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韓永光、竤昌企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原 告 韓永光 訴訟代理 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竤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楓真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李柏杉律師 複代理 人 謝門扇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以自行創作之「彈壓式電池充電器」,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審查核准獲發新型第M379271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全部請求項經比對結果為代碼「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系爭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99年4 月21日至108 年11月30日止。原告日前發現被告公司製造並販賣與系爭專利結構、功能相同之充電器(下稱系爭產品),原告於100 年8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涉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並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及專利公報,要求被告公司應停止販售侵權產品。詎被告公司於同年9 月函覆,否認侵權,原告至101 年3 月調查後仍發現被告公司繼續販賣系爭產品,無視存證信函之警告,顯有侵權故意。 ㈡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規定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原告已於102 年1 月30日與訴外人積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積子公司)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書並經公證,將系爭專利授權與該公司實施,原告每年收取新台幣(下同)36萬元權利金,故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新型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36萬元做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8條第2 項、第96條第3 項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且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又原告依同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5 項新型專利權人請求發明人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之規定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回復名譽規定,請求將本判決書登報,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另被告黃楓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先以被證1 之新型第365591號專利,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被告以重新撰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方式,比對被證一與系爭專利。惟被證1 專利之「彈性壓制片」,其第一端並非鎖固在其所謂之「端壁」上,而是固定在其所謂之「上蓋」上,此為被告所自承。但「端壁」與「上蓋」屬完全不同之構成要件,此觀被證1 即明。因此,被告比對顯然錯誤,且依據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3.3 規定,進步審查原則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發明的「整體」為對象,被證1 顯然並未滿足整體要件之比對,故不足以被證1 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步性。 ⒉被告再以被證2 之中國大陸CZ000000000A公開說明書,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然被證2 專利與系爭專利差異更大。蓋被證2 所謂之「彈性壓制片」,其第一端並非鎖固在其所謂之「端壁」上,而是與基座連接,此與系爭專利圖面剛好處於相反位置,此亦為被告所自承,顯見被告有比對錯誤之情形。且被告稱此一差異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選擇變更並無任何困難,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另前述專利審查基準3.3 規定,進步性審查以發明整體為對象,被證2 顯然未滿足整體要件之比對。 ⒊被告另稱:被證1 或被證2 與系爭專利申請求項1 比對,其間僅有彈性壓制片此一要件之固定方式略有差異,而此差異依據原證9 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原告已自承採用鎖固一詞,無足以影響專利權標的之實質功能,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1 、被證2 或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而言不具有進步性云云。惟原證9 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是以「被控侵權物品」與「專利權標的」進行比對,以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是否有侵害專利權情事。此與被告藉由引證文件對比專利權標的是否不具進步性,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又被證1 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主要乃在於被證1 未滿足整體要件之比對,因被證1 專利之「彈性壓制片」,其第一端並非鎖固在其所謂之「端壁」上,而是固定在其所謂之「上蓋」上;其與系爭專利之「彈性壓制片」之第一端部係鎖固在端壁上,「相對位置」明顯不同;而被證2 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權不具進步性,係因被證2 所謂之「彈性壓制片」,其第一端並非鎖固在其所謂之「端壁」上,而是與基座連接,此與系爭專利圖面剛好處於相反位置,「相對位置」亦明顯不同。此與原證9 記載之鎖固一詞並無足以影響專利權標的實質功效,根本無關。原告於原證9 記載之鎖固一詞並無足以影響專利權標的實質功效,目的乃在說明「被控侵權物品」縱然無具備此一要件,亦不妨礙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因此鎖固有無實質功效,與被證1 或被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權不具進步性無關,且被告誤認鎖固無實質功效即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顯有錯誤。蓋系爭專利之獨立請求項構成要件並非只有「鎖固與否」,原證3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評價為代碼6 ,亦非只有「鎖固與否」之單一要件審查,而是「逐項審查」之結果,此皆為專利之普通知識而事理至明,被告明顯誤解申請專利範圍以及請求項之文義。 ⒋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部分: ⑴被告稱系爭產品運用結合於前座之前罩殼中央頂部垂向延設暨斜曲下彎之彈壓板,而無鎖固於端壁之彈性壓制片。然構件要件是否相同,應客觀認定,而非將文字語彙刻意作修飾即能規避。例如將「螺絲」修飾為「一個具有螺旋紋之桿體」,亦無礙其本質為「螺絲」之認定。原告前已提出原證9 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堪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⑵被告另稱系爭專利顯然更近似於被證1 專利所揭示之夾具設置方式,從而得以「阻卻均等」。然依據智慧局所編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無所謂「阻卻均等」之用語,況被證1 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步性,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㈣對技術審查官詢問之說明: ⒈鈞院技術審查官詢問:「原告認被證1 及被證2 在彈性壓製片位置與系爭專利不同,請針對被告稱就熟悉該領域者可輕易完成部分,請原告為回應」,原告提出說明如下:⑴依據專利審查基準3.2.3 規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等結合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其能輕易完成。顯而易知係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預期申請專利之發明者。顯而易知與輕易完成為同一概念」。 ⑵系爭專利在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頁記載:「藉由簡易令該彈性壓制片由該端壁之頂部延伸至該基座表面上方,製造成本較低。」。由於該彈性壓制片係架構在該端壁之頂部,因此該彈性壓制片無需另外再架設支撐腳(因為已用端壁的高度當作「腳」,此種觀念類似休旅車頂部設有收捲式帳篷,原本搭設帳篷需要四個腳,但是利用車體高度與支撐即可將收捲式帳篷拉下來即可以省略帳篷兩個腳之支撐)。然被證1 之夾具,必須以兩隻腳架構在上蓋,而被證2 同樣也突顯其電池壓板是架構在外殼表面上,因此都必須要先用腳撐高,才能產生一個高度,此參簡易示意說明圖即明。又因系爭專利無須另外架設支撐腳,故能達到節省成本之功效。因此被證1 、被證2 或被證1 組合被證2 ,實際上均無法達成「令該彈性壓制片由該端壁之頂部延伸至該基座表面上方,製造成本較低」之效果。 ⑶依據專利審查基準3.5.5 規定:「若該選出的發明(新型)並非先前技術已特定揭露者,且能產生較先前技術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新型)並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因此透過「功效增進」之理由,應可認定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 ⒉技術審查官另詢問:被證1 、2 利用彈性壓制片壓制電池亦與系爭專利相同,必須要一側具有高度才能達成壓制電池的功能,原告說明如下: ⑴原告認為,固然被證1 、2 利用彈性壓制片壓制電池亦與系爭專利相同必須要一側具有高度,然系爭專利與被證1 、2 之「效果」並不相同。所謂「效果」是指一個特定形狀、構造、裝置(現今專利法稱為組合)所能達成之特定功效與結果。換言之,如果不是這個構造,當然不能體現出這個效果。 ⑵觀諸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之全般內文與意旨,「一側欠缺高度」並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問題」,而「架高」亦非「解決問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本案所欲解決先前之問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並非單純之架高」,而是「附條件的架高」,即藉由簡易令該彈性壓制片由該端壁之頂部延伸至該基座表面上方,其條件在於架高是在於「該端壁之頂部」,因此若非架高於「該端壁之頂部」,當然不能產生「製造成本較低」之效果。 ㈤原告提供訴外人韓氏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原告)與積子公司自102 年7 月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此5 個月銷售總金額為4,081, 878元,銷售產品不僅有充電器,尚包含其他電子產品。如單就充電器銷售數量統計,以101 年8 月、9 月為例,銷售數量有7,280 個,單價35元(市面售價約40元,原告較便宜賣與積子公司),原告利潤約8 元,故每年利潤約(7,280 ÷2 ×8 ×12=349,440 ),故原 告與積子公司約定權利金為36萬元,此為雙方訂立權利金之由來。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公告新型第M379271 號(專利權證書:新型第M379271號)「彈壓式電池充電器」專利之物品。 ⒊被告應銷毀侵害公告新型第M379271 號(專利權證書:新型第M379271 號)「彈壓式電池充電器」專利之物品。 ⒋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以十四號以上之字體,刊登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一日。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被告提出被證1 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365591 號專利,被證1 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專利之唯一差異,乃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彈性壓制片是鎖固在基座頂緣側表面之端壁上(元件符號請參系爭專利說明書),而被證1 專利之彈性壓制片則是以轉軸可轉動地固定於基座之上蓋,且此一差異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9 侵權比對分析報告第6 頁第3 段說明:「專利說明書從未對該鎖固顯現出有別於其他結合方式之功效增進..可證明該鎖固一詞並無足以影響專利權標的之實質功效。」,原告已自承採用「鎖固」方式之彈性壓制片的作法,無功效上之增進,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1 專利,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有違核准審定時適用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具有進步性。 ⒉被告提出被證2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CZ000000000A之「能自動適應不同電池外型的充電器和相應充電方法」案,係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大多已揭露於被證2 中,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之唯一差異,乃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彈性壓制片是鎖固在基座項頂緣側表面之端壁上,並使該彈性壓制片由該端壁之頂部延伸至該基座表面上方,而被證2 之彈性壓制片則是鎖固在基座相對於端壁之另一側上,再延伸至該基座表面上方,此一差異僅僅是鎖固位置之不同的設計選擇,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此一選擇變更無任何困難。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二,乃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有違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要無疑義。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之唯一差異,乃系爭專利請求項1 彈性壓制片是鎖固在基座頂緣側表面之端壁上,而被證1 之彈性壓制片則是以轉軸可轉動地固定於基座之上蓋。另外,被證2 則揭示將彈性壓制片鎖固在基座,相對於端壁之另一側上,再延伸至該基座表面上方,藉以形成可壓制狀態之技術特徵。據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依被證1 與被證2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來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求之彈壓式電池充電器,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違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具有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因違反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具有進步性,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⒉如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詳細比對後當會發現,系爭產品並無鎖固於端壁之彈性壓制片,而是運用結合於基座之前罩殼中央頂部垂向延設暨斜曲下彎成之彈壓板,來達成壓制電池定位之效果,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構組成並不相同。 ⒊系爭產品運用結合於基座之前罩殼中央頂部垂向延設暨斜曲下彎成之彈壓板,來達成壓制電池定位效果的技術手段,除了異於系爭產品鎖固於端壁之技術手段外,其無論就功能、手段或功效而言,顯然更近似於被證一專利所揭示之夾具設置方式,因而得以阻卻均等,自無均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致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 ㈢被證1 、被證2 、組合被證1 與被證2 ,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系爭產品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自無理由。況原告所稱36萬元未提出合理之證明。 ㈣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本件系爭新型第M379271 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9年4 月21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說明書、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智慧局關於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5頁)。 ㈡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製造,經原告在市場上購得後,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購買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㈡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㈢原告請求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如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成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12月1 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9年4 月21日公告,發給新型第M379271 號專利證書。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關於一種彈壓式電池充電器,包括一基座,以及一端壁:設於該基座之頂緣側表面,且該端壁朝向基座表面設有一列複數穿孔,以及設有二導電片,該二導電片由該複數穿孔中之任意二穿孔裸出;且該端壁鎖固一彈性壓制片之第一端部,令該彈性壓制片由該端壁之頂部延伸至該基座表面上方,而以彈性壓制片之第二端部形成可壓制電池之狀態,可以令電池獲得一穩固承載(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見本院卷第9 頁)。 ⑵系爭專利主要圖面: 系爭專利第2 圖為第一側壁與第二側壁狀態下之立體分解圖;第3 圖為第二側壁狀態下之立體分解圖;第4 圖為第一側壁狀態下之立體分解圖,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9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9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原告主張之侵權請求項為請求項1 ,其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彈壓式電池充電器,包括:一基座:一端壁:設於該基座之頂緣側表面,且該端壁朝向基座表面設有一列複數穿孔,以及設有二導電片,該二導電片由該複數穿孔中之任意二穿孔裸出;且該端壁鎖固一彈性壓制片之第一端部,令該彈性壓制片由該端壁之頂部延伸至該基座表面上方,而以彈性壓制片之第二端部形成可壓制狀態。 ⒊系爭產品: ⑴技術內容: 被告製造充電器,係一種彈壓式電池充電器,包括:一基座:基座頂緣一側以一螺絲鎖固一罩殼,罩殼朝向基座表面設有一列複數穿孔,以及設有二導電片,該二導電片由該複數穿孔中二穿孔裸出;且該罩殼上端沿伸一彈性壓制片,令該彈性壓制片由該罩殼之頂部延伸至該基座表面上方,而以彈性壓制片延伸出一端形成可壓制狀態。 ⑵實物照片: 系爭產品照片(被告製造販售充電器產品)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 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⒋被告提出之證據整理: ⑴被證1 : ①被證1 係98年9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65591 號「電池充電座之結構改良」專利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2月1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②技術內容: 被證1 係一種電池充電座之結構改良,其包含有:一底座(10) 、一上蓋(20)、數接腳(30)及一控制電路(40) ,上蓋(20)頂面一側係設有一以夾具(211) 與彈簧(212) 所構成之限位部(21),中段橫向設有一中空之凸座(22),凸座(22)在面對夾具(211) 夾扣部之一側上並設有若干上窄下寬形態之卡扣槽(23);並將接腳(30)往卡扣槽(23)之方向整個抵緊,讓充電接點( 33) 能同步從卡扣槽(23)伸出於凸座(22)外。實際使用時,係將充電座以電線(41)外接電源,配合夾具( 211)之按壓夾掣,與彈簧(212) 彈性之撐抵,就能將手機電池(50)確實固定在上蓋(20)之限位部(21)上。③被證1 第1 圖、第3 圖、第8 圖如附圖三所示。 ⑵被證2 : ①西元(下同)2008年12月31日公開之大陸CZ000000000A號「能自動適應不同電池外型的充電器和相應充電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2月1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一種充電裝置,用於可再充電電池的充電,其特徵在於,所述的充電裝置包括有電源轉換單元(1) 、充電控制單元(2) 、連接裝置(3) 、外殼(4) ,其中,電源轉換單元(1) 、充電控制單元(2) 、連接裝置(3) 等固定於所述的外殼(4) 中的預定位置,充電控制單元(2) 中安裝有CPU 和存儲器,且與電源轉換單元( 1)及連接裝置(3) 相連接,並按預定程序運作,以實現向與連接裝置(3) 相連接的可再充電電池(5) 進行充電,其中,電源轉換單元(1) 主要用於將輸入的電源轉換為充電控制單元(2) 所需的直流電源;充電控制單元(2) 主要用於將從電源轉換單元(1) 輸出的直流電源轉換為充電電源,並通過連接裝置(3) 將所述的充電電源輸出至外接的可再充電電池(5) ,以及在充電過程中,充電控制單元(2) 會檢測所輸出的充電電源,並根據檢測結果控制所輸出的充電電源的電壓和電流;連接裝置(3) 主要連接可再充電電池(5) 的正極和負極,將充電控制單元(2) 對可再充電電池(5) 進行充電時所輸出的充電電源傳送至可再充電電池(5) 。 ③2.被證2 第1 圖、第2 圖、第4 圖如附圖四所示。 ⒌系爭專利撤銷事由之爭點: ⑴被證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1 、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⒍各項爭點判斷: ⑴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記載「一種彈壓式電池充電器,包括:一基座:一端壁:設於該基座之頂緣側表面,且該端壁朝向基座表面設有一列複數穿孔,以及設有二導電片,該二導電片由該複數穿孔中之任意二穿孔裸出;且該端壁鎖固一彈性壓制片之第一端部,令該彈性壓制片由該端壁之頂部延伸至該基座表面上方,而以彈性壓制片之第二端部形成可壓制狀態。」 ②被證1 係一種電池充電座之結構改良,其包含有:一底座(10)、一上蓋(20)、數接腳(30)及一控制電路( 40) ,上蓋(20)頂面一側係設有一以夾具(211) 與彈簧(212) 所構成之限位部(21),中段橫向設有一中空之凸座(22),凸座(22)在面對夾具(211) 夾扣部之一側上並設有若干上窄下寬形態之卡扣槽(23);並將接腳(30)往卡扣槽(23)之方向整個抵緊,讓充電接點( 33) 能同步從卡扣槽(23)伸出於凸座(22)外。實際使用時,係將充電座以電線(41)外接電源,配合夾具( 211)之按壓夾掣,與彈簧(212) 彈性之撐抵,就能將手機電池(50)確實固定在上蓋(20)之限位部(21)上(參被證1 新型說明,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反面)。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相較: 系爭專利之一種彈壓式電池充電器,包括基座技術特徵,「可對應」被證1 之一種電池充電座,底座與上蓋相對合使用。 系爭專利之「端壁設於該基座之頂緣側表面,且該端壁朝向基座表面設有一列複數穿孔,以及設有二導電片,二導電片由該複數穿孔中之任意二穿孔裸出」技術特徵,「可對應」被證1 之上蓋中段設有凸座(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端壁),凸座面對夾具一側設有卡扣槽(相對於系爭專利之穿孔),充電接點(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導電片)能由卡扣槽凸伸於凸座。 系爭專利之「端壁鎖固一彈性壓制片之第一端部,令該彈性壓制片由該端壁之頂部延伸至該基座表面上方,而以彈性壓制片之第二端部形成可壓制狀態」技術特徵,而被證1 之夾具(211) 系設於上蓋頂面一側,配合夾具(211) 之按壓夾掣,與彈簧(212) 彈性之撐抵,就能將手機電池(50)確實固定在上蓋(20)之限位部(21)上,雖被證1 夾具固定位置與系爭專利略有差異,然被證1 夾具與系爭專利彈性壓制片皆具有固定電池之功能,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被證1 已揭露上蓋一側設有夾具一端,將夾具變換固定位置,係屬可輕易完成,而達系爭專利之發明,故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④原告雖主張:被證1 之夾具211 與系爭專利之彈性壓制片固定位置不同,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進步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惟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組合、改變、置換或轉用等結合方式完成系爭專利者,系爭專利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其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整體與被證1 比對,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彈性壓制片一端設置位置與被證1 之夾具(211) 設於上蓋頂面一側係有差異,然上揭差異,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而言,將被證1 之上蓋頂面夾具設置於凸座22之改變係屬顯能輕易完成,且具有固定電池之功效,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⑤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專利之彈性壓制片架構於端壁之頂部,彈性壓制片無需另外設支撐腳,系爭專利之架高係「附條件的架高」,即架高於端壁之頂部技術手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198 頁)。然彈性壓制片一端供固定電池,另一端如原告提出之原證10即被證1 、2 之簡易示意說明圖(見本院卷第186 頁)可知,被證1 及系爭專利彈性壓制片一端通常採取較高位置設置,故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被證1 已揭露上蓋一側設有支撐腳固定夾具一端,將夾具變換固定位置,仍呈現如原證10一端較高狀態,顯屬可輕易完成,而達系爭專利之發明,故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⑥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之「附條件的架高」與被證1 及2 不同,然系爭專利係欲解決不同電池形狀之充電器,利用彈性壓制片由該端壁之頂部延伸至基座表面上方,對基座上之電池進行彈性壓制技術手段,是以可以適合多種電池廣泛性功效(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本院卷第12頁),原告雖主觀上認為系爭專利「附條件的架高」技術手段可產生製造成本降低之功效,但就客觀技術內容比對,如前述理由,被證1 已揭露上蓋一側設有夾具一端,將夾具變換固定位置,係屬可輕易完成,而達系爭專利之發明,故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記載「一種彈壓式電池充電器,包括:一基座:一端壁:設於該基座之頂緣側表面,且該端壁朝向基座表面設有一列複數穿孔,以及設有二導電片,該二導電片由該複數穿孔中之任意二穿孔裸出;且該端壁鎖固一彈性壓制片之第一端部,令該彈性壓制片由該端壁之頂部延伸至該基座表面上方,而以彈性壓制片之第二端部形成可壓制狀態。」。 ②被證2 係一種充電裝置,用於可再充電電池的充電,其特徵在於,所述的充電裝置包括有電源轉換單元 (1) 、充電控制單元(2) 、連接裝置(3) 、外殼(4),連接裝置(3) 主要連接可再充電電池(5) 的正極和負極,將充電控制單元(2) 對可再充電電池(5) 進行充電時所輸出的充電電源傳送至可再充電電池(5) 。所述的外殼(4) 上還設有螺絲(401) 和電池壓板(402) ,所述的螺(401) 和電池壓板( 402)主要用於將外接的可再充電電池(5) 固定在外殼(4) 上。圖4 的連接裝置上設有一個L 形的絕緣基座(301) ,在所述的絕緣基座(301) 上設有兩個至多個定位槽A(302)和兩個至多個定位槽B(303),所述的定位槽A(302)位於所述的絕緣基座(301) 的L 形內側的垂直面上,所述的定位槽B(303)位於所述的絕緣基座(301) 的L 形內的水平面上,定位槽內金屬引腳一端設有用於與外接的可再充電電池(5) 電極相連接的導電端子(306) ,而另一端是與充電控制單元(2) 相連接的接線引腳。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相較: 系爭專利之一種彈壓式電池充電器,包括一基座技術特徵,「可對應」被證2 之一種充電裝置,包括一外殼結構。 系爭專利之「端壁設於該基座之頂緣側表面,且該端壁朝向基座表面設有一列複數穿孔,以及設有二導電片,二導電片由該複數穿孔中之任意二穿孔裸出」技術特徵,相對於被證2 為外殼之連接裝置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端壁) 上,設有L 形的絕緣基座(301) ,絕緣基座(301) 上設有兩個至多個定位槽A(302)和兩個至多個定位槽B(30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穿孔),定位槽內金屬引腳一端設有用於與外接的可再充電電池(5) 電極相連接的導電端子(306)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導電片)。系爭專利之「端壁鎖固一彈性壓制片之第一端部,令該彈性壓制片由該端壁之頂部延伸至該基座表面上方,而以彈性壓制片之第二端部形成可壓制狀態」技術特徵,而被證2 為外殼(4) 上設有螺絲(401) 和電池壓板( 40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壓制片),電池壓板(402) 主要用於將外接的可再充電電池(5) 固定在外殼(4) 上,雖被證2 之電池壓板一端固定位置與系爭專利之彈性壓制片一端略有差異,然被證2 固定壓板與系爭專利之彈性壓制片皆具有固定電池之功能,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被證2 已揭露外殼一側設有螺絲與電池壓板,將電池壓板變換設置位置,係屬可輕易完成,而達系爭專利之發明,故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④原告雖主張:被證2 之電池壓板3 與系爭專利彈性壓制片固定位置不同,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80 頁)。惟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組合、改變、置換或轉用等結合方式完成系爭專利者,系爭專利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其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整體與被證2 比對,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彈性壓制片一端設置位置與被證2 之電池壓板402 設於外殼係有差異,但上開差異,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而言,將被證2 之電池壓板402 設置於外殼連接裝置一側之改變係屬顯能輕易完成,且具有固定電池之功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⑶被證1 、被證2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2 與系爭專利皆屬充電電池座之相同技術領域,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遭遇電池座固定電池有關的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彼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被證1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專利侵權部分: ⒈專利法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 月30日向訴外人積子公司購得系爭產品,並向臺南地院民間公證人公證及提出系爭產品照片、購買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45至59頁),為新修正專利法施行後之行為,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現行專利法為法規依據。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要件│系爭產品之技│是否││編號│ 技術特徵 │編號│術內容 │文義││ │ │ │ │讀取│├──┼──────────┼──┼──────┼──┤│ A │一種彈壓式電池充電器│ a │一種彈壓式電│ ││ │,包括: │ │池充電器,包│ 是 ││ │ │ │括: │ │├──┼──────────┼──┼──────┼──┤│ B │一基座: │ b │一基座 │ 是 │├──┼──────────┼──┼──────┼──┤│ │一端壁:設於該基座之│ │基座頂緣一側│ ││ C │頂緣側表面,且該端壁│ c │以一螺絲鎖固│ 是 ││ │朝向基座表面設有一列│ │一罩殼,罩殼│ ││ │複數穿孔,以及設有二│ │朝向基座表面│ ││ │導電片, │ │設有一列複數│ ││ │ │ │穿孔,以及設│ ││ │ │ │有二導電片,│ │├──┼──────────┼──┼──────┼──┤│ │該二導電片由該複數穿│ │該二導電片由│ ││ D │孔中之任意二穿孔裸出│ d │該複數穿孔中│ 是 ││ │; │ │二穿孔裸出;│ │├──┼──────────┼──┼──────┼──┤│ │且該端壁鎖固一彈性壓│ │且該罩殼上端│ ││ E │制片之第一端部,令該│ e │沿伸一彈性壓│否 ││ │彈性壓制片由該端壁之│ │制片,令該彈│ ││ │頂部延伸至該基座表面│ │性壓制片由該│ ││ │上方,而以彈性壓制片│ │罩殼之頂部延│ ││ │之第二端部形成可壓制│ │伸至該基座表│ ││ │狀態。 │ │面上方,而以│ ││ │ │ │彈性壓制片延│ ││ │ │ │伸出一端形成│ ││ │ │ │可壓制狀態。│ ││ │ │ │ │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一種彈壓式電池充電器,包括:」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A 「一種彈壓式電池充電器,包括:」文義所讀入。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 「一基座:」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B 「一基座:」文義所讀入。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基座頂緣一側以一螺絲鎖固一罩殼,罩殼朝向基座表面設有一列複數穿孔,以及設有二導電片,」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C 「一端壁:設於該基座之頂緣側表面,且該端壁朝向基座表面設有一列複數穿孔,以及設有二導電片,」文義所讀入。系爭專利之端壁技術特徵對應於系爭產品,即以罩殼表現,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 所文義讀取。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該二導電片由該複數穿孔中二穿孔裸出;」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D 「該二導電片由該複數穿孔中之任意二穿孔裸出;」文義所讀入。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且該罩殼上端沿伸一彈性壓制片,令該彈性壓制片由該罩殼之頂部延伸至該基座表面上方,而以彈性壓制片延伸出一端形成可壓制狀態。」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E 「且該端壁鎖固一彈性壓制片之第一端部,令該彈性壓制片由該端壁之頂部延伸至該基座表面上方,而以彈性壓制片之第二端部形成可壓制狀態。」文義所讀入。系爭專利之彈性壓制片一端係鎖固於端壁,而系爭產品之彈性壓制片係由罩殼一端延伸出來,並無鎖固技術特徵,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無法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E 所文義讀取。 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E 之均等比對分析表: ┌────┬─────────┬─────────┬──┐ │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是否│ │ │件編號E │ │相同│ ├────┼─────────┼─────────┤ │ │技術特徵│端壁鎖固彈性壓制片│罩殼上端沿伸一彈 │ │ │差 異│之第一端部 │性壓制片 │ │ ├────┼─────────┼─────────┼──┤ │技術手段│彈性壓制片一端鎖固│彈性壓制片由罩殼一│實質│ │ Way │於端壁 │體延伸 │相同│ ├────┼─────────┼─────────┼──┤ │功 能│彈性壓制片一端受固│彈性壓制片一端受 │實質│ │function│定 │固定 │相同│ ├────┼─────────┼─────────┼──┤ │結 果│彈性壓制片另一端可│彈性壓制片另一端可│實質│ │ result │壓制電池 │壓制電池 │相同│ └────┴─────────┴─────────┴──┘ 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E 均等分析說明: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E 之差別在於,系爭產品彈性壓制片係由罩殼上端一體延伸而出,而系爭專利彈性壓制片係一端鎖固於端壁。 ②均等論之手段、功能及結果判斷原則如下: 系爭產品利用「彈性壓制片由罩殼一體延伸」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彈性壓制片一端鎖固於端壁」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系爭產品之彈性壓制片係由罩殼一體延伸至基座上方,而系爭專利彈性壓制片係利用鎖固元件鎖固於端壁,兩者皆利用彈性壓制片一端連接於端壁(系爭產品連接於罩殼),而另一端延伸至基座表面上方,雖兩者彈性壓制片固定方式有差異,然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系爭專利彈性壓制片鎖固於端壁,改變為由罩殼(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端壁)一體延伸出彈性壓制片,係屬顯能輕易改變,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E 技術手段實質相同。 系爭產品產生「彈性壓制片一端受固定」之功能,與系爭專利產生「彈性壓制片一端受固定」之功能實質相同;系爭產品產生「彈性壓制片另一端可壓制電池」之結果,與系爭專利產生「彈性壓制片另一端可壓制電池」之結果實質相同。 ③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係運用基座前罩殼中央頂部 垂向延設暨斜曲下彎成之彈壓板,達壓制電池定位 效果技術手段,異於系爭專利鎖固於端壁之技術手 段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查,系爭專利是 利用彈性壓制片一端壓制電池,另一端以鎖固技術 手段固定於端壁,而系爭產品亦是利用彈性壓制片 一端壓制電池,由另一端係由罩殼一體延伸設置, 兩者彈性壓制片一端皆被固定,而該固定之技術手 段而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系爭專 利之鎖固技術手段,改變為系爭產品之一體延伸而 出技術手段,顯屬輕易完成,兩者實質相同,故被 告所辯,並不足採。 ⑶依上所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 E 均等比對,不論是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皆實質相 同,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 E 之均等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惟被告提出之被證1 、被證2 及被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萬,及被告公司不得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銷燬系爭產品,並將判決書登報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是否有侵權之故意、過失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等,暨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