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饒振奇、齊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原 告 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饒振奇 訴訟代理 人 陳居亮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岳杉 被 告 齊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秀美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康建斌 徐堯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齊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賴秀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齊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346745 號「端向排熱式LED 燈具」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前揭專利權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中華民國發明第I329178 號「LED 燈泡之散熱座」專利權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8 月21日至116 年11月1 日止(下稱系爭發明專利)。原告亦係中華民國新型第M346745 號「端向排熱式LED 燈具」專利權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12月11日至107 年7 月24日止(下稱系爭新型專利),系爭新型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代碼為6 。 ㈡原告獲悉被告齊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毓公司)製造販賣之LED 燈具有侵害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處,經由原告之關係企業○○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電公司)向訴外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得由被告齊毓公司出售品名「LED- YCQB150-CW04562天井燈」及「LED-YCQB100-CW04562 天井燈」各1 件(下稱系爭150 產品、系爭100 產品或系爭產品),原告即委託律師於102 年7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侵害系爭二專利之事實,惟被告公司回函否認,原告將系爭產品送請專業機構為侵害比對分析鑑定,比對分析結果,就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鑑定結論,均認為系爭侵權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及「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6 項」。 ㈢被告齊毓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已完全具備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第1 、2 項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第1 、4 、6 項之各該要件,被告齊毓公司為熟悉該類型LED 燈泡技術之廠商,由此應可推斷被告齊毓公司有故意行為無疑。兩造均為製造販賣相同類型LED 燈泡之國內廠商,被告齊毓公司亦熟悉該類型LED 燈泡之技術,原告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於其侵權之事實,依鈞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對競爭廠商應就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專利權查證,怠於查證即有過失之意旨,被告齊毓公司至少具有過失行為,而被告賴秀美為被告齊毓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被告齊毓公司職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齊毓公司與被告賴秀美連帶賠償損害。 ㈣原告之關係企業○○光電公司向訴外人○○公司購入系爭產品之單價各為新台幣(下同)9,000 元及8,000 元,屬高單單價之物,而○○公司向被告購入上揭兩項產品之單價則因○○公司不願告知而無法得知。又被告齊毓公司製造之系爭侵權產品係以外銷國外為主,在國內市場甚少見到系爭侵權產品。是故,原告尚難依據被告齊毓公司銷售之單價及數量來估算損害賠償數額,爰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5萬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等雖以被證1 結論辯稱系爭侵權產品並未設有投射部,且系爭產品散熱座並未設置於主體內,且未有斜向導流面,復辯稱系爭產品之散熱座亦非設置於風扇內云云。惟: ⒈系爭產品實係由「組接部」(即被證1 所稱之電性連接部)、「主體(內含電控模組及散熱座)」(即被證1 所稱之殼體及散熱模組)、「LED 模組」(即被證1 所稱LED 燈組中之LED 電路板),以及「投射部」(即被證1所 稱LED 燈組中之燈罩)組合而成,各部份皆與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要件A 完全對應,故被告表示系爭侵權產品不具有「投射部」而僅為燈罩,顯有誤解。 ⒉此外,被證1 於解構系爭產品時,刻意將LED 主體構造以文字敘述拆解成「殼體」及「散熱模組」兩部分,惟無論就原證7 所附照片2 抑或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實物觀之,均可明顯看出散熱座確實位處「殼體」覆罩之範圍內,且係設置於「殼體」內,而非被證1 所使用語意不明之相接設或被告所稱伸出於殼體外云云;並且系爭產品之散熱座亦可界定為一「導熱部」及一「散熱部」,該導熱部係供組合LED 模組;該散熱部則與散熱風扇模組(即被證1 所稱散熱風扇及導流罩之組合)相對應,此可參原證7 所附照片3 ,而被證1 第8 頁上方之拆解圖及同頁下方之剖面圖亦不約而同地透露相同訊息,以上均在在可證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要件B 相吻合。 ⒊又系爭產品散熱座之散熱部確實具有「斜面」之特徵,且被證1 、2 及被告提呈投影片中之圖示,亦已表現該斜面之特徵: ⑴系爭侵權產品散熱座之散熱部(即與散熱風扇模組接合之部分)確實具有「斜向導流面」,該特徵由原證7 所附照片所彰顯,尤其是照片4 最下方之局部放大圖,自散熱部外緣向中心平視時,可清楚看出散熱部的底部並非呈現水平,反係外緣較低而向散熱部中心緩慢上升(或可稱中心較高而向外緣緩慢下降,僅描述方向不同)之斜向構造。此外,該斜向構造凸起部分,厚度至少佔散熱座底部之一半,且外觀平滑、斜度一致,顯係經刻意之特殊設計使然,不可能為被告所辯稱「模具製造上都會有斜面,不會是完美的90度」。自系爭侵權產品實物之散熱部外緣,向中心平視,更可輕易觀察出該部分之斜向特徵,故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亦對應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要件C 。 ⑵被證1 第8 頁下方圖示即被證2 第10頁下方圖示(亦即被告102 年12月2 日庭提投影片第5 頁右側圖示),非但為被告自己所繪製,且該圖示已表現出散熱座底部為「斜面」之特徵(雖然有避重就輕,而故意繪製為較不精確之嫌)。若鈞院仍認為有必要就此部份予以釐清,或可考慮將原告及被告等所提呈之系爭產品實物分別剖析,即可自實物之剖面圖清楚得出散熱部底座確實具有「斜面」之特徵。 ⑶系爭產品散熱座之散熱部,尚具有高低長短不一之「鰭片」(即斜向導流面上,微呈凸起而以放射狀方式排列之部分,被證1 第7 頁示意圖中將其標示為1A散熱導流結構),非如被告所輕描淡寫之「水平溝槽」而已,詳參原證7 所附照片4 及照片5 ,甚至被證2 鑑定報告第14頁,亦承認系爭產品之散熱座具有複數鰭片部,而此部分特徵恰與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D 相同。 ⑷依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各構成要件完全對應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所界定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符合文意讀取,當屬構成文意侵害,且系爭侵品並無任何構成要件有結合關係之改變或替換之情形,不適用進一步「均等論」之判斷,是故系爭產品完全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而被證1 鑑定報告之結論顯有違誤。㈥系爭產品已完全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6 項之權利範圍: ⒈被告等提出被證2 為證主張系爭產品未有端向發展之環圍框部,且散熱座未設置於殼體內,殼體並未設有光投射端,而系爭產品的散熱導流通道並非呈端向延伸發展之導流空間型態,而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6 項權利範圍云云。 ⒉系爭產品乃一「端向排熱式LED 燈具」,被告等對此並無爭議,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6 項之要件G ,合先敘明。又,系爭產品係由一「電性連接組裝部」(即被證2 所稱之電性連接部)、一「光投射端」(即被證2 所稱之LED 燈組,包含LED 電路板及燈罩),以及「燈具殼體」(即被證2 所稱之殼體)所組成,其內部並有一容置空間,詳參原證8 所附照片2 ,故系爭產品實已符合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6 項之要件H ,詎被告仍稱系爭產品不具有投射部云云,顯不足採。 ⒊系爭產品之散熱組件包括一「散熱風扇」及一「散熱座」,兩者均設於該燈具之殼體容置空間「內」,蓋系爭產品於未拆解之狀態,根本無法從燈具殼體外部看到散熱座之完整組構(參原證8 所附照片1 及照片2 ),而暴露於燈具殼體外之部分亦僅有LED 燈組及少部份之結合面(參原證8 所附照片3 ),故被告稱散熱座僅與殼體相接,並未設置於殼體中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⒋至被告雖稱散熱風扇(被證二將原證8 「散熱風扇」與「導流框」一體視之)係置放於導流罩(即原證8 「環圍框部」)上方開口處,惟自燈具殼體與散熱座基部及 LED燈組所形成之整體包覆角度以觀,該散熱風扇即屬設置於該散熱座之「內側」(而散熱座之「外側」則為LED 燈組),此可自原證8 照片3 及照片5 得知,非如被證二所云之毫無瓜葛。並且,被證二亦不否認該散熱座具有一基部、一LED 結合面及複數鰭片部;一LED 燈組,組設於該散熱座之LED 結合面,故系爭產品符合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6 項要件I 與要件J 。 ⒌系爭產品有一明顯之「環圍框部」(即被證2 所稱之導流罩),且可與其他部分各自拆解而為獨立製成之構件型態(參原證8 照片7 ),然被告竟稱系爭產品無此部份,顯屬無稽;而該環圍框部亦係由散熱風扇往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延伸發展,即屬呈現「端向發展」之型態,可參原證8 照片5 及照片7 ,而被證二所稱係朝向散熱座邊緣發展成形,此即為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方向,僅為指述方式之不同,更可證明系爭產品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6 項要件K 相符。 ⒍然而從原證8 照片6 及相關之標示說明可知,系爭產品確實有多個「端向排熱導流通道」設於環圍框部與散熱座基部之間,所指稱者即為被證2 標示為1A散熱導流結構。而系爭產品之「端向排熱導流通道」內端對應於散熱風扇、外端則朝向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端部方向(與被證2 所稱之散熱座邊緣方向相同),構成端向延伸發展之導流空間,並且只要是以散熱風扇為起點,延伸朝向燈具殼體外部端向發展之氣流通道,皆可認屬系爭新型專利所稱之「端向排熱導流通道」,不容被證2 以不同之文字描述扭曲此結論,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6 項要件L。 ⒎系爭產品散熱座之複數鰭片部,側邊皆呈現凸伸出該散熱座基部邊緣之狀態(即自散熱座中心向外圍擴散,參原證8 照片8 ),藉此由各鰭片部側邊與散熱座基部邊緣所界定之穿透空間構成複數個「端向排熱導流通道」,協助散熱風扇所製造之氣流順利往散熱座基部邊緣抑或燈具殼體外部排出(參原證8 照片6 及照片8 )。更有甚者,被證2 第10頁下方圖示,亦以箭號方式標示出前述氣流行進之方向,此即系爭產品具有「端向排熱導流通道」之最佳證明,故系爭產品亦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要件N 相吻合。 ⒏系爭產品各要件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6 項各要件之比對結果均符合文義讀取,即該當文義侵害。又系爭產品並不適用進一步判斷「均等論」,故應認定系爭侵權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6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當屬無疑;而被證2 之鑑定報告中有多處疏漏,其結論亦與事實不符。 ㈦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齊毓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329178 號「LED 燈泡之散熱座」專利權及中華民國新型第M346745 號「端向排熱式LED 燈具」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前揭專利權之行為。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新型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仔細比對系爭發明專利與被證4 及被證5 ,發現被證4 之第M272039 號專利(即智慧財產局98年12月8 日(98)智專一㈤02063 字第0982079013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引證1 )中之散熱元件形狀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是以散熱元件無論以任何形狀表現均以落入該被證四之範圍中,而如系爭發明專利將散熱元件以斜向導流(即圓台狀)方式呈現,則該斜向導流特徵亦以完全揭露於被證5 (即審查意見通知函引證2 ) ,此觀諸被證5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裝置,其中該導熱體呈圓台狀,該等散熱鰭片放射狀排列結合於該導熱體的周側面上。」足證。況且被證5 之發明說明中,更有進一步強調「係改善中國大陸專利第01266139.2號(被證7 )公開一種散熱裝置..導引氣流於向內、向下方向流動。」(被證6 )之情形。是以被證5 已經揭露系爭發明專利最重要之特徵,並作出重要之說明。系爭發明專利之散熱元件結構特徵與被證五完全相同。又系爭發明專利將被證5 的散熱結構應用在照明設備中,而照明設備中設有散熱元件一事,又完全被被證4 所揭露。是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之技術內容實已分別揭露於被證4 及被證5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及被證5 之先前技術即可輕易完成時,完全不具任何進步性,是以被告現主張系爭發明專利具有得撤銷之事由。爰援引首揭法條主張撤銷之。 ⒉系爭新型專利之內容除不明確外,其申請專利範圍亦全數被被證4 及被證5 所揭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及被證5 之先前技術即可輕易完成時,完全不具任何進步性,是以被告增列系爭新型專利具有得撤銷之理由,爰援引首揭法條主張撤銷之。 ㈡原告指控被告負責人,除須舉證證明被告齊毓公司有侵害專利外,仍須舉證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原告顯未針對此部分之故意舉證。原告所認定之期間,以被告齊毓公司設立日為基準。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證明被告於公司設立時即有侵害行為,縱便原告所論述者為系爭產品,亦未見原告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產品在被告齊毓公司成立之日便已開始製造販賣銷售之具體事實,原告主張全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之故意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且本案系爭產品利用者皆屬先前技術,前已述及,自無侵害專利之故意。又被告於製造過程中,委任專業第三人提出鑑定報告,而專業第三人報告中,業已認定被告產品並無侵權之疑慮,是以被告信賴第三人鑑定報告所為行為,毫無故意可言;且縱然法院作出任何一種技術面之分析認定,無論侵權與否,皆非被告於被訴時得以知悉,自無從認定有故意侵害專利之意圖。至於被告董監事成員是否有配偶任職原告之關係企業,與被告產品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以及是否有故意,係屬二事,毫不相干。蓋原告專利於公告日起,其技術即已揭露公告予不特定大眾,任何人皆得以取得該公開資訊,並作出迴避設計。本案系爭產品不在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內,無侵害自無故意可言,況於訴訟過程中對於系爭產品是否在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內認定有所不同,亦可明顯看出系爭產品迴避系爭專利之設計,足徵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本案原告利用被告配偶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一事,混淆視聽,實不足採。 ㈣被告完全無侵害系爭發明專利,原告答辯如次: ⒈系爭發明專利部分: ⑴依據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九、發明說明」及「七、指定代表圖: 第(5) 圖」內容觀之,系爭發明元件間之「相對應關係」中,散熱座「主體內部」,係指主體30所形成的內部空間。而系爭產品散熱座組設之「相對應位置」並非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定義之主體「內部」,故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完全不同: ①按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規定: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本案系爭發明專利申請範圍中,載有「相對應」及「主體內部」等詞,然究竟何謂「內部」及「相對應位置」? 申請專利範圍完全不明確,是以應以說明書及圖式予以審酌。 ②依據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九、發明說明實施方式」及「七、指定代表圖: 第(5) 圖」內容可知,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之「主體內部」,係指主體所形成的內部空間。而系爭產品散熱座組設之所在,並非如此,故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完全不同。 ⑵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斜向導流面」云云,然: ①系爭產品業經兩造於103 年3 月20日勘驗,勘驗所示剖面與被告所呈被證1 第14頁及被證2 第10頁所示相同,所剖之散熱部底部呈水平狀態,並未如原告所稱「中心較高而向外緣緩慢下降」之情形。 ②另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就「斜向導流面」之「斜向」方法不明確,參酌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九、發明說明」及「七、指定代表圖:第(5) 圖」內容可知,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之「斜向導流面」,係指一完全未有間斷之斜向平面,觀諸系爭產品散熱座,完全無此特徵,是其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完全不同。另有關於鰭片部分,早在被證4 及被證5 中完整揭露,而鰭片亦為業界一般習知技術,並予陳明。 ⒉系爭新型專利部分: ⑴原告迄今仍未對系爭新型專利是否需要「斜向導流面」作為其重要專利特徵提出說明,此部分亦待原告舉證該專利可以在不需要斜向導流面之情形下而予以實施。 ⑵原告稱被告對產品為一端向排熱式LED 燈具,並不爭議云云,顯屬主觀意測之詞。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新型專利,舉證責任屬於原告,僅僅因被告未針對系爭產品給名稱,就逕行認為被告對原告主張無爭議,顯屬無稽。 ⑶有關系爭新型專利申請範圍中「內部一容置空間」之「內部」為何,依照專利法120 條準用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規定,仍需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此部分業已在「系爭發明專利部分」答辯,系爭新型專利亦有相同爭議,茲不贅述。 ⑷另有關原告稱「只要是以散熱風扇為起點,延伸向燈具可體外部端向發展之氣流通道,皆可屬系爭新型專利所稱之「端向排熱導流通道」,可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範圍早已涵蓋被證4 之習知技術,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之說顯屬自相矛盾,自難採信。 ⑸另有關於鰭片部分,早在被證4 及被證5 中完整揭露,而鰭片亦為業界一般習知技術,並予陳明。 ㈤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散熱部中心往外緣之第一鰭片部處」呈現由中心較高處往外緣、往下「斜向」之特徵..「散熱部整體」乃具中心較高,波段式的往外緣、往下斜向,此一特徵之構造云云,並非實在: ⒈所謂導流是給予熱氣行進的路徑,而讓熱氣能夠排出;一但熱氣達出口,就不需要再作導流;因此,系爭產品係在平面結構上作水平導流,並且是在水平面的邊緣處完成熱氣導流。 ⒉由原告所提爰證12-1可知,被告齊毓公司產品的剖面結構並非是由中心而「平- 斜- 平- 斜」這樣一路向散熱座之邊緣發展,系爭產品僅在導流出口「外」的地方才有一個在製造上不可避免的小斜面,這個斜面並不具導流功能,因為熱氣在此處已抵達外部空間,是直接逸散,不經導流。此由附件二所載示意圖可知。 ⒊再者,平面導流應是習知技術,原告刻意製作了斜向導流面為其重要的技術特徵,讓內部的熱氣能藉由斜向的結構而排出,因此應已排除了散熱座全部為平面,僅於出口處不導流的部分為斜面的實施態樣。原告是擴大解釋其專利保護範圍至其早已排除的部分。其論述顯不可採。 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三狀,被告不及針對該部分回復,故提出補充答辯如次: 系爭產品於開口部分之設計與斜向導流不相干: ⒈本案系爭產品根本沒有利用到「斜向導流」的概念,氣流是透過直徑高達16公分長的散熱座,以及鰭片渦輪狀設計(拉長與中心點至散熱座周邊之距離)橫向散逸,系爭產品於最大風量(32.3CFM) 及最大風壓(1.879mmHg) 下,氣流縱向打在散熱座平面上,變成橫向氣流,在距離中心點直線距離3 公分的平面後,所有的氣流早就全部成為平面氣流。而系爭產品開口距離中心點直線距離高達8 公分之遠,與斜向導流扯不上關係。至於開口如何設計,也與系爭專利所謂「斜向導流」無涉。原告企圖混淆,無限上綱其均等論主張,硬將無關的開口設計說成為「具有導流功能的斜面的一部分」,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於系爭發明專利申復理由書(被證6 )中非常明確的指出,氣流是「透過斜向導流面之斜面導引」而呈「斜向路徑排出」(倒數第10行),然系爭產品從頭到尾,都沒有所謂「斜面導引」的概念,所有氣流在衝撞到散熱座後全數係以「橫向(與散熱平面平行方向)路徑排出」,氣流之所以遠離燈座,是因為散熱座設計成長達16公分的直徑之故。在方法(way) 、機能(function)及結果(result)上,皆與系爭專利不同。 ⒊又原告誣稱被告投影片第5 頁示意圖,然被告已經明確畫出氣流是橫向散逸,而開口頂罩設計造成氣流變動方向,是原告稱被告明確標示係藉由系爭產品散熱部之「斜面」設計而斜向導引至外部云云,不足採信。 ⒋鑑定人已鑑定系爭產品,附件二之圖示僅作為補充文字說明之不足,原告既主張被告產品侵權之人,本即負有證明並說明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範圍之舉證義務。同時對於是否落入均等論,本即有舉證及說明之義務與責任,同時對於被告之答辯,本亦有主動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之必要,不料原告竟回頭針對被告答辯圖示說明要求被告舉證,實屬強辯,毫不可採。 ㈦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第I329178 號「LED 燈泡之散熱座」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日為96年11月2 日,公告日為99年8 月21日,專利權期間自99年8 月21日起至116 年11月1 日止;原告亦為系爭新型第M346745 號「端向排熱式LED 燈具」專利權之專利權人,該新型專利申請日為97年7 月25日,公告日97年12月11日,專利權期間自為97年12月11起日至107 年7 月24日止。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代碼為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發明專利證書、系爭新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44頁)。 ㈡系爭150產品、系爭100產品為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之LED 燈具產品,有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 ㈢原告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有關專利侵權之事實,被告公司回函否認有侵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47至8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 ㈡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第1、2項? ㈢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第1、4項? ㈣如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原告請求防止侵害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日為97年7 月25日,經審定准予系爭發明專利,於99年8 月21日公告,系爭新型專利於97年12月11日公告,。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⒉系爭發明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說明: ①系爭發明專利揭露一種LED 燈泡之散熱座,該散熱座係組設於LED 燈泡之主體內部與散熱風扇模組相對應位置,該散熱座包括一散熱座主體,其界定形成有導熱部及散熱部,該導熱部係供組合LED 模組,散熱部則與散熱風扇模組相對應;其特點主要在於該散熱座主體之散熱部並增設有斜向導流面,且令該斜向導流面與散熱風扇模組相對應;藉此,使得氣流通過散熱風扇模組後可透過該斜向導流面之斜面導引而呈斜向路徑排出,藉以讓排出之氣流路徑方向遠離進氣孔,有效防止熱氣流不斷循環之問題發生,達到大幅提昇LED 燈泡散熱效果之實用進步性(摘自專利說明書摘要,本院卷一第18頁)。 ②系爭發明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為:習知LED 燈具散熱結構型態係於LED 燈具之散熱座體相對應處增設一散熱風扇,俾可藉由該散熱風扇之運轉產生帶動氣流,以強制將熱氣排出外部。然而,由於其散熱座體供組設散熱風扇之該側散熱面係設成平面態樣,因此,當該散熱風扇旋轉運作時,被散熱風扇所推送之氣流撞擊該散熱面後,雖可將產生側向轉折且直接透過LED 燈具周側所設排氣孔排出外部;但由於LED 燈具周側所設之進氣孔與排氣孔位置相當臨近,導致由排氣孔側向排出之熱氣流將容易再度由進氣孔吸入LED 燈具內,進而形成熱氣流反復循環之現象,大幅影響其散熱效益而造成效能不彰。(摘自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5, 6頁)系爭發明專利所欲達成的目的為:係針對習知LED 燈泡之散熱風扇運作時,氣流撞擊散熱面後係產生側向轉折且直接透過排氣孔排出而致形成熱氣流循環現象而大幅影響散熱效益之問題點加以思索突破;所述散熱座組設於LED 燈泡之主體內部與散熱風扇模組相對應位置,該LED 燈泡之主體並設有接組部、LED 模組、投射部以及電控模組;該散熱座則包括一散熱座主體,其界定形成有導熱部及散熱部,該導熱部係供組合LED 模組,散熱部則與散熱風扇模組相對應(摘自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7 頁)。 ③系爭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主要在於該散熱座主體之散熱部並增設有斜向導流面,且令該斜向導流面與散熱風扇模組相對應;藉此創新獨特設計,使本發明對照先前技術而言,大致可達到如下之優點:藉由該散熱座具有斜向導流面之設計,使得氣流通過散熱風扇模組後將可透過該斜向導流面之斜面導引而呈斜向路徑排出,藉以讓排出之氣流路徑方向遠離進氣孔,有效防止熱氣流不斷循環之問題發生;且當 LED 燈泡周圍具有外罩殼包圍時,藉該斜向導流面之設計,更可令排出散熱孔之氣流能夠朝外罩殼的開口方向排出外部,藉此而能避免熱氣流停滯於外罩殼內難以排散之問題發生,故本發明並可藉由該斜向導流面之設計而達到大幅提昇LED 燈泡散熱效果之實用進步性(摘自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7 頁)。 ⑵系爭發明專利第6 圖為系爭發明LED 燈泡外圍具外罩殼之應用狀態平面剖視圖及氣流狀態示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⑶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共計4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中第1 、2 項:第1 項:一種LED 燈泡散熱座,所述散熱座組設於LED 燈泡之主體內部與散熱風扇模組相對應位置,該LED 燈泡之主體並設有接組部、LED 模組、投射部以及電控模組;該散熱座包括:一散熱座主體,其係界定形成有一熱部以及一散熱 部,該導熱部係供組合LED 模組,該散熱部則與散熱風扇模組相對應;以及斜向導流面,係設於散熱座主體之散熱部,且令該斜向導流面與散熱風扇模組相對應。 第2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燈泡之散熱座,其中所述散熱座並可設有鰭片。 第3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燈泡之散熱座,其中所述散熱座之散熱部並可設有凹槽,並於所述凹槽中組入導熱構件。 第4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燈泡之散熱座,其中所述導熱構件可為熱管、銅質塊體。 ⒊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新型專利技術說明: ①系爭新型專利揭露一種端向排熱式LED 燈具,其包括燈具殼體、散熱組件、LED 燈組,該散熱組件設於燈具殼體容置空間內,包括散熱風扇及散熱座; 該散熱風扇設於該散熱座內側,該LED 燈組則組設於散熱座之 LED 結合面;其特點在於該端向排熱式LED燈具並包含一環圍框部及端向排熱導流通道,該環圍框部係由散熱風扇導流框朝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延設成端向發展型態;該端向排熱導流通道設於環圍框部與散熱座基部之間呈端向延伸發展導流型態;藉此,構成LED 燈具之散熱風扇運作時所產生之排熱氣流係從燈具殼體的光投射端方向排出之散熱路徑狀態,進而達到確實防止熱氣迴流、大幅提昇散熱效果之實用進步性(摘自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摘要,本院卷一第34頁)。 ②系爭新型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為:習知LED 燈具散熱結構型態係於LED 燈具之散熱座體相對應處增設一散熱風扇,俾可藉由該散熱風扇之運轉產生帶動氣流,以強制將熱氣排出外部。然而,由於其散熱座體供組設散熱風扇之該側散熱面係設成平面態樣,因此,當該散熱風扇旋轉運作時,被散熱風扇所推送之氣流撞擊該散熱面後,雖可將產生側向轉折且直接透過LED 燈具周側所設排氣孔排出外部;但由於LED 燈具周側所設之進氣孔與排氣孔位置相當臨近,導致由排氣孔側向排出之熱氣流將容易再度由進氣孔吸入LED 燈具內、或由該排氣孔14側向部位吸入,進而形成熱氣流反復循環之現象,大幅影響其散熱效益而造成效能不彰(摘自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6 頁)。 ③系爭新型專利所欲達成的目的為:係在提供一種端向排熱式LED 燈具,其所欲解決之問題點,係針對習知LED 燈具散熱結構設計上仍舊存在之問題點加以改良突破;所述端向排熱式LED 燈具主要包括一燈具殼體、一散熱組件以及一LED 燈組,該燈具殼體包括電性連接組裝部、光投射端及容置空間;該散熱組件設於該燈具殼體容置空間內,包括散熱風扇及散熱座所構成;該散熱風扇設於該散熱座內側,該散熱風扇具一導流框;該散熱座則具基部、LED 結合面及鰭片部;該LED 燈組則組設於該散熱座之LED 結合面(摘自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7 頁)。 ④系爭新型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為:主要在於該端向排熱式LED 燈具並包含:一環圍框部,係由該散熱風扇之導流框朝該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延設成端向發展型態;至少一端向排熱導流通道,設於該環圍框部與散熱座基部之間,該端向排熱導流通道內端對應於該散熱風扇、外端則朝向該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之端部方向,構成該端向排熱導流通道係呈端向延伸發展之導流空間型態;藉此創新獨特設計使本創作對照先前技術而言,該LED 燈具之散熱風扇運作時所產生之排熱氣流,將可透過所述端向排熱導流通道排出,構成排熱氣流是從該燈具殼體的光投射端方向排出之散熱路徑狀態,達到確實防止熱氣迴流、大幅提昇散熱效果之實用進步性(摘自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7 頁)。⑵系爭新型專利第6 圖為其創作較佳實施例之組合平面剖視圖,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⑶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共計9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中第1 、4 、6 項: 第1 項:一種端向排熱式LED 燈具,包含: 一燈具殼體,其包括一電性連接組裝部、一光投射端以及內部一容置空間;一散熱組件,設於該燈具殼體容置空間內,包括一散熱風扇及一散熱座;其中該散熱風扇設於該散熱座內側,該散熱風扇具有一導流框;該散熱座則具有一基部、一LED 結合面以及複數鰭片部;一LED 燈組,組設於該散熱座之LED 結合面;一環圍框部,係由該散熱風扇之導流框朝該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延設成端向發展型態;至少一端向排熱導流通道,設於該環圍框部與散熱座基部之間,該端向排熱導流通道內端對應於該散熱風扇、外端則朝向該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之端部方向,構成該端向排熱導流通道係呈端向延伸發展之導流空間型態者。 第2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端向排熱式LED 燈具,其中所述環圍框部可由該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內壁一體向內延伸構成者。 第3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所述之端向排熱式LED 燈具,其中所述環圍框部亦可由該散熱座之周邊一體形成者。 第4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端向排熱式LED 燈具,其中所述環圍框部亦可為獨立製成之構件型態者。 第5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端向排熱式LED 燈具,其中該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可設有一環狀壁緣抵靠於該散熱座外端,且該環狀壁緣設有穿透孔與該端向排熱導流通道相對位者。第6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端向排熱式LED 燈具,其中該散熱座所設各鰭片部側邊可為凸伸出該散熱座基部邊緣之狀態,俾可藉由該各鰭片部側邊與基部邊緣之間所界定形成的穿透空間,以構成所述端向排熱導流通道。 第7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端向排熱式LED 燈具,其中該散熱座之LED 結合面並可組設有一折射鏡片,該折射鏡片邊緣係組靠於該散熱座基部邊緣處,又該折射鏡片邊緣與所述環圍框部之間具有一間隔距離,進而構成與該端向排熱導流通道外端相對位之穿流空間者。 第8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端向排熱式LED 燈具,其中該散熱座之LED 結合面並可組設有一折射鏡片,該折射鏡片邊緣並延設形成一擋緣遮擋於該端向排熱導流通道外端,復於該擋緣開設穿流孔與該端向排熱導流通道之外端相對位者。 第9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端向排熱式LED 燈具,其中該散熱組件並可包括有一電路模組,該電路模組係組合於該散熱風扇內置位置。 ⒋被告提出之證據整理: ⑴被證4: ①被證4 為94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第M272039 號「照明設備之散熱結構」專利案之專利公報。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日(96年11月2 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97年7 月25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照明設備之散熱結構,包括有:一殼體,於前端面上具一厚實段,該厚實段上設有與殼體內部相通之孔;一反射元件,係配置於上述殼體內部;一散熱元件,係配置於上述反射元件上,其上至少有一個以上之接觸部與上述殼體貼合接觸;一光源產生元件係配置於上述散熱元件並對應上述反射元件配置;及一風量產生元件,係配置於上述散熱元件上;以上述之散熱元件在吸取光源產生元件所產生之熱源後,在風量產生元件將殼體內部空氣與外部空氣對流下,而將散熱元件所吸取之熱源排至於殼體外部。第9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照明設備之散熱結構,其中,該散熱元件係由導熱金屬材質所構成,其上具有複數鰭片。第9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照明設備之散熱結構,其中,該散熱元件可為導熱板、均溫板或熱管之任一種所構成。 ③被證4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⑵被證5 及被證9 : ①被證5 為96年4 月16日公開之我國專利第94136033號「散熱裝置」專利案之發明公開公報,被證9 為被證5 之公開說明書DTD 版本。被證5 與被證9 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日(96年11月2 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97年7 月25日),故可為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9 在第(0007)、(0008)文段揭露其發明散熱裝置一實施例包括一導熱體10、套置於導熱體10底部周圍之扣具20、結合於導熱體10周側面之複數散熱鰭片30及位於導熱體10上方緊固複數散熱鰭片30於導熱體10上的固定件40。該導熱體10呈圓台狀,其底部橫截面面積大於頂部橫截面面積。該導熱體10底部周緣向外凸伸形成環台12。該導熱體10頂部中央開設有從上而下直徑漸縮的凹孔102 ,從而該導熱體10形成一自上而下厚度漸擴的環壁104 。該環壁104 頂端內側形成一傾斜面106 ,該傾斜面106 與環壁104 外側面之夾角大於凹孔102 表面與環壁104 外側面之夾角。 ③被證9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⑶被證10: ①被證10為西元(下同)2002年10月2 日公告之中國大陸專利第CN2514397Y號「散熱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早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日(96年11月2日 )、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97年7月25日),故可為 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10為記載於被證9說明書第(0003)文段所記載 之先前技術,其揭露一種散熱裝置,於散熱片(1)中 央柱體(11)向外延設有複數鰭片(12),而中央柱體下方的接觸面可抵貼在中央處理器(31)的表面,並於散熱片上方設有一散熱風扇(2),該散熱片的中央柱體 四周延伸有旋轉角度與散熱風扇所產生的軸流風向相適應的多種形式的、可使散熱風扇所產生的冷氣可同時對電路板(3)上的中央處理器及周邊的電子元件(32) 進行散熱的複數螺旋鰭片,以達到降低溫度,提高中央處理器使用壽命的目的。 ③被證10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⑷被證6 : 被證6 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過程中申復智慧財產局審查意見通知書(即被證3 )之申復理由書,認為:引證1 (即本件被證4 )之風扇6 並無請求項1散熱部設有斜向導流面之技術特點,引證2 (即被證9 )所揭示散熱之鰭片內側之斜面造型僅為圖面線條,且與系爭專利之散熱座係組配應用於LED 燈泡構造之結構無涉。 ⒌系爭發明專利有效性爭點: ⑴被證4、被證5(被證9)、被證6與被證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4、被證5(被證9)、被證6與被證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發明專利之爭點判斷: ⑴被證4、被證5(被證9)、被證6與被證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LED 燈泡之散熱座,所述散熱座組設於LED 燈泡之主體內部與散熱風扇模組相對應位置,該LED 燈泡之主體並設有接組部、 LED 模組、投射部以及電控模組;該散熱座包括:一散熱座主體,其係界定形成有一導熱部以及一散熱部,該導熱部係供組合LED 模組,該散熱部則與散熱風扇模組相對應;以及斜向導流面,係設於散熱座主體之散熱部,且令該斜向導流面與散熱風扇模組相對應。」 ②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4 、被證5 (被證9 )與被證10之組合之技術特徵比對說明:(如附表2 所示)。 由被證4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示:「一種照明設備之散熱結構,包括有:一殼體,..一散熱元件..,及一風量產生元件,係配置於上述散熱元件上..」、第15項揭示「..風量產生元件係為風扇。」。另由第1 圖圖面所示殼體1 內部為中空可以放置散熱元件4 ,而散熱元件4 具有一面朝向光源產生元件5 ,另外一面朝向風量產生元件6 。由上述被證4 指摘內容中之「散熱元件4 」、「殼體,1」及「風量產生元件6 風扇」,可分別對應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所記之「散熱座」、「主體」及「散熱風扇模組」。故系發明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LED 燈泡之散熱座,所述散熱座(散熱元件4 )組設於LED 燈泡之主體(殼體1 )內部與散熱風扇模組(風量產生元件風扇)相對應位置,」等技術特徵為被證4 所揭露。 由被證4 請求項1 揭示:「..一反射元件,係配置於上述殼體內部;..」、請求項11揭示:「..光源產生元件可為發光二極體..」、請求項12揭示:「..蓋體另一面承接有一電源輸入端」。另由被證4 第1圖所揭示之電路板8可知其可控制發光二極體及風扇運作、停止等作動。由上述被證4 指摘內容中之「電源輸入端73」、「光源產生元件5 發光二極體」、「反射元件3 」及「電路板8 」可分對應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所記之「散熱風扇」、「LED 結合面」、「投射部反射元件3 」及「電控模組」。故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該LED 燈泡之主體並設有接組部(電源輸入端73)、LED 模組(光源產生元件5 發光二極體)、投射部(反射元件3 )以及電控模組(電路板8 );」等技術特徵為被證4 所揭露。 由被證4 第1 圖圖面所示散熱元件4 具有一面供設置光源產生元件5 ,另外一面朝向風量產生元件6 。故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所記之「該散熱座包括:一散熱座主體,其係界定形成有一導熱部以及一散熱部,該導熱部(第1 圖朝向光源產生元件的表面)係供組合LED 模組,該散熱部(第1 圖朝向風量產生元件的表面)則與散熱風扇模組相對應;」技術特徵為被證4 所揭露。 由被證4 第3 圖箭頭指示之空氣流向係位於殼體1 內部自風量產生元件6 朝圖面上方側流動,而且散熱元件4 之側邊係與殼體1 內部之箭頭方向一致。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以及斜向導流面,係設於散熱座主體之散熱部,且令該斜向導流面與散熱風扇模組相對應。」技術特徵未為被證4 所揭露。 ③另被證5雖在說明書(被證9)第(0008)文段揭示導熱體之底部橫截面面積大於頂部橫截面面積,以及圖2 、3 揭示導熱體為斜面狀等技術,並且被告援引被證10稱由被證5 之發明說明強調「係改善中國專利..導引氣流於向內、向下方向流動」故已揭露系爭發明最重要之特徵說明,以及被證5 即是要解決引導氣流向下流的情形,本案發明專利僅係將被證5 應用在被證4 的散熱結構完全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 1在被證6 申復後即核准專利,可知智慧局審查結果係認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4 (即被證6 所載引證1 )與被證5 (即被證6 所載引證2 )之組合係具進步性,被告欲以相同的證據組合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自應提出更為具體的技術理由,然而綜觀被告所引用被證5 說明書內容(即被證9 第(0003)文段)係「中國專利第01266139.2號公開一種散熱裝置,該散熱器包括一中央柱體,..其中該等螺旋狀散熱鰭片的自上而下旋轉角度與軸流風扇葉輪旋轉方向相反或相同,以提高散熱鰭片的承風面積,導引氣流於向內、向下方向流動。然該太陽花形散熱器的散熱鰭片與中央柱体一體形成,製造上的限制導致散熱鰭片的厚度不能足夠小,..總體散熱面積小,較難滿足高散熱需求。」可知 被告所稱之「導引氣流於向內、向下方向流動」已是中國專利第01266139.2號(即被證10)中央柱體散熱器既有的技術並非被證5 所欲改良的技術;被證5 所揭示之導熱體為斜面狀技術,亦非用以解決引導氣流向下流的問題,是以尚難謂被證10可為被證4 、被證5 提供組合的合理動機而能輕易完成系爭發明請求項1 。 ④依上所述,被證以被證4 、被證5 (被證9 )、被證6 與被證10之組合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主張,尚難採認。 ⑵被證4、被證5(被證9 )、被證6 與被證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4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所述散熱座並可設有鰭片。」。於解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被證4 、被證5 ( 被證9 )、被證6 與被證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被證4 、被證5 (被證9 )、被證6 與被證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組合技術特徵比對表: ┌─┬────┬─────┬─────┬─────┬──┐ │項│系爭發明│ 被證4 │ 被證5 │ 被證10 │是否│ │ │專利請求│ │ │ │揭露│ │目│項1 │ │ │ │ │ ├─┼────┼─────┼─────┼─────┼──┤ │1 │一種LED │申請專利範│被證5 (被│說明書第1 │ 是 │ │ │燈泡之散│圍第15項及│證9 ),說│第5,6 行揭│ │ │ │熱座,所│第1 圖揭示│明書第(000│示一種散熱│ │ │ │述散熱座│圖面所示殼│1)揭示一種│片中央柱體│ │ │ │組設於LE│體1 內部為│安裝於電子│的四周有複│ │ │ │D 燈泡之│中空可以放│元件上進行│數螺旋鰭片│ │ │ │主體內部│置散熱元件│散熱的散熱│,且鰭片上│ │ │ │與散熱風│4 ,而散熱│裝置 │方設有風扇│ │ │ │扇模組相│元件4 具有│ │的散裝置 │ │ │ │對應位置│一面朝向光│ │ │ │ │ │, │源產生元件│ │ │ │ │ │ │5 ,另外一│ │ │ │ │ │ │面朝向風量│ │ │ │ │ │ │產生元件6 │ │ │ │ │ │ │。 │ │ │ │ ├─┼────┼─────┼─────┼─────┼──┤ │2 │該LED 燈│第11項揭示│ │ │ 是 │ │ │泡之主體│光源產生元│ │ │ │ │ │並設有接│件可為發光│ │ │ │ │ │組部、LE│二極體、第│ │ │ │ │ │D 模組、│12項揭示蓋│ │ │ │ │ │投射部以│體另一面承│ │ │ │ │ │及電控模│接有一電源│ │ │ │ │ │組; │輸入端。另│ │ │ │ │ │ │由第1 圖所│ │ │ │ │ │ │揭示之電路│ │ │ │ │ │ │板8 可知其│ │ │ │ │ │ │可控制發光│ │ │ │ │ │ │二極體及風│ │ │ │ │ │ │扇運作、停│ │ │ │ │ │ │止等作動。│ │ │ │ │ │ │ │ │ │ │ ├─┼────┼─────┼─────┼─────┼──┤ │3 │該散熱座│第1 圖圖面│被證5(被證│說明書第2 │ 是 │ │ │包括:一│所示散熱元│9),說明書│第7 至10行│ │ │ │散熱座主│件4 具有一│第(0005)揭│及第3 圖揭│ │ │ │體,其係│面供設置光│示導熱體之│示散熱風扇│ │ │ │界定形成│源產生元件│底部具有一│螺固於中央│ │ │ │有一導熱│5 ,另外一│與電子元件│柱體上方,│ │ │ │部以及一│面朝向風量│結合的平滑│中央柱體的│ │ │ │散熱部,│產生元件6 │表面 │下表面抵貼│ │ │ │該導熱部│。 │ │於中央處理│ │ │ │係供組合│ │ │器的上表面│ │ │ │LED 模組│ │ │ │ │ │ │,該散熱│ │ │ │ │ │ │部則與散│ │ │ │ │ │ │熱風扇模│ │ │ │ │ │ │組相對應│ │ │ │ │ │ │; │ │ │ │ │ ├─┼────┼─────┼─────┼─────┼──┤ │4 │以及斜向│ │被證5(被證│ │ 是 │ │ │導流面,│ │9),說明書│ │ │ │ │係設於散│ │第(0008)文│ │ │ │ │熱座主體│ │段揭示導熱│ │ │ │ │之散熱部│ │體之底部橫│ │ │ │ │,且令該│ │截面面積大│ │ │ │ │斜向導流│ │於頂部橫截│ │ │ │ │面與散熱│ │面面積;圖│ │ │ │ │風扇模組│ │2 、3 揭示│ │ │ │ │相對應。│ │導熱體為斜│ │ │ │ │ │ │面狀。 │ │ │ │ │ │ │ │ │ │ ├─┴────┴─────┴─────┴─────┴──┤ │結論:被證4 、被證5(被證9)與被證10之組合雖揭示系爭發明│ │ 專利請求項 1所有的技術特徵,但並無明顯合理的組合│ │ 動機,故不足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 └───────────────────────────┘ ⒎系爭新型專利有效性爭點: ⑴被證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不得據以實施? ⑵被證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被證4 與被證5 (被證9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被證4 與被證5 (被證9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被證4 與被證5 (被證9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新型專利有效性各爭點判斷: ⑴被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①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端向排熱式LED 燈具, 包含:一燈具殼體,其包括一電性連接組裝部、一光投射端以及內部一容置空間;一散熱組件,設於該燈具殼體容置空間內,包括一散熱風扇及一散熱座;其中該散熱風扇設於該散熱座內側,該散熱風扇具有一導流框;該散熱座則具有一基部、一LED 結合面以及複數鰭片部;一LED 燈組,組設於該散熱座之LED 結合面;一環圍框部,係由該散熱風扇之導流框朝該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延設成端向發展型態;至少一端向排熱導流通道,設於該環圍框部與散熱座基部之間,該端向排熱導流通道內端對應於該散熱風扇、外端則朝向該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之端部方向,構成該端向排熱導流通道係呈端向延伸發展之導流空間型態者。」。 ②按系爭新型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絛第2 項之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目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同法第108 條規定:「第25條至第29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依據系爭新型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審查基準第2-1-3 至2-1-4 頁記載,發明說明應明確,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應明確且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其中申請專利之發明應明確,即應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以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且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之間應有相對應的關係;用語明確,指應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技術用語記載,用語清楚易懂,以界定其真正涵義。另充分揭露的發明說明應包含瞭解、判斷是否具專利性及實施申請專利之發明所須之內容。可據以實施,指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之發明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之功效。 ③經查系爭新型申請專利之發明(即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乃為一端向排熱式LED 燈具,在系爭新型專利說明第5 至7 頁已明確記載系爭新型專利所欲解決先前技術問題(LED 燈具內之散熱風扇運轉時所排出的熱氣流容易再度被吸入燈具內而形成反復循環散熱效益不彰)、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在LED 燈具內設置環圍框部及端向導流通道)及以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使散熱風扇運轉時所排出的熱氣流可以經由環圍框部及端向導流通道由燈具殼體的光投射端方向排出);亦充分記載所屬技術領域(LED燈具)及先前技術、實施方式(第7 至10頁 LED燈具的構成及使用作動情形),其記載方式符合上述基準指摘內容,應足令LED 燈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請求項所記載的LED 燈具,並且解決問題及產生預期之功效。故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④被告102年9月13日答辯狀第12,13頁、103年3月11日 答辯(三)狀第9,10頁認為系爭新型說明書並未具體載明散熱座是否需要具備斜向導流面,以致於如果使用一般無斜向導流面之散熱座將與系爭新型所記第1圖 之先前技術相同而無功效上之增進,故無法據以實施云云。惟查系爭新型圖式第1圖之先前技術中因為沒 有可以限制排出氣流的構件,致使氣流經平面狀散熱座雖能往側向排出,仍因臨近燈具周側的進氣孔而容易再被吸入,然而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明確記載有環流框部及端向導流通道等技術特徵,因此即便在散熱座無斜向導流面的情況下,散熱風扇排出的端向氣流仍將受限於環流框部及散熱座所形成空間而改變為側向氣流,然後再經由端向導流通道導向光投射的方向而遠離散熱風扇的進氣口,換言之,同樣在散熱座無斜向導流面的情形下,熱氣流最終排出的方向在系爭新型圖式第1 圖之先前技術為側向,而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則藉由環流框部及端向導流通道而仍可為端向(即光投射的方向),並無被告所稱之情事,故被告之理由尚不足採信。 ⑤依上所述,系爭新型專利發明說明已揭露於LED 燈具設置環圍框部及端向導流通道等技術手段,使得所屬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請求項所記載的複合銀線,並且解決問題(熱氣迴流重復循環)及產生預期之功效(提高散熱效率)。 ⑵被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被證4與被證5(被證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按系爭新型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審查基準第2-3-6 頁記載:「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稱該發明具新穎性。」(第2-3-4 頁,新穎性之概念) ,「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而就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先前技術之事項逐一進行判斷。」(第2-3-6 頁,新穎性之判斷基準) 。 ②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4 之技術特徵比對說明: 由被證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一種照明設備之散熱結構,包括有:一殼體..一反射元件,係配置於上述殼體內部..一光源產生元件係配置..」,第11項揭示:「..光源產生元件可為發光二極體..」,第12項揭示:「..蓋體另一面承接有一電源輸入端」。另由第1 圖圖面上方側2 聚光元件的位置可知其為光出射位置,以及殼體1 內部為中空可以放置反射元件3 、散熱元件4 等,以及第3 圖箭頭指示之空氣流向係自風量產生元件6 朝圖面上方側流動,可知其為一端向排熱式燈具。由上述被證4 指摘內容中之「殼體,1」、「電源輸入端,73」 、「第1 圖圖面上方側」及「殼體內部」可分對應於系爭新型請求項1 所記之「燈具殼體」、「電性連接組裝部」、「光投射端」及「容置空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端向排熱式LED 燈具,一燈具殼體( 殼體,1) ,其包括一電性連接組裝部(電源輸入端73 )、一光投射端(第1 圖圖面上方側)以及內部一容置空間(第1 圖所示殼體內部);」等技術特徵為被證4 所揭露。 由被證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一散熱元件..一光源產生元件係配置於上述散熱元件..,及一風量產生元件,係配置於上述散熱元件上..」、第15項揭示「..風量產生元件係為風扇。」另由第1 圖散熱元件4 具有一面朝向光源產生元件5 ,以及具有鰭片41。由上述被證4 指摘內容中之「風量產生元件6 風扇」、「散熱元件4 」、「第1 圖散熱元件4 朝向光源產生元件5 的部分」及「鰭片41」可分對應於系爭新型請求項1 所記之「散熱風扇」、「散熱座」、「LED 結合面」及「鰭片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散熱組件,設於該燈具 殼體容置空間內,包括一散熱風扇(風量產生元件6 風扇)及一散熱座(散熱元件4 );其中該散熱風扇設於該散熱座內側;該散熱座則具有一基部、一LED 結合面(第1 圖散熱元件4 朝向光源產生元件5 的部分)以及複數鰭片部(鰭片41);」等技術特徵為被證4 所揭露。但被證4 並未明確揭示風扇具有一「導流框」。 由被證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一光源產生元件係配置於上述散熱元件並對應上述反射元件配置..」、第11項揭示:「..光源產生元件可為發光二極體..」。由上述被證4 指摘內容中之「光源產生元件5 發光二極體風扇」可對應於系爭新型請求項1 所記之「LED 燈組」,故系新型爭專利請求項 1之「一LED 燈組(光源產生元件5 發光二極體),組設於該散熱座之LED 結合面;」技術特徵為被證4 所揭露。 由被證4 第3 圖箭頭指示之空氣流向係位於殼體1 內部自風量產生元件6朝圖面上方側流動,而系爭 新型專利之環圍框部由散熱風扇之導流框延伸,兩者之構成元件及組配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環圍框部,係由該散熱風扇之導流框朝該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延設成端向發展型態;」技術特徵未為被證4 所揭露。 由被證4 第3 圖箭頭指示之空氣流向係通過散熱元件4 如第2 圖所示的相鄰鰭片41間隙後,再經由殼體1 與反射元件3 之間自風量產生元件6 朝圖面上方側流動。由上述被證4 指摘內容中之「相鄰鰭片41間隙」可對應於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所記之「端向排熱導流通道」,故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至少一端向排熱導流通道(相鄰鰭片41間隙),該端向排熱導流通道內端對應於該散熱風扇、外端則朝向該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之端部方向,構成該端向排熱導流通道係呈端向延伸發展之導流空間型態者。」技術特徵為被證4 所揭露,但並未揭示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端向排熱導流通道設環流框部與散熱基座之間」之技術特徵。 ③依上所述,被證4 並未揭露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相同之「導流框」、「環圍框部」及「端向排熱導流通道設環流框部與散熱基座之間」等技術特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④另被證5 與被證9 ,雖在說明書第(0008)揭示導熱體之底部橫截面面積大於頂部橫截面面積,以及圖2 、3 揭示導熱體為斜面狀,以及在第(0003)文段記在之中國大陸專利(被證10)第3 圖揭示散熱風扇具有「導流框」等技術,惟仍未揭露上述被證4 未揭露的「環圍框部」及「端向排熱導流通道設環流框部與散熱基座之間」等技術特徵,被告亦未提出具體的技術理由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組合被證4 與被證5 (被證9 )的動機而能輕易完成系爭新型請求項1 。故被證4 與被證5 (被證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⑤被告稱:「..且如無斜向導流面,則系爭新型專利業已完全揭露於被證4.. 」云云(見103 年4 月18日答辯( 三) 狀第9 至10頁理由4 最末行。惟如前爭點2-1 所述,系爭新型專利即便在散熱座無斜向導流面的情況下,仍可藉由環圍框部及端向排熱導流通道等技術特徵使熱氣自光投射方向排出,且被證4 並未揭可對應於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導流框」、「環圍框部」等技術特徵,依據前開審查基準之新穎性之判斷基準,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並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自難證明系爭新型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⑥被告又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及被證5 之先前技術即可輕易完成系爭新型專利,並主張:被證5 即是要解決引導氣流向下流的情形實已揭露散熱元件斜面的概念,系爭新型專利只是把被證5 所揭示之散熱元件應用在被證4 所揭露照明設的散熱結構上,完全不具進步性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頁)。惟如前所述,被證4 與被證5 (被證9 )之組合並未揭示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所記「環圍框部」及「端向排熱導流通道設環流框部與散熱基座之間」等技術特徵,而且亦未有具體的技術理由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組合動機,將被證5 所揭示之散熱元件應用在被證4 所揭露照明設的散熱結構上。被告爭執未記載於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斜向導流面的技術特徵而謂系爭新型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顯不足採信。 ⑶被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被證4 與被證5 (被證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4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所述環圍框部亦可為獨立製成之構件型態者。」。於解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被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以及被證4 與被證5 (被證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被證4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以及被證4 與被證5 (被證9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被證4 與被證5 (被證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6 係直接依附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散熱座所設各鰭片部側邊可為凸伸出該散熱座基部邊緣之狀態,俾可藉由該各鰭片部側邊與基 部邊緣之間所界定形成的穿透空間,以構成所述端向排熱導流通道。」。於解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被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以及被證4 與被證5 (被證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被證4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以及被證4 與被證5 (被證9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組合技術特徵比對表: ┌─┬───────┬───────┬──────┬──┐ │項│系爭新型專利請│ 被證4 │被證5(被證9)│是否│ │目│求項1 │ │ │揭露│ ├─┼───────┼───────┼──────┼──┤ │1 │一種端向排熱式│申請專利範圍第│ - │ 是 │ │ │LED 燈具,包含│11項及第3 圖揭│ │ │ │ │: │示一種端向排熱│ │ │ │ │ │式LED燈具 │ │ │ ├─┼───────┼───────┼──────┼──┤ │2 │一燈具殼體,其│申請專利範圍第│ - │ 是 │ │ │包括一電性連接│1 項及第1 圖揭│ │ │ │ │組裝部、一光投│示圖面上方側2 │ │ │ │ │射端以及內部一│聚光元件的位置│ │ │ │ │容置空間; │可知其為光出射│ │ │ │ │ │位置,以及殼體│ │ │ │ │ │1 內部為中空可│ │ │ │ │ │以放置反射元件│ │ │ │ │ │3、散熱元件4等│ │ │ ├─┼───────┼───────┼──────┼──┤ │3 │一散熱組件,設│第1 項揭示:「│被證9 第(000│是 │ │ │於該燈具殼體容│..一散熱元件,│3)文段記在之│ │ │ │置空間內,包括│..一光源產生元│中國專利(被│ │ │ │一散熱風扇及一│件係配置於上述│證10)第3 圖│ │ │ │散熱座;其中該│散熱元件..,及│揭示散熱風扇│ │ │ │散熱風扇設於該│一風量產生元件│具有「導流框│ │ │ │散熱座內側,該│,係配置於上述│」 │ │ │ │散熱風扇具有一│散熱元件上..」│ │ │ │ │導流框;該散熱│、第15項揭示風│ │ │ │ │座則具有一基部│量產生元件係為│ │ │ │ │、一LED 結合面│風扇。另由第1 │ │ │ │ │以及複數鰭片部│圖散熱元件4 具│ │ │ │ │; │有一面朝向光源│ │ │ │ │ │產生元件5 ,以│ │ │ │ │ │及具有鰭片41。│ │ │ ├─┼───────┼───────┼──────┼──┤ │4 │一LED 燈組,組│第11項揭示光源│- │ 是 │ │ │設於該散熱座之│產生元件可為發│ │ │ │ │LED結合面; │光二極體 │ │ │ ├─┼───────┼───────┼──────┼──┤ │5 │環圍框部,係由│- │- │ 否 │ │ │該散熱風扇之導│ │ │ │ │ │流框朝該燈具殼│ │ │ │ │ │體之光投射端延│ │ │ │ │ │設成端向發展型│ │ │ │ │ │態; │ │ │ │ ├─┼───────┼───────┼──────┼──┤ │6 │至少一端向排熱│第3 圖箭頭指示│- │ 否 │ │ │導流通道,設於│之空氣流向係通│ │ │ │ │該環圍框部與散│過散熱元件4 如│ │ │ │ │熱座基部之間,│第2 圖所示的相│ │ │ │ │該端向排熱導流│鄰鰭片41間隙後│ │ │ │ │通道內端對應於│,再經由殼體1 │ │ │ │ │該散熱風扇、外│與反射元件3 之│ │ │ │ │端則朝向該燈具│間自風量產生元│ │ │ │ │殼體之光投射端│件6 朝圖面上方│ │ │ │ │之端部方向,構│側流動。 │ │ │ │ │成該端向排熱導│ │ │ │ │ │流通道係呈端向│ │ │ │ │ │延伸發展之導流│ │ │ │ │ │空間型態者。 │ │ │ │ ├─┴───────┴───────┴──────┴──┤ │結論:被證4不足證明系爭新型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 │ 被證4 與被證5(被證9)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新型請求項│ │ 1 不具進步性。 │ └───────────────────────────┘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第1、2項: ⒈系爭「LED-YCQB150-CW04562 天井燈」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請求項1 、2 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比對分析:┌──┬─────────┬───────────┬──┐ │要件│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系爭「LED-YCQB150-CW04│文義│ │ │1技術特徵 │562天井燈」技術特徵 │讀取│ ├──┼─────────┼───────────┼──┤ │1A │一種LED 燈泡之散熱│燈具內設有一圓盤狀散熱│ 是 │ │ │座,所述散熱座組設│座,散熱風扇對應於散熱│ │ │ │於LED 燈泡之主體內│座中央 │ │ │ │部與散熱風扇模組相│ │ │ │ │對應位置, │ │ │ ├──┼─────────┼───────────┼──┤ │1B │該LED 燈泡之主體並│燈具上端設有螺紋接頭、│ 是 │ │ │設有接組部、LED 模│另端設有透鏡部,內則設│ │ │ │組、投射部以及電控│有LED 模組、以及電控模│ │ │ │模組; │組; │ │ ├──┼─────────┼───────────┼──┤ │ │該散熱座包括:一散│於圓盤狀散熱座之一表面│ 是 │ │1C │熱座主體,其係界定│組設LED模組,另一表面 │ │ │ │形成有一導熱部以及│中央對應於散熱風扇; │ │ │ │一散熱部,該導熱部│ │ │ │ │係供組合LED 模組,│ │ │ │ │該散熱部則與散熱風│ │ │ │ │扇模組相對應; │ │ │ ├──┼─────────┼───────────┼──┤ │1D │以及斜向導流面,係│圓盤狀散熱座在散熱風扇│ 否 │ │ │設於散熱座主體之散│側之表面設有導流面,部│ │ │ │熱部,且令該斜向導│分對應於散熱風扇模組。│ │ │ │流面與散熱風扇模組│ │ │ │ │相對應。 │ │ │ ├──┼─────────┼───────────┼──┤ │2E │其中所述散熱座並可│圓盤狀散熱座在散熱風扇│ 是 │ │ │設有鰭片。 │側之導流面設有鰭片。 │ │ └──┴─────────┴───────────┴──┘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要件1A特徵:如原證7 第6 頁照片2 所示系爭產品為一「燈具內設有一圓盤狀散熱座,散熱風扇對應於散熱座中央」,可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要件編號1A。 ②要件1B特徵:如原證7 第6 頁照片2 所示系爭產品「燈具上端設有螺紋接頭、另端設有透鏡部,內則設有LED 模組、以及電控模組;」,可讀取到系爭發明要件編號1B。 ③要件1C特徵:原證7 第7 頁照片3 所示,系爭產品「於圓盤狀散熱座之一表面組設LED 模組,另一表面中央位對應於散熱風扇;」,可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要件編號1C。 ④要件1D特徵:經勘驗結果及原告提出之原證12-3照片影本所示,系爭產品為「圓盤狀散熱座在散熱風扇側之表面設有導流面,部分對應於散熱風扇模組。」,無法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要件編號1D。 ⑶依上所述,系爭「LED-YCQB150-CW04562 天井燈」產品既無法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特徵,則該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⑷原告雖以:系爭產品散熱座具斜面之特徵且有導流之效果,已侵害系爭發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惟上述系爭發明要件1D特徵中尚有「且令該斜向導流面與散熱風扇模組相對應。」,可知散熱座具斜面的部分必須對應到散熱風扇模組才可產生導流的作用。上述書狀原證12-1照片影本螢光筆標記處之雖可稱為斜面,然經比對勘驗後實物樣品(如本判決附圖七之照片後圓圈標示處)該斜面長度遠小於所對應之完整氣流流通路徑長度,客觀上可以預期其所產生的導流效果相當有限。另原證12-2照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螢光筆標記處之雖亦可稱為斜面,然該斜面位置係位散熱座周緣位置,比對原證7 第8 頁照片4 中間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0頁)所示散熱風扇模組與散熱座之相對位置,可看出系爭產品散熱座周緣的斜面位置並未對應於散熱風扇模組;而原證12-3照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中所劃記之兩條直線亦難看出系爭產品散熱座有明顯的傾斜。因此,系爭產品散熱座具斜面的部分,或幾不具導流效果或未對應於散熱風扇模組,從而無法讀取到系爭發明要件編號1D,原告所述尚難採信。 ⑸如本判決附圖 之照片,係勘驗後系爭產品散熱座風扇側之頂視,圓圈處為原告103 年4 月23日準備書㈡狀原證12-1,12-2 斷面照片所標示之斜面相對立體位置。 ⑹就系爭產品散熱座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特徵的均等比對而言: ①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特徵係利用「散熱座導流面對應於散熱風扇且與排風方向呈傾斜」的技術手段,產生「散熱風扇排風阻力小反彈空氣量少」的功能,進而達成「熱氣流沿水平方向離開散熱座」的結果。 ②系爭產品之散熱座則係利用「對應於散熱風扇的導流面垂直於散熱風扇排風方向」的技術手段,產生「散熱風扇排風阻力大反彈空氣量多」的功能,進而達成「熱氣流沿水平方向離開散熱座」的結果。 ③據此,系爭產品之散熱座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特徵利用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產生不相同的功能,達成不相同的結果,兩者彼此間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⑺系爭150 產品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1 ,於解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業如前述。 ②要件2E特徵:如原證7 第8 頁照片4 所示系爭產品「圓盤狀散熱座在散熱風扇側之導流面設有鰭片。」,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要件編號2E。 ③故系爭150 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100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 範圍: ⑴系爭 100 產品與系爭150產品,兩者僅是輸出功率不同,其結構相同,兩造之鑑定報告均不爭執,而系爭發明請求項1、2 所記內容,均未有輸出功率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產品150 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2 之文義範圍,如上述理由所述,故相同結構之系爭 100產品亦未落入系 爭發明請求項1、2 之均等範圍。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第1 、4 項: ⒈系爭150 產品落入系爭新型請求項1 、4 、6 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4 、6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 │要件│系爭新型請求項1 │系爭150產品技術特徵 │文義│ │ │技術特徵 │ │讀取│ ├──┼─────────┼───────────┼──┤ │1A │一種端向排熱式LED │照明方向設有熱氣出口的│ 是 │ │ │燈具,包含: │LED燈具 │ │ ├──┼─────────┼───────────┼──┤ │1B │一燈具殼體,其包括│一燈具殼體,其包括一螺│ 是 │ │ │一電性連接組裝部、│紋接頭、一光投射端以及│ │ │ │一光投射端以及內部│內部一容置空間 │ │ │ │一容置空間; │ │ │ ├──┼─────────┼───────────┼──┤ │ │一散熱組件,設於該│在殼體內靠螺紋接頭的一│ 是 │ │1C │燈具殼體容置空間內│側,將一具有導流框的散│ │ │ │,包括一散熱風扇及│熱風扇設於散熱座中央上│ │ │ │一散熱座;其中該散│方,散熱座在散熱風扇側│ │ │ │熱風扇設於該散熱座│設有多個鰭片位於一水平│ │ │ │內側,該散熱風扇具│的基部上, │ │ │ │有一導流框;該散熱│ │ │ │ │座則具有一基部、一│ │ │ │ │LED 結合面以及複數│ │ │ │ │鰭片部; │ │ │ ├──┼─────────┼───────────┼──┤ │1D │一LED 燈組,組設於│一LED 燈組,組設於該散│ 是 │ │ │該散熱座之LED 結合│熱座相對於散熱風扇的表│ │ │ │面; │面 │ │ ├──┼─────────┼───────────┼──┤ │1E │環圍框部,係由該散│一環圍框部設於散熱風扇│ 是 │ │ │熱風扇之導流框朝該│導流框周緣並往殼體方向│ │ │ │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展開,接近周緣末端處先│ │ │ │延設成端向發展型態│轉向照明方向,再轉向水│ │ │ │; │平方向 │ │ ├──┼─────────┼───────────┼──┤ │1F │至少一端向排熱導流│在環圍框部、散熱座基部│否 │ │ │通道,設於該環圍框│間形成一由散熱風扇朝向│ │ │ │部與散熱座基部之間│照明方向延伸發展的多個│ │ │ │,該端向排熱導流通│排氣口。但該些排氣口並│ │ │ │道內端對應於該散熱│未對應於散熱風扇 │ │ │ │風扇、外端則朝向該│ │ │ │ │燈具殼體之光投射端│ │ │ │ │之端部方向,構成該│ │ │ │ │端向排熱導流通道係│ │ │ │ │呈端向延伸發展之導│ │ │ │ │流空間型態者。 │ │ │ ├──┼─────────┼───────────┼──┤ │4G │其中所述環圍框部亦│環圍框部為獨立製成之構│ 是 │ │ │可為獨立製成之構件│件 │ │ │ │型態者。 │ │ │ ├──┼─────────┼───────────┼──┤ │ 6H │其中該散熱座所設各│部分鰭片凸伸出散熱座基│ 是 │ │ │鰭片部側邊可為凸伸│部邊緣,並與基部邊緣間│ │ │ │出該散熱座基部邊緣│形成穿透空間,構成端向│ │ │ │之狀態,俾可藉由該│排熱導流通道。 │ │ │ │各鰭片部側邊與基部│ │ │ │ │邊緣之間所界定形成│ │ │ │ │的穿透空間,以構成│ │ │ │ │所述端向排熱導流通│ │ │ │ │道。 │ │ │ └──┴─────────┴───────────┴──┘ ⑵系爭150 產品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4 、6 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要件1A特徵:如原證8 第7 頁照片2 上方照片所示系爭產品為一「照明方向設有熱氣出口的LED 燈具」,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要件編號1A。 ②要件1B特徵:如原證8 第7 頁照片2 所示,系爭產品具「一燈具殼體,其包括一螺紋接頭、一光投射端以及內部一容置空間,」,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要件編號1B 。 ③要件1C特徵:如原證8 第8 頁照片3 所示,系爭產品「在殼體內靠螺紋接頭的一側,設置一具有導流框的散熱風扇於一散熱座中央上方,散熱座在散熱風扇側設有多個鰭片位於一水平的基部上,」,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要件編號1C。 ④要件1D特徵:如原證8 第9 頁照片4 所示,系爭產品為「一LED 燈組,組設於該散熱座相對於散熱風扇的表面」,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要件編號1D。 ⑤要件1E特徵:如原證8 第8 頁照片3 所示,系爭產品具「一環圍框部設於散熱風扇導流框周緣並往殼體方向展開,周緣末端轉向照明方向延伸,再轉向水平方向」,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要件編號1E。 ⑥要件1F特徵:如原證8 第9 頁照片4 及第11頁照片6 所示,系爭產品為「在環圍框部、散熱座基部間形成一由散熱風扇朝向照明方向延伸發展的多個排氣口。」,但該些排氣口的內端並未對應於散熱風扇,無法讀取到系爭新型要件編號1F。 ⑶依上所述,自系爭150 產品既無法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F特徵,故系爭150 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⑷就系爭150 產品散熱座與系爭新型請求項1 之要件1F特徵均等比對而言: ①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F特徵係利用「排氣口之軸向與散熱風扇排風方向相同」的技術手段,產生「引導熱氣流向」的功能,進而達成「熱氣流朝光投射方向排出」的結果。 ②系爭150 產品之散熱座則係利用「排氣口之軸向與散熱風扇排風方向相同」的技術手段,產生「引導熱氣流向」的功能,進而達成「熱氣流朝光投射方向排出」結果。 ③據此,系爭150 產品之散熱座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F特徵利用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產生相同的功能,達成相同的結果,兩者彼此間有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150 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⑸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下列的技術特徵而謂未落入專利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34 頁),惟: ①環圍框部:被告認為導流罩未延設成端向發展,惟如原證8 第8 頁照片3 右下照片、第11頁照片6 中間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以及被證2 第9 、10頁(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3頁)所示,系爭產品在散熱風扇導流框周緣設置有一往殼體方向展開的環片狀構件(即被告所稱導流罩12),接近周緣末端處有一明顯朝LED 照明方向的轉折,然後再轉向水平方向。因此,導流罩12至少有在接近周緣末端處是延設成端向發展,故系爭產品之導流罩12可文義讀取系爭新型專利之環圍框部。 ②殼體之光投射端:被告認為殼體無光投射端,然系爭產品名稱既為天井燈,即可知必然會有一處可以令光向外投射。再者如原證8 第7 頁照片2 (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所示,系爭150 產品在殼體的一端(照片中右上方)設有螺紋接頭,另端(照片中的左下方)之LED 照明模組即為光投射端。 ③散熱座設置位置:被告認為散熱座與殼體相接而未設於殼體內,然如原證8 第7 頁照片2 (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所示散熱座至少在未於殼體接觸的部分係為於殼體內部的範圍,而系爭新型請求項1 亦未界定散熱組件整體設位於殼體容置空間內,故系爭產品散熱座之設置位置可文義讀取系爭新型之設位殼體容置空間內。 ④散熱風扇之設置位置:被告認為散熱風扇設於導流罩而未設於散熱座內側,然如原證8 第9 頁照片4 及第11頁照片6 (見本院卷一第140 、142 頁)及被證2 第10頁下圖(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所示,導流罩係設於散熱座內側,因此,相對於散熱座而言,散熱風扇仍係設其內側,故系爭產品散熱風扇之設置位置可文義讀取系爭新型專利之設於散熱座內側。 ⑤端向排熱導流通道:被告認為熱氣係朝散熱座之外周緣排出。然由原證8 第11頁照片6 (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所示散熱座基部之外圍形成多個排氣口(中間照片),該些排氣口在散熱風扇側係覆蓋有環圍框部並且朝向照明方向延伸發展(下照片)。再者由被告被證2 第10頁下圖(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兩側亦顯示上述排氣口之配置位置及朝下方延伸的情形,故系爭產品上述之多個排氣口可引導熱氣流朝光投射方向排出。 ⑹系爭150 產品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1 ,於解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業如前述。 ②要件4G特徵:如原證7 第8 頁照片4 所示系爭產品「環圍框部為獨立製成之構件。」,可讀取到系爭新型要件編號4G。 ③故系爭150 產品亦落入系爭新型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 ⑺系爭150 產品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1 ,於解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系爭產品可讀取到與系爭新型請求項1 之要件1A至1E特徵及要件1F特徵之均等範圍,業如前述。 ②要件6H特徵:如原證7 第8 頁照片4 (見本院卷一第90頁)所示系爭產品「部分鰭片凸伸出散熱座基部邊緣,並與基部邊緣間形穿透空間,構成端向排熱導流通道。」,可讀取到系爭新型專利要件編號6H。 ③故系爭150 產品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6 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100 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4 、6 範圍:⑴系爭產品100 產品與系爭150 產品兩者僅是輸出功率不同,其結構相同,兩造之鑑定報告均不爭執,而系爭新型請求項1 、4 、6 所記內容,均未有輸出功率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產品100 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4 、6 之文義範圍,如前述理由所述,故相同結構之系爭100 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4 、6 之均等範圍。㈣原告侵害系爭新型專利及請求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⒈本件依被告齊毓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日期顯示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6 月間(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76 頁),被告之系爭150 產品及系爭100 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已如前述,故其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期間之期間,於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專利法後仍有侵害之事實。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依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專利法規定而為請求,惟原告於訴訟中另主張被告等之侵權期間自100 年10月3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時(103 年7 月30日)止,並以被告齊毓公司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總額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是本件專利侵權應依現行專利法為法規依據。 ⒉按新型專利權利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為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齊毓公司為從事LED 燈泡之製造銷售專業廠商,應可推論知悉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而原告亦曾於102 年7 月11日委託律師致函被告齊毓公司謂系爭產品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等情事(見原證5 ,本院卷一第47頁),則被告應即知悉其產品可能涉及侵權,而有查證義務,被告齊毓公司怠於查證即有過失,應負侵權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因專利侵害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次按新型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齊毓公司自101 年5 月23日至102 年6 月21日,將系爭產品出售予第三人未含營業稅之金額,合計已達988,500 元,有被告齊毓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75 頁),原告僅請求賠償650,000 元,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如數賠償。 ㈤原告請求防止損害部分: 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新型專利專利權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得請求防止之。該規定並未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請求排除侵害之主觀要件,惟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且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該妨害,以保全權利之完整性,即與侵權人之主觀要件無關。對此,無體財產權亦同,專利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權利,因加害人之妨害行為而喪失其完整性,或有妨害之虞,而可能喪失完整性,專利權人當然可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而毋庸論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齊毓公司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並不足採。惟系爭150 產品、系爭100 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1 、4 、6 之專利權範圍,是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告賠償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齊毓公司防止侵害系爭新型專利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被告之系爭150 產品、系爭100 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2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原告對被告齊毓公司防止侵害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