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莊智皓、惠崧有限公司、何政欣、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原 告 莊智皓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惠崧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政欣 被 告 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 吳東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惠崧有限公司、何政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孜亭、吳東霖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惠崧有限公司、何政欣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孜亭、吳東霖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惠崧有限公司、何政欣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惠崧有限公司(下稱惠崧公司)、何政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102 年11月19日分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後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⑴被告惠崧公司、何政欣應連帶給付原告914,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應連帶給 付原告16,216,026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其餘15,216,026元自被告收受102年9月1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之翌日(即102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 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 項第3 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上開規定整理兩造爭點時,就中華民國新型第M371779 號「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ㄩ型架」構件應如何解釋,並未特別列入爭點,嗣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於102 年10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方特別說明原告就「ㄩ型架」構件並未加以定義(參本院卷一第270 至271 頁)。惟被告林孜亭、吳東霖在抗辯其等所製造之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時,就「ㄩ型架」構件即已做出解釋,且原告對此也提出說明(參本院卷一第176 頁),是兩造就此部分本有意見不一致之處,只是該等爭執本即可包含於前開整理之爭點範圍內。職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孜亭、吳東霖逾時提出抗辯,本院不應審酌云云,洵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1 月1日 起至108 年8 月20日止,原告並於100 年9 月30日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且原告亦依系爭專利製造並於市面上銷售系爭專利物品。詎經營大禹工程行之被告林孜亭及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東霖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販售與系爭專利技術相同之產品(詳如卷附中銓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於101 年10月16日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內附件一照片所示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被告惠崧公司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自大禹工程行處買受系爭產品後再對外銷售。嗣經原告取得系爭產品,並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其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是系爭產品業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無訛,爰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2 月21 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0 年專利法)及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2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孜亭、吳東霖及被告惠崧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何政欣為被告惠崧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惠崧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林孜亭擔任大禹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共同執行職務之吳東霖一同經營該工程行,具備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要件,是被告林孜亭與被告吳東霖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何政欣於101年7月25日設立惠崧公司前,曾於原告經營之訴外人北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京營造)擔任業務經理,並銷售防水閘門產品,當時被告何政欣即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又被告何政欣擔任北京營造之業務經理時,於招攬業務所使用之廣告傳單上已明示原告之專利權資訊,故被告何政欣亦可自該傳單上知悉原告專利權存在之事實,足證以被告何政欣為負責人之惠崧公司就侵害原告專利權一事確有主觀上之故意。況且,被告惠崧公司身為經銷商,所負之注意義務自較一般消費者為高,且被告惠崧公司於起訴後仍持續販賣系爭產品,益證其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再者,被告吳東霖於99年間原係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產品,詎其竟見該產品有利可圖,即自行委請鋁料工廠仿製該等商品,經原告查知後,本欲向被告吳東霖提起侵權訴訟,但原告當時念及被告吳東霖為初犯,且將來仍可持續合作,故僅於99年10月21日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北京營造名義與被告吳東霖簽立協議書,要求被告吳東霖不得再為製造,並僅得向北京營造採購系爭專利產品。然被告吳東霖於99年11月17日旋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實際上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另項專利,而依一般專利申請流程,可知專利申請前均需撰寫相關說明書等等資料,實需相當準備時間,但被告吳東霖卻於簽署協議書後不到1 個月之時間內即向智慧局提出申請,足見被告吳東霖並未遵守上開協議而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且顯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為此,爰依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3 項及102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計算損害額2 倍之賠償。 (三)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1、被告惠崧公司、何政欣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 ⑴侵權期間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 被告何政欣於101年7月25日成立被告惠崧公司前,即已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故被告惠崧公司之侵權期間應自101年7月25日起算,並計算至102年8月31日止。 ⑵原告同意以「純益率」為標準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因被告惠崧公司係屬營造類中之其他公用事業,於財政部並無同業利潤之記載,故原告同意以被告惠崧公司申報之純益率百分之7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 ⑶損害賠償數額為914,529 元: ①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依據被告惠崧公司於102 年8 月2 日所提出之陳報狀記載,以純益率7%計算之結果,被告惠崧公司自101 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銷售系爭產品所得 之利益為229,936元。又因被告惠崧公司具備侵害專 利權之故意,爰依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2倍之損害賠償金額即459,872元。 ②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 依據被告惠崧公司所提供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銷售系爭產品之相關發票及102 年度1 至2 月、3 至4 月、5 至6 月、7 至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計算,被告惠崧公司於102 年度1 至2 月、3 至4 月、5 至6 月、7 至8 月之銷項總計各為232,857 元、236,191 元、223,000 元及303,333 元,進項統計各為174,492 元、30,900元、180,854 元、154,478 元,將銷項總計減去進項統計後,得出被告於102 年1 至2 月、3 至4 月、5 至6 月、7 至8 月之所得利益各為58,365元、205,291 元、42,146元、148,855 元,將上開數字加總得出被告惠崧公司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所得利益總計為454,657 元。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惠崧公司、何政欣連帶賠償之數額合計為914,529元。 2、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 ⑴侵權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 被告吳東霖曾於99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承諾不再製造系爭產品,並僅得向北京營造採購系爭專利產品,但被告吳東霖並未遵守上開協議而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足見被告林孜亭、吳東霖自斯時起即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又原告同意以100年1月1日作為被告林孜亭、吳東 霖侵權行為之起算點,並計算至102年8月31日止。 ⑵應以「毛利」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原告與被告林孜亭、吳東霖均同意以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損害賠償數額,而參酌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可知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所須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係指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間接成本,蓋間接成本乃侵害人無論從事侵權行為與否均須支出之成本。申言之,所謂直接成本,係指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之成本,然間接成本則否,而須透過特定之方法進行分攤,故於認定損害賠償額時,應以會計學上僅扣除直接成本之「毛利」,而非再予扣除間接成本之「淨利」加以計算。 ⑶損害賠償數額為16,216,026元: ①大禹工程行屬於財政部登記分類編號4290-99 號之「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依據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該行業於100 年及101 年之毛利率均為百分之19。 ②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依據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於102 年8 月2 日所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大禹工程行於100年及101年之總營業額分別為23,907,438元及11,007,453元,合計為34,914,891元,再乘上毛利率百分之19後,可知大禹工程行之毛利為6,633,829 元。因被告林孜亭、吳東霖具備侵害專利權之故意,爰依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2 倍之損害賠償金額,即13,267,658元。 ③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 因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未提出大禹工程行102年總營業 額之資料,故以大禹工程行100年、101年之總營業額加總除以24個月得出平均月銷售額為1,454,787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以下皆同),再乘上5又1/3個月,得出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估計之總營業額為7,758,865元,再乘上毛利率百分之19後得出該段期間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1,474,184元。 ④自102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 以前述大禹工程行於102年度平均月銷售額乘上2又2/3 個月,得出自10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估計之 總營業額為3,879,432元,再乘上毛利率百分之19後得 出該段期間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37,092元,因被告林孜 亭、吳東霖具備侵害專利權之故意,爰依102年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2倍之損害 賠償金額即1,474,184元。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孜亭、吳東霖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216,026元(13,267,658+1,474,184+1,474,184=16,216,026)。 (四)聲明: 1、被告惠崧公司、何政欣應連帶給付原告914,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應連帶給付原告16,216,026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216,026元自被告收受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有得撤銷之原 因: 1、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新型內容」欄乃記載:「……本 創作之主要是提供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該柵板迫緊裝置可安裝在立柱上的不同高度,以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本創作的另一目的是提供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使該柵板可經由簡易的操作而快速的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等語,而為達到上開目的,系爭專利所採之技術手段,亦即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即包括:⑴在立柱之不同高度處設置嵌插槽;⑵一具有「ㄩ型架」形狀之迫緊單元,並以插入之方式,做為其與嵌插槽間結合之連結關係手段。 2、引證一係中華民國新型第494976號「防水片及框架之結構改良」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其公告日為91年7月11日;引證二係中華民國新型第489927號「阻水門 改良結構」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其公告日為91年6月1日;引證三係中華民國新型第M353252號「擋 水牆之柵板壓迫結構改良」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其公告日為98年3月21日。又上開三引證之公告日 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8年8月21日,故均得為系爭 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3、引證一與引證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一已揭露一種可安裝在立柱上不同高度之迫緊裝置之技術手段,並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之一種具有「ㄩ型架」形狀之迫緊單元。而引證一與系爭專利所不同者,僅在於:引證一之迫緊單元係以「夾固」之方式,安裝於立柱上,與立柱結合;而系爭專利則係以「ㄩ型架」插入「嵌插槽」之方式,與立柱結合而已。又引證二已揭露在擋水牆立柱之不同高度設置「嵌插槽」13,並與設置在擋水柵板上之迫緊單元即一呈「w形狀」之卡抵部23,以插入方式相結合之技術手段。是以,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只要依據引證一及引證二之組合,亦即將引證一之迫緊單元以「夾固」方式與立柱結合之技術手段,置換為如引證二所示之於立柱上設置嵌插槽,而將迫緊單元以「插入」方式與立柱結合之技術手段,即可輕易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4、引證一與引證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三明確揭露一迫緊單元之以「插腳」61插入設置於擋水牆立柱「嵌插槽」51,做為二元件間結合關係之技術手段。同理,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只要依據引證一及引證三之組合,亦即將引證一之迫緊單元以「夾固」方式與立柱結合之技術手段,置換為如引證三所示之於立柱上設置嵌插槽,而將迫緊單元以「插入」方式與立柱結合之技術手段,即可輕易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5、綜上,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只要組合引證一、引證二、或組合引證一、引證三所揭露之技術,均可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 圍: 1、系爭產品不構成文義侵權: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比對之結果,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所載之「ㄩ型架」結構,故顯然不符合「文義讀取」原則,不構成文義侵權。 2、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 系爭產品之迫緊結構,係以一具有兩端各往外延伸一橫肋,橫肋端部垂直銜接一立肋之整體外觀構成一L型扣勾狀 之嵌塊,以垂直方向扣勾入設於立柱之嵌槽內為其技術手段。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單純以「ㄩ型架 」,水平插入設於立柱之嵌插槽者,顯然有所不同。而系爭產品則藉由上開技術手段,可達到防止嵌塊橫向脫出之功效,更為系爭專利所無,故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實未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構成「均等」 ,是系爭產品確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 容無誤,自不構成均等侵權。 3、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權利範圍。 (三)被告林孜亭、吳東霖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1、系爭產品確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 圍,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孜亭、吳東霖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之問題。 2、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係依據被告吳東霖所擁有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406054號「防水閘門 檔板緊迫裝置」專利(下稱系爭第54號專利)所實施,而被告吳東霖於申請系爭第54號專利時,係以原告之系爭專利做為比對之先前技術,且經智慧局審查通過,認定系爭第54號專利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較諸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而核准專利。準此,被告林孜亭、吳東霖基於智慧局核准系爭第54號專利之確信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3、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僅係被告吳東霖與原告尚有合作關係時之供貨協議而已,要與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是否具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無關,併此敘明。 (四)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1、應以「擴大書審純益率」為標準計算損害賠償: 大禹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記載之營業額尚包含安裝、施工之費用在內,故原告以毛利率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並不合理,而應以財政部公布之「擴大書審純益率」為計算標準。又大禹工程行係屬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3,00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及同業利潤標準,被告所經營之行業類別為編號4290-99號 之「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其擴大書審純益率為百分之7。 2、100 年及101 年之損害賠償金額: 大禹工程行於100年及101年銷售系爭產品之營業收入各為23,907,438元、11,007,453元,乘上擴大書審純益率百分之7,可知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於100年及101年度因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分別為1,673,522 元及770,522 元,合計為2,444,044元。 3、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金額: 被告林孜亭、吳東霖同意以大禹工程行100年度及101年度之平均月收入來推算大禹工程行102年之損害賠償金額。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林孜亭、吳東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惠崧公司、何政欣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經比對分析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 果,系爭產品之迫緊單元,係以一倒勾狀之嵌塊,以倒勾之方式扣入結合塊中,故其嵌塊上之立肋與結合塊上之嵌槽,乃呈一垂直之走向,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迫緊單元,係單純以一「ㄩ型架」,水平插入設於立柱之嵌插槽之方向均呈水平走向之技術特徵,不論在手段、功能或目的上,均有明顯之不同,故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二)被告惠崧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系爭產品確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已如前述,故被告惠崧公司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退步言之,縱系爭產品確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惟被告何政欣未曾擔任過北京營造之業務經理,自無從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況且,被告惠崧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均係向大禹工程行所購買,於購買時即經被告吳東霖告知系爭產品係依據其向智慧局所申請取得之系爭第54號專利所實施,是被告惠崧公司已善盡查證之義務,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三)被告惠崧公司所提出102年度之發票,其上所載之防水閘 門產品雖均係向大禹工程行所購買,但被告惠崧公司不同意原告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惠崧公司、何政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1 月1日 起至108 年8 月20日止,原告並於100 年9 月30日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二)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之日期為98年8月21日。 (三)系爭產品確為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所共同製造販售,被告林孜亭、吳東霖均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 (四)被告吳東霖為系爭第54號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第54號專利並將系爭專利作為比對之先前技術。 (五)被告惠崧公司確實有銷售系爭產品,且迄102 年8 月31日止仍在銷售。而被告林孜亭、吳東霖迄102 年8 月31日止仍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引證一、二之組合或引證一、三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三)被告林孜亭、吳東霖及被告惠崧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孜亭、吳東霖侵害其專利權之期間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被告惠崧公司侵害 其專利權之期間為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而專利法於前揭侵權期間內分別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 布,102年1月1日施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102年6 月13日施行,且均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以,本件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孜亭、吳東霖及被告惠崧公司、何政欣各別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一節,自應依原告主張侵權期間之不同而分別適用該期間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主要是提供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該柵板迫緊裝置可安裝在立柱上的不同高度,以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以增益柵板疊接縫隙的密封性,達避免滲水之目的。該迫緊裝置,其主要包含: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藉將該迫緊單元的插腳安裝於擋水牆立柱上適宜高度的嵌插槽中,利用調整該頂壓元件的頂壓臂的伸設長度以便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6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而與本件請求相關者僅為第1 項,其內容如下:「1.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實物如附圖五之照片所示): 系爭產品係一種具有擋水功能之閘門結構,配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作以下解析(括弧內數字對應系爭產品照片內之編號):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9')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8')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8')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複數具嵌插槽(12' )之套座(結合塊3'),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9')的二側;一迫緊單元(4'),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套座(結合塊3')之嵌插槽(12')上,其 具有:一在三度空間皆具有呈ㄩ型彎折之架體,架體末端設有二支插腳(41')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9') 二側套座(結合塊3')的嵌插槽(12')中;以及一頂壓元 件,設置在前述ㄩ型之彎折架體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44')。 (四)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所提出之引證如下: 1、引證一為91年7 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第494976號「防水片及框架之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引證一所揭示之防水片及框架之結構,係由一防水片8、一框架2、一充氣膠體7、一三角凸塊11、一墊體12、一萬能鉗14及凸 塊膠墊體19所組成。其主要結構在於:該防水片8為上、 下卡扣結合之結構,且該防水片8可選擇實心體或空心體 ,而空心體中間設有支撐橫桿17可承受外力撞擊,而該框架2下方一側各設氣管3可供裝設氣嘴4而氣管3可拉出或隱藏,且該框架2內設螺絲6鎖固在門框,該導槽5內設充氣 膠體7,該防水片8上端挖設凹槽9下端延伸凸塊10,其側 邊設三角凸塊11可防止外力撞擊,而該防水片8上、下兩 端各設墊體12,藉由該防水片8與防水片8上、下相互緊密接合,同時利用充氣工具經由氣嘴4將氣膠體7加壓灌氣,而該氣膠體7因加壓而膨脹使得防水片8與框架2受到充氣 體膨脹緊密結合,而該框架2外側各設兩個溝槽13供萬能 鉗14夾固且萬能鉗14兩端設螺絲15鎖固,進而達到防滲漏效果(參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 2、引證二為91年6 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第489927號「阻水門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引證二揭示一種阻水門結構,包括二固設於RC(預鑄混泥土牆)呈ㄇ形之槽柱1、一質輕且具防水性之隔水板2、一埋設且與地平面齊平之底槽3等所組成;其中,二相對應呈ㄇ形之槽柱1係以固定元件113(俗稱壁虎)將其定置於車道入口或門口之R.C牆面側,且內凹部一面設有複數個卡抵部13適當處貫設有若干個螺孔130以螺設調整把116,二側面之頂端貫設有若干個孔10,一壓板11藉固定銷111由孔1102連設於槽柱1上端,且壓板11上亦貫設有螺孔1101以螺置調整把112,一 蓋板12將前述之固定元件113蓋合修飾;一隔水板2係質量極輕之防水板材,其下緣貼設有填充材22(一般可為聚酯發泡材或海棉),於隔水板2之二端靠內面亦貼設有填充 材21,隔水板2之二端另一靠外側面則固設有卡抵部23; 一凹狀之底槽3係埋設於前述槽柱1下方且恰與地平面齊平,致整體構成一阻水門之結構者(參本院卷一第124頁背 面)。 3、引證三為98年3 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M353252 號「擋水牆之柵板壓迫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引證三揭示一種擋水牆之柵板壓迫結構,該擋水牆包含二側槽柱10、一中間柱20、一底槽30及複數柵板40,在施工組裝上,該二側槽柱10係各裝設於建築物門前相對兩旁,而底槽30則埋設於兩側槽柱10間之地板,並且中間柱20下端為插置固定在底槽30中間處,該中間柱20兩側之軌槽21與兩側槽柱10之軌槽11係平行相對,俾供柵板40兩側可各沿中間柱20之軌槽21與側槽柱10之軌槽11插入,並依序疊置推高形成擋水牆牆面,該側槽柱10或中間柱20柱體上方皆設有一連結座50,而各連結座50係與螺絲70穿透其透孔52螺固於側槽柱10或中間柱20相對位置之螺孔12、22上,且連結座50上開設有限位槽51俾利連結壓迫架60,該壓迫架60係於本體一端設有可嵌入連結座50限位槽51之定位端61,並於一側邊設有凸耳62,且凸耳62上螺設可上下螺行運動之控制桿63,而控制桿63下端設有一壓迫塊64,藉以利用壓迫架60之壓迫塊64壓迫位於其相對下方之重疊組合柵板40達緊密接觸結合,以進一步提昇擋水防滲效果(參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ㄩ型架」之解釋: 1、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ㄩ型架」之構件,原告主張「該ㄩ型架之結構僅需迫緊單元自本體延伸兩臂即為ㄩ型架結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 頁)。被告則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ㄩ型架」,乃明確載明係以兩支插腳,插入嵌插槽中,若輔以系爭專利第一圖,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插腳串插進入嵌插槽中」之用語(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3至14行),則系爭專 利「ㄩ型架」之插腳與嵌插槽結合之技術手段,明顯係呈「水平」、「一字型」插入之狀態;又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迫緊單元,明確界定是以ㄩ型架設有兩支 插腳,可插設在嵌插槽中,而ㄩ型架可以插入嵌插槽中,唯一的方式就是以水平的方式插入,如果迫緊單元以其他方式限定,則就無法達到以兩支插腳插入嵌插槽中如此的效果,尤其參照系爭專利的圖示,其一方面也揭示ㄩ型架是以水平方式插入嵌插槽中,另一方面,任何人均無從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或者圖式得出其他的結合方式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71 至272 、176 頁)。 2、按新型專利權之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系爭專利審定時之專利法即92年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專利權之權利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而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其中,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發明(或新型)說明包括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或新型)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等。職故,專利權範圍非僅限於說明書或圖式之實施例而已,說明書中之發明(新型)說明或圖式仍屬於輔助說明、解釋專利權範圍之位階,先予敘明。 3、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ㄩ型架」之相關技術特徵乃為:「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及「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1行至第14行記載:「該迫緊 單元4具有一ㄩ型架體,而其前端的二支插腳41恰可插設 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11(或12)中,且令該等插腳41的前端部設有弧形面42,俾利順暢引導該插腳串插進入嵌插槽中;……」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是則,系爭專利就「ㄩ型架」僅界定具備有與嵌插槽插設之二支插腳元件,且整體觀之,係概呈ㄩ型狀之架體結構而已,再無其他關於「ㄩ型架」係採水平向或垂直向之嵌插方向的文義或描述,自不能率引系爭專利圖式之實施例為「ㄩ型架」結構上之進一步限制。是以,系爭專利就該「ㄩ型架」構件之文義已臻明確,被告所執「ㄩ型架」之插腳與嵌插槽結合之技術手段應呈「水平」或「一字型」插入之理由,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無之技術特徵,自不足採。 (六)引證一與引證二之組合或引證一與引證三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引證一與引證二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引證一、二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茲將系爭專利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一 、二相較,三者均揭示有關利用若干柵板嵌組於槽柱(框架)內藉以構成防水結構體,其國際專利分類(IPC:E0 6B)相同,惟進一步詳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 引證一、二之結構予以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技術特徵,可對應於引證一之「一種防水片及框架結構」、引證二之「一種阻水門結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係安裝在 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技術特徵,可對應於引證一之「框架2外側各設兩個溝槽13供萬能鉗14夾固且萬能鉗14兩 端設螺絲15鎖固,進而達到防滲漏效果」、對應於引證二之「以固定銷111 固設於槽柱1 上端之壓板11,同時以調整把112 螺旋壓制於隔水板2 上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包括: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技術特徵,可對應於引證二之「槽柱1 (或補強中柱14b )之內槽壁則對應設有單面卡抵部13(或卡抵部13' )」,但引證二之該卡抵部13 ( 或卡抵部13' )非採雙面或成對佈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技術特徵,對應於引證一之「於框架2 外側各設兩個溝槽13供萬能鉗14夾固且萬能鉗14兩端設螺絲15鎖固」、引證二之「藉調整螺栓115 (或調整把116 )由槽柱1 的螺孔130 旋入,以抵頂於槽內插設之隔水板2 的卡抵部23(見第10A 、10B 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技術特徵、對應於引證一之「萬能鉗14係以彈簧頂壓把手」、對應於引證二之「調整把116 (但末有與之配合的ㄩ型架構件)」。 ⑵由上述之比對內容可發現,系爭專利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顯與引證一、引證二不同,蓋系爭專利之迫緊單元以其呈ㄩ型架之二支插腳裝卸自如地配置於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形成高度調整功能。被告雖稱:由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內容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防水片及框架之結構改良,藉由該框架內之導槽可依照水淹水高度來調整防水片數量,同時利用框架外側設之兩個凹槽軌道,可調整夾固再以螺絲鎖固,而使防水片達到緊密防滲漏效果者」等語,並參考第一圖、第二圖及第三圖,即可證明引證一已揭露可配合擋水板之高度調整,而設在擋水牆立柱兩側之迫緊裝置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然引證一雖於框架2外側各設兩個溝槽13(直向) ,卻與引證二所採於槽柱1(或補強中柱14b)之內槽壁設有卡抵部13(橫向)的設計顯不相容,因為引證二於槽柱1(或補強中柱14b)之內槽壁所設置之卡抵部13(或卡抵部13')僅為單面佈置;且引證一之溝槽13亦無法供引證 二之萬能鉗14夾固。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引證一與引證二之結構組合難稱輕易或可行。再者,系爭專利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之頂壓元件既設置在ㄩ型架上,而ㄩ型架又係嵌插於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則其結合後之實施手段係先固定該迫緊單元(ㄩ型架之二支插腳先插裝於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再以頂壓臂由柵板上方施以迫緊;然引證一則是「而該框架2外側各 設兩個溝槽13供萬能鉗14夾固且萬能鉗14兩端設螺絲15鎖固,進而達到防滲漏效果。」(見引證一說明書第7頁第5行,即本院卷第116頁)、引證二之調整把112(圖6A)則是設於槽柱1頂端,與其槽柱1中之卡抵部13乃分屬不同且未結合之兩構件,顯與系爭專利之頂壓元件可依柵板8疊 置高度而調整嵌插於擋水牆立柱二側嵌插槽的位置,有技術手段上之差異。 ⑶據上,引證一或引證二既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該等技術特徵之揭露,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難輕易地據引證一、引證二之組合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故引證一、引證二之組合自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引證一與引證三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一、引證三之技術內官,業如前述。茲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一、三相較,三者均揭示有關利用若干柵板嵌組於槽柱(框架)內藉以構成防水結構體,其國際專利分類(IPC:E06B)相同,惟進一步詳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三之結構予以比對(與引證一之比對結果詳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 緊裝置」技術特徵,對應於引證三之「一種擋水牆之柵板壓迫結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係安裝在 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技術特徵,對應於引證三之「利用壓迫架60之壓迫塊64壓迫位於其相對下方且重疊組合之柵板40達緊密接觸結合,以進一步提昇擋水防滲效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包括: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技術特徵,對應於引證三之「連結座50設限位槽51供壓迫架60之定位端61嵌卡,但並未揭示其連結座50具有複數、且呈多種預設高度作成對佈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技術特徵,對應於引證三「壓迫架60之定位端61雖可嵌入限位槽51,但引證三之定位端61未呈現如系爭專利可插設於前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之二支插腳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技術特徵,對應於引證三之「在壓迫架60 上 設有一可上下螺行運動之控制桿63,而控制桿63下端設有一壓迫塊64」。 ⑵由上述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一、引證三之比對內容可以發現,系爭專利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成對地預設有複數嵌插槽,俾提供多種預設高度調整;而引證三之連結座50雖設有限位槽51供壓迫架60之定位端61嵌卡,但未揭示其連結座50具有複數、且呈多種預設高度作成對佈置。至於引證一雖於框架2外側各設兩個溝槽13(直 向),然引證一之溝槽13亦無法供引證三之連結座50固置。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引證一與引證三之結構組合難稱輕易或可行。又引證一之萬能鉗14雖呈ㄩ型而滑夾於框架2外側兩個溝槽13中,但因引證三之 定位端61未呈現如系爭專利可插設於前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之二支插腳形狀,故引證一與引證三兩者無法相容、組合,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迫緊 單元採設為具有二支插腳之ㄩ型架以插設於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的連結關係。而系爭專利藉此設計,可對任意高度之擋水牆柵板經由頂壓臂44驅動該頂壓座46下壓,以對該等擋水柵板8施加一向下的迫緊壓力,使各擋水柵 板彼此緊密嵌合,進而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特性,避免滲水缺失。 ⑶據上,引證一或引證三既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等技術特徵之揭露,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難輕易地據引證一、引證三之組合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故引證一、引證三之組合自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1、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 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要件編號1-B 「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要件編號1-C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要件編號1-D 「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要件編號1-E 「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要件編號1-F 「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 2、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 「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要件編號1-b 「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9')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8')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8')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要件編號1-c 「複數具嵌插槽(12' )之套座(結合塊3'),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9')的二側」;要件編號1-d 「一迫緊單元(4'),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套座( 結合塊3') 之嵌插槽(12' )上,其具有:」;要件編號1-e 「一在三度空間皆具有呈ㄩ型彎折之架體,架體末端設有二支插腳(41' )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9')二側套座( 結合塊3') 的嵌插槽(12' )中」;要件編號1-f 「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彎折之架體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44' )」。 3、經由上述系爭產品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解構後之各要件進行文義比對,可發現系爭產品之各要件均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要件的文義。被告林孜亭、吳東霖雖於102 年2 月7 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之附表一中,將系爭產品描述成:「複數結合塊,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並設與擋水立柱軸線方向相同之嵌槽」(參本院卷一第77頁);然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對應要件(要件編號1-C )而言,系爭產品之「結合塊」內仍具有嵌插槽(12' )之設計,且系爭專利亦無擋水立柱之軸線與嵌槽軸線方向是否相同之限定。是以,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c 應描述成「複數具嵌插槽(12' )之套座(結合塊3'),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9')的二側」,且該要件編號1- c亦當然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 C之文義而為其所讀取。 4、被告固稱:「系爭產品之迫緊單元,係以一『倒勾狀』之嵌塊,以倒勾之方式扣入結合塊中,故其嵌塊上之立肋與結合塊上之嵌槽,乃呈一垂直之走向;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迫緊單元,係單純以一『ㄩ型架』,平行插入嵌插槽,其ㄩ型架前端與嵌插槽之方向均呈水平走向之技術特徵,不論係在手段、功能或目的上,均有明顯之不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迫緊單元, 明確界定是以ㄩ型架設有兩支插腳,可插設在嵌插槽中,ㄩ型架可以插入嵌插槽中,唯一的方式就是以水平的方式插入,如果迫緊單元以其他方式限定,則就無法達到以兩支插腳插入嵌插槽中如此的效果,尤其參照系爭專利的圖式,其一方面也揭示ㄩ型架是以水平方式插入嵌插槽中,另一方面,任何人均無從依照系爭專利的說明書或者圖式得出其他的結合方式」等語(參本院卷一第76之1 、176 頁)。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對應要件(要件編號1-E )係界定:「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作為其「迫緊單元」之技術特徵,並未限定系爭專利之插腳(即系爭產品之「立肋」)與嵌插槽(即系爭產品之「嵌槽」)間採垂直走向或水平走向之嵌組,或限定該系爭專利之「兩插腳」即為「ㄩ型架」之兩端及嵌插槽之方向為水平等結構;且當系爭產品之迫緊單元(4')由上視圖觀之時,其彎折架體亦是呈現ㄩ型狀結構者。被告所執上述理由既非系爭專利之「插腳」與「嵌插槽」所具體限定之技術特徵,僅是就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 之技術特徵為下位結構設計上之描述而已,是被告前開抗辯,自無足採。準此,即便系爭產品之迫緊單元(4')的彎折架體採取多次彎折而構成空間上之變化,然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 e仍應描述成:「一在三度空間皆具有呈ㄩ型彎折之架體,架體末端設有二支插腳(41' )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9')二側套座( 結合塊3') 的嵌插槽(12' )中」,且該要件編號1-e 自當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之文義,而仍為其文義所讀取。 5、被告林孜亭、吳東霖雖又稱:系爭產品係依被告吳東霖所取得之系爭第54號專利實施,該專利申請日及公告日皆晚於系爭專利,且係以系爭專利為先前技術作出改良而取得專利,自較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且不可能再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云云(參本院卷二第22頁)。然查,系爭第54號專利為新型專利,僅於專利專責機關進行形式審查而取得專利,並未就該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等實質專利要件進行審查,故系爭第54號專利針對系爭專利所進行之改良質量是否超出先前技術(包括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範疇,尚有疑義,其專利權難稱穩定。再者,專利侵權之比對係基於「全要件原則」下,系爭產品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 術特徵所「文義讀取」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均等範圍」,即便系爭產品係實施系爭第54號專利,仍需接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技 術特徵的侵權檢驗。是以,被告林孜亭、吳東霖自難據此抗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八)被告林孜亭、吳東霖及被告惠崧公司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1、按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未明定專利權 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觀要件,惟專利侵權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因此在專利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2、關於被告林孜亭、吳東霖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觀諸被告吳東霖於99年10月21日簽署之協議書內容及被告吳東霖於簽署協議書後不到1個月之時間 ,即申請系爭第54號專利之過程,即可推知被告林孜亭、吳東霖並未遵守上開協議,且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等語。被告林孜亭、吳東霖則辯稱:系爭產品係依據被告吳東霖所有之系爭第54號專利所實施,而被告吳東霖於申請系爭第54號專利時,係以原告之系爭專利做為比對之先前技術,且經智慧局審查通過,認定系爭第54號專利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較諸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而核准專利。準此,被告林孜亭、吳東霖基於智慧局核准系爭第54號專利之確信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 ⑵經查,依被告吳東霖於99年10月21日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北京營造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乙方(即被告吳東霖)不得出貨予其他商家。乙方至(自)99年10月21日起不得在任何鋁料工廠抽料製造防水閘門產品。……乙方若於99 年10月21日再向任何鋁料工廠自行抽料製造防水閘門,則願放棄法律抗辯權。出貨:若是出貨逾期,則乙方可向其他廠牌防水閘門訂貨」等語觀之,可知被告吳東霖在簽署上開協議書前,即應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且已開始製造販售防水閘門產品。又被告吳東霖因系爭專利產品而與北京營造有所爭議,被告吳東霖遂簽署上開協議書,並承諾不再抽料製造防水閘門產品,且除非北京營造有逾期出貨之情況,否則被告吳東霖不得向第三人訂購防水閘門產品。然而,揆諸被告吳東霖於與北京營造簽署協議書後不到1 個月之時間,旋即於99年11月17日申請系爭第54號專利,且於99年12月6 日以被告林孜亭之名義另行設立大禹工程行(參本院卷一第39頁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並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由此可以推知被告吳東霖於簽署協議書時即無遵守協議書內容之誠意。再參以被告吳東霖對防水閘門產品技術內容之熟悉度,並有仿造系爭專利產品之過往,足證被告林孜亭、吳東霖自斯時起即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 ⑶被告林孜亭、吳東霖雖以系爭產品係實施系爭第54號專利為辯。然查,如前所述,系爭第54號專利為新型專利,僅於專利專責機關進行形式審查而取得專利,並未就該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等實質專利要件進行審查,故系爭第54號專利針對系爭專利所進行之改良質量是否超出先前技術(包括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範疇,尚有疑義,其專利權難稱穩定。何況,系爭第54號專利雖將系爭專利列為先前技術,並於說明書記載:「該種習用之防水閘門雖於擋水牆立柱側邊形成複數之嵌插槽供ㄩ型架之插腳插設,以提供受頂壓元件壓抵中、下層擋水板之效,但事實上,該嵌插槽開口方向係與擋水牆立柱之軸線方向為相互垂直貌,即嵌插槽開口為指向擋水板內外側之型態,而該ㄩ型架之插腳亦呈筆直插入嵌插槽內之型態,故插腳受嵌插槽束制之方向僅有上下而已,左右方向並沒有受到限制,因此當操作頂壓元件或是異物碰撞導致插腳受力時,都可能發生插腳相對嵌插槽偏移之情形,造成頂壓元件壓抵擋水板不夠確實,或是插腳與嵌插槽產生不必要之縫隙,使得積水滲入影響擋水效果,故其實用性相當有限,有必要加以研發可提供受各方向束制,以確實提供擋水效果之防水閘門迫緊裝置」等語(參本院卷一第80頁),惟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 E 係界定:「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作為其「迫緊單元」之技術特徵,並未限定系爭專利之插腳與嵌插槽間採垂直走向或水平走向之嵌組,或限定該系爭專利之「兩插腳」即為「ㄩ型架」之兩端及嵌插槽之方向為水平等結構;且當系爭產品之迫緊單元(4')由上視圖觀之時,其彎折架體亦是呈現ㄩ型狀結構者。是故,系爭第54號專利所載上述理由並非系爭專利之「插腳」與「嵌插槽」所具體限定之技術特徵,僅是就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之技術 特徵為下位結構設計上之描述而已。而以對防水閘門產品如此熟悉之被告吳東霖,並曾仿造系爭專利產品,自難執僅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 E之技術特徵為下位結構設計上之描述,並藉此申請系爭第54號專利,即認定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是以,被告上開辯詞,洵非可採。 3、關於被告惠崧公司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政欣於101年7月25日設立惠崧公司前,曾於原告經營之北京營造擔任業務經理,並銷售防水閘門產品,當時被告何政欣即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又被告何政欣擔任北京營造之業務經理時,於招攬業務所使用之廣告傳單上已明示原告之專利權資訊,故被告何政欣亦可自該傳單上知悉原告專利權存在之事實,足證以被告何政欣為負責人之惠崧公司就侵害原告專利權一事確有主觀上之故意等語。被告惠崧公司則辯稱:被告何政欣未曾擔任過北京營造之業務經理,自無從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況且,被告惠崧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均係向大禹工程行所購買,於購買時即經被告吳東霖告知系爭產品係依據其向智慧局所申請取得之系爭第54號專利所實施,是被告惠崧公司已善盡查證之義務,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⑵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何政欣擔任北京營造業務經理之名片、廣告傳單及訴外人何靜宜曾匯予何政欣10萬元之匯出匯款憑證各一紙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以資證明被告惠崧公司於成立時確實已經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然而,被告何政欣否認其曾擔任過北京營造之業務經理,並提出大臺中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於102年10月29日出 具之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308頁),以資證明被告何政欣自80年7月19日起迄今均以無一定雇主資格參加該會之勞保。又上揭證明書固然無法反推被告何政欣並非北京營造之受雇人,惟倘被告何政欣確實於被告惠崧公司設立前曾擔任北京營造之業務經理,則原告除前揭名片及匯出匯款憑證外,應可提出其他更具證明力之資料,但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再提出其他資料,以資證明前開主張,則原告主張被告何政欣於被告惠崧公司設立前曾擔任北京營造之業務經理一節,即非可採。況且,縱原告主張被告惠崧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何政欣確於被告惠崧公司設立前即已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但被告何政欣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並不代表即知悉系爭產品確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原告復自承其在起訴前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惠崧公司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參本院卷一第227頁),則以101年7月25日剛成 立之被告惠崧公司,向主張系爭產品係實施自己專利之被告林孜亭、吳東霖買受系爭產品,自難期待其能預見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則被告惠崧公司在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前,即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惠崧公司自101年7月25日設立時起即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一語,即非可採。 ⑶次查,被告惠崧公司係於102年1月14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自斯時起,被告惠崧公司即應明瞭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疑慮,惟被告惠崧公司並未採取任何避免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措施,並繼續販售系爭產品,則被告惠崧公司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即102年1月14日後,縱無明知系爭產品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有預見系爭產品將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準此,被告惠崧公司自102 年1 月14日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即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應堪認定。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1、被告林孜亭、吳東霖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至專利法關於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固有規定專利權人得依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各款規定(100 年及102 年專利法則規定於第97條)計算其損害額,惟此係因專利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權利人需要主張並證明損害之發生及金額,以及侵害專利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等等困難,而導致權利人損害無法妥當填補,故乃於第85條第1 項規定專利權人得就該條款所定之計算方式,擇一計算其損害。又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乃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亦即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侵害人因侵害之行為受有利益時,其利益額即「推定」為權利人所受之損害額,且於後段規定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舉證時,即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侵害人之所得利益。該款規定除減輕專利權人之舉證責任外,亦可達到專利侵害行為的「預防、遏止」功能。而該款前段之法理基礎為總利益說,同款後段則根據總銷售額說而成。二者間之不同,在於舉證責任之轉換。申言之,專利權人依據前段規定為請求時,必須證明侵權人因其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之金額;後段規定,則容許專利權人無庸詳細計算其淨利數額,僅須證明其銷售之全部收入即可,侵權人如欲減少其賠償額,則必須自行舉證其因侵害行為所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惟無論係依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請求,均無使專利權人填補損害過度之意,此觀100 年專利法第97條第2 款僅保留總利益說,而刪除總銷售額說,其修正理由記載:「現行規定採總銷售說,明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惟依此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顯然將系爭之專利產品視為獨占該產品市場。然一方面專利並非必然是產品市場之獨占,侵權人之所得利益,亦有可能是來自第三者之競爭產品與市場利益,非皆屬權利人應得之利益。另一方面如果侵權行為人原有之通路或市場能力相當強大時,因為侵權而將該產品全部收益歸於權利人,其所得之賠償顯有過當之嫌。爰刪除該款後段,於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等語即明,而此亦較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旨於填補權利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雖然前段之總利益說仍有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並不等同於權利人所受實際損害之疑慮,但考量專利權人舉證之困難度及預防、遏止侵權行為之發生,故於現行法中仍規定專利權人得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且得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 ⑵經查,被告林孜亭、吳東霖陳稱:大禹工程行之營業項目僅有銷售系爭產品(包含安裝)一語(參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孜亭 、吳東霖均同意以大禹工程行銷售系爭產品之總營業額乘上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原告損害額之基準,並同意以100 年、101 年之平均月營業額計算102 年度之營業額(參本院卷一第259 頁)。惟原告主張應以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計算被告林孜亭、吳東霖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被告林孜亭、吳東霖則辯稱應以「擴大書審純益率」為標準計算損害賠償。然所謂「擴大書審純益率」係財政部為便於稽徵稅額,於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訂定擴大書審純益率;凡年營業額在3,000 萬元以下的營利事業,只要按此純益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規定繳納所得稅,國稅局原則上採用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可減輕彼此稽徵查核的壓力,故此純益率自難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再者,所謂毛利係指銷貨淨額扣除銷貨成本後之數額,而毛利扣除營業費用後即為營業淨利。又如前所述,大禹工程行之營業項目僅有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故大禹工程行之營業額自均屬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收入,且亦可推定大禹工程行之營業費用亦均與製造銷售系爭產品直接相關。而該等營業費用於無被告林孜亭、吳東霖侵害人侵害專利之行為,權利人製造銷售系爭專利產品時亦會發生,故該等營業費用自應從大禹工程行之銷售額扣除,方屬倘無侵害人侵害專利之行為,權利人將因此可以得到之利益,故原告主張應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計算損害賠償額,洵非有據,而應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之。 ⑶次查,大禹工程行100 年度、101 年度之營業額分別為23,907,438元、11,007,453元,有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提出之100 年度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21 至222 頁)。又大禹工程行之營業類別核屬4290-99 「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9%,亦有被告提出之同業利潤標準表附卷足憑(參本院卷一第 255 頁)。準此,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於100 、101 年度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即分別為2,151,669 元(23,907 ,438×9%=2,151,669 )、990,671 元(11,007,453×9% =990,671 ),合計3,142,340 元。另按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而被告林孜亭、吳東霖乃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業如前述,徵諸原告與大禹工程行間原有合作關係,且於99年間曾因系爭專利產品而發生爭議,並簽署上揭協議書,暨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已知系爭產品被控侵權,詎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等一切情狀,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損害額1.5 倍之賠償,即4,713,510 元(3,142,340 × 1.5 =4,713,510 )。再者,大禹工程行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之營業額,兩造既同意以100 、101 年度之月平均營業額推算,則依上開100 年、101 年總營業額推算之結果,該期間之月平均營業額為1,454,787 元【(23,907,438+11,007,453)/24 =1,454,787 】。又100 年專利法刪除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嗣102 年專利法復將原於100 年專利法刪除之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回復,並規定於第97條第2 項。據此,爰依102 年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就自102 年專利法施行日即102 年6 月13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之侵權期間酌定損害額1.5 倍之賠償。準此,被告林孜亭、吳東霖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共計1,217,656 元,計算式如下: ①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2日止之賠償額為707,026 元: 1,454,787 ×(5 +12/30 )×9%=707,026。 ②自102 年6 月13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之賠償額為510,630元: 1,454,787 ×(2 +18/30 )×9%×1.5 =510,630 。 ③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得請求被告林孜亭、吳東霖賠償之金額合計1,217,656 元(707,026+510,630=1,217,656)。 ⑷綜上,原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得請求被告林孜亭、吳東霖賠償之數額共計5,931,166 元(4,713,510+1,217,656 =5,931,166 )。 ⑸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上所述,系爭產品為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所共同製造販售,故被告林孜亭、吳東霖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孜亭、吳東霖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以書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應連帶給付原告16,216,026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5,216,026元自被告收受102 年9 月1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林孜亭、吳東霖係分別於102 年1 月10日、102 年9 月17日收受起訴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51至52、257 頁)。從而,原告就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應連帶賠償之數額,請求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2 年1 月11日起,其餘4,931,166 元自收受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2、被告惠崧公司、何政欣部分: ⑴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惠崧公司於102 年1 月14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前,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而自10 2年1 月14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後即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惠崧公司賠償自102 年1 月14 日 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侵權期間之損害,核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即乏依據。又被告惠崧公司自102 年1 月14日收受起訴狀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售系爭產品予附表所示之人,其中於102 年專利法施行日即102 年6 月13日前,被告惠崧公司之銷售額合計488,975 元,自102 年6 月13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被告惠崧公司之銷售額為318,500 元,有被告惠崧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一第314 至319 頁,其中有2 張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日期分別為102 年1 月3 日、102 年1 月4 日,另有1 張統一發票為水電修繕之費用,均不予計入)。再者,原告自承被告惠崧公司之營業類別係屬營造類中其他公用事業,目前並無同業利潤之記載,故同意以被告惠崧公司申報之純益率7%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39 頁),被告惠崧公司固然不同意,但被告惠崧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計算方式以計算被告惠崧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復未提出銷售系爭產品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資料,以資計算其實際銷售系爭產品所獲得之利益為何。再參以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根據各該行業正常營運資料訂定,並不包括營業外損益,故以此計算被告惠崧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尚無不當。準此,被告惠崧公司自102 年1 月14日收受起訴狀後至102 年6 月12日止因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34,228元( 488,975 元×7%=34,228);自102 年6 月13日起至102 年8 月31 日 止因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22,295元(318,500 ×7%=22,295),經審酌被告惠崧公司於原告起 訴後並未採取任何避免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措施,並繼續販售系爭產品等情,依102 年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酌定損害額1.5 倍之賠償,即33,443元(22,295×1.5 = 33,443)。 ⑵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惠崧公司賠償之數額為67,671元(34,228+33,443=67,671)。 ⑶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惠崧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業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是被告惠崧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何政欣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惠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惠崧公司、何政欣係於102 年1 月14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50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惠崧公司、何政欣即應自102 年1 月15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六、綄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林孜亭、吳東霖連帶給付5,931,166 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2 年1 月11日起,其餘4,931,166 元自102 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惠崧公司、何政欣連帶給付67, 671 ,及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