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原 告 力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興源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凱東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永寬 被 告 仲群維企業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蘇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原證5 、15所示之產品。⒊被告等應銷毀其持有如原證5 、15所示之產品。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⒌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5 頁)。原告嗣於民國102 年7 月24 日 之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2 、3 項之聲明(本院卷㈡第131 頁),被告於期日到場,雖當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揭法條,其訴之撤回,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設計第D151099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至113 年3 月21日止。原告發現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於其所經營的「MOMO購物網」販售品號為0000000 號之脫水桶,疑似侵害系爭專利,該產品為被告凱東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東利公司)製造;被告仲群維企業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仲群維台南分公司)經銷,遂將該產品委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內。原告遂於101 年12月18日發函予被告富邦公司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仲群維台南分公司,分別要求被告等停止廣告並將網頁移除及停止販售,惟被告等置之不理,持續販賣系爭產品。嗣於系爭專利權生效後之102 年1 月29日,原告再向被告富邦公司購買如原證14所示「免沾手不佔空間360 度旋轉離心力迅速脫水拖把(品號:0000000 )」(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除桶口加上波浪花紋及底部加裝裝飾用之塑膠片外,餘均無改變,且原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購買之產品拆箱後發現,所附3 個脫水桶,有2 個係桶口有波浪花紋,另1 個脫水桶則未做任何更改。被告等人分別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經銷商及零售商,渠等經原告寄發前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後,仍執意販賣系爭產品,足見渠等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7條第1 、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且無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 系爭專利有別於先前技藝1 (即USD632,446S )、先前技藝2 (即USD645,628S )之新穎特徵為:①脫水桶殼體為圓錐桶狀,具有一圓型開口之開口端,非開口端則平均包覆於脫水籃外側。殼體開口端並向外延伸一水平之凸環緣,凸環緣下端面,每約120 度圓周角度向下凸伸有一圓柱體。②一圓型並具有高低差之階級狀環蓋,環蓋軸心處為一圓型孔,該環蓋鎖貼於殼體開口端,階級狀之水平環緣係貼覆並對合在殼體開口端上之凸環緣上端面,階級狀環蓋之水平環緣,每約120 度圓周角度位置,設有一螺栓孔以套設螺栓,並與殼體凸環緣之圓柱體相互對應。③數支撐足部,以約120 度圓周角度設一支撐足部,並由脫水桶殼體底部向外凸伸,用以墊高脫水桶殼體,使脫水桶殼體懸空一適當高度。④一中心圓柱體,其係凸伸於脫水桶殼體下端部中心處。⑤數片狀肋體,設於脫水桶殼體下端部,連接於中心圓柱體與各支撐足部之間,為放射狀排列。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整體視覺性外觀近似且包含上開新穎特徵。 ㈢被告富邦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富邦公司雖非製造脫水桶之業者,亦無設計脫水桶之專業,然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寄發律師函予富邦公司後,雖斯時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尚未生效,然被告富邦公司當已知悉其所販賣之物品恐侵害生效後之系爭專利權;嗣系爭專利生效後之102 年1 月1 日後,原告在102 年1 月17日被告富邦公司之購物網仍購得系爭產品,故被告富邦公司抗辯伊無過失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爰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富邦公司部分: ⒈原證15及16所示之產品,無法證明原告係於102 年1 月29日購自被告富邦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網」。 ⒉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⑴桶身設計之比較: ①系爭專利部份:脫水桶殼體為圓錐桶狀,具有一圓型開口之開口端;一圓型並具有高低差之階級狀環蓋,環蓋軸心處為一圓型孔。 ②舊款產品部分:系爭產品桶身兩側接近桶口之部分係呈圓弧形,與系爭專利桶身兩側係由桶底以直線方式延伸至桶口之設計不同。 ③新款產品部分:系爭產品桶身兩側接近桶口之部分係呈圓弧形,與系爭專利桶身兩側係由桶底以直線方式延伸至桶口之設計不同;系爭產品桶口周圍有花紋及波浪設計。 ⑵桶底特徵比較: ①系爭專利部分:數支撐足部,以約120 度圓周角度設一支撐足部;一中心圓柱體;數片狀肋體,設於脫水桶殼體下端部,連接於中心圓柱體與各支撐足部之間。 ②舊款產品部分:系爭產品之足部為類似三角體或水滴形之設計向中心延伸,與系爭專利長方柱之足狀設計不同;系爭產品之底部之中心體周圍係呈凹狀設計,與系爭專利不同。系爭產品之中心體周圍凹狀處設有近L 型之片狀物,且未凸出於桶底面,與系爭專利之設計不同。 ③新款產品部分:系爭產品之足部為類似三角體或水滴形之設計向中心延伸,與系爭專利長方柱之足狀設計不同;系爭產品之底部之中心體周圍係呈凹狀設計,與系爭專利不同。系爭產品之中心體周圍凹狀處設有近L 型之片狀物,且未凸出於桶底面,與系爭專利之設計不同。 ⑶其他不同設計特徵: ①系爭專利部分:脫水籃底部僅有單一環狀排水口之設計;脫水籃周圍設有9 片隔板/肋條,從側邊一直延伸到底部。 ②舊款產品部分:脫水籃底部有兩圈同心圓設計之排心孔;脫水籃側邊排水口間僅設有5 片隔板/肋條,且該等隔板並未延伸至底部之排水口;脫水籃底部中央凸起。 ③新款產品部分:脫水籃底部有兩圈同心圓設計之排心孔;脫水籃側邊排水口間僅設有5 片隔板、肋條,且該等隔板並未延伸至底部之排水口;脫水籃底部中央凸起;桶底有類似倒梯形的片材設計。 ⑷原告嗣後又變更原所主張之系爭專利特徵,惟其主張明顯有誤,依原告所提原證27號之鑑定報告,未將大陸專利公開公告號000000000S與被告凱東利公司及仲群維台南分公司所提之被證2 等先前技藝納入比較。然依原證27號鑑定報告之比較分析顯示,原告已自認系爭專利特徵中之「桶口內側為倒圓角,且覆於脫水籃上方」與上開大陸專利相同,而系爭專利特徵中之「三足支撐,有如『鼎』之外觀」、「桶身為圓柱中空狀,且由桶底往桶口呈漸擴狀」及「三支撐足部所圍成之圓圈與整個脫水桶之主結構體,係呈同心設計之造型外觀」與被證2 相同。職是,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僅有「桶口與突出肩部間有一階梯」。然系爭產品之肩部設計與系爭專利之「桶口與突出肩部間有一階梯」特徵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⑸縱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新穎特徵進行分析,系爭產品之主要特徵均已揭露於前揭大陸專利及被證2 ,故有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 ⒊被告富邦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⑴按多數實務見解已肯認通路業者並無從亦無能力就其所售千百種產品細探其技術內容並進而判斷是否侵害他人專利,則應自專利權人通知時起,通路業者始有知悉其販售產品侵害他人專利之可能。準此,通路業者於接受專利權人之疑似侵權通知時,若即時將相關可能涉及侵權之產品下架,應可被認定為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⑵被告富邦公司於接獲原告101年12月18日之律師函指稱 被告仲群維台南分公司於被告富邦公司購物平台所販賣舊款產品有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疑慮後,縱使系爭專利當時尚未公告生效,仍立刻將相關產品下架,並通知供應商即被告仲群維台南分公司釐清侵權爭議。被告仲群維台南分公司嗣後提供新款產品,並檢附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報告,表明新款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富邦公司始開放供應商販售。惟被告富邦公司於接獲原告起訴狀主張新款產品亦有侵權疑慮後,即又將其下架停止販售。是依前開實務意旨,被告富邦公司並無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凱東利公司及被告仲群維台南分公司部分: ⒈原證15及16所示之產品,無法證明原告係於102 年1 月29日購自被告富邦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網」。 ⒉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且有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 ⑴系爭專利新穎特徵之界定: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其所提之原證6「專利權鑑 定報告」所載,已認定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詎原告卻又以原證26比對結果認定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兩相比較原告另自行界定之新穎特徵,迥異於其原證6鑑定報 告所界定。而原告原證26所作之比對分析,並未比對上開大陸專利及被證2 之先前技藝,故其所宣稱之系爭專利「新穎特徵」已明顯不正確。且原告所謂「每約120 度圓周角度位置,設有一螺栓孔以套設螺栓,並與殼體凸環緣之圓柱體相互對應」之新穎特徵,其目的在於固定螺栓,且以三點固定方式係最為經濟之固定方法,該等設計為功能性設計,實不應視為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⑵舊款產品視覺性設計整體與系爭專利並未構成相同或近似: ①舊款產品雖為三足支撐設計。然其每一支撐足部因延伸自水桶結構底部中心,自前面、後面、左側、右側面觀之,其各支撐足部因自水桶底部周緣朝向中心漸低延伸,乃略呈斜錐體外觀,且舊款產品桶身兩側接近桶口部分,係呈圓弧曲線。至於系爭專利之三支撐足部係以約每120 度圓周角作為單獨之支撐點,三支撐足部係以固定尺寸之弧形長方柱狀且沿周向略為弧狀延伸,沒有逐漸朝中心圓柱漸低之延伸部分,且三支撐足部自前面、後面、左側、右側面觀之,係弧形長方柱狀,且其桶身兩側係由桶體以直線方式延伸至桶口。 ②再者,舊款產品三支撐足部係自水桶底部周緣至中心漸低延伸而類似水滴狀設計,故仰視舊款產品,可清楚發現水桶結構體底面遭該三水滴狀支撐足部分瓣成三區,三支撐足部之水滴形狀清楚可見,且該三水滴狀支撐足部與水桶底面結合之結果,反而予人有類似三葉螺旋槳或電風扇扇頁之視覺效果,另舊款產品在底部中心圓柱周圍處則為一凹陷設計。至於系爭專利仰視之則三支撐足部所圍成之圓圈與整個脫水桶之主結構體(殼體),採同心設計。配合筒身及各支撐部,呈現出複數同心圓之視覺樣態,更使各支撐足部於同心圓之圓心形成三點連線之視覺效果,此外,系爭專利中心圓柱周圍平坦,並無凹陷,與舊款產品視覺效果迥不相同。 ③而系爭專利脫水籃之底部中心,依原告在系爭專利舉發答辯自承為「緩丘」之設計,然依系爭專利之俯視圖所示,無法發現所謂「緩丘」設計之技藝特徵。再者,舊款產品脫水籃之底部則於中央圓心處為一柱狀之圓形凸起,明顯與系爭專利不同。另系爭專利依原告在系爭專利舉發答辯理由自承,其「脫水籃底部呈一花蕊圖騰之視覺態樣,再配合脫水籃側邊多數排水口與凸出片之分隔,使其整體視覺效果形成一綻開之花朵圖騰,而各凸出片間隔區域則如花瓣區隔之態樣」,然而舊款產品脫水籃底部之同心圓設計之排水口僅為單純內、外環長方形脫水口之放射狀之排列,並無自脫水籃側邊延伸至底部之凸出片與排水口進行如花瓣區隔之分隔,更無整體視覺使人有一花蕊圖騰或一綻開花朵圖騰之視覺態樣。故根據以上說明,舊款產品視覺性設計整體與系爭專利並未構成相同或近似。 ⑶舊款產品並不具備原證26所載之新穎特徵: ①系爭專利之環蓋雖呈階級狀,但具有一水平環緣,以及一垂直於該水平環緣之環側壁;至於舊款產品環蓋雖具有一水平環緣,但接連於該水平環緣者係為一斜緩環側坡狀,明顯與系爭專利不同。 ②又系爭專利之支撐足部係為弧形長方柱狀且沿周向略為弧狀延伸,並未有逐漸朝中心圓柱漸低之延伸部分,並且中心圓柱周圍平坦無凹陷;惟舊款產品支撐足部係為一由底部周緣朝中心圓柱漸低延伸之斜錐體,且中心圓柱凹設於殼體底部中心凹陷中。 ③此外,系爭專利之片狀肋體係為等寬之片體,且由水桶殼體底部外端直接連接至中心圓柱,由仰視圖整體觀之,該等片狀肋體係成一「線狀」連接於呈現圓形之支撐足部與中心圓柱之間。然舊款產品類似肋體之設計明顯係設於中心圓柱與殼體底部中心凹陷周壁之間,並未與支撐足部連接,由仰視圖整體觀之,係呈現「水滴狀」之該等支撐足部係於殼體底部中心凹陷周緣徑向朝外漸擴延伸,且三支撐足部與水桶底面結合之結果,予人有類似三葉螺旋槳或電風扇扇頁之視覺效果。故根據以上說明,舊款產品亦並未具有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⑷新款產品視覺性設計整體與系爭專利並未構成相同或近似: ①新款產品為三足支撐設計。然其每一支撐足部因延伸自水桶結構底部中心,自前面、後面、左側、右側面觀之,其各支撐足部因自水桶底部周緣朝向中心漸低延伸,乃略呈斜錐體外觀,且新款產品桶身兩側接近桶口部分,係呈圓弧曲線,此外新款產品桶口周圍有花紋及波浪設計,桶體周圍則在兩兩支撐足部之間有不規則形狀之片體設計。至於系爭專利之三支撐足部係以約每120 度圓周角作為單獨之支撐點,三支撐足部係以固定尺寸之弧形長方柱狀且沿周向略為弧狀延伸,沒有逐漸朝中心圓柱漸低之延伸部分,且三支撐足部自前面、後面、左側、右側面觀之,係弧形長方柱狀,且其桶身兩側係由桶體以直線方式延伸至桶口,另系爭專利於桶口周圍並無花紋及波浪設計,亦無在桶體另有片體設計。 ②再者,新款產品三支撐足部係自水桶底部周緣至中心漸低延伸而類似水滴狀設計,故仰視新款產品,可清楚發現水桶結構體底面遭該三水滴狀支撐足部分瓣成三區,三支撐足部之水滴形狀清楚可見,且該三水滴狀支撐足部與水桶底面結合之結果,反而予人有類似三葉螺旋槳或電風扇扇頁之視覺效果,另新款產品在底部中心圓柱周圍處則為一凹陷設計,且其肋體設於中心凹陷處,並未與支撐足部連接,此外,新款產品水桶底部周圍因於兩兩支撐足部間設有不規則形狀之片體,故仰視新款產品,在兩兩支撐足部間之片體乃呈弧形條狀。至於系爭專利仰視之則三支撐足部所圍成之圓圈與整個脫水桶之主結構體(殼體),採同心設計。配合筒身及各支撐部,呈現出複數同心圓之視覺樣態,更使各支撐足部於同心圓之圓心形成三點連線之視覺效果,此外,系爭專利中心圓柱周圍平坦,並無凹陷,其肋體乃自水桶底面中心處延伸而與三支撐足部相連接,且其桶底周圍無片體之設計。 ③而系爭專利脫水籃之底部中心,依原告在系爭專利舉發答辯自承為「緩丘」之設計,然依系爭專利之俯視圖所示,無法發現所謂「緩丘」設計之技藝特徵。再者,新款產品脫水籃之底部則於中央圓心處為一柱狀之圓形凸起,明顯與系爭專利不同。另系爭專利依原告在系爭專利舉發答辯理由自承,其「脫水籃底部呈一花蕊圖騰之視覺態樣,再配合脫水籃側邊多數排水口與凸出片之分隔,使其整體視覺效果形成一綻開之花朵圖騰,而各凸出片間隔區域則如花瓣區隔之態樣」,然而新款產品脫水籃底部之同心圓設計之排水口僅為單純內、外環長方形脫水口之放射狀之排列,並無自脫水籃側邊延伸至底部之凸出片與排水口進行如花瓣區隔之分隔,更無整體視覺使人有一花蕊圖騰或一綻開花朵圖騰之視覺態樣。故根據以上說明,新款產品視覺性設計整體與系爭專利並未構成相同或近似。 ⑸有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 系爭產品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大陸專利及被證2 等先前技藝,而有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㈡第82至8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至113 年3 月21日止。 ㈡原證14所示「免沾手不佔空間360 度旋轉離心力迅速脫水拖把(品號:0000000 )」即系爭產品,為被告凱東利公司製造、被告仲群維台南分公司經銷,被告富邦公司於其所經營的「MOMO購物網」販售。 ㈢原證4 、原證9 及原證14所示之商品網頁,為被告富邦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網」之網頁,該網頁之日期分別為101 年12月17 日、102年1 月21日、102年1 月28日。 ㈣系爭專利有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創作內容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為一種「脫水桶」之外觀,主要係用於旋轉式拖把脫水之用。系爭專利外觀係採三足支撐設計,令其整體外觀如「鼎」之視覺感受。每一支撐足部係採弧形長方柱設計,且三支撐足部所圍成之圓圈與整個脫水桶之主結構體,採同心設計,整體外觀協調、形成一完整之結構性。又系爭專利之桶口採倒圓角設計,提供一圓潤之視覺感受,脫水籃底部中央係採凸狀設計,且其排水口係採長條狀設計,並作放射狀均等排列,如是呈現其整體視覺之效果。 ⒉系爭專利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㈡系爭產品內容: ⒈原告主張之被控侵權產品為被告富邦公司於系爭專利權生效之102 年1 月1 日後銷售之商品代碼0000000 號「免沾手不佔空間360 度旋轉離心力迅速脫水拖把」產品(參本院卷㈡第82頁)。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被告凱東利製造、仲群維台南分公司經銷、富邦公司販賣。原告並提出其稱於102 年1 月29日購買之其中2 個系爭產品(至於原告提出之另一粉紅色產品為系爭專利權生效前即已購買,非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侵權標的),分別編號為1 (下稱系爭產品1 )及2 (下稱系爭產品2 )(參本院卷㈡第82頁)。其照片分別如附圖2 (系爭產品1 )及附圖3 (系爭產品2 )所示。 ⒉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1 為一種「脫水桶」之外觀,係用於旋轉式拖把脫水之用。系爭產品1 之外觀係由一外桶與內籃所組成,外桶為一圓桶狀,桶口內緣為一圓弧狀,外緣具一凸緣後外翻形成一圓環形凸邊,桶底為三足支撐設計,每足呈現一半圓柱體與一三角斜錐體之合成體造形;內籃周壁為兩層狀平行複數列長條鏤空紋設置,底部呈三層狀同心圓視覺意象,中心為一凸圓柱,外兩環為放射狀具長條鏤空紋排列,如是呈現其整體視覺之效果。 ⒊系爭產品2: 系爭產品2 為一種「脫水桶」之外觀,係用於旋轉式拖把脫水之用。系爭產品2 之外觀係由一外桶與內籃所組成,外桶為一圓桶狀,桶口內緣為一圓弧狀,外緣具一凸緣後外翻形成一圓環形凸邊,圓環形凸邊最外緣下垂形成波浪紋片體,凸邊表面則設有波浪之凸紋,桶底為三足支撐設計,每足呈現一半圓柱體與一三角斜錐體之合成體造形,且每兩足間設有一環繞圓心之弧邊梯形片體;內籃周壁為兩層狀平行複數列長條鏤空紋設置,底部呈三層狀同心圓視覺意象,中心為一凸圓柱,外兩環為放射狀具長條鏤空紋排列,如是呈現其整體視覺之效果。 ㈢系爭產品1、2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按設計專利侵害鑑定流程,分為「解釋申請專利之範圍」,以及「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範圍與待鑑定物品」。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範圍與待鑑定物品包括下列步驟:⑴解析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以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先就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進行解析,並排除功能性設計。⑵判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⑶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⑶判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⑷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⑷若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判斷使其相同或近似之部位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新穎特徵:以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新穎特徵。如是,則進入⑸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⑸若待鑑定物品包含新穎特徵,且被告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時,應再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被告可擇一或一併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判斷時,兩者無先後順序關係)。若待鑑定物品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二者或其中之一,則應判斷待鑑定物品未落入專利權範圍。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禁反言」,且不適用「先前技藝阻卻」,則判斷待鑑定物品落入專利權範圍。 ⒉解釋設計專利權之範圍: ⑴按新穎特徵,指設計專利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外觀,不得為功能性外觀。另解釋設計專利權之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設計專利權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 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觀之,系爭專利係為一種「脫水桶」之外觀,主要係用於旋轉式拖把脫水之用。系爭專利外觀係由一外桶與一內籃所組成。外桶為一圓桶狀,桶口內緣為圓弧狀,外緣具一凸緣後垂直向下不遠處,向外形成一圓環形肋片,桶底採三足支撐設計,每一支撐足部係採弧形長方柱,三支撐足部與中心凸柱各連結有一肋片,其外桶如「鼎」之視覺效果。內籃周壁為平行兩層狀具長條鏤空紋設置,並間隔設有凸片,底部之圓周係放射狀排列有長短不一之排水長圓孔,使由中心向外呈現一花蕊之花紋,如是由上述之造形特徵組合而呈現其整體之視覺效果。 ⑶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階段,專利公報上之參考文獻可作為「申請專利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比對之依據,專利公報上之參考文獻為「US D632446、US D645628」兩美國之設計案;又原告於原證6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4 頁(本院卷㈠第34頁),舉我國第D145749 號專利為先前技藝(以上先前技藝圖式如附圖4 )。經比對前述之先前技藝後,系爭專利於外桶上「距桶口外緣不遠處,向外垂直形成一圓環形肋片、桶底之三支撐足之每一支撐足部係採弧形長方柱且與中心凸柱各連結有一肋片」之造形特徵未見於先前技藝,而內籃「周壁為平行兩層狀具長條鏤空紋設置」應為上述三先前技藝所揭露,惟其底部「圓周具放射狀排列,由長短不一之排水長圓孔排列而呈現一花蕊之花紋」之造形特徵亦未見於先前技藝;故經比對先前技藝與參酌原告關於新穎特徵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88至89、126 至127 頁)後,並審酌:①「桶殼體為圓錐狀」係因應開模必形成之拔模斜度而成,不應採為一造形之新穎特徵;②原告固稱「三足支撐」之外觀為其新穎特徵,惟「三足支撐」係一設計概念,新穎特徵應論究該「三足」呈現之造形,並非僅以具「三足」即為其新穎特徵;③內籃底最具造形特徵者為「由長短不一之排水長圓孔排列呈現一花蕊花紋」,此觀諸原告於另舉發案中提出之答辯理由書中亦稱「系爭專利之脫水籃底部呈一花蕊圖騰之視覺樣態…反觀證據2 、3 皆無法呈現此一樣態…」(本院卷㈠第269 頁)自明,應列為一新穎特徵;④原告提出之原證6 侵害鑑定報告書第5 頁固表示「支撐足部…係於購買時不會注意…不列入特徵形狀」,惟因系爭產品於販售時,其體積並非過大,重量並非過重,而致普通消費者無法觀察到其底部造形,是上開見解,尚非足採等情後,可將其新穎特徵歸納為「A.距桶口外緣不遠處,向外垂直形成一圓環形肋片。B.桶底具三支撐足,每一支撐足部係採弧形長方柱且與桶底中心凸柱呈等角度環繞設置,且各連結有一肋片。C.內籃底部圓周由長短不一之排水長圓孔放射狀排列而呈現一花蕊之花紋。」 ⒊解析系爭產品: ⑴系爭產品1 : 依系爭產品1 之實物樣品觀之,係為一種「脫水桶」之外觀,用於旋轉式拖把脫水之用。系爭產品1 之外觀由一外桶與內籃所組成,外桶為一圓桶狀,桶口內緣為一圓弧狀,外緣具一凸緣後外翻形成一圓環形凸邊,桶底為三足支撐設計,每足呈現一半圓柱體與一三角斜錐體之合成體造形;內籃周壁為兩層狀平行複數列長條鏤空紋設置,底部呈三層狀同心圓視覺意象,中心為一凸圓柱,外兩環為放射狀具長條鏤空紋排列,如是呈現其整體視覺之效果。 ⑵系爭產品2: 系爭產品2 之外觀係由一外桶與內籃所組成,外桶為一圓桶狀,桶口內緣為一圓弧狀,外緣具一凸緣後外翻形成一圓環形凸邊,圓環形凸邊最外緣下垂形成波浪紋片體,凸邊表面則設有波浪之凸紋,桶底為三足支撐設計,每足呈現一半圓柱體與一三角斜錐體之合成體造形,且每兩足間設有一環繞圓心之弧邊梯形片體;內籃周壁為兩層狀平行複數列長條鏤空紋設置,底部呈三層狀同心圓視覺意象,中心為一凸圓柱,外兩環為放射狀具長條鏤空紋排列,如是呈現其整體視覺之效果。 ⒋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產品1 、2 均係為一種「脫水桶」之外觀,係用於旋轉式拖把脫水之用,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之用途與功能,故判斷系爭產品1 、2 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整體視覺性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系爭產品1 : 系爭產品1 之整體之外觀與系爭專利相較,於外桶形狀上,系爭產品1 桶口具一凸緣後,外緣外翻向下形成一具有弧圓之表面圓環形凸邊,此與系爭專利外緣具一垂直向外之圓環形肋片不同,於外桶壁兩者分別產生「弧形向外開展」與「直線」不同之視覺效果;系爭產品1 於桶底為三足支撐設計,每足造形係由一半圓柱體與一三角斜錐體之合成體,與系爭專利每一支撐足部係採弧形長方柱,且三支撐足部與中心凸柱各連結有一肋片者具明顯差異性,故兩者之外桶外觀整體造形特徵有其差異性。又系爭產品1 之內籃底部呈現三層狀同心圓排列之意象,中心圓為一凸圓柱,外兩環層為放射狀具長條鏤空紋排列,此與系爭專利之內籃底部圓周由長短不一之排水長圓孔放射狀排列而呈現一花蕊之花紋者迥異;綜上所述,兩者於外桶與內籃皆具有明顯之差異,整體經異時異地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 之外觀特徵差異性明顯,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得以區別其造形上呈現之視覺效果,應認定系爭產品1 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不近似。 ⑵系爭產品2 之整體之外觀與系爭專利相較,於外桶形狀上,系爭產品2 桶口具一凸緣後,外緣外翻向下形成一具有弧圓之表面圓環形凸邊,且凸邊之末緣下垂形成一環具波浪紋片體,於圓環形凸邊表面具有波浪之凸紋,此與系爭專利外緣具一垂直向外之圓環形肋片之造形或紋路修飾明顯不同,兩者於外桶壁分別產生「弧形向外開展」與「直線」不同之視覺效果;系爭產品2 於桶底為三足支撐設計,每足造形係由一半圓柱體與一三角斜錐體之合成體,且每兩足間設有一環繞圓心之弧邊梯形片體,與系爭專利每一支撐足部係採弧形長方柱,三支撐足部與中心凸柱各連結有一肋片者亦具明顯差異性,故由兩者之外桶造形觀之,外桶之外觀並不相同。又系爭產品2 之內籃底部呈現三層狀同心圓排列之意象,中心圓為一凸圓柱,外兩環層為放射狀具長條鏤空紋排列,與系爭專利之內籃底部圓周由長短不一之排水長圓孔放射狀排列而呈現一花蕊之花紋者迥異,由兩者之內籃造形觀之,內籃之外觀亦具差異;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2 之外桶與內籃皆具有視覺上之明顯不同,整體經異時異地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2 之外觀特徵差異性明顯,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得以區別其間之整體造形,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應認定系爭產品2 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不近似。 ⒍系爭產品是否包含新穎特徵之判斷: 按若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範圍中之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仍不足以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範圍,尚須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利用該設計之新穎特徵,是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係以其已構成視覺性整體相同或近似為前提;惟系爭產品1 、2 之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已認定不構成近似,故毋庸再予比對判斷系爭產品1 、2 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⒎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按即使待鑑定物品包含新穎特徵而與申請專利之設計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若被告主張適用「先前技藝阻卻」,且經判斷待鑑定物品與其所提供之先前技藝相同或近似,則適用「先前技藝阻卻」。被告凱東利公司、仲群維台南分公司固提出前揭大陸專利及「阿里巴巴」網頁之產品為證據,認為系爭產品1 、2 有「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但因系爭產品1 、2 之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已認定不構成近似,故毋庸再判斷系爭產品1 、2 是否適用「先前技藝阻卻」。 ㈣綜上,系爭產品1 、2 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則被告分別製造、販賣系爭產品1 、2 ,自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7條第1 、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權基礎詳本院卷㈡第83頁)請求如其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