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原 告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昌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仁相 被 告 王寶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門扇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內容涉及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之爭議,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另以詠証製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証公司)、王金源、仟揚工業有限公司、王富祿、潘時安與塗○○為被告,嗣於103 年5 月5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核其主張為撤回訴之一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昌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昌益公司)為原告代工期間,因代工契約關係而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資料,然於終止合約後竟繼續使用該營業秘密資料,並生產球塞產品,已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因不正當方法使用秘密行為而侵害侵害營業秘密︰ ⒈原告係生產金屬球塞之廠商,被告昌益公司則為原告生產代工球塞部分之廠商。球塞成品應用於運送流體管材內,作為金屬管材內部閥體之元件,透過由轉動球塞使金屬管材內部流體可得流動或阻斷其流動。因金屬球塞非消費性產品,一旦放置入金屬管材內,若有瑕疵即須將該輸送管線停止,方可得為檢測或更換,故其加工之品質為客戶所重視,原告公司因自身產能小於訂單數量,故將部分工序交由被告昌益公司代工,被告為原告代工特定工序,原告避免因被告之加工技術不足,導致生產品質無法與原告相等,故原告歷次均將製造之特定數據併附於派工單內附圖,令被告昌益公司可得使用原告之生產數據生產,確保其製造之產品品質與原告相同。原告針對各種規格成品之生產、製造均有特定數據資料,該數據資料均列為公司營業秘密資料管理,於公司內部僅有特定人員可得接觸。原告之球塞成品加工技術資料列表(原證16,下稱技術資料表),可知表內資料,凡管材選用、以何種擴、束管模具調整管材口徑大小、最後以何種規格成型模皆已載明。 ⒉原告提供被告圖紙所載生產資料已鉅細靡遺揭露生產系爭球塞所有資訊,被告為原告代工時僅需按生產資料上之記載,使用由原告提供之各編號模具即可生產系爭球塞產品。上開資料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秘密性、經濟性要件。又原告委由被告代工時,亦有秘密管制措施,原告就生產資料早已建置為內部資料管制,原告未將系爭技術資料表之資料全數提供予被告,係依據當次欲生產何種產品方將何規格之資訊透過記載球塞加工資訊之加工圖紙交付被告,原告所交付之各圖紙均載有圖號,於歷次派工單皆記載當次交付之圖紙號碼,如此可透過派工單知悉當次加工提供何種資訊予被告,並且派工單均於原告公司內部留存,更可掌握原告於何時提供何營業秘密資料予被告,如此可認原告就營業秘密資料具有合理保密措施。其中所列各項參數,為原告因生產產品係配合客戶約定之規格,且歷次產品或有差異,故原告將歷次球塞代工訂單委由被告昌益公司代工,於製程派工憑證內註明該次訂單須由被告昌益公司執行製程名稱、成品應達之規格且將該製程之工程圖及加工明細表隨同製程派工憑證交付被告昌益公司。該工程圖均屬原告管制文件,均涉及原告客戶所要求之特殊規格,更有原告獨有之加工技術記載於上。原告將該製程之工程圖、加工明細表與製程派工憑證交付被告昌益公司,因而使其依兩造間之代工承攬契約而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資料。 ⒊詎被告昌益公司擅自使用原告已標註管制文件之技術資料為己生產球塞產品,甚至直接與原告原有客戶交易,使兩造形成直接競業關係。被告昌益公司於為原告代工期間而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資料後,在代工期間,竟私下以該加工技術資料,生產相同之球塞產品,已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至被告昌益公司於代工契約終止後,仍持續以原告之加工資料生產球塞產品之行為,亦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⒋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未簽訂保密契約,故其無保密義務,且原告未盡合理保密措施云云,惟原告交付圖紙予被告時均加註管制文件章,並就全數給予資料之派工憑證均有留存管理。復以被告昌益公司為原告之代工廠商,若不將該等加工圖紙交付被告,其無法製造生產符合原告要求之產品,況原告已告知被告不得將資料交付第三人,亦不得用以生產非屬原告採購產品。再由兩造間之代工承攬契約可知,被告之保密義務亦屬契約之附隨義務。 ㈡被告昌益公司係複製原告之生產流程,就調整管材口徑即擴、束管工序與所涉技術資料亦屬相同,並非依據自行開發生產技術而為生產︰ ⒈被告昌益公司主張其所製作之成品規格皆依客戶指示而依照自行加工經驗製成,不須原告所提供任何參數即可製成。惟被告所使用之模具經測量與原告所使用之模具內徑、外徑規格完全相同。況就被告昌益公司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已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該局通知原告人員至台中市調查處協助偵查時,該局承辦人員提示被告公司使用模具之部分資料,經原告人員比對後竟發現單就該部分資料及原告先前假扣押所得模具,有大量相同之模具存在,被告昌益公司僅就部分之模具清單即如此高度重複,足見被告昌益公司與原告使用之模具應屬相同。 ⒉被告昌益公司主張擴束頭尾模具係自行開模製作,惟原告代工合作關係時,交付擴束頭尾模具予被告昌益公司使用,被告昌益公司於收受該模具後再行複製完全相同模具,縱該複製模具係被告昌益公司出資製作,然其技術內涵仍與原告所提供模具相同,該以他人技術資料開模之行為,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不正當使用行為,依同法條2 項之不正當行為規定可知,被告之行為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等行為。 ⒊被告昌益公司辯稱其製造球塞之工序,均為依據自身經驗所為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昌益公司係於95年間接獲原告之委託加工訂單後,方為金屬球塞產品之生產,始有加工經驗累績之可能。又被告昌益公司要求原告說明系爭營業秘密是否為最佳比例及成本最佳化,然此與被告昌益公司使用與原告完全相同之模具、原始管材等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並不相關,自難認其非複製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㈢被告昌益公司、王仁相與王寶億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依據兩造代工承攬契約取得系爭球塞之相關設計圖紙,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顯屬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即與原告進行競業行為,屬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⒉原告委由被告昌益公司為球塞產品之製程代工時,均附設計圖紙及加工明細表供其參照,渠等圖紙均屬原告之營業機密。詎被告昌益公司之負責人王仁相及其子王寶億,將擅自將上開設計圖紙及歷次派工所附之圖紙作為私用,且未經原告委託,自行生產球塞產品,又其明知原告之設計圖紙均屬原告之營業秘密,竟生產完全相同之球塞產品並銷售至原告之重要客戶丹麥商BROEN 公司,與原告為競業同業之行為,原告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昌益公司、王仁相及王寶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王仁相及王寶億均為被告昌益公司之負責人,渠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營業利益之大量損害,對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昌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於96年間之年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8,340 餘萬元,此經營狀態應可期待之後保持或突破該佳績,然因被告之競業行為,致原告自97年起接單急遽減少,出貨量大量減少,僅出貨至BROEN 公司之銷售額,97年度與96年度相比,營業額下滑約77% ,而98、99、100 、101 年度與96年度相比,衰退額分別達70% 、58% 、73% 、83% ,減少收益之數額總計3 億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 萬元。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供設計圖紙及規格圖紙不具有營業秘密性質,且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未對於該圖紙採合理保密措施,不符營業秘密法之規定: ⒈原告提出原證2 之設計圖紙記載擴管技術係「以模具及油壓機械將固定管徑之管材,利用金屬之延展特性得到管材擴張至一定管徑之結果。」,然87年4 月4 日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395300號「擴管模具結構」專利說明書已揭露該擴管技術內容,足見該擴管技術並不具備營業祕密所須之秘密性。另原告主張製作流程內容之設計圖紙,已於原告於87年4 月21日申請之「球閥之球塞製造方法」專利申請書所公開,自無作為營業秘密之可能。 ⒉原告與被告昌益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實際簽訂日期為97年10月13日)簽訂廠商協定委託加工契約。原告主張歷次派工時均有交付該些設計圖紙以及加工明細表,然被告昌益公司與王寶億所取得之加工圖紙及加工明細表,其上所載內容僅涉當次產品加工規格,並非原告所指該些設計圖紙及規格圖紙,故被告未曾收受該些設計圖紙及規格圖紙,倘原告主張業已交付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又該加工圖紙並非全部註明為管制文件,足見原告內部對於文件之管制措施並未完善,不符營業秘密須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自不該當營業秘密。 ㈡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包括擴束管工序、球塞成型工序以與工序數據資料均不具秘密性,且被告昌益金屬公司所製作之成品規格,皆係依照客戶指示加工而成,與原告無關: ⒈關於擴束管工序部分:擴束管工序係利用金屬延展性加工不銹鋼管,使特定口徑之不銹鋼管得以調整至最適大小,惟此種利用金屬延展性調整金屬管件之技術內容,已被他人申請之專利所揭露,自屬可合法得知資訊而不具秘密性,至於是否應用於同一領域,並不影響系爭技術內容已屬公知之事實。 ⒉關於球塞成型工序部分:此項球塞成型工序內容,已為原告所申請發明專利第117026號之「球閥之球塞製造方法」所揭露。 ⒊關於工序數據資料部分:被告昌益公司憑藉多年加工經驗,即使特殊規格產品,仍可藉由不同工序數據,製造同樣規格產品,並無原告所稱無法施作或難以施作之情事存在。至原告主張工序數據資料包括「成品規格」、「模具編號」、「模具尺寸」、「管材材質」、「管材規格」及「替代管材」,然其中「成品規格」及「管材材質」皆可由外國公司提供之設計圖紙看出,並不屬原告獨有資訊,而模具編號並不具任何技術或規格特徵,自非所謂工序數據資料。 ⒋被告昌益公司從事金屬加工業多年,其業務內容即為按照客戶指定規格生產相對應成品,所有成品既係按客戶需求製作,自與原告無任何關聯。況被告昌益公司無須原告提供任何參數,亦能依約交付指定規格之成品,是原告主張被告昌益公司使用原告之工序參數,並非事實。 ⒌被告所使用之管材並非僅向訴外人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亦非如原告所稱使用相同原始管材,事實上被告製造產品之過程全係依多年加工經驗,與原告毫無關係。又國內販售不銹鋼管材之供應商,其所供應之管材尺寸係有一定標準規格,因此如何選擇管材尺寸,除視終端產品規格決定之外,還需考量加工便利及提高產品良率,因此尺寸最相近之管材當然會優先選用,再加以施作。詎原告卻以終端產品之尺寸,即客戶指定之規格,反推被告選用之原始管材規格,作為被告使用系爭營業秘密之舉證,然被告使用之管材規格顯不具有單一性,足證並無原告指稱之營業秘密存在。 ㈢被告並未採行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合理保密措施,故其所主張之系爭擴束管工序及其數據資料皆無法符合營業秘密法定要件,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⒈原告主張擴束管工序及其數據資料有上億元價值,然僅對原告公司內部人員及文件有實施所稱保密措施,對外交付系爭擴束管工序及其數據資料時,卻未有任何保密措施或約定,亦即容任第三人取得系爭擴束管工序及其數據資料後毋須負擔任何保密義務,顯有違事理常情,且被告昌益公司並非原告公司內部人,原告所主張之內部資料及人事管理均與被告昌益公司無關,原告無法證明其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⒉兩造簽訂廠商協定委託加工契約之內容並未約定被告履行該契約時,原告將會交付任何營業秘密予被告,亦無任何保密約款,原告並未明確告知被告擴束管工序及其數據資料需視作營業秘密,亦未就擴束管工序及其數據資料與被告約定保密義務,是原告主張其早已告知被告不得將原告提供資料交付第三人、保密義務亦屬契約附隨義務等,不足採信。 ㈣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頁): ㈠原告提出之球塞成品加工之系爭技術資料表(見原證16,本院卷一第121 至123 頁)為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資料。 ㈡原告曾委託被告昌益公司為原告代工球塞部分工序廠商,有原告提出之製程派工憑證可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卷第13至28頁)。 ㈢原告為球塞等金屬製品製造業,被告昌益公司為鋼材二次加工業,為同業競爭廠商,有兩造之公司登記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技術資料表是否為營業秘密?原告有無盡到合理保密措施? ㈡如為營業秘密,被告昌益公司因代工契約是否有不當使用之情形?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技術資料表是否為營業秘密: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依此,營業秘密之要件,須「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須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其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所有人已採行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上述第1 款所稱「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係營業祕密之客觀範圍,亦即祕密須非相關大眾所共知,如為從事該領域之人之習知技術,即非屬營業祕密;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是為消極事由規定,應由主張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習知者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 ⑴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經撤回被告詠証公司廠長塗○○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塗○○將原告之「擴管技術」之營業秘密,私自於99年12月21日申請發明專利,經智慧局於100 年7 月1 日核准為第I344526 號發明專利(見原證10),專利名稱為「球閥體之製造方法」,其步驟首先係提供一管,放置管於一下模具,其中下模具具有一下半球模室及一下開口心軸,管係放置於下半球模室,且對準下開口心軸。接著以一上模具朝向下模具靠攏,進行一縮口壓縮程序,於管之二端形成圓弧導角後停止壓縮,其中上模具具有一上半球模室及一上開口心軸,管係位於上半球模室,且對準上開口心軸。最後持續以上模具朝向下模具靠攏,進行一最終壓縮程序,將管壓製成球閥體(專利說明書摘自摘要)。另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3行至第6 頁第10行詳細記載擴管技術之內容,說明書第6 頁第11行至第7 頁第16行詳細記載有縮口壓縮技術及壓製球閥體技術之內容。系爭專利第4 至6 圖為利用內模具(擴管模具)進行擴管工序之示意圖,第9 、10圖分別為縮口壓縮技術及壓製球閥體技術之示意圖(見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上開專利所記載擴管技術係實質等同於原告設計圖紙上的內容,另縮口壓縮技術及壓製球閥體技術亦實質等同於原告設計圖紙上的內容,唯一之小差異僅在於原告設計圖紙上並未記載固定環(430) 元件。依原告提供設計圖紙之記載日期為94年7 月1 日,而第I344526 號專利案申請日為100 年7 月1 日,原告所提供技術(見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確實早於第I344526 號專利案申請日。 ⑵被告主張97年4 月4 日申請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395300號,專利名稱「擴管模具結構」,該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業已揭露擴管技術內容,可證原告主張之該擴管技術並不具備營業祕密所需之秘密性,有該專利專利說明書可按(見被證1 )。該專利主要係由一相對稱之上模座和下模座及二個主沖模所構成,整體組裝為將下模座固設於油壓床台上,上模座則固設於下模座相對位置上方之油壓桿上,而兩主沖模則分別固設於上、下模座對合後之中心圓左、右兩側之油壓桿上,其中上、下模座為將已裁斷好之管件,平置於下模座中,藉由上方油壓桿推動上模座下壓固定,恰可使管材夾合於下模座上,再藉由左、右油壓桿將兩主沖模往中心推擠,恰可使管件之兩端,依兩主沖模之型體油壓成型,而完成一管件之擴管加工作業,藉由此一作業能將管件快速、穩定地擴大成所須之形狀者(摘自專利說明書摘要,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圖式內容分別為擴管模具及擴管工序。前揭專利所揭露擴管技術主要係適用於花轂頭軸心兩端開口較寬的需求,其結果僅為管件兩端形成擴管,該擴管模具及擴管技術與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設計圖紙(見原證2 ,移送卷第29至32頁))所揭露的技術並不相同。故被告告所稱第395300號「擴管模具結構」專利案並未揭露原告擴管技術內容。 ⑶被告另主張87年4 月21日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397723號,專利名稱「球閥之球塞製造方法」,其製作流程內容之設計圖紙已公開,與系爭技術資料表內容相同,故後者無作為營業祕密之可能。惟第397723號專利案「球閥之球塞製造方法」,係直接以衝模方式,將一圓形管材衝製成一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再將一規格適當的圓形中管,焊結固設於球殼體兩側的開孔之間,配合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製構成一種內部中空之球塞結構者(摘自專利說明摘要,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圖式內容為管材沖壓程球殼體之技術。上述專利雖揭示球閥球塞的製造方法,惟所揭露者係單純將一管材直接沖壓為兩側具有圓形開孔之球殼體的技術,完全未揭露任何有關擴管之技術特徵。因此,被告所稱原告設計圖紙上的內容早已為原告「球閥之球塞製造方法」專利所揭露,並非事實。 ⒊被告所舉上開證據雖不能證明系爭技術資料表非屬營業秘密,惟被告另抗辯其所製作之成品規格,皆係依照客戶指示加工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是以本件主要之爭執,即被告實施之擴束管工序及相關參數是否為習知技術,從事相關相關行業得自行實施,無須參考系爭技術資料表內容,分述如下: ⑴原告雖稱從管材的選擇、擴束管模具的選擇到成型模具的選擇,均涉及不同參數的資訊,皆屬於營業秘密的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0頁)。但市售管材多為標準口徑,欲製成客製化的球塞產品時通常須先以擴束管工序,令管材先行達到所欲製成球塞產品的口徑後,方得據以為後續製程。基此,則擴束管工序實為關鍵技術,而擴管模與束管模的相關參數即為重點。被告昌益公司自95年3 月21日設立,其營業項目即含有鋼材二次加工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頁),對於金屬加工程序以及模具開模設計已有經驗,基此,對於原告所交付設計圖紙及製程派工憑證應無理解上之困難,則被告事後欲獨立進行擴管模或束管模之模具製作,或進一步進行擴束管工序之程序亦無技術上之障礙。再者,球塞產品多屬客製化,此由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該工程圖均屬原告公司管制文件,其均涉及原告客戶所要求之「特別規格」可知(見移送卷第7 頁)。故該特別規格之數據均為客戶所提出之要求,換言之,在被告已有擴束管工序之技術條件下,若有客戶提出客製化球塞產品之需求,被告亦應有能力完成客戶需求之產品。 ⑵原告稱於102 年4 月25日執行假扣押時,發現被告工廠內仍有「束管模具」及擴管模具架設於油壓機上(參原告所提原證6 ,移送卷第57至58頁照片)之事實。但如前述,被告從事金屬加工業已有多年,為一專業廠商,對於模具的開發或仿製並無困難,尤其是在為原告多次代工執行球塞擴束管工序技術後更有經驗,此由被告稱兩造代工結束後,原告所提供之模具全數已經收回,原告所稱在被告工廠內假扣押之模具,事實上均是被告自行出資並以自己經驗所得之數字設計開發,實與原告無關」等語,亦可印證。 ⑶球塞成品既屬客製化產品,因此,在下單廠商提出球塞尺寸之需求時,具球塞生產經驗的製造廠商即有能力知悉應從何種標準口徑的管材選擇作為擴束管基材,其間更涉及擴束管工序執行的容易性及操作經驗,僅單從被告選擇執行擴束管工序的標準管材口徑(參數)與原告選擇相同即認被告侵害原告的營業秘密,即非可取。是以,原告稱管材的選擇為原告的營業秘密難謂有理。再者,一旦選定作為基材的管材,則擴束管工序自然隨之確定,此時僅需選擇適當的擴管模或束管模即能進行後續擴束管步驟。該擴管模或束管模一端必為符合標準管材口徑(參數),另端則必為客製化球塞所需的擴管或束管後的口徑(參數),是以擴束管模具參數的選擇僅係單純客製化與生產經驗之選擇,原告稱擴束管模具選擇所設及參數為原告的營業秘密,亦非有理。 ⑷關於成型模具之選擇,攸關客製化球塞的初胚成形,關鍵在於下單廠商需求,因此,下單廠商必須提供必要參數供製造廠商據以製作所需球塞成品,是以成型模具之參數亦幾已確定,故恐難謂成型模具參數涉及營業秘密。縱有部分參數或為製造廠商自行設定,然該等參數是否為關鍵參數,是否為成型模具成型為球塞初胚舉足輕重之地位,應有具體指明,否則難謂為營業秘密。 ⑸原告雖提蓋有「管制文件」字樣圖紙,或許具有拘束公司內部員工之效力,惟是否仍得拘束代工廠商,則應視兩造間是否有契約約定或文件交付時是否有口頭承諾等等,惟兩造對系爭技資料表並未訂立保密契約,無契約明文約定被告不得洩漏或自行實施系爭技術資料表之內容。 ⑹依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技術資料表之參數資訊為其所享有之營業秘密,惟擴束管工序的參數為因應客製化的結果,應不具技術性,球塞產品多為客製化需求,須依客戶所提供數據資料,進行束管模具及擴管模具的開發製作,因此該相關參數應不具技術性,該等參數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習知,是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其為營業秘密,尚不可採。 ㈡被告昌益公司因代工契約是否有不當使用之情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本件兩造未訂立保密條款,無約束被告不得實施擴束管工序之證明,而原告之系爭技術資料表內容,要為一般知悉該領域之人所習知,非屬營業秘密法上之營業秘密,被告得實施系爭技術資料表內容,故原告稱於執行假扣押程序中,發現被告工廠內仍有「束管模具」及擴管模具架設於油壓機上,然被告以經營二次鋼管加工為業,上開模具應為其受客戶委託製作,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不當使用之情形,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0萬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技術資料表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營業損失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