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杰 代 理 人 葉華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PT. KIM LIONG KERAMIK INDONESIA (印尼金龍公司)間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民補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中華民國發明第I276476 號「無機板材表面防護之方法」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6年3 月21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相對人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專利,以系爭專利直接生產產品,確實構成侵權,惟因相對人侵權數額過於龐大,訴訟費用甚高,加以相對人盜用系爭專利而未支付使用費,導致聲請人無法成功販售專利產品,公司財務困難並被迫停業重整,進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10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之主張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營業稅稅籍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 年4 月5 日、同年5 月18日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100 年7 月4 日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並聲請函查財政部國稅局有關資力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揆諸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 年4 月5 日、同年5 月18日通知,受通知人為葉杰個人,並非聲請人,自無從釋明聲請人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至上揭營業稅稅籍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100 年7 月4 日通知,固可釋明聲請人前於101 年1 月19日申請停業,並欠繳100 年度牌照稅款乙節,但此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核屬有間。蓋停止營業者,並非即為無資力之人,況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則該專利即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再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101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5 號卷宗,聲請人於另案就其請求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福吉、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力維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分別繳納裁判費、上訴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又聲請人固另聲請函查財政部國稅局有關資力資料,然財政部國稅局負責稽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遺產稅、贈與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菸酒稅等稅捐,則聲請人所謂「資力資料」,並非具體明確,依其之性質顯不能即時調查。至聲請人雖又稱:相對人侵權數額過於龐大,訴訟費用甚高,聲請人無資力負擔云云。然本案訴訟所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端視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為之請求,而觀諸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民補字第13號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並未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數額,是自難以此認定聲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若干,亦難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其無資力,且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