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Research、Shane O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原 告 愛爾蘭商Timoney Research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Shane O'Neill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郭建中律師 陳絲倩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 法定代理人 陳繼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沁榆律師 曾偉倫律師 李姿璇律師 輔 佐 人 陳政大 陳平哲 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徐爵民 被 告 羅展興 吳慶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李宗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洪堃哲律師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義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楊明哲律師 林經洋律師 劉永良 吳俊奇 被 告 劉金相 林永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又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外國人,被告則或為本國行政機關或為本國法人或自然人,故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或住居所分別在我國之臺北市、新北市、新竹縣、南投縣等,且原告係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權及營業秘密暨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另依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我國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規定取得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相關權益,並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及營業秘密暨違反保密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事實,是本件為著作及營業秘密侵權暨債務不履行事件,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就本件著作及營業秘密侵權事件為審理。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取得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且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著作權及營業秘密暨違反保密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且我國法律亦係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侵害著作權及營業秘密暨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且兩造對於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一節復未作何爭執,故本院自得本此而為審判。 二、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與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因於102 年1月1日合併編成國防部「國防採購室」,此有國防部單位簡介網路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179、184頁),經被告國防部於103年4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國防部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明,嗣由高廣圻接任,此有104年1月28日華總一禮字第10400011790號總統令在卷可參(參本院卷 六第1、5頁),復經高廣圻於104年3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下稱第二○九廠)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煥亞,嗣於104 年7 月9 日由陳繼宇接任,此有國防部104 年7 月9 日國人管理字第1040010914號令及104 人令(職)字第0870號附卷可佐,經陳繼宇於104 年7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八第2 、91頁)。以上,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不得以使自己或任何第三人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散布或以任何方式使用與CM32「雲豹」八輪輪型裝甲車(下稱系爭八輪裝甲車)相關,包括但不限於如本院卷三第10至158 頁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著作內容【即被告國防部100 年12月間所為「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招標案(案號為GI00232L249 號,下稱系爭標案)招標文件所檢附之圖說,下稱系爭標案設計圖】相同或近似之著作,並應銷燬或刪除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中興電工所取得,或被告使第三人已取得者,或被告已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散布及使用者,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不得再對外提供系爭標案之招標文件。(二)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中興電工、羅展興、吳慶輝、劉金相、林永火不得自己或使任何第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與系爭八輪裝甲車相關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附圖一及如本院卷三第159 至162 頁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秘密、材料清單及其他規格(下稱系爭營業秘密),並應銷燬或刪除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中興電工、羅展興、吳慶輝、劉金相、林永火所取得或其使第三人已取得者,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不得再對外提供系爭標案之招標文件。(三)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羅展興、吳慶輝、中興電工及江義福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01, 100元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中興電工及江義福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5 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頭版1 日。(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原告分別於103 年4 月3 日、同年11月25日、104 年7 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最後確定訴之聲明則如後所述(參本院卷三第182 頁、第249 頁背面、卷四第168 至170 頁、卷七第282 至283 頁)。又原告原係依侵害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法律關係為相關請求,嗣於104 年4 月2 日追加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參本院卷六第224 、268 至275 頁)。再者,原告雖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但因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侵害著作權及是否有違反保密義務而侵害營業秘密之事實,其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及其所屬之Timoney集團為中華民國CM31六輪輪型裝 甲車及系爭八輪裝甲車之原始設計、開發、製造者,原告並為系爭八輪裝甲車之懸吊系統、轉向系統、傳動系統、動力系統、底盤等各部位如原證63(詳本院卷五第35至310頁)編號1至6、8至27、29至54、56至58、60至69、71、74所示「Timoney 設計圖號碼」欄之機械設計圖(含卷附光碟丙、丁之截圖,以下合稱系爭本案設計圖)之著作權人,且該等著作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二)營業秘密部分: 1、被告國防部與第二○九廠部分: 原告在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即國防部轄下單位以及其所指定之機構進行系爭八輪裝甲車在地製作專案之過程中,原告曾交付系爭本案設計圖予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之前身即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以下除特別記載外,均以第二○九廠稱之),第二○九廠並以書面明確承諾:⑴未取得原告同意,不得將原告提供之資料用作其他用途;⑵未取得原告同意,不得對原告提供之資料作任何變更設計;⑶未取得原告同意,不得向第二○九廠以外之任何人透露該等資料;⑷原告為該原型材料之唯一供應者;⑸如原告提出要求,所有資料及資料副本均應返還原告。又原告與被告國防部及第二○九廠亦透過多次履行方式而達成之授權和保密協議為:原告僅在被告工研院參與投標之情況下,始同意於招標文件中使用系爭本案設計圖,且為保護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國防部及第二○九廠同意不於招標文件中對外公開原告之營業秘密,而必須採取有保護措施之招標方式。關於案號為GL95020L196 號及GI98270L277 號之標案,前者採取限制性招標,後者則要求投標廠商如需閱覽相關設計圖說,則必須另行申請獲准後,於特定時間和特定地點閱覽,並負保密義務。詎被告工研院並未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且系爭標案亦未對原告之營業秘密有任何保護措施,依前揭授權及保密協議,被告國防部及第二○九廠不得於系爭招標文件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本案設計圖。然被告國防部及第二○九廠竟透過系爭標案之招標文件,洩露原告之營業秘密,顯然違反授權及保密協議,並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是以,依雙方契約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自不得洩漏系爭營業秘密,不得使用系爭營業秘密為自己或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產製與系爭八輪裝甲車或其他相同或類似功能之產品,並應將系爭營業秘密予以銷燬,且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2、被告工研院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工研院間有締結授權與保密協議: ①原告於西元2000年6 月30日與被告工研院人員就系爭八輪裝甲車計畫開會討論,會議結論係由原告進行次系統原型開發,並由訴外人荷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荷華公司)作為原告之在台代理人,就被告工研院之進度等等,隨時向原告報告,原告並將授權契約草稿(下稱系爭授權契約草稿)交由被告工研院審閱。而系爭授權契約草稿已經明確記載「授權範圍限制」,即被告工研院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和營業秘密,限於建造八輪裝甲車之原型車(prototype ),而不得使用於試驗性生產或大量生產之階段,被告工研院應保證其他可以接觸到原告設計圖和營業秘密者,也受到同等的限制,且所有研發成果均屬原告單獨所有。又系爭授權契約草稿雖未正式簽名用印,但被告工研院從未對授權範圍有任何質疑或反對,反而開始接觸原告授權提供之設計圖和營業秘密,依據民法第161 條第1 項關於意思實現之規定,應認為被告工研院已經清楚知悉並同意原告設定之授權範圍,故該系爭授權契約草稿所載之內容應已成立。 ②原告於2000年10月3 日再次重申授權範圍僅限於製造和組裝第一輛原型車(prototype) : 被告工研院於2000年9 月9 日請原告就原型車階段提供關於動力機組原型、傳動系統原型之工程支持數據(並註明屬於原告之智慧財產權),進行報價。原告因此於2000年10月3 日再次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工研院之蘇自平經理,重申授權範圍限制,即除非經過原告所屬集團之同意,否則被告工研院不會將之使用於第一輛原型車以外之目的,亦不會提供給第二○九廠以外之任何人。詎被告工研院未參與系爭標案,卻違反保密義務,仍交付系爭本案設計圖及系爭營業秘密予被告國防部製作系爭標案藍圖規格。 ③原告於2010年1 月6 日再次要求被告工研院保密,被告工研院亦回覆表示同意: 2009年10月23日,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為生產系爭八輪裝甲車進行招標公告,由被告工研院得標。被告工研院因此於2009年12月29日請求原告釋出有關製造及組裝承載系統暨轉向系統的最新技術資訊包。原告即於2010年1 月6 日要求被告工研院出具書面文件,確認相關之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及圖面僅得用於製造及組裝承載系統及轉向系統,亦不得洩露予第三者,即使是為了投標,而被告工研院則於2010年1 月8 日回函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要求。其後,原告始釋出相關之製造及組裝承載系統暨轉向系統的最新技術資訊包,被告工研院才得以製作加工零件清單及藍圖規格,作為2010年2 月12日被告工研院與原告之關係企業Adtec Teorata 公司(下稱Adtec 公司)簽訂財物買賣契約書二份之附件。 ④原告與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之授權和保密協議,理應拘束被告工研院: 本件係因被告國防部和第二○九廠計畫生產系爭八輪裝甲車,故在原告已與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有清楚的授權及保密協議此一前提下,原告方提供系爭八輪裝甲車相關之資料予被告國防部和第二○九廠。然而,被告國防部和第二○九廠竟謊稱為了避免外國製造商破壞合作關係,特別指示原告不可與被告國防部和第二○九廠直接連絡,而是由原告聯絡荷華公司、荷華公司再連絡被告工研院、被告工研院再聯絡第二○九廠。事實上,被告國防部和第二○九廠根本是為了營造系爭八輪裝甲車為國內自主生產之假象。是以,原告必須將系爭八輪裝甲車之相關資料,提供給荷華公司,再轉手交給被告工研院,被告工研院再轉手交給被告國防部和第二○九廠。是以,被告工研院之角色僅係原告與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之間的一個管道,係被告國防部和第二○九廠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故原告與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所訂之授權和保密協議,理應拘束被告工研院。⑵原告提供系爭本案設計圖和系爭營業秘密予被告工研院,其授權範圍限制為被告工研院僅能用來生產原型車,以及用來製作其會參與投標之招標文件。然而,被告工研院將系爭本案設計圖和系爭營業秘密交付給被告國防部和第二○九廠,係供被告國防部和第二○九廠製作系爭標案之藍圖使用,並非在製作原型車之目的範圍內,且被告工研院亦未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故被告工研院提供系爭本案設計圖和系爭營業秘密予被告國防部和第二○九廠之行為,業已違反授權範圍,自不待言。 ⑶據上,被告工研院違反授權範圍限制,並與被告國防部和第二○九廠共同於系爭招標文件對外揭露原告之資訊,違反授權及保密協議,並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從而,依雙方契約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工研院自不得洩漏系爭營業秘密,不得使用系爭營業秘密為自己或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產製與系爭八輪裝甲車或其他相同或類似功能之產品,並應將系爭營業秘密予以銷燬,且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3、其餘被告部分: ⑴被告羅展興、吳慶輝部分: 被告羅展興、吳慶輝係任職於被告工研院,在被告工研院與原告間系爭八輪裝甲車授權合作案中,係核心人物,曾多次接觸原告之營業秘密,惟其等竟違法洩露和實施原告之營業秘密,並因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⑵被告中興電工、江義福部分: 被告中興電工於101年2月標得系爭標案後,取得系爭招標文件,原告曾於101年3、5、7月間多次出具律師函予被告中興電工,告知系爭招標文件侵害原告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秘密。因此,被告中興電工自不得諉稱其不知系爭招標文件係包含原告之營業秘密,詎被告中興電工仍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以履行系爭標案,顯屬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又被告江義福為被告中興電工之負責人,於投標前即已知悉原告擁有與八輪裝甲車相關之組裝圖、設計圖、用料清單、規格明細、數據資料等營業秘密,且亦知悉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尚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同意,竟無視原告之權益,仍執意參與系爭標案,並以低於底價近新臺幣30億元之金額得標,中興電工因而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並將之使用於其所製作之動力底盤系統,或洩漏於其下游廠商。是以,被告江義福之行為即為被告中興電工之行為,二者侵權行為內容一致,故被告中興電工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江義福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江義福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中興電工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劉金相、林永火部分: 被告劉金相、林永火前為被告工研院之員工,在被告工研院與原告間系爭八輪裝甲車授權合作案中,亦係核心人物,曾多次接觸原告之營業秘密,其等目前任職於被告中興電工,為了協助被告中興電工履行系爭標案,勢必會不當洩露和實施原告之營業秘密,並因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⑷綜上,被告羅展興、吳慶輝、中興電工、江義福、劉金相、林永火均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其等自不得洩漏系爭營業秘密,不得使用系爭營業秘密為自己或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產製與系爭八輪裝甲車或其他相同或類似功能之產品,並應將系爭營業秘密予以銷燬,且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羅展興、吳慶輝為被告工研院之員工,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工研院應與被告羅展興、吳慶輝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羅展興、吳慶輝、中興電工、江義福、劉金相、林永火係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著作權部分: 1、被告國防部與第二○九廠部分: ⑴被告第二○九廠抄襲系爭本案設計圖製成系爭標案設計圖,係違法抄襲原告著作物之行為。又被告第二○九廠明知系爭標案設計圖係抄襲系爭本案設計圖而成,竟仍提供給被告國防部,係違法散布重製物之行為。 ⑵被告第二○九廠隸屬於被告國防部,故被告國防部絕對知悉系爭標案設計圖係抄襲原告著作物而成。何況,原告為八輪裝甲車之原始設計、開發、製造者,此乃國防工業界所公知之事實,而被告國防部為專業國防軍備採購機關,豈有不知之理,但被告國防部仍對外公開系爭標案設計圖,係違法散布重製物之行為。 2、被告工研院部分: 被告工研院抄襲系爭本案設計圖製成系爭標案設計圖,係違法抄襲原告著作物之行為。又被告工研院明知系爭標案設計圖係抄襲系爭本案設計圖而成,竟仍提供給被告第二○九廠製作系爭招標文件,係違法散布重製物之行為。再者,被告工研院提供其抄襲系爭本案設計圖而製成之設計圖予被告第二○九廠之行為,與被告第二○九廠製作系爭招標文件之行為,係共同造成原告之著作權受到不法侵害,屬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3、被告中興電工部分: 原告曾於101年3、5、7月間,多次出具律師函予被告中興電工,告知系爭標案設計圖有侵害原告智慧財產權之情形,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因此,被告中興電工不得諉稱其不知重製系爭標案設計圖係屬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惟被告中興電工竟為了履行系爭標案,並與下包商聯絡,而多次重製系爭標案設計圖,顯屬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4、被告國防部、工研院、中興電工未於系爭標案設計圖中註明原告為系爭本案設計圖之著作人,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本案設計圖之公開發表權。 5、綜上,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中興電工均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從而,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應依雙方契約約定、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之規定;被告中興電工應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之規定,排除或防止侵害。又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5條之規定;被告工研院、中興電工應依民法第184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5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中興電工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中興電工、江義福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刊載於新聞紙。 (五)損害賠償額: 被告國防部、工研院、中興電工既未於系爭標案中註明原告為系爭標案設計圖之著作人,而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公開發表權,故原告自得請求侵害著作人格權新臺幣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又原告對於系爭標案所收取之權利金為每套美金14,525元,而依原證2 之招標文件所示,被告中興電工至起訴時,應已依約交付124 套動力底盤系統,故原告至少得請求124 套授權權利金共計美金1,801,100 元(計算式:14,525 x124 = 1,801,100 )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先為一部請求。 (六)聲明: 1、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中興電工不得以重製、改作、公開發表、公開傳輸、發行、散布或任何方式侵害附圖一所示之著作,不得製造、販售如附圖一所示之零組件,並應銷燬所持有之重製物、衍生著作或零組件。 2、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中興電工、江義福、羅展興、吳慶輝、劉金相、林永火不得洩漏系爭營業秘密,不得使用系爭營業秘密為自己或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產製與系爭八輪裝甲車或其他相同或類似功能之產品,並應將系爭營業秘密予以銷燬。 3、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中興電工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01,100 元及新臺幣1,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中興電工、江義福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01,100 元及新臺幣1,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上開第3 、4 項新臺幣1,000,000 元之給付金額中,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6、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中興電工、羅展興、吳慶輝、林永火、劉金相、江義福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0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上開第3 、4 、6 項美金1,801,100 元之給付金額中,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8、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中興電工及江義福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頭版1日。 9、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國防部、第二○九廠抗辯如下: 1、前陸軍後勤司令部為滿足第二○九廠採購動力底盤系統之購案需求,於91年2月22日與被告工研院簽訂「陸軍後勤 司令部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TM91962P011PE,下稱系爭軍品契約一)。嗣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再為採購動力底盤系統而與被告工研院分別於95 年12 月14日、98年12月21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下稱95年標案):GL95020L196PE ,下稱系爭軍品契約二】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下稱98年標案):GI98270L277PE ,下稱系爭軍品契約三】,被告工研院爰依前開採購契約給付動力底盤系統及相關設計圖予前陸軍後勤司令部及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嗣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100 年12月7 日至同年12月30日為滿足辦理「動力底盤系統乙項」(購案編號:GI00232L249 ,下稱系爭標案)公開招標,並以被告工研院交付之設計圖為招標文件之附件。 2、債務不履行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間並無訂定授權及保密協議: ①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與原告間並未訂定任何授權及保密協議,且原告迄今並未提出由雙方簽名之授權及保密協議,至原告所稱伊與被告國防部或第二○九廠間之授權及保密協議之證據為原證7 及原證8 之電子郵件,然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否認上揭電子郵件之真正,且觀諸原證7 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係要求被告第二○九廠以書面備具承諾後,方釋出圖面、技術報告等資料。就此以觀,當於第二○九廠依要求提出書面文件時,原告與第二○九廠間方有可能存在協議,然原告迄未提出由第二○九廠簽署之「書面」同意書,殊難謂該條件已遭滿足而成立協議,故上揭電子郵件實無法作為原告與被告國防部或第二○九廠間之授權及保密協議之證據。 ②退步言之.縱訴外人即第二○九廠研發整合處處長武允中有與原告簽訂或同意授權及保密協議之行為,惟武允中並無代理被告國防部或第二○九廠之權限,且觀諸原證8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上並無「代理」或「代表」被 告國防部或第二○九廠之記載,而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亦不知武○○有表示其為被告國防部或第二○九廠之代理人之事實,自然無從為反對之表示,故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 ⑵再退步言之,縱原告與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間確有訂定授權及保密協議,惟因系爭標案係採購「動力底盤系統」共326套,係由得標廠商依採購文件所提出之規格製作 成實品,並依約交貨至被告國防部所指定之地點,系爭標案之總價為新臺幣48,888,044,000元,故屬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之財物採購案。而因採購動力底盤系統,前於95及98年間均曾辦理,而已非首次製造,且採購數量更高達326套,業不符原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又因系 爭標案之採購標的僅為「動力底盤系統」,並無因應牽涉技術領域廣泛或專門技術內容複雜,而需擬定複雜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需。從而,系爭標案既無擬定複雜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需,即與可採行選擇性招標之態樣相左。是故,被告國防部依法對系爭標案採公開招標,自難認有何違反授權或保密協議之情事。何況,縱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確有違反授權及保密協議,然依原證7 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亦無允許原告得對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之理。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權利金計算之依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請求損害賠償,亦乏依據。 3、著作權部分: 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本案設計圖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 關於創作系爭本案設計圖之自然人為何、該人是否具備創作能力、創作概念如何產生、創作過程描述、著作完成之時間及地點、該創作人如何獨立創作而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創作系爭本案設計圖之人是否有將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資格讓與原告等,均未見原告具體舉證說明,原告究否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顯然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其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一節,均非有據。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6、29、56、58、59、60、90及與系爭八輪裝甲車動力底盤相關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330147 「車輛傳動軸」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申請資料所載,顯示縱系爭本案設計圖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該權利人亦非原告。且原證63編號11、34、35、36、37、39、40、41所示之設計圖,依原告所述系分別擷取自光碟丙、丁,然前揭檔案未標示原告之本名或別名,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推定原告為系爭本案設計圖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 ⑵系爭著作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系爭本案設計圖,部分係依據圖學常識與通則所製作,或元件之配置組合乃屬市售標準品一般樣式,缺乏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顯不具著作權創作性之要件;部分製圖時間晚於系爭標案製圖時間,而不具著作權原始性要件,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⑶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①被告國防部及第二○九廠僅為中華民國政府所屬行政機關,無侵權行為能力,自無構成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可能。 ②前陸軍後勤司令部及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為滿足被告第二○九廠申購動力底盤系統之購案需求,自91年起即與被告工研院簽訂系爭軍品契約一、二、三,並於前開採購契約約定前陸軍後勤司令部及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應享有被告工研院移轉交付之一切著作之著作權,是被告工研院為履行前開採購契約,方交付設計圖予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未曾直接接觸系爭本案設計圖,且系爭標案設計圖與系爭本案設計圖並非明顯相似或極度相似,故亦難推定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有間接接觸系爭著作。 ③因設計圖受限於繪圖軟體、製圖一般準則等因素,若相異之處確係雙方各自創意所在,縱偶有相近似之部分,亦不構成實質近似。又系爭標案設計圖與原告主張之系爭本案設計圖,係針對不同尺寸之八輪裝甲車為設計,尺寸不同,結構即不相同,並且圖面所表達的設計特點亦有明顯差異,不構成實質相似。而原告於原證114 自述齒輪整體尺寸及其配合的軸承、軸、傳動軸為其獨有的獨家技術,並於原證114 第1 頁清楚記載各系統間設計上相互連動之關係,包含動力系統、傳動系統、承載系統及轉向系統,因此些系統皆屬於重要成分,而該重要成分確有差異,故自不構成實質相似。 ④被告國防部為研發系爭八輪裝甲車,91年起遂以訂購軍品方式,由被告工研院為承商,陸續就系爭八輪裝甲車之系統為開發設計。又被告工研院依歷年採購契約所交付之資料文件,包括安裝藍圖、軟體需求規範、軟體測試報告、研發規格書、介面控制文件等類別,被告國防部乃係依被告工研院所交付之資料文件製作系爭標案設計圖,且該等設計圖或相關資料上均載有被告工研院之名義,足使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信賴被告工研院所提出之設計圖說或資料係由被告工研院所製作,是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⑤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排除或防止侵害暨損害賠償,亦不得請求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刊登判決書。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而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亦未因系爭標案而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賠償其所受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要非有據。 4、營業秘密部分: ⑴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以降,對於所主張之營業秘密,皆概以整輛車輛均屬其營業秘密範圍稱之,惟全車輛之元件及技術族繁不及備載,若原告未先行具體特定,被告實無從答辯。又原告固以原證114做為其營業秘密技術內容之說 明,然綜觀原證114仍僅係概略就動力底盤各子系統之一 般性技術內容為說明,仍未特定其營業秘密範圍。 ⑵縱認原告業已特定其營業秘密,惟原告主張之系爭本案設計圖是否屬營業秘密法規範之營業秘密?其究有何「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之秘密性內容?原告是否已對之採取保密措施?原告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案設計圖即屬營業秘密法規範之營業秘密。 ⑶系爭本案設計圖業因中華民國發明第I316995 號「裝甲車用之傳動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於98年11月11日對外公告專利說明書、專利範圍及必要圖式,且經訴外人陸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舉發成立後撤銷,足證系爭本案設計圖乃圖學常識與通則,或係依市售標準品一般樣式製作,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核不具秘密性,亦不具備經濟價值,非屬營業秘密。何況,原告僅提出其與員工間抽象概括性之保密協議及其他文件往來之安全措施,然仍未說明原系爭本案設計圖是否均記載或標示機密,而有合理之保密措施,尚不足認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⑷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6、29、56、58、59、60、90所載,可知系爭本案設計圖縱為營業秘密法所保障之營業秘密,該權利人亦非原告。 ⑸如前所述,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自無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可能。又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否認原告提出之以武○○、嚴○○名義寄發之電子郵件之真正,是原告以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主張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侵害其營業秘密,洵非可採。況且,系爭標案設計圖係由被告工研院依採購契約交付被告第二○九廠,故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並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亦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故意或過失。 ⑹綜上,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並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排除或防止侵害。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而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亦未因系爭標案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非有據。 (二)被告工研院、羅展興、吳慶輝(下稱工研院等三人)部分: 1、原告並非系爭本案設計圖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 ①依原證90、60、11、29、26、56、58、59及系爭八輪裝甲車動力底盤相關之專利申請資料,均顯示原告並非系爭本案設計圖之權利人,自無從推定原告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何況,原證63編號11、34、35、36、37、39、40、41等之模型圖,或原告主張其截取來源之檔案,均未標示原告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自無推定原告為著作人之餘地。 ②八輪裝甲車之動力底盤自P1樣車開始,均係由被告工研院在被告第二○九廠之審核下主導研發,被告工研院則透過代理商或逕向原告所屬集團之Adtec Teoranta公司(下稱Adtec 公司)採購動力底盤中之懸吊系統及轉向系統二項子系統。為確認產品之規格,原告所屬集團成員以製造者之角度,與被告工研院人員互有設計圖及模型之交換、技術討論,目的是希望獲被告第二○九廠審查後採用。依此,現行八輪裝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之規劃及設計,不論為3D模型或2D之設計圖,實均為被告工研院主導研發之創作。原告所屬集團在被告工研院研發之過程中,依被告工研院創作之模型或設計圖予以微幅調整以提供意見給工研院,此等調整之模型圖、設計圖即非由原告或其所屬集團原創,自不應認屬原告或其所屬集團之著作或營業秘密。 ③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6 ,顯示原告所屬集團在94年時,即已取得諸多媒體報導,在報導中多次提到「雲豹甲車是中科院、工研院、聯勤兵整中心與漢翔公司通力合作研發的八輪裝甲車,我國擁有完整智慧產權……」及「Chen said the military will pass on technological know-how to private companies to produce more units of the new armored vehicle.」等事實。原告所屬集團獲悉該等媒體報導,從無異議,並繼續與被告工研院合作完成P3、14車及28車八輪裝甲車動力底盤的生產製作,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八輪裝甲車動力底盤之設計屬其營業秘密或該設計圖之著作權屬原告所有云云,並非事實。 2、被告工研院等三人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⑴原告至今仍未說明係於何時、由何人、以何方式交付系爭本案設計圖予被告工研院之何人,其空言指稱已交付被告工研院及被告工研院等三人涉有抄襲云云,無足採取。 ⑵系爭標案設計圖與系爭本案設計圖在表達上完全不同,根本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況且,被告工研院等三人均未參與系爭標案招標文件之製作或招標作業。因此,縱認系爭標案設計圖與系爭本案設計圖構成實質近似,亦與被告工研院等三人無關。 3、被告工研院等三人並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工研院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⑴系爭本案設計圖並非營業秘密: ①原告未就系爭本案設計圖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舉證,且縱原告有交付系爭本案設計圖予被告工研院,原告亦未要求收受方應予保密,是系爭本案設計圖自非營業秘密。 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八輪裝甲車動力底盤之營業秘密,均已因訴外人Technology Investment Limited (下稱 TIL) 申請專利權而公開揭露,而不具秘密性。 ③P0動力底盤元件之結構、外形及尺寸,於Adtec 公司交付實品予被告工研院等三人時,即已公開,非屬營業秘密。 ⑵原告並未證明確實交付系爭本案設計圖予被告工研院等三人。 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工研院等三人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或被告工研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①被告工研院不知悉原告與第二○九廠間有何授權或保密協議存在,無受拘束之理。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被告第二○九廠間之協議,亦無由拘束工研院。 ②被告工研院與原告間確無任何授權或保密協議存在,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0即系爭授權契約草稿,係在P0階段開始之前,原告所屬集團之Eanna Timoney (下稱 Eanna )提供予被告工研院之經理蘇○○之合約書草稿,被告工研院自始不同意其內容,故未予簽署。至原告另提出之原證54、55,為被告吳慶輝與Adtec 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與原告無關,且被告工研院並未授予任何員工個人對外代表被告工研院為保密承諾之權限,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何況,原證54、55之日期為2010年1 月6 日及8 日,惟原告自承其至遲於2003年6 月25日以前即已交付系爭本案設計圖,可見原證54、55電子郵件中所指之更新技術包與系爭本案設計圖無關。再者,原證54電子郵件中Adtec 公司要求吳慶輝不得向第三方揭露之「第三方」,並不包括被告第二○九廠在內。 ③依羅展興在被告工研院內之職務,並不處理技術,且被告工研院與TTL 於2000年6 月30日之會議,並無交換任何技術文件,故羅展興不會接觸與技術有關之營業秘密。又被告工研院等三人均未參與系爭標案招標文件之製作及招標作業,故亦不可能以該標案洩漏任何資訊。 ⑷系爭(22噸)八輪裝甲車動力底盤係被告工研院自主研發: ①被告工研院在P0階段,向Adtec 公司採購16噸裝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作技術概念驗證,於Adtec 公司交付P0實品時,所有元件、尺寸、機械結構即已公開。 ②被告國防部自P1開始,指示將裝甲車提升為22噸,被告工研院即自主研發,因應車長、噸位、用途、軸距等變動,就動力底盤之全部系統進行整體規劃思考,在機械元件與車輛系統設計方面,所需元件雖大致相同,然在工程計算及整體規劃上,則按國防部預定的效能目標為功能性、結構性之整體設計、匹配,因此兩種車款各系統組件、零件無法互相替換。即便22噸裝甲車有少數元件規格與16噸裝甲車元件規格相同,但這也是在22噸裝甲車效能目標的整體規劃下,經挑選後採用的元件,自屬被告工研院研發之成果。 ③原告所屬集團於2002年時,雖一度提供原證28之SCANN 報告予被告工研院,希望爭取承攬P1動力底盤之研發,但工研院自P1開始,即自行研發動力底盤系統,依被告國防部設定之效能目標,設定減速比(driveline reduction ratio )、變速箱、引擎搭配設計,向訴外人Allison 公司申請P1及P2樣車之SCANN 報告(工被證12、13),因此原證28之SCANN 報告從未使用,亦非系爭八輪裝甲車之設計。且依原證28、工被證12、工被證13等三份SCANN 報告所設定之參數條件比較,即可知自P1開始,被告工研院即自行研發,並逐步改良精進成為系爭八輪裝甲車之動力底盤系統。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工研院等三人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甚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情,均非可採。 (三)被告中興電工、江義福部分: 系爭本案設計圖業經95年及98年標案而揭密,難認具有秘密性,而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且縱原告就系爭本案設計圖有著作權存在,惟依實務見解,被告中興電工按圖施作之行為並不構成對著作權之侵害。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多封電子郵件、會議記錄、傳真文件等資料,皆無法證明被告中興電工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何況,被告中興電工根本無從預見原告與其他被告間之要求、限制或協議等事,被告中興電工依法得標後,僅係依照招標之規範與圖說施作,無從得知公開招標之文件是否生有紛爭,是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營業秘密之故意或過失。準此,原告對被告中興電工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劉金相、林永火部分: 被告劉金相、林永火並無參與系爭標案而非法使用、洩漏原告自稱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金相、林永火持有或接觸原告所自稱之之營業秘密,其於本案毫無任何證據卻任意逕對被告劉金相、林永火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五)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九第279頁、卷十第177頁):(一)被告國防部為研發系爭八輪裝甲車,自91年起即以訂購軍品方式,由被告工研院為承包商,陸續就系爭八輪裝甲車之系統為開發設計,其過程如下: 1、前陸軍後勤司令部與被告工研院於91年2 月22日分別就「輪區總成」、「動力包件、差速軸總成、傳動軸總成」簽訂陸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分別:TM91952P025PE 、TM91962P011PE ,即被告工研院所稱之P1(第一台樣車)階段,參本院卷八第8 至15頁】。 2、前陸軍後勤司令部與被告工研院於92年4 月11日就系爭八輪裝甲車「承載系統等乙組」簽訂陸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TM92905P231PE ,參本院卷八第16至20頁),並於同年月29日就系爭八輪裝甲車「傳動系統等乙組」簽訂陸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TM92904P232PE ,參本院卷八第21至24頁),92年5 月9 日再就系爭八輪裝甲車「轉向系統」簽訂陸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TM92906P230PE ,參本院卷八第25 至27 頁),復於同年月19日就八輪裝甲車「動力系統」簽訂陸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TM92903P224PE ,參本院卷八第28至31頁)。上開採購過程即為被告工研院所稱之P2(第二台樣車)階段。 3、前陸軍後勤司令部與被告工研院於93年4 月19日分別就系爭八輪裝甲車「動力系統」、「傳動系統」、「承載系統」、「轉向系統」簽訂陸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分別為:TM93902P166PE 、TM93903P163PE 、TM93904P161PE 、TM93910P162PE ,此即被告工研院所稱之P3(第三台樣車)階段,參本院卷八第32至45頁】。 (二)被告國防部於P3階段後,即先就「動力底盤系統」小批量之生產及採購辦理招標,嗣並與被告工研院於95年12月14日就「動力底盤系統」簽訂系爭軍品契約二(參本院卷八第46至51頁),由被告國防部向被告工研院採購其所生產之14套「動力底盤系統」(即被告工研院所稱之14車階段)。其後,被告國防部復於98年12月21日就「動力底盤系統乙項」與被告工研院簽訂系爭軍品契約三(參本院卷八第52至54頁),由被告國防部繼續採購被告工研院生產之28套「動力底盤系統」(即被告工研院所稱之28車階段)。之後,被告國防部為大量生產「動力底盤系統」,遂於100 年12月辦理系爭標案之招標(參本院卷一第33至110 頁),嗣由被告中興電工得標,至被告工研院則未參與投標。被告國防部並於101 年2 月10日就「動力底盤系統乙項」與被告中興電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GI00232L249 ),由被告中興電工生產「動力底盤系統」326 套。 (三)被告工研院在90年間係透過代理商荷華公司向Adtec 公司採購16噸八輪裝甲車之動力底盤系統(參本院卷一第278 頁),而自P1開始至14車階段,被告工研院係向荷華公司採購八輪裝甲車之「懸吊」及「轉向」兩項次系統(參本院卷二第74至96頁),嗣至28車階段,被告工研院復向 Adtec 公司採購八輪裝甲車之「懸吊」及「轉向」兩項次系統(參本院卷二第119 至128 頁)。 (四)被告羅展興為被告工研院之員工,而被告劉金相、林永火、吳慶輝則為被告工研院之前員工。又關於以被告工研院員工之名義所寄出或收受之信函、電子郵件暨所簽署之文件或契約,其形式上均為真正(不含訴外人武○○、嚴○○是否有收受該信函或電子郵件之事實)。 (五)武○○自88年7 月起擔任被告第二○九廠之前身兵整中心研發整合處技術室主任迄90年12月;91年1 月起擔任兵整中心研發整合處之處長迄94年1 月;94年2 月起擔任兵整中心之副主任迄99年7 月退伍(參本院卷十第2 頁背面)。 (六)嚴○○於89年間係擔任兵整中心研發整合處技術室之研究發展官迄90年12月;91年1 月起擔任兵整中心生產製造廠之戰車所所長迄92年6 月;92年7 月起擔任兵整中心研發整合處技術室之副主任迄95年7 月;95年8 月起擔任兵整中心研發整合處技術室之主任迄97年6 月;97年7 月起擔任兵整中心研發整合處之處長迄98年7 月;98年8 月起擔任兵整中心生產製造廠之廠長迄100 年3 月退伍(參本院卷十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確已違反授權及保密協議,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中興電工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另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中興電工、羅展興、吳慶輝、劉金相、林永火、江義福則均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及被告工研院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1、被告國防部及第二○九廠就系爭本案設計圖與原告間並無授權或保密協議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伊曾交付系爭本案設計圖予被告第二○九廠,被告第二○九廠並以書面明確承諾未經伊同意,不會將伊提供之資料作其他用途或變更設計,亦不會向第三人洩透露該等資料,且伊為該原型材料之唯一供應者,如伊提出要求,所有資料及資料副本均應返還予伊等語,為被告國防部及第二○九廠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關於授權及保密協議部分雖提出原證7 及原證8 之電子郵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31 至136 頁),然被告國防部及第二○九廠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參本院卷八第178 頁),原告固然再提出其他電子郵件及照片以資證明原證7 、原證8 電子郵件所載之寄信人武○○早於1986年即已認識原告之創辦人暨前執行長Eanna ,且原證7 、原證8 之信箱確係武○○所使用等情(參原證97至108 ,本院卷八第208 至259 頁),但查,被告國防部及第二○九廠仍否認原告所提出前揭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參本院卷八第260 頁背面),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聲請訊問武○○,原告乃表示不用聲請訊問武○○(參本院卷八第268 頁)。準此,被告國防部及第二○九廠既否認前揭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原告自難以該電子郵件證明其與被告國防部及第二○九廠間有達成任何授權或保密之協議。又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正,則武○○是否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國防部或第二○九廠與原告達成授權或保密協議部分之爭點,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⑷至原告固又主張伊與被告國防部及第二○九廠亦透過多次履行方式而達成伊僅在被告工研院參與投標之情況下,始同意於招標文件中使用系爭本案設計圖,且為保護伊之營業秘密,被告國防部及第二○九廠同意不於招標文件中對外公開伊之營業秘密,而必須採取有保護措施之招標方式等情,亦為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所否認。原告雖以95年及98年標案,前者採取限制性招標,後者則要求投標廠商如需閱覽98年標案設計圖,則必須另行申請獲准後,於特定時間和特定地點閱覽,並負保密義務等情,佐證原告與被告國防部及第二○九廠確有達成前揭協議。惟查: ①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五、研究發展事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供應之標的,包括工程、財物或勞務;所稱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指以契約要求廠商進行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以獲得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並得包括測試品質或功能所為之限量生產或供應。但不包括商業目的或回收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成本所為之大量生產或供應。」,政府採購法第19條、第20條第4 款、第5 款、第22條第1 項第5 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2 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公告金額: 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均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亦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 月2 日(88) 工程企字第8804490 號函所明揭。準此,公 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如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而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②次按「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於公告招標前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公開閱覽之文件,包括下列項目:(一)工程圖說樣稿(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或設備規範、施工說明書等)。……」、「機關應將公開閱覽之文件置於指定之適當處所,或以電子化方式公開於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之政府採購資訊網站。…」,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1 項、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7 月18日(90)工程企字第90027292號函及91年10月2 日工程企字第09100424220 號函亦分別載明:「各機關於招標前辦理勞務或財物採購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並準用『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說明:……二、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辦理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勞務及財物採購,依本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九十) 工程企字第九○○二四七五二號函說明三及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工程企字第○九一○○三九二九七○號函說明二之(四),應於招標時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合先敘明。三、復依本會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九十) 工程企字第九○○二七二九二號令,各機關辦理勞務及財物採購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並準用『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故院屬各機關依前點函示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除業依上開要點第二點第一項但書,敘明採購案件特性,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免於招標前辦理公開閱覽』者外,仍應依前點函示規定辦理。」等語。是以以言,機關辦理公開招標且為一億元以上之財物採購時,應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得將公開閱覽之文件置於指定之適當處所或以電子化方式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網站。 ③經查,有關於動力底盤系統之製造採購,被告國防部於95年即以95年標案為首次製造動力底盤系統,且採購數量僅有14套,故95年標案即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此觀該次採購之決標公告及95年標案清單「廠商資格」限於「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可稽(參本院卷八第46頁背面、第158 至159 頁),故95年標案依法得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又98年標案因已非首次製造動力底盤系統,且其採購數量增加為28套,已不符合原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故98年標案依法即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此亦有98年標案決標公告可稽(參本院卷八第160 至161 頁)。又觀諸前開決標公告,可知該次招標亦有訴外人毅博科技有限公司參加投標,僅因未依招標文件投標等原因而未得標。再者,系爭標案係採購動力底盤系統共326 套,係由得標廠商依採購文件所提出之規格製成實品,並依約交貨至被告國防部所指定之地點,故屬財物採購案。而系爭標案之總價為新臺幣4,888,044,000 元,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因已非首次製造,且採購數量更高達326 套,已不符原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故被告國防部依法對系爭標案採公開招標,此亦有系爭標案決標公告足稽(參本院卷八第162 至163 頁)。原告固然陳稱:系爭八輪裝甲車係由工研院、中科院、漢翔公司、中鋼等多家國內廠商共同研發,其廠商資格條件不可謂不複雜,應採行選擇性招標云云。然而,系爭標案究有何廠商資格條件複雜之需,原告並未詳述,僅泛言系爭八輪裝甲車係國內多家廠商共同研發,其廠商資格條件不可謂不複雜云云,尚難足採。從而,系爭標案既無擬定複雜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需,即與可採行選擇性招標之態樣相左,故被告國防部依法對系爭標案採公開招標之方式,於法並無不合。 ④次查,系爭標案為公開招標之財物採購且總價為4,888,044,000 元,依前開說明,應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此並有政府電子採購網所查詢之公開閱覽資料可稽(參本院卷八第164 至165 頁)。被告國防部將系爭標案之完整招標文件包括規格藍圖,除公開於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之政府採購資訊網站外,尚將招標文件置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1 供廠商或民眾閱覽,並得為抄寫及複印,故系爭標案乃基於前開規定之要求而辦理公開閱覽,與法並無相違。至98年標案亦屬依法應辦理公開閱覽之採購案,此有政府電子採購網所查詢之公開閱覽資料可憑(參本院卷八第166 至167 頁)。當時被告國防部將98年標案完整招標文件提供網路公開閱覽,亦有將完整招標文件置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1 處所供廠商或民眾閱覽,其中亦包括規格藍圖部分,僅其中細部藍圖部分,其查閱則需由廠商至兵整中心生產製造廠供應所(地址:南投縣○○鎮○○巷00號)進行查閱,此觀98年標案之訂購軍品契約即明(參本院卷八第52至54頁),惟此僅為公開閱覽方式之不同而已,尚難因此即遽認原告與被告國防部或第二○九廠間有達成任何協議。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間有達成前揭授權及保密協議云云,即非可採。 2、被告工研院就系爭本案設計圖與原告間並無授權或保密協議存在: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工研院間就系爭本案設計圖確有授權及保密協議一節,亦為被告工研院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提出系爭授權契約草稿為證,並主張系爭授權契約草稿雖未正式簽名用印,但被告工研院從未對授權範圍有任何質疑或反對,反而開始接觸原告授權提供之設計圖和營業秘密,依據民法第161 條第1 項關於意思實現之規定,應認為被告工研院已經清楚知悉並同意原告設定之授權範圍,故該授權契約應已成立等語,然為被告工研院所否認。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查原告所稱之系爭授權契約草稿第4 版係Eanna 於2000年8 月3 日寄予被告工研院之蘇○○,有Eanna 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之系爭授權契約草稿第4 版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七第311 至332 頁),惟揆諸寄件者「John Nolan 」於2000年10月3 日寄予蘇自平之電子郵件記載:「……我們提出許多提議、合約草稿,但是工研院都沒有同意……」等語(參本院卷七第334 至335 頁),由此足見原告已清楚被告工研院並未同意系爭授權契約草稿之內容,自無可能發生「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61 條第1 項關於意思實現之規定,可知伊與被告工研院就系爭授權契約草稿之內容已達成合意云云,洵非可採。 ⑶原告固又主張其於2000年10月3 日乃再次重申授權範圍僅限於製造和組裝第一輛原型車(prototype) ,且於2010年1 月6 日再次要求被告工研院保密,被告工研院亦回覆表示同意等語。然查: 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工研院確曾以書面同意上開事項,是原告自難以前開電子郵件之記載,作為其與被告工研院已達成授權及保密協議之依據。 ②被告工研院之經理蘇○○於89年9 月9 日以傳真方式告知TTL (Timoney Technology Ltd. ,下稱TTL 」之執行長Eanna ,並副知TTL 之John Nolan,請TTL 就系爭八輪裝甲車之原型車階段關於動力機組原型、傳動系統原型提供屬於TTL 智慧財產權之工程支持數據並報價,有該傳真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39 至140 頁)。另蘇○○於上開傳真並表明提議與TTL 的合作計劃案,分成三個階段進行,即原型階段、量產前階段、量產階段。嗣John Nolan於2000年10月3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蘇自平,並表明不清楚被告工研院對試驗生產及大量生產的計劃為何,關於雙方應如何在第二階段和第三階段合作,尚待被告工研院之回覆。至於關於原型車階段,就這次的報價,以及釋出圖面、技術報告予被告工研院,被告工研院必須以書面同意,除非經過TTL 的同意,否則不會將之使用於第一輛原型車以外之目的,亦不會就圖面或技術報告進行任何變更,且不會提供給第二○九廠以外之任何人等等,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足佐(參本院卷七第334 頁)。再者,依2001年8 月27、28日由被告工研院之吳慶輝、林永火及代表原告之John Nolan、 Seamus Brennan、Brian Hurley出席之CLONE 會議紀錄記載,可知被告工研院預計與原告合作之數量明細包括「2001年:概念車輛」、「2001年開始-2003 年結束:三輛:原型車及量產前樣車」、「2004年開始:原型車及量產前樣車之測試」、「2005年-2015 年:每年200 輛,為期10年=2000輛。量產」,而原告需寄給工研院之設計圖包括「製造圖:變速箱裝配及細節、燃料槽裝配及細節、傳動回彈墊片」、「安裝圖:驅動輪軸系統1 、2 、3 、4 、懸吊系統、轉向系統、動力機組」、「示意圖:燃料系統、制動系統、發動機之3D模型」;需寄給工研院之簡報文件包括動力機組及冷卻系統之簡報、動力機組照片;需寄給工研院之規格包括排氣絕緣、車輛絕緣、傳動系統傳動軸、冷卻系統等(參本院卷一第232 至233 頁)。準此,依上揭往來之信件及2001年8 月27、28日之CLONE 會議紀錄記載,可知被告工研院與原告所屬集團之合作內容已不限於第一輛原型車,故關於John Nolan於2000年10月3 日以電子郵件所為「不會將之使用於第一輛原型車以外之目的」之要求即已有所變更,此觀原告自承伊與被告第二○九廠、工研院之合作模式不只是直接向Timoney 集團採購系爭八輪裝甲車之原型車,而是進一步希望被告第二○九廠、工研院均可獲得Timoney 集團之技術及專業知識授權後,在臺生產製造部分系爭八輪裝甲車之零組件,而後由被告工研院出面支付一切因合作而生之款項等情(參本院卷十第318 頁第13至17行),益證原告所屬集團交付被告工研院之圖面或技術報告已不限於第一輛原型車方可使用。 ③本件原告主張其著作權或營業秘密被侵害之原因為系爭標案之招標文件洩露原告之營業秘密,並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或著作權,惟系爭標案招標文件之製作與公開,係由被告國防部或第二○九廠為之,被告工研院並未參與。被告工研院固然自承其曾提供圖面給被告國防部或第二○九廠,但亦辯稱其所提供的圖面跟系爭標案設計圖完全不同等語(參本院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何況,縱系爭標案設計圖確係依被告工研院所提供之設計圖所繪製,惟依John Nolan於2000年10月3 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意旨,可知原告所屬集團係限制被告工研院將圖面、技術報告提供予第二○九廠以外之人,亦即原告所屬集團與被告工研院間縱有達成授權或保密協議,該保密之對象亦不包括被告第二○九廠,故被告工研院有權將原告所屬集團交付之圖面、技術報告等交付被告第二○九廠。再者,依2000年6 月30日之會議紀錄記載:「TTL初步瞭解,其係以技術承包商身分,從事 次系統原型開發,支援工研院/ 機械所針對ORDC(即兵整中心)之CM32型軍事車輛之在地化專案。工研院/ 機械所具有高度興趣與TTL 合作從事設計、開發及製造動力機組、傳動系統、懸吊系統、操控系統及煞車系統之原型,並透過不間斷的流程改善過程,成為高品質的最佳在地供應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0 頁),可知被告工研院係受被告國防部委託就系爭八輪裝甲車動力底盤系統進行研發,而其研發之合作對象即為原告之關係企業TTL 。而該次會議結論除由TTL 進行次系統原型開發外,並由荷華公司作為TTL 之在台代理人,將被告工研院之進度、提議預算之核准,以及基於該在地化概念之專案進度,隨時向TTL 為相關報告,此觀上開會議紀錄即明。再參以Skywave System Corp.總經理Louis Lin 為回覆TTL 之研究發展工程經理Brian Hurley於2010年2 月2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載明:「請盡快提供更新後的設計圖給我,我才可以傳送給ITRI(即工研院),然後ITRI和ORDC(即兵整中心)才可以修改他們的圖」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6 頁),足證原告所屬集團知悉被告工程院係受被告國防部之委託研製系爭八輪裝甲車,故被告工研院所研發之成果自當交付被告國防部或第二○九廠。是以,自難僅因被告工研院將系爭八輪裝甲車之相關圖面交付被告國防部或第二○九廠,即遽認被告工研院有違保密協議。 ④原告另提出原證54、55之電子郵件,主張其於99年1 月6 日再次要求被告工研院保密,工研院亦回覆表示同意等語。但查,原證54之電子郵件係TTL 之技術銷售經理Simon Wilkins 於2010年1 月6 日寄給被告吳慶輝,並表示TTL 需要被告工研院之書面確認,聲明即將向被告工研院揭露之智慧財產權、訣竅及設計圖資訊,係僅用於為製造及組裝懸吊系統及轉向系統之更新技術資料包(TDP )。TTL 亦要求在該聲明書中表示,所揭露之任何資訊將不會基於任何因素,向第三方揭露,包括基於招標事宜,但是向Skywave (Timoney 在台灣的代理人)揭露者不在此限。嗣被告吳慶輝隨即於2010年1 月8 日以原證55之電子郵件回覆Simon Wilkins ,表示同意Simon Wilkins 之來信內容,請TTL 儘快揭露轉向系統及懸吊系統的資訊及TDP ,有原證54、55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參本院卷二第115 、117 頁)。準此,TTL 若曾交付被告工研院轉向系統及懸吊系統的資訊及TDP ,亦是在2010年1 月8 日之後。然而,原告自承其至遲於2003年6 月25日以前即已交付系爭本案設計圖,足見原證54、55電子郵件中所指之更新技術包與本件原告主張被侵害之著作或營業秘密無關。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工研院間就系爭本案設計圖有授權及保密協議存在一語,亦無足取。 ⑷原告復稱:其提供系爭本案設計圖予被告工研院,其授權範圍限制為被告工研院僅能製作其會參與投標之招標文件。然而,被告工研院將系爭本案設計圖交付給被告國防部和第二○九廠,係供被告國防部和第二○九廠製作系爭標案之藍圖使用,而被告工研院並未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故被告工研院提供系爭本案設計圖予被告第二○九廠之行為,業已違反授權範圍等語。惟查,原告所稱其提供系爭本案設計圖予被告工研院,其授權範圍限制為被告工研院僅能製作其會參與投標之招標文件等情,為被告工研院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 ⑸原告末主張在產製系爭八輪裝甲車之計劃中,被告工研院係被告國防部和第二○九廠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故原告與第二○九廠所訂定之授權和保密協議,理應拘束被告工研院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與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間有任何協議存在,故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之授權和保密協議,理應拘束被告工研院一語,即非可採。 3、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本案設計圖伊與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間有達成任何授權或保密協議,亦未舉證證明伊與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間有達成伊僅在被告工研院參與投標之情況下,始同意於招標文件中使用系爭本案設計圖,且為保護伊之營業秘密,被告國防部及第二○九廠同意不於招標文件中對外公開伊之營業秘密,而必須採取有保護措施之招標方式等情,而被告國防部以公開招標並公開閱覽招標文件之方式辦理系爭標案,亦符合相關規定。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間有達成上揭協議云云,洵非可採。據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間有任何協議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違反授權及保密協議,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語,自非有據。 (二)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中興電工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 1、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本案設計圖之著作權人: ⑴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①著作人身分,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②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③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本案設計圖,其中原證63編號11、34、35、36、37、39、40、41之模型圖(參本院卷五第79、149 、156 至157 、164 、177 、190 、170 頁),依原告所陳,係分別自光碟丙中名稱為VEHICLE ASSEMBLY1.SLDASM及光碟丁中名稱為VEHICLE ASSEMBLY.x_t之檔案截取而來,而不論係原證63之前揭模型圖面,或光碟丙、光碟丁之前揭檔案(下稱系爭模型圖),均未標示原告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自無依據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推定原告為系爭模型圖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餘地,且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其確為系爭模型圖之著作權人,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模型圖之著作權人,即非可採。原告雖稱:原告與被告第二○九廠及工研院往來之初,所交付與系爭八輪裝甲車整車相關之2D圖面及其後陸陸續續交付之光碟中所附之系爭八輪裝甲車動力底盤系統零組件之圖面,其上均明確而清楚載明原告之公司名稱「 TIMONEY RESEARCH LIMITED」及「THIS DRAWING IS PROPERTY OF TIMONEY RESEARCH LIMITED」(下稱系爭標示),因此被告第二○九廠及工研院早於89年間已接觸並已知悉系爭本案設計圖有標示原告全名此一事實,豈能臨訟再予否認其毫無所悉。又系爭模型圖係用以補充原證63所附2D圖面視角之不足,而由原告另行截取自3D模型圖,以供本院方便審酌之圖面,本無須標示原告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豈能以該等截取圖面而影響原告著作權人之身分。此外,光碟丙、丁之二個檔案(即VEHICLE ASSEMBLY1.SLDASM及VEHICLE ASSEMBLY.x_t),均係在被告第二○九廠及工研院接觸原證63所附2D圖面且知悉該2D圖面有標示原告全名此一事實之後,始陸續應被告第二○九廠、工研院要求而由原告交付2D圖面之根源3D模型圖予被告第二○九廠及工研院使用。是以,與系爭八輪裝甲車動力底盤系統相關之著作物既係原告所交付授權予被告第二○九廠、工研院使用在先,則獨立創作之舉證責任即應轉換由被告第二○九廠、工研院負擔等語。惟查,被告第二○九廠及工研院均否認曾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本案設計圖,而揆諸TTL 之Brian Hurley於2001年9 月10日曾傳真信函予荷華公司之Kiv Wang,並檢附轉向系統之液壓設計概要圖、煞車系統之概要圖、緊急轉向幫浦之規格、軸承之報價等資料,有該傳真信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243 至244 頁)。而荷華公司於收受Brian Hurley所交付之資料已將之轉交給被告工研院,亦有荷華公司之朱從政所寄出之傳真信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249 頁),是 Brian Hurley固曾透過荷華公司交付系爭八輪裝甲車相關之設計圖予被告工研院,然該設計圖是否即為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之系爭本案設計圖,即有疑問,則原告就其主張曾交付被告第二○九廠及工研院關於系爭八輪裝甲車整車相關之2D圖面及系爭八輪裝甲車動力底盤系統零組件之圖面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基於此前提事實,主張被告係臨訟否認,顯非可採。又原告既將系爭模型圖作為本件訴訟主張之著作權範圍,則原告即應就其為系爭模型圖之著作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得以無法證實其確曾交付系爭本案設計圖予被告第二○九廠、工研院之事實,主張應由被告第二○九廠、工研院反證系爭模型圖非原告獨立創作之事實。 ⑶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本案設計圖,扣除系爭模型圖以外之設計圖(下稱系爭2D設計圖)雖已有記載系爭標示,然查: ①依被告工研院與TTL 於1997年7 月3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載明:「TTL 係高機動性車輛之設計者及開發者,其中包括輪型裝甲車輛。TTL 曾設計一輛名為CM31之6 ×6 型裝甲車,……茲需要採取進一步開發作業,使CM31及其衍生配備進入生產階段。有鑑於前述各點,本協議書當事人同意彼此專屬合作,進一步開發CM31或其他輪型裝甲車輛,以使其得於中華民國內製造」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17 頁),可知被告工研院自86年起即係與TTL 合作,而非原告。 ②依2000年6 月30日之會議紀錄記載:「TTL初步瞭解, 其係以技術承包商身分,從事次系統原型開發,支援工研院/ 機械所針對ORDC(即兵整中心)之CM32型軍事車輛之在地化專案。工研院/ 機械所具有高度興趣與TTL 合作從事設計、開發及製造動力機組、傳動系統、懸吊系統、操控系統及煞車系統之原型,並透過不間斷的流程改善過程,成為高品質的最佳在地供應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0 頁),可知被告工研院係受被告國防部委託就系爭八輪裝甲車動力底盤系統進行研發,而其研發之合作對象即為原告之關係企業TTL,亦非原告。 ③依原告提出由TTL 之執行長Eanna 於2000年8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寄給蘇○○之系爭授權契約草稿觀之(參本院卷七第311 至331 頁),系爭授權契約草稿原預訂簽約之當事人為TTL 與被告工研院,並非原告,且該草稿上載明:「Technology Investment Ltd.係一間成立於愛爾蘭的公司,……其擁有與『研發成果產品( Developed Product )』相關的專利與其他智慧財產權(以下簡稱『Timoney 背景智慧財產權』),且已經在本合約目的範圍內,將『Timoney 背景智慧財產權』授權予TTL 。……『研發成果產品(DevelopedProduct)』,係指8 輪裝甲車之原型車(prototype ),由TTL 依照研發規格設計」等語(參本院卷七第312 至313 頁),亦已清楚載明系爭八輪裝甲車之原型車之相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原係由Technology Investment Ltd.(下稱TIL )所擁有,但已授權予TTL 。再參以與系爭八輪裝甲車有關之專利即系爭專利一、二之申請人均為TIL ,亦非原告等情(參本院卷八第147 至151 頁),益證與系爭八輪裝甲車相關之智慧財產權應與原告無涉。 ④依原告提出其所謂就系爭本案設計圖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證明文件即原證60之同意書,依該同意書記載:「本同意書……由TECHNOLOGY INVESTMENT LTD.及 ADTEC TEORANTA……(以下統稱「TIL 」),以及……(以下稱簽署員工)所簽訂。緣:「1) TIL係特定車輛(以下稱『標的車輛』)之設計人。……3)在簽署員工受TIL 聘僱期間,簽署員工已經或嗣後很可能自TIL 獲悉特定營業秘密或訣竅,取得TIL 財產,以及見到標的車輛相關文件。……」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1 頁),亦已載明TIL 或Adtec 公司為系爭八輪裝甲車之設計人,而未提及原告。 ⑤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1即荷華公司為「偵察八輪原型車第一階段設計圖」於2000年9 月20日向愛爾蘭出口管制局出具之最終使用者證明(參本院卷一第143 頁),記載該設計圖係由TTL 提供予被告工研院使用,並非原告。又觀諸原告提出原證29之軍用品出口許可書(參本院卷一第278 頁),其上亦記載該許可書所出口之「八輪載人裝甲車原型X4之驅動系統」之出口商為Adtec 公司,亦非原告。 ⑥被告工研院於2010年2 月12日就採購28車階段之轉向系統及懸吊系統舉行議價會議,於會議中與被告工研院議價之人為Adtec 公司,而非原告,此觀該會議紀錄之記載即明(參本院卷二第119 頁)。 ⑦綜上,被告工研院自始合作之對象即為TTL ,而關於系爭八輪裝甲車智慧財產權之相關文件亦均未提及原告,凡此均得推翻著作權法第13條之推定。是以,縱系爭2D設計圖上有為系爭標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得推定其為系爭2D設計圖之著作權人,但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2D設計圖享有著作權利存在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目前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其為系爭2D設計圖之著作權人。何況,原告為一法人組織,其究竟如何成為系爭2D設計圖之著作人或如何取得系爭2D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D設計圖之著作權人,即非可採。 ⑧原告雖稱:依原證6 、7 、8 、91所示,原告公司之執行長Eanna 係以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 timres.iol.ie)與武○○及嚴○○等人聯繫,而且 Eanna 署名為原告公司之「ceo 」;又依原證32所示,武○○於2002年9 月24日係致函予原告公司當時之執行長Shane O'Neill 等語,然查,上開電子郵件業經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已如前述,是原告自難以此證明其即為系爭2D設計圖之著作權人。原告另稱:依原證27所示,2001年8 月27、28日之CLONE 會議,係由Brian Hurley代表原告公司出席;依原證28所示,2002年7 月4 日電子郵件附檔SCAAN 報告係由原告公司所製作及出具,且原證28中所附之圖面亦清楚載明系爭標示;依原證33、95所示,Brian Hurley不僅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且其對外係表明其為原告公司之設計工程師,而圖號D00000-0000-000 上亦清楚載明系爭標示;依原證34、36所示,吳慶輝與原告員工Brian Hurley聯絡時所提及之圖號D00000-0000-000 ,其上亦清楚載明系爭標示等語。但查,原證27之會議紀錄雖記載出席者為原告與被告工研院,且代表原告出席者其中之一為Brian Hurley(參本院卷一第230 頁),然 Brian Hurley於2001年9 月10日傳真資料予荷華公司之人員Kiv Wang時,該資料上除顯示「公司機密」外,亦顯示TTL 之公司訊息(參本院一第245 頁),且Brian Hurley於2001年12月14日、2002年4 月19、26、30日、同年5 月8 日、7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寄予Kiv Wang之設計圖或SCAAN 報告,該電子郵件所顯示之公司名稱為 Adtec 公司或「Timoney Technology Group」(參本院卷一第248 、253 、255 、257 、259 、261 、267 頁),而於2010年2 月12日寄電子郵件予Skywave SystemCirp. 之Louis Lin 時,所顯示之公司名稱則為TTL ,均非原告,顯然Brian Hurley並非僅代表原告處理系爭八輪裝甲車相關事宜。雖Brian Hurley於2002年7 月4 日所寄出之SCAAN 報告,顯示該報告為原告所出具,然該報告與系爭2D設計圖既屬不同之資訊,自不得以該報告為原告所出具為由,即遽認系爭2D設計圖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擁有。至於Brian Hurley於當時所寄出之設計圖是否確有標示原告公司,因Brian Hurley所寄出之設計圖為何,其上有何標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被告工研院亦否認原告曾交付系爭2D設計圖予伊。是以,自難僅因原告上開陳述,即遽認原告即為系爭2D設計圖之著作權人。原告固又稱:依系爭授權契約草稿之記載,可知在2000年就已經向被告工研院表明設計者為原告公司等語。惟查,系爭授權契約草稿業已言明:「有鑑於:……D.Technology Investment Ltd.係一間成立於愛爾蘭的公司,……其擁有與『研發成果產品』相關的專利與其他智慧財產權(以下簡稱『Timoney 背景智慧財產權』),且已經在本合約目的範圍內,將『Timoney 背景智慧財產權』授權予TTL 。E.ITRI/MIRL 希望TTL 依照附表A 所示的規格,設計8 輪裝甲車之『研發成果產品(Developed Product )』。……1.雙方同意下列條款:1.1 TTL 擁有完整的設計權限,所有設計之更動和改善,均應經過TTL 之核可。1. 2 TTL將提供設計圖和構件予ITRI/MIRL ,……1.4 所有『背景智慧財產權』和『成果智慧財產權』,均屬TT L單獨所有」等語(參本院卷七第314 頁)。易言之,無論負責設計者是否為原告公司之人員,由前揭被告工研院往來對象及文件資料之記載暨系爭授權契約草稿之內容,可知Timoney 集團顯然係將關於系爭2D設計圖之著作權歸為TIL 所有,並授權TTL 使用。是故,縱系爭授權契約草稿載明 Timoney 集團包括原告公司,且負責設計,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2D設計圖之著作權人。綜上,Timoney 集團既成立多家公司,因每家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格,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則系爭2D設計圖之著作權究為該集團之何公司所有,原告即應究明,自難僅因系爭2D設計圖上標示為原告公司所有,而得免除其舉證責任。 2、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中興電工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 退步言之,縱原告為系爭本案設計圖之著作權人,且確有將系爭本案設計圖交付被告工研院,被告工研院再依系爭本案設計圖製成系爭標案設計圖後交予被告第二○九廠,被告國防部或第二○九廠再將之製成系爭標案之招標文件,且由被告中興電工實施之。惟查,如前所述,被告工研院係受被告國防部之委託就系爭八輪裝甲車動力底盤系統進行研發,並經歷P0(構型研究)、P1(第一台八輪裝甲車樣車)、P2(第二台樣車)、P3(第三台樣車),及14車、28車小型量產等階段。又依2000年6 月30日之會議紀錄記載:「TTL 初步瞭解,其係以技術承包商身分,從事次系統原型開發,支援工研院/ 機械所針對ORDC(即被告二○九廠之前身兵整中心)之CM32型軍事車輛之在地化專案。工研院/ 機械所具有高度興趣與TTL 合作從事設計、開發及製造動力機組、傳動系統、懸吊系統、操控系統及煞車系統之原型,並透過不間斷的流程改善過程,成為高品質的最佳在地供應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0 頁),及John Nolan於2000年10月3 日回覆蘇自平之電子郵件記載:「除非經過TTL 的同意,不會提供給兵整中心以外的任何人」等語(參本院卷七第334 頁),暨原告自承伊與被告第二○九廠、工研院之合作模式不只是直接向 Timoney 集團採購系爭八輪裝甲車之原裝車,而是進一步希望被告第二○九廠、工研院均可獲得Timoney 集團之技術及專業知識授權後,在臺生產製造部分系爭八輪裝甲車之零組件,而後由被告工研院出面支付一切因合作而生之款項等情(參本院卷十第318 頁第13至17行),足證原告與被告工研院合作之目的係為了協助被告第二○九廠在地化生產系爭八輪裝甲車,故被告工研院依系爭本案設計圖製成如系爭標案設計圖後,交付被告國防部或第二○九廠使用,而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並於系爭招標文件使用之,復由被告中興電工實施之,此均乃在原告之授權範圍內,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可言。至原告陳稱:其提供系爭本案設計圖予被告工研院,其授權範圍限制為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僅能在被告工研院參與投標之情形下,方得使用系爭本案設計圖等語,既為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何況,如前所述,系爭標案係採公開招標之方式,縱被告工研院參與投標,亦不一定能夠得標,是原告為此種授權限制顯無實益。據此,原告依其所謂之契約約定及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中興電工排除、防止侵害暨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中興電工、江義福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均無依據。 (四)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案設計圖已標示伊為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得推定伊即為系爭本案設計圖之著作權人,且因相關著作本身亦係營業秘密之一部分,故原告自為系爭營業秘密之權利人等語。然查,如上所述,原告就其為系爭本案設計圖之著作權人仍應負舉證責任,且因依原告目前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本案設計圖之著作權人,故亦難因此即推認原告即為系爭營業秘密之權利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並依其所謂之契約約定及侵害營業秘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間並無授權及保密協議,故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案設計圖之著作權或系爭營業秘密為其所有,而被告國防部、第二○九廠、工研院、中興電工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從而,原告依其所謂之雙方契約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第88條之1 、第89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 、第188 條第1 項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8 項所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其他未論述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君豪