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原 告 特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錦慧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李仁方 黃益皇 周怡芬 被 告 建舜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建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欽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延鵬律師 張淑貞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當庭對聲明第1 、2 項利息起算日部分,當庭減縮自102 年9 月10日起算(本院卷㈠第156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於103 年1 月17日具狀更正原訴之聲明第2 、3 項,追加訴之聲明第4 項,並將聲明第4 項利息部分減縮自103 年1 月21日起算,皆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㈡第3 、4 頁之調查筆錄)。後於103 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等不同意(本院卷㈣第14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部分亦得被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李仁方、建舜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舜電子)、黃欽雄、黃益皇、周怡芬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仁方、建舜電子及建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舜生物)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禁止被告李仁方、建舜電子及建舜生物刊登及使用收益附表1 之血糖檢測儀圖形及製造其實體成品。㈣被告李仁方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被告李仁方自98年7 月份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除了協助原告研發血糖測試儀及試片之產品,亦負責原告上開產品之國外參展及客戶招攬等工作,並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及醫療產品開發團隊之成員,且被告李仁方與原告曾於98年12月16日簽訂保密協定。而原告公司98年間開始投入時間、金錢研發血糖機及試片,為了使公司之血糖機能有別於其他公司生產之血糖機,於99年6 月間即透過關係企業即大陸堅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堅鼎公司)委託大陸深圳青果創意設計公司(下稱青果公司)替原告設計血糖機外型(下稱系爭著作),後堅鼎公司已於101 年5 月1 日將系爭著作權無條件讓與原告。 ㈡被告李仁方竟違背忠實義務而基於為自己及被告建舜電子之不法利益,於100 年1 月25日、2 月11日、2 月18日、3 月18日等日期,以skype 傳輸方式將起訴狀附表2 項次編號1 至10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洩漏予建舜電子醫產部人員即同案被告周怡芬(英文名Fion),此有對話紀錄為憑,其中具體之檔案傳輸至少有6 項;被告李仁方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起訴狀附表2 項次編號11至556 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洩漏予建舜電子雇用之被告周怡芬,致生損害於原告,上開證據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正股(100 年度他字第2093號)於100 年6 月間搜索扣得被告李仁方及周怡芬之筆記型電腦,並經刑事警察局還原鑑定比對無誤。 ㈢被告李仁方於100 年2 月間與原告公司之商場競爭對手建舜電子業務員共同前往英國牛津育成中心,被告李仁方明知英國牛津育成中心之非侵入性血糖機技術係重要資訊,竟故意向原告公司隱匿此一消息,並與建舜電子合作於100 年4 月間將英國牛津育成中心帶往建舜電子,致原告喪失研發此一極具競爭力產品之機會,此有被告李仁方與周怡芬之skype 對話紀錄為憑,被告李仁方向原告謊稱至德國參展後客戶沒有回應之後,另由建舜電子支付被告李仁方旅費供其至國外與先前參展客戶接洽,亦即被告李仁方將原告公司之英國、美國客戶訂單轉介給建舜電子,核被告李仁方違背任務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喪失競爭力及商場競爭資訊之損害,顯已構成背信之侵權行為,且屬違反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㈣被告李仁方為詐取原告之研發費用,乃於98年5 、6 月間向原告之負責人宋永吉謊稱願意協助原告開發開發血糖機,並將技術傳承予其子宋偉銘,讓其學得一技之長,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投入研發費用測試技術之可行性,除了投入開模費用約7,804,844 元,還投入研發人事成本將近1200萬元,原告總計投入血糖機開發金額將近2000萬元,原告投入數千萬元之研發費用才獲得數項有關血糖測試儀及試片之專利技術,豈料,被告李仁方於研發完成並由原告取得專利權之過程中,竟與被告周怡芬聯手,共同竊取原告之研發成果、專利技術與建舜電子合作,此有被告李仁方與被告周怡芬於99年12月6 日下午4 時03分之對話紀錄可稽,被告李仁方上開對話所稱「我帶了很詳細資料準備幫他們量身訂做幾款血糖機及試片」、「我為你們設計的四個機型」及「我已經設計好3 台但是要做設計更改一台全新設計」即係原告之當時最新研發之4 種產品,此有原告公司最新4 種血糖測試儀之產品目錄可佐,被告李仁方於原告血糖機即將商品化之際,將產品如附表2 所示共556 項之相關文件及研發成果交付被告建舜電子,以領取每月15萬元之高額報酬,被告李仁方之行為係向原告公司詐取研發費用,且被告李仁方還買通原告位於大陸之員工與其共同實施詐欺及洩密之犯罪行為,故被告李仁方之背信、洩密行為已臻明確。 ㈤被告李仁方、黃欽雄、黃益皇均為建舜生物事實上之僱用人,原告公司於101 年4 月底發現被告黃欽雄、黃益皇及李仁方等人於未經原告授權之情況下,以建舜生物之名義,抄襲原告之系爭著作。又被告等人以該侵害系爭著作之圖片刊登於FMH 雜誌以吸引顧客,足證被告等人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等人之行為亦屬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 ㈥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84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0條、民法第188 條、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2條、民法第56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或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並禁止被告李仁方、被告建舜電子及被告建舜生物為侵害系爭著作之一定行為。 三、被告等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抗辯: ㈠營業秘密部分: ⒈被告李仁方所簽署之原證16「保密及禁止競業承諾書」未就「區域」為限制、「期間過長」且「未有任何補償措施」,該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原證16保密及禁止競業承諾書雖記載「如離職、解雇、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自離職之日起五年內不從事或參與其他業務性質相類似之工作」云云,惟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未明定競業禁止之區域,競業禁止年限五年亦顯逾通常所認之合理期限,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任何代償措施,應認為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項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⒉原告起訴狀之附表2 所示556 項檔案(下稱系爭資訊),及原告主張其申請專利、委外設計血糖機外型之資料及英國牛津育成中心非侵入性血糖機資訊,均非屬營業秘密,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李仁方等侵害其營業秘密為無理由,因系爭資料並未具有秘密性,亦無合理之保密措施。且系爭資訊主要可分為4 大類:⑴規格及檢驗方法(附表2項次3、項次230 至371 );⑵GLUCO VALUE GENERAL 等血糖機之英文及西班牙文說明書、包裝盒、標籤(附表2 項次4 至9 、項次372 至556 );⑶ISO 及CE文件(附表2 項次12至229 );⑷TD MINI 血糖機及V5 sop- v14 設計圖(附表2 項次10至11),均係原告於98年及99年參與德國醫療器材展已公開,或是原告網站已揭露、業界通用之檢測方法及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標準格式文件或資訊等,實係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輕易知悉者,顯不具秘密性。 ⒊原告主張其申請專利與英國牛津育成中心非侵入性血糖機資訊為其營業秘密,惟原告未實質舉證被告李仁方於100 年2 月18日傳送之檔案「檢驗方法1222.rar*** 」,與證人宋偉銘申請專利內容「電化學生化檢驗試片」、「可調整深淺的一次性採血針筆」及「可用於一次多片使用的生物感測試片的保護套」之關連性及同一性為何,且證人宋偉銘早於98年7 月2 日、7 月24日及10月26日,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前揭專利,依我國專利法規定,申請專利應由專利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必要之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並將申請案公開,最後經核准審定、公告、給予專利權及核發證書;又英國牛津育成中心為英國牛津大學附屬之育成中心,主要業務為研發新技術後尋求廠商挹注資金合作完成產品商業化,相關技術資訊皆於該中心網頁公佈,準此,依專利法規定應予公開、公告之專利技術內容,及英國牛津育成中心公佈之技術資訊,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要求之秘密性要件。 ⒋血糖機相關技術為被告李仁方所有,並非原告營業秘密,蓋被告李仁方早於94年4 月4 日及95年9 月22日,即向智慧局提出「具採血槍結構的血糖機器」及「每片能多次使用的生物檢測試片之結構」專利申請。被告李仁方於98年7 月始至原告公司任職,然早於94年及95年即就血糖機不可避免使用之「採血槍結構」及「生物檢測試片結構」提出專利申請並獲證,縱令其後申請他件專利或有未果,亦無解於其具有相關專業技術背景,且證人宋偉銘證稱其於98年11月起任職於原告,擔任被告李仁方助理,惟其自身不瞭解血糖機相關技術,同時證稱原告原從事鬧鐘及臭氧機產業,血糖機產業係全新業務領域,故原告內部除被告李仁方外,無任何員工具備血糖機相關專業背景。證人宋偉銘另證稱原告公司有針對系爭血糖機相關技術申請專利,惟該技術為被告李仁方所有,專利申請過程係由被告李仁方在其電腦上準備該專利申請文件並列印,再交由證人宋偉銘親自送件予智慧局。證人宋偉銘證稱血糖機說明書係由被告李仁方撰寫英文版本,交由訴外人Philips 翻譯為西班牙文版本,且血糖機開發相關資料皆由被告李仁方保管,故原告公司包括證人宋偉銘在內,自始即無人具備血糖機相關專業,而系爭血糖機技術及其專利申請文件、說明書原版(即英文版本)等資料,皆為被告李仁方任職於原告公司前所有。 ⒌原告主張被告李仁方等侵害其營業秘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就其所受損害及加害原因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予以舉證,原告為經營鬧鐘製造及販售業務公司,自始即未有任何血糖測試儀產品業務,且血糖機相關專利皆為被告李仁方所有,英國牛津育成中心非侵入性血糖機資訊又屬公開資訊,原告於本件並無任何損害可言。關於原證18之堅鼎公司工資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無堅鼎公司及其負責人簽章,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亦無任何駐外機構或法院認證,被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原告稱該工資表係堅鼎公司工程部3D繪圖員工薪資支出明細,然綜覽該工資表,被告無從辨認原告所稱工程部人員其工作項目及內容為何?是否僅涉及3D繪圖?與系爭血糖機開發有何干係?或每日從事血糖機相關業務時數為何?原告均無具體陳明,無法辨明與本件因果關係為何?關於原證19堅鼎公司血糖部門開發記錄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無堅鼎公司及其負責人簽章,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亦無任何駐外機構或法院認證,被告否認其真正,且所附單據係訴外人「堅鼎」、「堅鼎科技」或「堅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所開立收據,究與本件訴訟有何干係?原告如此張冠李戴,至屬不該。退步言之,證人傅錦祥證稱青果公司係負責原告公司第三型血糖機外觀設計,惟原證19記載第三型血糖機(即GV- 03,頁碼第55頁)於99年4 月11日及99年5 月10日即已支出「01-1上蓋/01-1連接器座」、「01 -1 下蓋/電/按鍵/試片推桿」及「01-1上蓋/下蓋維修」等費用,其支出時間皆早於原告所稱委託青果公司設計系爭血糖機外觀日期(即99年6 月14日),亦即青果公司尚未承作設計系爭血糖機外觀(系爭著作),原告大陸關係企業堅鼎公司已將系爭血糖機之上下蓋、按鍵、連接器座等機構元件開模,甚至維修,其間矛盾甚明。又原證19亦無任何第三代血糖機外觀設計費用支出記錄,且原告所附單據與記錄所列日期與金額無法對應,謹臚列其中部分如下,即足徵原告完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收據編號(3) 、記錄項目4 「包裝盒密封圈」、收據編號(5) 等證據皆有未合。 ⒍原證28第564 頁係新北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僅客觀記載「勘驗標的」及「勘驗結果」,未見任何「特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物料規格及檢驗方法」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即無理由。又原證28第567 頁至569 頁電子郵件,主旨「血糖儀第五型按鍵修改版,彩現前視圖」,其內容為「DearDr.Lee , Please be kindly noted that the attached imaged files to your request, …」,可知該電子郵件係被告建舜電子員工焦先齊應被告李仁方要求寄送之電子郵件暨檔案,並非被告李仁方傳輸予被告建舜電子,此應予辨明,則系爭電子郵件暨檔案與原告所稱被告李仁方傳輸洩漏原告公司資料有何干係,未見原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原證28第570 頁- 第577 頁之「V5-SOP-V1.2Gerber.pdf 」,對照原證29訊問筆錄倒數第10行所載,同為新北地檢103 偵續81卷二第371 頁至378 頁(被證27,頁碼編號371-378 ,即另案刑事偵查告證67)所載者,系爭「V5-SOP-V1.2Gerber.pdf 」所有權人應非原告公司,且證人宋偉銘亦證稱,該「V5-SOP-V1.2Gerber.pdf 」圖形檔案「在李仁方離開前有試產,有展覽,但沒有正式銷售」,故該檔案既已展覽而公開展示,自不符合秘密性要件,且原告對該檔案採取何等「合理之保密措施」亦未見原告舉證,故原告據此主張該檔案為原告公司工業上或商業上應行秘密之資料云云,於法無據。 ⒎被告黃欽雄、被告黃益皇及被告周怡芬並未教唆被告李仁方洩漏原告工商秘密,被告李仁方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已證稱,被告周怡芬並無教唆其傳送原告公司資料,被告黃欽雄及被告黃益皇亦無教唆被告周怡芬要其交付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研發成果予被告建舜電子;此外,被告李仁方與被告建舜電子簽立之顧問合約第4 條,已約明被告李仁方聲明並保證履行該顧問合約期間所提供予被告建舜電子之服務或任何文件無侵害智慧財產權或違反法令之情事。且細閱被告黃欽雄、被告黃益皇、被告周怡芬及被告李仁方間於99年9 月8 日、99年9 月10日及99年10月11日之電子郵件,雙方就被告李仁方至被告建舜電子任職而可能涉及之專利侵權問題有所詢問,避免將來涉訟,可徵被告黃欽雄、被告黃益皇及被告周怡芬並無教唆洩密之情。再就「英國牛津育成中心之非侵入性血糖檢測儀技術」資訊,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宋永吉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即自承,原告公司願意幫被告李仁方支付去英國之機票,其也曾幫忙上網查旅行社之行程並已看好時間等語,顯見原告公司知悉英國牛津育成中心技術一事,被告李仁方並無隱瞞該等資訊;且英國牛津育成中心為英國牛津大學附屬之育成中心,主要業務為研發新技術後尋求廠商挹注資金合作完成產品商業化,相關技術資訊皆於該中心網頁公佈,其並無採購經銷血糖機之業務。以上事實復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綦詳,有不起處分書乙份可稽,故被告黃欽雄、被告黃益皇及被告周怡芬並無教唆被告李仁方洩漏原告工商秘密甚明。 ㈡著作權部分: ⒈原告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⑴原證10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原告引用著作權法顯不成立。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係青果公司設計,姑不論青果公司為原告所編織而不存在公司,倘該公司為著作人,依著作權法屬地主義原則,系爭著作是否具備著作權要件,應依大陸著作權法規定處理,倘該外國人著作欲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規定要件,始足當之。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主張其於99年6 月間透過關係企業即堅鼎公司委託青果公司替原告公司設計血糖機外型云云,惟大陸地區深圳市政府依據「深圳市企業信用徵信和評估管理辦法」設立之「企業信用信息查詢系統」,並無名為「深圳青果創意設計公司」之公司存在;再者,經查詢大陸地區深圳市負責公司登記註冊及監督管理業務之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網站之「市場主體信息查詢系統」,亦無任何有關「深圳青果創意設計公司」之登記資料,顯見原告所稱系爭血糖機圖形之著作人青果公司僅原告自行編織杜撰。 ⑵證人劉淼證稱原證10血糖機設計圖係堅鼎公司委託其設計,其並讓與著作財產權予堅鼎公司,堅鼎公司嗣後於101 年5 月1 日另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顯見原證13 FMH雜誌春季號發行時,堅鼎公司始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準此,縱令證人劉淼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惟被告否認),系爭FMH 雜誌春季號發行時所侵害者係堅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即令堅鼎公司嗣後讓與系爭著作財產權予原告,原告亦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⒉系爭血糖機2D圖為被告李仁方所創作,且原證13廣告文宣係由被告李仁方及被告建舜電子共同創作樣品,據以拍攝照片而完成系爭廣告文宣,不該當著作權侵害要件,且證人宋偉銘及證人傅錦祥證稱,原告公司已開發之兩件血糖機產品其2D圖為被告李仁方創作完成,該2D圖至少包括血糖機上下背蓋等外觀設計,再交由訴外人堅鼎公司之工程師據以繪製3D圖。且被告李仁方亦陳明系爭血糖機2D圖係其於2007年創作,並交由證人傅錦祥,請其協助轉成3D圖,至於證人傅錦祥是否另委由他人轉成3D圖,非為被告所知悉故系爭著作係由被告李仁方完成2D設計圖,接續由被告建舜電子完成3D圖,復經開模與打樣取得血糖機樣品後,拍攝該樣品之彩色照像設計而成,而系爭2D設計圖創作過程,係被告李仁方與美國人團隊討論,綜合各方意見,最後由被告李仁方親自繪畫完成,故被告李仁方為系爭血糖機2D圖創作人,該2D圖已揭露血糖機外觀設計全貌,依著作權法規定,被告李仁方專有將係爭2D圖改作為3D圖之權利,退步言之,原證13廣告文宣係創作樣品後,另以拍攝照片方式完成,不該當著作權侵害要件。 ⒊原告尚無舉證證明其為原證10血糖機3D圖之著作權人,遑論原告主張其受讓原證10血糖機3D圖之著作權,而其主張與所提事證多有矛盾,證人劉淼雖稱其受堅鼎公司委託設計系爭血糖機3D圖,然其提供原證17電腦擷取畫面皆無任何創作人相關資訊,豈可因其持有血糖機3D圖即率爾認定著作人身分?證人劉淼已當庭提示堅鼎公司提供青果公司之血糖機外觀資料,故系爭著作實係參考被告李仁方創作血糖機2D圖後據以製作,並非獨立創作,被告否認青果公司或證人劉淼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且青果公司係於101 年5 月3 日聲明讓與著作財產權及使用權予堅鼎公司,堅鼎公司竟於101 年5 月1 日即讓與該著作財產權予原告原告豈非受讓堅鼎公司根本不存在之幽靈權利。且原告究竟「所受損害」為何未見說明,僅泛泛主張,實無可憑。㈢公司法部分: ⒈被告李仁方並無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且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李仁方間有任何委任契約,依一般通念,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大小事務,其委任若無任何書面契約,顯背於常理。故原告僅提出其自製被告李仁方之名片,除被告否認其真正外,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李仁方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總經理職務,並向主關機關登記資料。且縱令屬實,亦僅證被告李仁方掛名原告公司總經理而已,並非實質之經理人,此觀諸原告給付被告李仁方月薪僅6 萬元正,顯與一般醫療儀器產業總經理之新資待遇水準不符即明。 ⒉原告自始未就其受有客戶轉移或喪失訂單等財產損害具體舉證,故原告並未有任何實質損害發生,原告主張被告李仁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等無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致侵害原告營業祕密或著作財產權;被告李仁方亦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第563 條有關經理人等規定,且原告未就「所受損害」及「加害原因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予以舉證,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李仁方於98年7 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李仁方任職(於100 年1 月任職顧問)被告建舜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建舜電子)。 ㈡原證15刑事部份之續查通知。 ㈢被告李仁方與原告於98年12月16日簽訂保密協定(即原證16)。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㈡第6 頁): ㈠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李仁方、建舜電子、黃欽雄、黃益皇及周怡芬等連帶賠償原告15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原證16之保密協定是否有效? ⒉附表1 之資訊及血糖檢測儀的外型及英國牛津育成中心非侵入性血糖機的資訊,是否為原告所有?是否為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即系爭營業秘密)? ⒊被告等是否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款、第3 款行為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李仁方、建舜電子、建舜生物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⒈附圖1(原證10)是否有著作權? ⒉原證10所示之血糖機殼外觀圖面(即系爭著作),是否具備原創性而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若有著作權之歸屬? ⒊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等是否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⒋原告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之血糖機圖形著作(如附圖1 所示)及其實體成品,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或民法第563 條之請求被告李仁方賠償原告1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被告李仁方任職於原告公司的時間、職務及被告建舜電子的時間為何? 六、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李仁方、建舜電子、黃欽雄、黃益皇及周怡芬等連帶賠償原告15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祕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⑴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⑵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因可能成為營業秘密之客體,相當之廣泛,原則上只要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均可屬之,因此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即是否容易為他人所知,以及有無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就變成非常重要的判斷標準,故營業秘密雖非絕對地不為人知,但也不可能因保密協議之約定而擴張其範圍,其重點在於該項資訊必須客觀上不易讓他人得以合法之方式(例如還原工程)可得而知,且所有人必須盡合理之努力將該項資訊限於特定範圍之人可知。經查,原告既主張附表1 之資訊及血糖檢測儀的外型及英國牛津育成中心非侵入性血糖機的資訊為其所有之營業祕密(下稱系爭資訊),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資訊為其所有並符合營業祕密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提出血糖機開發過程款項支出部分明細影本、費用支出明細影本、原告公司專利清單(原證5 、6 、7 ,見本院卷㈠第58至63頁)及保密及禁止競業承諾書為據(原證16,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惟查:⑴關於血糖檢測儀的外型部分,被告李仁方具有工程博士背景,曾於94年、95年間與案外人張裕宏共同向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每片能多次使用的生物檢測試片之結構」、「具採血槍結構的血糖檢測儀器」、「以電漿作為生物感測片表面之碳電極的改質方法」專利,復於97、98年間獲得智慧局局核准取得專利,此有該等專利公報附卷可稽(被證18至21,見本院卷㈣第37至45頁),堪認其應具有血糖機之專業研發能力甚明;又被告李仁方曾與原告公司代表人宋永吉、案外人趙永壽於98年4 月28日合作經營血糖機事業,嗣於同年7 月6 日終止合作關係,有合作經營契約書、終止協議書在卷可證,依該合作經營契約書第7 條「甲方(即被告李仁方,下同)共有13個國內外專利待申請」、終止協議書第2 條「合作事業之財產無條件歸甲方所有」,且其於98年7 月任職原告公司後,旋即自同年7 月起至99 年1月止陸續由證人宋偉銘申請17項專利權乙節(原證7 ,見本院卷㈠第63頁,下稱系爭血糖機專利),堪認被告李仁方於98年7 月任職原告公司之際即有系爭血糖機專利待申請,原告經評估後聘請被告李仁方加入公司協助將被告李仁方先前已研發設計之血糖機產品商業化參展行銷,方能於其任職後短時間內即陸續申請系爭血糖機專利等情,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第17259 號查明,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被告李仁方於任職於原告公司前已就開發血糖機技術有一定之研發成果,故系爭血糖機專利雖以證人宋偉銘為申請人,然被告李仁方與證人宋偉銘或原告間並無專利權歸屬約定,而系爭血糖機專利復為被告李仁方發明,自難以原告主張之系爭血糖機專利因申請人為證人宋偉銘及原告支出部分申請專利費用、將專利申請圖由2D轉為3D等細節性、技術性作業等節,即認證人宋偉銘甚或原告為專利權人,至於原證10之血糖檢測儀的外型(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及資訊是否為原告所有乙節,原告並未舉證(詳見六、㈢所述)。 ⑵關於附表1 之資訊,細閱該556 項檔案,主要可分為4 大類:①規格及檢驗方法(項次3 、項次230 至371 )、②GLUCOVALUE GENERAL等血糖機之英文及西班牙文產品說明書、包裝盒、標籤(項次4 至9 、項次372 至556 )、③ISO 及CE文件(項次12至229 )及④TD MINI 血糖機及V5 sop-v14設計圖(項次10至11)。惟原告於98年及99年參與德國Medica/CompaMed 醫療器材展時,已公開展出GLUCOVALUE GENERAL、TD MINI 等血糖機之使用說明書、試片樣本、技術文件(含產品規格及檢驗方法)等情,有上開使用說明書等展出資料及西班牙廠商Bradbury Philip Alan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稽,又原告公司網站之血糖機產品型錄已公開揭露其產品規格,有上揭產品型錄在卷足參(原證8 ,見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而檢驗方法則為業界所通用,實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輕易知悉者;又醫療器材業者欲申請ISO13485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認證時均依照相同標準格式準備文件,另通過歐盟授權之機構認證後,即可在產品上標示CE標誌,在歐盟市場銷售乙節,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ISO 13485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簡介、暘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E標誌介紹各1 份附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第17259 號卷可稽,亦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輕易知悉者等情,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第17259 號案件查明,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足徵前開資料均顯不具「秘密性」要件甚明;且原告對於附表1 之文件、檔案是否設有特殊之保密措施( 例如:制定公司內部業務技術保密規定、限制特定範圍人員始可獲悉、在相關文件註記「保密」、「機密」等記載、或交由特定人保管等),均未舉證,亦難認屬營業秘密之範疇。而項次11之V5so p-v14設計圖檔案,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第17259 號於當庭勘驗時即確認該檔案已毀損而無法開啟等情,此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第17259 號案件查明,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且原告復未證明附表1 所示資訊完成於何時,究係被告李仁方於任職於原告公司前即已完成,或任職於原告公司後方完成之資訊,是就此部分尚難認係屬原告所有之資訊。且縱使原告與被告李仁方有簽署原證16之保密協定,並無法證明附表1 所示資訊即屬原告所有之營業祕密,且附表1 所示資訊並無「保密文件」或相類似之記載,原告亦未能提出就附表1 所示資訊其秘密性為何及其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證明,故該附表1 所示資訊是否屬原告所有,是否具秘密性,是否有採合理保密措施均未見原告舉證,故非屬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 ⑶關於英國牛津育成中心非侵入性血糖機的資訊,依據原告公司前代表人宋永吉於偵查中自承:原告願意幫被告李仁方出去英國之機票,伊也曾幫其上網查旅行社之行程並已看好時間,嗣被告李仁方稱願自行負擔去英國之機票,故便未提供上開機票款等語,顯見原告知悉被告李仁方前往英國出差一事甚明;又英國牛津育成中心為英國牛津大學附屬之育成中心,主要業務為研發新技術後尋求廠商挹注資金合作完成產品商業化,有該中心網頁簡介資料附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第17259 號查卷可稽,足見英國牛津育成中心並無採購經銷血糖機之業務,實與原告公司、建舜公司之客戶層有所不同;況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其受有客戶轉移或喪失訂單等財產損害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該資訊亦非屬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 ⒉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資訊之所有人,亦無法證明系爭資訊屬營業秘密,自無從主張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仁方、建舜電子、黃欽雄、黃益皇及周怡芬等連帶賠償原告15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以營業秘密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有營業秘密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就系爭資訊有營業秘密存在,故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部分: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加害行為與權益受侵害之間須具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權益受侵害與損害之間須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參照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346 頁,98年7 月)。經查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有何權利,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李仁方因交付系爭資訊之方式,使被告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促成被告李仁方至被告建舜電子任職,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即因不能證明有權利受有損害,而屬無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為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依被告等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賠償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亦未證明受有何損害,原告亦無法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李仁方、建舜電子、建舜生物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本息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之血糖機圖形著作(如附圖1 所示)及其實體成品,是否有據? ⒈按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亦為著作權法第28條所明定,再者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為著作權法第28條所明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1條亦規定:『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或藝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授權改作、改編及其他改變其著作之專有權利。』,故倘未經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就原著作擅予改作,即係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其改作之衍生著作自不能取得著作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著作民事判決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其就附圖1 之系爭著作有著作權存在,被告等否認之,則原告應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著作為3D圖,係由附圖2 之2D圖改作而來,而該2D圖之繪製,依據證人宋偉銘及傅錦祥之證述,均係由被告李仁方繪製完成(見本院卷㈡第157 至166 頁,103 年4 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說明,則被告李仁方為該2D圖之創作人,被告李仁方專有改作權,雖被告李仁方嗣任職於原告公司,惟原告並未證明該2D圖係完成於被告李仁方任職於公司前,或任職後才完成,或原告與被告李仁方間就2D圖之著作權歸屬有何約定,則該2D圖之著作權之歸屬即屬不明。又系爭著作既係改作自2D圖,是否得2D圖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亦未見原告舉證,系爭著作若就原著作擅予改作,即係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其改作之衍生著作自不能取得著作權,是原告雖主張就系爭著作有著作權,惟原告並未能證明已其取得2D圖之著作權或得原著作人同意而為之,故原告能否取得衍生著作權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難認為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向被告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向被告等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 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固定有明文。惟需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等行使著作權法第84條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即無理由。 ⒊原告不得向被告等行使銷燬請求權: 按依第84條或第88條第1 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雖有明文。然原告並未證明其就系爭著作有著作權,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等銷燬侵權之血糖機圖形著作(如附圖1 所示)及其實體成品,即無可採。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或民法第563 條之請求被告李仁方賠償原告1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2條前段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次按民法第562 條規定,經理人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第563 條第1 項規定,經理人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⒉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 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該條項各款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未依上開規定委任經理人時,其委任並非合法。次按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故是否具有公司經理人資格,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又民法第553 條第1 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僱傭契約之特性為僱用人以報酬換取受僱人之勞動力,僱用人因而得指揮監督受僱人給付勞務,僱用人給付之報酬是勞務本身之對價,而非受僱人提供勞務所生成果之對價;委任契約之特性為委任人指示一定事務,受任人本於本身之裁量處理之,委任人如給付報酬,該報酬與受任人給付勞務之成果(完成一定事務之處理)立於對價關係,而非與受任人給付勞務本身有對價關係。經查,原告僅提出被告李仁方之名片及薪資給付匯款單,卻未提出原告公司章程或任何契約約定,以供本院實質審認其授權範圍,原告空言認被告李仁方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其委任是否合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雖被告李仁方每月有薪資,僅可證明此為根據被告李仁方貢獻勞力之程度所為給與,尚難以被告李仁方領取薪資,即推論兩造間為經理人委任關係。故被告李仁方抗辯其僅為受僱人,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李仁方為經理人,應受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2條前段、民法第562 條、第563 條第1 項規範,尚屬無據。 ⒊法律規定有欠缺,即發生法律漏洞時,法官固得以類推適用方式填補此缺陷。惟所謂「法律規定有欠缺」,限於立法疏漏、未預見或有情況變更而產生法律漏洞者為限,故立法者有意不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非法律規定有欠缺,自無以類推適用方式,使該類似情況納入法律之規範。查民法分就僱傭契約及經理人委任契約關係有不同之規定,可見民法第562 條、第563 條第1 項規定未及於一般受僱人,乃立法者有意不規定,自無類推適用各該規定於受僱人之餘地。又查公司經理人有管理公司及代表公司簽名之權限,與受僱人須在公司管理階層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情形不同,經理人未忠實執行職務及為同業競爭行為所致公司之損害,較受僱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勞工忠誠義務及為競業行為所生損害更廣泛、嚴重,是公司經理人對公司所負忠實義務,其程度應較受僱人對公司所負忠誠義務之程度為高,其範圍亦較廣,此所以立法者制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2條前段規範經理人,至一般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民法關於僱傭之規定及勞工法令即足以規範。換言之,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2條前段規定未及於一般受僱人,亦係立法者有意不規定,自無可類推適用於受僱人。 ⒋綜上,被告李仁方不具有原告公司經理人身分,原告主張被告有公司法第32條前段所示「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及同法第23條第1 項所示「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依民法第563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請求被告李仁方賠償損害,顯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563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請求被告等賠償如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並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 項之排除侵害及銷燬侵權物品,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