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原 告 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河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劉慧君律師 被 告 鉅宇企業有限公司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長儀 被 告 牛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其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四人共同 輔 佐 人 張文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102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對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 公司)之起訴(本院卷二第228頁),並經特力屋公司同意 在案(本院卷二第227 頁),依前揭規定,應准許原告撤回,合先敘明。 三、被告鉅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鉅宇公司)雖於101 年6 月1 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林長儀為清算人(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第346-347 頁、第351-352 頁),惟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5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應以林長儀為鉅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一從事研發與製造伸縮轉拖把之專業廠商,並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取得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M377954 號之「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主要係有關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尤指一種以外部轉動迫使內部套筒夾緊或鬆開,以達使伸縮桿鎖定或呈可伸縮狀態之結構,且具有人性化之操作介面,使消費者可以很自然且迅速的使用,達到方便實用之功效增進,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甚明。 二、被告鉅宇公司係一製造暨銷售「好神拖」轉拖把組之廠商,時常於各大媒體刊登「好神拖」轉拖把組之廣告吸引消費者購買,其所銷售之產品包括但不限於「好神拖雙動力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S600型產品」、「好神拖雙動力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Hello Kitty S600型產品」、及「好神拖手壓式360 度旋轉拖把組S350型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原告自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 Home )等通路商處購得系爭產品,經拆解分析發現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侵權比對表如本院卷一第11-13 頁)。本院100 年民專訴字第62號審理後,亦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此有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本院之判斷(四)侵權比對分析之記載可稽。 三、另依被告鉅宇公司網站(www.360mop.com)之記載,渠另成立被告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帝凱公司),負責行銷系爭產品到歐、美、日及韓等國。訴外人特力屋公司亦已於本院100 年民專訴字第62號審理中覆函承認銷售被告鉅宇公司、被告帝凱公司共同製造之系爭產品,並指述其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乃透過被告牛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牛氏公司)銷售予伊。故被告帝凱公司生產或銷售系爭產品、被告牛氏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亦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 四、原告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1 、2 、3 項、專利法第120 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損害賠償額計算說明如下: ㈠被告鉅宇公司、帝凱公司、林長儀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100 年民專訴字第62號認定在案,惟本院100 年民專訴字第62號賠償原告損害之期間為「99年4 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19日止」,爰於本件訴訟請求「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2 年2 月22日止」,即請求自「本院100 年民專訴字第62號計算賠償金翌日」起至「被告帝凱公司於其網站新聞專區重大訊息公布停止製造、販賣前判決所認定侵害原告專利權商品之日」止之損害賠償。 ㈡本院100 年民專訴字第62號訴訟審理中,為調查系爭產品銷售數量,本院曾函詢特力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特力股份有限公司、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其經銷數量,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表示未經銷函詢產品,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與特力屋公司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特力屋公司承認經銷函詢產品,但以產品係向被告牛氏公司購買並非向被告鉅宇公司、帝凱公司購買為由拒絕回覆經銷數量,經本院函詢被告牛氏公司截至本院100 年民專訴字第62號102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回覆經銷數量,致該判決計算99年4 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19日止之賠償金額時,無法計入特力屋公司與被告牛氏公司之經銷數量,又礙於特力屋公司及被告牛氏公司拒絕配合法院審理,爰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鉅宇公司、帝凱公司、林長儀、牛氏公司自99年4 月11日起至102 年2 月22日(即被告帝凱公司網站新聞專區重大訊息公布停止製造、販賣日)止之損害賠償。 五、本院102 年民專上字第32號判決(即本院100 年民專訴字第62號之二審判決)認定凸體與斜槽不包含螺紋結構,顯有誤解: ㈠二審判決於第26頁第二段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目的:「使相關消費者可自然與迅速使用…不會使相關消費者操作過當,故損壞率可降低」之記載,逕行推論出「系爭專利之凸體與斜槽排除螺紋結構」之結論,惟並未說明兩者之關聯如何,通觀該段理由,並無記載其推論過程及得此結論之論理基礎,顯然不備理由。 ㈡二審判決於第26頁第三段依據上訴人所有M389516 號「拖把之脫水裝置」(下稱另件專利) 之附屬項請求項5 所記載:「鎖合結構包含螺紋之束套,…以及一設有螺牙以供鎖合於該束套之旋筒」,推論出上訴人「認知凸體與斜槽有別於螺紋結構,始會將系爭專利與上開專利分別向智財局送件」、上訴人「有意將凸體與斜槽排除螺紋」云云。惟附屬項係對於其所依附請求項作進一步限定,即附屬項僅係表示或對應其所依附請求項之一種實施例。另件專利請求項5 附屬於請求項3 ,而請求項3 又依附於獨立項請求項1 ,是以另件專利請求項5 也是獨立項請求項1 之附屬項,僅係對於請求項1 作進一步限定。另件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鎖合結構,包含束套及鎖合於該束套之旋筒,藉由該旋筒對束套的緊鎖或鬆弛,使內、外桿體呈定位或使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可知,另件專利請求項1 並未對於束套與旋筒之結構做任何限制,即不論束套與旋筒是否具有螺紋或螺牙,均屬於另件專利請求項1 所涵蓋之範疇,二審判決以另件專利請求項5 所記載之文字,竟得出另件專利(如請求項1 )僅限定於束套須具備螺紋而旋筒須具備螺牙,進而推論出分別申請之系爭專利中「凸體與斜槽有別於螺紋結構」、「有意將凸體與斜槽排除螺紋」之結論,顯與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8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相違背。 ㈢原告於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答辯之「系爭專利尚特別設計出讓束套與旋筒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之斜槽與凸體,進而使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此乃證據2 、3 所揭露使用螺紋結構之組接結構所無法達到之功效」,原告於上開舉發案答辯之內容並非自承「凸體與斜槽不包含螺紋結構」,僅係主張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 、3 所達成之功效不同。二審判決依據上訴人於N01 舉發案答辯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功效不同」,逕行推論出「上訴人自承凸體與斜槽不包含螺紋結構」,顯係混淆「結構」與「功效」兩者完全不同之項目,其所載理由並不完備且違背論理法則。㈣二審判決第28頁第2-4 行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l 之凸體及斜槽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雖涵蓋可藉兩者相對應凹凸搭配,使凸體可沿斜槽相對升降之結構,而包含螺紋結構」,即認定「螺紋結構」與「凸體和斜槽」兩者之技術手段並無差異。復依據二審判決第33頁第1-2 行關於均等論之比對,二審判決亦肯認系爭產品之螺紋結構可以達成與系爭專利「凸體和斜槽」之相同功能且產生相同效果,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而達成與系爭專利「凸體和斜槽」之相同功能且產生相同效果,滿足均等論之三部測試法。 六、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解釋,「凸體」暨「斜槽」應包含可使「緊鎖(鎖定)態樣與鬆弛(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之螺紋結構: ㈠如將螺紋結構之內外螺紋分別擷取部分組成,可發現內螺紋(如螺絲母之內螺紋)所擷取之部分組成為一種高起或隆起之物體即是所謂「凸體」,而外螺紋(如螺絲之外螺紋)所擷取之部分組成為一種可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即是所謂「斜槽」,易言之「內螺紋結構」可視為多個條狀「凸體」之組合,而「外螺紋結構」可視為多個條狀「斜槽」之組合,因此「凸體」或「斜槽」當然不排除「螺紋結構」。 ㈡被告帝凱公司於系爭專利舉發程序中之舉發理由書第4 頁說明「螺紋部132 相當於斜槽」、「螺紋部1371相當於凸體」等,是以被告亦承認「斜槽」或「凸體」可包含「螺紋結構」。 ㈢依據系爭專利第一次N01 舉發行政程序之申請歷史檔案資料,「緊鎖(鎖定)態樣與鬆弛(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之要件,不僅係原告提出用以區隔前案之依據,亦為智慧財產局及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維持系爭專利有效之主要理由,復參考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0號判決要旨暨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判決之內容,可知「緊鎖(鎖定)態樣與鬆弛(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乃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 ㈣系爭專利N01 舉發行政程序及N02 舉發行政程序之申請歷史檔案資料,被告提出之前案技術,為傳統之鎖定結構須多圈旋轉方能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切換,無法使拖把呈現「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因此依據系爭專利申請過程歷史資料,「凸體」暨「斜槽」之解釋僅僅排除無法使「緊鎖(鎖定)態樣與鬆弛(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之螺紋結構,而非排除所有螺紋結構。 七、被告提出之被證9 、10、11、13等均屬傳統須多圈旋轉之鎖定結構,均未揭露申請過程歷史資料中所增加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要件,故附件2 證據與被證9 、10、11、13任一結合,當然亦未揭露申請過程歷史資料中所增加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要件,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且系爭專利係首先揭露「不用頂桿頂起拖把頭,且可以用旋轉鎖定結構快速切換脫水與拖地狀態之手動式旋轉拖把」,目前已成為旋轉拖把之主流,不僅獲得多國發明展金牌且為其他競爭者所模仿,故系爭專利不僅與被告所引用之前案有明顯區別,且由上述諸多輔助因素觀之,系爭專利具有商業上之成功且為其他競爭者所模仿,系爭專利應具有進步性。 八、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系爭產品束套與旋筒上之螺紋結構相互耦合時,僅需旋轉小於四分之一圈即可以「快速」讓系爭產品從緊鎖狀態變成鬆弛狀態,因此屬於「不需要多圈旋轉即可達成緊鎖脫水與鬆弛拖地功效之螺紋結構」,即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之要件,故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 九、退步言之,即便系爭產品未符合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亦成立均等侵權: ㈠系爭產品具有與「凸體」實質相同之「凸螺牙」結構,亦具有與「斜槽」實質相同之「螺溝」結構。兩者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而未產生實質差異( substantial difference)。並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其他所有要件,因此系爭產品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㈡系爭產品中之長條型螺旋件與螺套結構,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要件,而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是以系爭產品基於均等理論,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 。 十、並聲明:1.被告鉅宇公司、帝凱公司、林長儀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2.被告鉅宇公司、帝凱公司、林長儀、牛氏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鉅宇公司等四人答辯: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㈠系爭產品並無文義讀取之適用,即不構成文義侵權: ⑴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第三章第一節第三點就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明訂: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原告引用辭海解釋系爭專利之凸體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範不合。若原告得引用辭海解釋系爭專利,則相對上亦應以辭海解釋系爭產品,而依三民書局所出版之新辭典記載,螺紋係指「於圓柱體或圓錐體之內面或外面所具有的均勻螺旋線」,是由前開新辭典對螺紋之解釋,顯示螺紋與凸體之文義並不相同,足證系爭產品並無文義讀取適用之餘地。又螺紋須具備螺峰、螺谷及螺距,此為公認之技術特徵,且有多個國際組織針對螺紋訂定標準,如ISO、JIS等。螺紋結構為一種螺旋線型結構,只有規格之差異,並無原告所稱多種型態,因此只要具有均勻螺旋線且螺旋線可界定出螺峰、螺谷及螺距,即為螺紋結構。由於系爭產品所使用之內螺紋與外螺紋係自行相互搭配,而無需依國際標準設計,只要讓內螺紋與外螺紋之螺峰、螺谷及螺距等相互搭配,而可相螺合即可,此有別於原告所稱凸體與斜槽相耦合之意涵。 ⑵原告主張凸體與斜槽應包含可使「緊鎖(鎖定)與鬆弛(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之螺紋結構云云,根本無從納入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餘地: ⒈「鎖定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根本未記載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快速」之技術特徵,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了解其內容,自無從納入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明。且系爭產品所使用之螺紋結構屬習知技術,此有被證9、被證10、被證11或被證13可資證明。原告 先主張「凸體、斜槽文義解釋包含螺紋結構」,並稱系爭產品之「螺紋結構」因加大螺距而具有「快速升降之功效」,即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嗣經被告指出「螺距」之改變係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之技術,其乃再主張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應包含「鎖定樣態與非鎖定樣態快速轉換」,嗣又提出「凸體、斜槽文義解釋包含可以快速升降之螺紋結構,但不包含不可以快速升降之螺紋結構」,其相互齟齬,又反覆不定之主張,既為訴求系爭專利之「凸體」與「斜槽」具有有效性,又希冀訴求系爭專利之「凸體」與「斜槽」之解釋可擴張至屬習知技術之螺紋結構,如此游移鑽隙之取巧作法,足見其刻意曲解螺紋結構之不當,故其主張自屬無理,而委無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螺紋結構相互耦合時,僅需旋轉小於四分之一圈即可以快速讓被控產品從鎖緊狀態變成鬆弛狀態」云云,惟此時所呈現之狀態,僅為第一錐面與第二錐面相互離開,實際上內螺紋與外螺紋仍處於螺合狀態,並非完全脫離,亦無法快速升降,且無改於系爭產品為多圈螺紋結構之事實。再者,不論系爭產品之螺紋結構,或系爭專利之凸體與斜槽,均不具有鎖緊功能,其鎖緊功能係藉由第一錐面與第二錐面相互靠近所達成,螺紋結構或凸體與斜槽,均只有帶動束套於旋筒上下升降之功效而已。故顯見原告一再刻意曲解事實,企圖混淆事實。 ㈡系爭產品之螺紋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凸體、斜槽結構,在技術手段、結果(功效)上不同,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自無均等論適用之餘地: ⑴技術手段不同: 系爭專利係利用凸體33抵持於斜槽32底面,讓旋筒30b轉 動時,凸體33於斜槽32表面移動,而系爭產品則係利用外螺紋52與內螺紋53二螺旋線型結構相互螺合,二者之機械原理及移動方式有所不同。詳言之,(a)凸體33係抵持於 斜槽32表面移動,凸體不會受到斜槽之限制,其接合方式為耦合,與內、外螺紋須相互搭配,即螺腹對螺腹之螺合方式不同。(b)凸體33之底面抵持於斜槽32,其接觸面積 小,相對的摩擦力較小,螺紋結構為螺腹(凸)對螺腹(凹),二者接觸面積大,穩定性較高。(c)螺紋結構需內、外 螺紋相互搭配,凸體33與斜槽32不需互相搭配,凸體33為跟隨斜槽移動。 ⑵結果(功效)不同: 系爭專利係利用一段斜槽32讓旋筒30b快速上下位移到達 定位,而系爭產品之螺合方式則須以多圈旋轉始能使旋筒30b上下位移到達定位,無法快速升降,且系爭產品可提 供較大之摩擦力,讓旋筒與束套呈現鎖緊時較為穩定,而系爭專利之凸體與斜槽因係點與線之接觸,故旋筒與束套呈現鎖緊時,容易因震動或外力而鬆弛,無法提供穩定之鎖緊狀態。系爭專利由於斜槽係開放式結構,凸體僅能有一面與斜槽的斜面接觸,因此僅能以斜槽斜面之干涉而無法以磨擦力的作用來使旋筒固定。系爭產品之旋筒與束套,係透過內、外螺紋結構接觸之磨擦作用,使得旋筒不致於因內桿體受第二錐面及第一錐面緊迫之反作用力而鬆開。且內、外螺紋結構具有螺腹對螺腹磨擦作用的方式來進行鎖固。是以,系爭產品之螺紋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凸體、斜槽在鎖固之功能上,係分別透過「磨擦」與「干涉」來進行鎖固,顯具有實質不同之功效。本院102年度行專訴 字第20號行政判決(已確定)及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咸認凸體及斜槽與螺紋結構不同,且螺紋結構不具有斜槽及凸體所產生快速相對升降之功效,而應無均等論之適用。 ㈢縱認系爭產品有「均等論」之適用(假設語氣),被告亦得主張先前技術之阻卻: 被告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取得附件2 之專利(第M3300 77號專利),而被證9 、10、11、13均係利用具螺紋結構之束套與旋筒,使內外桿體呈鬆弛或鎖緊,被告係以此習知技術與附件2 專利做結合,是縱認系爭產品有均等論之適用,被告自亦得主張先前技術之阻卻。 二、本件原告應有禁反言之適用: 原告於智慧財產局受理N01 舉發案時,所提舉發答辯書載述「螺紋部為組接套件元件之部位特徵,螺紋本身相當於複數節距之斜槽,惟,其鎖緊與鬆弛之效率遠低於系爭專利之斜槽」、「系爭專利創作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之主要目的,係在應用束套與與旋筒之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而使該內外桿體成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成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螺紋結構無法產生快速相對升降之功效,因此,原告即不得藉由均等論將其「斜槽與凸體」之範圍擴張至「內螺紋與外螺紋」,亦即有「禁反言」之適用。 三、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亦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假設語氣),則以附件二(被告所有之第M330077專利)結合被證9或結合被證10或結合被證11 或結合被證13,四種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 性。 四、縱認螺紋結構未排除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外(假設語氣),被告亦不具主觀有責要件,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㈠關於被告鉅宇公司、帝凱公司部分: ⑴系爭產品除係利用兩組結構即內、外螺紋以螺合旋轉方式作上下移位,及利用擋止環與定位外環作套接定位,防止相互脫離外,被告帝凱公司亦利用本身所有之發明第I326208 號「拖把頭、該拖把頭之製造方法以及該拖把頭之製造設備」、新型第M324490 號「拖把及拖把頭組件」、新型第M334697 號「具有清潔部件及框體之清潔用品」、新型第M338634 號「脫水裝置」及新型第M330077 號「拖把結構」等五項專利之技術特徵於其中。被告相信系爭產品之螺紋結構係屬習知技術之利用,被告運用前開自己所有多項專利之技術特徵及屬於習知技術之螺紋結構,組合成系爭產品,且自螺紋結構實無從令人即可連想到系爭專利之「凸體與斜槽」或懷疑「內、外螺紋」與「凸體、斜槽」間可能存有關連性;況被告於接獲原告之警告後,為究明系爭產品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處,旋即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而確認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自已盡查證之所能,是縱認螺紋結構未能排除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外(假設語氣),亦實 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即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⑵又於系爭專利N01 、N02 舉發事件中,無論智慧財產局、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及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第20號行政判決所為之認定,均認斜槽與凸體係讓束套與旋筒之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且此為螺紋結構所無法達到之功效,即斜槽與凸體有別於螺紋結構。被告以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內容為信賴基礎,選用完全未見於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實施例內容及相對應圖式之習知技術,亦即使用螺紋結構,以避免侵害系爭專利之凸體與斜槽,顯已於系爭產品上履行迴避之事實。從而,對於系爭專利,實難謂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認被告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過失,亦即被告主觀上實欠缺有責要件。 ㈡被告牛氏公司部分: 被告牛氏公司並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其當初雖曾銷售系爭產品,但完全不知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情事,且被告帝凱公司曾一再保證並無侵害系爭專利,被告牛氏公司乃確信其言,並為尊重司法,於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訴訟事件進行時,即已停止銷售系爭產品,是自難謂被告牛氏公司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鉅宇公司、帝凱公司及林長儀損害賠償計算期間係植基於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判決所為之認定,惟該判決業經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自無法據為請求基礎。又原告請求被告牛氏公司應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應連帶賠償50萬元云云,除仍須審究被告牛氏公司是否該當於侵權行為要件外,原告以99年4月11日即本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判決時起計算被告鉅宇公司、帝凱公司及林長儀應賠償原告損害之日至102年2月22日即被告帝凱公司於其網站新聞專區重大訊息公布停止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日止為計算損害賠償期間,惟被告帝凱公司公布前開重大訊息之日並不足資以證明被告牛氏公司販售系爭產品即至是日,且被告牛氏公司於原告與被告鉅宇公司等進入本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 訴訟時,即已停止銷售系爭產品,故原告請求之計算依據,無異由被告牛氏公司一併概括承受99年4月11日至102年2月 22 日止被告鉅宇公司等所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所為是項請求顯非有理。 六、綜上,系爭產品均未侵害系爭專利權,故原告請被告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為無理由。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58-259頁): 一、原告於98年6 月6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發給中華民國第M37795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9年4 月11日至108 年6 月5 日止(惟被告就其專利性仍有爭執)。 二、被告林長儀為被告帝凱公司之負責人,並現為被告鉅宇公司之清算人。 三、被告帝凱公司自100 年12月20日至101 年1 月底止,均有製造系爭產品,被告鉅宇公司自100 年12月20日至101 年1 月底止有銷售系爭產品,牛氏公司為被告鉅宇公司、帝凱公司之經銷商,自99 年4月11日至100 年12月19日止有銷售系爭產品。 四、原證一、五之真正不爭執。 五、就原證六至十二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肆、兩造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259-260頁): 一、被告鉅宇公司、帝凱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3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被告得否主張先前技術阻卻?(被告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之證據為被證9 、 10、11、13) 二、被告得否就原告於專利舉發程序之答辯主張禁反言(如答辯三狀第8 頁至第11頁)?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是否具有進步性?(被告主張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組合如下:㈠被證9 與附件2 證據(被告所有 M330 077專利)之組合。㈡被證10與附件2 證據之組合。㈢被證11與附件2 證據之組合。㈣被證13與附件2 證據之組合。) 四、被告鉅宇公司、帝凱公司及林長儀是否共同侵害系爭專利權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鉅宇公司、帝凱公司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六、被告牛氏公司有無故意、過失?是否應與被告鉅宇公司、帝凱公司及林長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八、101 年2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2日間,被告等是否還有繼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 九、被告所銷售之S350L及S600L產品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本創作係有關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尤指一種以外部轉動迫使內部套筒夾緊或鬆開,以達使伸縮桿鎖定或呈可伸縮狀態之結構,採用之技術手段包含:一內桿體;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3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原告主張被侵害者為請求項1、3。 ⒈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包含:一內桿體;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其中,該外桿體內包括設有一同步升降之長條形螺旋件,該內桿體內固設有一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以該螺旋件藉由該螺套結構帶動該內桿體轉動者。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所生產銷售之「好神拖」旋轉拖把組S600型、及Hello Kitty S600型、S350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嗣後又於補充理由(三)狀追加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間至102 年2 月販售之新款即S350L 型與S600L 型產品,其鎖定結構與S350型、S600型相同,亦侵害系爭專利(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查原告主張之S600型、及Hello KittyS600 型、S350型產品實物,原告已於兩造間另案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事件提出,至於原告提出之S350L 、S600L 型產品實物各一件,被告對於該二項產品之鎖定結構存有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 -34頁),且該二項產品提出本院時業已拆封,尚難認定其結構與原告購買時相同。又訴外人特力屋公司以102 年11月15日陳報狀提出之S350L 型產品實物一件(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並經證人王○○就該證物提出過程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本院乃僅就訴外人特力屋公司陳報之S350L 型產品實物進行審理及侵權比對。查本件系爭產品共有S600型、Hello Kitty S600型、S350型及S350L 型等共四款。經比對S600型與Hello Kitty S600型兩款系爭產品結構完全相同,僅有Hello Kitty 圖案有無之差異;S600型與S350型的差異在於S600型屬手壓及腳踏式雙動力拖把,而S350型為手壓式拖把(參原告民事準備狀第2 頁,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惟腳踏式動力非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因此並不影響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比對;另S350L 型與S350型僅有水桶把手位置的差異(參原告103 年3 月7 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三第47頁),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不影響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比對。綜上,S600型、Hello Kitty S600、S350型及S350L 型均為相同的鎖固結構,且均有相同的拖把外觀結構,是以,前述4 款產品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範圍,其各別比對結果均會相同,因此,本院比對S350L 型一款系爭產品,即為已足。 ㈡系爭S350L 手壓式旋轉拖把組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二。 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S350L 手壓式旋轉拖把組,具有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包含:一內桿體;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外螺紋;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外螺紋處設有可於外螺紋上升降之內螺紋,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三、專利有效性證據及證據組合: 被告主張以被證9 、10、11及13分別與附件2 證據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附件2 :2008年4 月11日公告之我國M330077 號「拖把結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6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附件2技術內容: 一種拖把結構30,其具有近似圓盤狀之拖把頭38,拖把頭38下有刷毛3802。拖把結構30進一步還包含一主套管32、一握持桿管34、一單向軸承40、一導向件42、一螺旋形桿件44、一頂桿36、一握把套管50、以及一彈簧46。握持桿管34係自主套管32之上端套接於主套管32,使握持桿管34可相對於主套管32以來回滑動,當握持桿管34滑動至相對主套管32最上部時稱為第一狀態,當握持桿管34滑動至相對主套管32最下部時(幾乎與主套管32疊在一起)稱為第二狀態,拖把結構30反覆處於第一狀態以及第二狀態,會使拖把頭38快速旋轉,可利用離心力來脫除刷毛3802的水份(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關於頂桿36進入或伸出主套管32都需定位。回到圖一,其中主套管32之上端具有至少一第一定位孔60(圖中有兩個),主套管32之下端具有至少一第二定位孔62(圖中也有兩個),握把套管50於主套管32內部具有至少一定位子64(圖中有兩個)。當頂桿36位於主套管32中之上端時,定位子64係干涉第一定位孔60以使頂桿36固定收納於主套管32之內部。按壓握把套管50上的按鈕,會使定位子64脫離第一定位孔60,而使握把套管50能帶動頂桿36向下移動(說明書第9 頁第3 、4 段)。 ⑵附件2 主要圖面如附圖三。 ㈡被證9 :1991年5 月11日公告之我國158329號「伸縮桿之固定構造改良」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6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9技術內容: 被證9 係一種伸縮桿之固定構造改良,習用固定裝置,如第一圖所示,由一內管10及一外管20組合而成,內管具有一外螺紋101 及一外部為上小下大之束環102 ,並在外螺紋101 及束環102 上切設有數溝槽103 (第二圖所示),外管20內部具有一內螺紋201 及一上小下大之卡扣壁體 202 ,將伸縮桿之桿體30套入內管10,以外管20之內螺紋201 與內管10之外螺紋101 螺接旋緊,進而壓迫束環102 縮小內徑以迫緊桿體30(參說明書第3 頁第3 段)。 ⑵被證9主要圖面如附圖四。 ㈢被證10:2006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290195 號「伸縮管之固定接頭構造(一)」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6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⑴被證10術內容: 被證10 係一種伸縮管之固定接頭構造,包括有上套筒(1)與下套筒(2 ),並配合小管(3 )與大管(4 )而實施,其中上套筒(1 )內側設有螺紋(11),下套筒(2 )上段設有縱向且連至上端之溝槽(21),並下套筒(2 )外側設有螺紋(22)以對應螺合於上套筒(1 )內之螺紋(11),其特徵係在於:該下套筒(2 )之上段內側環設有凸條(23)(說明書第6 頁)。 ⑵被證10主要圖面如附圖五。 ㈣被證11:1991年3 月8 日公開之日本平3-55022 號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6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11技術內容: 一種打掃用具,特別是一種能夠利用轉動離心力將擦拭具脫水之乾燥器同時使用的一種打掃用具。長柄之一端面設有一擦拭具,可相對該長柄承自由轉動之狀態,並與該長柄固設形成一體之狀態。長柄第一軸體轉軸6 以及轉軸穿設狀態自由轉動支撐之圓柱體4 的第二軸體所構成,圓柱體4 支撐轉軸6 前端部穿設有一導孔部6a,透過設於脫水乾燥機200 之轉動框體100 轉動中心之一中心轉軸101 的引導,來決定轉軸6 的轉動中心,同時隨著轉動進行脫水(參被證11中譯本第2 段)。轉軸6 隔著導孔部設有擦拭具2 ,轉軸6 與圓柱體4 形成一體固定,圓柱體4 上端分割有多數之分歧部4b藉由外力移動,形成壓住轉軸6 外周面型態,使轉軸6 與圓柱體4 形成一體固定。相對於分歧部4b自上方插入一鎖緊構件8 一圓柱體,該鎖緊構件8內 周面上內徑變化形成有3 處之錐形部8a,透過錐形部8a內徑變化,使分歧部4b形成在轉軸6 外周面的鎖緊狀態,以及分歧部4b放鬆對轉軸6 的鎖緊狀態,使轉軸6 形成可自由轉動狀態(被證11中譯本第6 段)。脫水乾燥器200 進行脫水時,將緊鎖構件8 轉動,錐形部8a半徑朝縮小的方向轉動之後,形成將鎖緊分歧部4b外周面鎖緊之同時,同時地,將鎖緊構件8 轉動,錐形部8a半徑將朝擴大方向轉動,因此分歧部4b外周面鎖緊狀態被解除,轉軸6 能夠在圓柱體4 內部自由轉動。該轉動動作,將設於脫水乾燥器200 之框體100 中心轉軸101 插入導孔部6a來實施(被證11中譯本第10段)。 ⑵被證11主要圖面如附圖六。 ㈤被證13:2007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13190 號「伸縮桿無段式定位止滑環套結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6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13技術內容: 一種伸縮桿無段式定位止滑環套結構,習式之結構主要在於:伸縮套管10中套設固定件11及轉動件12,該固定件11外部與轉動件12內部設有可以互相鎖螺的外螺紋13與內螺紋14,另外在固定件11外部與轉動件12內部設有對應斜度的圓錐部15與圓錐孔16,並於圓錐部15周圍剖設溝縫17,讓內、外螺紋13、14鎖緊時,圓錐部15受到圓錐孔16擠壓,而收束固定於伸縮套管10 的 管壁中,形成緊密固定的關係;反之,在調整時僅需旋鬆轉動件12即可(參說明書習知技術)。 ⑵被證13主要圖面如附圖七。 五、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㈠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體」、「斜槽」之文義,原告 主張「凸體」指任何高起或隆起之物體,其形狀不限,「斜槽」指任何可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其形狀不限(參103年5月19日民事補充理由四狀第3頁)。被告則稱「凸 體」應解釋為高起或隆起之物,而可於斜槽上升降,「斜槽」為可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並限制凸體之移動範圍,且凸體與斜槽應不包含螺紋結構(參103年5月19日民 事答辯八狀第3頁)。兩造對「凸體」、「斜槽」之文義有所爭執,為利後續有關系爭專利有效性及侵權比對分析,自有就「凸體」、「斜槽」之文義,先予解釋之必要。 ㈡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92年2月6日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應依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特定或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凸體」或「斜槽」並無特別之定義,又按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新型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凸體」及「斜槽」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應涵蓋可藉二者相對應凹凸搭配而使凸體可沿斜槽相對升降的結構。 ㈢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凸體」的文字意義,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3-5 行記載「本創作係有關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尤指一種以外部轉動迫使內部套筒夾緊或鬆開,以達使伸縮桿鎖定或呈可伸縮狀態之結構。」第6 頁第1-3 行記載「一旋筒(30b) ,係套置在該束套(30a)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30a) 之斜槽(32)設有可於斜槽(32 ) 上升降之凸體(33)」,第6 頁第6-12行記載「藉由旋轉該旋筒(30b) ,使該旋筒(30b) 可於該束套(30a) 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31)之作用,使該旋筒(30 b)之第二錐面(35)相對於該束套(30a) 之第一錐面(36),呈現如第四、五圖所示之旋筒(30b) 上升緊鎖狀態,將該內桿體(10)及外桿體(20 ) 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如第六、七圖所示,呈現旋筒(30b) 下降鬆弛狀態,使該內桿體(1 0)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41)之脫水」,另參考第2 圖,系爭專利之凸體係可於斜槽上升降,使旋筒可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而呈現緊鎖或鬆弛狀態,是以「凸體」之文義依說明書內容,應指高起或隆起之物體,而可於斜槽上升降。 ㈣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斜槽」的文字意義,參酌前述說明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0-22 行記載「一束套 (30a) … 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32)」,並參照第2 圖,可知斜槽(32)係位於束套上段部外周緣,其為可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是以「斜槽」之文義依說明書內容應指為可與凸體相耦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 ㈤惟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含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 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專利N01 舉發卷宗,原告於系爭專利舉發案(N01) 之答辯如下: ⒈原告100 年7 月25日專利舉發答辯理由書第3 頁第4-11行記載:「系爭專利尚特別設計出讓束套與旋筒之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之斜槽與凸體,進而讓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此乃證據二、三所揭露使用螺紋結構之組接結構所無法達到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由束套與旋筒所構成之鎖定結構相對於證據二、三所揭露之組接結構,使用型態不同且可讓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並非根據證據二、三即可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見舉發卷第57頁)。 ⒉原告101 年6 月11日舉發答辯理由書(補充二)第3 頁表一D1記載:「螺紋部132 為組接套件13元件之部位特徵,螺紋本身相當於複數節距之斜槽,惟,其鎖緊與鬆弛之效率遠低於系爭專利之斜槽」(舉發卷第144 頁)。第4 頁倒數第4 行至第8 行記載:「系爭專利創作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之主要目的,係在應用束套與與旋筒之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而使該內外桿體成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成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參 00000000N01 專利案舉發卷第143 頁) 。第5 頁第12行至第15行記載:「系爭專利特別設計出讓束套與旋筒之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之斜槽與凸體,進而讓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此乃證據二、三所揭露之組接結構所無法達到之功效」(舉發卷第142 頁) 。 ⒊原告於101 年7 月24日專利舉發答辯理由書(補充三)記載:第3 頁第8 行至第18行載:「系爭專利的主要特徵,係在應用束套與與旋筒之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而使該內外桿體成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成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亦即,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手段係使束套與旋筒之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之斜槽與凸體,進而讓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此乃證據二、三所揭露使用螺紋結構之組接結構所無法達到之功效」( 案舉發卷第160 頁) 。第4 頁表一D1載:「螺紋部132 為組接套件13元件之部位特徵,螺紋本身相當於複數節距之斜槽,惟,其鎖緊與鬆弛之效率遠低於系爭專利之斜槽」(舉發卷第159 頁)。 ⒋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專利權人(即原告)於申請時並無將鎖定結構限制於在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間須能快速轉換之意圖,且依請求項之記載「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更無快速轉換之限制條件,換言之,只要旋轉旋筒時能使旋筒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即為其範圍。舉發證據雖為螺紋結構的組接結構,但其確實揭露「旋轉旋筒,使旋筒可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特徵。是以,原告為規避舉發案螺紋形式的組接結構之先前技術,所為之前述答辯內容,已有排除螺紋結構之意思堪予認定。 ㈦原告前開答辯理由,嗣為審查人員所接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審定書(見原證20)第8 頁第8行 記載:「斜槽與凸體仍有別於螺紋結構」;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第10-11 行記載:「承前所述,系爭專利之斜槽與凸體有別於證據2 之螺紋結構」;另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20 號行政判決(N0 1舉發案之行政訴訟,已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02-225 頁) ,亦認定斜槽與凸體仍有別於螺紋結構(判決書第31頁⒍及第32頁⒎) ,並以此理由維護系爭專利有效性。由此可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不成立處分、訴願決定及本院行政判決,均採信原告之答辯理由,認定斜槽與凸體仍有別於螺紋結構,自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㈧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專利申請歷史檔案資料,被告提出之前案技術均為傳統之鎖定結構須多圈旋轉方能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切換,而無法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因此依據系爭專利申請過程歷史資料,凸體暨斜槽之解釋僅僅排除無法使「緊鎖(鎖定)態樣與鬆弛(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之螺紋結構,而非排除所有螺紋結構云云。(見補充理由八狀第5-6 頁)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專利無論說明書或請求項均無快速轉換之限制,原告強加限定已非可採,況且「快速轉換」如何明確界定即有模糊空間,若以無須「多圈旋轉」為標準,則又衍生「多圈」的臨界值為何之問題。再者,無須「多圈旋轉」的螺紋結構同樣具有「旋轉旋筒,使旋筒可於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特徵,同樣有導致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虞。原告不得因前案技術均為傳統須多圈旋轉之鎖定結構,就僅排除該特定螺紋結構,而將其餘螺紋結構納入其保護範圍,如此選擇性排除已有違反公眾信賴保護原則,尚非可採。 ㈨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卷原告均是以系爭專利凸體與斜槽可以讓兩桿體於鎖定及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進而跟證據2 、3 使用螺紋結構來組接兩桿體之功效完全不同,所以是強調功效上的差異,而非陳述構造特徵不一樣,觀遍舉發案N01 卷,完全沒有出現構造特徵不同之字樣,被告所辯為不可採;又在看申請過程歷史資料,必須要回顧舉發證據2 、3 內容為何,證據2 、3 之螺紋結構所達成之功效明顯是將桿體進行組合,或拆卸方便攜帶,但是系爭專利凸體與斜槽目的是讓旋轉拖把可以在脫水與拖地狀態間快速轉換,故功效明顯不同云云(見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惟查,舉發答辯理由書第3 頁第4-11行「系爭專利尚特別設計出讓束套與旋筒之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之斜槽與凸體,進而讓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此乃證據二、三所揭露使用螺紋結構之組接結構所無法達到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由束套與旋筒所構成之鎖定結構相對於證據二、三所揭露之組接結構,使用型態不同且可讓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並非根據證據二、三即可輕易完成」之敘述,顯係就系爭專利之斜槽與凸體,與證據二、三使用螺紋之組接結構,兩者結構特徵之差異,且基於該結構特徵差異導致功效差異,加以抗辯,故原告主張舉發答辯內容並未敘述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之構造特徵不同云云,尚非可採。又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舉發審定書(原證20 )第6 、7 頁,係以證據2 、3 未揭露系爭專利凸體與斜槽等構造特徵,及藉由該構造特徵所致的技術功效,因此證據2 、3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即同意原告答辯理由書關於系爭專利凸體與斜槽不同於證據2 、3 螺紋結構之構造特徵,且該特徵的技術效果不同,而維持其專利有效之決定。基此申請過程歷史資料,原告於答辯理由書中已明確排除之部分,即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㈩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凸體及斜槽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雖涵蓋可藉二者相對應凹凸搭配而使凸體可沿斜槽相對升降的結構,而可能包含螺紋結構。惟由原告於舉發答辯過程中為維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所為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可讓兩桿體於鎖定態樣與非鎖定態樣快速轉換,有別於舉發證據螺紋結構之陳述,且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訴願委員會及本院102 行專訴字第20號判決(已確定)認定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有別於螺紋結構。是以,原告為維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上開舉發答辯理由應予採用,並視為內部證據,輔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凸體」應指高起或隆起之物體,而可於斜槽上升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斜槽」應解釋為可與凸體相配合之非水平凹陷空間,且「凸體」與「斜槽」應特別排除螺紋結構。 六、系爭S350L 型拖把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被告得否主張先前技術阻卻? ㈠系爭S350L型拖把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S350L型拖把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如附表一。 ⒉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包含:」;要件編號1B「一內桿體;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要件編號1C「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要件編號1D「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⒊系爭S350L型拖把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對應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 號1a「手壓式旋轉拖把組,具有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要件編號1b「一內桿體;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要件編號1c「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外螺紋;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外螺紋處設有可於斜槽外螺紋上升降之內螺紋,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要件編號1d「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⒋判斷系爭S350L型拖把產品是否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所讀取,說明如下: ⑴系爭S350L型拖把要件編號1a「手壓式旋轉拖把組,具 有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1A「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包含:」文義所讀入。 ⑵系爭S350L型拖把要件編號1b「一內桿體;一外桿體, 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內桿體;一外桿體,其係 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文義所讀入。 ⑶依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專利的凸體與斜槽不等同於S350L 型系爭產品的內螺紋與外螺紋,已如前述。故 系爭S350L 型拖把要件編號1c「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外螺紋;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外螺紋處設有可於斜槽外螺紋上升降之內螺紋,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文義所讀入。 ⑷系爭S350L型拖把要件編號1d「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 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 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文義所讀入。 ⑸綜上,系爭S350L 型產品要件編號1c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讀入,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S350L 型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S350L型拖把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凸體及斜槽的解釋,如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應可包含螺紋結構,惟經參酌舉發答辯過程中為維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答辯理由,系爭專利凸體與斜槽應限縮解釋為須排除螺紋結構,由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階段即以申請歷史檔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凸體及斜槽限定排除螺紋結構的請求範圍,自不得再於侵權分析時藉由均等予以擴張、延伸權利範圍,故應無均等論之適用。 ⒉原告雖主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亦稱,均等論成立與否,無須一對一對應比對,而可將元件進行結合比對,而系爭專利凸體與斜槽之組合與被控產品內外螺紋之組合兩者均可在鎖定及鬆弛狀態之間快速轉換,而達成鎖緊拖地、鬆弛脫水之功效,故其差異並非重大差異,而屬通常知識技術領域之人容易置換,依最高法院 103 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即成立均等云云(見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查均等論之分析無論係以三部測試法( 手段、功能、結果) 或置換可能性、置換容易性,對於專利權人於維權過程中所明確放棄或排除者,即不得於事後重為主張,否則即有違公眾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於舉發答辯時既主張螺紋結構不同於凸體與斜槽,且無法達到相同的技術效果,嗣後亦均為智慧財產局、訴願委員會及本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 所肯認,即有公示之效果,原告當不得再為主張。是以,無論以何種方式為均等分析,均不應違反禁反言之原則,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系爭S350L 型拖把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所有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限定。S350L 型拖把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則S350L 型拖把當然亦未落入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 ㈣系爭S350L 型拖把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S350L 型拖把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則S350 L型拖把當然亦未落入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 ㈤系爭S350L型拖把是否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按先前技術阻卻原則之適用時機,係在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均等範圍時,方須進一步判斷。因系爭S350L 型拖把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均等範圍,即無須就是否有先前技術阻卻,加以判斷。 ㈥綜上所述,系爭S350L 型拖把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文義範圍與均等範圍,而系爭S600型、Hello Kitty S600型、S350型等款之拖把均與S350L 型拖把具有相同的鎖固結構及拖把外觀結構,故系爭S600型、Hello KittyS600 型、S350型等款之拖把,亦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文義與均等範圍。 七、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範圍,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原告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1 、2 、3 項、專利法第120 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鉅宇公司、帝凱公司、林長儀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被告鉅宇公司、帝凱公司、林長儀、牛氏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已勿庸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