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葉儀晧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原 告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儀晧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侯雪芬律師 輔 佐 人 林育輝 被 告 禾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明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發明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發明第I000000 號「電容式觸控裝置的偵測方法」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1 年11月1 日至117 年4 月1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禾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瑞亞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觸控控制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而屬侵權。被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被告蘇明陽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3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之揭露內容已符合「可以 據以實施」要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亦符合「明確性」要件,並無被告所稱違反專利法第 26 條規定之情事: ⑴系爭專利在「實施方式」中已經明確記載,一般小尺寸觸控面板的觸控偵測方法是以一次選取兩條感應線進行充放電以取得ADC 值,並利用這兩個ADC 值中的一個較佳值,作為其中一條感應線的感應量,其對感應線進行充放電的是以循序式進行,因此在針對大尺寸觸控面板所使用「多個積體電路」的架構下會有邊界位置感應線判斷的問題( 如第四圖所示) ,系爭專利提出了在使用「多個積體電路」的架構下的三種不同實施例,即第一實施例所採用的「平均」方式,其對感應線充放電的方式是以一次選取兩條感應線並循序式進行,而當在邊界位置時則以「平均」方式取得一較佳的ADC 值作為邊界位置感應線的感應量;原告繼之以思考,更提出第二實施例,即延續第一實施例中所揭露,對感應線充放電的方式是以一次選取兩條感應線並循序式進行,由於這部分在第一實施例中的揭露已經明確記載,因此第二實施例的記載內容著重在將邊界感應線的掃描切換「單一感應線掃描模式」,而且因為只有單一感應線的感應量可能會有不正確或偏小的情形,第二實施例提出了解決方案,即是將所量得之單一感應線的感應量進行調整程序,如將其乘上2 ;有了第二實施例之「單一感應線掃描模式」的啟發,原告進而思及,若能改良習知一次選取兩條感應線進行充放電的掃描方法,將對所有感應線充放電的操作方式改良為一次只選取一條感應線進行充放電的方式操作,並輔之以第二實施例中所教示將單一感應線的感應量進行調整程序,就能改善感應量不正確或偏小的情形。因此,對於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以及發明說明的記載,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使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發明,並解決整理效能不佳以及邊界感應線之感應量判斷的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徵」相當明確,即是使用多個積體電路,每一個積體電路每次只對一條感應線進行充放電以取得ADC 值,對於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就是使用多個積體電路,每一個積體電路循序地每次只對一條感應線進行充放電以取得ADC 值,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的範圍不會產生疑義,符合「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明確」之法定要件,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三)系爭專利具新穎性: ⑴在「系統架構」上,習知技術使用「單一」顆積體電路(APA 式或AI式)對感應線進行充放電的感測技術,有整體效能不佳及應用受限的問題;在「偵測方法」上,習知技術使用一次同時選取「兩條」感應線進行充放電,在「多個」積體電路架構下,會有邊界感應線的感應量判斷問題。而系爭爭專利所提出使用「多個」積體電路(以AI式為例)對感應線進行充放電的感測技術,及使用「多個」顆積體電路,每一個積體電路每次只對一條感應線進行充放電的偵測方法,可以改善習知技術之上揭問題。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係以使用兩顆AI型陣列電容式積體電路對感應線進行充放電為例,說明系爭發明在「系統架構」上的技術內容。相較於採用APA 型陣列電容式積體電路為實施例做說明,採用AI型陣列電容式積體電路作為實施例,更能簡單清楚呈現解決問題所採用的技術手段,即使用「多個」積體電路來進行電容式觸控的架構。相對於APA 型陣列電容式因感測器(point sensor)之不同選擇會有使用自電容或互電容之差異,而系爭專利使用AI型陣列電容式為例進行說明,更能簡單清楚說明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惟不能因此將系爭專利限制於AI型陣列電容式的技術範圍,因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無須過度實驗的情況下,即能瞭解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至APA 型陣列電容式的觸控感測。 ⑶據上,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術不同,具新穎性。 (四)被證7、8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擬制新穎性: ⑴被證7 揭露之感測電路雖可以包括一或多個微控制器,但由於感測電路並不會對感應線進行充放電,因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記載之「使用多個觸控積體電路,且每一該觸控積體電路每次只使用一條感應線進行充放電」的技術特徵不相同;又被證7 揭露驅動電路每次對一個群組(包含多條驅動列) 同時進行施加群組脈衝(即充放電),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記載之「每一該觸控積體電路每次只使用一條感應線進行充放電」的技術特徵亦不相同。被證7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記載之所有的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請之發明不具擬制新穎性。 ⑵被證8 揭露之感測電路雖可以包括一或多個微控制器,但由於感測電路並不會對感應線進行充放電,因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記載之「使用多個觸控積體電路,且每一該觸控積體電路每次只使用一條感應線進行充放電」的技術特徵不相同。被證8 揭露了驅動電路每次對一個群組(包含多條驅動列)同時進行施加群組脈衝(即充放電),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記載之「每一該觸控積體電路每次只使用一條感應線進行充放電」的技術特徵顯然不相同。被證8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記載之所有的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請之發明不具擬制新穎性。 (五)被證3 、5 、9 之組合、或被證5 、9 、10之組合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被告雖提出之被證3 、5 、9 之組合,或被證5 、9 、10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不且進步性云云,惟查,被證5 與被證9 分屬於不同的技術領域,且上開二種證據之組合方式,不論任何一種,各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有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與各引證案所要解決的問題並不相同,各引證案間缺乏組合的動機,故被證3 、5 、9 之組合,或被證5 、9 、10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六)被控侵權之觸控控制器使用之偵測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範圍: 系爭產品所使用之觸控偵測方法中,在其「逐條驅動模式」時,即每個驅動器EX5418會一次只對一條感應線之驅動線進行充放電,與引證案所揭露的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並非使用習知技術。被告主張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即被告已承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的均等範圍,然被告卻又主張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顯係自相矛盾。又系爭專利確具功效,並無被告所辯不具專利性之情事,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技術方法確已侵害系爭專利權。 (七)原告於觸控產品研發已久,於國內外取得多項專利,並領先國內同業推出多種觸控產品。系爭專利亦於97年4 月2 日提出申請,並於98年10月16日公開,足可推知被告蘇明陽於綜理被告禾瑞亞公司業務時,應已能知悉系爭專利專利申請範圍內容,然被告公司並未獲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專利,而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是被告就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自有故意,被告蘇明陽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應與被告禾瑞亞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 (八)並聲明: ⑴被告禾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使用原告所有「電容式觸控裝置的偵測方法」發明專利(公告號數暨證書號數:第I000000 號)之觸控控制器產品及以上開方法直接製成之消費性電子產品零組件及成品。 ⑵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15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 ⑶請准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禾瑞亞公司使用之技術並未侵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分析表解如下:6A一種電容式觸控裝置的偵測方法;6B該電容式觸控裝置包含一觸控板具有多條感應線以及;6C多個觸控積體電路用以掃描該多條感應線;(該偵測方法包括下列步驟:)6D每一該觸控積體電路每次只使用一條感應線進行充放電;6E以取得一類比數位轉換值;以及;6F利用該類比數位轉換值判斷所使用的感應線的感應量。而系爭產品可分析表解如下:6a系爭產品使用電容式觸控螢幕的偵測方法,6b該電容式觸控螢幕包含一觸控板具有多條驅動線及偵測線,6c多個觸控積體電路,其中2 個觸控積體電路為驅動器,其負責驅動,1 個觸控積體電路為偵測器,其負責偵測,6d每個驅動器每次只使用一條驅動線進行充放電,但偵測器不會對任何偵測線進行充放電,6e以取得一組類比訊號;以及,6f利用微程序控制器將類比訊號轉換為類比數位轉換值,以判斷感應點的感應量。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比對,有3 個分析項相同6A、6B、6C,3 個分析項6D、6E、6F不相同,依據全要件原則理論,系爭產品之偵測方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相同。再者,系爭產品是在互電容模式操作下,進行觸控螢幕之觸控偵測,並無邊界問題,因此並未利用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及功能,故不適用「均等論」。 (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未充分揭露,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目的為解決邊界感應線的偵測問題,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僅記載第三實施例的流程,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皆只以單純地功能性用語來定義其構成該必要技術特徵的必要元件或步驟,例如,該偵測方法之第一步驟(S50 )述及「每一該觸控積體電路每次只使用一條感應線進行充放電以取得一類比數位轉換值」,上述說明並未具體指明:「只使用一條感應線」是指那一條?所謂「每次只使用一條感應線進行充放電」,是如何選取該條感應線?該多個觸控積體電路係如何操作?第三個實施例之第二步驟(S52 )述及「利用該類比數位轉換值判斷所使用的感應線的感應量」,但說明書中並未記述該步驟中之該「判斷」要如何進行?第三實施例的目的係為了解決邊界問題,即解決只使用一條感應線的ADC 值來判斷感應量時不正確或偏小的問題,因此,第三實施例的步驟中必須要有可解決該問題之手段,而綜觀步驟S50 及S52 ,就只能利用「判斷」來克服感應量不正確或偏小的問題,「判斷」的方法為該偵測方法達成預期功效之必要及關鍵技術內容,說明書必須充份揭露發明所需的內容,惟系爭說明書對於「判斷」的方法未予以充份揭露,以致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瞭解發明的內容,違反了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明確,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可得知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解決具有多顆AI型陣列電容式觸控IC之觸控面板在邊界感應線的偵測,並不是用於非自電容模式的觸控裝置,亦不是用來作為非邊界的感應線的偵測。然而在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原告並未記載該偵測方法是應用於邊界的感應線的偵測,而容易使公眾誤以為該偵測方法是適用於所有感應線的偵測。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之第一步驟述及 「每一該觸控積體電路每次只使用一條感應線進行充放電以取得一類比數位轉換值」,上述說明並未具體指明:「只使用一條感應線」是指那一條?所謂「每次只使用一條感應線進行充放電」,是如何選取該條感應線?該多個觸控積體電路係如何操作?第 6 項之第二步驟述及「利用 該類比數位轉換值判斷所使用的感應線的感應量」,但說明書中並未記述該步驟中之該「判斷」要如何進行?而說明書亦未對於「判斷」提出具體及充份的說明,究竟是將ADC 值直接作為感應量?還是將 ADC 值乘上一個係數後 得到感應量?又或者有其他的處理方式?致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瞭解發明的內容。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 6項內容不明確,亦未得到發明說明及圖式之支持。 (四)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擬制新穎性及進步性,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1.被告提出之證據如下: ①被證3 係1980年1 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4,000,000 號「T0000 00000 And 000000000 System」專利案及其中譯本。②被證5 係1955年11月10日公告之日本特開平第00-000000 號「表示一体型タブレツト裝置」專利案及其中譯本。 ③被證7 係102 年2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000000 號「同時感測裝置」發明案專利公告影本。 ④被證8 係98年3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000000 號「觸控感測裝置,模組,電子裝置及行動電話」發明專利案專利公告影本。 ⑤被證9 係美國1998年9 月22日公告之第5,000,000號「ImageInput/Output Apparatus」專利案及其中譯本。 ⑥被證10係美國2006年2 月16日公開之第2006/0000 000A1 號「Display Device Including SensingElement And Dri ving Method Thereof 」公開案及其中譯本。 2.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擬制新穎性或進步性之組合如下: ①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6項不具新穎性。 ②被證7 、被證8 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擬制新穎性。 ③被證3 、5 、9 之組合、或被證5 、9 、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6 不具進步性。 (五)原告所提原證4 至原證8 為被告禾瑞亞公司101 年或102 年部分之財務資料。被告禾瑞亞公司尚無法得知102 年被告公司之總營收,原告竟任意推估為11.55 億元,進而請求150 萬元損害云云,難謂為真正。被告禾瑞亞公司未侵害系爭專利,且原告就被告蘇明陽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全無舉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蘇明陽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000000 號「電容式觸控裝置的偵測方法」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被控侵權之觸控控制器為被告所製造、販售。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系爭專利否違反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要件及明確性要件? (二)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是否為習知技術)及是否不具有擬制新穎性? (三)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 (四)被控侵權之觸控控制器使用之偵測方法,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 (五)被告禾瑞亞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六)原告請求被告禾瑞亞公司不得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使用原告享有方法專利權之觸控控制器產品及以上開方法直接製成之消費性電子產品零組件及成品,有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禾瑞亞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八)原告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請求被告禾瑞亞公司負責 人蘇明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4 月2 日,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11月1 日審定准予專利,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論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 1.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示:「另一種軸交錯(AxisI ntersect;AI) 型陣列電容式感測技術也同樣能達到多指觸控的功能。圖1 顯示傳統應用在小尺寸觸控面板的AI型陣列電容式感測技術,其包括一小尺寸觸控面板10 以 及一AI型陣列電容式觸控IC 12 掃描觸控面板10,以一最大可支援掃描22條感應線的AI型陣列電容式觸控IC 12 為例來說,雖然應用在X 軸及Y 軸各有10 條 感應線TRX1 RX10及TRY1不錯,但是若要將AI型陣列電容式觸控IC 12 應用於X 軸及Y 軸各有40條感應線TRX1尺寸觸控面板14時,如圖2 所示,則必須增加AI型陣列電容式觸控IC 12 可掃描的總感應線數量,然而,觸控IC 12 每次對電容充放電所花費的時間佔整體觸控面板應用上的取像速度的比例非常大,也就是說取像速度問題主要由IC 12 每個框 (frame)對電容充放電所決定,故以增加可掃描感應線數的方法應用於大尺寸觸控面板14將會有一非常大的缺點,就是整體應用上的『取像速度將會嚴重下降』,進而影響應用端的效能。」,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之「軸交錯(Axis Inter sect ;AI) 型陣列電容式感測技術」係以單一觸控IC「應用於X 軸及Y 軸各有10條感應線的小尺寸觸控面板」時,其取像速度還不錯,但當單一觸控IC「應用於X軸 及Y 軸各有40條感應線大尺寸觸控面板」時,必須「增加觸控IC可掃描的總感應線數量」,此時將有「取像速度嚴重下降」的問題產生。系爭專利圖式之圖1 、圖2 如本判決附圖1 、2 所示。 2.再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最末段:「圖3 (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顯示一種使用二顆以上AI型陣列電容式觸控IC掃描觸控面板的電容式觸控裝置20。圖4顯 示圖3 的局部放大圖。在電容式觸控裝置20中,觸控IC 24 掃描觸控面板22中的感應線TRX1至TRX10 ,觸控IC 26 掃描觸控面板22中的感應線TRX11 至TRX20 。由於電容式觸控裝置20可以使用多顆AI型陣列電容式觸控IC同時掃描觸控面板,因此應用在大尺寸面板時,不但具有多指觸控功能,也具有良好的取像速度。在小尺寸觸控面板的電容式觸控IC的偵測方法中,一般是同時選取兩條感應線對於電容進行充放電以取得該兩條感應線的類比數位轉換(Analogy Digital Convert ;ADC)值,接著再利用這兩條感應線的ADC 值取得一較佳的ADC 值作為這兩條感應線其中之一的感應量。若將上述的偵測方法應用於兩個電容式觸控IC共同掃描同一軸向的話,如圖4 所示(即本判決附圖4 所示),同時對感應線TRX7及TRX8充放電以取得感應線TRX7及TRX8 的ADC值,將取得的ADC 值作為感應線TRX7的感應量,依此類推,利用感應線TRX8及TRX9的ADC 值決定感應線TRX8的感應量,利用感應線TRX9及TRX10 決定感應線TRX9的感應量。按照前面的述敘,大尺寸觸控面板22的感應線TRX10 的感應量應該由感應線TRX10 及TRX11 的ADC 值來判斷,但是感應線TRX10 是連接觸控IC 24 而感應線TRX11 是連接觸控IC 26 ,因此在邊界處的感應線TRX10 的感應量只能用感應線TRX10 的ADC 值來判斷,因而使感應線TRX10 的感應量有不正確或偏小的情形。」,可知系爭專利之「軸交錯(Axis Interse ct;AI) 型陣列電容式感測技術」係以「二顆以上之觸控IC」「應用於X 軸及Y軸 各有10條感應線的大尺寸觸控面板」,雖解決習知「取像速度嚴重下降」的問題,但「二顆以上之觸控IC」若仍沿用習知之「小尺寸觸控面板的電容式觸控IC的偵測方法」,亦即「同時選取兩條感應線對於電容進行充放電以取得該兩條感應線的類比數位轉換(Analogy Digital Convert;ADC)值」,再「利用這兩條感應線的ADC 值取得一較佳的ADC 值作為這兩條感應線其中之一的感應量」之習知方法,此時,以系爭專利圖式之圖3 、圖4 之感應線TRX10 為例,由於感應線TRX10 與感應線TRX11 係連結不同觸控IC,因此感應線TRX10 之感應量只能用感應線TRX10 之ADC 值判斷,造成邊界處的感應量僅能用一條感應線的ADC 值來判斷,將有「邊界處感應線的感應量有不正確或偏小」之問題產生。系爭專利圖式之圖3 、圖4 如本判決附圖3 、4 所示。 ⑵為解決習知「邊界處感應線的感應量有不正確或偏小」之問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技術如下: 1.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揭露之第一實施例之技術,見專利說明書第8 頁末段:「圖5 顯示解決邊界問題的第一實施例,觸控IC 24 掃描感應線TRX1至TRX9的方法如同前述,每次選取兩條感應線進行充放電以取得該兩條感應線的ADC 值以判斷該兩條感應線其中之一的感應量,當掃描邊界處的感應線TRX10 時,首先進行圖5 的步驟S30 ,取得邊界處的感應線TRX10 前後幾條感應線的ADC 值,例如,邊界處的感應線TRX10 前後各一條感應線TRX9 及TRX11的ADC 值,接著步驟S32 ,低通濾波這些ADC 值,最後步驟S34 ,平均濾波後的ADC 值得到一較佳的ADC 值作為邊界處感應線TRX10 的感應量。」,可知第一實施例之技術,係以取得邊界處感應線「前」「後」幾條感應線的ADC 值並進行相關運算,以獲得邊界處感應線之感應量。 2.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第二實施例之技術,見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圖6 顯示解決邊界問題的第二實施例,觸控IC 24 掃描感應線TRX1至TRX9的方法如同前述,每次選取兩條感應線進行充放電以取得該兩條感應線的 ADC 值以判斷該兩條感應線其中之一的感應量,而在掃描邊界處的感應線TRX10 時,切換為單一感應線掃描模式,僅使用單一條感應線TRX10 來進行判斷並讀取ADC 值,該方法首先對邊界處的感應線TRX10 充放電以取得感應線 TRX10 的第一ADC 值,如圖6 的步驟S40 所示,接著步驟S42 對第一ADC 值進行調整後得到一較佳的第二ADC 值作為邊界處感應線TRX10 的感應量,例如,將第一ADC 值乘上2 產生該第二ADC 值。」,可知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第二實施例之技術,係以僅取得邊界處感應線的一個ADC 值,再將該ADC 值進行『調整』後作為邊界處感應線之感應值。 3.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第三實施例之技術,見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3 段:「圖7 顯示解決邊界問題的第三實施例,在此實施例中,每一個觸控IC 24 及26每次只使用一條感應線來進行充放電讀取ADC 值,如步驟S50 所示,接著再利用所讀取的ADC 值判斷所使用的感應線的感應量,如步驟S52 所示。」,可知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第三實施例之技術,係以取得一條感應線的一個ADC 值,再將該ADC 值判斷該感應線的感應量。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其內容如下:6.一種電容式觸控裝置的偵測方法,該電容式觸控裝置包含一觸控板具有多條感應線以及多個觸控積體電路用以掃描該多條感應線,該偵測方法包括下列步驟:每一該觸控積體電路每次只使用一條感應線進行充放電以取得一類比數位轉換值;以及利用該類比數位轉換值判斷所使用的感應線的感應量。 二、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 (一)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之揭露是 否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1.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7 頁之敘述可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為:使用二顆以上之觸控IC如沿用小尺寸觸控面板的電容式觸控IC的偵測方法,同時選取兩條感應線對於電容進行充放電以取得該兩條感應線的類比數位轉換(ADC)值,再利用這兩條感應線的AD C值取得一較佳的ADC 值作為這兩條感應線其中之一的感應量之習知方法,由於感應線TRX10 與感應線TRX11 係連結不同觸控IC,因此感應線TRX10 之感應量只能用感應線TRX10 之ADC 值判斷,造成邊界處的感應量僅能用一條感應線的ADC 值來判斷,未同時獲得兩條感應線之ADC 值取其佳者,將有「邊界處感應線的感應量有不正確或偏小」之問題產生。 2.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第一實施例之技術,係以取得邊界處感應線「前」「後」幾條感應線的ADC 值並進行相關運算,以獲得邊界處感應線之感應量。惟,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8 頁第10行:「大尺寸觸控面板22的感應線TRX10 的感應量應該由感應線TRX10 及 TRX11 的ADC 值來判斷,但是『感應線TRX10 是連接觸控IC 24 而感應線TRX11 是連接觸控IC 26 ,因此在邊界處的感應線TRX10 的感應量只能用感應線TRX10 的 ADC 值來判斷』,因而使感應線TRX10 的感應量有不正確或偏小的情形」,可知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表達之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在於感應線TRX10 與感應線 TRX11 係連結不同觸控IC,無法同時取得TRX10 、 TRX11 之感應量,因此感應線TRX10 之感應量只能用感應線TRX10 之ADC 值判斷,造成邊界處的感應量僅能用一條感應線的ADC 值來判斷,由於未同時獲得兩條感應線之ADC 值取其佳者,將有「邊界處感應線的感應量有不正確或偏小」之問題產生。依此邏輯,如本判決附圖4 所示,邊界處感應線(即圖中TRX10 )前後之感應線由於連結不同觸控IC,所以僅能獲得該邊界處感應線「前」感應線(即TRX9)之ADC 值,而無法獲得該邊界處感應像「後」(即TRX 11)感應線之ADC 值,因此,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表達之第一實施例所揭露取得邊界處感應線前「後」幾條感應線的ADC 值之技術,與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表達之習知問題之間顯然相互矛盾,致使該通常知識者無法以其邏輯分析能力,了解該發明說明所表達習知問題之所在以及該發明說明所表達解決習知問題之方法。 3.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第二實施例之技術,係以僅取得邊界處感應線的一個ADC 值,再將該ADC 值進行調整後作為邊界處感應線之感應值,例如將該ADC 值乘上2 ,產生該第二ADC 值。惟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表達之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在於感應線TRX10 之感應量只能用感應線TRX10 之ADC 值判斷,造成邊界處的感應量僅能用一條感應線的ADC 值來判斷,將有「邊界處感應線的感應量有不正確或偏小」之問題產生。依此邏輯,可知習知技術之問題即在於不知如何調整一個ADC 值,得到一較佳的ADC 值以作為邊界處感應線之感應值,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第二實施例並未詳細說明如何調整一個ADC 值得到一較佳的ADC 值以作為邊界處感應線之感應值,而僅舉例可將該一個ADC 值乘上2 以產生一較佳的ADC 值,但完全未說明為何乘上2 可產生一較佳的ADC 值,亦未說明乘上3 、4 或其他係數是否可產生一較佳的ADC 值,且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獲得感應線之感應值之習知方式,必須同時獲得兩條感應線之ADC 值,再以其中取得較佳的ADC 值方可作為該兩條感應線其中之一的感應量,才不會有「感應線的感應量有不正確或偏小」之問題,因此,系爭專利第二實施例所揭露「僅取得邊界處感應線的一個ADC 值,再將該ADC 值進行調整後作為邊界處感應線之感應值」之技術,與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表達之習知問題之間相互矛盾,致使該通常知識者無法以其邏輯分析能力,了解該發明說明所表達習知問題之所在以及該發明說明所表達解決習知問題之方法。 4.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第三實施例之技術,係以取得一條感應線的一個ADC 值,再利用所讀取之ADC 值判斷該感應線的感應量。惟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表達之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在於感應線TRX10 之感應量只能用一條感應線之ADC 值判斷,將有邊界處感應線的感應量有不正確或偏小之問題產生。依此邏輯,可知習知技術之問題即在於不知如何以取得一條感應線的一個ADC 值,再將該ADC 值判斷該感應線的感應量,進而解決「邊界處感應線的感應量有不正確或偏小」之問題。故習知技術亦可僅以一條感應線取得ADC 值直接當作感應量,但該感應量會有不正確或偏小的情形,然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第三實施例並未說明,如何在沒有以兩條感應線之ADC 值中取其佳的情形下,僅以取得一條感應線的一個ADC 值作為感應量,而不會有感應量不正確或偏小的情形,因此,系爭專利第三實施例所揭露「取得一條感應線的一個ADC 值,再將該ADC 值判斷該感應線的感應量」之技術,與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表達之習知問題之間相互矛盾,致使該通常知識者無法以其邏輯分析能力了解該發明說明所表達習知問題之所在以及該發明說明所表達解決習知問題之方法。 5.按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明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按專利法之立法目的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及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為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所以公開給公眾之發明專利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而所謂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係指說明書之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而以其是否可據以實施為判斷之標準,若達到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即謂說明書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而所謂可據以實施之程度,係指說明書之記載,可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依說明書所載之內容以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以解決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說明書所載之內容以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瞭解如何執行該發明之技術手段以實施該申請專利之發明,例如需要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始能發現實施該發明之方法,而其已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時,這種發明說明之記載不得被認定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除了具備該發明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外,當然亦具備一般人之邏輯理解能力,因此,該通常知識者判斷該發明說明是否可據以實施,必先以其邏輯理解能力分析該發明說明所表達習知問題之所在,以及該發明說明所表達解決習知問題之方法,之後,再以其所具備之通常知識判斷該發明說明對於該解決習知問題方法之表達,是否可令其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故若該發明說明所表達之習知問題與解決習知問題方法之間相互矛盾,致使該通常知識者無法以其邏輯分析能力了解該發明說明所表達習知問題之所在,以及該發明說明所表達解決習知問題之方法,則該發明說明即屬不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6.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所揭露取得邊界處感應線前「後」幾條感應線的ADC 值之技術、系爭專利第二實施例所揭露「僅取得邊界處感應線的一個ADC 值,再將該ADC 值進行調整後作為邊界處感應線之感應值」之技術、系爭專利第三實施例所揭露「取得一條感應線的一個ADC 值,再將該ADC 值判斷該感應線的感應量」之技術,皆與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表達之習知問題之間相互矛盾,致使該通常知識者無法以其邏輯分析能力了解該發明說明所表達習知問題之所在,以及該發明說明所表達解決習知問題之方法,因此,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揭露自屬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6 :「一種電容式觸控裝置的偵測方法,該電容式觸控裝置包含一觸控板具有多條感應線以及多個觸控積體電路用以掃描該多條感應線,該偵測方法包括下列步驟:每一該觸控積體電路每次只使用一條感應線進行充放電以取得一類比數位轉換值;以及利用該類比數位轉換值判斷所使用的感應線的感應量。」之揭露,對照第三實施例「每次只使用一條感應線來進行充放電讀取ADC 值,接著再利用所讀取的ADC 值判斷所使用的感應線的感應量」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6 之揭露即第三實施例,而系爭專利第三實施例所揭露之技術,為一無法據以實施之技術,故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6 之揭露,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7.原告雖主張,由被告提出之被證3 及被告之公告第I33 4 562 號專利之揭露,皆可知循序一次掃描一條感應線以獲得感應量之方式,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理解的方式,故系爭專利以「每次只使用一條感應線進行充放電」之技術並非無法據以實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6頁)。惟查,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表達之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在於感應線TRX10 之感應量只能用一條感應線之ADC 值判斷,造成邊界處的感應量有不正確或偏小之問題。被證3 及被告之公告第I334562 號專利所揭露以一條感應線取得ADC 值直接當作感應量之方式,為通常知識者所理解之習知技術,但僅取得一條感應線的一個ADC 值作為感應量而沒有以兩條感應線之ADC 值中取其佳的情形下,如何避免感應量不正確或偏小,依據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表達邏輯,此為通常知識者所不知,惟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仍無法實施以「每次只使用一條感應線進行充放電」之技術解決習知「邊界處感應線的感應量有不正確或偏小」之問題,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云云,不足採信。 8.原告又主張,各觸控IC所掃描得到的各感應線的感應量都會傳送到同一個負責運算的微控制單元(microcontroller unit,MCU ),因此不會有邊界處感應線因連結不同觸控IC而無法同時取得該邊界處感應線前「後」感應線之感應量的問題,故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第一實施例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云云。惟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表達之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在於感應線TRX10 與感應線TRX11 係連結不同觸控IC,無法同時取得TRX10 、TRX11 之感應量,因此感應線TRX10 之感應量只能用感應線TRX10 之ADC 值判斷,造成邊界處的感應量僅能用一條感應線的ADC 值來判斷,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表達解決習知問題之方法仍與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表達之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顯有矛盾。且依證人林嘉興證述:「將兩顆IC的資訊集中到同一顆上,當這些資訊已經集中後,我們就有足夠的資訊可以計算位置。」、「TRX9、TRX10 是同一顆IC上,TRX10 、TRX11 不是同一顆,兩顆IC的資訊又無法互相傳遞的話,就沒有辦法取得TRX11 的感應量」(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直接得知連結不同觸控IC時解決問題之必然作法,因此,在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表達解決習知問題之方法與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表達之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有所矛盾的情形下,通常知識者將無法以其邏輯分析能力了解該發明說明所表達習知問題之所在,以及該發明說明所表達解決習知問題之方法,故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第一實施例仍不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9.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謂的「感應線的感應量有不正確或偏小」的問題,係指「一次選取一條感應線所取得的感應量」相對於「一次選取兩條感應線所取得計算後的較佳感應量」為小,因此會使訊雜比(signal-to-noise ratio,簡稱SN ratio) 較低而因受雜訊干擾產生有感應量判斷不正確或偏小的問題,但可以透過硬體改善SNratio 進行觸控偵測,並非無法操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惟查,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表達習知技術遭遇之問題,在於感應線TRX10 之感應量只能用一條感應線之ADC 值判斷,造成邊界處的感應量僅能用一條感應線的ADC 值來判斷,將有「邊界處感應線的感應量有不正確或偏小」之問題產生,因此,通常知識者依此邏輯將會認為系爭專利之技術應可解決一條感應線取得ADC 值直接當作感應量所導致訊雜比(SN rati o )較低的問題,但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並未說明如何解決訊雜比(SN ratio)較低的問題,故在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表達習知問題之所在以及解決習知問題方法間相互矛盾下,通常知識者將無法以其邏輯分析能力了解該發明說明所表達習知問題之所在以及該發明說明所表達解決習知問題之方法,所以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第三實施例仍不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10.原告又主張,法院應客觀地定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據以實施」之構成要件中各項判斷因素後,始能正確判斷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除了具備系爭專利發明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外,當然亦具備一般人之邏輯理解能力,因此,當專利發明說明所表達之習知問題與解決習知問題方法之間相互邏輯矛盾,該通常知識者無法以其邏輯分析能力了解該發明說明所表達習知問題之所在,以及該發明說明所表達解決習知問題之方法之情況下,當然無法依據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揭露而據以實施,自可直接判定其不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尚不須定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系爭專利即因其發明說明之揭露不符合邏輯而無法使人了解,即可直接判定其不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11.小結: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之揭露,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 26條第 2 項之 規定,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是否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或不具新穎性、擬制新穎性、進步性? 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揭露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屬於無法據以實施之技術,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特徵必須為該揭露所支持,亦屬無法據以實施之技術,故無法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特徵進行解釋,亦無法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從而,亦無法將引證文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進行新穎性、擬制新穎性、進步性之比對,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是否不具新穎性、擬制新穎性、進步性。 三、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揭露,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依專利法第96 條 第1 、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3 款、公司法第23 條 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郭宇修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