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行為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67號原 告 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竹律師 被 告 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利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輔 佐 人 徐金澤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M382348 號「屋面鋼板隱藏咬合式固定件」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民國99年6 月11日起至108 年12月17日止。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後,實際實施系爭專利而製成產品、對外銷售,原告之專利產品乃於市場上廣為流通。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使用系爭專利向內政部申請取得102 年1 月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12706 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下稱防火認證),且因被告取得上開防火認證後,即得對外以該技術工法承攬防火屋頂之施作工程,經原告進行比對分析,被告申請防火認證時於原證5 所揭示之固定座及原告於市場上取得被告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共同發行原證7 之「2012產品手冊」內容所示「屋頂板固定座」(下合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原告遂於102 年4 月17日委請楊承彬律師發函予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函知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惟被告乃置之不理,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⒈引證1 至引證5 之固定件,均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所揭之「兩背向貼靠的相對直角彎折板」結構。 ⒉引證1 及引證2 之固定件,雖由二片式結構組合而成,惟一來引證1 及引證2 均未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於縱向板上端以相對延伸之拱狀彎折片結合為一中空扣結頭部,並供二側鋼板以隱藏式扣接銜接組合之結構;再者,引證1 及引證2因無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橫向延伸板之構件,故即 不屬得直接安裝於底層鋼板形式之固定件,其安裝上需以夾設方式為之,亦遠較系爭專利之安裝方式為復雜。 ⒊另引證3 及引證4 之固定件,則夾設並安裝於左右二側之安裝座間,係屬一片式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亦屬完全不同;若左右二側之安裝座亦算入固定件之元件,則引證3 及引證4 之固定件,亦係以三片式之構件所組成,未能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組裝便利及降低成本之目的。 ⒋就引證5 而言,其更非直接安裝在屋頂鋼板上之固定件,而係安裝在一特別裝置上之固定件,且亦無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拱狀彎折片或扣結頭部等構件,其整體形態及所欲解決之問題,亦與系爭專利相差甚遠,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實無從依據引證5 ,而聯想關於系爭專利之任何技術特徵之可能。 ⒌核上所述,引證1 至引證5 等專利案所揭之固定件,均與系爭專利之直接結合於底層鋼板之固定件有所不同,其各別之結構上亦均較系爭專利之固定件更為複雜,是實難認定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依據此等較複雜之固定件結構,反而得推導出等同於系爭專利所強調之結構簡單、安裝簡便之固定件結構,當然更不可能以組合此等引證案,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方式,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 ㈢原告於市場上取得原證7 之「2012產品手冊」,依該手冊第19頁及第20頁之內容,可證被告確有使用如第19頁右上方照片所示系爭產品之事實;另被告將其使用系爭產品所完成之屋頂板施工案例,做為廣告,更屬就侵害原告專利權物品「為販賣之要約」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法同得請求排除被告之此等行為,以維原告專利之權益。 ㈣爰聲明:被告於系爭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及新型內容中揭示,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及特徵僅係將習知一體成型隱藏式扣合固定件改良成「兩片式結合」之構造,以降低習知固定件之製造成本,而該兩片式結合固定件相較於習知一體成型固定件並無存在其它功效,故系爭專利僅係一種單純的兩片式結合之固定件。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及圖示第1 至3 圖中亦明確揭露該習知一體成型固定件係由兩底側橫向延伸板以結合於屋頂結構之底層鋼板上,以提供兩側屋面鋼板相對扣合端先後彎折包覆扣結頭部,而以隱藏式扣結銜接組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僅在於「包含由兩背向貼靠的兩相對直角彎折板,在兩縱向板上端以相對延伸拱狀彎折片結合組成一中空的扣結頭部」之兩片式結構,其餘特徵皆為其自承之習知技術。 ⒉被證1 與被證3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被證2 與被證3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 為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折版屋根」,被證1 係於1994年11月1 日公開於日本特許廳之公開特許公報中,且被證1 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被證1 具證據能力。針對兩片式固定件之技術特徵,被證1 之圖1-7已揭示有「背向貼靠的兩對掛置元件」,再參 其說明書之內容並揭露,被證1 之圖4 設置一對掛置元件,前述掛置元件各自設有對應的反向凸字形狀的直立板面,前述板面上方設有彎曲V 字形的受壁,前述板面的較下方的中央設有通孔,並於較上方的兩側設固定用之突起部與孔,於二對應的掛置元件之受壁互相對應結合時,並以板面互相並靠時,得利用前述二掛置元件對應的突起部與孔互為鉚合成一體,以於掛置元件上方形成斷面為三角形的突起形狀。再由被證1 之圖1 及說明書並揭示,相鄰的屋頂金屬板材之結合壁得以包覆於前述掛置元件上方形成斷面為三角形的突起形狀,形成隱藏式鋼板結構。亦即,由系爭專利第4 圖與被證1 第4 圖之比較圖中可清楚得知,被證1 之「直立板面及橫向延伸板所形成之背向貼靠的直角彎折板」相當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縱向板及橫向延伸板所組成之兩背向貼靠的兩相對直角彎折板」;被證1 之「兩受壁所鉚合組成之突起扣接頭部」相當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兩縱向板上端以相對延伸拱狀彎折片結合組成一中空的扣結頭部」;被證1 之「相鄰的屋頂金屬板材之結合壁得以包覆於前述掛置元件上方突起之扣接頭部,形成隱藏式鋼板結構」相當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提供兩側屋面鋼板相對扣合端先後彎折包覆扣結頭部,而以隱藏式扣結銜接組成」。是以,被證1 與系爭專利之差別僅在於被證1 所揭示的兩片式固定件只有一片呈直角狀,另一片並無直角狀結構,然而相對直角形之固定件係為系爭專利所自承之習知技術,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此項特徵相較於被證1 並無任何效益增進及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為熟習相關技藝之人經由被證1 之特徵即易於思及者,並未有進步性可言。 ⑵被證2 為日本實用新案實公平6-79923 號「掛置元件」,被證2 係於1994年11月8 日公開於日本特許廳之公開實用新案公報中,且被證2 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被證2 具證據能力。針對兩片式固定件之技術特徵,被證2 圖1-6 已揭示有「掛置元件係由二對應的掛置元件組成」並可依據需求將二對應的掛置元件片之頭部方向為各種變化,並於二對應的掛置元件片互相組合後,於其頭部形成倒三角形狀;再者,被證2說明書 並揭示,被證2 之掛置元件由二對應的掛置元件片組成,並於二掛置元件片分別設有直立之安裝部,於安裝部上方分別設有一體彎折成型之導向部及卡合部,於二掛置元件片互相結合成掛置元件後即可形成倒三角形的卡合頭部,並於安裝部設有互為對應之突起部、突起孔,及栓設孔,二掛置元件片並以前述安裝部所設對應之突起部、突起孔互為鉚合結合即可防止二掛置元件片移動,如此,即可利用前述掛置元件之卡合頭部以為屋頂金屬板材之中間馳部卡合結合,或為屋頂金屬板材之兩側馳部卡合結合,即可形成隱藏式鋼板施工結構。亦即,由系爭專利第4 圖與被證2 第1-B 圖之可知,被證2 之「背向貼靠之直立安裝部」相當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兩背向貼靠的兩相對縱向板」,被證2 之「一體彎折成型之導向部及卡合部互相結合所形成之倒三角形的卡合頭部」相當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兩縱向板上端以相對延伸拱狀彎折片結合組成一中空的扣結頭部」,被證2 之「掛置元件之卡合頭部以為屋頂金屬板材之中間馳部卡合結合,或為屋頂金屬板材之兩側馳部卡合結合,即可形成隱藏式鋼板施工結構」相當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提供兩側屋面鋼板相對扣合端先後彎折包覆扣結頭部,而以隱藏式扣結銜接組成」。是以,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差別僅在於被證2 所揭示的兩片式固定件無直角狀結構,然而相對直角形之固定件係為系爭專利所自承之習知技術,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此項特徵相較於被證2 並無任何效益增進及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為熟習相關技藝之人經由被證2 之特徵即易於思及者,並未有進步性可言。 ⑶被證3 為日本實用新案實公平6-15084 號「屋根構造」,被證3 係於1994年4 月20日公告於日本特許廳之實用新案公報中,且被證3 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被證3 具證據能力。針對兩片式固定件之技術特徵,被證3之第一圖與第四圖及其說明書已揭示「對稱的 二框架,並於二框架分別均設置直立板片,並於直立板片下方的外側垂直向分別設安裝座,並以安裝座安裝於主體建築的母屋材的上方;前述二框架並夾合掛置元件的安裝座,再將二框架對應的直立板片以緊固件,如螺栓,螺母和鉚釘等加以固定結合。並利用前述框架、掛置元件以為相鄰的二屋頂金屬板材之山部上方的彈性卡合部前後與框架上方的掛置元件相結合,而形成隱藏式鋼板施工結構。」亦即,由被證3 第1 、7 圖可清楚得知,被證3 之「二框架所設的直立板片下方外側之垂直向設安裝座,前述安裝座並被安裝於母屋材上方」相當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縱向板及橫向延伸板所組成之兩背向貼靠的兩相對直角彎折板,其兩底側橫向延伸板可結合於屋頂結構之底層鋼板上」;且被證3 亦揭露其二框架之上方設有彎折之支持片部及掛置元件所形成的安裝座,得利用彎折之支持片部;或彎折之支持片部、及掛置元件所形成的安裝座來提供兩側金屬板材先後彎折包覆該二框架,而以隱藏式扣結銜接組成,相當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提供兩側屋面鋼板相對扣合端先後彎折包覆扣結頭部,而以隱藏式扣結銜接組成」。是以,被證3 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兩片式固定件之直角狀結構,且被證3 亦設有安裝座以供相鄰金屬板材之結合,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是將被證1 、被證3 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或被證2 、被證3 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簡單的改變、置換而已,並未產生任何效益增進及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為熟習相關技藝之人所能易思及者,故被證1 與被證3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被證2 與被證3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1 與被證4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被證2 與被證4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4 為日本實用新案實公平7-47547 號「波形鋼板屋根支持金具」,被證4 係於1995年11月1 日公告於日本特許廳之實用新案公報中,且被證4 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被證4 具證據能力。針對兩片式固定件之技術特徵,被證4 之第1-4 圖及其說明書已揭示有「保持器,前述保持器並由對應的二元件組成,前述各元件並設有直立板面,於直立板面下方設有橫向垂直方向的安裝座板,於安裝座板設有鉚合孔,並以保持器之安裝座板設置於底部基材上方,前述底部基材設有鉚合突起部,得利用前述鉚合突起部與安裝座板的鉚合孔結合後加以鉚合固定,並以直立板面夾合掛置元件,再以掛置元件為屋頂金屬板材之卡合部卡合,即可形成隱藏式鋼板施工結構。」亦即,由被證4 第4 圖可知,被證4 之「保持器並由對應的二元件組成,前述各元件並設有直立板面,於直立板面下方設有橫向垂直方向的安裝座板,並以保持器之安裝座板設置於底部基材上方」相當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縱向板及橫向延伸板所組成之兩背向貼靠的兩相對直角彎折板,其兩底側橫向延伸板可結合於屋頂結構之底層鋼板上」;且被證4 亦揭露其二保持器之上方設有彎折之結合部及掛置元件,以提供兩側金屬板材先後彎折包覆該結合部及掛置元件,而以隱藏式扣結銜接組成,相當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提供兩側屋面鋼板相對扣合端先後彎折包覆扣結頭部,而以隱藏式扣結銜接組成」。是以,被證4 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兩片式固定件之直角狀結構,且被證4 亦設有結合部及掛置元件以供相鄰金屬板材之結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是將被證1 、被證4 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或被證2 、被證4 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簡單的改變、置換而已,並未產生任何效益增進及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為熟習相關技藝之人所易於思及者,明顯不具進步性,故被證1 與被證4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被證2 與被證4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1 與被證5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 、被證2 與被證5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 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5 為公告第US 2003 /0000000 A1號「PANEL CLIP ASSEMBLY FOR USE WITH SKYLIGHT OR ROOF PANELS (供天窗或屋頂板使用之板件夾固件)」,被證5 係於2003年8 月9 日公告於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專利申請公告中,且被證5 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被證5 具證據能力。針對兩片式固定件之技術特徵,被證5 之第1-7 圖及其說明書已揭示該固定組件包括有兩背向貼靠的直角固定件及安裝件,或兩背向貼靠的直角固定件及基件,在該固定件的兩縱向板上端設有上延伸板,並於該兩縱向板下端橫向設有下延伸板以與安裝件及基件結合,並以螺絲固定於底層上,利用固定件之上延伸板及扣蓋可將相鄰鋼板結合,即可形成隱藏式鋼板施工結構。亦即,由下圖被證5 第4 圖可清楚得知,被證5 之「兩背向貼靠的直角固定件,利用兩縱向板下端橫向之下延伸板以結合於底層上」相當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縱向板及橫向延伸板所組成之兩背向貼靠的兩相對直角彎折板,其兩底側橫向延伸板可結合於屋頂結構之底層鋼板上」;且被證5 亦揭露其兩直角固定件之上方設有上延伸板及扣蓋,以提供兩側鋼板結合之技術特徵。是以,被證5 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兩片式固定件之直角狀結構,且被證5 亦設有上延伸板及扣蓋以供相鄰鋼板之結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僅是將被證1 、被證5 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或被證2 、被證5 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簡單的改變、置換而已,並未產生任何效益增進及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為熟習相關技藝之人所易於思及者,明顯不具進步性,故被證1 與被證5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被證2 與被證5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僅係將習知一體成型隱藏式扣合固定件改良成「兩片式結合」之構造,且其外觀形狀、用途、及功能性皆與其自承習知一體成型隱藏式扣合固定件完全相同;今被證1 及被證2 不但揭露系爭專利兩片式固定件結構,更完整揭露系爭專利固定件之中空扣結頭部以隱藏式扣結銜接相鄰鋼板之技術特徵,且被證3 至被證5 不但揭露系爭專利兩片式固定件結構及扣結頭部以隱藏式扣結銜接相鄰鋼板,亦完整揭露系爭專利固定件之兩底側橫向延伸板可結合於屋頂結構之底層鋼板上之技術特徵。是以,被證1 、被證3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被證1 、被證4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被證1 、被證5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被證2 、被證3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被證2 、被證4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被證2 、被證5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即可充分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㈡原證5 及原證7 所揭示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原證5 及原證7 各圖式僅揭露「固定座」之部分視圖,根本就無從得知該固定座的完整形狀及構造,試問要如何將原證5 及原證7 所揭示之系爭固定座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行比對分析呢?今原告僅以推測的方式將原證5 及原證7 之不明確的固定座進行比對,顯有不妥,亦不足採信;且原證5 及原證7 所揭示的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的各項技術特徵並不相同,顯見原證5 及原證7 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第1 項之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行為,亦無侵害之虞: ⒈根據原告所提原證5 之防火認證中之主旨已載明被告申請認可事項准依下列所載內容認可使用,其中,第一點核准內容之「申請案件資料」中指出主要材料或構件之副構成材料之系爭固定座為:鍍鋅鋼材,厚度1.5mm ,間距430mm ,規格如附件2-1 所示。而附件2 之標準施工圖之鋼板及配件詳圖中也僅標示固定座為鍍鋅鋼板,厚度(t )為1.5mm ,且該系爭固定座的長寬高分別為60mm、60mm、及78mm。除此之外,該防火認證之標準施工方法及試驗報告中皆未對系爭固定座之規格、形狀或構造有進一步的規定;因此,被告在使用該防火認證進行建築物施工時,僅需如該防火認證之認可使用內容所述,在使用該防火認證時應依標準施工方法及試驗報告之規定即可,亦即,系爭產品的使用僅需符合厚度(t )為1.5mm ,系爭產品的長寬高分別為60mm、60mm、78mm之規定即可,而系爭產品之結構在使用上並不受到限制。且者,被告在獲准原證5 之防火認證後,至今尚未實施該防火認證之結構於其承包的工程中,故被告並無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8條第1 及2 項所指的實施行為,已甚明確。 ⒉再查,被告經多年建築經驗,在使用系爭產品進行鋼板搭接作業時,考量施工方便性、提高系爭產品結構強度及增加施工效率等因素,通常以習知固定座及被告所擁有第M402912 號專利之固定件來進行施工,而該防火認證第7 /24頁所揭示的系爭產品,乃是被告購買自市場流通的同規格的相關商品,被告並不生產或製造該系爭產品,僅只有在申請原證5 之防火認證時使用,之後即無再使用。退萬步言,假設原告之系爭專利具備可專利要件,由於被告在獲得原證5 之防火認證後並未實施該防火認證申請時所使用之系爭產品,且原告僅憑臆測之詞推論被告取得防火認證後,即對外以該技術工法承攬防火屋頂之施作工程,而被告從未向原告接洽購買系爭專利產品,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被告確實有在原證5 之防火認證建築工程中使用該系爭產品,故難謂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事實。 ⒊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事實上僅為業界眾所皆知的習知技術,或僅是將固定件簡單的改變、置換而已,為建築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易於思及者,完全無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可言,縱使被告或有任何第三人使用該防火認證圖片範例中之系爭產品,亦難謂有侵害系爭專利,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14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99年6 月11日起至 108 年12月17日止。 ㈡被告向內政部申請取得102 年1 月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12706號防火認證。 ㈢原告於102 年4 月17日委請楊承彬律師事務所發函予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函知停止侵害系爭專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本創作係為一種屋面鋼板隱藏咬合式固定件,尤指針對習式一體成型隱藏式扣合固定件製造成本高不符經濟效益的缺點改良之創新結構;包含由兩背向貼靠的相對直角彎折板片,在兩縱向板上端以相對延伸拱狀彎折片結合組形成一中空的扣結頭部,而由兩底側延伸板可結合於屋頂結構之底層鋼板上;俾以兩片式結合之簡單組成低成本結構,提供兩側屋面鋼板相對扣合端先後彎折包覆於扣結頭部,而以隱藏式扣結銜接組成,達成製造與組裝成本降低之經濟效益與進步性達成者(參本院卷第8 頁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其中系爭專利第2 至4 、6 圖分別為其習式屋頂板結構的屋面鋼板扣合固定件立體圖、習式屋頂板組合結構之組合剖面示意圖、立體分解圖、屋頂板結構提供屋面鋼板扣結之安裝實施例剖示圖。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他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屋面鋼板隱藏咬合式固定件,係包含由兩背向貼靠的兩相對直角彎折板,在兩縱向板上端以相對延伸拱狀彎折片結合組成一中空的扣結頭部,而由兩底側橫向延伸板可結合於屋頂結構之底層鋼板上,以提供兩側屋面鋼板相對扣合端先後彎折包覆扣結頭部,而以隱藏式扣結銜接組成者。」(本院卷第11頁)。 ㈡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前揭法條,本院自應就此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以認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得否對被告主張權利。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12月18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9年6 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自99年6 月11日起至108 年12月17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本院卷第7 頁)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第8 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 ⒊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被證1 (本院卷第77至79、197至199頁): ①被證1 為西元1994年11月1 日公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折版屋頂」之公開特許公報,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1 說明書[0011]段之內容及圖4 設置一對掛置元件3 ,前述掛置元件3 各自設有對應的反向凸字形狀的直立板面17,前述板面17上方設有彎曲V 字形的受壁18,前述板面17的較下方的中央設有通孔19,並於較上方的兩側設固定用之突起部20與孔21,於二對應的掛置元件3 之受壁18互相對應結合時,並以板面17互相並靠時,得利用前述二掛置元件3 對應的突起部20與孔21互為鉚合成一體,以於掛置元件上方形成斷面為三角形的突起形狀,被證1 說明書[0014]段揭示相鄰的屋頂金屬板材8 之結合壁9 得以包覆於前述掛置元件3 上方形成斷面為三角形的突起形狀,形成隱藏式鋼板結構(參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 ③被證1之第1、4圖如附圖2所示。 ⑵被證2(本院卷第80至84、200至203頁): ①被證2 為西元1994年11月8 日公開日本實用新案實公平6-79923 號「吊具」之公開實用新案公報,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2 說明書[0009]段至[0020]段揭示,被證2 之掛置元件1 由二對應的掛置元件片la、lb組成,並於二掛置元件片la、lb分別設有直立之安裝部5a、5b,於安裝部5a、5b上方分別設有一體彎折成型之導向部2a、2b及卡合部3a、3b,於二掛置元件片la、lb互相結合成掛置元件1 復即可形成倒三角形的卡合頭部11,並於安裝部5a、5b設有互為對應之突起部p 、突起孔h ,及栓設孔6 ,二掛置元件片la、lb並以前述安裝部5a、5b所設對應之突起部p 、突起孔h 互為鉚合結合即可防止二掛置元件片la、lb移動,如此,即可利用前述掛置元件1 之卡合頭部11以為屋頂金屬板材13之中間馳部14卡合結合,或為屋頂金屬板材13之兩側馳部14a 、14b 卡合結合,即可形成隱藏式鋼板施工結構(參本院卷第202 頁)。 ③被證2第1、4圖如附圖3所示。 ⑶被證3(本院卷第85至87、204至205頁): ①被證3 為西元1994年4 月20日公告日本實用新案實公平6-15084 號「屋頂構造」之實用新案公報,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3 之第一圖與第四圖及其說明書〔實施例〕第1 段已揭示「對稱的二框架6 、7 ,並於二框架6 、7 分別均設置直立板片8、11 ,並於直立板片8 、11下方的外側垂直向分別設安裝座10、13,並以安裝座10、13安裝於主體建築的母屋材1 的上方;前述二框架6 、7 並夾合掛置元件14的安裝座15,再將二框架6 、7 對應的直立板片8 、11以緊固件20,如螺栓,螺母和鉚釘等加以固定結合。並利用前述框架6 、7 、掛置元件14以為相鄰的二屋頂金屬板材30之山部31上方的彈性卡合部32、33前後與框架6 、7 上方的掛置元件14相結合,而形成隱藏式鋼板施工結構(參本院第204 頁反面)。 ③被證3第1、4圖如附圖4所示。 ⑷被證4(本院卷第88至89、206至207頁): ①被證4 為西元1995年11月1 日公告日本實用新案實公平7-47547 號「波形鋼板屋頂支持金具」之實用新案公報,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4 之第1 至4 圖及其說明書〔作用〕〔實施例〕及〔考案之結果〕等段,已揭示有「保持器2 ,前述保持器2 並由對應的二元件組成,前述各元件並設有直立板面,於直立板面下方設有橫向垂直方向的安裝座板4 ,於安裝座板4 設有鉚合孔5 ,並以保持器2 之安裝座板4 設置於底部基材1 上方,前述底部基材1 設有鉚合突起部3, 得利用前述鉚合突起部3 與安裝座板4 的鉚合孔5 結合後加以鉚合固定,並以直立板面夾合掛置元件6 ,再以掛置元件6 為屋頂金屬板材8 之卡合部8a卡合,即可形成隱藏式鋼板施工結構」(本院卷第206 反面至207 頁)。 ③被證4第1圖如附圖5所示。 ⑸被證5(本院卷第90至96頁): ①被證5 為西元2003年10月9 日公告第US2003/0000000A1號「PANEL CLIP ASSEMBLY FOR USE WITH SKYLIGHT OR ROOF PANELS (供天窗或屋頂板使用之板件夾固件)」之公開公報,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5 之第l 至7 圖及其說明書[0023]、[0024]及 [0036]等段,已揭示該固定組件10包括有兩背向貼靠的直角固定件14及安裝件12,或兩背向貼靠的直角固定件42及基件41,在該固定件14、42的兩縱向板上端設有上延伸板21,並於該兩縱向板下端橫向設有下延伸板22以與安裝件12及基件41結合,並以螺絲16、47固定於底層15上,利用固定件14、42之上延伸板21及扣蓋20可將相鄰鋼板19結合,即可形成隱藏式鋼板施工結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6頁)。 ③被證5第4圖如附圖6所示。 ⒋被證1 、被證3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先前技術記載「按,如第1 圖所示係為習式屋頂板組合結構之立體示意圖,係於一結合有吸音材的鋼承板10覆蓋的底層鋼板20上,配合以第2 圖所示的數個一體成型倒T型 上端具扣結頭部31的扣合固定件30直線排列結合,提供兩側屋面鋼板40可以相對扣合端41先後彎折包覆於扣結頭部31而完成銜接扣結,組合成如第3 圖所示結構者。」(本院卷第9 頁反面)。按「原告在申請過程主張前揭記載為先前技術者,則在比對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時,自得依專利權人上開主張,逕認該項技術為先前技術,無庸再為舉證,以禁止專利權人反覆,並保護相對人或一般公眾基於信賴專利權人主張而構建之相對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774 號判決參照);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所欲解決的技術課題記載「如上所述之扣合固定件30為一體成型之鋁擠型製成結構,製造成本高不符經濟效益,為其最大的缺點。」、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屋面鋼板隱藏咬合式固定件,以兩片式結合之簡單組合結構大幅降低製造成本,具較佳經濟效益達成者」(本院卷第9 頁反面),是系爭專利所改良者在於將習式一體成型隱藏式扣合固定件,改良為以兩片式結合而具較佳經濟效益者,對照系爭專利圖4 、6 (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與系爭專利圖2 、3 (本院卷第12頁)所示習式扣合固定件,系爭專利以兩背向貼靠的兩相對直角彎折板,在兩縱向板上端以相對延伸拱狀彎折片結合組成一中空的扣結頭部,而習式一體成型倒T 型上端具扣結頭部31的扣合固定件30,習式扣合固定件倒T 型自具系爭專利之縱向板及橫向延伸板,其差異僅在扣結頭部因兩直角彎折板結合成中空,其它與底層鋼板、屋面鋼板之結合關係並無不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系爭專利所改良在於:「以兩背向貼靠的兩相對直角彎折板,在兩縱向板上端以相對延伸拱狀彎折片結合組成一中空的扣結頭部」,先予指明。 ②比較前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被證1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由兩底側橫向延伸板可結合於屋頂結構之底層鋼板上,以提供兩側屋面鋼板相對扣合端先後彎折包覆扣結頭部,而以隱藏式扣結銜接組成者」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並無不同,系爭專利所改良在於:「以兩背向貼靠的兩相對直角彎折板,在兩縱向板上端以相對延伸拱狀彎折片結合組成一中空的扣結頭部」,已如前述。查被證1 說明書[0011]段之內容及圖4 設置一對掛置元件3 ,前述掛置元件3 各自設有對應的反向凸字形狀的直立板面17,前述板面17上方設有彎曲V 字形的受壁18,前述板面17的較下方的中央設有通孔19,並於較上方的兩側設固定用之突起部20與孔21,於二對應的掛置元件3 之受壁18互相對應結合時,並以板面17互相並靠時,得利用前述二掛置元件3 對應的突起部20與孔21互為鉚合成一體,以於掛置元件上方形成斷面為三角形的突起形狀,被證1 說明書[0014]段揭示相鄰的屋頂金屬板材8 之結合壁9 得以包覆於前述掛置元件3 上方形成斷面為三角形的突起形狀,形成隱藏式鋼板結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以兩背向貼靠的兩相對直角彎折板,在兩縱向板上端以相對延伸拱狀彎折片結合組成一中空的扣結頭部」,可對應被證1 一對掛置元件3 以板面17互相並靠,前述板面17上方設有彎曲V 字形的受壁18,受壁18互相對應結合,使結合壁9 得以包覆;雖被證1 之V 字形的受壁18與系爭專利之拱狀彎折片之形狀略有差異,惟系爭專利之拱狀彎折片組成的扣結頭部形狀與系爭專利自承之習式一體成型扣結頭部31形狀相同(參系爭專利圖2 、3 所示),且系爭專利所改良者在於以兩片式結合,已為被證1 一對掛置元件3 所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被證1 所揭露者,顯能輕易嘗試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扣合固定件,修改為兩片扣合固定件相互結合,而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整體,是被證1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再組合被證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乃屬灼然。 ⒌被證1 、被證4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再組合被證4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乃屬灼然。 ⒍被證1 、被證5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再組合被證5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2、被證3、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被證2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由兩底側橫向延伸板可結合於屋頂結構之底層鋼板上,以提供兩側屋面鋼板相對扣合端先後彎折包覆扣結頭部,而以隱藏式扣結銜接組成者」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並無不同,系爭專利所改良在於:「以兩背向貼靠的兩相對直角彎折板,在兩縱向板上端以相對延伸拱狀彎折片結合組成一中空的扣結頭部」,已如前述;查被證2 說明書[0009]段~[0020]段揭示,被證2 之掛置元件1 由二對應的掛置元件片la、lb組成,並於二掛置元件片la、lb分別設有直立之安裝部5a、5b,於安裝部5a、5b上方分別設有一體彎折成型之導向部2a、2b及卡合部3a、3b,於二掛置元件片la、lb互相結合成掛置元件1 復即可形成倒三角形的卡合頭部11,並於安裝部5a、5b設有互為對應之突起部p 、突起孔h ,及栓設孔6 ,二掛置元件片la、lb並以前述安裝部5a、5b所設對應之突起部p 、突起孔h 互為鉚合結合即可防止二掛置元件片la、lb移動,如此,即可利用前述掛置元件1 之卡合頭部11以為屋頂金屬板材13之中間馳部14卡合結合,或為屋頂金屬板材13之兩側馳部14a 、14b 卡合結合,即可形成隱藏式鋼板施工結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以兩背向貼靠的兩相對直角彎折板,在兩縱向板上端以相對延伸拱狀彎折片結合組成一中空的扣結頭部」,可對應被證2 掛置元件1 由二對應的掛置元件片la、lb組成,並於二掛置元件片la、lb分別設有直立之安裝部5a、5b,於安裝部5a、5b上方分別設有一體彎折成型之導向部2a、2b 及 卡合部3a、3b,於二掛置元件片la、lb互相結合成掛置元件1 復即可形成倒三角形的卡合頭部11,前述掛置元件1 之卡合頭部11以為屋頂金屬板材13之中間馳部14卡合結合;雖被證2 之導向部2a、2b及卡合部3a、3b所形成倒三角形的卡合頭部11,與系爭專利之拱狀彎折片組成的扣結頭部之形狀略有差異,惟系爭專利之扣結頭部形狀與系爭專利自承之習式一體成型扣結頭部31形狀相同(參系爭專利圖2 、3 所示),且系爭專利所改良者在於以兩片式結合,已為被證2 之二對應的掛置元件片la、lb所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被證2 所揭露者,顯能輕易嘗試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扣合固定件,修改為兩片扣合固定件相互結合,而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整體,是被證2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再組合被證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⒏被證2、被證4、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再組合被證4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屬明確。 ⒐被證2 、被證5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再組合被證5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⒑對原告主張之論駁: ①原告固稱: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並沒有辦法用先前技術直接改良成一個兩片式的結構所組成的固定件,尤其這個固定件還必須設想到在縱向延伸片設有拱狀彎折片,並同時設有橫向延伸板云云。惟由系爭專利圖4 、6 與系爭專利圖2 、3 所示習式扣合固定件之比對,可知系爭專利以兩背向貼靠的兩相對直角彎折板,在兩縱向板上端以相對延伸拱狀彎折片結合組成一中空的扣結頭部,而習式一體成型倒T 型上端具扣結頭部31的扣合固定件30,習式扣合固定件倒T 型自具系爭專利之縱向板及橫向延伸板,原告所謂「固定件還必須設想到在縱向延伸片設有拱狀彎折片,並同時設有橫向延伸板」之技術特徵,並非系爭專利所改良之技術特徵,而與系爭專利圖2 、3 所示習式扣合固定件之縱向板及橫向延伸板相同,且原告自認系爭專利所改良者為兩片式的結構,然系爭專利所改良者為兩片式的結構,已為被證1 一對掛置元件3 及被證2 之二對應的掛置元件片la、lb 所 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被證1 或被證2 所揭露者,顯能輕易嘗試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扣合固定件,修改為兩片扣合固定件相互結合,而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整體,是原告此一主張,尚非可採。 ②原告雖又稱:被證1 及被證2 均未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於縱向板上端以相對延伸之拱狀彎折片結合為一中空扣結頭部,並供二側鋼板以隱藏式扣接銜接組合之結構;再者,被證1 及被證2 因無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橫向延伸板之構件,故即不屬得直接安裝於底層鋼板形式之固定件,其安裝上需以夾設方式為之,亦遠較系爭專利之安裝方式為複雜云云。惟習式扣合固定件倒T 型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縱向板及橫向延伸板,且被證1 之V 字形受壁18相對結合而呈中空狀,被證2 之卡合頭部11亦呈中空狀,系爭專利之拱狀彎折片組成的扣結頭部形狀與系爭專利自承之習式一體成型扣結頭部31形狀相同(參系爭專利圖2 、3 所示),亦皆供二側鋼板以隱藏式扣接銜接組合,是被證1 或被證2 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是原告此一論點,亦非可憑。 ③原告復稱被證1 至5 與系爭專利之直接結合於底層鋼板之固定件有所不同,其各別之結構上亦均較系爭專利之固定件更為複雜,是實難認定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依據此等更複雜之固定件結構,反而得推導出等同於系爭專利所強調之結構簡單、安裝簡便之固定件結構,當然更不可能以組合此等引證案,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方式,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云云。惟系爭專利圖2 、3 所示習式扣合固定件即直接結合於底層鋼板,原告所謂「固定件直接結合於底層鋼板」之技術特徵,並非系爭專利所改良之技術特徵,而與系爭專利圖2 、3 所示習式扣合固定件以橫向延伸板結合於底層鋼板相同,且原告訴代自認系爭專利所改良者為兩片式的結構,然系爭專利所改良者為兩片式的結構,已為被證1 一對掛置元件3 及被證2 之二對應的掛置元件片la、lb所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被證1 所揭露者,顯能輕易嘗試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扣合固定件,修改為兩片扣合固定件相互結合,而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整體,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由。 ㈢如前揭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有效性乃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前提要件,而本院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詳述如上,而有92年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之應撤銷原因,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進而請求判決如其前揭聲明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