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7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梁榮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楊智全律師 呂書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AstraZeneca AB)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McDonald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莊郁沁律師 劉君怡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即被告侵害其專利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㈡查相對人為依瑞典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未依中華民國法律經經濟部認許,並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9 頁之相對人民事起訴狀狀附件),故Benjamin McDonald 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已具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按(第1 項)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第2 項)前項規定,倘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原告在我國依法取得之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屬於原告可處分之資產,如足供將來勝訴之被告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所需,即不符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02、771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於本件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6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禁止聲請人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權商品、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試驗、推廣銷售侵權商品之行為(本院卷第4 頁),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調查程序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1 萬元,經計算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可能支出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用各為33,769元、50,653元、50,65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計第三審律師費用最高50萬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3,769元後,合計為601,306 元(計算式:50,653+50,653+500,000=601,306 )。 五、次查相對人在我國持有123 項專利權,另有公開之申請案共計619 件,此有相對人所提之專利資訊檢索公示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69至80頁反面),因專利權為技術研發之成果,常為企業獲取利潤之重要關鍵,其數量為判斷企業發展的重要指標之一,足認相對人經由上開專利權之實施,以及授權他人實施上開專利權以收取權利金,應可獲得相當之商業利益。又相對人有多件專利權商品化之藥品,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如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I228050 號發明專利,其商品化後之藥品「冠脂妥膜衣錠」(Crestor ),101 年臺灣銷售金額約10億6 千5 百萬元,而此藥品98年全球銷售額已達美金53億元,此有相對人所提之經濟部工業局2010生技產業白皮書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頁反面)。雖相對人未提出商標權等相關證明資料,惟前開資料顯示資產,足證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已逾本件訴訟二、三審裁判費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足以賠償將來勝訴之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等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所需,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為無體財產權既得作為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則相對人所有之數百項專利權、數項授權之商品化藥品及產品自足以負擔相對人可能支出之本案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並無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