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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
    林忠和、林恩舟

  • 上訴人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章浚鄒博丞(原名:鄒永烽)謝炘穎翁宗震(原名:翁偉哲)朱威丞
  • 被上訴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忠和 上 訴 人 羅章浚 上 訴 人 鄒博丞(原名鄒永烽) 上 訴 人 謝炘穎 上 訴 人 翁宗震(原名翁偉哲) 巷24號 上 訴 人 朱威丞 被 上訴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106 年12月6 日所為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起貳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玖萬陸仟零壹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對其等不利之部分,均提起上訴,且上訴人等就排除侵害及確認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部分,有共同之利害關係,就損害賠償部分亦負連帶之責任,故上訴人可受之利益相同,上訴人其中一人如繳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等即已合法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玆就上訴人上訴可受之利益,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修改、改良如本院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原告營業秘密(除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3 「○○○○○○」以外)部分,查原告起訴狀所附表一之七大項營業秘密技術,經本院102 年11月22日102 年度民補字第159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兩造對於該裁定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本院核定之各項營業秘密的訴訟標的價額,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嗣原告於訴訟中,雖修改營業秘密編號5 之項目如中間判決附表二所示,惟變更後之項目可對應到變更前之內容,故本院仍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扣除未提起上訴之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 3「○○○○○○」之價額,另審酌起訴時係將5.2 、5. 3、5.4 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故該三項技術各以三分之一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適當,綜上,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提起上訴,其上訴可受之利益為1 億3035萬元(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關於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確認中華民國第MOOOOOO 號「OOOOOO」新型專利、中華民國第MOOOOOO 號「OOOOOOOOOOOOOO」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為原告所有部分。查上開專利技術即為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營業秘密內容之一,當事人所受之利益應屬相同,勿庸重覆計算價額,並經本院102 年度民補字第159 號裁定認定在案,故此部分勿庸再加計上訴可受之利益。 ㈢關於本院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億2247萬63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可受之利益為15億2247萬639 元。 ㈣主文第一、三項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3 月19日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參見)。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可受利益為16億5282萬63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9萬60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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