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39號原 告 三盛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榮興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許家華律師 楊祺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被 告 得淳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逸凱 被 告 邵泓銘(原名邵進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朱峻賢律師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得淳工程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圖十所示之酒架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 M266777 號「酒窖之組合構造」專利、設 計第 D109387 號「酒架」專利之物品。 被告得淳工程有限公司、邵泓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被告得淳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邵泓銘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得淳工程有限公司、林逸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邵泓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得淳工程有限公司、邵泓銘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六,被告得淳工程有限公司、林逸凱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六,被告邵泓銘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得淳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淳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得淳工程有限公司、邵泓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淳工程有限公司、邵泓銘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得淳工程有限公司、林逸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淳工程有限公司、林逸凱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邵泓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邵泓銘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得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淳公司)所製造銷售之酒架及溫濕度控制器侵害其專利權,並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暨應排除及防止侵害。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 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邵泓銘應就其他侵權事實單獨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所追加之侵權事實,其侵權產品同為溫濕度控制器,而所侵害之專利權亦和原起訴主張之專利權相同,故原告所為之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知名之酒架製造廠商,其所創作之酒架功能實用且造型式樣新穎獨特,業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分別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M266777 號「酒窖之組合構造」專利(下稱第777 號專利),新式樣第D109387 號「酒架」(現行法將新式樣專利改稱設計專利,下稱第387 號專利)、新式樣第D109417 號「溫濕度控制器」專利(下稱第417 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其等之專利權期間分別自94年6 月11日起至103 年12月20日止、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95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以下合稱系爭專利)。被告得淳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與第777 、387 號專利相似之酒架(下稱系爭酒架)及與第417 號專利相似之溫濕度控制器(下稱系爭溫濕度控制器),並至少銷售予訴外人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木桶公司)忠孝店、汐止店及台灣威能有限公司-Vinum新加坡酒商(下稱威能公司)3 家酒品銷售門市,是被告得淳公司顯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又被告邵泓銘自89年3 月20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先後擔任原告工程部工程師及主任,曾參與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產品雛型之研發與製造,對於產品形狀、構造及組合方式等內容知之甚詳。嗣後,被告邵泓銘任職於被告得淳公司,且於被告得淳公司製造工廠生產系爭酒架與溫濕度控制器,是被告邵泓銘亦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且與被告得淳公司成立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其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得淳公司並應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排除及防止侵害。再者,縱被告得淳公司並未構成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惟其未善盡對被告邵泓銘之監督責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得淳公司亦應與被告邵泓銘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林逸凱為被告得淳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林逸凱就被告得淳公司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邵泓銘另於 95 至 96 年間,受訴外人陳○○委託設計施作訴外人楊○○、鄭○○(確實姓名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住處之酒窖,並於該住處更換 4 台溫濕度控制 器,且更換之溫濕度控制器亦已侵害原告第 417 號專利 權,是被告邵泓銘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獨立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1、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覆,被告得淳公司自99年7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銷售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538,758元,因被告得淳公司故意拒不交付相關發票等細項資料,令系爭酒架之總銷售金額無法核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證明妨礙之規定,以全數總銷售金額18,538,758元作為製造販賣系爭酒架之總銷售金額,並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第120 條分別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上開總銷售金額乘以木質容器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之毛利率百分之21即3,893,139 元,作為侵害原告第777 、387 號專利之損害賠償額。又原告分別於101年4月25日、102年10月24日寄送存證信 函及律師函予被告得淳公司要求下架系爭酒架及溫濕度控制器,並賠償原告之損失,惟被告得淳公司置之不理,仍繼續從事系爭酒架、溫濕度控制器之製造銷售,是被告得淳公司所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準用同法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酌定至多3 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2、被告邵泓銘任職於被告得淳公司前所販賣之4 台溫濕度控制器侵害第 417 號專利部分,被告邵泓銘雖無法提出銷 售發票,惟從原告同款溫濕度控制器產品售價每部為150,000 元等情觀之,4 台溫濕度控制器之總銷售額即為600,000 元,並參酌冷氣機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之毛利率百分之 29,可推知被告邵泓銘所獲利益為 174,000 元( 600,000 × 29% = 174,000)。此外,被告邵泓銘 曾為原告離職員工,早已知悉第 417 號專利之技術內容 為原告公司重要資產,竟於離職後向他人販賣侵權產品,是被告邵泓銘所為核屬故意侵權,請求法院依法酌定至多3 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邵泓銘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聲請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得淳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酒架及其他侵害第 777、387 號專利之物品。 4、被告得淳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溫濕度控制器及其他侵害第417 號專利之物品。 5、第 1、2 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第777、387號專利不具獨特性、新穎性,有得撤銷之原因: 依「THE HOME WINE CELLAR」書籍(下稱系爭書籍),可知酒窖之組合技術並非原告所獨創,在國外葡萄酒存在的歷史等同酒窖存在之歷史,國外甚至有教人如何製作酒窖之書籍。而系爭書籍ISBN書碼為0-0000-0000-0 ,在博客來購書網輸入該ISBN書碼則顯示書籍出版日期為93年10月26日,均早於第777 、387 號專利權之起算日期,亦早於上開專利之申請日即93年12月21日。又任何書籍製作均非一朝一夕之功,可知市場上相關技術顯早在93年10月26日以前即已開始流通。被告持系爭書籍之內容與第777 、387 號專利作比對,發現原告以國外常用之酒窖製造技術申請第777 、387 號專利,與國外坊間教讀者自行DIY 製作酒窖之技術相同。至原告主張第777 、387 號專利之獨特性在於酒窖橫條板兩兩間具有傾斜性,然觀諸系爭書籍第46、52頁,可知書中教導讀者DIY 製作酒窖之照片亦有傾斜角度,且地震並非臺灣所特有之現象,由此可知第777 、387 號專利之傾斜角度並無獨特性、新穎性。 2、原告不得主張均等論而變相擴大專利之文義範圍: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之「橫條板」特徵,係「橫條桿」之誤記,並申請智慧局更正,惟原告之更正申請業經智慧局駁回。原告雖另主張均等論,然均等論本質為擴大專利文義,本案是否得逕行適用該理論不無爭議。且前有智慧局駁回原告申請更正在前,若本案得適用均等論擴大專利範圍,則是否有逾越行政機關專業判斷之嫌,亦有疑義。再者,外高內低之放置方式並非原告所獨創,況橡木桶公司之酒架之外高內低特徵,其目的並非為「使放置之酒瓶不易滑出」,而是為了使客戶方便取用酒瓶,故兩者功能性不同,原告自不得主張均等論,變相擴大專利文義範圍。 3、綜上,第 777、387 號專利並不具新穎性及獨特性,故應予以撤銷。 (二)系爭酒架及溫濕度控制器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1、觀諸橡木桶公司回函之酒架照片,與第777 號專利無相似之處,反與系爭書籍第46、52頁近似,尤以橡木桶公司酒架中間部分為外低內高,並非第777 號專利所載外高內低之情形,故橡木桶公司之酒架並未落入第777 號專利之文義範圍。至原告委託之調查公司至被告得淳公司承租之工廠所拍攝之酒架產品,並非被告得淳公司所製造、銷售,故原告主張該等酒架產品侵害原告第777 、387 號專利權云云,要非可採。 2、原告並未提出溫濕度控制器之侵權產品全貌,致無法與第417 號專利比對是否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得淳公司、邵泓銘侵害原告第417 號專利云云,即非可採。 (三)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本件被告得淳公司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更無義務審閱每期之專利公報,且於聘請員工時,亦無可能要求應徵之員工詳述其以前所有之工作經驗,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得淳公司未盡注意義務云云,顯非可採。況當原告對被告得淳公司寄發第一次之存證信函後,被告得淳公司雖不認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但為維護商誼,業已承諾不再銷售該批酒架,益證被告得淳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又被告邵泓銘早於93年7 月1 日即自原告公司離職,離職時並未攜帶任何有關系爭專利之文件,倘系爭專利確有其獨特性及新穎性,難以想像被告邵泓銘於事隔6 年後仍能詳細記得系爭專利之內容,是應認被告邵泓銘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四)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既為「被告所獲利益」,而非「被告所得」,則酒架與溫濕度控制器之計算標準即不應以毛利率百分之21、29為計算基礎,而應分別以淨利率百分之8、9 計算。且退步言之,縱認定被告得淳公司、邵泓 銘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仍須舉證因果關係,亦即被告得淳公司並非僅有製造系爭酒架及溫濕度控制器之態樣,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得淳公司究係何項酒架、溫濕度控制器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而非逕以被告得淳公司全部之營業額作為計算損害額之基礎。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第777 、387 、417 號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分別為自94年6 月11日起至103 年12月20日止、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 (二)原告曾於101 年4 月25日委請精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85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得淳公司,被告 得淳公司則於101年5月15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1072號存證信函回覆。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應在於:第777 、387 號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原證6 所示之酒架及原證7 所示橡木桶公司忠孝店、汐止店暨威能公司內之酒架、溫濕度控制器是否為被告得淳公司所製造銷售?原證25、26所示之溫濕度控制器是否為被告邵泓銘所販售?原告主張之侵權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得淳公司、邵泓銘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得淳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暨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第777、387號專利並無得撤銷之原因: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第777 、387 號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第777 、387 號專利均於93年12月21日申請,並分別經智慧局於94年5 月3 日、94年11月22日審定核准之,故第777 、387 號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亦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即得依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再者,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亦非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即得依92年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2、第777、387號專利技術分析: ⑴第777號專利: ①第777號專利之技術內容: 第777 號專利係一種酒窖之組合構造,具有兩側架板與數中間側板,各側架板與中間側板均為設有一前條板與一後條板,中間側板於平行設置之兩條板兩側面設有等間隔之數橫條桿,側架板為於平行設置之兩條板一側面設有等間隔平行設置之數橫條桿,同一水平橫條板為平行設置,更設有二對之前橫條板、後橫條板分別與側架板與各中間側板相固接,其中之各橫條桿前後端均位於前條板與後條板之中,且橫條板前端內側設有倒角區,而橫條板為呈外高內低之小角度傾斜狀(參第777 號專利中文創作摘要,本院卷一第16頁)。 ②第777號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③第777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第777 號專利共計8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又原告雖於102 年8 月20日申請更正,惟智慧局乃於103 年7 月22日以(103 )智專三(一)02017 字第10320994100 號新型專利更正形式審查核駁處分書為「本案應不准更正」之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足憑(參本院卷一第299 至300 頁)。是以,本件仍以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作比對,其內容如下:1.一種酒窖之組合構造,具有兩側架板(1、2)與數中間側板(3) ,各側架板與中間側板均為設有一前條板(4) 與一後條板(5) ,中間側板於平行設置之兩條板兩側面設有等間隔且平行設置之數橫條桿(6) ,側架板為於平行設置之兩條板一側面設有等間隔之數橫條桿,同一水平橫條板為平行設置,更設有二對之前橫條板(7) 、後橫條板(8) 分別與側架板與各中間側板之兩條板兩端相固接,其中之各橫條桿前、後端均位於前條板(4) 與後條板(5) 之中,而橫條板( 桿) 為呈外高內低之傾斜狀。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酒窖之組合構造,其中橫條板之傾斜角度為3~7 度間。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酒窖之組合構造,其中 兩橫條板(7、8)與前條板(4) 、後條板(5) 間為鎖接或釘接。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酒窖之組合構造,其中 之中間側板之前條板、後條板之兩端均設有凸榫,且前橫條板(7) 、後橫條板(8) 設有榫槽(10),讓相對應之凸榫(9) 卡入榫槽(10)中接合。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酒窖之組合構造,其中 之前橫條板(7)、後橫條板(8)之寬度大於前條板(4) 與後條板(5),使其前、後橫條板之內端分別與前、 後條板之內端對齊後形成外端突出狀。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酒窖之組合構造,其中之各前條板、後條板、前橫條板、後橫條板、橫條桿均為以木質材料製成。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酒窖之組合構造,其中 之橫條桿為以軟質有彈性木質材料製成。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酒窖之組合構造,其中 之橫條桿前端設有倒角區。 ⑵第387號專利: ①第387號專利之技術內容: 第387 號專利係關於一種酒架之形狀創新設計,其係包括一前、後框體及複數個橫支條以構成一酒架之組合單元,使複數個酒架可再相鄰合併而形成一大型酒窖,適供美酒在特定溫濕度的環境中長久貯藏,所述前、後框體係依選定間距設有多數直條板,各橫支條亦依選定間距而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以適應實木之冷縮熱漲特性,特別是各橫支條均呈前高後低,故酒瓶可向內傾斜插入,獲重心穩定之插置擺放,整體構成新穎合理,允為一創新之酒架新式樣者(參第387 號專利之創作說明,本院卷一第26頁)。 ②第387號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3、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第777 、387 號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創作性): 本件被告提出系爭書籍第17、41、46、47、52、60頁關於酒架之照片(如附圖四所示),以資證明第 777、387 號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創作性)等情。經查,系爭書籍經由博客來購書網網址輸入「ISBZ 0000000000 」,可得知系爭書籍之出版日期為93年10月26日,有被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93頁),是系爭書籍之出版日期早於第777 、387 號專利之申請日,則系爭書籍第17、41、46、47、52、60頁照片所示之酒架自可為第777 、387 號專利申請前之技術(技藝),核屬適格證據。又依被告提出系爭書籍第17、41、46、47、52、60頁之相關照片觀之(參本院卷一第204 至208 、211 頁),可知系爭書籍所揭示之先前技術酒架,並未揭示第77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條板、後條板、橫條板等形狀構造及橫條板呈外高內低之技術特徵(如第41頁兩組背靠背的酒架,中間的橫條桿並無夾角即可得知),且其與第777 號專利之單元組成不同,尚難與第777 號專利之形狀、構造、裝置進行比對。準此,系爭書籍各頁內容均未揭示完整之酒架形狀及構造,尚不足以證明第77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係依附於第1 項,第1 項相對於系爭書籍具可專利性,第2 至8 項自然亦具可專利性)。再者,系爭書籍所揭示之先前技藝酒架,多以一體成型方式緊靠牆壁,並未揭示第387 號專利之前、後框體、各橫支條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及各橫支條呈現前高後低之造形特徵,其與第387 號專利之單元組成不同,且系爭書籍之先前技藝酒架並未揭示完整酒架形狀,是系爭書籍之酒架外觀尚難證明第387 號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二)原告主張之溫濕度控制器侵害第417號專利部分: 1、第417號專利之技術分析: ⑴第417號專利之技術內容: 第417號專利係關於一種溫濕度控制器之形狀創新設計。 其本體係約呈箱形,前端面下方並具有一內斜面,於兩側板及上板各開設複數個相鄰並排分佈的迴風孔,而前端面上裝設四組矩形陣列的出風扇,其中一側板設有一電源插接孔,所述本體前端下方的內斜面,則分別設置一顯示面板以及兩個控制開關,其主要是專供控制特殊環境(如酒窖等)的溫濕度狀態,整體造型深具樸實精簡美感,外觀亦粗獷脫俗新穎,為一新穎合理之溫濕度控制器新式樣者(參第417號專利之創作說明,本院卷第31頁)。 ⑵第417號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2、被告得淳公司部分: 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得淳公司及被告邵泓銘共同侵害第417 號專利之產品包括:原證 5 型錄即本院卷一第37頁背 面左方照片所示之溫濕度控制器(如附圖五所示,下稱系爭溫濕度控制器1 )及原證7 、17、18即本院卷一第40、158 、160 、162 頁照片所示橡木桶公司忠孝店、汐止店與威能公司之溫濕度控制器(如附圖六所示,下稱系爭溫濕度控制器2 )。其中系爭溫濕度控制器1 部分,觀諸原證5 型錄所示照片,可知系爭溫濕度控制器1 係嵌設於一體成型之酒架與牆壁之間,僅約略顯示4 個散熱風扇,惟其完整造形為何不得而知。是以,系爭溫濕度控制器1 因無揭示完整之外觀形狀,尚難與第417 號專利進行整體比對,自難認原證5 型錄照片所揭示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1 落入第41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至系爭溫濕度控制器2 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相關照片,可知系爭溫濕度控制器2 亦係嵌設於一體成型之酒架一側與牆壁之間,因拍照角度之關係,僅約略揭示4 個散熱風扇及開關按鍵,惟其完整造形為何仍不得而知。故系爭溫濕度控制器2 因無揭示完整之外觀形狀,尚難與第417 號專利進行整體比對,自難認定原證7 、17、18照片所揭示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2 落入第41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3、被告邵泓銘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邵泓銘於95至96年間,受陳○○之委託設計楊○○、鄭○○住處之酒窖,而於該住處更換4 台溫濕度控制器(參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如附圖七所示,下稱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且更換之溫濕度控制器3 已侵害第417 號專利等情,為被告邵泓銘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楊○○、鄭○○親自簽名之聲明書均記載:「一、95至96年間,本人曾委託晨光公司設計師陳○○……於住家施作酒窖工程(包含酒架及溫濕度控制器)。二、酒窖工程完工後的維修服務,原則由設計師陳○○聯繫廠商到住家進行維修。三、設計師陳○○提供的維修商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四、103 年8 月聯繫廠商維修溫濕度控制器未果,遂輾轉由設計師陳○○向三盛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到住家更換2 台溫濕度控制器」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而證人即前開酒窖之設計師陳○○亦結證稱:當時楊○○、鄭○○別墅之地下室要做酒窖,因伊不懂,故當時有請幾家專業廠商來報價,伊當時有看過邵泓銘,最後亦是由邵泓銘負責施作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自堪信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確由被告邵泓銘所銷售。被告邵泓銘雖稱:前開聲明書係載明委託晨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光公司)於住家施作酒窖工程,但被告邵泓銘未曾於晨光公司任職,故該聲明書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至證人陳○○原係證稱不記得施作廠商名稱,待原告提出被告邵泓銘黑白身分證影印本供證人陳○○指認,證人陳○○方證稱對此人有印象,然原告僅提供該身分證黑白影本印,而95、96年至今已逾7 年以上,證人記憶是否可靠,且有無可能為免原告追究方故意諉罪被告邵泓銘。又被告邵泓銘固不否認曾有維修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之情事,但製造銷售與維修係屬二事,原告尚難僅以被告邵泓銘曾維修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遽而推斷被告邵泓銘業已侵害原告第417 號專利權之事實等語。惟查,楊○○、鄭○○之所以提出前揭聲明書,係因原告聲請訊問其等二人,以資證明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為被告邵泓銘所製造銷售,嗣經本院發出開庭通知後,其等二人方以聲明書之方式,向本院陳報上揭事項,是前揭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應屬無疑。又楊○○、鄭○○係委託晨光公司之陳○○設計裝潢,而關於酒窖部分,依上開證人陳○○之證詞,可知酒窖部分係由證人陳○○找專業廠商報價施工,而此亦符合一般設計裝潢之模式,是被告邵泓銘以其未受僱於晨光公司為由,而質疑上揭聲明書之真正,洵非可採。再者,一般設計裝潢,通常係由設計師負責設計,再找其配合之廠商負責施工,而完工後之維修通常亦是由原來施工之廠商負責。本件證人陳○○既結證稱楊○○、鄭○○住處內之酒窖係由被告邵泓銘負責施作,而被告邵泓銘亦不否認曾維修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復不否認上揭聲明書所載維修商聯繫電話「0000000000」為其手機號碼,衡情系爭溫濕度控制器自應為被告邵泓銘所銷售,否則被告邵泓銘何以未能交待其維修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之原因及過程。準此,被告邵泓銘僅以事隔7 年以上,即懷疑證人陳○○證詞之真正,亦非足取。 ⑵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業已落入第41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經查,第417 號專利之創作內容,業如前述。又所謂新穎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設計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外觀,不得為功能性外觀。而第417 號專利經與審查時諸參考文獻比對,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創新內容,應在於其本體約呈箱形,前端面下方並具有一內斜面,於兩側板及上板各開設複數個相鄰並排分佈的迴風孔,而前端面上裝設四組矩形陣列的出風扇,其中一側板設有一電源插接孔,所述本體前端下方的內斜面,則分別設置一顯示面板以及兩個控制開關者(如附圖八之新穎特徵說明圖)。而將第417 號專利之新穎特徵與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作比較,兩者差異僅在於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之面板控制鈕於前視圖中係靠中,而第417 號專利係靠右,以及散熱排孔之布設位置略有差異,整體觀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明顯包含第417 號專利「本體約呈箱形,前端面下方並具有一內斜面,於兩側板及上板各開設複數個相鄰並排分佈的迴風孔,而前端面上裝設四組矩形陣列的出風扇,其中一側板設有一電源插接孔,所述本體前端下方的內斜面,則分別設置一顯示面板以及兩個控制開關者」之新穎特徵。因此,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業已落入第41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4、綜上,就原告主張之溫濕度控制器部分,僅被告邵泓銘所銷售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確已落入第41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其餘系爭溫濕度控制器1 、2 部分,均因未揭示完整之外觀形狀,尚難與第417 號專利進行整體比對,故自難認定系爭溫濕度控制器1 、2 落入第41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三)原告主張之酒架產品侵害第777、387號專利部分: 1、第777 、387 號專利之技術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業如前述。又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得淳公司及被告邵泓銘共同侵害第777 、387 號專利之產品包括:原證5 型錄即本院卷一第35頁正面右上方照片及第35頁背面照片所揭示之酒架(如附圖九所示,下稱系爭酒架1 )、原證6 即原告委由訴外人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於102 年8 月23日至新北市○○區○○路○ 段○○○ ○○○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進行調查並拍攝之酒架照片(如附圖十所示,下稱系爭酒架2 )及原證7 、17、18即本院卷一第40 、159、161 、163 頁照片所示橡木桶公司忠孝店、汐止店與威能公司之酒架(如附圖十一所示,下稱系爭酒架3 ),合先敘明。 2、系爭酒架1 、3 並未落入第777 、38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酒架1部分: 系爭酒架1 係緊貼著牆壁面所成一體成型之鏤空架體,其與第777 、387 號專利之單元組成不同,且系爭酒架1 之照片並未揭示第77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條板、後條板、橫條板等形狀構造及橫條板呈外高內低之技術特徵,亦未揭示第387 號專利之前、後框體、各橫支條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及各橫支條呈現前高後低之造形特徵,尚難與第777 號專利之形狀、構造、裝置進行比對,亦因未揭示完整之外觀形狀,故難與第387 專利進行整體比對,是難謂系爭酒架1 落入第777 、38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⑵系爭酒架3部分: 系爭酒架3 係緊貼著牆壁面所成一體成型之鏤空架體,其與第777 、387 號專利之單元組成不同,且系爭酒架3 之照片並未揭示第77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條板、後條板、橫條板等形狀構造及橫條板呈外高內低之技術特徵,亦未揭示第387 號專利之前、後框體、前條板、後條板及各橫支條呈現前高後低之造形特徵,尚難與第777 號專利之形狀、構造、裝置進行比對,亦因未揭示完整之外觀形狀,故亦難與第387 專利進行整體比對,是難謂系爭酒架3 落入第777 、38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3、系爭酒架2 落入第77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之均等範圍: ⑴第77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以解析為8 個要件:1A為「一種酒窖之組合構造,具有兩側架板與數中間側板,」;1B為「各側架板與中間側板均為設有一前條板與一後條板,」;1C為「中間側板於平行設置之兩條板兩側面設有等間隔且平行設置之數橫條桿,」;1D為「側架板為於平行設置之兩條板一側面設有等間隔之數橫條桿,」;1E為「同一水平橫條板為平行設置,」;1F為「更設有二對之前橫條板,後橫條板分別與側架板與各中間側板之兩條板兩端相固接,」;1G為「其中之各橫條桿前、後端均位於前條板與後條板之中,」;及1H為「而橫條板為呈外高內低之傾斜狀。」。而第2 至8 項則可以解析為7 個要件:2A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酒窖之組合構造其中橫條板之傾斜角度為3~7 度間。」;3A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酒窖之組合構造,其中兩橫條板(7、8)與前條板(4) 、後條板(5) 間為鎖接或釘接。」;4A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酒窖之組合構造,其中之中間側板之前條板、後條板之兩端均設有凸榫,且前橫條板(7) 、後橫條板(8) 設有榫槽(10),讓相對應之凸榫 (9)卡入榫槽(10)中接合。」;5A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酒窖之組合構造,其中之前橫條板(7) 、後橫條板(8) 之寬度大於前條板(4) 與後條板(5) ,使其前、後橫條板之內端分別與前、後條板之內端對齊後形成外端突出狀。」;6A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酒窖之組合構造,其中之各前條板、後條板、前橫條板、後橫條板、橫條桿均為以木質材料製成。」;7A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酒窖之組合構造,其中之橫條桿為以軟質有彈性木質材料製成。」;及8A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酒窖之組合構造,其中之橫條桿前端設有倒角區。」 ⑵系爭酒架2 與第77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 依附表一所示,第77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至1H與系爭酒架2 之要件編號1a至1h的比對結果,系爭酒架2 本身結構與第777 號專利幾乎相同。由系爭酒架2 之技術內容,可讀取到第77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A至1G之文義,但無法讀取第77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H之文義,故系爭酒架2 未落入第 77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酒架2 與第77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比對: 系爭酒架2 既無法讀取第77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H之文義,因此,即須判斷系爭酒架2 是否落入第77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H之均等範圍。按均等論之主要設置目的係為保障專利權人因文字使用有其先天上之限制,故在其文字均等範圍內,仍屬該專利權所得主張之範疇。換言之,在比對是否構成均等時亦應理解系爭產品是否屬於難以透過文字描述之結構;或系爭專利之原先文義是否即可輕易知悉、隱含、或置換成系爭產品所述之結構,進而再判斷二者間手段(way )、功能(function) 及結果(result)是否實質相同始有實益。又判斷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實質相同,而構成均等侵害,係以系爭產品之對應元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相較,是否為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若任一項目實質不相同,即無均等論之適用。因此,本件即就系爭酒架2 要件編號1h與第777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 比對如下: ①技術手段部分: 參酌第777 號專利說明書第5 頁【新型內容】第2 段至第6 頁第7 行記載:「為達成上述之目的,本創作之結構為:具有兩側架板與數中間側板,各側架板與中間側板均為設有一前條板與一後條板,中間側板於平行設置之兩條板兩側面設有等間隔平行設置之數橫條桿,側架板為於平行設置之兩條板一側面設有等間隔之數橫條桿,同一水平橫條『板』為平行設置,更設有二對之前橫條板、後橫條板分別與側架板與各中間側板相固接,其中之各橫條桿前後端均位於前條板與後條板之中,且橫條板前端內側設有倒角區,而橫條『板』為呈外高內低之小角度傾斜狀」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頁),且該說明書第6 頁【實施方式】第1 至2 行及第5 至7 行進一步配合圖式描述較佳實施例為:「如第一圖至第二圖所示,為本創作一種酒窖之組合構造,……側架板1 、2 為於平行設置之兩條板4 、5 一側面設有等間隔之數橫條桿6 ,同一水平各橫條『板』6 為平行設置,……」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及第7 頁【實施方式】第1 至4 行記載:「其中之各橫條桿6 前後端均位於前條板4 與後條板5 之中,且橫條板6 前端內側設有倒角區61,而橫條『板』6 為呈外高內低之小角度傾斜狀,傾斜角度為3~7 度間,且其能以軟質有彈性木質材料製成(軟木塞型質料)」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頁)。由上可知,第777 號專利橫條板之技術手段為:「一端上揚的橫條結構兩兩為一組,以同一水平方式分別設置於不同垂直平面之前條板與後條板,供酒瓶瓶身容置」,與系爭酒架2 的差異僅在於「橫條桿」與「橫條板」的橫條結構些微不同。而解釋系爭酒架2 之「橫條桿」與第77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橫條板」,兩者雖然有棍狀和扁平狀之結構差異,但均是藉由兩橫條且上揚的結構承載酒瓶瓶身兩側,與橫條結構為桿狀或板狀並無實質差異,故兩者在技術手段上具有實質相同的意義。 ②功能部分: 參酌第777 號專利說明書第5 頁【新型內容】第1 段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酒窖之組合構造,其主要以木質材料製成,具有木頭之香氣,除了美觀外,尚能提供觀賞,更有取用酒類之方便性,而且每一儲放格與格中採用特定之構造豐,確保酒瓶不會滑出,其整體完全為透空狀,利於空氣導通,防止冷熱不均之狀況發生……」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頁),及該說明書第7 頁【實施方式】第3 段第1 至4 行記載:「綜上所述之結構,本創作運用簡單之條狀板構成,其能很容易製成,以傾斜之橫條板6 讓酒瓶斜放,如第三、四圖所示,使酒瓶很安穩地被置放,且呈一上揚之角度,酒瓶不易滑出,此與習知之水平放置方式不同」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頁)。由此可知,第777 號專利橫條板之功能為:「一組橫條結構承載酒瓶瓶身之兩側邊,令酒架具有受到震動不易使酒瓶向外滑出」,至於系爭酒架2 僅有「橫條桿」的橫條結構差異,但對於第777 號專利具有在受到震動不易使酒瓶向外滑出的功能上,兩者實質相同。 ③結果部分: 參酌前開第777 號專利說明書第5 頁【新型內容】第1 段及第7 頁【實施方式】第3 段第1 至4 行之記載,可知第777 號專利橫條板之目的在於「防止酒瓶向外滑出導致摔破毀損的結果」,至於系爭酒架2 僅有「橫條桿」的橫條結構差異,但對於第777 號專利防止酒瓶向外滑出導致摔破毀損的結果上,兩者實質相同。 ④綜上,系爭酒架2 之橫條桿即使未能文義讀取第77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橫條板,但從第777 號專利說明書第7 頁【實施方式】第4 段記載:「以上所述為本創作之較佳實施例之詳細說明與圖式,並非用來限制本創作,本創作之所有範圍應以下述之專利範圍為準,凡專利範圍之精神與其類似變化之實施例與近似結構,皆應包含於本創作之中」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頁),已足以支持第777 號專利之權利範圍即使在無法文義讀取系爭酒架2 之橫條桿的情況下,其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實質相同,而有構成均等論之適用。被告僅以原告申請更正業遭智慧局駁回為由,而否認本件有均等論之適用云云,要非可取。 ⑷系爭酒架2 與第77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之比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為第1 項之附屬項,而附屬項係用以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係對所依附請求項技術上的進一步限定。且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即附屬項是獨立項範圍的進一步限縮。而如附表二所示,可知第777 號專利要件編號2A至8A與系爭酒架2 之要件編號2a至8a的比對結果,除了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橫條板與系爭酒架2 之橫條桿略有差異之外,系爭酒架2 本身結構與第777號專利完全相同。 又系爭酒架2 落入第77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至於系爭酒架2 雖有「橫條桿」的橫條結構差異,但對於第777 號專利具有在受到震動不易使酒瓶向外滑出的功能上,兩者實質相同。據此,系爭酒架2 之實質內容均可對應至第77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之內容,故系爭酒架2 與第777 號專利可視為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是系爭酒架2 亦有落入第77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之均等範圍。 4、系爭酒架2 落入第38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⑴第387 號專利之技術內容,業如前述。又第387 號專利經與審查時諸參考文獻比對,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創新內容,應在於前、後框體及複數個橫支條以構成一酒架之組合單元,以及各橫支條依選定間距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且各橫支條均呈前高後低,使酒瓶可向內傾斜插入者(詳如附圖十二之新穎特徵說明圖)。 ⑵系爭酒架2 之外觀係一種酒架,其係包括一前、後框體及複數個橫支條以構成一酒架之組合單元,所述前、後框體係依選定間距設有多數直條板,各橫支條亦依選定間距而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各橫支條均呈前高後低,故酒瓶可向內傾斜插入。 ⑶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依系爭酒架2 之照片觀之,系爭酒架2 係一種用於容納 置放酒瓶之架體,判斷系爭酒架2 之功能、用途均與第 387 號專利相同,故兩者物品應相同。 ⑷整體視覺性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酒架2 與第387 號專利相比對,兩者皆由一前、後框體及複數個橫支條以構成一酒架之組合單元,所述前、後框體並依選定間距設有多數直條板,各橫支條亦依選定間距而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各橫支條均呈前高後低,故酒瓶可向內傾斜插入。是故,系爭酒架2 之外觀與第387 號專利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酒架2 與第387 號專利造形極為近似,所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的視覺印象,可認定系爭酒架2 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第387 號專利構成近似。 ⑸系爭酒架2 與第387 號專利構成極為近似,故系爭酒架2 明顯包含第387 號專利「由一前、後框體及複數個橫支條以構成一酒架之組合單元,所述前、後框體並依選定間距設有多數直條板,各橫支條亦依選定間距而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各橫支條均呈前高後低」之新穎特徵。因此,系爭酒架2 落入第38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5、綜上,就原告主張之酒架部分,僅系爭酒架2 確已落入第777、38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其餘系爭酒架1 、3 部 分,均因未揭示完整之外觀形狀,尚難與第777 、387 號專利進行整體比對,故自難認定系爭酒架1 、3 落入第777 、38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固然否認系爭酒架2 為被告得淳公司所生產,惟查,京華公司前曾於102 年8 月19日受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委託針對被告得淳公司之營業現況進行查證,並設法拍攝酒架及溫濕度控制器等相關照片,嗣京華公司於102 年8 月23日依據被告得淳公司實際營業地派員前往系爭工廠進行查訪,其後並提出調查報告。而系爭酒架2 之照片即為當時之調查人員在現場拍攝者等情,有原告提出京華公司製作之調查報告在卷足佐(參本院卷一第49頁)。又證人即當日之調查人員馬○○亦結證稱:伊從得淳公司之網站上找到系爭工廠之地址及電話,伊即先用電話和得淳公司取得聯繫,當時接電話的是一位邵先生。在電話中,伊有向邵先生表示要購買酒架及溫濕度控制器,並即與邵先生約好至系爭工廠洽談購買酒架等產品的業務。其後,伊至系爭工廠處,有與邵先生交換名片,此時方知其為邵泓銘,該名片上並未載明職稱,但從現場可以看出是負責指導的人。又現場酒架產品很多,伊僅有挑其需要者拍攝,並不只有限於原證6 照片所示之酒架(即系爭酒架2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8 至221 頁)。再觀諸調查報告所附之被告邵泓銘之名片(參本院卷一第48頁),其上除載明「邵泓銘」外,尚有被告得淳公司之名稱及被告邵泓銘手機之記載,而該手機號碼核與上揭楊○○、鄭○○所出具之聲明書所記載之維修商聯繫電話相同,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工廠係由被告得淳公司所承租等情(參本院卷第 196 頁)。準此,系爭工廠既為 被告得淳公司所承租,且係由被告得淳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邵泓銘與佯裝購買酒架產品之馬○○接洽,並介紹系爭工廠所生產之酒架產品(包括系爭酒架 2)予馬○○,是系爭酒架 2 自為被告得淳公司所生產無訛。被告空言否認 ,即非可採。 (四)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2、被告邵泓銘就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部分確有侵害原告第417 號專利權之過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邵泓銘前曾自89年3 月20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在原告公司任職工程部之工程師及主任,且兼技術開發及客服維修,其間原告因栽培被告邵泓銘關於酒窖之專業知識,並涉及系爭專利產品雛型之研發與製造,故原告遂要求被告邵泓銘於91年3 月21日簽署人事聘僱契約及保密切結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人事聘僱契約及保密切結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且為被告邵泓銘所不爭執。是以,被告邵泓銘既曾擔任原告工程部之工程師及主任,並涉及系爭專利產品雛型之研發與製造,則對於原告關於酒架及溫濕度控制器之設計自有一定之了解,縱系爭專利係於被告邵泓銘離職約半年後之93年12月21日方申請,但被告邵泓銘於95至96年銷售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時,基於競爭同業,及曾擔任原告公司工程部之工程師及主任,且涉及系爭專利產品雛型之研發與製造等情,被告邵泓銘顯能預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將有侵害第41 7號專利權之虞,竟未避免其發生,堪信被告邵泓銘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邵泓銘抗辯伊無侵害專利權之過失云云,洵非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邵泓銘有侵害原告第417 號專利權之故意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邵泓銘於離職前,第417 號專利尚未提出申請,是自難推斷被告邵泓銘於販售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時即已知悉第417 號專利之存在,而有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3、被告得淳公司、邵泓銘就系爭酒架 2 部分確有侵害原告 第 777、387 號專利權之故意: 查被告得淳公司係自99年7 月3 日起僱用被告邵泓銘,此觀被告邵泓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即明(參本院卷一第94頁)。又原告曾於101 年4 月25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856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得淳公司,表明被告得淳公司於橡木桶公司忠孝店、汐止店及威能公司施作之酒架業已侵害第777 、387 號專利權等語,而被告得淳公司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亦於101 年5 月15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107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除表示其於橡木桶公司忠孝店、汐止店及威能公司施作之酒架並未侵害原告第777 、387 號專利權外,並承諾不再銷售該批酒架產品,且將另行設計新型產品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2 份附卷可按(參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是以,縱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得淳公司於橡木桶公司忠孝店、汐止店及威能公司施作之酒架確已侵害第777 、387 號專利權,但被告得淳公司既為製造酒架產品之業者,對於酒架產品自有一定之熟悉度,且被告得淳公司業已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即已知悉第777 、387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且承諾不再銷售該批酒架產品,再參以被告邵泓銘前曾為原告公司之工程部工程師及主任,嗣後又身為被告得淳公司之業務指導之人(參前開馬○○之證詞),是其等對第777 、387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酒架產品之差異,即應有所了解。然而,被告得淳公司復於102 年8 月23日仍允許由被告邵泓銘繼續指導系爭酒架2 之施作,其等顯然均有侵害第777 、387 號專利權之故意。職是,被告得淳公司、邵泓銘抗辯伊並無侵害原告第777 、387 號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核無足採。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得淳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暨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查如前所述,被告邵泓銘就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部分侵害原告第417 號專利權之時間為95至96年間,是此部分事實自應適用92年專利法。至被告得淳公司、邵泓銘就系爭酒架2 部分侵害原告第777 、387 號專利權之時間則為10 2年8 月23日之後(詳如後述),故該部分之侵權事實即 應適用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2 年專利法,嗣專利法固又於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但關於排除及防止侵害暨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權並未更動),合先敘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102 年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新型、新式樣(設計)專利準用之,亦為 102 年專利法第 120 條、第 142條第 1 項所明定。查如前所述,系爭溫濕度控制器 3 已落入第 41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系爭酒架 2 則已分別落入第777 、38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另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為被告邵泓銘於95至96年間所銷售,而系爭酒架2 則為被告得淳公司在被告邵泓銘之協助下所生產。準此,被告邵泓銘業已侵害原告第417 號專利權,被告得淳公司、邵泓銘則係共同侵害原告第777 、387 號專利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得淳公司就系爭酒架2 部分排除及防止侵害,暨請求被告邵泓銘就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部分負賠償責任;被告得淳公司、邵泓銘就系爭酒架2 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3、損害賠償額: ⑴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92年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102 年專利法第120 條、第142 條分別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 ⑵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至專利法關於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固有規定專利權人得依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各款、102 年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各款規定計算其損害額,惟此係因專利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權利人需要主張並證明損害之發生及金額,以及侵害專利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等等困難,而導致權利人損害無法妥當填補,故乃於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規定專利權人得就該條款所定之計算方式,擇一計算其損害。又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乃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亦即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侵害人因侵害之行為受有利益時,其利益額即「推定」為權利人所受之損害額,且於後段規定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舉證時,即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侵害人之所得利益。該款規定除減輕專利權人之舉證責任外,亦可達到專利侵害行為的「預防、遏止」功能。而該款前段之法理基礎為總利益說,同款後段則根據總銷售額說而成。二者間之不同,在於舉證責任之轉換。申言之,專利權人依據前段規定為請求時,必須證明侵權人因其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之金額;後段規定,則容許專利權人無庸詳細計算其淨利數額,僅須證明其銷售之全部收入即可,侵權人如欲減少其賠償額,則必須自行舉證其因侵害行為所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惟無論係依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請求,均無使專利權人填補損害過度之意,此觀嗣後修正之專利法僅保留總利益說,而刪除總銷售額說,其修正理由記載:「現行規定採總銷售說,明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惟依此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顯然將系爭之專利產品視為獨占該產品市場。然一方面專利並非必然是產品市場之獨占,侵權人之所得利益,亦有可能是來自第三者之競爭產品與市場利益,非皆屬權利人應得之利益。另一方面如果侵權行為人原有之通路或市場能力相當強大時,因為侵權而將該產品全部收益歸於權利人,其所得之賠償顯有過當之嫌。爰刪除該款後段,於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等語即明,而此亦較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旨於填補權利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雖然前段之總利益說仍有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並不等同於權利人所受實際損害之疑慮,但考量專利權人舉證之困難度及預防、遏止侵權行為之發生,故於現行法中仍規定專利權人得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且得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 ⑶被告邵泓銘就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部分: 經查,被告邵泓銘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販售落入第41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業已侵害原告第417 號專利權,是原告自受有損害。又原告雖同意以被告邵泓銘銷售系爭溫濕度控制器之總銷售額,乘上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作為計算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為被告邵泓銘所不同意,而認應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按所謂毛利係指銷貨淨額扣除銷貨成本後之數額,而毛利扣除營業費用後即為營業淨利。又被告邵泓銘銷售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自有一定之營業費用,而該等營業費用於無被告邵泓銘侵害第417 號專利之行為,權利人即原告製造銷售第417 號專利產品時亦會發生,故該等營業費用自應從被告邵泓銘之銷售額扣除,方屬倘無侵害人侵害專利之行為,權利人將因此可以得到之利益,故倘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損害賠償額,自應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之,方符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之文義。第查,原告及被告邵泓銘固未能提出被告邵泓銘實際銷售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總銷售額之資料,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揆諸原告提出其銷售同款溫濕度控制器之報價單(參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可知每台溫濕度控制器之單價約為15萬元。而被告邵泓銘當時係銷售4 台之溫濕度控制器3 ,故可推估被告邵泓銘銷售4 台溫濕度控制器3 之總銷售額約為60萬元,乘上財政部公布95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9 ,可以得知被告邵泓銘銷售4 台溫濕度控制器3 所得之利益約為54,000元(600,000 ×9%= 54,000)。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邵泓銘賠償之金額為54,000元。原告固稱: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同意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計算損害賠償額,此已為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嗣後又不同意,改稱應以淨利率計算,應由被告說明理由等語。惟查,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問:關於損害額計算方式,被告是否同意按照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毛利率計算?)毛利率沒有意見,但以總營業額計算,我們有意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2 頁),但隨即於103 年12月2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表明所謂被告所獲利益應係以淨利率計算之結果,而非毛利率。而如何計算損害賠償額,本應由法院依調查之客觀事實適用法律,非屬被告自認之範圍。本件被告嗣後既不同意以毛利率計算損害賠償額,且如前所述,本院亦認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損害賠償額,方符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之文義。是以,原告主張應以毛利率計算損害賠償額,委無足取。 ⑷被告得淳公司、邵泓銘公司就系爭酒架2部分: 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商業帳簿,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第4 款、第345 條第1 項、第282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得淳公司、邵泓銘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生產落入第777 、38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之系爭酒架2 ,業已侵害原告第777 、387 號專利權,是原告自受有損害。又被告得淳公司於橡木桶公司忠孝店、汐止店及威能公司製作之酒架,並非侵害原告第777 、387 號專利之產品,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在伊透過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委託京華公司於102 年8 月23日至系爭工廠查證發現系爭酒架2 前,被告得淳公司、邵泓銘業有侵害原告第777 、387 號專利權之行為。是以.本件認定被告得淳公司、邵泓銘侵害原告第777 、387 號專利權之時間,自應從102 年8 月23日起算。第查,原告同意以被告得淳公司銷售系爭酒架2 之總銷售額,乘上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作為計算102 年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為被告得淳公司、邵泓銘所不同意,而認應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而如前所述,本件應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之,方符102 年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之文義。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3 年9 月15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31443387號函檢附之被告得淳公司銷項憑證觀之(參本院卷二第2 至10頁),被告得淳公司自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銷售額共計3,208,663 元,依財政部公布102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百分之8 計算(參本院卷二第75頁),可知被告得淳公司、邵泓銘因侵害原告第777 、387 號專利權所得之利益為256, 693元(3,208,663 ×8%=256,69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得淳公 司,邵泓銘乃故意侵害原告第777 、387 號專利權,業如前述,則徵諸被告邵泓銘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依其與原告公司簽訂之人事聘僱契約及保密切結書觀之,被告邵泓銘就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本有保密之義務,且於被告得淳公司收受原告101 年4 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被告得淳公司、邵泓銘本應採取避免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措施,詎其等並未採取任何避免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措施,反而繼續生產販售系爭酒架2 產品等情,本院爰依102 年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酌定損害額2 倍之賠償即513, 386元(256,693 ×2 =513,386 )。被告雖稱:被告得淳公司所製 造銷售之酒架非僅系爭酒架2 ,尚有其他態樣,故原告應舉證證明上開銷售憑證所載之銷售額與系爭酒架2 相關等語。然查,上開銷售憑證所載之銷售額究為何種產品,被告得淳公司最為知悉,且該資料係存在於被告得淳公司,而原告已於103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被告提出相關之統一發票以資勾稽,並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於一個月內提出自99年7 月起迄今關於酒架及溫濕度控制器相關之發票,復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詢問,被告均以未能找到發票為由拒絕提出(參本院卷二第34、49、59頁)。有鑒於專利權損害之計算甚為困難,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按原告之主張,以上開銷售憑證所載之銷售額作為計算被告得淳公司銷售系爭酒架2 之金額。職故,被告不願提出,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3、被告林逸凱應與被告得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得淳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酒架2 ,業已侵害原告第777 、387 號專利權,而被告林逸凱為被告得淳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酒架2 產品之製造、銷售核屬被告林逸凱對於被告得淳公司業務之執行,是被告林逸凱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得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本件被告得淳公司與被告邵泓銘係依專利法第120 條、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得淳公司與被告林逸凱則係依專利法第120 條、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6 條 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其等對原告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由原告於同一訴訟請求,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得淳公司經由被告邵泓銘協助所製造銷售之系爭酒架2 業已侵害原告第777 、387 號專利權,而被告邵泓銘於95至96年間所銷售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亦已侵害原告第417 號專利權。從而,原告依102 年專利法第120 條、第14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暨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得淳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圖十所示之酒架產品及其他侵害第777 、387 號專利之物品;(二)被告得淳公司、邵泓銘應連帶給付原告513,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得淳公司自102 年12月24日起,被告邵泓銘自103 年1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得淳公司、林逸凱應連帶給付原告513, 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邵泓銘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聲請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雖請求以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但並未敘明係以何家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本院自無從判斷是否相當,故原告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