 年7 月3 日及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在已拆除LED D1之位置,不論導通部(孔)在電路板正面側或背面側,均與正極或負極銲墊呈不導通狀態;而在未拆除LED D3之位置,導通部(孔)在電路板正面側或背面側,均與正極呈導通狀態而與負極銲墊呈不導通狀態,但均與鄰近之LED D2的負極呈導通狀態(參本院卷二第4 至5 頁)。可知:導通孔係經由LED 而與正、負極銲墊呈導通狀態,導通孔並未直接導通銲墊。據此,系爭2 呎燈管欠缺解析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I 「該導熱部直接導通銲墊與散熱層」之技術特徵。此外,原告在103 年6 月11日辯論意旨狀第5 頁雖指出散熱層是指「電路板本身背面的散熱層(銅層)」云云,惟參酌本院103 年2 月26日筆錄及原告103 年1 月10日準備(九)狀第4 至5 頁內容,原告所主張之電路板背面的散熱層(銅層)與導通部的位置係如103 年1 月15日簡報資料第3 頁所示,又由該頁簡報資料固可明顯看出導通部與電路板背面的銅層直接導通,但如前所述,導通部在電路板正面(即裝設LED 之表面)並未直接導通銲墊,亦即導通部仍未直接導通銲墊與原告所另稱之散熱層(電路板背面的銅層),故原告主張之理由,尚不足採認。是故,原告所稱系爭2 呎燈管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一詞,尚難足採。 2、系爭2呎燈管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2呎燈管要件編號1i之技術手段為「散熱層經由基板 中導通部連接到發光二極體,再連接到銲墊」、功能為「著重發光二極體的散熱路徑」、結果為「發光二極體的溫度不致過度集中或累積」;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I之技術手段為「導通部直接導通銲墊與散熱層,而連接到發光二極體」、功能為「著重在銲墊的散熱」、結果為「發光二極體及銲墊的溫度不致過度集中或累積」;系爭2 呎燈管要件編號1i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I之間,在技術手段上其差異在於:系爭2 呎燈管之散熱層經由基板中導通部連接到發光二極體,再連接到銲墊,而系爭新型專利之散熱層經由基板之導通部直接導通銲墊而連接到發光二極體,二者建立散熱路徑之技術手段明顯實質不同;在達成的功效上的差異在於:系爭2 呎燈管著重於提昇發光二極體的散熱功效,而系爭新型專利著重於提昇導通銲墊的散熱功效,二者產生散熱功效及散熱的對象明顯實質不同;在產生結果上的差異在於:系爭2 呎燈管使發光二極體的溫度不致過度集中或累積,對於導通銲墊之散熱並不直接或顯著,而系爭新型專利可以同時使發光二極體及導通銲墊,進行散熱,二者產生散熱結果明顯實質不同,由於系爭2 呎燈管與系爭新型專利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三者均為實質不相同之前提下,自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2 呎燈管要件編號1i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I之均等範圍。 ⑵原告雖稱:系爭2 呎燈管就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I 「由該導通部直接導通銲墊與散熱層」對應元件實施之手段,係由電路板1 上設導通部16(同樣於電路板1 背面設一具高熱傳導、高散熱效率之片體3 ,形成散熱層);導通部16可使中央銲墊14直接導通於導性貼片13即散熱層。該手段與系爭新型專利技術特徵實施之手段其實並無不同。縱有不同,該二者之差異亦為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又系爭2呎 燈管實施要件編號I 對應元件之目的,同樣是為增加發光二極體之散熱面積;所欲達成之功能,亦是欲達到降低發光二極體受溫度影響。是以,系爭2 呎燈管之對應元件、結合關係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皆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自屬落入均等,無庸置疑等語。然查,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21行至第4 頁第5 行明確記載:「……習知LED 發光二極體在完成與電路板組裝後,……但其散熱點都不是從LED 發光二極體最源頭與雙邊散熱(即不是電源開始接觸到LED 發光二極體的地方與不是正極與負極同時散熱),而是經過電路板層層轉接後才可能散熱出去,所以其散熱效果差。……」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8 至139 頁),另第11頁第11至14行明確記載:「……直接於銲墊14裝設導通部16或導通部131 ,直接對LED 發光二極體2 正負電源端同時散熱,形成完整散熱迴路,所以其可同時對兩個電位以上散熱(正與負極)與一般散熱裝置不同……」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46 頁)。簡而言之,即:系爭新型專利之發光二極體產生的熱係經由銲墊而導通部而傳導給散熱層,而且同時對兩個電位以上散熱(正與負極)與一般散熱裝置不同。是故,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要件編號1I之技術特徵係於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有其特別限定意義或特別描述,其所賦予之特別意義或所描述之範圍,將限制原告透過均等之解釋擴張其意義或所描述之內容,倘如原告所稱系爭2 呎燈管要件編號1i,亦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顯然已破壞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揭所明確界定之技術特徵。換言之,在此等情形下,則可限制或阻卻均等論之適用。 ⑶原告固又稱:由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其中銲墊包含供發光二極體組設之散熱銲墊),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之記載(即:「 本創作的主要目的,在於其LED發光二極體工作時所產生 的高溫,係從LED發光二極體正負極銲墊同時散熱與透過 銲墊與電路板背面的散熱層進行增加散熱面積動作,……」),可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銲 墊,並未限定銲墊必須是中央銲墊或正、負極銲墊。又直接導通係指導通部與散熱層二者無庸再藉由其他元件之媒介可連結,且系爭2呎燈管對應元件結合關係與系爭新型 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在於手段功能及結果皆以為實質相同云云,惟查,原告係主張系爭2呎燈管落入系爭新型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而非第14項,是本件當 然以第1項所記載之內容為準。是以,第1項所記載「該銲墊直接導通係導通部與散熱層」前關於銲墊的元件僅為正、負極銲墊,可知出現在後的銲墊即是指正、負極銲墊。再者,由第1 項記載內容並無不明確處,當然也無須參酌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即便參酌原告所提出第5 頁的文段,也是同樣地在銲墊前的界定僅為正、負極銲墊,所以仍為正、負極銲墊的代稱。又由第1 項所記載「直接導通」的前後文來看,即「該導通部直接導通銲墊與散熱層」,所指應為銲墊與散熱層兩者間只經由導通部而導通不再經過其他元件,亦即導通部與銲墊兩者間,以及導通部與散熱層兩者間都沒有透過其他元件。是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3、綜上所述,系爭2呎燈管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均等範圍。 (五)系爭4 呎燈管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經查,無論係型號JST-4F20W-NC2EOCH3或型號JST-4F18W-65G之4呎燈管,其等與系爭2呎燈管相較,兩者僅在於設 置於電路板正面的LED個數、消耗功率及燈管長度有所差 異,而在於系爭新型專利相關的技術特徵部分並無差異,故系爭4呎燈管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及均等比對,相同於系爭2呎燈管之比對分析,亦即系爭4呎燈管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六)系爭2 呎燈管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 1、系爭2呎燈管與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義比對分析: ⑴經解析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其技術內容可 解析為5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要件編號2E「一種發熱源之散熱裝置」、要件編號2F「一絕緣板,該絕緣板具有至少一周緣、該周緣間具有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且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的至少一面上設有至少二導電層」、要件編號2G「至少一導性貼片,該導性貼片係一導熱性佳的可繞性薄片,該導性貼片係貼設於該絕緣板的第一面或第二面的至少一面上,該至少一導性貼片係由該絕緣板的周緣延伸出」、要件編號2H「至少一發熱源,係結合於該絕緣板上,該發熱源具有二導通極,且該二導通極係分別接設於該二不相導通的導電層上,該二導電層並電性連接電源,俾供應給該發熱源電源」、要件編號2I「該導性貼片係與該導通極或該導電層連接而導通,藉以導引並吸附該發熱源連接電源所產生的熱」【上述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解析方式,與被告102年3月22日答辯狀 附件1「發熱源之散熱裝置」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即發 明專利鑑定報告)第14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所載相同,亦與原告原證7 發明專利鑑定報告第9 頁(本院卷一第43頁)相似,其差異僅在於原證7未將前言標的列為要件 、將絕緣板分為兩個要件、導性貼片分為三個要件,但在有爭執的發熱源和導性貼片連接導通極等兩要件的解析是相同的】。 ⑵系爭2 呎燈管,參酌上開被鑑2F10W 照片及原鑑2F10W 照片,相對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構成要件,亦可解析為5個要件:要件編號2e「一種LED之散熱裝置」,可文義讀取系爭發明專利要件編號2E;要件編號2f「一絕緣板,該絕緣板具有至少一周緣、該周緣間具有一第一面(置放LED的表面)及一第二面(背面),且該第一 面上設有至少二導電層」,可文義讀取系爭發明專利要件編號2F;要件編號2g「一導性貼片,該導性貼片係一導熱性佳的可繞性薄片,該導性貼片係貼設於該絕緣板的第二面」,並經檢視到院系爭2呎燈管實物,系爭2呎燈管之導性貼片有如原鑑2F10W照片所示在絕緣板靠D48處接線端部分的周緣延伸出,符合系爭發明專利要件編號2G之「該導性貼片係由該絕緣板的周緣延伸出」技術特徵,故可文義讀取系爭發明專利要件編號2G;要件編號2h,如原鑑2F10W照片及被鑑2F10W照片所示,系爭2呎燈管係具有「至少 一發熱源,係結合於該絕緣板上,該發熱源具有二導通極,且該二導通極係分別接設於該二不相導通的導電層上,該二導電層並電性連接電源,俾供應給該發熱源電源」技術特徵,可文義讀取系爭發明專利要件編號2H;要件編號2i,如被鑑2F10W照片所示,系爭2呎燈管具有「導性貼片」,且其係與照片中之散熱孔連接導通,以導引並吸附發熱源連接電源所產生的熱,而經103年7月3日及9月17日當庭勘驗導電導通測試散熱孔並可與導通極或導電層連接導通,相同於系爭發明專利要件編號2I「該導性貼片係與該導通極或該導電層連接而導通」,故可文義讀取系爭發明專利要件編號2I。 ⑶經由上述系爭2呎燈管與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各要件之分析及比對,系爭2呎燈管之文義為該系爭發明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讀取,故系爭2呎燈管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義範圍。 2、被告雖稱:系爭2 呎燈管之貼片為一般市面常見之雙面膠帶,非屬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所列導性貼片選用材質,並且因加工問題致偶見貼片稍大於絕緣板,不同於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所列之兩種延伸方式皆是為了形成散熱延伸變形部等語,並援引我國發明第I418062號專利,佐證系爭2呎燈管之貼片使用「玻璃布」之雙面膠帶乃為業界所習用。然查:上開第I418062 號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4 至5 行明確揭示:「……玻璃布除了作為在熱傳導性膠黏帶之補強材料之效果外……」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70 頁),可知玻璃布主要應用在熱傳導性膠黏帶,應具有一定的熱傳導效能而不至阻礙熱的傳遞。又第2 項要件編號2G並未記載散熱延伸變形部及延伸出的大小比例,經本院102 年10月16日當庭勘驗系爭2 呎燈管之導性貼片在絕緣板靠D48 處接線端部分的周緣延伸而出,即符合第2 項要件編號2G之文義。又關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2H部分,被告固稱:參酌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2至24行及圖式第2 、5 圖,可知系爭發明專利所揭露技術為導電層係個別連接於電源,而系爭2 呎燈管的發熱源30的二導通極31所連接之導電層14,係無個別連接於電源等語。惟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2H部分,對於二導電層與電源之連結關係之文字記載為「二導電層並『電性連接』電源」,並未有被告所援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亦無被告所稱之『個別』連接於電源。再者,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2H係包括「一發熱源,係結合於該絕緣板上」,而非只有記載「二導電層並電性連接電源」,即便絕緣板上之導電層如被告所稱係無個別連接於電源,但在將發熱源結合於絕緣板上二導電層時,系爭2 呎燈管的導電層即可因發熱源結合的關係而形成一串聯方式之電性導通系統,即可使個別的導電層電性連接到電源。至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2I,被告雖又稱:參酌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3 、4 、6 頁及圖式第2,5 圖,系爭發明專利係主張以「直接接觸發熱源的方式而散熱」,而要件編號2I中的「連接」應為「接觸式連接」而不應是「隔著空氣的連接」,系爭2 呎燈管之貼片與導電層間相互隔開,並未直接接觸到導電層或銲墊,因此不存在系爭發明專利所謂的「連接」等語。但查,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7 行係記載:「……. 該隔離層16係覆蓋該導電層14,該導性貼片20係經由該隔離層16貼設在該絕緣板10……」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17 頁),可知導性貼片與導電層之間是夾隔著隔離層,並非被告所稱之「直接接觸發熱源」或是「接觸式連接」。因此,尚難將要件編號2I中的「連接」作「接觸式連接」之解釋。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辯稱系爭2 呎燈管並未文義讀取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G 、H 、I 一語,即非可採。 (七)被告俊舜公司確有侵害原告系爭發明專利權之過失: 1、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102年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專利法第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未明定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主觀要件,惟專利侵權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因此在專利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另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2、查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俊舜公司則為系爭2呎燈管之製造銷售者,而系爭2呎燈管復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義範圍。被告俊 舜公司雖稱:蔡炳煌於101年12月5日雖有存證信函通知,惟被告俊舜公司當時查詢系爭2專利均係原告所有,並未 見專利權移轉之登記,且蔡炳煌亦未出示專利授權合約,故被告俊舜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蔡炳煌既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俊舜公司,而該存證信函上已載明系爭發明專利之號碼,有該存證信函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0頁),則被告俊舜公司即應知悉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特徵,縱蔡炳煌並非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但系爭發明專利確實存在,被告俊舜公司即難以上開事由而免責。又揆諸上揭存證信函所載,蔡炳煌係告知被告俊舜公司伊業已取得降低LED 製造成本與解決散熱問題之專利,除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號碼外,尚包括美國、日本及大陸之專利號碼,並表示伊願意在合理的條件下分享該專利權,歡迎與伊聯絡等語,是蔡炳煌並未明確告知被告俊舜公司,被告俊舜公司究何項產品業已侵害何項專利權,則系爭2 呎燈管雖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亦難認被告俊舜公司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然被告俊舜公司既係製造系爭2 呎燈管之業者,對於系爭2 呎燈管之技術內容有一定之熟悉度,且蔡炳煌業已告知系爭發明專利之號碼,則被告俊舜公司顯能預見系爭2 呎燈管將有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虞,竟未避免其發生,堪信被告俊舜公司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八)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 1、經查,本件依原告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原告係依102 年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參本院卷二第231 頁)。又上開條款與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間之差異,僅在於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尚有「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之總銷售額說。惟原告既僅主張「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之總利益說計算其損害,則於適用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時,亦僅以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總利益說計算損害額,先予敘明。 2、次查,原告自承目前能證明損害額之證據僅為可翔公司於101 年12月12日向被告俊舜公司購買系爭2 呎及4 呎燈管,暨高爾公司於102 年8 月1 日向被告俊舜公司購買系爭2 呎燈管之資料等語,並表明不再請求調查證據(參本院卷二第216 、220 頁)。又觀諸可翔公司、高爾公司分別向被告俊舜公司購買系爭2 呎燈管之發票(參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118 頁),可知可翔公司所支出之費用為320 元(另可翔公司購買系爭4 呎燈管之費用為1,020 元,惟此部分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故不計算在內);而高爾公司所支出之費用則為1,500 元,是可翔公司及高爾公司向被告俊舜公司購買之金額合計1,820 元。再依兩造就「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部分,合意以淨利率15% 計算之(參本院卷二第220 至221 頁),是被告俊舜公司因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權所得之利益即為273 元(1,820 ×15% =273 )。 3、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俊舜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 爭2呎燈管,業已侵害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權,是被告俊 舜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巫靈仙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俊舜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俊舜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2呎燈管,確因 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權。從而,依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102年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