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李珵誼、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珵誼 相 對 人 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晉賢 相 對 人 通勝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勝電子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救助之要件: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訴訟救助應具備之要件如後:(一)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二)須非顯無勝訴之望。兩者均應兼具,法院始得准予訴訟救助,以符合保護私權之本旨,俾免無端興訟之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8,000,000 及12,132,000元,共計390,132,000 元,應繳裁判費4,689,117 元。聲請人於原審勘驗後,發現相對人確係抄襲發明第201006號「印刷電路板之銅錫置換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方法後,即擴張訴之聲明,業已繳納3,126,078 元之裁判費。由於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奪取原屬聲請人之客戶,致使聲請人經營事業生意一落千丈,無從獲利,因而無資力負擔龐大訴訟費用,為證明之,請本院調查國稅局、行庫連線及地政機關等相關資料。為免因未繳納裁判費而受上訴駁回,聲請人先籌款繳納減縮後上訴聲明之裁判費308,664 元。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毫無理由,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懇請本院斟酌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並詳閱後補之上訴理由書,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院判斷: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嗣後為訴之聲明擴張之訴訟費用,且上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就其聲請訴訟救助,是否該當訴訟救助之要件。茲探討如後: (一)聲請人未符合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要件: 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真實,並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之釋明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因聲請人有釋明之義務,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99年度臺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經查: 1.聲請人業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及同年3 月26日繳納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民事事件裁判費共3,126,078 元,並於該事件委任○○○律師及○○○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暨於同年5 月28日繳納本院102 民專上字第38號民事上訴費用308,664 元,並於該事件委任三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民事卷宗無誤,並有本院第007299號、第005588號、007555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民事委任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 、26至27頁;本院卷第3 、22 頁 )。顯見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主張尚難使本院得出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薄弱心證。 2.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之資力,其包含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及個人經濟上之信用等資產。參諸專利法第62條至63條規定,專利權得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具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無形資產之一環。職是,聲請人擁有系爭專利權,系爭專利權自有客觀交易價值存在,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可言,益徵聲請人主張,即無理由。至於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調查國稅局、行庫連線及地政機關等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無資力負擔龐大訴訟費用云云。然繳稅紀錄、金融機構往來信用或不動產登記,並不等同生活窘迫而致無資力者,自無從釋明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3.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訴訟費用金額龐大,且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致其無從獲利,本院應准訴訟救助云云,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保證書代之。僅依上開聲請人主張,尚未能使本院產生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之心證,且其亦未提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理由: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7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民事裁定)。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兼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要件,況聲請人業經原審判決敗訴在案。準此,本院審究聲請人之主張,縱使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然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